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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六金簡字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 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其等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使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獻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交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 第6至7頁反面、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配偶潘靖雅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 ,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及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 送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成怡萱」之人,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案外人潘靖雅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代工前須先寄交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進行實名制,會將材料錢匯入帳戶內以向 廠商拿貨,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補助,且對方有提供身分 證供我們查核,我們沒有想到會被騙,後來於112年11月7日 晚上,案外人潘靖雅拿她的存摺去刷,看到有不明款項匯入 ,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先去報警,我也有打電話請案外人王 獻慶報警,本案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有所知悉,且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於112 年11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之方式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則依此等客觀事實,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 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 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認定被告對於 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準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惟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從事就 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 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從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案外人潘靖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賺 錢貼補家用,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有關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有一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Amanda Lee」之人私訊我,詢問我要 不要做家庭代工,並傳給我LINE連結供我將「成怡萱」加為 好友,「成怡萱」為了證明身分還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他 表示要做家庭代工要先寄送提款卡給他,用以購買材料並可 減稅,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的材料配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 他,便於112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利用店內的 i-bon機器,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我男友(即被告,被告與案 外人潘靖雅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爸爸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出,並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成怡萱」,後來我於 112年11月7日前往郵局刷簿子,發現有一筆不明款項匯入, 又發現被提款,我覺得很奇怪詢問「成怡萱」,他表示是公 司要購買材料的錢,我便沒再理會,一直到後來郵局人員告 知甲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告知案外人王獻慶此事,他說有去 臺中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之言, 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使用,以供案外人潘靖雅應 徵家庭代工等節,核與案外人潘靖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 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9張(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6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 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當時為男女 朋友,2人間應具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案外人 潘靖雅所言,並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成怡萱」。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被騙,不知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觀諸前揭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可見「Amanda Lee」先主動私訊案外人潘靖雅,告 知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向案外人潘靖雅說明家庭代工之內容 及薪資待遇,並要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成怡 萱」則向案外人潘靖雅告知家庭代工之物品為手機保護膜包 裝及髮夾,說明薪水計算方式與家庭代工材料之出貨、收貨 等細節,並稱「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 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 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公司會出」、「對的 一 張卡片是補助12000塊 妳寄一張來公司我會幫妳申請12000 一個人最多可申請六張的一共是72000的補助喔」,另向案 外人潘靖雅表示其公司為「䕒源企業社」,且提出公司代表 人、統一編號、地址、代工協議等資料及一女子手持「成怡 萱」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以取信案外人潘靖雅。由上可知「Am anda Lee」先行主動聯繫案外人潘靖雅,「成怡萱」再以從 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且以 可提供數張提款卡領取補助為幌子,並傳送公司資料、代工 協議及個人身分證藉此取信案外人潘靖雅,使案外人潘靖雅 相信「成怡萱」所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與案外人潘靖雅遭 「成怡萱」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情 況下,並基於其對於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相信案外人潘靖 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尚難率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案外人潘靖雅 因將其甲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觀之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案外人潘靖雅急於求職、失去戒心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再者 ,以「成怡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 相關案件,結果發現全國有為數不少淪為詐欺被告之人亦因 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代工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被告被騙之緣由、 過程,與案外人潘靖雅所述情節十分相似,益徵案外人潘靖 雅辯稱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尚屬可採,是案外人 潘靖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亦足以佐證案外人潘靖雅為他人詐騙甲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關係,聽信案外人潘 靖雅所言,相信其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依照「成怡萱」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基此,被告 與案外人潘靖雅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而在案外人潘靖雅與 「成怡萱」聯繫並進行確認後之情況下,其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成怡萱」之話術,進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沒 有做過其他工作或在公司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 以期待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 防,故被告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江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江懿蓉,以假買賣操作設定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江懿蓉,致告訴人江懿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38至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⑵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2,014元 ⑶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49,986元 2 蘇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以支付瓦斯信用卡扣款因作業疏失將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蘇章志,致告訴人蘇章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0時25分許   49,993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章志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8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1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61頁正反面)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53頁)

2024-11-28

ULDM-113-金訴-38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及其他不 詳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乾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66頁 ),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增雄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5萬元(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庭偉」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增雄聯繫 ,佯稱代理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彭沅弘接 獲暱稱「乾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庭偉」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 由彭沅弘在該收據偽造「陳庭偉」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 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萬代福店,由彭沅弘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自稱是「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林增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林增雄。彭沅弘取得上開款項後,拿取其中之5萬元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45萬元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增雄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583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沅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6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明知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個人照片等資料,即可以該人名義 辦理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述 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 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2」文字紙張 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宇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 22日17時33分許,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先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下稱購買虛擬 貨幣之繳費代碼)後,於112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楊博豫在112年7月6日晚間於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後,循該不實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宇 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博豫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博豫陷於錯誤而加入ZEUSMARKETS投資平台,並 入金投資,欲領出獲利,遭客服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楊博 豫不疑有他,乃於112年7月7日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 依指示以ibon輸入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代碼 :030707C9ZHVJ7Z01號、030707C9ZHJ8001號、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張之繳費單,至該超商櫃 臺將3萬元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內,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述迂迴儲值繳費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博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文宏固坦承之前為了辦理貸款時 曾傳送照片予對方等情,惟否認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其身分 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後改稱:辦理貸款時曾傳送照片予對方 云云;再改稱:其係因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   ,傳送之照片遭修改云云。 ㈠、告訴人楊博豫因誤信詐欺集團上述投資詐騙手法,乃分別於 上述時間、地點,繳納上述2筆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豫於警詢時陳述詳細, 並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MaiCoin平台系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M aiCoin帳戶中,該等虛擬貨幣再經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等情,此有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2紙、本案虛擬貨幣Mai 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明(見偵卷第5 9、87、91頁),堪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已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又詐欺贓款經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因無法查知 該電子錢包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卷第83 頁),可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係於112年5月29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足認被告最初辯 稱其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健保卡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辦,並 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及函附註冊資料含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依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 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本案自拍照註冊驗證 ;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乙情觀之, 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併考量上開自 拍照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調得,亦無事證可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足認本案 帳戶等上述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後提供予他人據以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亦有拍攝上開自拍照,然 否認有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卻又無法就上開自拍照何以有手寫紙張之部分為 合理說明,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則其否認有持上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及其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傳送 之照片遭修改云云,然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因辦理貸款時 所傳證件照片,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係標註「僅 限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見偵 卷131頁),然與本件被告提供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所提之自拍照「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並不相同, 是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綜上資料,足認被告應 有於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上述個 人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予他人乙節,已堪 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 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 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 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 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 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 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 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1餘 歲之成年人,案發時任職上市公司欣興電子公司,有相當工 作經驗,並有開設帳戶、匯款、貸款相關經驗,前曾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並有拍攝 及交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KYC認證照片等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供證在卷,足證被告明知申辦個人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 款亦無須特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拍攝及交付自拍照之KY C認證照片之必要,惟此亦與被告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紙條之文義、情狀亦明顯不同,被告當可輕易認知違常; 是其對於以拍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不相識之他人,實係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顯然有所知悉,仍以拍 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本 案自拍照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KYC認證照片等資料 ,俾利詐欺集團利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委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 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適用,故應以裁判時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金融帳 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至超商列印繳費代碼後,再繳費儲值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羅文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幫助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雖記載「羅文宏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經查,依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通聯查詢調閱單1紙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楊博豫遭詐騙之款項並無流向被告上述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紀錄,堪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具 有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前開 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與認定,並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再查,起訴書所犯 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 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個人認證照片、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該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上述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得申辦上述 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欣興電子公司服務,未 婚,有父親、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資料,雖係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並未交 付實體物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及金融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儲值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獲有報酬 ,且本件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八八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虛偽資料輸入該店收銀機電腦而取得 附表所示利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 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店內之收 銀機現金,並多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現金與不法 取得遊戲點數之價值、次數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 後述)之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水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4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 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 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 此附負擔之宣告,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詐得價值114萬元之遊戲點數, 然因統一超商已止付付款,YG GAMING遊戲公司亦已封鎖被 告所有之遊戲帳號,告訴人並無實際受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亦對其犯罪所得失去其支配力,再予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在甲○○所經營之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欣銓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財物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自 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二)乙○○明知欲儲值YG GAMING之遊戲點數,須經收 銀機掃描I-BON機器列印之代收款繳費單,再向顧客收取收 銀機所顯示金額,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 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 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始得取得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 欣銓門市,使用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 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 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所示 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 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YG GAMIN G遊戲公司,進而取得免支付YG GAMING遊戲點數共計114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9萬元,另以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114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代收明細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9萬元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使用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進而取得免支付YG GAMING遊戲點數共計114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收銀櫃檯以掃描代收款 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然未將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將 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11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9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9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1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2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1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1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7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8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0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1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2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3 113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24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5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6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7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8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0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1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2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3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4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5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6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7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8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9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1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2 113年5月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43 113年5月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44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6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7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8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9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0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1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2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3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4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5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6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7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2024-11-28

ILDM-113-訴-88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 捷,如有償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 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昌」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昌」),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 ,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與「阿昌 」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阿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其等所申辦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丙○○則依「阿昌」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依「阿昌」之指示,送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 火車站附近,放置在指定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內。 二、案經乙○○(原名為張哲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9至61、147至1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3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2 5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111年3月16 日、111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33頁)、告 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旗山分 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1、81至83、101至103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帳號擷圖、寄件收據、被害人存摺、 身分證翻拍等照片、告訴人甲○○與入職接待-蓉蓉的LINE聊 天紀錄(見偵卷第59至61、85至89、91至97、105至107頁 )、張哲偉改名紀錄(改為乙○○,見偵卷第111頁)、被告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及 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5至73頁)、 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及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至7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85號、112少連偵字第217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1至14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上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雖另案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看到網友在網路上 發誠徵作業員的招聘文,並從貼文中加LINE進行洽詢,對 話過程中對方使用暱稱「入職接待-蓉蓉」引導我將提款卡 寄給他,我也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才能將後續的薪資匯 給我,我於111年3月7日21時4分,至7-11德正門市的IBON 機臺,輸入代碼進行寄件,將提款卡寄給他,直至今日(同 年月17日)我才發現帳戶遭警示,我不知道把提款卡寄給他 會發生這種事,因此我要對該名網友提出告訴。」並提出 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111年3月17日15時14分)在卷 可參。是考量告訴人甲○○為90年次緬甸籍高職在學學生, 其欲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節稅使用 ,未為相當之勞力等付出即可獲取報酬,固足認其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甲○○前 開警詢及前揭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告訴人甲○○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 ,亦可能因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其亦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 分。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 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 戲點數卡公司例舉各類型可能詐騙類型加以宣導,應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 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 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 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 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支付交通費委託 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行轉放指定地點之必要。況且, 被告先後接受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於警詢 時供稱:「阿昌」是點數商須每天至超商收取包裹,請我 先幫他至超商領取包裹,但領取包裹之費用與搭乘計程車 之費用,會再以轉帳方式將所花費的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阿昌」有承諾說領取包裹1個 有7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原審金訴字2087卷二第15 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昌」在網路上 認識一陣子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看過他的 照片,「阿昌」說我依他的指示去領包裹,每個包裹可以 獲取70元的報酬,他當時請我幫他領幾天,幾天後會一次 轉給我,領完包裹後,會叫我放在指定地方所停放的特定 機車置物箱內,我去領包裹時,都是「阿昌」跟我講門號 末三碼,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倘「阿 昌」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內係正當物品,「阿昌」實可直 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報酬、交 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為本案委託行為 。從而,縱被告以為所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 然以其與「阿昌」僅係透過網站認識,未曾見過「阿昌」 ,亦不知「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何以確信「 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情形下,其仍決意 有償受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超商領取包裹後轉放置於「阿昌」指定之機車置物箱 ,當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意。故縱被告 所認知上開包裹內物品為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 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然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 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固主張被告與「阿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供 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0、15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將為「阿昌」以外之詐欺成員所共同使用乙 節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 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46頁),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設計,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聽 信網友「阿昌」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 之損害,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提款卡損失、帳戶 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復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並未實際領得 報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需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年邁父 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阿昌」,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 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與「阿昌」聯繫所用之手機,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4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依指示領包裹 ,包裹裡的東西可能是被騙的,所以我有承認詐欺,但包 裹內真正確切是什麼我不知道,「阿昌」是從事點數卡的 盤商,他跟我說是收點數卡,我原本以為包裹內是點數卡 ,不知道包裹裡的東西是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查:   1.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 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依照 被告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非無可能 係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 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 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嗣後遭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即遽認 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 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 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有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寄送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且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證明 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 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提款卡之時間 所寄送金融帳戶帳戶 丙○○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乙○○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使用LINE暱稱「王小姐」與乙○○聯繫後,佯稱洽談代公事項、金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2 甲○○ (英文姓名:MOE SANDAR)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作業員招聘文,使用LINE 暱稱「入職接待-蓉蓉」ID:kp667之人與甲○○取得聯繫,佯稱要匯薪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3月7日21時0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76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鍾淑君 鍾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中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六合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鈴」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告知「宜鈴」,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豐恩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許豐恩等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豐恩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劉 芯語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宜鈴」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宜鈴」 ,我們只在LINE上聊天,她跟我說有萬事達卡投資可以賺錢 ,我當她是朋友,當時又因為我兒子要動手術,想說「宜鈴 」對我很好告訴我投資機會,我剛好可以拿這筆錢來幫我兒 子,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交出,怎麼知道被拿去詐騙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於113年2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宜鈴」提款卡密碼,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647號函 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許豐恩、劉芯語 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豐恩提供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42、44 頁);告訴人劉芯語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47-52、54 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警卷第53頁)附卷可 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將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 具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 人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 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宜鈴」於112年12月左右認識 ,我們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是我加她為好友,之 後我們就開始聊天,「宜鈴」就跟我說去辦萬事達卡投資, 要我將自己的提款卡寄給他,說可以賺8萬元,她會把錢匯 進來我的帳戶,我那時候把他當朋友聊天,我有告訴他我兒 子要手術需要錢,所以我就傻傻地相信她,依她的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與「宜鈴」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原始對話過程未連續,以下引用 係部分節錄),除談及「宜鈴」要求被告登入萬事達卡網頁 認證,以及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不乏有聊 及平日生活瑣事、日常寒暄問候。其中某日對話中,「宜鈴 」曾傳送自己之照片3張,被告回稱:你的手怎麼受傷了、 我會擔心你呀,「宜鈴」稱:好的松鼠(即被告)你別擔心 ,對啦你這兩天可以給你的萬事達帳戶存款了呀,這樣可以 搶更多的錢袋,被告稱:親愛的我這兩天要先寄奠儀去高在 啦(偵卷第26頁下半照片);之後被告又稱:以後你若嫁人 了怎麼陪伴我,「宜鈴」稱:那也可以的呀 我們是好朋友 ,而且我不是還沒嫁人,被告稱:嫁人就不可以了會讓人誤 會的,「宜鈴」稱:嫁人了就不能有朋友喔,要是這樣的老 公,我就不要了,被告稱:本來就是人言毒如蛇。(偵卷第 27頁左上照片)「宜鈴」稱:晚餐是你煮的嗎,被告稱:心 有靈犀一點通、是呀,「宜鈴」稱:你很棒喔(偵卷第27頁 右上照片),「宜鈴」稱:我們是好朋友,不是嗎,被告稱 :是無話不說的好朋友(偵卷第27頁左下照片),之後被告 與「宜鈴」聊天的過程中,亦不時傳送自己烹煮之三餐餐桌 照片予「宜鈴」,並問候「宜鈴」,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 片(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辯稱係在LINE 上認識「宜鈴」,並與其以朋友關係聊天,已非無稽。  ㈣再依被告與「宜鈴」某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萬事 達操作介面不見了啦,「宜鈴」稱:你要登入進去,(傳送 一列網址),今天和昨天的可以一起轉給他....,被告稱: 那要怎麼我不會用了,之後「宜鈴」即傳送萬事達卡截圖照 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操作萬事達卡網址內容,然 被告回稱:不要用了吧 一直麻煩(偵卷第23-26頁)。之後 某日「宜鈴」又提及萬事達卡認證乙事,「宜鈴」又稱:對 啦松鼠,你萬事達認證的有去聯絡客服嗎,被告稱:還沒不 會用,「宜鈴」稱:那找客服去認證,被告稱:怎麼用,「 宜鈴」稱:萬事達登入進去,我沒有那個萬事達登錄卡,「 宜鈴」稱:客服不是說要把你的銀行卡寄過去認證嗎,被告 稱:不知道怎麼寄,「宜鈴」稱:問客服呀,被告稱:那麼 久我都生疏了,「宜鈴」稱:不然我幫你登入去問問,被告 稱:對不起嘛、好啊求之不得,「宜鈴」稱:然後客服給了 地址,你寄卡過去就好了,被告稱:要用寄真卡給他嗎,「 宜鈴」稱:對啊,被告稱:那也不知道寄到那裡 那以後沒 有卡怎麼提領錢,「宜鈴」稱:寄過去認證完成後到時候萬 事達會寄回去給你的,被告稱:喔一切由你作主就好,我就 不會像螞蟻上熱鍋了、有你真好(本院卷第55-57頁);之 後「宜鈴」即傳送超商寄件之交貨便代碼給被告,並教導被 告如何操作7-11超商ibon機台,然被告因不會操作7-11超商 ibon機台,尋求店員協助亦遭拒絕,便告知「宜鈴」尚未將 提款卡寄出,並稱:我卡片寄給你呀,只有你能讓我信任, 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9-75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起先因不擅常操作網路而拒絕「宜鈴」,然經 「宜鈴」再度詢問且積極表示願意協助解決時,即表明願意 交寄予其當時認知上為其友人之「宜鈴」,故被告辯稱基於 信賴「宜鈴」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宜鈴」密碼,亦屬有 據。  ㈤之後「宜鈴」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 曾回覆「宜鈴」稱:謝謝你不想再讓你好辛勞不用幫我了, 一直以來承蒙你關心照顧永銘刻於心,「宜鈴」回稱:所以 你從開始就不打算去認證對嗎?就不打算把卡片寄過去認證 是嗎?被告稱:不是而是這次才感覺到處處難不能順完了才 會心灰,「宜鈴」稱:哪裡困難 非常簡單的事情,我就不 懂為什麼你要搞得那麼複雜,被告稱:我下午再出去一趟( 本院卷第88-89頁),之後被告即應「宜鈴」之要求將提款 卡順利寄出,「宜鈴」乃稱:等萬事達收到卡片了,就可以 認證了,被告回傳:(超商寄件代碼)你看,「宜鈴」稱: 好的,等待就好了。之後被告仍與「宜鈴」保持聯繫,閒聊 生活瑣事,並互相傳送問候圖片噓寒問暖(本院卷第91-104 頁)。之後「宜鈴」向被告請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時, 被告雖曾詢問「宜鈴」是否會涉及詐騙,然「宜鈴」回稱: 這個不會的 萬事達是正規銀行,只是給你的卡片做個安全 認證,等卡片寄回去給你以後,你自己再改密碼,卡片在你 手上,別人想提領你的錢也不可能啊,你想太多了,被告回 稱:我只相信你,「宜鈴」稱:恩沒事的,你傳給我,被告 隨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及翻拍存簿照片予「宜鈴」,再稱 :一切仰賴你,「宜鈴」稱:恩好,被告稱:吃午餐囉(傳 送餐桌照片),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5-111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告知「宜鈴」本案帳戶密碼前,雖曾擔 憂恐涉及詐欺犯罪,然在「宜鈴」允諾會寄回提款卡下,基 於對「宜鈴」之信賴而將密碼告知「宜鈴」。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錢拿到後就把我封鎖了等語(本 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後,於113年2月27日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該日向「宜鈴」以LINE告知稱: 我幸好沒把銀行帳戶傳給你警察察覺到那是詐騙集團我現在 農會的錢也被凍結了,都不能領取了,對方也無法使用了, 「宜鈴」稱:不會吧,為什麼會這樣呀,被告稱:剛才女兒 才跟我講很久,我被女兒臭罵一頓(偵卷第28頁),是被告 之帳戶遭詐欺警示後,又告知「宜鈴」此事,顯然被告知悉 帳戶遭警示時,仍未意識到「宜鈴」即是詐欺集團成員,而 相信「宜鈴」是其友人,方將其帳戶遭凍結乙事告知「宜鈴 」,直至「宜鈴」領得贓款而將其封鎖時,始未再與「宜鈴 」聯繫。參以被告行為時已屆82歲高齡,其對於事物之判斷 能力,已不如一般青壯成年人清楚,且其自112年12月起至1 13年3月間止,與「宜鈴」透過line聊天有3個月之久,雙方 並非僅止於談論如何交付提款卡,仍有日常瑣事之閒聊,此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小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並不擅於操作網頁網址及超商ibon機台,是被告 辯稱「宜鈴」在通訊軟體LINE中先與被告閒聊方式,博取被 告之信任後,向被告佯稱以投資賺錢為由,要求提供其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告基於對「宜鈴」之信任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宜鈴」之人,然無法證明被告可預見將 帳戶交予「宜鈴」可能使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仍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即無從 構成上開被訴罪名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許豐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許豐恩為好友,對方即向許豐恩佯稱:可帶領許豐恩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許豐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2月26日14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2 劉芯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6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二手精品廣告,劉芯語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芯語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劉芯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2月26日20時46分許,轉帳4萬4,000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48-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柏翰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7A」群組 內暱稱為「卡卡西」、「奧斯頓馬汀」,及暱稱「蛋頭」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曾柏翰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 象收取款項, 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曾柏翰可獲得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期間該詐 欺集團未得「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 賴宏文」之授權,擅自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寶慶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賴宏文」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IBON條碼予曾 柏翰列印紙本,足生損害於寶慶公司、「賴宏文」。 二、曾柏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李雅靜」,向甲○○佯稱:可在「寶慶投顧」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甲○○查覺已被騙新臺幣(下同) 1,530萬1,381元,遂報警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於 113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曾柏翰依「卡卡西」指示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在該 店內向甲○○自稱為寶慶公司服務經理賴宏文,先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予甲○○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寶慶公司名義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後,甲○○乃將現金500萬元交付與曾柏翰,隨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曾柏翰,並扣得上述 500萬元(已發還甲○○)、IPHONE XS手機、IPHONE 12手機 各1支、上述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致其詐欺取財、 洗錢未能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暨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4 至12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7頁、聲羈卷第15至23頁 ,本院金訴卷第19至25頁、第74至77頁、第91、93至94),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3頁、第24至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黃金業 務收據、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前 遭詐騙之監視器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 至29頁、第34至43頁、第44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 第52至55頁、第57頁、第58至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 至83頁、第84至10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 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 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 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 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  ㈡論罪部分: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卡卡西」、「奧斯頓馬汀」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 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 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 宏文」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 案予被告,再指示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係屬用以表彰被告為賴宏文並代表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當另行創設他 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之印文後,並由被告偽簽「賴宏文」之署押在現儲憑證 收據上,其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卡卡西」、「奧斯頓馬汀」等成員 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仍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涉犯詐欺犯行,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是取款成功之後,晚上回到宜 蘭再跟「蛋頭」拿報酬,本次犯罪還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76、9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次犯罪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歷次審 理中均坦認相關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⒋本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尚輕,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查緝,尚未生實際損害 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行之動機、情節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之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遭羈押之前從事機車行工作,未婚尚無子女,羈押 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還好(見 金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IPHON E 12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1至22頁、第76至77頁),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IP HONE XS手機1支,乃被告向白牌車司機借用,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寶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文」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既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 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是取款成功之後,晚上回到宜蘭再跟 「蛋頭」拿報酬,本次犯罪還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 第76、91頁),參酌被告甫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旋遭警 方逮捕,因而本次犯行未遂,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拿取之現金 500萬元部分,業於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查獲後,由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44頁),是該等現金非屬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2 存款憑證1張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3 IPHONE XS手機1支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4 IPHONE 12手機1支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2024-11-26

CYDM-113-金訴-73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凡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第47328號、第48878號 、第50301號、第52376號、第52377號、第57087號、第58075號 、第60161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第15814號、第40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凡萍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導致被告需款孔急之原因係被告前於11 0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網路假交友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同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187萬元,為 籌措上開款項,因而向親友借款,背負龐大債務,急於以挖 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解決,遂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貸款廣告簡 訊後,輕信所示資訊,逕以Line與「李導員」聯繫詢問貸款 事宜,「李導員」佯稱為永豐銀行員工,要求被告檢附相關 財力證明並繳納10%金額確保還款能力(即「貸款財力審查 費用」)等,尚與一般貸款申辦情節無異,對於僅有1次貸 款申辦經驗之被告而言,縱有發現異常之可能,但在需款孔 急之壓力下,選擇信任,進而以「貸款財力審查費用」等名 目匯入款項,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對於「李導員」、 「李經理」、「陳路得」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認識, 僅有存疑「貸款財力審查費用」、「律師公證費」等費用匯 入後拿不回來之擔心而已。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始終 均係「要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並非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匯款前,雖有疑慮,因此向對方提問:「確定不 是詐騙喔」、「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 、「容我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僅係因對於 該貸款程序需透過匯款而完成財力審查之步驟存疑,在需款 孔急之財務狀況下,幾經思量,經自身判斷後,選擇相信對 方而匯款時起,身分亦轉換為被害人,一再懇求對方還款, 對方後續以「律師公證費」、「解除帳管手續費」等名目要 求被告匯款時,被告經濟狀況縱已千瘡百孔,仍討價還價後 不疑有他,儘速匯款,寄出帳戶時亦同。被告於111年5月5 日交付帳戶前,已遭對方詐欺款項高達14萬元,於交付帳戶 後,更遭對方詐欺21萬6400元,囿於手邊已無可使用之金融 帳戶,原本即已賴向銀行借貸度日,復因輕信詐欺集團而受 騙,因此才向同事及友人借貸並委請轉帳,復因相關金流愈 趨複雜,方使被告在原審訊問究遭詐騙金額若干時,存有疑 義,導致原審誤認被告相關金流可疑,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前 之111年5月3日至5日在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資金往來 ,均為被告借貸或因非約定轉帳上限而將其自身存款由其他 銀行存入並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非屬異常款項。被告 於111年5月5日交付帳戶時,係依照「李導員」、「李經理 」、「陳路得」等人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台(ibon)列印寄貨單後完成帳戶提款卡之寄送,並無刻 意防範而冒用他人名義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舉,反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一心都是想把被詐騙的款項拿回,而無不法 意圖,況今被告再前往ibon機台嘗試輸入當時之訊息並列印 單據,惟機台顯示「此筆訂單不存在」,亦徵該筆「羅○臣 」之訂單係由詐欺集團事先設定完成,並要求被詐騙之人交 寄金融帳戶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收簿手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後,訂單即不存在。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30日向卡禾 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事宜,該公司 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並於被告 清償借款後歸還,顯見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辦理貸款應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尚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10餘 年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金訴 字卷第25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 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依其先前向凱基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復依被告與「陳路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陳路得」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隨即回覆「什麼」、「為何 」、「昨天不是這樣說」、「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 密碼及提款卡」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95至 96頁、第104頁反面),更於與「李導員」、「李經理」等 人接洽過程中,陸續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很怕碰到 詐騙」、「感覺很害怕,怕被騙」、「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 」、「感覺有點可怕」、「不好意思,容我再問一次」、「 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您是台灣人嗎」、「妳們是正常公 司」、「感覺好可怕」、「都沒回覆,很讓人害怕」、「難 道她騙我」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49、51、 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8、64頁、第94頁反面),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並一度猶疑不決,顯非不知其交付後 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7日收到手機簡訊,內容是可 以申辦貸款,我就依照簡訊聯繫方式,用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先叫我填載資料(或稱: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看到可以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寫資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我都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李導 員」、「李經理」、「陳路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 28號卷第53頁),其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全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或確認,已 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路得」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陳路得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供稱:對方說可 核貸60萬元,但要先繳納10%保證金亦即6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我匯款6萬元之後,對方說翌日貸款就會下來,但我去查 ,卻無貸款進來,對方要我再匯解凍費5萬元,我就依指示 匯款,但之後貸款還是沒進來,對方說要經過律師公證,因 此我又匯律師公證費用3萬元,之後對方就不見了,也不回L ine,我就透過網路上對方申辦網頁的客服詢問,依指示聯 繫對方,對方說我帳戶還沒解凍完成,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3天內就會將卡片及之前的匯款全部還我,我就把7張提款 卡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參 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依照對方指示使 用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寄件人名稱為「羅○臣」等 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第12頁),亦與一般人以自 己名義郵寄信件、物品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對此竟未加質 疑,而無異議完全配合,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 ,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基於申辦貸款、取回先前匯付之費用等意思,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 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縱其提出所謂 其向他人借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或前往統一超商寄交提 款卡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事後再次操作ibon機台所 顯示之畫面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之上證1至上證20 、第151至153頁之上證28至上證30),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先前向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時曾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固據其 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之上證21至上證27),然此與本案係屬二事,對於前揭不確 定故意之判斷,自不生影響,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 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57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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