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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彥呈(原姓名董彥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未能成 立,復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 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父、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金額為何?並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 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情形?共同扶養人姊姊是否分擔父母扶養費?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為00 年次,現年00歲,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一年之綜 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2年476,026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 八、請說明每月生活開銷包含扶養費大於每月收入,何以負擔債 務之清償?請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113年共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並說明受 扶養人母親於今年(113年7月)出國半個月之原因及花費? 聲請人母親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11-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孟芸(原姓名呂淑芬)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除○○人壽保險外,名下是否有其他保單?並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 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陳報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多少?並說明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何以負擔生活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113年5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 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何? 十、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一、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同住人是否分擔房租費、水電瓦斯 費等共同開銷?未能負擔之理由為何?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 人?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00-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溫芢玄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復 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追加20,000 元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3年9月11日起算,而變 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其中1,0 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USD 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原告於與被告交易當時,即與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 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 全台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其中第3、4、7點 已分別載明:「…3.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須立即第一時間 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 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 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 本商家銀行帳戶!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 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 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7.本商 家不對買家的後續投資理財行為負責。(例如:轉出平台或 轉至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但本商家會遵循洗錢防制法之告知 責任)」等內容(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於閱讀及 確認了解上開內容,復就原告所擬具,包括有:「1.我保證 資金來源正常,若是我個人涉及詐騙或是協助詐騙,甚至洗 錢。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2.我同意不會將帳號密碼交付給 任何人。我也承諾『無任何人指示我操作買賣usdt事宜』,完 全由我個人意願買賣絕無他人引導。且依照google表單所填 購買原因做為購買用途。本人絕無欺瞞幣商。若是因本人行 為導致幣商有財務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照填 寫基本資料內提及之聲明書內容賠償。3.我同意不會把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轉移到未查證安全的平台或是他人交易 所帳號及錢包,又或是配合詐罪騙集團洗錢。⒋.我同意不違 反聲明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 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等內 容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同意 書內容),當場表示同意上開內容,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 身分證影本、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 全問題為回覆後,即從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滙款3萬元至原告所提供台北 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告並將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 方已完成合法之交易。詎原告嗣後却遭警方傳喚,始知係因 被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犯案工具或未陳明雙方為合 法交易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後原告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說明,迄今仍未得被告回 應,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與原告完成上開交易後,其雖遭他人詐騙,然其依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本應告知原告並向警方如實陳 述交易過程,且提供兩造間上開交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然其却逕向警方稱原告與PUUUDU網路投資詐騙集團有很大連 結互動、共謀可疑關係,並指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 帳戶工具,致警方將系爭帳戶列為通報之警示帳戶,造成原 告於該帳戶遭警示期間,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 易獲利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違反系爭免責聲明第3、4、7 點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又系爭帳戶雖先前因他人之報警,而遭警方於113 年2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4日,始向警 方報案,指稱系爭帳戶為詐欺犯使用之帳號,然原告知悉此 情後,於先前已聯絡被告,請被告向警方澄清及說明與原告 間為合法之交易,然被告却拒不為之,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 方凍結,直到原告後來自行至新莊分局說明,並提供完整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得以在同年 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則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拒不依上 開約定向警方為澄清、解釋之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示 凍結,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交易上開貨幣而受損,亦屬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 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所支出本件委任 律師之報酬,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訴訟費衍生費用7萬元 合計107萬元。縱認上開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系爭帳戶已因被告報警遭警示,致 原告將近3個月(即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1日),無法 使用該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交易,亦受有相當大之損失,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有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25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免責聲明、系爭同意書之 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07萬元。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透 過帳戶暱稱「陳先森」之人(嗣後在LINE對話時,該人均以 陳先森自稱,下逕稱陳先森)介紹,投資網路投資詐騙平台 「PUUUDU」網站之投資資訊,並由陳先森協助被告下載及註 冊入會有關加密幣交易平台「OKX交易所.app」之會員。被 告入會後,詐欺集團成員陳先森,先誘使被告投資10,000元 ,並滙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即另一被害人楊小姐之台灣銀行帳 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泰達幣至被告在OKX 交易所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OKX交易所提幣至網路詐騙平 台PUUUDU網站進行投資交易。陳先森為取信被告,先於113 年2月28日告知被告數日前之投資已獲利1,003元,並由詐騙 集團指定另一幣商(即星星商鋪)將投資本金與獲利合計11 ,003元滙款至被告帳戶,其後陳先森立即鼓吹被告加碼投資 ,並向被告強力推薦找原告經營之巴比倫幣商購買857.68個 泰達幣,被告依言滙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其後却遭陳 先森設局及詐騙,而加碼投資20萬元向另一幣商購買5,763 個泰達幣,直至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欲申請出金遭拒絕時, 始知受騙,起初被告抱持認賠態度不予追究,却於113年3月 21日經銀行告知,上開楊小姐亦為被害人,被告乃驚覺事態 嚴重,旋於同月24日向警察報案。 ㈡、被告實為上開詐騙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分毫利益未得,更 受騙損失20餘萬元,嗣後發覺受騙向警察報案時,亦僅係詳 實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意思,至於 警察受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被告所得置喙,警察係依自身 之判斷而凍結系爭帳戶。何況系爭帳戶遭凍結,係因另一被 害人先為之報警,及原告本身行為之合法性有爭議所致,與 被告後來所為之系爭報警行為無關,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 亦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被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故被告亦無違反 系爭聲明條款,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本院認定被告有違 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於113年2月25日為購買泰 達幣而以LINE聯繫原告,當日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出具如 上所述之系爭免責聲明內容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暨系爭免責 聲明:「1、本商家(即原告)所售USDT(即泰達幣)成交 後,屬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2、請勿將您(即被告) 的虛擬貨幣『轉出OKX交易所』以及『謹慎評估所有投資和理財 決策』,並自行承擔風險。」,及系爭同意書第 第5點:「 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 『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 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 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內容時 ,被告均表同意,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手持 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全問題為回覆後, 被告即於同月28日滙款3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將 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方完成此部分之 交易;嗣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功能遭到凍 結無法使用;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訊 問,表示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陳先森詐騙,而購買系爭泰達 幣,並於同年2月28日滙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又遭騙20 萬元,前後共遭詐騙20多萬元,其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 嗣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後,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始遭解除警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泰達幣滙幣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影片及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91頁、第103-1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送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上開期日警詢筆錄及提出之證物影 本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堪信為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遭凍結並持續為警示帳戶,對原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 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 如下。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 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係於113 年3月24日,始向警員陳述遭人詐騙購買系爭泰達幣而滙款 至系爭帳戶,並表示欲對詐騙者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 故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並非因被告向 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有滙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所致,固堪 以認定。 3、惟查,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已載明: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 ,須立即第一時間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 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 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 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另系爭同意書第5點亦 約定: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 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 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 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泰達幣當 時,就原告在LINE上向其顯示上開之約定內容時,亦當場在 線上表示同意後,兩造始進一步進行及完成系爭3萬元台幣 之泰達幣買賣(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系爭免責聲明 及系爭同意書上開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言,即負有向警方申 明及澄清兩造間之泰達幣交易係合法,並提供完整交易紀錄 予警方,以避免系爭帳戶遭警示之義務。被告固辯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伊並無違反上開 之約定云云。經查,被告雖係越南裔之新住民,然其來台已 多年,於93年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憑,可見其對我國文字應非看不懂,且其當時 亦已應原告之要求,口頭唸出相關之聲明內容,並就系爭同 意書內容,重複二次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交 易完成後,於原告最後提醒其有關:「如不幸遇到詐騙,或 者因【自身違反本商家聲明】受騙受損,請清楚向【警方或 銀行】解釋與我們的幣商無關,並在記錄中強調我們只有單 純的買賣關係,切勿隨意警示我們的帳號,並請被告詳細閱 讀上開內容,切勿違反上開聲明」之內容時,其亦表示:好 的,感謝您的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嗣後改 稱其當時未看上開內容且看不懂云云,應難以憑採。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系爭帳戶 等情,致其遭警方傳訊後,在其於113年4月8日委託律師寄 發原證6律師函予被告之前,其業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 告依上開聲明及同意書之約定,向警方提供兩造完整交易資 料及澄清與原告間係合法交易,被告遭詐騙與原告及系爭帳 戶無關,以便警方能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然被告並未辦理 ,其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等 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律師函、原證8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9 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29、130-131 頁),則固然訴外人李春賢之報警,係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列 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惟因嗣後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報警遭詐 騙時,其亦指涉提及原告與其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及其遭騙 而滙款至系爭帳戶,準此,核以一般之情況,堪認被告此一 報警為上開指涉之行為,亦係系爭帳戶繼續被列為警示帳戶 之共同原因,從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態,仍會因 被告迄未向承辦警員說明及澄清而持續,則原告主張被告經 其要求,依系爭聲明及同意書約定內容辦理後,仍違約未依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系爭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向警方說明 及澄清系爭帳戶未涉及詐欺行為,亦為系爭帳戶持續遭列為 警示帳戶之共同原因等情,即非無憑。 5、被告雖辯稱:其本身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其報警時亦僅如實 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情形,警察受 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其所能置喙,且系爭帳戶遭凍結,係 因另一被害人之報警所致,與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縱使 被告所辯其係遭陳先森所騙等情屬實,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 事證,原告為避免被告係遭他人所騙及唆使,而與原告進行 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於該買賣後,復遭他人所騙而受損,已 於與被告進行買賣前,在線上直接與被告進行相當謹慎及繁 複之確認動作及程序,並一再提醒被告相關之情事,以避免 其遭騙,復前後多次提醒、聲明並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所 進行者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事後如其遭詐騙而報警時,務 必清楚向警方解釋及說明與原告及系爭帳戶無關,以避免系 爭帳戶遭警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被告於113 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固然被告當時僅 提及與幣商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滙款至系爭帳戶,且主要 係指稱其遭陳先森所詐騙,要對陳先森提起詐欺之告訴等情 (見限閱卷被告於該日接受警方詢問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影本 ),而難認其當時已不實及具體指摘原告涉犯詐騙,並利用 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情形,然當時因被告已指稱與原告進 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依原告指示滙款至系爭帳戶,其後其 復遭陳先森等人所詐騙等情,是依通常情形及警方之一般作 法,系爭帳戶即會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嗣後既已通 知並請被告,提出完整交易文件,向警方解釋及澄清說明系 爭交易係合法,系爭帳戶與詐騙行為無關之要求,然被告却 拒絕為之,就此其至少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為系爭帳 戶於113年5月21日解除管制前,仍繼續遭凍結、警示之原因 之一(按另一原因容與李春賢有關),並致原告無法使用該 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之買賣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 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應堪以成立,被告上開之所辯,及陳稱其行為 與原告系爭帳戶遭凍結無關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4點,已有約定:「我同意不違反聲明 …,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   ,此亦有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3頁)。另原告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致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70,000元 ,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及系爭同意書上開第4點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上開已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2、就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第4點上開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該違約金之 約定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 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⑵、查系爭同意書第4點前段,係約定被告如違反與原告上開之約 定,造成原告之帳戶被警示而受有財務等之損失,被告願賠 償原告100萬元,已如前述,經核該等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之字眼,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之期間,無法以該帳戶進 行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受有交易獲利之損失甚大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 情形,並提出原證12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被凍結前,其 就泰達幣等交易買賣之進出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12之 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遭凍結前,自113年2月5日至28 日該段期間,原告有多筆之虛擬貨幣買賣,其因此支出或收 受之多筆價金,有滙出或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然並未能顯 示及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情形 及獲利數額。再考量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有賺有賠,乃一般人 及社會通念皆知之事實,是系爭帳戶如未遭凍結、警示,原 告於上開期間,如以該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是否有其 所稱高達100萬元之獲利,亦顯有疑義,且原告就此亦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甚多及高達 100萬元未能獲利金額之損失云云,尚難以憑採。惟本院考 量原告既係專業從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衡情其 以系爭帳戶從事上開貨幣之投資買賣,仍應會有一定之獲利 金額,却因被告前述之違約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凍結, 原告於該段期間,因此無法以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 。另再審酌系爭帳戶雖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該 期間遭凍結,然該帳戶一開始遭凍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報警之後,經原告要求其向警方說 明及澄清,其却置之不理而未為之時起,始對原告構成違約 而該當債務不履行,是被告對原告違約之期間非長。另再考 量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遭到他人之詐騙而受 損,被告因此誤認原告亦與其遭詐騙有關,而違約未對原告 向警方澄清、說明之請求配合辦理,依此而論,其對原告違 約之情節亦非屬嚴重,暨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被告一人所 致,容尚有第三人李春賢之因素等情。是本院參酌原告因被 告違約所受上開之損害情形、被告違約之情節非重大及期間 非久,暨尚有第三人之因素所導致,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依系爭同意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應以50,00 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合理。被告辯稱 上開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數額,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應堪以採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計算式:律師費70,000 元+違約金50,000元=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即聲 明變更前律師費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部分,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 53頁);其中20,000元(即聲明變更後追加律師費部分)部 分,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及系 爭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0元,及其中 100,0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2

SCDV-113-訴-842-20241202-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慶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宥榮即曾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係 曾文發為原告,對本件上訴人為請求,嗣經原審於112年11 月15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曾文發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並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曾文發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105-106頁),依 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證1號98年6月10日航測圖影本,可看出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當時與 同段124-15地號土地連成一片,均係道路,可供多部汽車通 行,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亦已有相鄰之124-4地號土地可供對外 通行接到道路,已非袋地,即不能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 4-7地號土地,係於之後於124-4地號土地與同段124-15地號 土地間,始築有圍牆,不能因此認為124-4地號土地非道路 。況縱認124-2地號土地係袋地,則因124-4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124地號土地,合併自124-5地號土地,再因分割而增加12 4-15地號土地,而124-2地號土地,也是分割自124地號土地 ,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 地,只能通行124-4及124-15地號土地,不能通行上訴人所 有之124-7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 -7地號土地,於法不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又當初因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之同段124-1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面積太小,建蔽率不夠,所以另外分割12 4-4地號土地給124-1地號土地之地主,讓上開建物可以符合 建蔽率,所以124-4地號土地起初分割規劃時,就不是作為 道路使用,一直係做草皮及種樹使用,且該筆土地與124-2 地號土地間有圍牆,另與124-15地號土地間亦有一道牆,自 無法做為12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有之1 24-2地號土地確係袋地。至上訴證1之98年間航測圖所示, 係當時尚在整道路時之情況,當時做好道路後,就將124-4 、124-15地號土地中間,做了一道牆。另124-7地號土地, 係自12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 亦係自124地號分割出來,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之124-2地號土地,自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 ,上訴人主張124-2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得通行124-4地 號土地云云,亦屬無據等語。 ㈡、爰於原審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24-7地 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124-7⑴所示之位 置、面積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 礙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鋪設柏油路面。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24-7地 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號124-7⑵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 礙物及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一部分與在原審提 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 24-2地號土地,對外僅能透過該地東北側之水泥路面,對外 通行至同段113地號土地即○○路00巷,而上開水泥路面為124 -15地號及系爭124-7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其中與124-2地 號土地相鄰之124-15地號土地部分,雖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惟124-15地號土地僅占用上開水泥道 路路寬1.6米範圍,顯不足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故124 -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於 通行之必要範圍下,得通行周圍之上訴人所有系爭124-7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⑵部分、面積 112.35平方公尺之土地,就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 人並應將上開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及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亦與第一 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 原審判決第4至7頁中之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一至五點所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有124-2地號土地相鄰之124-4 地號土地,原與124-15地號土地相同,均係道路,被上訴人 自可通行該12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124-2地號土地已非袋 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124-7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上訴證1 之98年6月10日航測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於124-2與124-4地號 土地間,及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目前均有牆存在之 情,有原審卷第141頁上方、137頁下方、124-2頁上方照片 附於原審卷內,及上訴證2號112年間之航測圖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目前之現狀,被上訴人之124-2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124-4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到同段113 地號土地之道路,已堪以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證1 號98年間之航測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經與上訴證2 號112年間之航測圖影本比對結果,固顯現於98年間124-4地 號土地,與旁邊目前為124-15地號土地間,並無圍牆阻隔, 然再細觀該98年間之航測圖,可看出該處當時似在整地、整 理道路之狀態,則得否僅以98年間當時在整理道路時之狀態 ,即予認定124-4地號土地,先前即係作為道路用地使用, 即尚有疑義。況依前述位在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該道 牆之照片,亦可看出該道牆存在亦已有一段時間。是以於12 4-2與124-4地號土地間,既有牆相阻隔,且124-4地號土地 與124-15地號土地間,亦有牆之阻隔,則被上訴人之124-2 地號土地,顯無法通行124-4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到道路, 應屬袋地無訛,上訴人主張124-2地號土地可經由124-4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不得主張通行其124-7地號土地 云云,尚不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124-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僅能通行124-4地號土地,不能通行124-7地號土地云云。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 查,上訴人之124-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 均係分割自12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頁、17頁之土地謄 本),另縱如上訴人所述,124-4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124地 號土地,是既然124-2、124-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24地號 土地,則被上訴人之124-2地號土地,依上開民法第796條第 1項規定,自亦得主張通行上訴人之124-7地號土地,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得通行124-4地號土地,不 得通行其之124-7地號土地云云,應不可採。且本院審酌124 -4與124-2地號土地間,124-4與124-15地號土地間,既均已 有牆阻隔,如認被上訴人應自12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 需將上開圍牆拆除,並須變更124-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應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124-7地號土 地,現況即為前述供通行至○○路00巷使用之水泥道路,則讓 被上訴人得通行該土地,並未改變該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 ,不致於對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之利用,有過多之限制或侵害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認被上訴人應得 主張通行124-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範圍之土地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124-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編 號124-7⑵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及上訴人應將上開所示 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3-簡上-4-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方莉萍 莊雅亘 莊名翔 莊宣玲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怡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雅茹 徐嘉欣 被 上 訴人 莊蔡秀亮 莊芳琪 莊芳琬 莊惠雯 莊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2-簡上-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梁覺華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何等主張,其於本院係 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已幾乎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 莊育忠,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鳳凰租賃商業有限公 司(下稱鳳凰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後座,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已半毀,上訴人因此幾乎1個月 沒有工作,亦支出系爭機車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之維 修費,且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並 未要上訴人賠償,如今却又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依本件事故之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 有一個倒三角形的符號,是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路權大於上 訴人,上訴人應該要先停車確認沒車後,再繼續往前,是上 訴人沒有做停車的動作就繼續往前,且事故發生位置係在路 口中心,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乘車已幾乎通過路口,始遭莊育 忠駕車追撞之情形,故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肇事主因仍為上 訴人。另否認事故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對其請 求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4,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 ,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又本院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支線車道,其 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雖行 駛在幹線車道,惟其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育 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11,811 元(含工資16,692元、塗裝36,139元、零件158,980元), 經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56元,因訴外 人莊育忠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134,580元及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與第一審 判決理由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 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至第㈥點所載 ,即本院卷第12-15頁】。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即本院 提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另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幾乎通 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 爭機車後座,故應由訴外人莊育忠負全部肇事責任,其並無 過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結果,乃為:「1、 影片顯示時間00:00:03,畫面的右側就看到上訴人的機車騎 出來,是在路口斑馬線的後面,也看到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輛 自小客車也接近前面的斑馬線。兩部車距離道路交叉中心點 都約有數公尺遠;2、上訴人的機車在斑馬線並沒有停止, 就直接往路口前方騎,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車速度也沒有降低 ,繼續往前往路口中間開。兩車在影片顯示時間00:00:04發 生撞擊,撞擊的位置大約在路口的中心位置,是上訴人機車 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保戶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3、擦撞後 ,上訴人的機車就被往左前側繼續推移,上訴人身體就脫離 機車往正前方向跌落。後來機車就停止在路口中心槽化線的 外側附近,上訴人的身體就跌落在路口中心槽化線側。」, 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 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該2車撞擊地點位在路口的中心位置, 並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應無 上訴人所稱:其騎乘系爭機車幾已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 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其機車之情形,上訴人據 此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拋棄 本件事故之請求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幾乎1個月沒有工作,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其並支出30,000餘元之維修費用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上訴人縱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損害,亦係因訴外人莊育忠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僅係依保險代位,對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 ,亦不須承擔莊育忠對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 224條規定,僅係適用於契約之債之使用人,不適用於本件 侵權行為之債),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債權, 自無從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34,58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3-簡上-68-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谷容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谷容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2,292,608元,並於105年間曾分別與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達成債務協商,其中與渣打銀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 (每月)清償2,923元達成協議,與台新銀行以分180期、0 利率,每期約償還2700多元方案達成協議,共還了2年多, 後因○○○○○無法工作,始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嗣聲請人再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對全體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 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292,608元,並於105年間 曾分別與渣打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中與渣打銀 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923元達成協議 ,與台新銀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約償還2700多元方案 達成協議等情,此有二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5頁、調解卷第53、55頁,依調解卷55頁協議書影本所示 ,聲請人與台新銀行達成之清償協議,就信用卡債務,係約 定分48期,0利率,每期【月】還187元,就消金信貸債務, 係約定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2757元)。又聲請人陳稱 其於協商成立後,清償超過2年多,後因○○○○○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始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709,59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9、121、131頁、見調解 卷第45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 ,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無工作,罹患有○○症及○○曾受傷而有○○○ ○○,收入來源為社會補助,分別為每月:租屋補助4,400元 、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兒子身心 障礙補助5,437元(兒子未使用,交付給其使用)等語,此 有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又聲請人陳 稱其打算去找從事清潔之工作,但目前還未去找,之前其未 做過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院即暫以聲 請人上開領取之補助款合計26,147元,作為其目前每月之收 入數額。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每月17,076 元及扶養一名女兒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1 68頁)。經查,就聲請人個人部分,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 其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尚與一般生活水準 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所公布之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同,應屬合理有據。就聲請人主 張扶養其女兒部分,經查,聲請人女兒係00年0月份出生 ( 見調解卷第59頁),目前為00歲,固已成年,惟聲請人表示 其女兒目前未就學,亦無工作,每月其仍需給付她生活費等 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據本院查調取得聲請人女兒之 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其內顯示聲請人之女兒並無收入之情可 佐。則聲請人主張其事實上每月仍需負擔、支出女兒之生活 費8,538元乙節,應非虛假,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女兒剛成 年未久,以其目前之學歷等狀態,尋找工作並非十分容易, 且其如仍在就學時,恐亦會有相當之花費及支出,是認 為 於本件個案之情形,宜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金額8,538元, 從寬列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從而,則本件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即17,076元+8,538元),應堪以 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每月收入來源係社會性補助合計26,147,扣除必要支出25 ,614元後,餘額僅為500多元。而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高達約9,709,594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00 年次,現年00歲,伊就上開積欠之債務,恐難以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老舊之機車(見 本院卷第169頁),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醫療、防癌、 健康之○○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此亦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頁、43-6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 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6

SCDV-113-消債清-25-202411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劉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7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12676-5 1 1000

2024-11-26

SCDV-113-除-24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金墻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彭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403671-0 1 250 002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470818-1 1 312 003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518710-7 1 393 004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536702-9 1 86 00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565885-1 1 416 006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593432-9 1 291

2024-11-26

SCDV-113-除-246-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胡莊鳳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胡春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危惠玉 被 告 胡瑞益 廖來寶 呂奎鋒 呂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5

SCDV-111-訴-104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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