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