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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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至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 約金。 2.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6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111年6月 至112年12月收入共801,585元,扣除油資、靠行費、保養費 等成本後淨收入共554,585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304,6 70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共176,274元(其中9月至11月淨收 入60,315元);若有入不敷出情形由母親陳菊華資助生活費 ;112年1月18日、12月28日各領有高雄市政府所發營運獎勵 金55,000元、3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41-14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4頁)、戶籍謄本(更 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9-64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0 3-119頁)、計程車月報表(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121、1 49、161頁)、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頁) 、加油發票、車輛保養費單據(更卷第71-97、179、183頁) 、職業小型車駕照(更卷第65頁)、靠行費訊息、收據(更卷 第143-147頁)、母親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63頁)、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1-54、137-139、159-160、177-178、 181-182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15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9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淨收入20,105元(計算式:60,3 15÷3=20,10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2年12月31日前 每月支出23,001元、113年1月1日後每月支出20,001元(含 每月房屋租金6,00元,更卷第5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房 租收款證明書(調卷第39-59頁,更卷第69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1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8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45,68 4元(調卷第1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5 年(計算式:3,545,684÷857÷12≒3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9-20250219-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衙文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衙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受理 ,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具狀 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 出廠車輛1部,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24元(11 3年5月1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7,5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79,900元, 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 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從事派發廣告傳單、大樓清潔工等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約33,275元,長子陳思齊平均每月資助7,172元 ,前於108年4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82,579元,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5-12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61-3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1-3 79頁)、戶籍謄本(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215-2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45-4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3頁)、信用報告(卷第175 -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7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57-83、183- 21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43頁)、工作狀況照片(卷 第219-229頁)、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及12月30日陳報狀 (卷第157-161、357-359頁)、友邦人壽函(卷第141頁 )、安達人壽函(清卷第137-139頁)、台灣人壽函(卷 第13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 均收入,加計長子資助,共40,447元(計算式:33,275+7 ,172=40,44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361-3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前配偶鄭秋蘭之 扶養費,每月15,000元。經查: ⒈鄭秋蘭(54年生)與聲請人育有長子陳思齊(77年11月生 )、次子陳○翰(90年5月生),有戶政資料(卷第265頁 )、戶籍謄本(卷第16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35頁) 可稽。   ⒉又鄭秋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980元、40 9,8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265,959元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9- 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7頁)附 卷可參。聲請人固稱其與鄭秋蘭離婚時,約定聲請人願每 月給付15,000元補貼鄭秋蘭生活費、次子大學學費,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41頁),惟按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 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聲請人與鄭秋蘭係於111年11月17 日兩願離婚,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鄭秋蘭 贍養費之義務,且鄭秋蘭持續有薪資所得,次子亦於112 年6月自大學畢業(卷第45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 支出,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4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25,8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13,2 47元(卷第313-315、339-356、371-425頁),扣除友邦人 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0,52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5,513,247-90,524)÷2 5,888÷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15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姜旻瑄(原名:姜慧玲、姜慧霜)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旻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10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4,346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7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卷,第 73-7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 頁)、毀諾通知書(更卷第24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之收入為31,135元,有薪津明細單足稽(更卷第140頁)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應償還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30,089元(調卷第87 -89、95-99頁)後,已難負擔每月4,346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受理,因 曾毀諾,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6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053元、397, 403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067元(111年 11月10日、112年11月27日各領25,000元、30,000元保險 給付),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93年2月9日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16, 268元,112年共407,719元,113年共431,205元,前於111 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8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 84元、8,917元,112年3月2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 2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 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17-3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7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13-1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3-177、255-2 6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71頁)、阮綜合醫 院函(更卷第85-91頁)、薪津明細單(調卷第45頁、更 卷第115-140、247-253、335-349頁)、南山人壽函(更 卷第233-23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19頁)等附卷可 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35,934元(計算式:431,205÷12=35,934,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配偶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與前配郭富源所 育子女郭○葳、與配偶蔡耀元所育子女蔡○昕,每月各10,000 元、7,000元(調卷第15-18頁)。經查: ⒈郭○葳係92年11月生,於桃園居住,現就讀大學,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6,850元、316,800元,名下 無財產,自110年7月9日起投保勞保,113年1月起投保薪 資為33,3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7-213頁)、學 生證(更卷第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83頁)在卷可查。郭○葳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 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 薪資,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蔡○昕係106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9-205 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 蔡○昕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蔡○昕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蔡○昕扶養費7,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9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14,37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317,513元(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317- 31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317,513-9,067)÷14,375÷ 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0-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 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 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 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 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 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 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 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 ,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 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 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 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 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 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 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 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 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 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 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 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 ,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 、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育成 住○○市○鎮區○○街000○0號6樓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 分89期,利率3%,每月清償4,7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01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211-251頁)。按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實領薪 資固為40,768元,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 約23,449元【計算式:(24,725+20,623+21,310+23,788+22 ,812+27,436)÷6=23,449】,有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63-56 7頁)可參,扣除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4,26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88年出生,尚 未成年之長女扶養費5,396元、父親扶養費3,646元後,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4,700元之協商 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697元、342, 326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112年4月 25日以50,000元將車輛權利讓售第三人,實拿30,000元) 、彥武股票2,115股、宏總股票65股。   ⒉又聲請人罹惡性淋巴癌,於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11,123元,112年共376,780 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42,08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 病給付1,76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9-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37-439頁)、 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1-3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53-559頁)、汽車權利讓渡 書(卷第343頁)、存簿(卷第105-127、519-523頁)、 薪資單(卷第75-103、315、529-537頁)、龍慶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30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卷第137、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龍慶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09元 (計算式:342,087÷10=34,20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 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甲○○、母親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2,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甲○○(32年生)與母親丙○○○(37年生)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家族 系統表(卷第349頁)可證。   ⒉丙○○○於聲請人113年7月1日聲請更生後之113年11月24日已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卷第527頁)可稽,已無負擔母親 扶養費之必要。   ⒊父親甲○○罹末期腎疾病,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111年度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94元、9,420元,有投資8筆共約 126,638元,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 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 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3-201頁)、身障證明(卷 第31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39頁) 、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41-447頁)、存簿(卷第319-32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5-337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209、569頁)附卷可參。 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 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甲○○居住在聲請人胞兄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 擔5,255元【計算式:(14,559-4,049)÷2=5,255】,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5,255元後,剩餘14,39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060,008元(卷第395-416、419-432、437 -43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3,060,008÷14,395÷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80-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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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方庭卉(原名:方雅慧)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庭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68,180 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 解約金19,516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55,988元(113年4月至9月每月各 領取2,172元、2,231元、2,200元、2,280元、2,243元、2 ,281元保險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保單解約金94,658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解約金258,77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另保單號碼LVA A024893號保單業於113年7月15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李翠霞,是該保單解約金美元5,874元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之),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惟於111年10月6日終止,領回美元9,292. 05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罹輕度二尖瓣膜脫垂、輕度心瓣膜閉鎖不全、心 律不整,自陳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無業,112年2月23 日起於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2月收入 共280,970元,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950元 【計算式:(32,346+30,476+29,957+32,004+29,283+30, 276+28,353+30,854+29,763+30,519)÷10+(6,000+200+6 00)÷12=30,9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 於111年9月領取疫情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03-10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卷第105-108頁)、戶籍謄 本(卷第1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 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1-13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 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73、287-291 頁)、薪資表(卷39、111-121、285頁)、服務證明書( 卷第109頁)、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9-93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75-77頁)、安達人壽函(卷第2 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93-298頁)、中華郵政 函(卷第271-273頁)、元大人壽函(卷第95-97頁)、診 斷證明書(卷第2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0,95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胞妹所有房 屋居住,自113年1月起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600元,卷第99-104頁)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23-128頁)、房東簽立之收據(卷第1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9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6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79 ,799元(卷第251-269頁),扣除台灣人壽、安達人壽、中 華郵政、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28,93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079,799-528,933 )÷13,647÷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6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219-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洪美雯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 ,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5,287元、348,466元、370,23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 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任計時人員,112年2月1日轉正職,111年3月 至12月收入共289204元,112年共453,567元,113年1月至 7月共251,047元,另有推廣全支付而領取之現金行銷回饋 ,112年共14,740元,113年5月至8月共10,540元,自112 年7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 救助金1,5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 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4,000 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 前卷,第31、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65-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 -23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5-29頁)、戶籍謄本(前卷 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7-7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315-318頁)、 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前卷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122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2 05-275頁、清卷第111-211、235-239頁)、全聯公司函( 前卷第167-169頁)、服務證明書(前卷第185頁)、薪資 清冊(前卷第187頁、清卷第217頁)、全聯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函(前卷第163-165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243-245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清卷第9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99頁 )、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並考 量聲請人稱推廣全支付之現金行銷回饋自113年8月起已未 再領取(清卷第259頁),爰以其於全聯公司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急難救助金,共41,614元(計算式:251,047÷7+8,000÷2+ 3,000÷12+1,500=41,61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前卷第13-15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189-20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劉○霖、次子 劉○瑞、三子劉○瑋、長女劉○妤(下合稱劉○霖等4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2,5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前卷 第13-15頁)。經查:   ⒈劉○霖係97年8月生,現就讀高職,劉○瑞係99年8月生,劉○ 瑋係101年2月生,現均就讀國中,劉○妤係102年5月生, 現就讀國小,劉○霖等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劉○霖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 02元,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劉○瑞、劉○瑋、劉○ 妤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3,00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73-7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41、51- 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 卷第75-89頁)、學生證(前卷第325頁)、在學證明書( 前卷第327-329頁)、存簿(前卷第277-31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8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前卷第133-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 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劉○霖等 4人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霖等4人與聲請人租 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生 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劉○霖部分:(14,559-6,825)÷2=3,867;劉○瑞、劉○瑋 、劉○妤部分:(14,559-3,008)÷2=5,7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600元(計算式:2,500+3,700× 3=13,6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1,61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後,尚餘10,7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9,798元(前卷第161、179頁、調卷 第37-53頁、清卷第2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 須2.8年(計算式:369,798÷10,711÷12=2.8)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4年12月出生(前卷第73頁戶籍謄本),大學 畢業(前卷第183頁畢業證明),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約有25至2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清-161-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373巷25弄13             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段妍安所有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 存款新臺幣115,000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 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 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查悉債務人尚有因母親死亡 所繼承遺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存款新臺 幣115,000元而可分配於債權人,因此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 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4-消債聲-1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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