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9月12日止,以其持用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以暱稱「changyun」之帳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
毒品並透過現金面交或以LINE PAY轉帳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完成交易,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4,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35761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欒穎、杜以翔、謝奇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2頁;偵35761卷第237至246頁、第2
65至26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09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61卷第109至117
頁、第121至127頁)、承辦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5至9頁、第57至58頁)、證人杜以翔與被告之LI
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偵35761卷第217至219頁)、翻
攝證人欒穎手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35461卷第7
7頁、第232至234頁)、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
INE對話内容截圖(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查獲照片(見偵35761卷第103至108頁)、證人欒穎指
認被告之指認表及其與LINE暱稱「changyun」之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至8頁、第33
至49頁、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35761卷第313至
317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買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二技
畢業,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月入4至5萬元,案發時獨居,
現在與父母、弟妹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毒鑑字第32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5761卷第313頁),堪
認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物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見偵35761卷第317至319頁),因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而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煙彈2個,經鑑驗後
,僅檢出Nicotine等成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5761卷
第3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其上手及買家所使
用之手機,此有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INE對話
内容截圖可參(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萬4,2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玖包 含外包裝袋玖只,總毛重玖點伍肆公克,總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肆肆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TPDM-113-訴-78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