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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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胡柏詮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112年10月2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擇一補正再審原告之簽章或提出 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6

TPTA-113-交再-13-202411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18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地訴-333-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3號 原 告 陳保中 住○○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 明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 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交-3173-202411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承租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承租國有土地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另,抗告人如欲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 提委任書,否則一旦抗告適法而移送至抗告審時,原審訴訟代理 人之代理權即消滅,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2

TPTA-113-地訴-193-20241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瑛瑛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 動法訴字第1130002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2

TPTA-113-簡-399-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9號 原 告 張堂入 信封地址:桃園市○○區○○里○○ 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書,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補 正之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張堂入及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如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補正 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並記載其代表人「張丞邦(處長)」,具體表 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2

TPTA-113-交-3469-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6號 原 告 游政賢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 回,請妥適考量。)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 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105條、第2 3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2

TPTA-113-交-3486-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1號 原 告 許勝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文字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甲證2(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2

TPTA-113-交-3271-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8號 原 告 游雯芳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對於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函文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 訟標的,並不合法。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1-22

TPTA-113-交-3158-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周秀梅 住○○市○○路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出申請免罰款狀,核有起訴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周秀梅。 ㈡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徐世勲(局長) 。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 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2

TPTA-113-簡-39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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