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綾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吳本元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前某日,在臉書假冒投資網紅「阿格力」聯繫,又以Line暱稱「吳佳妮」加原告為好友,自稱為「阿格力」之助理,並將原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吳佳妮」再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壹貳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得,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吳佳妮」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9月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先後將7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及將現金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以為了避免臨櫃匯款時,會受到行員關懷問候匯款原因,而與對方改成面交方式?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於警詢時所述,遭騙金額為71萬元,卻於其本件轉帳所使用之個人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匯款1萬元、1萬元及802,666元,合計金額明顯高於其所述上開遭騙之款項?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85-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原 告 何勝惟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德明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魏照祐、詹明修、陳揚文於民國000年0月 間擬以新創團隊參與經濟部工業局與台北電腦公會舉辦之「 111年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因該競賽驗證金核支原 則(下稱核支原則)明訂第一階段新臺幣(下同)10萬元概 念驗證金得由團隊成員個人請領,但通過第二階段所得之20 萬元服務驗證金需由實證場域所在縣市之公司名義請領,適 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濎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代表人之誤,下同),故原告邀請被 告劉育嘉以個人名義加入「湖霖河(有你好)」團隊競賽, 以便團隊通過第二階段時得以濎天公司名義請領服務驗證金 ,嗣於同年8月22日湖霖河團隊通過上開競賽第二階段而得 請領20萬元之服務驗證金,被告濎天公司卻無故於同年10月 21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台北電腦公會,聲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 競賽,而上揭第二階段服務驗證金請領款項最後期限為同年 10月25日,致原告僅有不足4日之時間得向主辦單位申請變 更請款公司,後經原告與主辦單位聯繫後,終得以入股「慶 成堂工作室」成為合夥人,改由慶成堂出具同意參賽聲明書 之方式,請領第二階段20萬元之驗證金,原告為此額外支出 75,150元之入股金及變更登記之相關作業費用,被告劉育嘉 時任被告濎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惡意於請領服務驗證金終 止日前4日聲明濎天公司退出競賽,致使原告需額外支出75, 150元入股慶成堂工作室,方能請領服務驗證金,造成原告 受有75,1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15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1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濎天公司及被告劉育嘉之所以聲明退出上開 競賽係因原告於請領第一階段驗證金時,於創業歸故里競賽 經費核銷總表偽簽被告劉育嘉之署名,並於主辦單位准予領 取該獎金後,將該獎金據為己有,被告劉育嘉多次請其交還 予第一階段競賽團隊全體成員,原告均未予理會;嗣於第二 階段競賽期間發現原告大量收集發票向主辦單位請領第二階 段之驗證金20萬元,被告等多次提醒原告勿以他人消費發票 請領,請求更正以被告濎天公司實際消費發票向主辦單位申 報請領,以維護被告濎天公司之信譽,惟原告仍拒不改正, 經被告濎天公司董事多次警示勸其改正,仍無功效,被告濎 天公司及劉育嘉為維護公司信譽,不得已於同年10月21日聲 明不再繼續參與上開競賽,是被告等並非無故退出競賽,係 為維護公司信譽始聲明不再繼續參加競賽,此屬合法行使自 己權利,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劉育嘉亦無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加於他人之損害等情形, 對此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告加入慶成堂工作室所投入 合夥股金僅有150元,慶成堂工作室迄今尚留存,在慶成堂 工作室之資本額並無減損或滅失,是原告主張其因入股慶成 堂工作室而受有75,150元之損害,即嫌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 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魏照祐、詹明修、陳揚文、被告劉育嘉 均有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競賽,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 公司之代表人,於同年10月21日向主辦單位出具被告濎天公 司退出競賽之聲明,而上揭競賽第二階段獎金請款期限僅至 同年10月25日,原告嗣以入股慶成堂工作室之方式請領第二 階段獎金20萬元,致原告需額外支出75,150元(含取得入夥 金6萬元、商業登記變更費用15,000元及公司登記規費150元 )入股慶成堂工作室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11 2年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驗證金核支原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切結 書、Gmail信件畫面、被告濎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慶成堂 工作室收款明細、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各1份在卷 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⒊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上開競賽所額外支出入 股慶成堂工作室所生之費用75,150元,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 權利受侵害而發生的經濟上不利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上開競賽,有致原告何權利 受到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主張被告劉育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查,被告濎天公司固有聲明退出競賽,然被告劉育嘉主張 係因遭原告於請領第一階段獎金時偽簽其姓名後,將獎金佔 為己有,且發覺原告蒐集不實發票而欲申報第二階段獎金, 及利用被告濎天公司名義在外拓展其個人事業等情,為維護 被告濎天公司之商譽,故聲明退出競賽,並非無故退出競賽 等語,並提出創業歸故里競賽經費銷核總表、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領據、原告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查,又觀諸對話紀錄中,暱稱「何勝惟」確有傳 送「因為你婆婆的喪期,我先幫妳代簽」等訊息,可認被告 劉育嘉主張並非無故退出競賽等語,應屬有據。又所謂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被告劉育嘉因故聲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 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 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競 賽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事實,即無法認定被告劉育嘉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加 於他人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濎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75,15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90-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秀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固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直接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17-20241022-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廖紫妤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詐欺之情事,然據其 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 整,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對方有指示轉帳或施以詐 術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或 以自身金融證券戶購買股票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 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將5筆 共計191,203元之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內?且原告自稱未 見過對方,竟尚收受對方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不明物品,及簽 署甲方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操 作資金,且如有洩漏佈局計劃或進行傳播,導致佈局虧損, 則該公司可向原告追究責任,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而該 契約書記載一式二份各自收執,對此,原告竟忘記是否將契 約回寄與他方?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佐以現今詐欺 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 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 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9-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董事權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31分許分別轉帳共4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 「普誠客服總機001」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整,自片段之對 話紀錄中,僅見原告向對方表示預約儲值,待對方回覆可預 約儲值後,並提供他人之個人金融帳戶供原告匯款,而未見 對方有施以詐術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 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 司之帳戶內或以自身金融證券戶購買股票較為合理,何以原 告會在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陸續以轉帳 及面交之方式,將9筆共計1,565,461元之款項匯至數個個人 帳戶內或交付與來路不明之人?且何以於臨櫃匯款時待行員 關懷匯款用途時佯稱為房屋修繕?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 疑,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 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 則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 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 損害,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8-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臉書Messenger與詐騙集團聯繫,將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劉嘉惠」向原告佯稱:得於「AP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8分、2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69,400元至本件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臉書暱稱「劉嘉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 之對話紀錄中,對話時間僅有8月3日及8月10日,且未見對 方有何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 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 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 11月4日之1個月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ATM轉帳 之方式,將10筆款項高達929,400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且 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匯款用途時竟回覆要籌措醫療費用? 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 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 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 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 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7-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劉源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崁腳與元興路路口,竟因酒後駕車在起步前未注意車後路況 與來車而逕自起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振崑駕 駛陳林素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 新臺幣(下同)43,261元(含工資16,653元、零件26,608元 ),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  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0 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2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則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6,60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0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08÷(5 +1)≒4,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08-4,435) × 1/5×(2+2/12)≒9,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08-9,608=17,00 0】。 ⒉零件必要費用17,000元,加上工資16,653元,合計33,653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653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缺依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91-2024102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阮碧璿 相 對 人 林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調解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戶籍址為臺南市、居所地為 高雄市橋頭區,然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 ,有調解聲請狀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既相對 人之戶籍址及現居地均為高雄市橋頭區,依前揭規定,本件 調解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1

CYEV-113-嘉簡調-803-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林清子 被 告 蔡繼文 張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1

CYEV-113-嘉簡-896-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物品問題與原告理論,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2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攻擊我,我就反擊她,我的意思是原告 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並沒有打到原告,受傷是原告自 己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至 隔壁攤販店家要求退貨事宜而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就以右手 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去,打完後準備離去,我跟被告說我 報警了不准他走,隔壁豬肉攤老闆楊勝富跟他的姪子楊宏偉 走過來攔住被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勝 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觀看過程中,突然看到該名男子(即 被告)出拳揮向陳淑萍頭部,我便過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 第24頁);證人洪麗壽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走向陳淑萍 以右手握拳揮向陳淑萍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向前跟該名男子 說你年輕人說話就說話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警卷第41頁) 相符,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9至14頁), 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上開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販售五金;被告五專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附於限閱卷之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580元【計算式:580元+10,00 0元=10,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86-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