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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揚威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揚威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揚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高揚威家醫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代號AE000-A110 08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因甲狀腺問題,前於110年2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經高揚 威建議後,A女進行抽血檢查後離去。A女復於同年3月1日上 午9時許再次因甲狀腺問題及瞭解前次血液檢查報告結果而 前往回診,高揚威明知A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 ,且知悉A女並未向其表示有下腹疼痛之情形,竟利用為A女 進行檢查等醫療行為之機會,基於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以A女之甲狀腺可能影響性荷爾 蒙為由,要求A女至診療室後方之診療床躺下進行檢查,並 在無任何護理師陪同下進行內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護理師呼叫高揚威,其始將手指抽 出A女陰道,惟待A女起身準備穿衣服時,其再承前犯意,將 A女之口罩脫掉並強吻A女,復因護理師再次呼叫高揚威,其 始停止行為。A女返家後因覺有異,告知代號AE000-A11008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配偶,B男立即帶A女返 至系爭診所欲得高揚威對上舉之說明,因未獲諒解,2人即 前往報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 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男於偵訊之證述爭 執證據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 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17至223頁、第2 85頁至28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㈡查A女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惟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次證 稱:沒辦法完全想起當時的經過、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結文分見同卷第231頁 、第233頁),而與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考量其 警詢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而A女經警詢 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 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A女之警詢證述之 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於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 A女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復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86頁、更審卷第285頁),業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A女及B男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查A女、B男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訊中業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5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5至230頁、第229頁,結文分見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A女、B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更審卷第218頁), 然A女、B男之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被告復以A女警詢及偵訊所述多有矛盾,足認 警詢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見更審卷第218頁),然其係將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陳明 A女、B男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A女部分詳後 述),且A女、B男分別於原審、本院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作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更審卷第270至281頁) ,並於本院經提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更審卷第 285至287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 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診所之醫師,並先後於110年2月18日 、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 等醫療行為,且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對A女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故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實施內診檢查,該行為乃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 腹痛故而對A女施以內診,該行為確有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 規;㈡被告對診療紀錄單之撰擬已符合醫療法第73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要求;㈢給藥之前提必須確認病症,然因系爭診 所係家醫科診所,依系爭診所現有設備無法確認A女之病症 ,僅高度懷疑為骨盆腔炎,因此被告不給藥確實符合醫療常 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系爭診所之醫師,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 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行為, 並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未有護理師在旁陪同即對A 女進行內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更審卷第21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下稱 他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25至23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 頁),復有系爭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及手寫診療紀錄單紀錄、 A女健保卡看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518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 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被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因甲狀腺不舒服前往系爭 診所就診,當時被告表示可能會影響性荷爾蒙故需進行內診 ,被告便拉起窗簾並叫我脫掉衣服,當時並無其他護理人員 在場,而我將衣服脫掉後,被告又從後方解開我的內衣,並 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並稱係為幫我檢查有沒有腫塊,還有 摸我的乳頭,之後再要求我脫掉褲子,我躺上診療床正準備 要脫,他就走過來逕自將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然後 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但被告全程沒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要 我改側臥姿勢,我翻身時手不小心去揮到被告下體,他就突 然抓住我的左手並硬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當下有掙脫 的動作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坐起身準備要 穿衣服時,被告突然摟住我的肩膀並將我和他的口罩一起脫 下,強拉我過去親吻,直到外面護理人員叫他,他才停止, 期間我一直向後閃躲,但是被告一直抓我。我回去後有跟我 先生講,我先生遂於同日下午大概4時許時,帶我去系爭診 所找被告理論,當下被告跟我道歉,並說抓我的手撫摸他的 下體、親吻我都是關心我的行為,並且跟我道歉等語(見他 卷第15至19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我到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看診,被告說我甲 狀腺亢進,會影響內分泌,要做內診,當時沒有護士陪同, 我把褲子脫掉,姿勢是正面腳打開,被告壓住我的右腳大腿 ,我要掙脫時又壓住我的右腳小腿,他沒帶手套就用手插入 我私處,之後說要檢查我另一邊的卵巢,抓著我的左上臂把 我翻過去然後壓住我,把我改側臥姿勢,我有想掙脫但是他 壓住我,當時我的左手在他私處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他的 下體,還脫掉口罩親我,直到外面護士叫他他才停止,之後 同日我有跟被告對質,問他為什麼要親吻我,他有承認,並 說是要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甲狀腺問題去看診,被告說我指數過 高要轉大醫院,還說因為內分泌有問題所以需要內診,進入 內診間後,被告說要檢查乳房,然後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之 後又說要脫褲子及內褲,當時我脫到一半,被告就過來幫我 把褲子脫掉,被告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說 要看我的卵巢有無問題,之後把我強制轉身,又把我的手拉 去放在他的下體來回摩擦,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想要掙脫, 但是他壓制我,之後叫我坐起來並親吻我。案發後我覺得我 被侵犯,有跟我先生說,同日傍晚我和我先生有去找被告, 被告說願意賠合理的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 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 ,在系爭診所內,有遭被告以雙手觸碰胸部,又遭被告脫去 其褲子,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又對其強吻,且就診期間 從未向被告表示有下腹痛之情形,而後A女因就上開遭遇告 知其配偶,而於同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系爭診所究責等節, 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 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A女年紀尚輕,於回診時看到 抽血報告顯示甲狀腺確實異常,身為醫師的被告又告稱與性 荷爾蒙、內分泌有關,從而聽從被告指示上診療床進行內診 ,當為一般年輕識淺,又無醫學專業之民眾所相信,A女所 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A女在本案前僅前往系爭診所就診2次 ,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仇恨,其與B男子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 償損害後(詳後述),仍執意對被告提告,且先後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襲胸性交及強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B男於偵訊先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1日經A女告知本案後,帶 著A女去跟被告對質,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親A女等語(見偵卷 第229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A女於當晚看診完後跟我 說他遭被告手指進入下體、強抱及親吻之情事後,我就帶A 女前往系爭診所找被告,我進入診所後,當時被告正在看診 ,被告看到我跟A女進入後,就跟我說到旁邊聊一下,便帶 我們到系爭診所附近的公園涼亭交談,並對我們表示他做錯 事了,希望求我們的原諒,看我們夫妻有何訴求,也承認有 親A女一事,而我則對被告表示要與A女回去考慮一下,我們 就離開,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警,而被告在當晚也有傳簡訊 向我們表示他做錯了,且系爭診所之員工也有在幾日後再次 傳簡訊給我,詢問我們的決定為何等語(見更審卷第271至2 81頁)。就B男於案發後經A女所告知其遭遇後,有帶A女前 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且被告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部分證 述前後一致,且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被告就當日A女 有再次與B前往系爭診所、有帶A女、B男前往附近涼亭溝通 、當日及事後有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給B男一事均不 予爭執,並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揭數日後的簡訊係自 己以助理之名義傳送予B男等情(見更審卷第284頁),堪認 B男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 ,乃被告對B男、A女表達歉意,並表示願給予合理賠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詢問兩人最後決定為何, 亦與B男證稱被告確有對其2人道歉、表示願予以賠償等情相 符。又該簡訊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因何事表示歉意,然衡情, 倘被告認為其當日對A女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為診斷A女病 症所必須,且並無強吻A女乙情,實無在A女、B男前往系爭 診所時,遂請兩人至診所外之附近涼亭進行說明,甚至先後 以個人及診所助理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B男,欲瞭 解兩人目前商議之結果;況B男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 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償B男、A女損害後,仍執意對被告提告 ,其復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具結作證,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 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B男上 開證述,即當日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時,被告有 當場致歉,並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應屬真實可信,自可為甲 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B男於本院證稱:A 女在跟我描述她被侵害的過程時,她的情緒不太穩,講得不 是很完整,有哭,情緒沒有很激動,但是她回溯情形時很害 怕,且本案發生後,A女將近有一年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更審卷第272至275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 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 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 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 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 所述難以採信。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 ⑵查A女雖於警詢證述被告先以檢查胸部為由,而遭被告撫摸胸 部,之後被告再表示需進行內診檢查,而遭被告以手指侵入 陰道,並於內診後遭被告強吻,而於偵訊則未證述有遭被告 撫摸胸部,再於原審一開始亦僅證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 之過程,經檢察官提示先前於警詢時曾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 之情節後,方證述有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是其偵訊之證述 與警詢、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然A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 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A女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之翌日,接受偵訊時則已距離 案發時已經過9個月,於原審證述時更是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 9月,以A女事後排斥B男之親密行為而言,其就部分經過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A女於原審就檢察官及辯護人 詰問當日相關細節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自不得僅因A女前開證 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A女供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至A女於歷次證述中,雖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其施以 內診時,未戴手套等語。惟經鑑定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 字第11000451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辯護人主張,倘被告於內診時未配戴手套,何以僅於A女 外陰部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於A女 之陰道深部卻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 ,是被告係就施行內診之右手有戴手套,另一手未配戴手套 ,而有DNA轉移之可能性云云。惟依A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要求A女以躺在診療床之方式施以內診(見偵卷第16 頁),且內診之部位既在下體,尚不能排除A女係平躺及仰 臥時,因視線上死角而僅看到被告未配戴手套之左手,即誤 認被告雙手均未配戴手套,然被告之DNA確有在A女之外陰部 經採集取得,堪認被告至少有一隻手未戴手套,是尚不能據 此即逕認A女前開證述不實,而逕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始對其施以內診,並將 A女下腹痛部分記載在診療紀錄單中,足認該行為係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就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有下腹痛部分,A女於 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僅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甲狀腺之病症,並 無下腹痛之主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訊均陳稱:A女有來系爭診所2次,第1次是110年2月18 日,來看診青春痘、甲狀腺腫瘤還有下腹痛,因為該次看診 時有發現她的頸部有甲狀腺瘤,所以建議她做抽血檢查,並 有對A女進行內診;第2次是110年3月1日,A女來看第1次就 醫青春痘治療效果及抽血後報告,以及A女陳述之下腹痛云 云(見偵卷第10頁、第151至152頁),觀之A女2次前往系爭 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其中110年2月18日之診療紀錄單部分係 記載「耳鳴」、「Acne」、「abd pain」,並繪有簡易人體 圖示,就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TRISONIN」 、「LEVOZINE」、「CLEODSCIN」、「雅若凝膠」、「三碘 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病 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110年3月1日之 診療紀錄單則載有A女抽血數值及「Hyperthyroidism」、CC :「Acne」、「both lower abd pain」,並載有「abd pai n」、「⇒mild Tenderness」、「Rebound pain(-)」、「No Pregnancy⇒married﹥1yr」、「Suggest Refer⇒新陳代謝,o bs」等字樣,並繪有「下腹部疼痛點」之簡易人體圖示,就 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LEVOZINE」「CLEODSC IN」、「雅若凝膠」、「三碘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 素」、「甲狀腺刺激素」,病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 069、E0591,病名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 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是2次診療紀錄單均有記載A女有「 abd pain」(即Abdominal pain,腹痛)之情形,然均未有 開立治療下腹痛相關藥物之等情,亦堪認定。 ⑵又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日之診療單中雖均有記載A女有 腹痛,卻何以未開立相對治療藥物支援原因,被告辯稱係因 尚未診斷出A女下腹痛之病因云云,然依當日A女所送往亞東 醫事檢驗所之血液、尿液所包括之檢查項目,為「血液檢查 」、「肝功能」、「腎功能」、「痛風指標」、「血液檢查 」、「脂肪檢查」、「尿液檢查」、「甲狀腺檢查」、「物 理檢查」,而未包括C反應蛋白(CRP,C-Reactive Protein )此一項目,此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不公開卷第15頁),又C反應蛋白在臨床上常被用來反應體 內發炎之常用指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既 於警詢陳稱因A女於110年2月18日就診時有主訴下腹痛,故 當日對A女施以內診,並發現陰道異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 宮發炎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於診療紀錄單中記載A女 有腹痛之情形,甚至建議A女進行血液及尿液檢查,以確認A 女是否有甲狀腺亢進等問題,然卻未就A女之C反應蛋白部分 一併檢查,以確認A女體內是否確有發炎?診斷可能病因為 何?是否需對A女進行轉診?凡此種種,均有疑義。再倘如 被告所述,其在110年2月18日內診時就已發現A女有陰道異 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宮發炎之情形,何以未記載於診療單 中,甚至未如110年3月1日再次就診時明確記載建議轉診之 內容,況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從未對被告主訴有腹痛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110年3月1日,係因A 女有針對下腹痛乙事主訴,始再次為A女施以內診云云,自 難採信。至2次之診療單上雖均記載A女有腹痛之情形,然該 診療單係均由被告所自行書寫,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合理化其 行為始如此記載,自難逕以該診療單之記載而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對A女進行內診,然A女卻在同 年3月1日被內診後返家即向B男反應有異,顯然被告在110年 3月1日之舉確有與前次就診不同之處,始令A女感到不適與 疑問。 ⒊系爭診所之護理師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均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於A女110年3月1日 就診時並未聽聞A女神色或言語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 38頁、第146頁)。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 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 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 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 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甲狀腺亢進應如何診治,我當下以為 內診是例行檢查,被告要我正面腿打開時,有用手壓著我的 腳,我感覺有點奇怪想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226 頁、第227頁),足認A女基於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復以 其本身不具有相關之醫療知識,A女對被告不具有一般防備 之心,而就被告之指令言聽計從而未大力反抗,待A女驚覺 被告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大聲 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另江雲玲雖證稱其有聽聞A女及B男 於110年3月1日傍晚至系爭診所內究責之事,然其亦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說「很謝謝你這麼誠實地回答我的問題」,我 想說我聽到這句話,我還要做事,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堪認江雲玲並未完整聽 聞被告、A女及B男於110年3月1日傍晚之對話始末。實難以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診所之醫師,A女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由被告對 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處置等情,業如前述,是A女係因醫 療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又被告利用沒有護理師在旁陪同替 A女進行診治檢查之機會,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性交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所涉罪名(見更審卷第296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對 A女強吻,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未配戴手套之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容 有未恰。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 交罪,原判決未察,認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醫師,竟未篤守醫 師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醫 療照護上之機會,對毫無防備之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 心受創,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60至70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訊內容 卷存頁碼 ⒈ 見他卷第33頁 ⒉ 見更審卷第309頁

2024-10-31

TPHM-113-原侵上更一-1-2024103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代號AE000-H112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素 不相識,緣A女受友人乙○○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友人家餐敘,因而 與在場之庚○○相識,於同⒂日13時22分許,餐會結束後,A女 準備自2樓離開之際(起訴書誤繕為「自2樓走往1樓之際」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詎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直接以擁抱方式 靠近A女,將其身體貼住A女之胸部,並將頭貼在A女頸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A女)之姓 名、人別身分資料,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4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刻意 碰觸A女的身體,職務報告寫說「端菜時不小心碰觸到A女右 肩」是不小心,致贈水果禮盒給A女是應長官要求,帶誠意 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與當天其他在場證人所述不符,性騷 擾申訴行政調查資料未若司法調查程序嚴謹,無得據為認定 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聚會結束時,我要離開了,在還沒轉身,被告就起身對我 握手而且還跟我抱一下,我當下就覺得不舒服,正要轉身下 樓時,被告又再抱一次,貼我的胸部,頭還放在我的脖子, 我很生氣當場想飆罵,但忍住了,我有感到心裡非常不舒服 ;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主要準備料理及做菜,大約到 13時21、22分左右,我們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我以為他是 要跟我握手,結果他就輕輕抱住我,當下我想說他也只是輕 輕抱,我就想說算了,之後他又再次抱我一次,並且將身體 貼在我的胸部上,並將頭貼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嚇到,而 且我非常的不舒服;大概下午1點22分的時候我們要離開, 我也站起來了,乙○○和副主委(丁○○)離樓梯比較近,乙○○ 第一個先下樓梯,然後被告從他的位置站起來走到我前面, 我本來以為他要握手,結果沒有,他稍微把我抱了一下,我 本來想說算了,然後我轉身正要往樓梯那個地方,因為副主 委在我左側,他也要下樓梯,然後又有桌子,所以我被擋住 了,被告動作更快,又把我抱、第二次抱的更緊,頭還放我 脖子,我嚇到了,我真的很想踢他,但是說實在,我力氣也 沒有人家大,我當下很生氣,但也很害怕,想說先自己平安 離開那裡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6、48頁,原易卷第119、1 20頁),且互核相符。綜觀A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 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 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提出 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 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雙方並無 仇隙或利害關係,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均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 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 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A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 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 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A女前開證詞自應有 相當之可信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4 日龍警分防字第1120024472號函暨函附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陳情案件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4日桃家防字第11 20011967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   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   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   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   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   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 人乙○○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於遭侵 害後所表現之神情狀態與反應,仍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 之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 在當天下午15、16點左右跟我說這一件事,A女跟我說被告 嘴唇已經快接近他的耳根,應該是用抱的,我有問A女當時 為何不大聲講話或是叫我上去,A女說我人在樓下了,他不 好意思;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那天下午到辦公室氣沖 沖跟我說被告對他性騷擾的事,A女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原易卷第106、108至109頁),足認證人乙○○結證 之事實,乃其與A女對話時所觀察到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 且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其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聞。又證人乙○○前開證述A女之 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 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 ,確屬信而有憑。復據A女證述其何以未在案發現場反應遭 被告性騷擾乙事,A女證述當下僅想讓自己平安回去,如果 在車上講一定會發飆、一定會很生氣,且因其與證人丁○○有 工作上往來,故未在返回辦公室途中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乙事 (見原易卷第124、125、188頁)。衡以A女顧慮其自身安全 及工作安穩之情形下,選擇先將情緒壓抑,當場不為激烈之 反應,始隱忍至是日下午返回辦公處所後,私下向證人乙○○ 表達其主觀感受,尚符合情理,殊難僅以A女未即時向他人 求助或未採取其他自保方式等節,逕認A女證述不實。  ㈢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之行為(見原易卷第78、116頁);然據A女證述被告行為 當時,證人丁○○當時已轉身下樓,證人己○○已未在場(見原 易卷第120頁),故證人丁○○、己○○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核 與常情無違,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 A女之行為,也沒有發出制止被告行為之「欸」口語聲等情 (見原易卷第86、93頁)。惟觀之證人戊○○、甲○○與被告本 為舊識,而渠2人則均係當日始首次見到A女,此並為渠2人 證述在卷,是渠2人所為證詞容有偏頗、迴護被告之風險, 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且於事發 當日下午向證人乙○○傳達其遭性騷擾因而情緒氣憤之主觀感 受,適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未經A女同意,以前揭方式對A女身體為不當碰觸,顯已破壞 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被告為短暫偷襲式觸摸行為,參酌前揭所述,應屬 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將其身體以擁抱方式靠近A女、貼住A女胸部,並將頭部 貼在A女頸部,均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 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為 初次見面,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嚴 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心中留下 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應與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 ,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 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資 料,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 ,綜合斟酌各量刑因子後,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 右予以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1

TYDM-113-原易-59-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 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 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 ,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 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94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4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 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續 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94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4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4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現就讀 國小○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受安置人安置初期有較明顯 之分離焦慮,常表達思念C,情緒尚可安撫。受安置人較少 主動提及想念B,然其與B會面時互動均自在,且會向B開玩 笑,及關心B交友狀況。B時常轉換工作,現從事海鮮直播及 兼職做娃娃機台主,但收入不穩定,B曾向社工表示C有外遇 ,目前並不想再與C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 手足,B於113年7月29日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現上訴中。C因多起竊盜罪,現在監服刑中 。受安置人祖母居住在○○,B、C曾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轉由 受安置人祖母安置,然因受安置人祖母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大 伯照顧3名○歲以下之孫子女,照顧能量不足,難以提供受安 置人合適照顧,故暫不採親屬安置之計畫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 安置人前經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 衝突,且C現另涉竊盜等刑案而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 心發展已受影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 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 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8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AW000-A111323A(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W000-A111323A有其事實欄 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對被害人拍照而為強制性交罪刑,已載 敘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強制性交時另有對被害人拍照之加重要件之供詞及所 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 述為主要證據、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上訴人傳送予告 訴人之照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對 A女強制性交並拍照,惟2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照片亦 不能直接證明拍照之時間,上訴人對告訴人拍照之時點是否 確係對A女強制性交該日而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要件,觀諸告訴人所證內容,仍不能排除拍照時點係同年 月15日、18日之可能性,況告訴人不無藉本案作為與上訴人 離婚訴訟籌碼之動機,有關本案之記憶亦有混淆情形,原審 未依聲請再次傳訊告訴人查明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依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犯後態度與其經歷,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 嫌情輕法重,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 由,遞依刑法第60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案內證據綜合判斷,若得以 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其真實性,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 一致證述,勾稽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上訴人就告訴人質問其強制性交並拍照犯行之回應內容、 上訴人經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憑為判斷告訴人指 證情節非虛之依據,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 ,對其下體拍照並以手指、生殖器先後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 其強制性交之事實,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拍照而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所辯卷附告 訴人下體之照片非行為時所攝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另證人 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   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就上訴人 有無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行為時是否對其拍照及犯行時、地 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10至127頁審 判筆錄),已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 得為證據評價及取捨之說明,並敘明不再傳喚告訴人之理由 ,以上訴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為拍照時間點之事證已臻明 確,因而未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調查,洵無違誤,無所 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 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旨,原審亦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原審已 宥恕上訴人,並無深究上訴人犯行之意,縱處以最低法定刑 猶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自無從單依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遞依刑法第60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屬誤會。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原審前述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為社會局長期關注重點個案, 但其母親不願帶其配合社會局訪視,且其母精神恍惚,趁同 居人及受安置人熟睡,自行在外遊蕩,其母同居人帶受安置 人深夜前往酒吧等不適合受安置人出現之場所找尋其母,考 量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 人業於113年9月21日1時14分許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為社會局長期關注重點個案,但受安置 人之母親不願帶其配合社會局訪視,且其母曾精神恍惚,趁 同居人及受安置人熟睡,自行在外遊蕩,其母同居人帶受安 置人深夜前往酒吧等不適合受安置人出現之場所找尋其母, 嗣社工偕同警方至酒吧,方尋獲受安置人、其母及同居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 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 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護-597-2024102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諺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網路結識與代號AE000-Z00000000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為未滿1 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 能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 市附近某MTV包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非前開事實欄㈠之日期】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9至11、35至36頁;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卷,下稱侵訴字卷 ,第40至41、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E000-Z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19至23、43至45頁)大致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未滿14歲之男女,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 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兒少身智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 年0月生,被告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雖被告對之 為性交行為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前開犯罪。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 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成年,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 ,利用A女未滿14歲之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 ,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為2次性 交行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尚難憑採。 ㈣、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 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雖 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 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侵訴-7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任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 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傑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內,等待樂團演唱會入場時,見代號 AW000-H1135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 女)身著短裙,趁A女選購商品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朝A女裙底兩腿間伸去,由下往上拍攝錄得Α女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得逞。嗣Α女經在旁之路人提醒而驚覺 遭竊錄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述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手機內影像畫面 截圖3張。  ㈣扣案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等待演唱會入場 時,為滿足好奇心及一己之私,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手機攝 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 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基金會從事○○○、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 之物,且被告亦自承該檔案現仍存於該手機內(偵卷第21、 100頁),並有截圖照片3張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1支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543-2024102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 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 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 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 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則因腰椎不 適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 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 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按壓A 女外陰部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利用機會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依法論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利用對A女按摩之機會,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A 女亦因此案件而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 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 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甚深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 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整復所」負責人, 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 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 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人BK000-A11307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不適,經由A女母親BK000-A113 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推拿治療,詎甲○○ 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託 詞進行推拿療程,徒手扯開A女之內衣,並以右手搓揉A女之 左胸之方式為A女按摩,復要求A女躺臥在整復床上,先以大 拇指按摩A女陰道外側,再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於消 費結束返家途中,旋將上情告知B女,並前往醫院接受驗傷 採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BK000-A113075A於警詢時、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其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社群軟體Dcard文章暨其留言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先徒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末請審酌被告從事整復治療業務,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濫用 告訴人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趁店內無其他顧客 在場之時機,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犯行,造成告訴 人A女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缺 乏尊重,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佐以在社群論壇有多 位被害人因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整復行為身心受創,此部分 事實雖未經本次起訴,然被告坦認過去應該有碰過,僅辯稱 他們沒有說不行等語(見113年8月29日聲羈時法官訊問筆錄 ,及11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其他被害人指述 非虛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然而本案尚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類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NTDM-113-侵訴-2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AB000-B113010(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1 月4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A棟8樓之2住處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在上開住處內,以 手機拍攝A女僅穿著內衣、內褲操作電腦之照片,以此方式 竊錄A女身體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依照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 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 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 內容所附著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15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易-3939-202410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原 告 BQ000-A113061 (下稱A女,相關資料詳卷) BQ000-A113061A (下稱B女,相關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陳武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1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B女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甲○○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4月1 日7時許,前往A女(104年生)及其母B女所居住之房屋,未 經B女之同意,即擅自開啟上開房屋外圍庭院處之大門,隨 後又打開上開房屋之門而無故侵入屋內。嗣被告進入屋內後 ,見A女於上開房屋屋內門旁之房間內熟睡,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 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後又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性器 之方式,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又被告上揭猥褻行 為侵害A女之貞操(性自主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對A女身心 狀態造成永久傷害,又對B女母親之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 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B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向法院表示承認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3

PTEV-113-屏簡-5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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