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吳思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等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思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至9行「矽酸鈣板、磁磚
、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應更正為「矽酸
鈣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洗手台、塑膠條、生活
垃圾包等廢棄物」,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張家銘、吳思振(下稱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
裝潢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張家銘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
至64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近大甲溪河床傾倒
、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思振刑度之說明:
被告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
第3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吳思振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思振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思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
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吳思振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
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
院僅以被告吳思振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然被告吳思振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吳思振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
60巷附近之大甲溪河床上,固值非難,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
多係以白色麻布袋、垃圾袋包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3、99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
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
案紀錄,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
00元、2,000元,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7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我老闆拿9,000元給我,我私自把它
收下,我有給被告吳思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被告吳思振於偵查中供稱:2,000元是被告張家銘給我的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認被告張家銘、吳思振因本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2,000元〈計
算式:7,000+2,000=9,0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吳思振與張家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將工地內清運矽酸鈣
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以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
近大甲溪河床(花樑鋼橋上游左岸約700公尺處,座標定位
:X:120.0000000,Y:24.0000000)棄置,以此方式從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發
現,警方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
署113年5月9日函及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現場證物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思振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吳思振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吳思振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思振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TCDM-113-簡-198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