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即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
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及第二、第
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項完竣後並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
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告即使再就相同工項重新發包,亦可
能因前後締約環境時空、經濟條件之變更或物價上漲等因素
,致原告所須支付之承攬報酬提高,只要該增加費用部分,
確與被告違約情事有關,無論係新增工項,抑或原有功項因
物價波動等緣故,致重新得標之單價出現上漲之狀況,均應
包括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4款:「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契約施工期間,廠
商應隨時清除工地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
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倘被告於履約過程應隨時清理工地所生之廢料等未及清理,
原告得代為清理,並就清理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施作過程中,除未依契約按時施工致工項延宕,且於1
08年1月25日起即無工地負責人,於同年2月12日無品管人員
執行工區各項檢查,甚至於同年2月22日工區勞工安全事項
亦欠缺管理人員在場,形成無人管理之情事,被告之舉嚴重
打亂工項期程,影響施工品質及時程,是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遲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
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嗣為解決前揭被告久未完成之工項,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邱OO
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就被告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榮
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O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完成,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988,278元;將「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改善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完成
,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上開重新發包部分,
扣除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工程價款27,977,164元,原
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共7,495,628
元。另原告尚因代被告處理其施工所遺留之廢料而花費48,3
00元,上開金額共計7,543,928元。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以調解成立書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等
事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互殊,並無受既判力所及。況由
該案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實係因無法提出符合材料規範的
證明書,才導致停工,其抗辯隔間板材係不當審查乙事,實
係因試驗報告之結果亦會隨時間有改變,故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有授權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為審查。況被告非單純板
材部分沒有施工,其餘工項被告已經均停止施作,尚無其所
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不當審查、刁難導致工程延宕等情。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3,928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之工程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
2月14日以調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在案,原告本
件主張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係明知上開情形,卻仍
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歸責於原告,其不得向伊請求7,543
,928元之損害賠償。原告當時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田OOO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圖利特定廠商
而綁標,進而對伊提供之材料進行不當審查,伊多次向原告
陳情、檢舉,原告均置若罔聞,完全未盡監督之責。當時伊
將隔間板材、鍍鋁鋅五溝浪板等材料之書面資料送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未過,其中隔間板材部分,其以「試驗報
告逾期」為由認為審核不通過,然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
告需以3年以內為有效期限,且自臺灣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號108年10月15日訴外人吳OO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
「...我記得不久以前,有廠商提送其他材料被韓OOO審退,
原因就是測試報告時間已逾3年,所以我才會針對這個部分
,我打電話請韓OO解釋,韓OO告訴我是物理性測,沒有期效
疑慮...」可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中要求
隔間板材測試報告要3年以內,實係有意刁難。又伊之C型鋼
材料之書面資料審核明明已通過,實際進場時卻仍被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阻擋,不讓伊施工,顯見伊係遭其不當審查
、刁難始致無法施工,系爭工程進度才因此落後,又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因其綁標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
限制圖利罪,復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確定
,由是可知,原告享有系爭工程之監督及最終審核之權,卻
未確實監督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伊主張損害賠償,
要無理由。況原告認為伊提供之材料不合格,終止契約後卻
不僅未將材料返還,甚至於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中,原
告承辦人尚證述系爭工程仍援用伊提供之材料施工,亦可證
系爭工程延宕係伊受不當審查而無法施工所致。另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尚包括48,300元未清理廢棄物部分,惟
原告所稱之廢棄物即係被告之物,其所謂廢棄物乃對伊有用
之物,其竟於調解尚在進行時即加以清除,甚至據此向伊請
求清除費用,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聲請
履約爭議調解,惟所調解範圍係被告關於完成工程部分及先
行施作未在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終止契約後被
告所失利益部分調解,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償與上揭調解範圍不同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已因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即無所據。
㈡兩造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同年3月27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259頁)。嗣就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由OOO
公司完成 「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結算工程款
為13,988,278元;由OO公司完成「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
屋頂改善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系爭工程設
計監造單位建築師田OOO,因限制系爭工程750型五溝浪板產
品,及於原告、OOOOO醫院其他工程限制強化防水纖維板,
經本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法限
制圖利罪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榮二、三病房
浴廁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第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
舍屋頂改善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紙分
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
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隔間材料,確曾
於107年10月22日就被告送審材料表示,因試驗報告已逾3年
有效期為由,不符契約約定而審核未通過;嗣被告則再於同
年11月16日第2次送審並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告須3
年以內有效期限等語,系爭設計監造單位始行通過並表示應
進場時取樣送試驗;另就五溝浪板材料部分,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單位於107年10月19日第1次送審、同年11月27日第2次
送審、同年12月20日第3次送審、同年12月30日第4次送均表
示不符契約規定,迨至108年1月14日仍發函表示要求補正送
審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函、審查意見表附刑事卷
可參(見刑事卷調查局偵查卷宗卷四第506頁至第509頁、第
532頁、第536頁至第539頁、第621頁至第623頁、第642頁至
第648頁、第656頁至第661頁、第712頁、第750頁)。而本
件系爭工程中完工期限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為107
年12月16日、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
項為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迨至完工期
限屆至前,系爭設計監造單位仍不斷以材料不符為由審核未
過,則審酌上揭被告送審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以不符契
約為由否准之時間已屆完工期日,及系爭設計監造單位確有
前開材料為違反法令限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則被告抗辯
係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刻意否准而延宕,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發包OOO公司
、OO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額外費用及原告所支出之清
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