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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被上訴人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被上訴人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稻鄉春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稻鄉春公司)設於新營之分店(小南排骨新營店) 擔任油炸人員一職,嗣後上訴人被告知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文 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文鄉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 店長表示同年1月5日需陪同家人就診,店長稱如此一來上訴 人之假日結合春節變成連休逾5日,向上訴人表示這樣算日 薪制。詎料,店長於112年1月4日下班前,以不能勝任工作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予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作 這幾日工資及資遣費。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而受被上 訴人資遣之情事,但被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人到職日投保勞 工保險,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縱 非自願離職,亦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 112年2月6日受雇於第三人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元 公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無法就業」規定不合,故駁 回上訴人關於失業給付損害190,890元之請求。惟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6日受僱東泰元公司,但隨即於14日內即112年2 月19日適應不良而自行離職,合於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501 40662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函示 之解釋。是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致使上訴人無法 申請失業給付,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190,890元之損害。 故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文鄉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4,14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系爭勞動 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文鄉公司間,上訴人與稻鄉春公司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遭文鄉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後,旋於同年2月6日即受僱於東泰元公司,顯非屬 無法就業,且東泰元公司亦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上 訴人於就職後14日內即因個人因素不繼續任職於東泰元公司 ,上訴人顯未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況上訴人於112年4月 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為被上訴人文鄉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僅3個月,惟上訴人於斯時即預為主張相當於9個月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此一行為與上訴人任職東泰元公 司後迅速離職之行為,均足徵上訴人自身並無繼續工作之意 願。上訴人顯不符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其 自無因被上訴人文鄉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無法請求 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文鄉公司存在勞動契約,非稻鄉春公司: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所謂雇主,係指僱傭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 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 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稻鄉春公司設於新營 之分店云云,惟此為稻鄉春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僱 主為文鄉公司。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應徵廣告及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然依照3張應徵廣 告之記載,均是小南便當新營店徵求油炸人員,非善化店, 而工作地點亦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1111人力銀行 廣告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頁)。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文鄉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 0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71頁),稻鄉春公司設址在台南 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上述徵人廣告雖沒有記載雇主為 文鄉公司,但已明白記載是小南便當新營店徵求便當店油炸 人員,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號,足見,徵求員工 之雇主應是位於新營區中山路125號文鄉公司,而非善化區 稻鄉春公司;況且文鄉公司亦自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 與文鄉公司間,此有答辯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再文鄉公司因未為上訴人投保,被主管機關罰繳60,0 00元,文鄉公司亦繳完此筆罰款,此有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系爭勞動契約應 存在上訴人與文鄉公司之間,與稻鄉春公司無涉甚明。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  ①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有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4日勞保1字第0920072768號函 示:「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 14 日 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 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係「為提升失業勞 工再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而 放寬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 給付。上開函示雖放寬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允許失業重新 就業後14日內自願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 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但該重新就業14日內自願離職,應 以「不能適應新工作」為前提。易言之,被保險人應提出主 、客觀上有何不能適應之事實及證據,致使其無法繼續工作 ,必須自願離職,始符合上開規定,否則有濫用上開制度之 弊。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自文鄉公司離職後,於112年 2月6日謀得新職在東泰元公司工作,有重新就業之事實。但 其在112年2月19日即在上開函示所規定14日前一日即13日時 逕以「不能適應新工作」為由自願離職。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有何主、客觀原因不能適應新工作,例如專業 能力不足?體力不堪負荷?職場環境不合?與同事相處不良 ?或有其他事實?等情,然上訴人對於如何「適應不良」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舉證供本院審酌,空言主張,自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提出或舉證證明重新就業有何「不能 適應新工作」致使自願離職之情形,自與勞動部與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前述函示解釋未合。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勞基 法、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90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2-勞簡上-9-20241016-1

勞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被上訴人 胡萬來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 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 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 因上訴人住所地為臺南市新營區,依法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 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12 年10月18日聲明上訴,但當時僅列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稻香春公司)、文鄉餐飲有限公司(文鄉公司)為被上訴 人,並未以胡萬來及胡林金枝為被上訴人,此有民事聲明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再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6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胡萬來、胡林金枝為稻鄉春公司 及文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併將胡萬來及胡林金枝 作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9頁)。但前已述及,本件上訴應於 112年10月20日前為之,但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於 胡萬來及胡林金枝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 諸前開規定,其就胡萬來、胡林金枝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胡萬來、胡林金枝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2-勞簡上-9-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蔡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追加被告 蔡信行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惟被告蔡新郎對於其餘蔡信行等10人提起所有權妨害 除去案件,主張蔡信行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 有權,請求排除妨害,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 理繫屬中。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共有人分 別為何人?確實以該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3-訴-397-20241016-3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宗羲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欣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10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1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889元,又原告之請求係關於給付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 收3分之2裁判費,則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296元【計算 式:21,889元1/3≒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 聲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5,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4

TNDV-113-勞訴-121-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家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4,400元,故上訴利益應為54,4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1

TNDV-113-訴-1460-202410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62元,及其中66,838元自民國113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66,838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又本件債權經訴外人渣 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1

TNEV-113-南簡-1256-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葉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斐文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價值,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0-11

TNDV-113-補-1003-20241011-1

南再簡補
臺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家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 庭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徵收裁判費。次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再審 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85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592,285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 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9

TNEV-113-南再簡補-4-2024100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507元【計 算式:本金500,000元+已到期利息56,507元(自民國111年4月29 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556,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9

TNEV-113-南簡補-450-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三人應提出龍頤企業社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 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 兩造間自109年9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 事業之合夥財產。因合夥之權利屬財產權範圍,合夥財產尚 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認 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萬元。 六、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第6項為: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 00,000元之本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之本息; ㈤被告乙○○給付原告700,000元之本息;㈥上開第3、4、5項給 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是依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 700,000元。 七、依上,就訴之聲明第1、2及第3至第6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1,6 50,000元+1,650,000元+700,000元=4,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600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八、再查,原告本件起訴雖列「丙○○」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且亦未載明丙○○之住所或居,致無法送達文書予 被告答辯及通知到場辯論,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 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 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 回其訴。 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被告三人應提出之龍頤企業社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1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2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傳票、收支原始憑證。 3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龍頤企業社與客戶及供應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4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清冊。 5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6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要財產目錄。 7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8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現金支出表、應收帳款表、應付帳款表。 9 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龍頤企業社名下及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2024-10-07

TNDV-113-補-98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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