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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 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日之實際日期均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3月27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25日分手(第一次交往),後又於1 11年10月29日再次交往至112年6月7日分手(第二次交往),竟為 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A女於1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日前1日止,為未 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 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 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9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3月27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 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4次,共計20次,110年9月1日至2 7日以4次計《按A女於11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留置》,110年10月3日 至○日前1日以4次計)。 ㈡、又明知A女於110年10月○日至12月25日、111年10月29日至11 月30日、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 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26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10月○日至110年11 月30日以4次計,110年12月1日至25日以4次計,第二次交往 期間中111年10月29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11年11月、112年 3月至5月,以每月4次計,共計16次,112年6月1日至7日以1 次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 ,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頁及背面 ,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9次犯行及㈡所為之2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因認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於A女未滿14歲及甫滿14 歲後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迄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陳之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 1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 意,於112年2月1日至28日,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 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收容於臺北少觀所,112年2 月底出所後返回我媽媽即B女家中居住2天,後來才找被告在 桃園市中壢區同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而A 女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係收容於臺北少觀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而衡諸常情,臺北少觀所出入均 有管制,且其內管理甚嚴,不可能任由他人與收容之少年在 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23日自無可能在臺北 少觀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112年2月23日出所後既 係返回B女家中居住2日嗣後才前往與被告同住,自難認被告 於A女返回B女家中居住期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A女於警 詢時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 其發生性行為4次。另B女於偵訊時僅證稱其因其他家屬告知 而知悉被告與A女曾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 面),亦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4次。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4次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女 發生性行為4次,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4次犯嫌,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侵訴-16-202503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2025-03-14

PTEV-113-屏簡-61-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英豪 被 告 劉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og Gi」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8月28日以被告之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驗 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電支帳 戶),並綁定前揭A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28日某時許,以假交易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月28日18時2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開被告之電支帳戶、B帳戶內。嗣經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4-板小-18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鐵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維德 孫薇婷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宜 林淑芬 詹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交法字第1130012477號、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689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維德、孫薇婷(下稱原告2 人)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 一同起訴。   ㈡、原告2人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29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0 392號、113年5月10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424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A、B)所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於111年7月9日參加登山活動,而與其他伙伴在臺鐵 三貂嶺隧道口(八堵起16K+465M)行走進入臺鐵站區非供公 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由被告 處理。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B,對原告2人各裁處 1萬元罰鍰。原告2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2人走出地下道後,所走路徑與新北市政府侯市長率領 部會官員巡視三貂嶺隧道自行車道工程相同,民眾觀看該報 導後依循官員路徑通過卻遭重罰取締,該報導並未提及工程 修繕便道禁止通行,官員帶頭通行違法路段實為誤導民眾觸 法。  2.依113年7月8日「遊三貂嶺瀑布需跨鐵軌新北與中央有共識 將建人行便橋」新聞報導,根據該報導凸顯系爭地點之公共 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若造成人民的生命受到損害, 可否依循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若政府相關 單位顧慮人民人身安全,明知系爭地點並無設置適當的聯外 道路,且問題存在久遠,為何不在系爭地點之通道兩側加設 柵欄禁止民眾通行,當時取締員警共2人,警力並未設置於 側道兩端勸導民眾誤入,而等不知情民眾通過後,如同宰肥 羊般的取締民眾違規罰款。  3.當日員警取締時,尚有3、4組山友亦誤入系爭地點,為避免 山友也誤入危及安全且遭違規取締,原告2人在另一側大聲 疾呼制止其他山友繼續前進,亦即有很多人都是誤入系爭地 點,並非故意違規。況系爭地點未設置適當的聯外道路,造 成民眾誤入系爭地點,恐有危生命安全,政府不知反求諸己 ,反而重罰民眾1萬元,是否符合取締之精神。  4.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之前就有看到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 與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後看到的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是一 致的,原告2人認為這是告知對向的行人也必須遵行這個告 示牌走地下道,而不是用來警示不能行走工程維修便道,因 該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並沒有設置任何柵欄,該處亦無明確指 示往三貂嶺方向可通行路徑,原告2人才會認為走出地下道 後,左右兩側皆可通行。況原告與其他登山同伴一行人沒有 相關法律常識,而不知系爭地點為鐵路之工程維修便道,直 到遭員警取締後才知悉,是原告2人絕沒觸犯法律之故意。 又原告2人依照標示行走,不清楚當時行走路段有違規,為 了民眾之安全,該處應設置柵欄或防堵的標誌讓民眾不會誤 闖工程維修便道,倘原告2人有看到柵欄就不會闖入該便道 。況員警在取締前本應可用鳴笛方式制止民眾闖入,員警卻 以守株待兔方式執法,當日經原告2人提醒後,員警對於後 續多批通行之民眾才使用鳴笛方式提醒民眾不要闖入工程維 修便道。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示意圖顯示,原告行走方向附近設有「行人請走地下道」 告示牌及「禁止行人通行」警語,已明確揭示遊客止步。依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鐵路路線、鐵路隧道本不允許公 眾侵入,且鐵路路線並非僅指鐵軌處,邊坡及緊鄰之施工維 修管理便道,均屬其範圍。依本案事證,原告2人行走於鐵 路路線上為客觀存在事實。又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 並未違反相關程序,鐵路法第70條亦未規定應先行勸導始得 處罰,被告裁處原告2人於法有據。故原告2人陳稱本件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在通道兩側加設柵欄及警力未 先勸導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2人本有遵守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三貂嶺車 站既無對外通道至三貂嶺生態友善隧道,搭火車者本應由其 他可合法通行之車站(猴硐火車站、牡丹火車站)前往。原 告於三貂嶺車站行走方向附近,已設有告示牌警語,明確揭 示遊客止步,原告2人為圖自己之便利,視而不見,逕為侵 入,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未違反相關程序。是以, 被告業已衡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以原告2人違反鐵路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各裁處法定最低 額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1年8月1日鐵警刑字 第1110009945號函(本院卷第95頁)、111年7月9日原告張 維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100頁)、111年7月 9日原告孫薇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108頁) 、現場示意圖及告示牌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47、151頁)、 告示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合法路徑示意圖 及照片(本院卷第283頁、第285-287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9-34頁、第237-24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5、 19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 、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第70條第 1項規定:「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 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2人因過失行走臺鐵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 ,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原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走進入工程維修便道,屬臺鐵站區內 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為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 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04-305頁)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原告2人111 年7月9日訪談紀錄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及告示 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相符,足認原告2人確有進入工程維修 便道,該工程維修便道核屬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禁止 公眾通行之處所,已可認定原告2人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原告2人所執前詞主張渠等已依告 示牌指示行走地下道,走出地下道後,因系爭地點未設置柵 欄及告示牌設置不清楚,致渠等誤闖工程維修便道,並非故 意要侵入工程維修便道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即應加以處罰。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4:53 ,可見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之前方確有設置「禁止行人 通行,違反依鐵路法第70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本院卷第315頁),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所示,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亦有設置「禁止進入」 之告示牌,自無原告2人所稱現場告示牌設置不清楚之情事 ,原告2人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於注意而 進入工程維修便道,是原告2人縱非故意為之,惟仍具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據此解免渠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新北市政府侯市長於108年8月6日率領官員視察自行車道工程 ,係屬執行公務,於視察行程前,已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申請行走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等情,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9頁),足認新北市政府 侯市長經報導行走在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係經鐵路機 構同意之特殊情事,核與原告2人所為之情形有別,實難據 此作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2人 因過失行走工程維修便道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2人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鐵 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A、B各裁處法定 最低罰鍰1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2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4

TPTA-113-簡-264-202503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清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竹監苗字第54-D1PF602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44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與健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 於同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隔天上午7時去看還是圓形綠燈、左轉箭頭、右轉箭頭 ,第5天去看就改為直行箭頭。當時原告對員警表示圓形綠 燈左轉,既然原告提出疑問,員警是否有義務一起去路口查 看是否為圓形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春日路號誌並無圓形綠燈,且第一時相春日路號誌 為綠燈左轉箭頭、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號誌 為圓形紅燈及綠燈右轉箭頭,第二時相春日路號誌為綠燈 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僅有圓形紅燈。又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左轉時健行路號誌綠燈右轉箭頭已熄 滅,原告行向之對向車輛已開始行駛,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春日路所面對之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熄滅後仍闖越停止線 左轉,違規情節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 巡邏,該地點為任職派出所及隔壁派出所交界處,系爭路口 更改過後該處違規車輛較多,伊等會去該處看有沒有違規車 輛。當時伊站在健行路上,看到當時號誌顯示紅燈,之前有 在該處開過罰單,所以確定當時時向只有直行跟右轉箭頭, 故春日路是不能左轉,當時看到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健行路, 就將其攔停告知其違規,依規定製單舉發;在該處已經開過 不依規定指示行駛的罰單;當時系爭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叉口 ,行駛於春日路面對之燈號不是圓形綠燈,只有箭頭指示; 當時號誌不是紅燈及綠燈右轉,故判斷不能左轉;本件違規 行為當天或前幾天有經過春日路口及健行路口,確認該路口 為箭頭指示並非圓形綠燈才去開罰單,巡邏途中開車到該路 口並確定查看,該路口是箭頭指示號誌,並且號誌下方有設 置告示板,顯示「依照燈號指示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1 31_011357_003.MOV),勘驗結果如下:   ⒈01:13:54:影片開始。   ⒉01:14:20:員警站在路邊,此時遠方路口縱向道路為紅燈 狀態。   ⒊01:14:36:遠方路口縱向道路仍為紅燈狀態,路口右側有 一輛貨車(箭頭處,即系爭車輛)向路口駛近。   ⒋01:14:37: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此時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   ⒌01:14:40: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靠近路口中心處,此時 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⒍01:14:46: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轉,此時縱向道路仍為紅燈 狀態。   ⒎01:14:52: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員警所在道路,員警吹哨示 意其靠邊受檢。   ⒏01:15:01:系爭車輛靠邊受檢,車輛側邊可見車牌號碼。 男:大哥,怎麼了? 警A:這邊要等左轉指示時號誌出來才能走… 男:啊以前不用啊。 警A:現在要啊,現在有就是要照它的規定。 警B:它的牌子掛很久囉。 警A:它至少掛…這個牌子已經掛半年了。 男:我就住在這裡。我我我…我看了啊。 警A:它現在只有直行跟右轉。 男:啊現在沒有看到啦。 警A:沒有看到,但它有號誌你就是要配合。 男:我知道啦。 警A:OK,身分證報給我一下。 男子報身分證號碼。 警A:車子是公司的還是你個人的? 男:這個喔,這我老婆的。 員警詢問男子與其妻姓名。 警A:啊違規還是會開單啦。稍等我一下。 男:可不可以,因為我坦白講也沒有注意看那個文字啦。 警A:沒有那個不是文字的問題,號誌就那麼明顯,它有… 男:不是我跟你講,它那個號誌你們有的是寫怎麼樣你知 道嗎… 警A:沒有我跟你講,號誌就三種而已,全綠,箭頭向前 走向右走向左走,那邊只有向前跟向右,所以你只 能這樣走…    男:對,我看過的是怎樣你知道嗎…我們想一下啦沒關係 啦…(聽不清楚),我跟你們同伴關係也不錯啦,我 才會跟你講,因為我看過。那個它綠燈的時候跟沒有 指示燈的時候都可以轉。 警A:蛤什麼意思?聽不太懂。 男:就是說… ⒐01:16:5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33 至137頁)附卷可參。復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 函(本院卷第101頁)記載:「……二、查該路口號誌業於112 年8月15日春日路(往南方向)燈號由圓形綠燈更換為左、 直、右箭頭燈,且運作至今並無更動……三、另查該路口於本 案違規時間(113年1月31日)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等語 。另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於112年10月12日系爭 路口之燈號係為左、直、右箭頭綠燈。是依前開舉發員警證 詞、勘驗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114年 1月20日函所附系爭路口照片,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春日路行駛時,未待左轉箭頭燈亮起,即逕自左轉健行路 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 ,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則 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8條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6 日提出申訴),應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 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8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 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 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2025-03-14

TPTA-113-巡交-18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卓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29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C T3029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48-CT30306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48-CT3029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48-CT3029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48-CT30306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間(下 稱系爭地點)時,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53頁,即關於原處分一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7日8時48分許將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5、259頁,即關於原處分二、 四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8日6時41分許將B機車停放於 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61頁,即關於原處分五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9日7時25分許將A、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 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7、263頁,即關於 原處分三、六之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81 、2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321、3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 計3,600元(本院卷第337、341、345、349、353、357頁) 。原告不服,主張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且系爭地點紅 線內為私人土地,紅線劃設有瑕疵,該處紅線並已於113年1 月29日塗銷,又舉發機關同一員警未事先勸導或事後告知, 在原告不知情況下於4天內連續舉發,實屬擾民,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 8條所明定。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所為之舉發,除應符合 有關交通法規外,亦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駕駛 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下稱標示單,即俗稱之白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 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返所 (隊)後沖洗相片。……。C.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D.將通知單連 同採證相片,陳報交通業務單位移送處罰機關。(2)分局或 交通隊業務人員:A.審核無誤後,入案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 。B.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據上,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 車,若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 相、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填製通知單 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及移送處罰機關等,有一未完成,即難謂 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系爭作業程序之性質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對舉發機關具 有拘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且行之 有年,亦形成人民相當之信賴。舉發機關如有未依系爭作業 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其逕行舉發 程序並未完備而有瑕疵,應依個案事實審酌其瑕疵是否足以 認為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有悖,如是 ,處罰機關即不得依據該違法之舉發對人民為處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否屬於受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 (不論公有或私有),因涉及「供公眾通行」法條構成要件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個案上可能難為人民一望即知 。就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 則)有關標線設置位置應距離道路邊緣多遠之規範,即可供 人民作為具體輔助判斷標準,以該標線位置反推出道路邊緣 (即道路範圍)位於何處。標線劃設機關比人民專業,其經 各種工具確認道路邊緣,再據以劃設標線,在個案路面是否 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不明確的前提下,自足作為人民信 賴基礎,以供人民判斷道路邊緣位於何處,如人民據此判斷 其停車位置不在道路範圍,縱使最後經各種工具確認該處仍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也不能認為人民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系爭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乃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位置之規範,在無緣石 之道路,係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劃設之,是原則上距離 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30公分內的範圍,屬於道路範圍並無疑 問,30公分外的範圍,除非客觀上明顯可得認知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區域,否則人民可信賴非屬道路範圍,人民於該處停 車,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本院並非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內、外側只有30公分內的範圍禁止臨時停車,重點在前述道 路範圍之判斷人民可能因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位置而無 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 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 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 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 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 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只是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 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 形下停車等之使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 9404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1、系爭地點為當地居民住家前之未劃設車道線之巷 道,並非車水馬龍之道路,柏油路面之路邊同時劃設白色及 紅色實線,白實線明顯較紅實線為寬,核屬路面邊線,該路 面邊線外側復有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 車線外側則尚有部分為柏油路面,再往外側則係水溝蓋及住 家門前之水泥或磁磚鋪面(每個住家門前的狀況不一,有的 是斜坡狀,有的是階梯狀並放置鐵板橫跨過水溝蓋,水溝蓋 上並有放置招牌或推車等而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本院 卷第325至335頁);2、系爭地點嗣經標線劃設機關確認而 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知於系爭地點停車對交通之影響不大,否則標線劃 設機關不會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3、原告雖於上開時、地 有停放A、B機車之事實(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但舉發機 關自承其所為6次舉發,均無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 將標示單留置於A、B機車上(本院卷第403頁);4、依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6次舉發均係同一位員警所為,且從舉發通 知單所載之原告地址可知原告就是將A、B機車停放在自家門 前(本院卷第253至263頁);5、6次舉發之通知單,是在11 2年10月2日後始依序送達給原告(本院卷第265至275頁), 亦即原告在112年9月29日前遭連續6次舉發前,都不知舉發 機關有為舉發。 (五)本院認為,系爭地點之停車對交通影響有限,舉發機關同一 位員警卻於112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連續為6次逕行舉 發,且連續6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未填寫標示單、將標示 單留置於A、B機車上,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以避免後續違 規停車之舉發發生,舉發機關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情節已非 輕微。舉發機關為交通違規舉發,是為落實道交條例第1條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如第1次逕行舉發時,即有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 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原告車輛上,可使原告即時知悉,不 再於該處停車,能更有效、快速落實立法目的,也對原告侵 害較小(系爭地點即為原告住處而為舉發機關所知悉,舉發 機關也可當場敲門告知,並依系爭作業程序當場舉發讓原告 即時知悉,但其亦未如此)。但舉發機關卻選擇連續6次違 反系爭作業程序而逕行舉發,此非較快速有效之方法,且非 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 (六)再就第1次逕行舉發而言,查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5頁) ,A機車停放在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的區域,大部分車 身是位於水溝蓋及住家門前範圍,僅一小部分車尾超出水溝 蓋有進入柏油路面,但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仍有相 當距離。又採證照片看不出A機車是否有在紅實線外側的30 公分內,經本院曉諭,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 主張有在30公分內(本院卷第376、415頁),自難認A機車 有停在紅實線外側的30公分內。是依上開白、紅實線的位置 ,原告是可合理認知其停放位置並非道路範圍。且系爭地點 之情狀如上所述,A機車大部分車身停放之水溝蓋位置,係 排水之用,且不易通行,又在住家門前,多為住家個人所私 用,客觀上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難為一般人可知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依上說明,原告將A機車停放該處,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六均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至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4

TPTA-112-交-2623-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 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 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 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 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 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 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 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 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 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 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 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 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 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 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 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 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 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 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 、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 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 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 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 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 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 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 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 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 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 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 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 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 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 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 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 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 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 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 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 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 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 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 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 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 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 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 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 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 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 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 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 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 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 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 ,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 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 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 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 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 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 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 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 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 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 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 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 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 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 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郭展裕 被 告 莊方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 簡補字第52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至和緯路5段 與賢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採行兩段 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和緯路5段由東 向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58,888元( 包含鈑金費用19,67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經折舊後 費用15,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賠償原告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賠償零件更換部分無理由;被告因系爭事故有跌 倒受傷,沒有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不應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分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補字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無訛(本院卷第33至7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 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待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 照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即 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可見被告 倘遵循號誌採取兩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 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42,9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維修系爭B車花費共計106,850元,含鈑金費用19,67 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費用63,950元,零件經折舊 計算後為15,988元,故因系爭事故受有58,888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抗 辯對賠償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不 同意賠償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原告請求 鈑金及烤漆部分之修理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42,900 元,均屬系爭B車外殼部分受損之修復,被告既未為反對之 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次查,被告為00年 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2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 ,未致嚴重身體傷害而須急救送醫,尚能停留在事故現場配 合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且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後外觀仍保 持完整,僅有身車左側部分擦痕,系爭B車則係右側鈑金略 有凹陷及擦痕,亦有上揭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64至第7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兩車因起駛車速均不快,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再參以 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向、系爭A、B車肇 事後位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63至70頁), 可知本件車禍係由系爭A車之左側車頭撞擊系爭B車右側車身 ,惟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明細,零件部分更換項目及金 額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5(即前 保險桿部分)與系爭A、B車之撞擊點未有明顯關聯,原告主 張此部分零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請求賠償更換零件之支出 等語,難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6至18(即右前葉部分)、 編號19至20(即右前鋁圈部分)、編號21(即右側裙部分)及編 號22至29(即右前門部分)之維修,雖與撞擊位置方位相同, 然依二車碰撞之力道,及卷附照片顯示系爭B車鈑金受損之 程度,難認此部分之零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 ,況且,原告就系爭B車右前葉、右前鋁圈、右側裙及右前 門部分之受損,已分別臚列請求鈑金、烤漆費用(詳附表一 ),有上揭估價單在卷為佐(補字卷第21至23頁),應足以 恢復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應有狀態,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猶請求更換附表二編號16至29之零件,並非合理。基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如附表二編號1至29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之損害15,988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42,900元【計算式:19,676元 (鈑金費用)+23,224元(烤漆費用)=42,900元】,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參本院卷第3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00 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修理項目 鈑金費用 塗裝費用 (即烤漆費用) 1 大燈M 1,106元 2 前保桿EP 1,580元 5,530元 3 護罩節板飾M 800元 3,000元 4 雷達座焊修 2,000元 5 導風板焊修 2,000元 6 ACC感知器EM 1,200元 7 右前葉EP 1,185元 4,819元 8 防濺板M 576元 9 右前鋁圈E 800元 10 定位 1,600元 11 右側裙EP 1,027元 2,449元 12 右前門 3,002元 5,846元 13 電腦設定 2,800元 14 調漆費 1,580元 合計 19,676元 23,22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估價單(零件部分) 編號 零件 總價 1 前保桿 7,646元 2 :FORD標誌 712元 3 :固定座(左) 175元 4 :固定座(右) 175元 5 :水箱護罩 1,507元 6 :雷達座 357元 7 :通風網 940元 8 :霧燈蓋(左) 362元 9 :霧燈飾板(左) 799元 10 :霧燈蓋(右) 362元 11 :霧燈飾板(右) 799元 12 :牌照板 308元 13 :牌照拉丁 183元 14 :ACC 3,358元 15 :ACC感知器 12,206元 16 右前葉 2,226元 17 :車身碼 799元 18 :ST Line標誌 810元 19 右前鋁圈 9,365元 20 :胎壓偵測器 1,540元 21 右側裙 3,529元 22 右前門 11,445元 23 :外水切 648元 24 :直飾板 337元 25 :防水橡皮 360元 26 :隔音膠 362元 27 :車身膠 1,300元 28 :車身碼 799元 29 :防銹油 541元 合計:63,950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1952-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下稱原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8年 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暫估新臺 幣(下同)4,915萬1,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全部完 成,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5萬4,9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 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 明)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3月1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82.5天,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5萬4,9 86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原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2項約定,開工期限係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日期正式開工 ;完工期限係全部工程配合補充說明工期及雙方協議日期前 完工;又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於第2.3條至第2 .8條約定:「2.3.A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 系統,自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20工作天內完成 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B棟鋼板樁、擋土支撐( 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 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5.C棟鋼板樁、擋土 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 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6.涵洞之鋼板樁 、擋土支撐(一至三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7.各池區之 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 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以上各 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 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 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  ㈢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配合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 所示工期,上訴人認係以按裝區域為單位約定各該區域之整 體工期(各該區域之工項係指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 等工項),而非就各施工工項分別約定按裝及拆除之工作天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合理,依約定工期 根本無法施作;嗣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已經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 期,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已按月辦理22期之估驗計價請款 ,從未因施工進度落後發生糾紛。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7)省土技字第054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有關鋼板樁、安全支撐 及中間樁(下合稱「鋼板樁等支撐」)之租金(依租期定之 )及租用數量,另參酌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有關租用鋼板樁之數量及租期約定,研判A、B、C棟依序 施作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 少3至4個月;而電纜涵洞依序施作鋼板樁使用工期至少1.5 個月,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第三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 工期至少3至4個月;並研判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 ,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係A、B、C棟、涵洞( 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第二層擋 土支撐、第三層擋土支撐(本項指涵洞),池區(每段落) 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等工程項目;另就各 區段之「鋼板樁等支撐」,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分別計 算約定之打設或按裝、拆除之工作天工期(下稱系爭研判) ,堪認合理可採。再參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禮賢證述:系爭補 充說明第2項工程期限,A、B、C棟沒有分區,事實上現場會 因施工面積太廣而考量現場實際狀況,來做分區,涵洞狀況 亦同,分區對被上訴人的施工期限比較寬鬆,像涵洞每個段 落7日內完成,一個涵洞會分成4、5階段完成,最後對工期 的認定亦是以每小段7天,等於分5段,工期變成35天等語, 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證39、上證40工期表、「涵洞部分、被告 要求原告分段施工明細表」,可知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 區、段施工。  ㈤據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 、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合計197工作天,拆除 工期合計83工作天,總計280工作天。另依上訴人113年2月2 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 數計160天,拆除計92天,二者合計252天;縱加計該附表所 載「雨天加回」天數計12.5天,總計264.5天,並未超過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 逾期。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補充說 明第2.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5萬4,986元, 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系爭補充說明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已表明A、B、C棟、涵洞、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之按裝期限分別為自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依所約定工作天數完成,拆除期限則自上訴人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期限乘以40%之工作天完成,即以各按裝區域為單位計算各該區域整體工期,且被上訴人就此似未加以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系爭研判,似未依上開約定所為,乃原審遽以系爭研判為合理可採,及A、B棟、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反捨系爭補充說明上開約定文義,而將各區域約定完工天數,均乘以其區段之工項數,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共197工作天、拆除工期共83工作天,二者總計280工作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期等語(見原審卷85至87、313至315、355至357頁),而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倘兩造已依上開約定達成變更工期之合意,其變更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及依約可合理展延、增加或不計工期之天數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逾期、上訴人得否扣罰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款數額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066-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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