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庭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AE000-A110076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沈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007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冠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審理中。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代號AE000-A110076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民 國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為同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罪之被害 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113年度聲字 第2475號卷第7頁;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卷第159、160頁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因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47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4、8767、9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耀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罪處刑,被告不服原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 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 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所在法務部○○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 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75-2024101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 原 告 劉貴珠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貴珠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冉瑞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 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64、69、88、97、132號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等情,有上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卷第7、8頁)。則 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 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 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867-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8號 原 告 蕭靖恩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靖恩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冉瑞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 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7、38、61、62號裁定移 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1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卷第 273、274頁;113年度附民字第1568號卷第15頁)。則原告於 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 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 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568-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美華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冉瑞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 明定。再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甚明;亦即,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訴為不合法。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審理被 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時,就兩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有該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可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卷第215至21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 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說明,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 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783-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號 原 告 王志乾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宥勝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審金訴字101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起 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審理,惟被告已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準備程序期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 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卷第17、167 頁)。是以,被告之刑事案件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刑事 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然本件原告王志乾係於前揭案件確定後 之同日下午3時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 字第1819號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非不得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附民-1819-202410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忠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忠義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間9時3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東龍路200巷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彭武爐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東龍路對向車道(即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前來,賴忠義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下雨之天候,惟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路燈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撞擊彭武爐自行車之左側車身,彭武爐因而倒地受有 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彭武爐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忠義於肇事後 ,已發現彭武爐人車倒地,且其倒退所駕自用小客車,並搖 下駕駛座車窗察看後,客觀上已明知彭武爐受傷,竟未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傷者即 彭武爐之同意,僅委由同車乘客即其友人李振發下車協助救 護及善後,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車逆行東龍 路部分對向車道,逃逸駛離現場。 二、案經彭武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114至116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忠義固坦承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彭武爐受 傷嗣並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一份很重要的文件跟現金留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央路類似賣麵的小吃店,要回去拿,所以留李 振發協助我處理善後,我也一直與李振發保持聯絡;李振發 跟我說他有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也有去交通隊做筆錄;我 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然我不會留李振發在場云云。經查 : ㈠上開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04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00頁;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50、101頁) ,核與證人彭武爐及李振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3至25、27、28、76、100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 、現場暨自用小客車之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5、41至55、6 3至67頁)。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依當時情 形雖為夜間、下雨之天候,惟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路燈 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表㈠就第5項之光線乙項誤載為「 晨或暮光」,應予更正)及現場相片附卷供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又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或得 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致直言不諱,核與證人彭武爐 、李振發及證人即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簡偉翔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足憑(偵卷第66 頁),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該條所謂 「逃逸」,我國司法實務上或曾認若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後,始離開事故現場,則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 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 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之情形下, 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或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 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 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 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 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 為,此乃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52、18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姑不論肇事者有無前述 表明身分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乃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一致之 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948、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曾更易;詳言之,「協助被害人(傷者 )就醫」之義務,固然得以委請他人為之,然並不因此立即 解免肇事者「停留現場」之義務,仍應留置現場以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被告不此之 圖,乃竟駕車逕自離去,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前述肇事者義務 ,顯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構成「逃 逸」行為,至為明確。 ㈣證人李振發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坐在賴忠義的車上, 有看到車禍經過,因為賴忠義有重要事情,所以他叫我下車 去關切(偵卷第100頁),及於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下 稱第二次警詢)證謂:我有將傷者扶至路邊,在旁員警自行 報案並叫救護車等各情(原審卷第76頁)。參以其僅為與被告 同車之乘客,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若非被告委託, 衡情並無下車察看傷者並協助處理本事故之必要。據此,固 堪信被告所辯委由李振發協助處理善後等情詞為真實,然揆 諸前揭說明,此僅能供作本院量刑參考因子,尚不能因此而 得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  ㈤至於證人李振發於第二次警詢證謂:(問:你下車原因,是否 為賴忠義請你下車察看彭武爐是否受傷、有無需要送醫或協 助報警)是我自行下車察看傷者狀況云云(原審卷第96頁), 似乎否認前述受託協助處理之情。然此不惟已與前述偵訊證 詞有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李振發認識30、 40年等語(原審卷第96頁),且證人李振發於第二次警詢陳明 被告於案發時尚處假釋期間乙情(原審卷第76頁),核與被告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3頁),堪信李振發與 被告2人間確有相當之情誼,則李振發受被告委託乃留置現 場協助處理,並不違常;尤其,若謂未經被告授意,且在被 告有意迅速駕車離去現場之際,李振發如何下車?單純身為 乘客之人,於肇事駕駛離去後,竟願甘冒遭誤認為肇事者之 風險或耗時下車察看傷者並協助處理本事故?孰人能信。稽 此各節,均在在顯示李振發於案發當日確實受被告之託,乃 願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證人李振發所謂自行下車察看傷 者云云,不足憑採。  ㈥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 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 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依被告於警 詢初詢供述:我將收到的貨款遺留在龍潭區中興路朋友住家 ,因為對方跟我說,如果太晚到,他關門休息我就拿不到該 貨款,所以我要趕快去拿該筆錢(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則改謂:當時我有一份很重要的文件跟現金留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央路類似賣麵的小吃店,要回去拿云云。關於欲取 回之物品及地點等節,前後所述,翻異不定,已難認屬實; 惟縱令屬實,若貨款仍在友人家中,既由可資信賴之人保管 ,明日往取,並無不可,若在小吃店,亦非不得委託值得信 賴之人往取或報警處理保全該財產事宜,客觀上顯無非離開 現場否則將危及其財產之緊急危難,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正確體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並掌握該 罪犯罪行為之法律意涵,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僅委請友人協助救護告訴人及善後,而 未留置現場以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復未留下姓名或身 分資料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罔顧法律 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 一度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 否認犯行,然已就本事故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偵卷第109頁之調解書)之犯後 態度,並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 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78-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謝宏倞達成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並約定以附 表所示金額,出售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宏倞。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之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113年9月25 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改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0年7月11日1時許至2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民族西路口被告住處樓下萬香烤鴨莊樓下 透過先由謝宏倞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萬香烤鴨莊交易,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入謝宏倞車窗內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克1包 2 110年7月19日17時51分許至19時許 大橋頭捷運站1號出口 被告與謝宏倞相約大橋頭捷運站1號出口,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1包 3 110年7月24日18時45分許至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被告住處樓梯間 被告與謝宏倞相約被告住處,於樓梯間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2克1包 4 110年7月28日0時許至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被告住處樓下 被告與謝宏倞相約被告住處樓下,由謝宏倞交付7,500元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入謝宏倞車窗內 7,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克1包 5 110年8月1日12時44分許至傍晚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被告住處樓下 被告與謝宏倞相約被告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包

2024-10-08

TPHM-112-上訴-3597-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因甲男已與A女結婚,為免A女身分遭識           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1205之未滿18歲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6年間為 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年僅14至15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某時,在甲男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利用A女沉睡而不 能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 交得逞1次,並同時擅自持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 扣案)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 式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甲男上址住 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情趣玩具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1 次,並在A女配合下,持上開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儲 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 日,在甲男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並同時擅自持上開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 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與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206至208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5974號卷【下稱 偵35974號卷】第6至8、32、33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06、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35974號卷第9至13、27至28頁),並有A女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影片錄影檔案3個 暨其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偵35974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6 月14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 正)修正公布,第一、三次修正,分別加重上開2罪之法定 刑,第二次修正則修正犯罪行為客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乘機性交部分,係涉犯乘 機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0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應從一重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事實 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6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  ⒉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罪,係借由乘機性交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以違反本 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共2罪), 已然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行 為時,各年僅23、24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且與A 女屬男 女朋友,堪認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於第二次警詢起迄至 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200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款項,此有另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審判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A女結婚,獲得A女原諒(本院卷第133至139、211頁之結 婚書約、身分證、合照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顯 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深具 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 罪,均酌減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212頁),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就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 未及就同條例第三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㈡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部分,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與起訴法條不同,卻未於理由欄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然原判決因未就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以致誤以拍攝 少年之性影像罪為重罪資以處斷,亦非妥適。㈣原判決既於 罪名欄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部分,係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決書第5頁),又於刑之加 重與減輕事由欄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乘機性交罪」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判決書第6頁),前後所載罪名已有矛盾之情 ,又此部分既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自應 依前述分則加重之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原判決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 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並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 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交或與之合意性交 ,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中,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更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成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於第二次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前述被告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原諒之情,並其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佈線工程師、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其提出情緒障 礙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體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 09至1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又因本案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 定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 據,尚無足取。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衡以現 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 雲端硬碟內,且參諸A女證稱:我在被告電腦的雲端以及手 機相簿內看到影片的等情(偵35974號卷第11至13、27頁)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對A女造成第二次傷害,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拍攝A 女為性交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35974號 卷第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如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如事實欄一㈢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未扣案之被告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如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所示 二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拍攝其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用

2024-10-08

TPHM-112-侵上訴-308-2024100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509-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