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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高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 (一)聲明一部分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原告管有而出租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1樓之11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之 性質以觀,具公益性,原告為管理機關,則以政府興建系爭 房屋至今留存之價值,即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 計算所得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 乃依建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 、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 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當足以表彰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毋庸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區段地價及交易行情。查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位於22層之第1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14日,主 建物面積為51.7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37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面積為39.46平方公尺(20880.79×189/1000 00,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共計98.59平方公尺,又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22層鋼筋 混凝土造單價上下限為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至3萬4400 元間,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依上說明 ,系爭房屋於000 年0月間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358萬72 96元【建物單價(44700+344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 計算)×〈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5)〉×建物面積98.59 】(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雖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以租賃期間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惟此一規定所指因租賃權涉訟,乃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 租賃關係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未付租 金及違約金,前者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後二 者均係系爭租約所定給付,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聲明二、三部分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積欠租金3萬7200元及按起訴狀附表 計算之違約金6324元;暨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請求自113 年3月9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使用費1 萬8460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 31日,共145天)為8萬9223元(18460×145天÷30天)。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 萬43元(0000000+3720 0+6324+892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27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應補繳3萬252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5

STEV-113-店簡-1142-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水榮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之外側車道(北向), 由南向北行駛,而欲橫越力行路之北向內車道及該路段所繪 黃雙線,到位於對向(南向)車道旁之力行路1之11號。劉 水榮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之後方車輛及兩車之並行間隔,暨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就逕自從力行路(   北向)之外側車道向左偏駛。適楊菁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同向及同車道行駛於A車之左 後方。楊菁惠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之前車頭與劉水榮之A車 後車尾發生碰撞。楊菁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撕裂 傷血腫、右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劉水榮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暨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楊菁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水榮(簡稱:被告),就證人楊菁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4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跨越雙 黃線到對向車道而向左偏移時,與楊菁惠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然就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述反覆,先後辯解 如下:㈠、被告先辯稱略以,我不認罪,這是可以左轉的車 道,我的店面在對面,我要轉彎到我的店,對方騎得很快, 我左轉時有看等語(詳交簡上卷93頁)。㈡、嗣雖經本院當 庭會同被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該處力行路為 繪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且從被告向左偏移至兩車碰撞期間, 被告無向左或向後確認來車之跡象,暨未發現A車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詳交簡上卷93、94頁)。然被告續辯稱:對方車 速太快沒有保持距離,我一定有打方向燈,我的車是舊車才 會看不清楚。雖然我的車有偏移,但她從後方撞上來我才會 摔出去。對方闖紅燈,至於雙黃線現在已經改為可以左轉。 對方摔出去,我看沒有很嚴重,只是跌倒怎麼可能骨折,又 沒什麼傷,對方要求80幾萬元實在太離譜等語(詳交簡上93 至104卷)。㈢、之後被告又略稱:迴轉的部分我有過失,但 沒有很嚴重的過失。我的過失是偏內線,但她應該騎外線   ,她不應騎內線。我與她同條線(同車道),我沒有一定要 讓她,她應注意距離,所以我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 是後方的人要保持距離,不是我要保持距離,我在前方如何 保持距離。我的過失在偏左,我不承認有未保持距離之過失   。我承認我有錯,但不是完全都是我錯。我懷疑告訴人是職 業性的,沒有傷這麼厲害的等語(詳交簡上卷104至107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稽(審交易卷171頁)。又被告所騎A車於上開時地   ,行駛於力行路之北向外側車道,擬橫跨力行路之北向內車 道及雙黃線,到位於對向車道(即南向)之力行路1之11號   ,而向左偏移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力行路北向外 側車道(同向同車道)上之楊菁惠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楊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無訛。至 於楊菁惠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瑞生醫院接受交通事故談話警訊 時自承:「行車速率約50公里」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行車 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4至7頁、18頁)。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警卷 9頁),是告訴人自陳之時速並無逾越行車速限規定,又無 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 駛而屬車速過快之情形。況且,依警卷所附現場錄影器翻拍 截圖(警卷30至33頁)及本院勘勘驗結果,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被告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 駛,告訴人於被告向左偏駛後約2秒,就從後方撞上被告, 時間極為短暫,以一般客觀標準,尚難期待告訴人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告訴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現有事證,難認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被告雖又以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不應行駛同向外側車道、 該路段雖有雙黃線但我可以左轉等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闖紅燈。況且被告左轉處距離力行路與鳳林三路 交岔路口之北側斑馬線,至少約有4、5個白虛線(詳警卷30 至32頁),即距該路口至少已有40公尺,因此途經該路口時 號誌情形應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至於被告所稱告訴 人不應行駛於力行路之內側車道(應係指同向外車道),該 處力行路雖繪設有雙黃線但其仍可以左轉等語, 與法顯有 未合,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行向左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暨均認楊菁惠無過失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稽(審交易卷49、227頁)。綜上所述,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 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簡上審理 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無駕駛執照騎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向左偏駛,致 告訴人受傷。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明顯失衡。 七、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然本案有事發現場 之錄影畫面為證,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已 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80號、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附近,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27日23分59分許,何俊賢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 與至聖路口之工地外,翻越該工地之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內, 徒手搜尋財物,然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並為民眾發覺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證人蘇○○、鍾○○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 照片3張、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 林○○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 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 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 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以犯罪事實㈠、㈡ 之手法著手竊盜犯行,造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僅止於未遂),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 害,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為 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何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KSDM-113-簡-313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8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原始編號:林偵11362 3」更正為「原始編號:林偵113263」、「代碼:林偵113623 」更正為「代碼:林偵113263」,並補充「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李權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 、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查獲經過,被告係因車牌污穢而為警盤 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 查扣,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 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 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7至8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 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402公克 ,檢驗後淨重3.39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79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被   告 李權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展前因交通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裁判、111年度簡字第54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112年聲字第36號裁 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李權展於113年3月24日15時,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寮區仁德路與大寮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17時間,在高雄市五甲享溫馨旁 之川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8公克、 淨重3.4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李權展於同(24)日 17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因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 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展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1.證明被告前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2.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6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623)、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47) 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其尿液經二次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848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事實。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權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5

KSDM-113-簡-2937-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收款收據」壹紙、「現金收款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參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棉 花糖圖案)」、「公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林鴻祥(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上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慶韋(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 審結)提供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池冠霆提供 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集團使用,池冠霆並與 林鴻祥(化名賴自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池冠霆可獲 得領取贓款之0.5%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前某時許,以透過臉書推薦 投資社團後加LINE,向李建璋佯稱: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LINE,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建璋陷於錯誤, 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池冠霆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 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1紙,並由池冠霆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李建璋收取詐騙款項時,持之交付與李 建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 霆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鴻祥則依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李建璋收取詐騙款 項,並交付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紙與李建璋,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建 璋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 璋、證人李慶韋證述相符,並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及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與該詐 欺集團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對話紀錄、台灣之星來電通 聯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既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 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 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離集團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 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正犯林鴻祥、Telegram暱稱「(棉 花糖圖案)」、「公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即新臺 幣(下同)3,301元(計算式:66萬200元×0.005=3,301元),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1紙,以及共同正犯林鴻祥 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係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 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款對象 1 以0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用戶:池冠霆) 聯絡李建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明倫門市 現金66萬200元 池冠霆 2 以0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用戶:李慶韋),聯絡李建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門市 現金94萬5000元 林鴻祥

2024-10-15

KSDM-113-審金訴-106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之利,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物品其中公仔1個,已 發還由告訴人蔡武璋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有領據、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3、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以自 備之強力磁鐵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 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其中公仔1個,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另 其餘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 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強 力磁鐵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 案,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1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上午5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娃 娃機店,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吸引至洞 口後取出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公仔1個、鐵盒裝手機充電 頭1個、鐵盒裝行動電源1個等(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 和解並賠償),得手後與林昇科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裕祥之自白,(二)證人蔡武璋之陳述 ,(三)同案被告林昇科之陳述,(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領據, (六)所竊公仔外盒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15

KSDM-113-簡-302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前將刑事陳 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4日送達予 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其 本件雖為第4犯,且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但未 造成人員受傷,顯見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受刑人於 106年間第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迄今已長達7年 期間未曾再犯,堪認先前判決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而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語,請求檢察官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酌後,檢察 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 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 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前於104年間、105年間、106年 間已有酒駕犯行,本件為第4次酒駕犯行,且此次係因追 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足認被告缺乏自制能力,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且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入監執行後 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實難認受刑人已 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並通知受刑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到案執行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審核表存 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 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 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 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 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主張及上開 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 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又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前因另涉詐欺案件,並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持續依和解書、和解筆錄按期 還款,有正當工作,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倘因入監服刑,被害人短期間內將無法獲得賠償,受刑人 之未成年子女亦恐因此生活頓陷困境等節,固可體諒且值 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 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5

KSDM-113-聲-181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竟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自述手機已返還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1號   被   告 李冠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冠憲與李姿盈係友人。李冠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前 某時許與雙方之共同友人林鈺祥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麗都旅社」202號房。李冠憲當晚因情緒不穩,林鈺祥遂通 知李姿盈到場協助安撫。待李姿瑩於當晚9時許抵達後,雙方 在房內因發生口角爭執。李冠憲見李姿瑩手機欲撥打電話,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取走李姿瑩之手機阻止其撥打 ,以此方式妨害李姿盈權利之行使。 案經李姿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憲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不讓其使用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盈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麗都旅行社2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4

KSDM-113-簡-3979-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替友人出 頭,即率爾以持球棒敲打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陳金鳳所有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外,復考量被告於夜間時分,手持球棒侵入告訴 人店內砸毀店內財物,手段惡劣、行徑囂張,對於社會治安 之破壞,暨告訴人經營商業之安全,俱有重大危害,實應非 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 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   告 吳彥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彥儒與陳金鳳互不相識。吳彥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為李蕙欣,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某巷弄內參加友人之餐敘。吳彥 儒於席間得知其友人與陳金鳳有糾紛,竟與身分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彥儒於同日晚間8時3 5分許刻意將本案車輛之車牌加以遮掩,再搭載該不詳成年人 驅車前往陳金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情 卡拉OK」(下稱案發地點);2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抵達案發 地點附近後,由吳彥儒持球棒下車,換由該不詳之成年人駕駛 本案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等候以為接應。吳彥儒遂於同日 晚間9時45許進入案發地點,持球棒敲砸案發地點內之電視螢 幕2台、監視器螢幕及大門玻璃等;吳彥儒為上開行為後旋即 步出店外,並搭乘本案車輛離去現場。 案經陳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陳金 鳳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10張、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10張、沿路監視器 錄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58張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上開車輛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身 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陳金鳳 恫稱「老子讓你開不成這間店」,以此方式危害告訴人財產之 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我當時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 指稱:被告口頭對我說「老子讓你開不成這間店」云云,然經 傳喚告訴人後,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 乙紙附卷可佐,是無從以命其具結用以擔保其所為陳述為可信 ,是難僅依憑告訴人於警詢中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4

KSDM-113-簡-2927-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花用」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無證據證明為施志隆 所有)載運離去,持往宏鑫資源回收場(無證據證明收購人 明知為贓物)變賣得款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本次 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 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3月(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及第90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 與殘刑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竊盜罪,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告訴人黃榮星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竊得上開電瓶後,即將之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宏鑫資源回收場,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變賣上開電瓶所得之款 項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件竊盜 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電瓶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 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600元款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1號   被   告 施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榮星放置該處之電瓶4顆(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黃榮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4顆(已發 還黃榮星)。 二、案經黃榮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榮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查扣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4

KSDM-113-簡-379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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