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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桂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桂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桂毊與告訴人方水川為鄰居,雙方因 細故而有糾紛。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 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先後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告訴人無前開犯罪事 實,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毀損社區信箱及其住處大門,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鄰居丘慧 紅陳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暗指告訴人)抓去毀屍滅跡死掉 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 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及「他一天到晚詐 欺管理費」等(下稱本案言論)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嗣丘慧紅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方水川及證人丘慧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3296、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 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於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鄰居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 且言論中所指之「他」亦為告訴人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內容都是證人丘慧紅逼我講的,但 都是事實,且本案是告訴人與證人丘慧紅自編自導自演,其 等2人惡意預謀設計陷害,況當時我與證人丘慧紅在我家門 口講話,不是公共空間等語。 五、本院認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 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 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後,於上開時、地,向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丘慧紅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3 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察事務官勘 察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先信實。而被告向證人丘慧紅指摘 關於告訴人「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 、「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及「他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等具體事實,亦確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 判斷,而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㈡惟誹謗罪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徵諸證人丘慧紅於偵訊中證述:我住在五樓,家中漏水,必 須請住在七樓的方水川修繕,因為外牆漏水必須要到頂樓垂 降到五樓的牆壁擦防水漆,方水川也有事前在電梯張貼公告 ,但我在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住在8樓之被告在公告 另外寫:「8樓頂樓無法借用任何施工,一切請自己另行設 法」等語,因此我才會去找被告。我認為所有住戶都應該有 權利可以使用頂樓,不應該由被告自己霸佔,所以當天我是 好聲好氣跟被告說明請方水川修繕五樓外牆之原因,以及費 用支出的來源,但被告在言談中不斷表示,為何要找方水川 來施作,並陳述本案言論;當時與被告進行對談之地點是在 8樓樓梯間等語。徵諸證人丘慧紅上開證陳,顯見被告為本 案言論之陳述,係因證人丘慧紅欲修繕住處漏水問題,除須 借道是時由被告使用之頂樓外,更欲委由素與被告不睦之告 訴人進行修繕,故於證人丘慧紅前往8樓欲與被告商討此事 時,被告心生不快,於對談之間陳述本案言論。故被告於案 發時、地所為本案言論之陳述,係於對談間向證人丘慧紅個 人告知其主觀上認定之告訴人相關非行並具體表達其不滿之 情,然未見被告有何據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且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由證人丘慧紅所提出其於案發時、 地,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第一段影片【三秒膠毀損】   ①檔案時間00:00~00:55    (A女即證人丘慧紅、B女為被告)    A女:妳可不可以先聽我說,好不好,我跟妳講,我不是   跟妳一樣是2之8嗎,對不對,然後我們不是有一個      主臥房是那個最靠近外面那邊,我的主臥房就是颱       風天的時候整個大漏水...    B女:大漏水(氣音)   ②檔案時間00:55~02:30    A女:對對對,我的主臥房就是颱風天的時候整個大漏水       ,因為我們那個窗戶我們在這邊20幾年,那個「風       頭壁」(台語)已經很嚴重了,所以我請那個窗戶       要重做,那個那個什麼,那個七樓的那個方先生他       們家是幫我做外牆,等一下妳先聽我說,先不要阻       止我,我請他作是我付錢給他,我也沒有用到大家       的錢,我自己賺來的錢,所以他也沒有要幹嘛,他       也不會動到妳東西,但是妳知道有一個東西,有一       個東西是那個什麼,就是高空垂降像特務那樣要下       去,他要去外樓那邊要擦防水,阿妳總要借我們過       吧,妳平常樓上都是這樣子,我們都沒有上去,我       也不跟妳計較阿,因為我平常也不需要用到,但是       我只是要工作而已,妳應該沒有道理不讓他們過去       吧,他又沒有要動妳東西,他只是要把繩子放下去       ,他的人才可以這樣子爬下去擦外層的防水。    B女:我已經,我這個頂樓狗,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       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這個門口      都是他毀損,我這個門都是他三秒膠給我,我跟妳       講,我們整棟的信箱都是他弄壞,我跟妳講,這一     戶有多壞,妳還找他做,他天天上來給我鬧事,我       的狗都被他弄死了我,氣炸了...   ③檔案時間02:30~03:59    A女:高小姐,我只是要做工作,我找誰叫工作,那...    B女:那妳家的事...然後我的磚頭都被破壞,我不管妳      ,你們家的事,現在技術很好關我屁事,我就可以       不借,任何人我都不借    A女:那不是妳的阿    B女:阿頂樓,什麼不是我的,壞了誰幫我修阿(疑似大       力關門的聲音)    A女:那妳這樣我好好講妳不聽我沒辦法了喔   B女:妳自己想辦法,妳可以借6樓的,從6樓窗戶陽台可       以    A女:阿人家要安全阿,而且為什麼頂樓是妳的    B女:妳可以找升降梯阿,可以找樓梯阿,找那個阿,妳       找台電的借妳阿...   ⑵第二段影片【詐欺管理費】   ①檔案時間00:00~0:30    A女:妳跟警察說要公告之後妳就會讓我們做    B女:我告訴妳,沒有誰可以逼我做,我就不准...   ②檔案時間00:30~01:00    B女:我頂樓養狗,滿地都是狗大便,我還要清乾淨你們       要做...    A女:他沒有要清理妳啦    B女:我要清乾淨給他做是不是...妳不能找別家做,妳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啊,我已經恨死他了,他壞事       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頂樓沒有漏耶    A女:沒有啦    B女:我告訴妳,我給妳看,我給妳看   ③檔案時間01:00~04:24    A女:我不要上去,我不要上去,我會怕啦    B女:我給妳看,我給妳看這個    A女:他真的不會動妳東西,你可以拍照好不好    B女:我不同意,我我我我吃飽撐著啊,天天陪他啊    A女:兩個小時就好了啊    B女:兩個小時,兩分鐘我都不准...妳不知道他人有多       壞...他拿到管理費啊,這個今年又花了.這個油漆       就拿了1萬7,然後這個就拿了5千2,這個又7千塊..       .憑什麼我要同意妳,憑什麼要同意,現在辦法多的       是,技術多的是,憑什麼我要同意妳(疑似關門聲    )...我跟妳講,我已經被他搞的快要瘋掉了...妳       不要騷擾我喔...妳家漏水妳家的事(疑似關門聲,    伴隨狗叫聲)...    A女:妳不是幫忙我,妳是讓我們過,因為我們平常就可       以經過的,只是我們平常都不跟妳計較喔    B女:妳哪裡漏妳自己窗戶去弄,從妳家窗戶陽台就可以       經過了...我已經被他找麻煩已經找夠了(本院另將      被告與證人丘慧紅對話地點截圖附卷,得見其等2人      交談地點係於被告門口處;且依勘驗內容,本院認       被告對談聲量係一般對話的聲音)。   基此,顯見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證人丘慧紅陳稱足 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本案言論,然起因係證人丘慧紅欲修繕 住處漏水問題,除須借道是時由被告使用之頂樓外,更欲委 由素與被告不睦之告訴人進行修繕,故於證人丘慧紅自行前 往8樓欲與被告商討此事時,被告心生不快,於自家門前與 證人丘慧紅對談之間而陳述本案言論。故被告於案發時、地 所為本案言論之陳述,係於對談間向證人丘慧紅告知其所認 知告訴人之相關非行並具體表達其個人不滿之情,而僅傳達 於特定之人,難認有何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同在該處共見共聞被告所為言論,揆諸上開說明 ,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證人丘慧紅之證述、證人丘慧紅所 提出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案、證 人丘慧紅與被告間對話之地點、聲量及客觀環境,遽認被告 所為確屬誹謗,而予論罪科刑,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698-2025011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對未滿14歲之A女為 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 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甲○○警詢供述,被告更於112年 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E女、 F女、G女、H女給甲○○「拍攝大尺度」及「做愛」,並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將拍攝 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及傳送 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甲○○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7至31 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人有關之 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 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無論係 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之監禁矯 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到顯著提 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罪之虞。 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觀覽幼年 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且習於 、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 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 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 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 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 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 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 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將嚴重傷 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綜 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14年1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侵訴-40-202501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陳明達(下稱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 均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陳明達警詢供述,被告更於 112年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 E女、F女、G女、H女給陳明達「拍攝大尺度」及「做愛」,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 將拍攝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 及傳送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陳明達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 第17至31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 人有關之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 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 ,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 之監禁矯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 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 罪之虞。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 觀覽幼年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 ,且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 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 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 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 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 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 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 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 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 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聲-1012-2025011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升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經營「鯊客直排輪俱樂部」,又曾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國 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臺北市松山區某國民 中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中)擔任直排輪隊(或直排輪 社團,下均簡稱直排輪隊)之教練,而代號AW000-A112497 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自從在本案國小就 讀一年級起,即加入該校直排輪隊,並參加「鯊客直排輪俱 樂部」,由丙○○擔任教練,接受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嗣 丁 進入本案國中就讀並加入該校直排輪隊後,仍繼續接受 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丁 於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 28日止,因其家庭因素而居住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並住在1、2樓之夾層房 間內。詎丙○○為滿足自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丁 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 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 街1段百齡橋下)附近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㈢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㈣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某飯店丙○○房間內,丙○○ 趁幫丁 按摩放鬆肌肉之際,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 自身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 逞。  ㈦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時許,丙○○前往本案國中將丁 接回本案房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趁其配偶尚未返家, 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 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於111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丙○○趁其配偶未 在家之際,前往本案房屋夾層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 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㈨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上10時、11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 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 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撫摸丁 胸部,以舌頭舔丁 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及甲○○ 即代號AW000-A112497A之人(下稱B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 ○○因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丁 、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丁 、B女及與告訴人丁 、B女有親屬關係之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丁 、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9、102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B 女、證人代號AW000-A112497B、代號AW000-A112497D、代號 AW000-A112497E、姚博原、陳蕾悌、邱宇晨等人之證述相合 ,復有丁 手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飯店房間格局圖、本 案房屋格局圖、證人陳蕾悌與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國中113年5月28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 7號函暨所附111-2本案國中學生事件觀察紀錄表、丁 提出 其與被告(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被告(暱稱「小潘教練」)之簡訊截圖、本案國中111 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事件序號:0000 000號案處理大事紀要、會議簽到表、調查訪談時程、本案 國中113年2月29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1472號函暨附件( 含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三次會議議程、會議 簽到表、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 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本案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第0000 000號案調查報告)、本案國中113年2月2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 136000901號函暨附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丁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112年10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601O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丁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 、護理紀錄單、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0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 23044309E號、新乙診字第2023044311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2月10 日、12日、19日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112年12月1 9日新乙診字第202305408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警方手繪及製作之本案房屋格局圖、現場照片、丁 表示犯 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百齡橋堤外汽機車 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丁 表示犯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下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臺北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本案國中113年5月28 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11-2本 案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 小 腿瘀青照片、AW000-A112497D 113年4月19日庭呈新聞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3至9、11至37、57至79、87至118、121至12 3、127至139、227至245、247至261、263至271、273至283 、285至343、345至347、349、353至375、379至385、427至 429頁、偵卷一第51至74、99至101、121、123、263至281、 289至355、391、485至487、457至481、489頁、偵卷二第17 至25、31至39、43至61、71至83、87至91、117至157、161 至165、167至174、195至199、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丁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均為已 滿14歲、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至㈨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或同法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然如前 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 ,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 成年人,丁○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猶願認罪,是 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違反丁 意願而撫摸胸部、陰部或以 舌頭舔丁 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分別為強制性交未遂、強 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丁 、B女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收 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 勇於面對並彌補自身行為之過錯,而告訴人B女於本院訊問 時稱: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並與告 訴人A女及B女調解成立,是認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㈨犯行,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就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再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先加後減後,再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㈨部分,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自國小一 年級起之直排輪教練,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 告訴人丁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甚至利用以車搭載告訴人 丁 返家之車上、告訴人丁 因家庭因素而居住於其住處及外 出比賽而住宿飯店時,對告訴人丁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未遂2次、既遂7次,不顧告訴人丁 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丁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原應予以嚴懲,然慮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尋求被 害人諒解、願努力彌補所犯錯誤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部 分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 式、時間,及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113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 ,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已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 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 ,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 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 之效果,且告訴人丁 及B女亦對於被告之量刑無意見,可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省,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嫌疑人遵守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丁 及 B女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附件: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

2025-01-14

SLDM-113-侵訴-27-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17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初至3月27日期間,對告訴人A女所為6次性交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且前曾 於111年1月間對A女之同學B女(卷內代號AW000-A112170B, 00年0月生,下稱B女)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0頁、本 院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 行為係犯罪行為,已有明確清楚之認識,竟又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要求B女為其介紹新女朋友,而再與亦未滿16歲之告 訴人A女交往,進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視告訴人A 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其遵法意識 顯然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甚有可非 難之處。考量被告之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為軍人,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217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12年3月 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止。詎乙○○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內(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假日 共6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未違 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 行為6次得逞。 二、案經A女、代號AW000-A112170A(即A女之母,下稱A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為反A女意願,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6次得逞之事實。 ㈡被告因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A女於112年3月29日後某日曾告知A母其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6次之事實。 4 證人代號AW000-A112170B(下稱B女)即A女同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A女曾於不詳時間告知B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㈡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事實。 5 告訴人A女之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 A女有於IG個人主頁顯示實際年齡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A母業經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請審酌此部分事實,量 處適當之刑。至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片面 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故意犯罪, 其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侵訴-144-20250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A女、B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1月9 日在本院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董麗卿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證,並且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可以   佐證,被告也沒有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審酌原告二人、被告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原告   二人因本件性侵刑事案件,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   及被告財產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斟   酌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為   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56-2025010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余雅慧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裕民 輔 佐 人 薛水發 沈玉娟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陳鈺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宗明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 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裕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依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其於庭前1日因急性鼻咽炎, 前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衡情尚屬微症,經1日休養後 健康狀況應可到庭應訊,而無不出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明觸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薛裕民則觸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 葉宗明其他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4次、薛裕民 其他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50次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9次部分,均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   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薛裕民、葉宗明均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當時尚 未滿16歲,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葉宗明平日在手機店 內單獨顧店,應有處理手機店事務之能力,精神鑑定報告亦 指出葉宗明在記憶偽裝測驗中,有誇大其認知功能缺失之傾 向,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認知能力。又被害人因被告2人犯 行,致身心嚴重受創,被告2人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 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對於葉宗明   所犯強制性交2罪,認定其不知被害人未滿16歲,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採認精神鑑定結果,認葉宗明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且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均量刑過輕。  ⒉至於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經被害人A女指訴歷歷,而A女與 薛裕民為男女朋友,且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更有同居關 係,A女因而懷孕並與之論及婚嫁,應無憑空攀誣之理。原 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略以:葉宗明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其與A 女發生2次性行為,惟均屬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A女雖 指訴葉宗明係強制性交,惟其指證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薛 裕民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薛裕民之證詞不足補強A女指證之 真實性,而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A女指訴,遽論葉宗 明強制性交罪刑(2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薛裕民上訴意旨則以:薛裕民之性取向為男同性戀,未 與A女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若審理結果仍認薛裕民有此犯行,亦 應依精神鑑定結果,認薛裕民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罪名、薛裕民罪刑及其2人 其他被訴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罪部分:  ⑴被告葉宗明已坦承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兩 次性交行為,其雖辯稱該兩次均係合意性交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稱:葉宗明脫伊褲子時,伊有用腳踢他 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以唇語叫伊忍耐後就離開。葉宗明對 伊為性行為時,伊當時一直哭,還有向薛裕民求救,並向葉 宗明說走開,也有用手推葉宗明,明確表示伊不願意,但葉 宗明壓在伊身上,伊因身材嬌小,力氣很小,反抗不過,葉 宗明就扯開伊衣物對伊性侵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裕民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伊有在葉宗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對A女摸來摸去,葉 宗明要伊出去並把門關上,伊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還有 幾次更叫伊救她,但因葉宗明已經弄下去了,伊不知道要怎 麼救等語,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枝微末節雖有不 符,仍與真實性無礙,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復參 以證人薛裕民陳稱其事後曾以A女懷孕為由,而向葉宗明索 討金錢,葉宗明前後共交付1萬2,000元、匯款73萬5,000元 ,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倘如葉宗 明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雙方你情我願,葉宗明豈有支 付薛裕民高額金錢之理。葉宗明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已 堪認定。至於葉宗明雖對A女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薛裕民並 於少年法庭證稱:A女不知伊向葉宗明拿錢之事等語,而少 年法庭裁定A女不付審理,此部分係少年林○偉(全名年籍詳 卷),其說詞亦不足以推翻A女前述證述之認定。  ⑵被害人A女雖稱薛裕民曾跟葉宗明說過伊的年紀等語,惟此業 經證人薛裕民於原審中否認,被告葉宗明亦否認知悉A女當 時未滿16歲。A女前述證詞既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案發時又 已近16歲,復未在學,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葉宗明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未滿16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罹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 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甲○○於原 審陳稱:葉宗明國中、高中均就讀啟智班(特教班)等語;同 案被告薛裕民於恐嚇取財另案亦證稱:葉宗明與人交往、判 斷是非及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且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葉宗明年幼時即出現 發展及學習障礙,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 涉案當時雖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 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因應能力,無法正確根據當時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 不合宜的行為,判定其於本件犯行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查,所犯2罪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該規定減刑後,刑度可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 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關於薛裕民有罪部分:  ⑴A女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期間,發現自己懷孕,經薛裕民及其祖 父;A女及其祖母、姨婆等人共同聚會協商其2人是否結婚事 宜,嗣因商談無果,A女於109年11月6日至婦產科檢驗已有1 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薛裕民支付墮胎費 用,此為薛裕民所自承,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有王建章婦產科病歷、醫院收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依懷 孕周數回推,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受孕。而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9年7月離開少年觀護所後回家 暫住至同月底,即隨薛裕民至其住處同居,同年10月底發現 自己懷孕,伊於該段期間僅有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伊確定 胎兒是薛裕民的,伊剛從少觀所出來時是自願與薛裕民發生 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經常家暴伊,吵完架突然 強迫伊跟他進行性行為,打完後直接強脫伊的衣褲,伊無法 反抗,伊有把他推開、要他走開,也有說伊恨他等語。   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上述親屬共商因A女懷孕,2人 是否結婚一事時,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 亦坦承不諱(詳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倘若薛裕民從未與A女 發生性行為,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或表明 自己為男同性戀,從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然薛裕民卻捨此 不為,僅質疑A女可能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已,足見其 明知自己於A女受孕日期確有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甚明。參以 A女於109年8月11日企圖自殺未果,經送醫發現受有外傷, 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另查A女與薛裕民同居期間,因 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駕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 有社團法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函暨傷勢照片 可考,足以佐證A女指稱於同居期間曾遭薛裕民毆打及強制 性交等情屬實。  ⑵被告薛裕民雖辯稱其性取向為男同性戀,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 關係云云。然而,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發現 A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我在起來 上廁所時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其於原審更證 稱:我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爬到薛裕民身上去做,薛裕 民有一點勃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證人陸俊 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動靜,看到A女替薛 裕民口交等語,足證薛裕民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辯 不足採信。  ⑶被告薛裕民經精神鑑定認其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 記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主要症狀為智力 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之人際社交技巧 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 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且性格内向退縮,易受 周遭他人錯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及否認的 態度,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然而依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 身障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我說的。 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他跟陸俊銘在一起只是為了對方 的錢等語。證人陸俊銘亦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 關係等語。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俊銘與A女而同時與 該2人交往,難認其智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參以薛裕民運用 假名「林展龍」,此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並經A女及葉宗明 證述明確。且薛裕民於案發後對於員警、檢察官、法官詢問 內容,均可理解並據以回應,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常, 更能以宗教名義,對A女長期為精神控制,及向葉宗明索取 金錢,足證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在手機行內 遭葉宗明違反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第2次以後我就沒有 什麼印象,薛裕民第1次有在場,其他時候只有我跟葉宗明 等語;復稱第2至5次之性侵發生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 有2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1次在葉宗明手機行房間,哪幾次 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實不只是 警詢所述的6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天都性侵我 等語。其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 語,對於葉宗明其他被訴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 方式及薛裕民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復無補強 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葉宗明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⑵薛裕民其他被訴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時間,A女已滿15歲接近1 6歲,僅憑外表恐難推論薛裕民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當時尚未 滿16歲。A女雖指稱薛裕民知其未滿16歲,然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尚難以A女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薛裕民之認定。至 於薛裕民其他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公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薛裕 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另涉對A女強制性交19次,而 未指出薛裕民究係何時、何次、以何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 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 性行為,最後就性侵我,少觀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 性侵,也有合意等語;於原審更證稱:事情已經過這麼久, 我不記得有幾次,無法回憶了等語,對於薛裕民強制性交之 次數及時間均不能具體指明,其證詞模糊不清而過於籠統, 尚難以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作為認定薛裕民有此部分強制 性交罪嫌之依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 可證明薛裕民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該次犯行,其他被訴部分 則舉證不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因認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就葉 宗明部分,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2罪),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葉宗明尚無諭知監 護處分必要之理由。就薛裕民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並敘明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對於薛 裕民之量刑,審酌薛裕民利用其與A女交往同居之機會,對 於未滿16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正常發展,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或其家屬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賣 魚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右眼曾開刀等個人健康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另就被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部分,以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其 犯罪不能證明,分別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薛裕民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葉 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則屬過重,另經撤銷改判,詳 後述);就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皆 無不當,均應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 罪部分,適用減刑規定(刑法第19條第2項)而不適用加重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所違 誤,被告2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其他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被告葉宗明及 薛裕民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宗明所犯強制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葉宗明上訴後 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葉宗明提出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267至268、355至357頁),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A女及其 母親願宥恕被告葉宗明,請求法院對葉宗明從輕量刑等語。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一部分填補,堪認葉宗明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 葉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即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私慾,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2次,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非輕,兼衡其 從無前科,素行尚可,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A女及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因智能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其 父從事拉電線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另考量被告葉宗明所犯2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 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葉宗明部分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葉宗明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新生兒 腦膜炎,罹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 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國、高中均就讀特教班,已 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於行為時因前述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初犯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3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萬元),而賠償被害人 一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及家屬願宥恕葉宗明,並 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餘款),告訴代理人 亦到庭陳述並具狀表明相同意旨。被告葉宗明已見悔意,雖 未認罪,惟未設詞狡辯,不應因辯護人辯護策略,將不利益 歸於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 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應足以使其 警惕,並提昇其認知能力及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 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其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 被害人及家屬實際獲得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葉宗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及家屬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並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葉宗明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葉宗明應向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子(下稱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下稱A女之母)支付新臺幣(下同)共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前各給付壹拾壹萬元(共貳拾貳萬元)。 ㈡餘款捌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捌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戶名:即A女之真實姓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葉宗明應於判決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被告葉宗明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如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甲○○       葉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薛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宗明為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 A10932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白白」,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葉宗明於後記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薛裕民為成年人,與A女前 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葉宗明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 5月27日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 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同年5月28 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 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㈡薛裕民於同年8月中旬至下旬之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徒手毆打方 式對A女施暴,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家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對其犯強制性交之 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有部分記憶淡忘之情,此有 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55頁、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202 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A 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A女對提問能充 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況證人A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 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 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 ,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A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 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 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證人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 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描述較清晰,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中 ,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為回答, 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證人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經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 286至2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宗明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在手機店的房間內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被 告葉宗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A女指證前後有瑕疵,也 沒有相當補強證據,A女與薛裕民證述無論就有無違反意 願及發生性關係的情節都不相符;況薛裕民事後對葉宗明 索取錢財花用,應是薛裕民慫恿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訊 據被告薛裕民固坦承A女於109年8至10月間住在其住處, 後A女懷孕時,其與A女及渠等家人有共同討論兩人是否結 婚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是喜歡同性,當時我與陸俊銘交往並同居,並 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懷 孕也未必是我所造成;至於A女自稱被打,也無法確定是 被誰打的等語。   ㈡A女於108年8、9月起至109年5月28日間與被告薛裕民同居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此期間經被告薛裕民 之介紹認識經營手機店之被告葉宗明,後A女於同年5月29 日至7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 觀所),於7月底復至被告薛裕民上開住處同居等情,為被 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5頁、侵訴字 卷二第288、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67頁、侵訴字卷二第161頁),此外並有A女指 認照片、被告薛裕民住處各房間照片、A女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A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381 至387頁、侵訴字卷二第5至7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A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無智能不足問題,抽象思考能力、邏 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 社交溝通皆與常人相同;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 ,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惟對於人格疾患方面之診斷 ,需較長時間追蹤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調二卷第115至122頁),可認A女並無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併予說明。   ㈢被告葉宗明部分    ⒈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被告薛裕民認識A女 ,曾與A女在手機店後方房間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把自 己尿尿的地方插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288、28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 共同被告薛裕民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葉宗明所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 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葉宗明 在109年4月底18、19時進來手機店房間脫我褲子,我 用腳踢他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邊用唇語叫我忍耐後 就離開,葉宗明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 直哭;最後一次是109年5月28日在同地點,葉宗明同 樣以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薛裕民求救, 表示我不願意,葉宗明違反我的意願對我進行性侵, 我就呼叫林展龍(即薛裕民外號),還有跟葉宗明說走 開,明確表示我不想要進行這個行為,薛裕民當時在 場,向我眼神示意並跟我說沒有關係;109年5月28日 17、18時許,葉宗明走進來手機店房間後,薛裕民就 去手機行櫃檯那邊守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薛裕民會在我跟葉宗明 旁邊,要我不要叫也不要掙扎,薛裕民就到外面去, 葉宗明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36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自己一人去過葉宗明的手機店 ,都是與薛裕民一同前往。每次都是無預警發生的, 薛裕民沒有先跟我說等下葉宗明要對我做什麼事情。 葉宗明突然走過來抱住我、壓在我身上,我當時身材 很嬌小、力氣很小,一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過,我 說我不要,也有用手推開葉宗明、叫葉宗明走開,但 葉宗明沒有停手,開始扯開我的衣物對我性侵。當時 門是打開的,薛裕民就在門外看,我用眼神跟薛裕民 求助,薛裕民在房間看一下就去前面顧店,我也有呼 叫薛裕民,但薛裕民並沒有阻止,只是在門外用唇語 跟眼神叫我忍著、說沒關係,因為薛裕民家的香油錢 都是葉宗明出的,我事後都會哭著跟薛裕民講這件事 情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4至167、169、190至193 頁)。     ⑶經核A女前開陳述,就被告葉宗明2次強制性交行為之 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就被告 葉宗明各該行為時之動作、互動之細節等節均詳為細 述,當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否則實難有如此堅定而 明確之指訴,是A女前揭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且 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係因A女懷孕後,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談論婚事未果,被告薛裕民敘及A女另 曾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詳後述),上情方始揭露 ,為A女之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至58頁),A女甚 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薛裕民與葉宗 明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尚非A女預謀或刻意 製造事端,A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葉宗明之理。是A女 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在葉宗 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與A女摸來摸去,葉宗明要我 出去,而且把門關起來,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 還有很多次是沒有關門,A女叫我要救她,但是因為 已經弄下去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救,而且葉宗明比我 壯;A女到房間看手機,葉宗明叫我關門,我關門後 葉宗明就鎖門,過沒多久我就聽到A女發生在上床的 叫聲,後來叫我救他,A女就叫很大聲「救我」,我 就走過去要開門但門是鎖著的,這種情形發生兩三次 。A女罵我沒救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6、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關門,我看到葉宗明 正在脫A女褲子,葉宗明就把門關上,叫我到前面顧 店,有客人來再叫他,我看到時有嚇到。我聽到房間 裡面有像A片的聲音,後來A女回去才跟我說她剛剛跟 葉宗明發生性關係;先前做筆錄時說有聽到A女大聲 喊「救我」,走過去要開門時,門已經鎖上等語都沒 有說謊;A女準備要離開(即入少觀所)前,有最後一 次去手機行要跟葉宗明道別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 1、103、109、111至112、117至120、124、126至127 頁),被告葉宗明亦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 告薛裕民原在場,其叫被告薛裕民出去顧店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290、29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 民不僅親自見聞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2次,關 於A女向薛裕民呼救、被告薛裕民見聞後遭被告葉宗 明支開、A女事後始向被告薛裕民反應等情前後一致 ,所述核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述被告 葉宗明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倘證人即共 同被告薛裕民係與A女共同為牟取財物而同意A女與被 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A女當不至於當下向被告薛裕 民呼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亦證稱自己見聞時 係驚嚇之反應,事後始聽A女告知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 生性關係等情,顯然被告葉宗明對A女強制性交之舉 ,並非在A女或被告薛裕民之預期中,而非渠等共謀 所為。     ⑸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A女與薛裕民都是 一起來的,薛裕民介紹A女是他的女朋友,我自己並 沒有喜歡A女,我不知道A女有無喜歡我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288至289、291至292頁),又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我去薛裕民家住的那段期間,我與薛裕 民交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葉宗明並 不熟識,葉宗明也沒有說過喜歡A女、想要與A女發生 性關係或是追求A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8、116 頁),堪認斯時被告葉宗明認知A女與被告薛裕民在 交往中,A女與被告葉宗明既非熟識,A女並無與被告 葉宗明發展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之意,否則理應隱瞞 被告薛裕民,無可能與被告薛裕民一同前往被告葉宗 明店面,使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女友A女與被告葉宗 明發生性關係。依常理而言,A女自無可能同意與關 係尚非熟識、更無曖昧之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     ⑹況證人薛裕民自承事後以A女懷孕為由,向被告葉宗明 索討金錢(見侵訴字卷二第104頁、調二卷第15頁) ,包括在「龍聖宮」收取被告葉宗明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及被告葉宗明陸續匯款73萬5,000元 至其外祖母沈朱聖民帳戶(詳如附表),並有被告2人I 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20日儲字第1100102315號函暨沈朱聖民(被告薛裕民 外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葉宗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161至163、410 頁、調二卷第43頁),自可認定。被告葉宗明就此陳 稱:薛裕民說A女要告我,所以跟我要錢;第一次看 到A女時,A女跟我說她18歲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如A女係成年女性且自願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雙方你情我願,被告葉宗明 毋庸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又何須擔憂遭A女提告,以 至持續支付被告薛裕民高額金錢,此情更徵被告葉宗 明係違反A女之意願,方起意以金錢彌補A女身心受創 。    ⒊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行 為係經過A女同意,因A女與被告薛裕民均有意自被告 葉宗明處獲取金錢,A女亦敘及薛裕民要求A女為了房 租忍耐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A 女與葉宗明性行為後,葉宗明也沒有給我錢,也沒 有其他好處;房租都是媽媽在繳的,我不用幫忙付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17、122頁),被告薛裕民 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居住的房子房租 3,600元,薛裕民跟陸俊銘一起付電費約1、2,000 元而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4頁),可見A女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A女或被告薛裕民並未因 此獲得對價關係,而被告薛裕民也無需自行全額支 付房租費用,房租費用對其不成問題,毋庸為此甚 微之費用要求女友A女配合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      ②又被告葉宗明固然對A女及被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 ,A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薛裕民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續緝字第1號以刑法第341條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A 女只有說要拿墮胎費用,要我想辦法籌錢,沒有跟 我說要騙或恐嚇葉宗明等語(見偵卷第410、411頁 ),於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與A女 串通要跟葉宗明要錢,A女不知道我跟葉宗明拿錢 的事情等語(見調一卷第25頁),足徵A女對於被告 薛裕民陸續向被告葉宗明索要金錢一事並不知情。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 以A女墮胎名義跟葉宗明要錢,該案件也被起訴, 但我只有分給A女3萬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證 稱:我只有收過我拿小孩子的費用3萬元,而且薛 裕民是拿給他外公轉交診所櫃檯,我完全沒有經手 ,除了醫院拿小孩的費用外,沒有收過任何薛裕民 給我的錢等語(見調二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墮胎費用是薛裕民出錢的,那筆錢我們 完全沒有經手,是我母親跟薛裕民祖父一起下去繳 費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5頁),是A女自被告薛 裕民處所獲得之3萬元僅是用以支付墮胎費用,除 此之外並無獲任何利益,A女當無為獲取金錢同意 與被告葉宗明性行為之動機。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 宗明有給我錢買便當,也有買我跟A女的,我跟A女 的便當錢是葉宗明出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葉宗明買便當時請我跑腿,叫 我去買說他要請客,拿錢給我請我與A女吃便當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有沒有發生性關係,葉宗明 都會給錢讓我跟薛裕民吃便當,剛認識的時後葉宗 明就會像個大哥哥請我們吃飯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71至17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 都會打電話要我們幫他買晚餐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參以被告葉宗明有固定工作,與被告薛裕民 與A女相較收入更為穩定,請被告薛裕民與A女代買 便當時一併出資請渠等吃飯,與一般朋友互動情形 相同,亦無從基此認與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 係有何關連性。      ⑤又證人即被告葉宗明高職同學曾啟富於偵查中證稱 :有跟葉宗明一起去過薛裕民住處一次,葉宗明拿 錢去給薛裕民,時間不清楚;薛裕民、A女有去手 機行跟葉宗明拿過錢,葉宗明把鐵門拉下、監視器 關掉,我沒有跟過去看、沒有看到葉宗明拿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435至436頁),惟證人曾啟富此 部分證述所涉時間不明,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薛裕民 與A女到手機行找被告葉宗明所為何事,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葉宗明之認定。     ⑵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與被告係對立地位 ,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然A女指述之情節、次數、地點,前後不一,也與 被告薛裕民證述不符。惟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 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 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 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 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 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 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 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 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 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 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②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葉宗明發生 過幾次性行為了,忘記有無喊「救我」,有些細節 現在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2至 193頁),然A女對於其遭被告葉宗明在手機店內強 制性交2次之主要情節,指述並無前後矛盾,人之 記憶力有限,即縱A女對於案件枝節之處,所述不 盡一致,尚屬合情。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 女就其他細節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全盤否 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薛裕民很需要用錢,沒辦法反抗也有為了 香油錢忍耐,薛裕民說葉宗明有捐香油錢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然此無解於A女當時 遭強制且不能反抗之處境,其因突遭侵犯受驚且反 抗無果,當下因保護自我或避免與被告薛裕民生糾 紛之考量而隱忍,未再採取更強烈反抗或反應,尚 與常情無違。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我不知道A女自願還是被強迫的,A女好像沒有對 我呼救,事後沒有詢問A女是自願還是被強迫,A女 好像沒有反抗,A女說剛剛跟葉宗明性行為時笑笑 的,沒有聽到A女叫我名字或向我求救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100、101、103、109、121、122、1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如前。然經提 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偵查筆錄後,被告薛裕民 即改稱:好像有聽到A女喊救我,現在想起來了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考量本案案 發時間距今時隔已久,偵查階段應較印象深刻且無 與被告葉宗明同庭在場之壓力,實難期待證人就本 案性侵害相關內容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是證人陳 述之細節略有不一,亦難謂悖於常情。     ⑶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另辯稱:A女倘預期可能遭葉宗明 強制性交,為何仍陸續與薛裕民共同至葉宗明之手機 店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單獨找過葉宗明,身邊一定有人,當時我跟薛裕 民同進同出,且在家會被薛裕民的母親虐待,我寧可 出門;我受不了薛裕民的母親,每天被關在家真的很 想出去,縱使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要逃離這個 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2、194頁),證人乙○○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待在我家,趕都趕不走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30、135頁),可認乙○○確實 不欲A女居住其家中,A女所述並非無稽。是A女當時 棲身於被告薛裕民住處,可見其本身家庭羈絆較不緊 密,又因與被告薛裕民母親相處不睦,生活依賴被告 薛裕民程度更高,與被告薛裕民同進同出,僅是因其 仍期待尋求慰藉及依靠,不能因被告薛裕民與A女事 發後仍出入被告葉宗明手機店,遽以反推認定A女係 出於合意與被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    ⒋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彌封卷 ),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薛裕民跟葉宗明都知道我的年紀,剛認識 時薛裕民就有跟葉宗明說我的年紀,我生日前就說要去 葉宗明店裡慶祝我15歲生日,但生日時我已經在少觀所 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8、183頁)。然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葉宗明說過 實際年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13頁),被告葉 宗明否認知悉A女未成年,是A女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補 強。另參以案發時A女已接近16歲,並非稚齡,斯時亦 無就學,有臺南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證(見調二卷 第60頁),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葉宗明知 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被告薛裕民部分    ⒈A女於109年7月3日出少觀所後不久即至被告薛裕民住處 與之同居,於109年10月間某日發現自己懷孕,A女祖母 、A女姨婆、A女、被告薛裕民、被告薛裕民祖父等人於 同年月25日一同商討A女與被告薛裕民是否結婚;後因 商談無果,A女於同年11月6日至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經 檢驗受有1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被告 薛裕民支付墮胎費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61、187至188、195 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304 、305頁),並有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病歷、生產紀錄、 護理紀錄、醫院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等(見偵 卷彌封袋內、侵訴字卷一14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依前開懷孕周數回推,懷孕之第一周為109 年8月初某日(即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斯時尚未排卵 ),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理期不太穩定,那個 時候大概都是三四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7頁), 是A女生理期並非固定,爰推認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為其受孕日。    ⒉認定被告薛裕民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對A女強制性 交之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7月出少觀所後我先 回家,同月月底薛裕民來我家找我,我又跟薛裕民到 他家住到10月底並發現自己懷孕,這段時間我只有跟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確定小孩是薛裕民的,有 家暴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7月3日從少觀所出來後1、2天就直接去 薛裕民家,住到發現自己懷孕,差不多10月左右,那 段時間我只有跟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我依此理由及受 孕期回推確認孩子的爸爸是薛裕民。剛從少觀所出來 時是自願發生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常家 暴我,吵完架突然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薛裕民打完 我,直接強脫我的衣褲,我無法反抗,有把他推開、 要他走開,也有說我恨他。在發現懷孕之前薛裕民就 會打我,只是懷孕後更變本加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61至162、188、200、201頁)。又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商談時,A女聽聞被告薛裕民懷疑胎兒 非其所有及回憶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情狀,出現 大聲、情緒激動、哭泣等生理反應,業經本院勘驗在 案(見侵訴字卷一第142至153頁,詳如附件),應係出 於深感委屈急於澄清之情緒,是堪認A女所述係遭被 告薛裕民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⑵另被告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自己家人及A女、A女 家人一同商討A女懷孕與是否結婚一事時,對於是否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亦坦承不諱(見 侵訴字卷一第143、146頁,本判決節錄如附件所示) ,僅辯解A女亦有與他人發性關係之說詞。以該等對 話之前後文觀察,倘被告薛裕民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 為,即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並告知自 己為同性戀,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反之,其當下卻 是提出A女與他人亦有性行為之說法為自己辯白,可 見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 了解性行為可能懷孕之意涵,被告薛裕民顯非因不理 解對話內容而隨口應答,益徵被告薛裕民所為前揭審 判外自白之緣由,並非其所稱係息事寧人之胡亂回應 等情至明。     ⑶再參以A女於109年8月11日曾服用約50顆不知名藥物企 圖自殺,檢傷時發現A女受有外傷,A女當時陳稱係昨 日因跌倒致眼眶瘀傷、前幾天跌倒致鼻樑擦傷,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8月 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7847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侵訴字卷一第393至480頁,傷勢部分見 第401、461頁)。另查A女於109年間居住於被告薛裕 民家中,因被告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 駕在被告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協會輔導員詢問A女如 何受傷時,A女謊稱是不會騎腳踏車練習時摔傷,後 因與被告薛裕民決裂才說出當時情況,是與被告薛裕 民討論才謊稱摔車,實際上是被處罰受傷,有社團法 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下稱兒少協會) 113年3月18日113惠字第113031801號函暨檢附之A女 臉部及眼周傷勢照片可參(見侵訴字卷二第241至248 -1頁)。A女於109年8月中旬當時確實受有傷勢,足 徵A女之指述遭被告薛裕民毆打等情,尚非虛妄。     ⑷至A女雖向成大醫院及兒少協會謊稱係跌倒受傷及向成 大醫院表示未與被告薛裕民性交等語(見侵訴字卷一 第445頁),及因性侵害事件至義大醫院檢傷時,表 示係與被告薛裕民合意性交等情,有111年12月15日 義大醫院字第11102193號函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證(見侵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及A 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稱被告薛裕民未以強暴、脅 迫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49頁)。然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問我要不要 告薛裕民,我當時還是懷孕狀態,才選擇不要告;驗 傷時也還對薛裕民有感情,是墮胎之後,還收到葉宗 明告我的傳票,本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開庭知 道薛裕民用我懷孕的事情跟葉宗明要錢,才對薛裕民 失望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4、198至199頁),且A 女生父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A女自大班由外婆扶 養,未與母親同住,與外婆關係緊繃、時常互相暴力 相向,因而逃家逃學等情,有A女另案少年調查報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 調二卷第47至62、115至145頁)。被告薛裕民亦陳稱A 女同住期間多未工作(見侵訴字卷二第307頁),是A 女因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論情感上或經濟上均依賴 男友即被告薛裕民,為上開 供述之當時係因對於被 告薛裕民仍有感情,故有意遮掩被告薛裕民犯行,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薛裕民之論據。    ⒊被告薛裕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裕民係同性戀, 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固然證人陸俊銘於警詢 中證稱:我與薛裕民是情侶關係,從107年11月同住 ,住到109年4月我去當兵等語(見警卷第61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我與薛裕民交往4至5年,之前是情 侶關係等語(見調三卷第112頁)。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A 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上 廁所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 卷一第223至224頁,即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上去薛 裕民身上,看到A女爬上去做,薛裕民有一點點勃 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131、136、137頁),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男 友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有動靜 ,看到A女在替薛裕民口交等語(見警卷第65頁)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2人均有親眼看過A女與被告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已難認被告薛裕民此部分辯解 可採。      ②況且,性向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隨時間、環境變 化而流動,依證人陸俊銘所述其於109年4月起因前 往外地當兵未再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此時A女反隨 侍在側,被告薛裕民之情慾即可能因此有所更易, 縱曾有與同性交往之經驗,亦非必然排除有喜愛異 性之可能。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薛裕民對 於A女所為仍起生理反應,被告薛裕民亦於審判外 自承曾與A女性交等情如前,其所辯為同性戀故不 喜歡女生等語,殊無可採。     ⑵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胎兒並未驗DNA,無從 確定胎兒係何人的,不能因此反推認被告薛裕民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月份當時我都很想吐,陸俊銘當兵(放假) 回來,買了3、4支驗孕棒給我驗,就驗出懷孕,第一 個知道我懷孕的就是薛裕民,因為他們在旁邊幫我驗 孕,陸俊銘很生氣,覺得薛裕民怎麼可以這樣背叛他 ,後來我就被薛裕民趕出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 7、189頁),核與證人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買 驗孕棒給A女驗孕,也有出A女墮胎的費用等語(見警 卷第63至64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薛裕民除坦承 上開驗孕經過屬實外(見警卷第16、20頁),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與A女家人談論當下我並沒有否認 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驗孕完與陸俊銘討論,陸俊 銘在罵A女;A女有跟我說想要這個小孩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304、305頁),關於A女第一時間係告知被 告薛裕民及陸俊銘、由其等陪同驗孕、陸俊銘對此不 滿,被告薛裕民與陸俊銘均有支付墮胎費用等情,應 可認定。衡情即係胎兒與被告薛裕民有關,A女始第 一時間找上被告薛裕民,陸俊銘得知係被告薛裕民所 為後則顯不悅。又倘被告薛裕民未曾與A女性行為, 根本無庸與A女商議是否結婚、是否扶養小孩,被告 薛裕民更不必支付墮胎費用,基此已可認被告薛裕民 確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又為被告薛裕民辯稱:A女被打的事情 ,也無從證明是被告薛裕民或被告薛裕民家人所為; 且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強制行為,也無證據可資認定 等語。惟查A女已證稱遭被告薛裕民毆打與其為性行 為等語,且有傷勢照片補強如前,可認定係被告薛裕 民所為。至A女雖同時敘及亦遭被告薛裕民之母乙○○ 控制,諸如常被乙○○打罵、手機被乙○○拿走、證件被 剪斷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7至178頁),僅是表明 自己當時因寄人籬下,為博取男友即被告薛裕民之認 同而對於被告薛裕民及其家人所為百般忍讓,更可顯 其因逃家輟學無他人可依靠,遭被告薛裕民或其家人 以情感勒索、暴力對待仍難以逃離。    ⒋被告薛裕民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筆錄年籍欄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 袋、侵訴字卷彌封袋),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看過A女揹書包、書包上寫華德工商,那是我之前 的學校,我是國中畢業時去讀華德的;第一次看到A女 時,A女就跟陸俊銘說他16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0 至301頁),堪認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前述行為時,應知 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葉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 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 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薛裕民為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 ,而被告薛裕民是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薛裕民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薛裕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罪名(見侵訴字卷 二第26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薛裕民與A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與A女間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薛裕民本案所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⒋被告葉宗明所犯前述2罪,時間皆不相同而明確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薛裕民明知A女為未成年少女,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再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 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葉宗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 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義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初診紀錄、智能評鑑紀錄單、心 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處遇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可查(見偵卷第189 、249至279、457至463頁)。     ⑵再參酌相關人對於被告葉宗明之觀察:      被告葉宗明之輔佐人即其母甲○○到庭陳稱:被告葉宗 明國中、高中都是讀啟智班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 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另案A女被訴恐嚇取 財案件中證稱:有發覺葉宗明與人交往、判斷是非及 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見調二 卷第24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葉宗 明講話怪怪的,頭腦比較不好的感覺,講話也比較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證人即手機店鄰居謝 秋雯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表達不是很清楚,有時不 太理解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28頁)。     ⑶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 定,該院綜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 心理衡鑑、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 態檢查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 主(即被告葉宗明)於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 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鑑定人認為 案主於涉案當時,應可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 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 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 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因應能力,無法正 確根據當時的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不合宜的行 為。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時 有心智缺陷,且在該時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 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8 頁)。     ⑷綜合被告葉宗明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人等之供述及凱 旋醫院鑑定報告等,及被告葉宗明率然輕信被告薛裕 民藉鬼神之名穿鑿附會之說詞,陸續給付70餘萬給被 告薛裕民之互動情形等情如前,堪認被告葉宗明確具 有心智缺陷且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就被告葉宗明所犯之2罪,均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薛裕民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薛裕民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 2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188號函暨109年10月26 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偵卷第199頁、侵訴字卷 一第237頁),且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 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心理衡鑑、 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 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 薛裕民)案主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記 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案主主要症 狀為智力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使其對社會普遍規 範下之人際社交技巧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 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 能力不足。加以案主性格内向退縮,易受周遭他人錯 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否認的態 度。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乏學習經 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349至377頁)。     ⑵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 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 免罪責之程度: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身 障的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 我說的;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跟陸俊銘在一 起只是為了對方的錢,我就選擇相信薛裕民說的是 真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180頁),證人陸 俊銘則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關係等 語(見警卷第62頁),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 俊銘與A女二人而與其等交往,被告薛裕民智識能 力是否真有較常人低落,已不無疑問。      ②稽諸被告薛裕民知悉運用假名「林展龍」,為證人A 女及葉宗明一致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92頁 、調二卷第21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不諱(見 調二卷第14頁);被告薛裕民於A女家人詢問是否有 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第一時間反應「孩子是誰的 」而自清如前述,又於案發後整體詢問過程,對於 問話者包括員警、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內容,尚 可理解並據以回應,其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 常。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家人 感情不好,我只剩下薛裕民,我無處可去,薛裕民 每次打完我之後又好了,會跟我道歉,我也只是認 為這樣就沒事了。被控制行動、虐待,長期下來我 已經沒辦法求救;我懷孕後,薛裕民一直說是神明 下來,是神明做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3、174 、188、194頁),且有前開傷勢照片可證。可認被 告薛裕民對於A女長期精神控制,並利用A女脆弱處 境,使其自認脫困求援困難,被告薛裕民案發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      ③又A女懷孕後,被告薛裕民利用被告葉宗明對宗教信 仰之信任,以「流氓太子」之說法使被告葉宗明相 信神靈可使其父母忽視錢財遭無端取用;及變換不 同角色,分別以A女母親、阿嬤、醫院要錢等說詞 訛詐被告葉宗明70餘萬元,有被告2人instragram 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頁)。被告薛裕 民於另案被被告葉宗明告訴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及偵 查時稱:我外婆借我帳戶使用,我舅舅幫我領錢出 來;是陸俊銘要我跟葉宗明要錢,有些對話紀錄不 是我打的,是陸俊銘用我手機傳訊息等語(見調二 卷第14頁、調三卷第99至101頁),其使用他人帳 戶、由他人領款避免追查,又卸責於當時當兵之男 友陸俊銘,所為與一般智識正常之犯罪者無異。經 警詢問陸俊銘,陸俊銘則稱:我在新竹當兵,對薛 裕民所為不了解,手機不在身邊不會幫薛裕民輸入 ,薛裕民好像會刪除訊息,有段時間看到薛裕民有 買兩台機車,也有去改機車,宮廟內也有一些新的 物品,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調三卷第111至1 15頁),且承前被告薛裕民向被告葉宗明訛詐之款 項僅給A女3萬元作為墮胎費用,其餘均留為其個人 享受花用,可見被告薛裕民在當時不僅能具體認知 發生何事,事前變換說詞、妥為安排金流,且遭察 覺後亦能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與辯解,當可據以 推認被告薛裕民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 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      ④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薛裕民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 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前開調卷資料,係於囑託鑑定之後所為,此由 鑑定報告中僅提及被告薛裕民警詢、偵查訊問時之 供述,並未提及上開資料即可知,本院綜合被告薛 裕民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措表徵以資認定,辯 護人主張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被告薛裕民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 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均 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薛裕民與A女在案發 時係男女朋友,以及被告2人本件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等不 同情節;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 民事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葉宗明於本 件案發前尚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薛裕民前經法院論 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字卷二第339至345頁),暨衡以被告 葉宗明自陳岡農畢業,與父親一同做拉線工作,領零用錢 ,有前開身心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薛裕民自陳高職 肄業,賣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前開身心狀況及右眼 曾開刀失明(見侵訴字卷二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衡酌被告葉宗明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葉宗明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葉宗明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葉宗明本 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㈤被告葉宗明是否有施以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葉宗明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而依凱旋醫院對於監護處分部分之建議則為 :鑑定人考量案主(即被告葉宗明)規則接受治療評估之 動機有限,建議安排案主接受規律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社 區復健中心的監護處分,增強其職業復健與社交訓練, 並隨案主狀況做專業評估與調整,同時接受法律教育與 適當的性知識衛教,助其辨識危險情境與發展判斷及因 應能力,以利減少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7頁 )。惟歷經本案事件後,被告葉宗明於110年11月30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 受輔助宣告,有該裁定1份可考(見偵卷第457至461頁 ),且本院進行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輔佐人即被告 雙親每次均到庭,又輔佐人葉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手機店已經收起來,只剩下一家,葉宗明現在都跟著我 一起做拉監視器線材的工作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7 頁),堪認被告葉宗明目前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照顧,由 父母關切其未來發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宗明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應無諭知監護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每天1次之頻率 ,與A女發生性行為50次。㈡被告葉宗明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外,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手機店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下體插入A女之下 體,強制性交得逞4次。㈢被告薛裕民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外,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毆打A女,造成A女受傷,並 不敢抗拒,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約19次得逞。因認被告薛裕 民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性交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 葉宗明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 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宗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涉犯強制 性交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 乙○○、陸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邱雯、曾啟富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婦產科病歷、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 葉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 宗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於109年4月 間某日至同年5月28日間僅與A女發生性關係2次等語。被告 薛裕民則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犯行,辯稱:認識A女 時以為A女已滿16歲,A女自少觀所返回我住處居住後,也未 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認定被告葉宗明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 在手機行內遭被告葉宗明違反我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 第二次以後我就沒有什麼印象,薛裕民第一次有在場,其 他時候都只有我跟葉宗明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於 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第二至五次性侵發生時間我記 不清楚了,只記得有兩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一次在葉宗 明手機行房間內,只是哪幾次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111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其 實不只是警詢所述的六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 天都性侵我;我看到薛裕民跟葉宗明在外面講話,葉宗明 就進來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49頁);於111年4月18日偵 查中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期間,次數其實是超過警 詢時所述,最少6次;前幾次薛裕民會在我們旁邊等語( 見偵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 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被葉宗明強迫(指強制性交)時, 薛裕民在前面顧,也有在房間看一下就走出去;有一次在 薛裕民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3頁)。   ㈡比對前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 其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外,其他時間遭被告葉宗明強制 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之方式,及當時被告薛裕民 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要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所述之真實性。惟證人薛裕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僅看過兩次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情形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3、110頁),僅能依前開有罪部 分之理由,認定被告葉宗明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強 制性交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宗明於109年4月至5月27 日間,另有其他4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 五、認定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部分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屬未滿 16歲之人乙節當須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方能成罪。    ⒉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其與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為性行為時已年滿15歲,且極接近16 歲之齡,實難僅憑A女外表推認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對A 女未滿16歲之情有所認知。證人A女雖始終證稱被告薛 裕民知其未滿16歲,曾約定一同慶祝16歲生日等語(見 偵卷第40至41頁),然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實,自難僅以 證人A女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薛裕民知悉A女實際年紀, 被告薛裕民對於A女未滿16歲乙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 即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部分    ⒈檢察官概略起訴主張被告薛裕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之 期間,涉有對A女強制性交罪嫌(19罪,即排除前開認 定有罪之1罪)等語,未予釐清被告薛裕民究係何時、 何次及以何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薛裕民也無從 就所指訴之具體時點為答辯,先予敘明。    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 裕民發生性行為,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 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最後就會性侵我,少觀 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性侵,也有合意等語(見 偵卷第3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幾次了 ,事情過這麼久無法回憶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2 頁),是A女對於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次數、時間 不能具體,此些過於籠統、模糊不清之證詞本身即存有 瑕疵,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薛裕民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 其餘被訴其餘19次犯行之依據。    ⒊此外,A女曾受有傷勢及受孕等情固經認定如前,僅能補 強前開有罪部分A女指訴被告薛裕民有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佐證,不能一概 作為其餘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次 數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薛裕民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告薛裕民陳述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29日 A女要拿掉孩子,流氓大太子不在宮裡,在你那裡等語 1萬元 2 109年10月30日 A女的阿嬤說要再給2萬元補償,我有拜拜跟流氓大太子說了,流氓二太子在宮裡等語 2萬元 3 109年10月31日 A女的媽媽說要再給2萬5,000元等語 2萬5,000元 4 109年11月2日 A女的阿嬤說A女住院要費用要再給3萬5,000元,流氓大太子說幫一下等語 3萬5,000元 5 109年11月3日 醫院醫生說要再加6萬5,000元,本來要7萬元,流氓大太子說湊整數比較好等語 6萬5,000元 6 109年11月5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等語 5萬5,000元 7 109年11月6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A女的醫生換成大醫院的醫生要加錢,所以要10萬元等語 10萬元 8 109年11月7日 醫院醫生說要加錢,現在要8萬5,000元,用很好的藥水,流氓大太子要跟你,流氓大太子說不要去A女那裡等語 8萬5,000元 9 109年11月11日 醫院醫生說總金額要9萬元,原來要8萬元,加上小孩火化1萬元等語 9萬元 10 109年11月17日 因為A女的阿嬤及媽媽要告你要罰錢等語 25萬元 附件: 勘驗結果略以: A女祖母(下稱B女):她(即A女)拿那張驗孕的單子出來跟叔叔(即A女繼父)說,叔叔跟我們說才知道。 被告薛裕民阿公(下稱阿公):阿打電話也是昨天晚上才知道的。 B女:他(被告薛裕民)早就知道了,他就知道呀。 被告薛裕民(下稱薛裕民):她(即A女)有傳給我…說什麼人的。 B女:對呀她(即A女)有跟你講不是嗎? 薛裕民:那個孩子是誰的? B女:什麼什麼人的? 阿公:孩子啦。 B女:你說的我聽不懂,你說大聲一點, 薛裕民:什麼人的? B女:什麼人喔,她(即A女)在你那邊四處跟人家睡嗎?不然為何要問孩子是什麼人的?她在你那邊跟很多人睡嗎? 阿公:說阿 薛裕民:她(即A女)有跟全部的人睡。 薛裕民:她(即A女)拿照片給我看。 B女:她(即A女)傳照片給你看,你跟她有性行為嗎? 薛裕民:有 B女:有,她(即A女)在那邊還有跟誰睡? 阿公:都說出來。 薛裕民:跟我睡 B女:跟你睡,為何你說孩子是別人的? 薛裕民:當時還有…我沒看過的 B女:所以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 薛裕民:是(模糊) B女: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你跟我說重點就好。你不肯定這個孩子是你的? 薛裕民:沒有 B女:他(即薛裕民)說孩子不是他的 (A女情緒相當激動,以及哭泣的反應) A女:我有說阿...那時候我被你(即薛裕民)逼,你在做什麼,我很確定我曾經被他(即薛裕民)踢,被他揍 阿公:好好說。 B女:我在錄音你好好說。我這個是法院見的證詞喔。 A女之姨婆(下稱C女):你感覺她(即A女)跟誰有小孩? A女:誰揍我,我就問你(即薛裕民)是不是你呀,那時我被你控制住我要去哪裡,葉宗明那個時候已經不在囉,…那時候他有辦法嗎?(哭泣的樣子) C女:他們3個一起給你輪姦喔? A女:不是啦,分開啦,回去是他,手機店葉宗明,那時候他跟葉宗明一起,結束我怎麼會心甘情願,還跟我說你不要哭了啦,為了錢嘛 阿公:惹這種事 B女:葉宗明是手機行的,薛裕民是你本人,林展龍改名我寫這樣人家才看得懂林○偉喔,這個是誰(阿公:他呀)這個喔,來我們家的弟弟喔,所以你覺得這孩子是你的嗎?她(即A女)說是你的,你覺得是不是你(即被告薛裕民)的。 薛裕民:我有控制她(即A女)。 B女:是呀,你有控制她(即A女),你還打她,打得很嚴重,來阿公我給你看相片,我等一下給你們看照片,我們這個都有證據的啦 薛裕民:她(即A女)不知道,一開始她(即A女)在那玩手機,玩到睡著了,後來葉宗明就到房間打你屁股,然後把你翻過來,你記得嗎? A女:那時候我清醒,我在看你(即被告薛裕民),你還在笑。 (薛裕民:他給你…) A女:我跟你(即被告薛裕民)說我不要的時候,你說,你在旁邊使眼色說為了房租,沒有嗎? 被告:沒有。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0-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振文與代號AV000-A111341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係釣友,代號AV000-A111341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A男之女。呂振文自111 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均會受邀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A男住處留宿,於隔日與A男全家人一起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釣魚,再一同返回上址休憩,直至星期 一上午始離開A男住處。詎呂振文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 配偶即代號AV000-A11134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女)在廚房時,其與A女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際,以 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男友 人自社工處得知其女曾遭呂振文親吻、擁抱,向A男示警,A 男進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健保卡影本(置於偵 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 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另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證人A男為A女之父,證人即代號AV 000-A111341C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A女之兄,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呂振文( 下稱被告)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 撫摸A女胸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 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之父A男為釣友,且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與A男 相約釣魚後,至少會於週日在A男家過夜,於上開留宿A男住 處期間某日晚上,A男與其配偶B女不在客廳時,被告與A女 有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A女之兄即B男亦同在客廳看電 視,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犯行,辯稱:當時A 女是在看我的手機,我在看電視,我與A女當時是在客廳, 當時A女的父母不是在做飯,A女的父母不在客廳,是在廚房 ,我沒有摸A女下體等語(本院卷第71、73、1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所有證據僅有A女、A男、B男、B女 共4 名證人的證述及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然而被害人本身 的證詞是不可以當作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A男 、B男、B女都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有對A女做猥褻的動作,B男 僅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A女同蓋一條毯子,但其沒有看到到 底被告做了什麼樣的動作。至於A男、B女的證述,僅是轉述 B男所說的內容,所以本案沒有任何的證人看到被告到底對A 女做了什麼事情,甚至可能沒有做什麼,且凱旋醫院的鑑定 報告亦僅能說明A女有罹患什麼樣的精神創傷、什麼樣的病 症,不代表這個病症是從被告而來。㈡原審有針對B男陳述被 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 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 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 ,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 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親眼看見這件事情,等於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的犯行,本案並無任何確切的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為釣友,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被告與A 男相約釣魚,於週末晚上會至A男家留宿,直至星期一上午 始離開A男家;被告會與A女坐於沙發上看電視,且被告知悉 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89頁、本 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14至24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9至243頁)、證人A 男、B女、B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 52至56、63至65、66至67頁、偵卷第37至40、43至44頁、原 審卷第283至310、311至330、331至344頁)大致相符,並有 A女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5至63頁)、A女所繪 現場圖(侵訴卷第253頁)、B男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36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B女在廚房, 不在客廳時,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1次之 事實,業據證人A女及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 可採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歷次證述均相符,並具有可信性: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指被告,以下阿伯均指被告) 會亂摸,用手摸我尿尿那邊,阿伯摸我時我在客廳看電視, 當時哥哥也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警卷第18至23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詢問A女阿伯是否有摸其尿尿的地方,A女亦點頭 回應(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 ,證人A女亦證稱:【司法詢問員:妳在哪裡認識阿伯的? 妳第一次見到阿伯是在哪裡?】證人A女:○○○。【司法詢問 員:妳怎麼會去○○○?】證人A女:爸爸要釣魚。【司法詢問 員:所以爸爸帶妳去釣魚嗎?】證人A女:(點頭)是。【 司法詢問員:釣魚時阿伯也在那邊嗎?】證人A女:對。【 司法詢問員:妳是第一次在那邊見到阿伯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後來還有再見過到他嗎?】證人A 女:有。【司法詢問員:除了○○○見到他,還會在別的地方 見到他嗎?】證人A女:家裡。【司法詢問員:阿伯會到妳 們家裡作客,是不是?】證人A女:是。(中略)【司法詢 問員:那除了跟妳們講話之外,妳可以說說妳和阿伯之間還 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除了 帶妳們去釣魚外,還會煮飯給妳們吃嗎?】證人A女:不會 。【司法詢問員:阿伯知道妳是誰嗎?】證人A女:知道。 【司法詢問員:他知不知道妳幾年級?】證人A女:知道, 二年級。【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是會聊天的,那他如何知 道妳二年級?】證人A女:用講的。【司法詢問員:妳有告 訴過他,所以妳們有聊過這件事情。那妳們在一起聊天時, 或是待在一起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 【司法詢問員:阿伯除了跟妳聊天外,有沒有碰到妳的身體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碰妳身體的什麼 地方呢?】證人A女:(抱緊玩偶)【司法詢問員:這件事 讓妳比較緊張,所以你把波波和小美都抱起來了,對不對? 】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但是妳上次 跟警察說「阿伯跟妳去買黑輪跟飲料,但有的時候妳會不喜 歡阿伯跟妳去買」,妳有這樣說過嗎?】證人A女:(沈默 思考)【司法詢問員:妳再想一想,會不會那時候雖然蠻喜 歡黑輪片跟黑輪,但好像有發生一些事情?】證人A女:( 思考後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就變得不喜歡阿伯一起去 買了?那妳有辦法說說看發生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將麥克風開關分心中)【司法詢問員: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的 ,有辦法先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事 情發生時只有妳和阿伯,還是旁邊有其他人?】證人A女: 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當時在做什麼?】證人A女:在 看電視。【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發生在有電視的地方,是 在客廳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那邊 只有妳、阿伯、哥哥,3個人,對不對?】證人A女:妹妹, 還有妹妹,看電視看得很入迷。【司法詢問員:哥哥有沒有 看得很入迷?】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哥 哥有一些分心?】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為什 麼哥哥分心?】證人A女:不知道,太無聊吧。【司法詢問 員:電視對哥哥來說太無聊了嗎?那是適合妹妹看的電視嗎 ?】證人A女:(搖頭)那個是煮料理的呀,「小當家」。 (中略)【司法詢問員:妳們在看「小當家」時,有發生什 麼事嗎?】證人A女:不知道,看得太入迷了。【司法詢問 員:看「小當家」時,妳們是怎麼坐的?】證人A女:我坐 在沙發上。【司法詢問員:阿伯坐在哪裡?】證人A女:沙 發上。【司法詢問員:同一張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算是坐在蠻近的地方,是不是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後來呢?妳們坐 得很近,然後呢?】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阿 伯有沒有抱妳?】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抱 妳的什麼地方?】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那他 抱妳是一次?還是超過一次?】證人A女:(沉默、抱玩偶 小波)(中略)【司法詢問員:那妳之前有在警察局說到「 阿伯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那時候發生的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妳可以幫我圈妳尿尿的地方在 哪裡嗎?】證人A女:(拿起筆於人體圖上圈選)【司法詢 問員:這個是尿尿的地方,那我幫妳寫在旁邊。那阿伯摸的 是這個地方嗎?】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跟麥克風) 【司法詢問員:有一點難回答這個問題。那阿伯摸妳的時候 是站著還是坐在旁邊?】證人A女:坐著。【司法詢問員: 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 :他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搖頭)【 司法詢問員:妳可以再表達一次嗎?我剛剛沒有看到。】證 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摸妳尿尿的 地方,是你們坐在沙發的時候,那阿伯是用什麼地方碰妳尿 尿的地方?】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司法詢問員 :妳對於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喜歡或不喜歡?】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搖頭是不喜歡?】證人A女:嗯 。【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妳有跟別人說嗎?】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是怎麼被知道的?】證人 A女: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怎麼樣?哥哥看到講出去 的嗎?】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所以 事情就是發生在妳們一起在看「小當家」那一次。那妳當時 有嚇到嗎?】證人A女:太入迷,沒有。【司法詢問員:所 以說,妳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當時有離開那邊嗎?或是妳有撥 開阿伯的手嗎?】證人A女:我都在看「小當家」等語(原 審卷第221至235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畫出其與 被告坐於沙發上面向電視,其兄及2位妹妹在沙發前之圖畫 ,並於人體圖上圈選出尿尿的地方等情,有A女手繪圖(原 審卷第253頁)、A女圈選被害人人體圖(原審卷第255頁) 在卷可考,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曾摸其下體,且發生地點為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情境為 其與被告當時坐於沙發上看電視,其兄亦在旁看電視之時, 是其對本案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發生情境,均能詳細描述 ,且歷次證述如一,其證詞並無瑕疵。  ②佐以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經與A女 庭前會談,A女的注意力是可以維持的,在與A女庭前會談之 半個小時內,A女可以專心聽我說話,如果她比較分心的狀 況下比較像是在逃避,不想要面對或是談論這個事情。她的 口語理解跟表達狀況是她的理解力是適合作證的,她可以理 解我講話的內容,甚至可以去解釋事件的因果關係,可以描 述她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一些事情及喜好。A女於作證過程中 講不出被告撫摸她的方式,我覺得是因為對回答這個問題有 些抗拒,像是我有請A女在人體圖圈出她被被告摸的地方, 因為她有回答是尿尿的地方,但請她圈選,她是不願意的, 僵持很久。後來我請她圈尿尿的地方,她就有圈出來了,但 我問她阿伯有摸妳這個地方嗎,她又沒有反應了。A女於原 審作證時,記憶力跟理解能力是正常的,但因為創傷跟情緒 壓力導致無法回憶或是無法敘述細節,這整件事情對她的情 緒是有蠻大的衝擊。至於證人A女於作證前半段一直左晃右 晃,應該是因為比較焦慮,但不是過動,是因為情緒的關係 很難投入整個會談的歷程,後半段好像有變得比較放鬆,但 問到細節時依然會抗拒等語(原審卷第218、237、244頁) ;加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到關於被 告摸A女身體何部位、如何觸摸時,A女多沉默並緊抱玩偶、 表示緊張之反應(原審卷第224、232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於回憶或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有不安、緊張之情緒 ,倘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此壓力 反應,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於案發後未主動揭露此事,於A男 經友人提醒、A男與B女主動詢問後,A女才說出此次妨害性 自主事件經過,並於陳述後,經B女發現出現侵入症狀(很 怕遇到被告,且在路上看到很像被告的男人則會閃開、做惡 夢)、逃避行為(因害怕而不重述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 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陳述 案情後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警覺性和反 應性(只要跟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有關的場合都要B女陪同 、在意較大的聲音)。根據會談過程觀察及A男與B女之陳述 ,評估A女認知能力符合發展階段。但A女對於鑑定過程之詢 問多沉默,甚至閉眼拒絕回應。據A男與B女所述,A女在案 發後的個性變得內向、淡漠;情緒部分易怒恐懼害怕;生活 自理能力下向,需人多次提醒;睡眠部分易作惡夢、中斷睡 眠;人際互動更顯退縮,且排斥與異性互動,上述面向皆與 案發前有所差異。由前述現象推估,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 主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07至137頁)在卷可考 ,依上述鑑定結果,案發後A女出現害怕被告的反應,且亦 有不願再重述本案的逃避行為,並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 受,及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排斥與異性互 動等,堪認A女確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反應,自得做為判斷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係以A女 、A男及B女之陳述為判斷基礎,應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但由上開精神鑑定書之記載,鑑定醫師於進行心理衡鑑時, 除與A女、A男及B女會談外,尚有作行為觀察、魏氏兒童智 力量表、貝克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六歲至十八歲兒童行 為檢核表-父母報告表格等,判斷A女之智能發展各項能力表 現無明顯較同齡者落後之現象;由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量 表填達結果,而診斷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已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可見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非僅憑A 女、A男及B女之陳述所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②證人B男於第1次警詢證稱:被告會來我家跟我爸爸喝酒、釣 魚,被告在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 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另個妹妹我一起坐地板 上。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摸很久,摸3分鐘,那 個時候爸爸及媽媽都在煮飯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第2 次警詢證稱:我當時坐在沙發前面地板上,我回頭有親眼看 到被告用右手伸進去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A女是穿短裙,隔 著褲子摸尿尿的地方,摸3分鐘,A女沒有反應,沒有其他人 看到等語(警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來我們家過 夜,隔天在跟我們全家一起去釣魚,被告來我們家時,我跟 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 沙發上,我坐在沙發前面的地板上,爸媽則在廚房煮飯。被 告跟A女會蓋毯子在大腿上,我轉過頭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 尿尿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毯子裡且被告的手在動 ,A女則在看電視沒有反應,這件事我有跟爸媽講,但他們 不信等語(原審卷第283至310頁),是證人B男歷次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以手摸A女下體,當得補 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雖以被告的手藏在毯子下 ,質疑B男如何看到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而辯稱B男無親眼 目睹被告觸摸A女下體云云,而證人B男於原審作證時,雖證 稱被告摸A女時,他們兩個有蓋被子,但無法描述蓋被子的 具體情狀(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衡諸常理,毯子並非 堅固物體,若將毯子蓋在身上,毯子表面當會隨著人身體固 有的起伏或人在毯子底下的動作而有高低起伏,故即便無法 透視,從外觀上亦非不能看出人在毯子下的動作。又參酌證 人A女於原審證稱:哥哥(即B男)背對伊坐在伊前面,會轉 過來,伊有注意到哥哥一直往後看;被告有蓋被子,伊好像 沒有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審酌一般人的觀察力 集中在某一處時,往往會忽略旁邊的細節(例如:A女是否 還有蓋被子或被子的具體狀況),B男於原審雖未能具體陳 述其所見案發時毯子的狀況,但A女既有注意到B男一直往後 看,可見有吸引B男往後看的事情,B男既能具體陳述其看到 被告摸A女下體的動作,且在看到之後告訴其父母即A男、B 女(詳後述),堪信B男確實有看到本案被告撫摸A女下體時 的狀況。  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期間被告週末會至我家過夜,他會 在客廳與孩子一起看電視,我曾聽證人B男說曾目睹被告摸A 女,B男是在目睹後隔天就來跟我及A男說,他當時說「爸爸 ,我有看到阿伯摸妹妹那裡」,我有問他說是哪邊,他就說 是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問他是在哪裡發生的,他說在客廳沙 發那邊。他只有講過這1次,那次之後他一直跟我說「媽媽 ,我跟爸爸講的那件事是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原審卷第 311至328頁);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週末 會來我家過夜,也會與A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與B女則在 廚房煮菜。證人B男曾跟我說過有目睹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 ,有摸下面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 言,可知證人B男目睹被告摸A女下體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 A男、B女,益徵證人B男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曾以手撫摸A 女下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④辯護人雖辯稱:B男陳述被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經原審 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 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 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 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 親眼看見這件事情云云。然被告被訴於本案時、地撫摸A女 胸部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而 本案B男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B 男證述被告有摸A女胸部乙節,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摸 A女胸部跟摸尿尿的地方是不同天晚上,有一次是摸妹妹胸 部,有一次是摸尿尿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07頁),已說 明是不同次。雖證人B男於警詢有證稱:我有看到「阿伯」 手摸妹妹的胸部等語(警卷第64頁),但未明確說明是否為 同一次之行為,則原審及本院採信B男之證詞認定被告此次 撫摸A女下體之犯行,採證並無矛盾。  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本案未見A女對被告行為反感之事證,與 常情不符等語,然A女因本案而對被告有迴避、害怕等反應 ,並抗拒重述前述遭猥褻之經驗,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稱A女對被告行為並無反感,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 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 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 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 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 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 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 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 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 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 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 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 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 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 之A女,於案發時僅剛滿7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客觀上 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自不能以A 女於遭猥褻後,未有即時揭露、舉報,甚或與被告保持與以 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摸我時 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把他的手撥掉或說不要等語(警卷第 2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 表示:【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在摸妳時,妳在看小當 家,而且很入迷。那我問妳,阿伯摸妳時,妳是不知道?還 是妳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證人A女童:(搖頭 又點頭)【司法詢問員:比較像是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 應過來嗎?】證人A女童:(點頭);證人B男亦始終證稱被 告摸A女時,A女因專注在看電視而沒有反應等語,已如前述 ,是依證人A女及B男證述,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並無反應 ,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已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意志之程度,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原審卷第 280頁、本院卷第70、110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 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7至378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 原審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4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後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於5年內再 犯本案,因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359頁),然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係公共 危險案件,而並非其先前所犯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尚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是否主張被告為累犯乙節,亦表示同原審認定 (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另有其 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畢業,現從事○○○工作,日薪約O,000多元,需扶養○○ ,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1-08

KSHM-113-侵上訴-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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