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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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其老闆債務,其知悉乙○○工作地點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男子(下稱本案3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6分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本案3名男子 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 (下稱本案現場),並待乙○○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戊○○、丁○○、謝○○出現於本 案現場後,甲○○隨即於同日7時11分許,駕駛A車衝撞乙○○所 駕駛之B車左後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佯裝發生車禍並促使乙○○下車以確認B車情形,而待乙○○ 自B車下車後,本案3名男子即於甲○○假意與乙○○商談車禍之 情形時,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 棒及不詳材質之棍棒自A車下車,並持之毆打乙○○,而甲○○ 見本案3名男子下車後,亦返回A車並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一同加入攻擊乙○○,致乙○○因而 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戊○○、丁○○、謝○○見乙○○遭受攻 擊,也加入其中奪走甲○○及本案3名男子所持用之棍棒後反 擊,甲○○並因而受有傷害(乙○○、戊○○所涉傷害及毀損及丁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並隨即與本案3名男子搭乘A車離開本案現場,而甲○○ 及本案3名男子上開暴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11至13頁、偵卷第73至76 頁、調院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5至 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卷第45至49、61至64頁、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 卷第1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 79至8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 第3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5、77頁) 、呈○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2張 (調院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可左,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情,此 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至80頁)可參,而案發時有 眾多之人持用棍棒,到場毆打告訴人,施暴強度甚高,自足 使行經該處或往來之公眾或車輛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又經本院觀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警卷第81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亦有攜帶鋁棒而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所持鋁棒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 案發時被告既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攜帶屬於兇器之棍 棒,應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而犯罪 事實欄已明載上述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各自分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 因,案發當時正值早晨,通過本案現場之之車輛、公眾數量 不多,是本案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亦有限之情況、被告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尚無 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 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暨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男模之工作,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為本案被告所有意圖供行使而攜帶之兇器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述其與本案3名男子 攜帶到場而使用(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之 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再下 車雙手環抱告訴人,本案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 及毀損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 ,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松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啓松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日昇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租賃小貨 車與朱日昇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日昇摔落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 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 。嗣徐啓松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日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啓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至41、118、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昇於警 詢時、證人吳侑恩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 、10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 5、49至53、57、67至69、75至77、118至12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行提出聖馬 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本 院卷第44至45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診療開立 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 害,以及「告訴人頸部甩鞭效應導致右手無力,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但並 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 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 傷」程度。 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告訴人復原狀況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然其他感官功能或身體機能等需進一步檢測才能釐清有無機能之減損;使用輔具行走係確保安全預防跌倒,告訴人目前亦可不使用輔具行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涉及神經系統損傷,其恢復過程可長達數年,以目前醫療專業亦無法準確判斷其預後等內容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日惠醫字第1130000567號函、113年7月10日惠醫字第1130000609號函、113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3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縱告訴人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於治療後尚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勢,且曾在罹有該等傷勢之情形下行走跌倒致傷,但考量告訴人現已可不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等身體、生活情狀,就該等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仍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 3、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為具體答覆 ,並向本院聲請囑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治癒?若 無法治癒,影響告訴人之何種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業已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稱:本案告訴人於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均係 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雲院仕刑月決113交易315字第1139005 57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是聖馬爾定醫院既已 就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 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之復原狀況及治癒可能 性等事項函覆本院如前,供本院據以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自難認上開告訴 代理人所指事項未經聖馬爾定醫院具體答覆,參以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 重傷」一事,亦未再向本院聲請進行委託醫院鑑定或其他調 查證據,故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啟動職權調查 證據而另行委託醫院鑑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租賃 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後,既與坐在吳侑恩 所騎乘沿幹線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8至12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 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摔落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 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 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吳侑恩,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本案路口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 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315-202410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昭君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 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張卒呅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設備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而救護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 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志中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 稱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 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 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與沈昭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發生碰撞,致李張卒呅受有重大 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昭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錦翰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 救護車上之護理師王明頡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 37至45、47至50、51至57、131至133頁、偵3471號卷第41至 42頁;相卷第37至45頁;相卷第51至57頁),並有斗南分局 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相卷第19至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71至77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471號卷第27至3 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 (相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1紙(相卷第10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27頁)、證人董志中駕籍資料1紙 (相卷第107頁)、本案救護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108頁 )、相驗照片19張(相卷第141至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 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 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應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之救護車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 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相卷第19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 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 至79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減速暫停 行駛,並避讓本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 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證人董志中雖係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然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董 志中亦疏未注意,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貿然前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是證人董志中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並為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 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證人董志中駕駛救護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偵3471號卷第27至32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搭載之被害人李張 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至雖證人董志中亦有過失肇致本車禍之發生,然此僅屬量 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本案救護 車先行,導致被害人遭受本案救護車之撞擊,受有傷害最終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 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本案 車禍尚有證人董志中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之婆婆,案發當 日被告亦係因孝心,為搭載被害人返回養護中心而駕車上路 ,造成本案之結果亦非其所願,且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本件不用幫我跟被告安 排調解,我們家庭自己處理就好,被告是我大嫂,我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4、48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配偶、公公及3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38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徵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本身實亦為 被害人之親屬,其因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亦應對其造 成重大之痛苦,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 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ULDM-113-交訴-105-2024101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東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東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雲182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駛至該鄉 道與雲184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張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84線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從鄧東林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育誠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嗣鄧東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育誠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東林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77至80、97至99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至15、19至23、31、35至51 、6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其無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8頁),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簡-104-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安妮 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見 上址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 並著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張啟盟前往 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更正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之竊 盜未遂行為與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間,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胡昌金企圖行竊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及對建物之管領權利,其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本件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本次又犯竊盜未遂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雖有未遂之減輕事由,但 量刑仍不應過輕,以有期徒刑為宜。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胡昌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0 ○○○○○○○)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 安妮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之建物,見上址 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著 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未竊得財物離去。嗣 張啟盟前往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盟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之低度行為,已結 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760-2024101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金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源於民國113年4月6日早上,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李○○(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早上9時25分許,行駛至該鎮埤頭21之6號建物旁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鍾宏展 駕駛AAX-9735號自用小貨車,沿本案路口之西側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事故),致鍾宏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向前揭建物 之圍牆,鍾宏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多處擦傷、左大腿 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李金源對鍾宏展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已經撤回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金源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鍾宏展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鍾宏展同意即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 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鍾宏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金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7、129至130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宏展、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至37、43、47至 103、111、117頁)。 (四)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 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 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本案路 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 本案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生 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 、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即逕自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參偵卷第135頁之雲林縣西螺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然上開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因被 告故意犯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案件,既於本案判決時(即11 3年10月9日)顯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仍得對被告 宣告緩刑。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業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之案件,乃係在本案行為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而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 經員警查獲,且該犯行原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所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 項,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本案,始由檢察官依法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於 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因一時短 於思慮而故意更犯本案此一犯罪型態與酒後駕車犯行尚屬有 異之罪,但經本案偵審教訓及相當刑度之宣告,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已就本案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暨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ULDM-113-交簡-93-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嬡民 程心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嬡民(下稱被告周嬡民)與 被告兼告訴人程心美(下稱被告程心美)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 角,被告周嬡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被告程心美: 不要臉等語,而被告程心美當時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被告周嬡民之身體,致被告周嬡民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周嬡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程心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嬡民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程心美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周嬡民、被告程心美皆於113年10月8日當庭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易-67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姓名:阮春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復經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 管道合法買賣機車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 機車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 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 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 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甲機車)上。嗣被告於109年1 2月25日21時4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 牌係失竊車牌之員警攔查,被告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被告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地113 偵6279字第1139024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自述係以觀光簽證入我國境內,在我國境內並無聯絡地址, 惟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前則係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 一帶等語,而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則因另案違反森林法 案件而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 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至29頁、本 院易字694號卷第5至7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而起訴書內僅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所有之A車牌,而經本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訊問程序向被告確認購入A車牌之地點 ,被告則表示:我是在南投縣竹山、鹿谷一帶向越南籍友人 購入車牌的,本案會被警方在雲林攔查,也剛好是因為那陣 子在雲林工作,在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從南投縣竹山鎮 到雲林縣的路上,在雲林縣被警察攔查,被警察攔查後,我 只有因為要在雲林縣工作,所以住雲林縣崙背鄉之朋友家一 個禮拜左右,我被羈押之前也都是住南投縣竹山鎮等語(本 院簡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本案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故買 之贓物即A車牌係被告在南投縣內所故買,而非於本院管轄 之境內,雖被告係於本院管轄境內遭查獲占有A車牌之情形 ,惟故買贓物之行為於故買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 占有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是本院自無從 因被告在雲林縣經查獲占有A車牌之行為,即認本案被告之 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境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本案並於訊 問程序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到場對本院管轄之認定表示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8頁)。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 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 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犯罪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易-838-20241008-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ULDM-113-金易-8-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6 、7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 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學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份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先行提起公訴) 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鬆」及 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王偉憲施以詐術,使王偉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鄭學聰擔任一線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佯以收取裝潢工程款云云為名義,並提供「CA 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向王偉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雲林縣虎 尾鎮新生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死轉手」之方式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二線車手,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方接獲線報,於虎尾鎮新生路9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鄭 學聰所持之工作手機1支、返程高鐵票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案經王偉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學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審判中之供述(偵4166卷一第5至8、17至25、32、53、40 7至414頁;聲羈91卷第39至43頁;偵聲82卷第17至22頁;本 院卷第25至33、75至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4166卷一第5至 8、33至4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 301至357、415至421、425至427頁)。  ㈣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21時49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 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43至49、79至85、101 至103頁)。  ㈤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偵4166卷一第347、423至424頁)。  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偵41 66卷一第5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60號 鑑定書1份(偵7328卷第137至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 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 鬆」、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偵查(偵4166卷一第407至414頁;偵聲82卷第17至22 頁)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於查扣款 項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被告固經警方另案借訊指認 、確認二線車手或共犯之影像,但在被告經借訊指認、確認 前,警方業已掌握該二線車手或共犯之身分,即非因被告之 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9月12日 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81228號函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6191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 、51至61、67至69、78至80頁),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寬減規定,僅得列為量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 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 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雖初否認,但後已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 配合警方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尚未 賠償告訴人或為和解,且詐欺、洗錢所得已去向不明,造成 告訴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 顧,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昔多從事餐飲業,無財產及負債, 其因工作收入不多,為負擔家計及所育一子之扶養費而失慮 觸法,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被告管理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偵4166卷一第41 0頁;偵聲82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5,040 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餘款則為被告個人 財物,業據其供述甚明(偵聲82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8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2,000元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先行 墊資購買,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89頁),而其犯罪所得既 已宣告沒收如上,自毋庸再就該高鐵車票1張為重複沒收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輔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王偉憲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點擊裝潢廣告連結並填輸電話號碼後,接獲不明來電誆稱裝潢費30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與詐欺集團約定右述時間面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 新臺幣30萬元

2024-10-07

ULDM-113-訴-4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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