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收款收據」壹紙、「現金收款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參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棉
花糖圖案)」、「公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林鴻祥(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上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慶韋(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
審結)提供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池冠霆提供
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集團使用,池冠霆並與
林鴻祥(化名賴自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池冠霆可獲
得領取贓款之0.5%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前某時許,以透過臉書推薦
投資社團後加LINE,向李建璋佯稱: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LINE,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建璋陷於錯誤,
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池冠霆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
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1紙,並由池冠霆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李建璋收取詐騙款項時,持之交付與李
建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
霆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鴻祥則依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李建璋收取詐騙款
項,並交付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紙與李建璋,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建
璋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
璋、證人李慶韋證述相符,並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及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與該詐
欺集團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對話紀錄、台灣之星來電通
聯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既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
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
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離集團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
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正犯林鴻祥、Telegram暱稱「(棉
花糖圖案)」、「公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即新臺
幣(下同)3,301元(計算式:66萬200元×0.005=3,301元),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1紙,以及共同正犯林鴻祥
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係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
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款對象 1 以0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用戶:池冠霆) 聯絡李建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明倫門市 現金66萬200元 池冠霆 2 以0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用戶:李慶韋),聯絡李建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門市 現金94萬5000元 林鴻祥
KSDM-113-審金訴-106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