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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 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 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 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 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 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 ,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 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 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 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 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 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 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 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 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 ,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 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 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 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 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 ,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 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 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 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 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 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 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 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 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 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 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 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 ,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 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 ,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 ,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 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 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 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 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 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 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 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 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 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 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 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 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 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 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 ,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 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 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 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 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 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 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 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 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 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 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 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 ,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 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 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 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 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 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 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 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705-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惠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錦州街口,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併排違規臨時停放於路 中,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併排臨 停於吉林路上開路口之外側道路上,適告訴人翁蘇惠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 至,為閃避張景惠併排臨停於路中之車輛,而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道路之際,旋遭後方由湯亞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追撞,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膝部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DM-113-交易-44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雨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塗正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涉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起訴書在 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147至159 頁,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然伊對 本院回復沒入保證金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 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8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3年11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73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被告之戶籍查詢及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第43至63 頁),又被告現未在監,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訴-779-20241129-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厚博明知在所申請 MOMO銷售場以「Ainmax 艾買氏(誠功國際商行)」網頁上, 販賣自行車車尾燈並使用11張照片、影片截圖3張,惟上開 照片及影片,係告訴人林逸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 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將上開照 片及截圖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至MOMO銷售場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3 0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智簡卷第39至40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DM-113-智易-5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緯 具 保 人 周柏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譯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2年度偵 字第10001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周柏毅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 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 、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0001號卷第223、235至239、243至247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2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 被告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 未帶同被告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復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拘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本 院113年11月1日囑託拘提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0206號函、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 1至242、245至280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283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訴-13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9月12日止,以其持用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以暱稱「changyun」之帳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 毒品並透過現金面交或以LINE PAY轉帳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完成交易,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4,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35761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欒穎、杜以翔、謝奇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2頁;偵35761卷第237至246頁、第2 65至26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09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61卷第109至117 頁、第121至127頁)、承辦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5至9頁、第57至58頁)、證人杜以翔與被告之LI 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偵35761卷第217至219頁)、翻 攝證人欒穎手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35461卷第7 7頁、第232至234頁)、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 INE對話内容截圖(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查獲照片(見偵35761卷第103至108頁)、證人欒穎指 認被告之指認表及其與LINE暱稱「changyun」之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至8頁、第33 至49頁、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35761卷第313至 317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買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二技 畢業,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月入4至5萬元,案發時獨居, 現在與父母、弟妹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毒鑑字第32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5761卷第313頁),堪 認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物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見偵35761卷第317至319頁),因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而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煙彈2個,經鑑驗後 ,僅檢出Nicotine等成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5761卷 第3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其上手及買家所使 用之手機,此有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INE對話 内容截圖可參(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萬4,2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玖包 含外包裝袋玖只,總毛重玖點伍肆公克,總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肆肆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1-28

TPDM-113-訴-7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 六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簡香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下稱本案),向本院聲 請交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而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之 書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4號卷第9 至71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准許之,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 取得之錄音內容,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180-20241128-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林澤恩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21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4月3日,透過手機交友軟 體結識,2人相約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捷運站外見面並一同前往家賓旅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投宿休息。詎林澤恩明知A女在見面前於通 訊對話中一再強調不可以將性器插入陰道,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單一犯意,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不顧A女多次表示拒絕, 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林澤恩在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仍承前開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A女側身用力縮起身體,並再次向其表示不 要插入,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為性交 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澤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7至28頁、偵卷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柏青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1423號鑑定書、台北慈濟 醫院受理疑以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第129至13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約見面前在交友軟體上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家賓旅館監視器畫 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169至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 偵卷第237至275頁)、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見偵卷第15頁 、第81至87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8號函、悠遊卡查詢 交易記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偵卷第47至4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1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3年1月29日113年遠醫行 字第0062號函暨病例摘錄表、病歷(見偵卷第205至233頁)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 開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61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審以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 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已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入新臺幣2萬7,000元,與母親同住, 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明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5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 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 免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林澤恩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伍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澤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2024-11-28

TPDM-113-侵訴-37-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鈿灃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鈿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鈿灃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931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029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聲保-12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阿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吳 阿寶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小吃店,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告訴人文至聖受有頭部挫傷、頭皮 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腦震盪、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吳阿寶則受有右臉3x1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文至聖、吳阿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文至聖、吳阿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文 至聖、吳阿寶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 易字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M-113-易-13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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