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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柯登駿 柯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甲 、甲 之父、甲 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於110年間經網路上友人介 紹認識原告,兩人進而交往。詎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 女子,仍於111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真 實地址詳卷)原告住處之房間,以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之方式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丙○○所為顯然 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原告當時年僅12歲,造成原告至 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丙○○自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又丙○○為00年 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 2條規定,尚未成年,被告乙○○為丙○○之父,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與原告於上開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1次,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而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 ,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 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 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 無允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 交者,即屬侵害其貞操權。  ㈡查原告主張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不法侵害原告貞 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丙○○為00年00月出生,為上開行 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丙○○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 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乙○○為其父親,倘乙○○能注意教養並 勤加監督,丙○○當能知悉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為之 ,足見乙○○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丙○○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2 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而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僅 19歲,然已國中畢業,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從事物流工作 ,每月薪資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乙○○則國小畢業,原本 職業為鐵工,每月薪資3至5萬元,從3年前開始沒有工作, 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4、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丙○○與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往關係,丙○○年長原告7歲,明知 原告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至15頁)之翌 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4

SLDV-113-訴-2120-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嘉文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科技大學,尾隨代號BN000-H113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該校○○樓00樓中餐教室旁女廁內, 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其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以錄影方 式,從廁所下方門縫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CYDM-114-嘉簡-262-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 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 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臀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 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見告訴人A女行走在 路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其主觀 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臀部之行為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 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不僅危害告 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 ,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並考量 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服藥及就醫、目前從 事物流作業員、需扶養父母,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豐德路89巷61弄與僑愛巷40弄口時,從AE000-H113241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騎車接近,並徒手觸摸A女 臀部,性騷擾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10月23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4

TYDM-114-審易-79-2025031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 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日之實際日期均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3月27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25日分手(第一次交往),後又於1 11年10月29日再次交往至112年6月7日分手(第二次交往),竟為 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A女於1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日前1日止,為未 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 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 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9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3月27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 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4次,共計20次,110年9月1日至2 7日以4次計《按A女於11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留置》,110年10月3日 至○日前1日以4次計)。 ㈡、又明知A女於110年10月○日至12月25日、111年10月29日至11 月30日、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 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26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10月○日至110年11 月30日以4次計,110年12月1日至25日以4次計,第二次交往 期間中111年10月29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11年11月、112年 3月至5月,以每月4次計,共計16次,112年6月1日至7日以1 次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 ,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頁及背面 ,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9次犯行及㈡所為之2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因認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於A女未滿14歲及甫滿14 歲後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迄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陳之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 1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 意,於112年2月1日至28日,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 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收容於臺北少觀所,112年2 月底出所後返回我媽媽即B女家中居住2天,後來才找被告在 桃園市中壢區同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而A 女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係收容於臺北少觀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而衡諸常情,臺北少觀所出入均 有管制,且其內管理甚嚴,不可能任由他人與收容之少年在 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23日自無可能在臺北 少觀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112年2月23日出所後既 係返回B女家中居住2日嗣後才前往與被告同住,自難認被告 於A女返回B女家中居住期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A女於警 詢時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 其發生性行為4次。另B女於偵訊時僅證稱其因其他家屬告知 而知悉被告與A女曾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 面),亦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4次。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4次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女 發生性行為4次,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4次犯嫌,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侵訴-16-2025031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經本院(聲 請書誤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 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賠償1萬5,000元 ,尚餘7萬5,000元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雖誤認上開確定判決為本院之判決,然檢察官聲請時,受 刑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9萬元,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僅記載:「受刑人僅賠償1萬5,000元,尚餘7萬5,0 00元迄今未履行經」等語,然觀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載明:「 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9萬元。」,而A女於113年12月6日 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記載:「開庭時和甲○○談以19萬元 和解。6/3先轉帳十萬元,8/13再轉給我一萬五,總共收到 十一萬五千元。法院延緩到10/15前全部付清,至今還有750 00元他沒有再轉帳進來。請求法官撤銷他緩刑」,此有上開 確定判決、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 履行期限即113年10月15日前,已履行賠償9萬元,難認有何 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另承諾賠償A女或與A女達成和解之數額,既非記載 於確定判決內之緩刑條件,自無從單憑A女於上開文狀所陳 而遽以撤銷緩刑。況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再給付A女7萬5, 000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 參,足認本件並無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撤緩-78-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70、5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昱翰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接續引誘未成年少女A女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拍攝裸露下半身之影片等性 影像傳送予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先將上開A女傳送之裸 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傳給A女,再脅迫A女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 外流上開裸照及影片,致使A女心生畏懼,以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及裸露全身之照片、裸露全身以手觸碰下體影片等性影 像傳送予上訴人;以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將上開取得之A女性 影像傳給A女之友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等犯行,因而分 別論其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6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卻以A女之父所稱「當初被告 (按:指上訴人)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 他調解」等語,認上訴人不願和解,況上訴人並未對A女之父 說就算報警也不怕等語,原審未予調查,遽將之引為量刑依據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自行講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被訴違反兒少性 剝削條例之案件(下稱另案),亦與傳播裸照有關,可見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且知無不答,然如以之作為重判 上訴人之理由,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況該另案尚未判決確 定,原判決以之推論上訴人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之 不良習慣,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上訴人年紀非大,過重之刑期將造成上訴人青春歲月均在牢中 度過,日後更加脫離社會,不啻為雙重傷害,況上訴人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亦痛改前非,應給上訴人自新機會,方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矯正之意義,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結果,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6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遠高出3年,量刑顯然過 重,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另原審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 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況,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 分之刑,卻未附上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後,對上訴人前揭所犯3 罪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各罪 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開各犯行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減輕 其刑,仍得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非謂必減至最低 度刑始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雖 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酌減之最低度刑,惟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即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載 稱:「但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 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 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 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 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 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 被害人父親在原審(按:指第一審)就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按:指原審,下 同)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 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然上訴人本件 所犯3罪,均涉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相關少年性影像之犯罪,縱 無另案存在,亦已足知其應該有沉溺於此類網路色情之不良習 慣,是有無引用另案並不影響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另依卷 內資料,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就上開A女之父所述 之原審電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07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 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 請調查事項」時,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開電話紀錄內容為 調查,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何 況,原審係以A女之父上開所述,為A女之父表達不願和解之意 ,並未據為認定上訴人無和解意願。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㈢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此二部分犯罪之法定 刑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47-202503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9、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蔡政勳為健身房教練,與代號AC000-A11242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某次打工而認識。蔡政勳 對A女心生愛慕,乃趁A女因工作關係久站,膝蓋有疼痛問題向其 諮詢之際,主動提議要協助A女處理,邀約A女前往其家中,A女 依約於112年12月6日晚間下班後與蔡政勳見面,並於112年12月7 日凌晨0時許到達蔡政勳位於○○市○○區○○○1段居處。蔡政勳協助A 女處理腿部痠痛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多次口頭拒絕及肢體反抗 ,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吻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褪 下A女之外褲、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又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同樣違反 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親A女、摸A女下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2、103、137、141頁),核與證人A女、A女前馮 姓男友(代號AC000-A112425A)、A女前林姓男同事(代號AC00 0-A112425B)、A女小學葉姓女同學(代號AC000-A112425C)之 證言相符(見他卷第7至17、25至29頁、警卷第21至27頁、11 3偵2220卷第33至39、51至54頁),並有A女於112年12月8日1 3時許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35至39頁)、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一種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367號及113年3月18日刑 生字第1136031067號鑑定書各1件(警卷第33至35頁、113偵4 919卷第17至19頁)、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案發 後A女對被告表示:「我都已經哭著說不要了,為什麼你還 做得下去」,被告回稱:可能是很喜歡你當下又衝動,我也 不太知道該怎麼解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感覺多講多錯, 我會陪妳的,如果妳想冷靜的話,我會給妳空間,我現在思 緒也有點亂」,見他卷第77至79頁)、A女案發後與葉姓女同 學、林姓前男同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基 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 法益相同,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後,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誠心悔過, 請考量被告是獨子,須扶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掙扎 、抗拒,仍強制對A女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 ,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初始飾詞卸責,不願坦認犯罪,之後雖改口表 明願意認罪,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獲取A女之諒解,致和解未果,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 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 屬有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 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在其居處內,無視A女 多次掙扎反抗,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 成A女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初始否認犯罪,其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其雖表明有和解意願及當庭向A女致歉,惟 因其先前否認犯行及其辯護人表示如調解成立會改變答辯策 略之態度,致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 機、目的同一,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並參酌所犯各罪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 化效果,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3-侵訴-8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育志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劉晏銓(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113年決字第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因 民國(下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日至3 1日分別擔任○○○、○○期間,與未婚之A女於辦公室、工作場 所獨處,經A女向被告申訴,由該機關查證屬實,以108年7 月5日陸三運輸字第10800003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申誡2次懲罰。原告不服,遂於113年7月18日向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因國防部以113年8月5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095711號令調整 國軍記過、申誡懲罰事件救濟途徑,遂由國防部改依訴願程 序辦理,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7 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附 卷可稽。又原處分送達時之原告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 月7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經由權保會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權保會收文日期章之權益保障審議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頁),是其訴願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訴-1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3136A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受刑人AB000-A113136A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且本案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依上開 規定,本案裁定書關於被告AB000-A113136A、告訴人A女均 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51號卷宗)。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 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 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 112年10月7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4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025-03-13

TCDM-114-聲-33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黄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論以上訴人黄宇慶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2罪,依序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然漏未考量上訴人取得之影像只供自己觀賞而未轉售牟 利並無不良之動機,且係經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 同意之和平手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和解之 意願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一切因素妥為量刑 ,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 年2月6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法院上之和解,願以新臺幣400萬餘元賠償其等損害,此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新生量刑因素,原審未予衡酌,致原有之 量刑已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已於判決理由詳 敘上訴人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之能 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訴人 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訴人 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 其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於成長過程留下難 以抹滅之陰影,復以告訴人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 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另 考量上訴人迄於第一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 人於第一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上開之宣告 刑,並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計 入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考;至上訴人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而聲請排定調解期日,惟經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結果,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故至原審判決時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 刑事由,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定之刑適洽,而予維持之旨。經 核原審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相關侵害情節,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之情致量 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人雖提出於原 審判決後達成法院和解之新事證,然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成 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項 ,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可指。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成立之法院和解筆 錄為證,本院自不予斟酌,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屬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 三審之前揭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2罪部分上訴,則應 認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原 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針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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