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原 告 BQ000-A113061 (下稱A女,相關資料詳卷)
BQ000-A113061A (下稱B女,相關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陳武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1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B女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甲○○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4月1
日7時許,前往A女(104年生)及其母B女所居住之房屋,未
經B女之同意,即擅自開啟上開房屋外圍庭院處之大門,隨
後又打開上開房屋之門而無故侵入屋內。嗣被告進入屋內後
,見A女於上開房屋屋內門旁之房間內熟睡,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
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後又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性器
之方式,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又被告上揭猥褻行
為侵害A女之貞操(性自主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對A女身心
狀態造成永久傷害,又對B女母親之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
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B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向法院表示承認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53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