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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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義與林昱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HOANG VAN HAN(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金燕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先生」、「陳阿玉」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出面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吳金燕、HOANG VAN HAN提供渠等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李 先生」、「陳阿玉」使用,嗣「陳阿玉」向告訴人洪黃春蜜 誆騙假密醫療效後,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兩人共同乘坐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找假密醫 「李先生」,「李先生」交付取鹿茸、藥材各1袋及空罐子 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9,000元藥材費,事後告訴 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 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被 害人匯出款項之住居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均 屬犯罪地。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 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 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 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 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 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 信113偵6218字第11390287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 依起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嫌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犯罪過程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關, 是本件無從依犯罪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案起訴時,被 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身 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之情形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亦無依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再者,本 件被告僅有陳長義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一同起訴之情形 ;且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辦林昱伶、HOANG VAN HAN、 吳金燕等人,認其等可能與被告共犯本案,該等人中僅林昱 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惟林昱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觀,是本院亦無從依其他共犯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取得本件管轄權。  ㈡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本 件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案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 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 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嘉義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改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距離比較近等語,為期日後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 被告應訴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訴-475-2024112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3時49分許,在葉進鋒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 處前(地址詳卷),趁葉進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該 車內、葉進鋒所管領之紙鈔、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進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擷取照 片6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數件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再犯下本案,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港簡-213-202411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賢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 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奇」之友人上路 。嗣於同日0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 與劉千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僅李思賢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千 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0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TA50036、K5TA500 37、K5TA50038、K5TA50039號)影本(見警卷第38至39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現場 照片33張(見警卷第12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卻仍 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甚多,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7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參只、塑膠瓶壹罐、K盤壹 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七賢路某KTV,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含編號1、2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上之愷 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28日19時49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119至121頁、本院易 卷第45至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5003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至5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 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我只記得當時在舞廳裡面,舞廳裡面小 姐叫對方來的,看到對方在賣給別人,我去詢問並購買,對 方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易卷第50 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 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 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畢 竟是買來自己使用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二專畢業、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小孩同住 、做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中有少許晶體(見偵卷 第45頁),被告表示:K盤內的晶體就是我從附表編號2的罐 子裡面倒出來的等語,是K盤內之晶體亦為愷他命,故附表 編號1至3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包裹、存放毒品之包裝袋3只、 塑膠瓶1罐、K盤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4.7857公克(淨重) 7.2913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0號鑑驗書(偵卷第51頁) ▼備考: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1.90公克)、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晶體乙罐(編號3)。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3頁) ▼鑑驗結果: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291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5.585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3包、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4件,檢驗前總淨重13.611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4266公克。 4.5954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 6.9759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 ▼純度76.6%,純質淨重5.581公克  2 愷他命 (含塑膠瓶1罐) 1罐 2.5056公克(淨重) 2.3805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罐–編號3) 3 裝有愷他命之K盤 1個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2024-11-29

ULDM-113-簡-248-2024112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光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止,在 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 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臺61線道路與縣道160閘道路口往 西100公尺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 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犯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2PA00109、K2PA00110、K2PA00111、K2P A001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分、現場照片1張、警員 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 :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ULDM-113-港交簡-208-20241129-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郭文榮 張瑛玿 李栯睿 郭品吟 被 告 方莒豪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原案號:11 2年度交易第4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重附民-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焜豐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酒後因不滿警員蔡明勳 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蔡明勳:「懶覺」等語,蔡明勳見 狀即依法逮捕,其又侮辱蔡明勳:「幹你娘」等語,因而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39、43、4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現場照片、密錄器譯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向警員辱罵「懶覺」、「幹 你娘」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當下我順口就罵了,我當時喝醉了等語(見警卷 第4頁、偵卷第2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 號旁,因飲酒之消費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蔡明勳辱罵:「懶覺」等語,而後於警員逮捕被 告後,又再度向警員蔡明勳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5頁)、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密錄器裝戴在警員身上,畫面一開始顯示周圍環境昏暗為晚 間時刻,警員走向一巷弄間,除了被告外,另有2名工作人 員在現場跟警員說明情形,因被告酒醉情形嚴重,無法正常 對談,警員後續將他帶回警局,從勘驗情形可知現場應有2 名處理警員。警員:誒,你們是工作人員?旁人:對,對, 對。警員:啊,他現在是怎樣?被告:咳耶!(對著警員大 聲吼叫)。旁人:帳單繳不夠。警員:欠多少?那你有去裡 面……被告:……(語意不清),鴨霸,鴨霸。警員:他有付嗎 ?旁人: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差5,000元。警員: 還差5,000元,但他現在醉成這樣。你住哪裡?被告:……( 語意不清)。警員:你住哪裡?你說什麼?警員:你住哪裡 ?被告:……(語意不清)。警員:你還差5,000元,你知道 嗎?被告:差懶覺,你,你們現在官商勾結啦。警員:厚, 真的是……喝到整個都。被告:沒多少錢,你娘,賺這個,可 憐。警員:你說話好好說喔!被告:我說這個你聽懂沒?警 員:你只要說……你若有公然侮辱。警員:好啦,要做什麼? 警員:你侮辱公務人員。被告:懶覺,我……我……我也有槍。 警員:你只要侮辱公務人員,我就把你抓起來。被告:抓啊 ,你的槍枝就很厲害嗎?警員:帳單趕快跟人家處理好,就 可以趕快回去休息,好嗎?被告:某,我我我。警員:人家 說差5,000元,你身份證報給我好了,你甘有什麼證件?被 告:身分證字號(號碼詳卷,音量提高大聲說)。警員:小 聲一點。被告:懶覺,嘿!警員: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警 員:說什麼?被告:懶覺(警員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幹,幹你娘,你你你。警員:……(語意不清),現在 依法帶回派出所管束。被告:你趕快找一下,趕快找一下( 警員將壓制在地上的被告上手銬)。被告:你惡人,你的名 聲不好。警員:現在沒辦法了,明天再處理。警員:你說出 來啊,你說出來啊。酒喝一喝,不會喝就不要喝,笑死人。 警員:不知道。警員: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咍~咍。警員 :你叫什麼名字?警員:叫什麼名字?被告:……(語意不清 )。警員:叫什麼名字啦?被告:……(語意不清)。警員: 站起來。警員:起來,起來,來派出所。  ㈣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至店家消費,款項未結 清,且其呈現醉酒狀態,故店家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於 警員處理過程中,警員欲請被告結清款項,然被告未配合, 對警員口出「差懶覺」、「懶覺」等語,經警方告知倘若被 告侮辱公務人員,即會將其逮捕後,被告仍再度口出「懶覺 」等語,隨後被告經警方壓制,在警方逮捕之過程中,被告 又再度口出「幹你娘」等語,是足認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 已制止被告之行為,要求被告停止辱罵行為,然被告仍持續 辱罵警員,是足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惟被告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之內容,然被告整體辱 罵之過程尚屬短暫,非持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警員不悅 或心理壓力,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2名警員在場,警方 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 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響公務之執行;又依前開勘 驗內容,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持續處理當下之紛爭,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被告並如實陳述,使得警方得以掌握 被告身分,可見被告雖辱罵警員,然警員仍可持續執行職務 ;況後續被告再度辱罵警員後,其即遭警方逮捕,更足見上 開言語內容並不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 員公務執行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向警員辱罵「懶覺」、「 幹你娘」等語,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然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從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易-74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 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 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 ,隨意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再轉 交給他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再轉交 給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與「陳子傑」(陳經理)、「偉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匯款之用,並約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本案 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甲○○友人「偉哥」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現在急需用錢,向渠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 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被告未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件犯意為直 接故意,且洗錢犯嫌已達既遂,嗣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洗錢犯嫌則屬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 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匯入的 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 交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 122至13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友人「偉哥」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現在急需用錢,需 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 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1 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該 款項,而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自行保管,未再轉交給他人等情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122 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9至2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緝卷第97至207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 頁)、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告 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7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 當初我想要貸款,我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寫紓困貸款,對 方有留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我就與對方聯絡,一開始是 先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豪」的人聯繫,後來他請我聯 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說「陳子傑」為經理。對 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以為是貸款的流程,他們說可以 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緝卷第97至14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說明自身財 務狀況,包含車貸、支付命令等情況;被告也提供薪資條、 薪資轉帳紀錄給對方,並向對方說明自己薪水之底薪、提成 、獎金計算方式。之後對方告知被告因銀行金流往來不夠多 ,導致評估還款能力時,無法過件,可以協助被告帳戶做金 流往來。被告便接著詢問對方代辦費用為多少,並在對方要 求下,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提款卡、被 告手持身分證等照片傳送給對方。是可知被告陳述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過程 相符,且被告於過程中,說明諸多貸款所需資訊,包含負債 、薪資等狀況,也提供自己個人身分證件,無法排除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當下,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知自己是 與貸款代辦業者聯繫,否則其應不會向對方說明諸多貸款所 需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  ㈣再細觀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見偵緝卷第97至207頁),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後,對方即告知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後 ,再轉交給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被告並開始與對 方討論領款時間。惟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8時許,詢問 「林國豪」: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帳戶, 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淨的嗎?真 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一下,都不用放個幾 天嗎等語;於同日15時17分許,「陳子傑」要求被告先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000元,之後再到提款機領10,000元 ,被告隨即詢問:你確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 真的只是單純借錢,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 麼辦,為什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等語。就此對 話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方跟我說要提領款 項交給外務,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正常的過程。可是後來對 方要求我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我開始 產生懷疑,因為看新聞車手都是在提款機提款被抓,很少臨 櫃取款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可知,當對方要 求被告需在提款機、臨櫃分次領款時,被告開始產生懷疑, 擔心自己是不是遭對方利用之車手,是可認其於當下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  ㈤惟縱使被告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尚難逕認被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 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 之「意」。觀諸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懷疑後之處理方式 ,依被告與「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23頁),可 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18許,質疑「陳子傑」為何要 提款機、臨櫃分次提款,之後「陳子傑」於同日時20分許即 告知被告可改為臨櫃1次提領,被告便告知「陳子傑」正在 排隊領款,而後被告於同日時32分許即將款項全部臨櫃領出 。然被告於同日時35分許,即再詢問對方貸款流程、對方究 竟是什麼單位,並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說明是向何一銀 行貸款,「陳子傑」並在被告要求下,提供OK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因此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求證,隨後被告告訴「陳子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告知被告先至警局備案,被告並表示如果確認款項沒有 問題,即會交出款項,倘若被告遭逮捕,未來也可以將款項 原封不動還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就此過程供稱:對方要求我 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當時我覺得怪怪 的,但我問對方,他就說那直接臨櫃領200,000元,又讓我 猶豫不定,對方一直解釋金流沒有問題,強調是公司財務匯 出的金額,也說馬上會陪我跟銀行的人約,讓我又信任……當 時我猶豫不定,不知道到底是真是假,所以我才領出款項。 我後來是不確定的心情,想跟對方確定他是哪一家公司,我 查電話去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他們不會幫客戶做金流, 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此時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頁)。是可見被告經對方要求分次從提款機領10 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後,即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在 對方之話術下,選擇先將款項以臨櫃方式領出,然隨後被告 並未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反而是求證對方究竟是何 單位,之後並自行上網查詢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 電話進行確認,嗣後確認此事涉及詐騙後,即將款項自行保 管。而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方式,持提款卡提款,只要至提款 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即可進行,無核對持卡人是否 為本人之流程;然倘若臨櫃提款,須填寫提款單,準備存摺 、印章,並須經銀行櫃檯人員確認人別(帳戶所有人或是受 託人)之後,始可進行提款,因此至臨櫃提款不僅程序較繁 瑣,且日後檢警若要追緝究竟提款人為何人,相較於提款機 領款容易,倘若被告提款當時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發生之意,難以想像其反而選擇程序較繁瑣,且 較易遭查獲之臨櫃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再者,倘若被告 於取款時,欲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 ,其於領款後,應即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出 ,然而被告於領完款後之2、3分鐘內,即馬上開始查證對方 身分究竟為何,且當下不願馬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 ,並表示待確認款項沒有問題,才會將款項交付給對方,並 告知若確認此事涉及詐欺,其日後也可以將款項交還給匯款 人,是足見被告領款後,其馬上進行風險之控管,避免款項 流入不明的地方,使得匯款人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也確實未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有取 得本件犯罪所得。從而,依此部分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 懷疑後之行為,實難認其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發生之意思。  ㈥被告後續雖未報案,且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惟尚無法 因此即逕認被告有容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 意思: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領200,000元後,對方要 我把錢給他,我覺得有異常,錢都還在我這邊,後來警察有 找我,要我等通知。當下我因為急需要錢,遇到過年,就把 錢花掉了,但我知道我不能使用這個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6 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知道錢有問題,但 我已經跟朋友約好要回去跨年,我就先坐高鐵回嘉義,把錢 帶在身上,後來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我等候通知,我就 沒有報警,錢我有保留住,我沒有把錢花光等語(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OK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這是詐騙,但我急著去坐高鐵,沒 有找警方處理,這是我的疏忽,當下我決定先以赴約為主, 我回中南部跟家人、朋友聚聚,有喝酒,我就把錢丟在戶籍 地,但後來回去找,沒有找到,可能喝斷片了,忘記丟到哪 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⒉依前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確認本案涉及詐欺後,並未如其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至警局報案,且對於款項 之去向,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然被告 此處理方式,有可能是由於被告在與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聯繫後,內心已清楚此事涉及違法,因為沒有面對司法之 勇氣,故當下未選擇報警;且其當時本因為有經濟困難,欲 貸款,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接觸,故其確實可能如同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在保管款項後,因為缺錢,故選 擇將款項花用,然此均僅是被告後續處理上之瑕疵及其他法 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想法無關,並 無法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發生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縱認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他 人,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然難認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亦即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被告是否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 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 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可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200,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該筆款項後續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給他人,業如 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因此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訴-19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修文 路修文公園籃球場,無故制止民眾打球,與甲○○發生糾紛, 其見甲○○持行動電話,已預見若以手揮打行動電話,很可能 使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導致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相關配 件受損,卻仍基於縱然甲○○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相關配件 掉落至地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揮打甲○○手中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至地上, 使得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破裂,喪失保護螢幕之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123、127、143頁),而本院認本案一部 應科處罰金,一部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數),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   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   權利。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 固坦承有揮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導致告訴人行動電話 螢幕保護貼破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這跟毀損有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 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得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導致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破 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 頁、偵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行動 電話螢幕保護貼受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6 至1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雲林縣西螺鎮修文路修文公園籃球場,無故制止民眾 打球,以手揮打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依常情,一般人均 可知悉此行為很可能導致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進而使得行 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之配件受損,被告殊無不知之理,被告 卻仍為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這跟毀損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5頁) ,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 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 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 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 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 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得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 螢幕保護貼因而破裂,外形產生變化,且失保護螢幕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日(5年內)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 本案損壞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表示對本案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8頁)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法院 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法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請至少對被告量處拘役刑 (包含公然侮辱部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52頁 )。暨被告自承學歷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告訴人辱罵:「你白癡喔」、「你去死」、「長得跟 豬一段」、「幹你」、「沒爛鳥」、「幹你娘勒」、「幹你 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惟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這跟公然侮辱 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5頁)。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 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 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 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 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 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 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 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 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 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 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 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 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 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 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 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經查:  ⒈本件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錄影內容由現場民眾持手機拍攝,可見有一身穿套頭、鐵灰 色外套、黑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即告訴人)用行動電話 與警員報案中,身邊有一長髮綁馬尾、身穿藍白色外套、連 身黑裙、襪子、拖鞋之女子(即被告)一直跟隨其後,時而 大聲對告訴人吼叫,阻擾其報案,時而出手推擠告訴人。( 影片一開始,告訴人有從地面撿拾手機起來查看之動作)。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人跟人對罵。被告:怎樣?怎樣啊!( 被告步步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在西螺公園這邊。被告: ……警察,你白癡喔。告訴人:嘿!被告:公家機關的啦。告 訴人:有人在跟人家……麻煩你們來一下好嘛,對,西螺公園 球場這邊,籃球場這邊(被告在旁手舞足蹈、跳躍,並伴隨 雙手鼓掌)。告訴人:一直在打擾我們,好某?(告訴人邊 講電話,邊出手阻擋被告近身)。被告:看啥?看啥?看啥 ?告訴人:西螺公園,在那個……(旁人:籃球場)告訴人: 福興宮後面、福興宮後面。被告:你說阿。告訴人:在後面 ,嘿嘿嘿,麻煩你來一下。被告:……(出手推),作你講啊 ,作你講啊。告訴人:好,謝謝,麻煩你。被告:我土地喔 ……告訴人:妳在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這你土地。告訴 人:喔喔喔,不要緊。被告:怎樣。告訴人:我沒怎樣。被 告:……告訴人:妳在說什麼,我根本聽不懂,嘿阿。你們去 那邊繼續打。被告:蛤?在這邊幹嘛,你去死啦,你知不知 道。告訴人:喔,這樣喔。嘿,好好好。妳不要一直靠近啦 ,妳是要對我性騷擾喔?被告:誰要對你性騷擾?告訴人: 不然,妳靠這麼近要做什麼?沒關係,妳就儘管打下去,我 就看妳要幹嘛。被告:像豬一樣,幹你某爛鳥頭,你要走去 哪,幹你娘勒。告訴人:好好好。被告:來阿。告訴人:有 錄起來厚?都有錄到厚?(旁人:有有有)被告:錄什麼? 錄什麼?(被告出手推告訴人)被告:……怎樣,干你屁事喔 。告訴人:好好好(錄影背景有笑聲)。告訴人:人家打球 ,跟妳什麼關係?被告:這裡是土地跟你什麼關係。告訴人 :什麼關係,妳說什麼,聽不懂。被告:我是誰?告訴人: 我怎麼知道妳是誰,妳要問妳媽媽。被告:我是什麼。告訴 人:妳在說什麼。被告:蛤,你什麼都不是啦,幹你娘。告 訴人:對對對,好好好。被告:講啊(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 )。告訴人:我等一下去驗傷。被告:你驗阿,有受傷喔? 告訴人:有啊,我好痛喔(被告邊說話,邊離開現場)。  ⒉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修文路修文公園籃球場,對告訴人辱罵「你白癡 喔」、「你去死啦」、「像豬一樣」、「幹你某爛鳥頭」、 「幹你娘勒」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⒊就本案何以發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3年3 月9日17時50分許,在公園內看小朋友打球,被告闖進來亂 吼亂叫,罵了一堆髒話,就走了,之後又進來球場,又在罵 一堆髒話,有1位學生好像要打被告,我就把這名學生帶到 旁邊,被告跟著我們,好像要打這位學生,我馬上說我要報 警,所以就打電話報警,報警時,告訴人就動手揮我的行動 電話,並於公開場合出言辱罵我你白癡喔、你去死、長得跟 豬一樣、幹你、沒爛鳥、幹你娘勒、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在籃球場 跟人發生爭執,我不希望他們在那邊玩籃球,想要阻止他們 玩籃球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可知本案是因被告無故於 籃球場中,阻止他人打籃球,而與人發生爭執,被告揮打告 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並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情況下,口出惡言,其主觀上是否是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抑或是爭執當下之情緒 發言,有所疑問。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續被告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整體過程尚屬短暫。再者,現場人員多為在場打 籃球之人,見聞本案發生之始末,知悉本案係因被告無端阻 止他人打籃球,始會發生,且告訴人在被告辱罵時,亦有以 言語為一定之回應、反擊,是在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應 自有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且依前 開勘驗結果,可見現場人員協助告訴人錄影蒐證,並且在被 告辱罵告訴人時,周圍有笑聲,可見周遭人員對於被告本案 之言行,確實自有判斷,透過其等之再評價,基於社會輿論 之正面作用及制約機制,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未必已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從見聞者之反應,亦難認對於告訴 人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從而,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縱使粗鄙輕蔑,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悅、難堪,但被告之侮 辱性言論,其表意脈絡係針對特定爭議事件,難認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嚴重,已達「不把告訴人當人看」之蔑視平等地位 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意旨,被告本件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涉 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 告是否成立此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之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是因被告與告訴人 之同一糾紛所生,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 公然侮辱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 一併說明。  ㈦被告本案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固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但   此係憲法法庭為保障言論自由,本於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手   段」之限縮。雖然被告本案侮辱性言論不成立犯罪,但絕不   代表其粗鄙不堪之言論值得認同,甚至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也   指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   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   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是被告本案所為侮   辱性言論,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惟尚非本   院所得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ULDM-113-易-569-2024112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姓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TRAN TRUNG QUAN(中文姓名:陳仲軍)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 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訴-12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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