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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琰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琰書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之2次棄置廢棄物 行為,其時間尚稱密接,地點則相同,屬集合犯,應論以一 罪。 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清除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 ,惟本案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3車次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 卷可證(警卷第1-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且已完成廢棄物清理事宜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2日函及113年9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83、243-247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堆置在本案土 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並造成告訴人楊曜嶂所有之土地受有損害;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經本院傳 喚卻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母親有重大傷 病、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6、140-151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但被告尚有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仍在審理 中,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卻多次無故未到庭,難認有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廢棄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證人黃鴻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2頁),足 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   被   告 林琰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琰書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其竟基於無許可文件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某時,受不知情之黃鴻嘉之委託,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該處之紙箱、矽酸鈣板、磚塊 、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搬運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111年9月19日下午4 時許、同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本案 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嗣楊曜嶂即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發現其土 地遭人棄置廢棄物,遂報警處理,並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琰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曜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鴻嘉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日 投環局稽字第1110024862號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 照片、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現場照片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行 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傾倒現場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之2次棄置廢棄物 行為,其時間尚稱密接,地點則相同,依前揭說明,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亦有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棄置等語,惟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在案,而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固有 行經前揭土地附近,惟尚難辨認車輛上有無本案廢棄物,又 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亦有前往 前揭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尚難認被告有該次棄置廢棄物行 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24

NTDM-113-埔簡-22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吳思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等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思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至9行「矽酸鈣板、磁磚 、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應更正為「矽酸 鈣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洗手台、塑膠條、生活 垃圾包等廢棄物」,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張家銘、吳思振(下稱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 裝潢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張家銘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 至64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近大甲溪河床傾倒 、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思振刑度之說明:   被告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 第3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吳思振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思振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思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 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吳思振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 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 院僅以被告吳思振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然被告吳思振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吳思振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 60巷附近之大甲溪河床上,固值非難,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 多係以白色麻布袋、垃圾袋包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3、99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 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 案紀錄,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 00元、2,000元,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7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我老闆拿9,000元給我,我私自把它 收下,我有給被告吳思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被告吳思振於偵查中供稱:2,000元是被告張家銘給我的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認被告張家銘、吳思振因本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2,000元〈計 算式:7,000+2,000=9,0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吳思振與張家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將工地內清運矽酸鈣 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以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 近大甲溪河床(花樑鋼橋上游左岸約700公尺處,座標定位 :X:120.0000000,Y:24.0000000)棄置,以此方式從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發 現,警方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 署113年5月9日函及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現場證物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思振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吳思振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吳思振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思振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23

TCDM-113-簡-1987-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騰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鄒承錞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紘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鄒承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林國明(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由乙車自新 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林國明合意,由被告2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且非 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不予處理 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 「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國明就本 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清理廢 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2人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乙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81頁),亦無證據 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2人使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承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林國明原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養豬使用,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他人 傾倒廢棄物;陳紘騰、鄒承錞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租本案土地養豬,現場堆置之廢木材及廢舊家具係我養豬用來煮廚餘的燃料,是合法的;當日陳紘騰、鄒承錞是將舊家具、舊棧板等廢木材暫放在豬舍旁之倉庫內,隔日就載走了等語。 2 被告陳紘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接獲林國明之配偶來電要我去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別人拆下來的廢鐵,我與鄒承錞便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到達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櫃子等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便與鄒承錞先離開,隔天再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3 被告鄒承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與陳紘騰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廢鐵,到場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跟陳紘騰便先離開並將B車歸還友人,隔天再駕駛B車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4 證人翁紹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國明於102年間以養豬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000元,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有人會載木材、板模類等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焚燒。 5 證人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離開之犯罪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當日晚上本案土地失火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鼎泰環保有限公司收據、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鼎泰環保有限公司進貨單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文件,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足認其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亦可佐證被告林國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3

MLDM-113-訴-249-20241223-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 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 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 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 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 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 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 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 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 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 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 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 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 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 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 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 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 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 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 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 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 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 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 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 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 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 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 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 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 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 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 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 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 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 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 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 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 ○○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 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 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 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 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 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 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 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 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 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 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 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 ,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 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 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 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 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 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 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 示行事之可能。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 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 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 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 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 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 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 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 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 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 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 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 ○○,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 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 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 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 ○○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 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 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 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 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 (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 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 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 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 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 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 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 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 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 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 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 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 ,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 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 ,並無可信。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 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 ,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 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 ○○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 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 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 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 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 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 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 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 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 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 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 ,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 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 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 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 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 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此之所辯,礙難採取。 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 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 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 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 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 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 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 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 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 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 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 、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 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 ),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 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 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 程等詞,難以採信。 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 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 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 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 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 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 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 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 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 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 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 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 ,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 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 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 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 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 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 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 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 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 ○○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 ,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 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 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 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 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 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 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 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 ;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 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 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 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 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 ,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 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 ○○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 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 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 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 )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 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 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 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 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 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 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 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 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 ,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 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 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 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 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 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 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 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 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 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 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 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 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 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 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 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 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 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 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 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 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 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 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 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 ,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 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 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2024-12-20

PTDM-112-訴-138-202412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告 王陞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 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主張就 請求2363萬7483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重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清除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該請求金額包含於 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項目中,故未另追徵裁判費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為 登記,然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訴外人林宏亮前於10 5年9月14日與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 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 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嗣於108年10月1日,伊與 林宏亮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至108年6月間,因進行拆 除舊廠房及興建新廠房工程而產生混凝土、土方、拆除廠房 所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方得為之;而被告 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並未取得上開許 可文件,惟被告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被告王陞景竟與被告 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生 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 除、處理。被告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則委由訴外人 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 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訴外人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被告 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掩埋。被告上開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 系爭土地上仍散佈廢布、廢塑膠混合物、石塊、生活垃圾等 廢棄物,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致系 爭土地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土壤是否遭 受污染,預計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為46萬3675元,上開費 用合計共2363萬7483元,原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 ;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因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 ,而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爰依 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 局並未檢測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 之氧化渣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 詢問筆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 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 認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等情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廢棄 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指清除費用及處理費部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即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1年3月共37個月與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43.2元,均無意見;然對原告主張之使用 面積達4138.18平方公尺,有意見。惟系爭土地於105年5 月至109年2月間亦有他人傾倒廢棄物於此,是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物並非皆為被告所棄置,被告已將其等所傾倒之系 爭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 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可證,且 雲林環保局亦以系爭土地上已無廢棄物而解除列管並同意 備查在案,則被告業已回復系爭土地傾倒被告公司廢棄物 前之應有狀態,已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9平方公尺,依朱建菱所述被告 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數量約為500立方公尺,倘以掩埋深 度4公尺計算,則覆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面積僅 有125平方公尺;此參以被告公司前於110年4月30日派員 至現場拍照,後為清運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製作廢棄物處 置計劃書前,被告公司派員與環保公司人員及雲林環保局 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會勘,隨機抽選地點進行開挖,既可見 現場為黑色土壤,而與被告公司廠區為土黃色土壤有別, 且開挖後多為廢紡織布品、廢木材板及廢塑膠混合物及廢 包裝材與生活垃圾等,亦與被告公司所拆除者為鋼構廠房 (拆除後大部分為可售鋼筋及鐵材),地基為混凝土澆灌 (拆除後為混凝土塊,無磚塊,少有營建混合物)均顯然 不同,益見被告公司拆除鋼構廠房所生物品,多為可變賣 之鐵材,縱有殘餘廢棄物亦為少數。被告公司其後自系爭 土地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遠大於自被告公司載出運至系爭 土地傾倒之數量,此由刑事同案被告朱建菱及李文源等人 於警詢中陳稱自被告公司載運15車次約500噸等情可明, 且該500噸尚須扣除李文源為分類篩選後之物,該真正無 價值廢棄物方再棄置系爭土地及另筆位於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土地遭棄置被告公司之廢棄物絕 對小於500噸;而依被告公司委請環保公司清運完成後呈 送雲林縣環保局之清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清運663.24 公噸,顯已高於上述500噸之運棄數量,則被告主張已將 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已回復原狀,當 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原證7所示系爭土地1 05年出租時之租金為每年3萬元,則依此計算37個月之租 金不過9萬2500元;然原告逕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竟高達24萬8247元(每平方公尺1年租金 為申報地價243.2×0.08=19.4),顯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租 金價值不符,自屬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所購 入並登記者,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林宏亮前向 伊承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伊等間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 止,然已於108年10月1日即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 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 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借名登記部分)、系爭租約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111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王陞景及被告陳俊廷共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除、處理,被告陳俊廷 再委由朱建菱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李文源派遣司機 前往被告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被告3人 因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其中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 決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24號為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為二審刑事判決);另被告陳俊廷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 經被告陳俊廷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被告等3人對於其等因上開不法 行為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 事實,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堆置廢棄 物而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尚須透過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因上開被告不法 行為而遭受污染,預計將來受有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費用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之損害 ,而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違法傾倒系爭 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為真。然則,原告主張雲 林環保局於辦理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一案時,並未給予 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土地上現尚遺有系爭廢棄物及 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且提出112 年11月間所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為 證,據此主張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局並未檢測 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之氧化渣 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詢問筆 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導致 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認 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 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 廢棄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 (2)而查,觀諸雲林環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 43號函覆稱:「1.該局於109年3月10日曾查獲非法填廢布 混合物、廢木材板、廢塑膠混合物、廢包裝材、生活垃圾 等廢棄物,並有於109年3月18日以雲環衛字第1090003191 號函通知地主到局說明。2.建順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總計清理633.24公頓。3.該局以113年3月14 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解除列管。」等語(下稱系 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所附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 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覆:「建順公司檢送系爭 土地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 、清理作業執行成果、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 、系爭土地清理現場照片、清運明細、遞送三聯單、地磅 紀錄單、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及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219頁及卷一第387頁至第4 82頁),應足認系爭土地遭被告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業經 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清理完畢,且系爭土地業經雲林 環保局解除列管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辦理解除 列管在案;又雲林環保局亦未對系爭土地有公告控制或整 治場址列管之情事,而無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作業,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土壤有遭受污染而有進行檢測整治復 育等作業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將系爭 土地回復至未受侵害之狀態,自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等作業之必要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伊尚受有將 來需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支出費用2317 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等損害,上開費 用合計2363萬7483元,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 分,仍應由被告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嫌無據,難為 准許。至原告雖仍提出伊於112年1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 所攝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公司拆除廠房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而依該等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雖 有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93頁);惟被告則否認該等雜物同為被告 公司拆廠後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而審之該等照片所示系 爭土地既為開放式空間場域,該等雜物散見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集中掩埋之廢棄物情狀已有不同,且該等照片所攝 日期112年11月間已距被告公司上開完成清運廢棄物而經 雲林環保局同意解除管制後達1年半有餘之久,復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該等雜物確係由被告於上開刑事犯 罪期間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自難認系爭土地之上開雜物 亦屬被告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所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既已於111年3月14日經清理完畢,並經 雲林環保局解除管制在案,則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 之侵害狀態業已除去,而回復系爭土地未受侵害之狀態, 自當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作業之必要,允無疑義 ,則原告主張伊受有進行系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暨檢測 整治復育費用等損害各2317萬3808元及46萬3675元等損害 ,伊僅一部請求2000萬元云云,當嫌無據,無從准許。再 者,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一第99頁至第111頁),既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間登 記之名義人為訴外人許和賓等人,且原告前亦自承伊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均如前述,則雲林環保局 於109年3月18日通知地主到局說明時,自無從得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自應承擔無法即時受第三人通知之風險,併予敘明。 (3)又原告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稱,系爭 土地於109年3月10日遭發現傾倒及掩埋廢棄物時,並未依 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 址列管,系爭土地直至雲林環保局同意備查被告公司所稱 已清理完畢系爭土地廢棄物時,均未進行土壤採樣作業等 情,參以被告王陞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曾陳稱被告公司場 區有分類爐渣及營建混合物,外運土方時摻雜氧化渣等情 ,可見本件當有再行委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環境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系爭廢棄物中是 否具有重金屬或化學毒物,以致汙染農地之可能等之必要 。然查,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陞景於本院既均否認系爭廢棄 物中有何摻雜氧化渣等化學毒物之情,且觀諸被告王陞景 於109年3月23日警詢中乃係陳稱:「(問:109年3月10日 偕同李文源至系爭土地開挖,現場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及 塑膠、石板等廢棄物,李文源稱大部分廢棄物來源係從貴 公司載運,如何解釋?)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貴公司 在興建廠房中間有無再派遣外車載運物品出廠?)有,在 108年10月左右,我們場區最後方原本有暫存氧化渣向上 向下堆疊8米。…(問: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 都會摻雜到氧化渣?)我們廠區比較都是泥土地,如果下 雨的話車輛無法進出,現場怪手就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 方便行駛,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 …(問:為何貴公司載運土方、水泥塊、廢管材料及氧化 渣等物品,均無聯絡固定的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每 個物品都有不同的去處,所以分別由各公司清除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陞 景業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公司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 物中包含氧化渣及爐渣云云,顯非有據。蓋以被告王陞景 既係順應員警之詢問而陳稱108年10月間之被告公司興建 廠房時載運廢棄土方等情節,並陳稱各該廢棄物係於分類 後各委請不同清運公司清運等情,而顯與被告係於108年2 月至同年6月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無涉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公司掩埋棄置之氧 化渣等云云,已屬無憑。甚且,原告就該次警詢中員警詢 問「系爭土地上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塑膠及石板等物」 ,及「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都會摻雜到氧化 渣」等情,既未曾提出相關佐證以證伊所指被告公司於拆 鋼構廠房時所生廢棄物中亦留有廢爐渣及氧化渣,並已傾 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有造成系爭土地遭受該等疑似毒物汙 染之虞等情為真,且此與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 稱「本案當時並未依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 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本案場址,目前廢棄物已清 除完畢,並解除列管。…」等情亦屬有違,蓋以倘若於查 獲被告當時,檢警確實已見系爭土地留有廢爐渣或氧化渣 等疑似有毒物質存在,焉有不依相關規定進行土壤採樣並 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餘地。基上,足見 原告徒據被告王陞景上開警詢筆錄等推認系爭土地上恐有 留存氧化渣等物,且該等氧化渣應為系爭廢棄物中所摻雜 堆置者,自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為鑑定,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云云,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0月1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因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 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 ,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 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 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 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 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請求人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伊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伊於105年10月1日起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1日即終止系爭 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自108年10月起因前遭被告棄置掩 埋系爭廢棄物,致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然而,核諸原告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請求朱建菱及李文源2人就本件同案事實為損害賠償之 事件中(該案於113年6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係陳稱「原 告與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此請 求108年11月1日起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上開判決理由三㈢、㈣ 所載),則原告於本件中另為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 主張,當認屬無憑。準此,參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1 1年3月14日將其等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完 畢等情,既有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 7460號函及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在卷 可參,並經雲林環保局就系爭土地解除管制在案,均如前 述,則堪認原告因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期 間,應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甚明。 (3)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期間,因無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 租金額計算;而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土地為特地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可參;又林宏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係作為養殖魚 、鴨等農業使用,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 方,與四鄰土地均係供作農業使用,至鄰近之聚落及林內 國中約需4分鐘車程,距離林內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等情, 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供於商業等高經濟價值之用途,故而,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8平方公 尺,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元;109至111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2元(本院卷二第363頁至 365頁)。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為聲明事項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按月應負連帶給付之期限為每 月之末日,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各該定期給付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應為每月末日之翌日。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7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 ,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93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 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 被告陳俊廷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與申報地價(元/㎡)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之利息 1 108.11.1至 108.12.31 (共計2個月) 4138.18㎡ 108年度 242元/㎡ 5% 4138.18㎡242元5%12個月=4173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9.1.1至 111.2.28 (共計26個月) 109至111年度 243.2/㎡ 4138.18㎡243.2元5%12個月=4193元 3 111.3.1至 111.3.13 (共計13/31個月) 4193元13/31=175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1.上開編號1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8346元。 2.上開編號2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0萬9018元。 3.上開編號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758元。 4.上開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合計為11萬9122元。

2024-12-19

MLDV-112-重訴-41-20241219-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 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 ,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 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 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 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 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 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 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 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 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 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 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 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 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 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 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 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 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 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 、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 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 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 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 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 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 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 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 。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 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 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 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 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 ,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 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 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 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 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 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 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 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 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 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 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 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 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 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 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 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 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 ,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 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 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 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 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 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 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 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 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 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 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 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 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 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 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 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 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 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 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 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 ,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 ,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 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 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 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 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 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 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 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安前向不知情之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林國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數量約10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現場堆置,林國安再以枯草覆蓋而掩人耳目。嗣經曾翠琴於同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現 場磚塊、木材是我叫人載來放的,我打算要做田埂及資材室 。當時剛好有一台沒車牌的拼裝車載著這些東西經過現場, 我就在路上把他攔下來,看一下覺得可以用就跟他購買,另 請他再多載幾台過來,對方同一天就來來回回載好幾趟。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沒有問他是去 哪裡載到這些東西,也沒有請對方提供來源證明文件。這些 東西不是廢棄物,八成以上都是磚塊,可以用來做小間的資 材室,田埂也可以使用,垃圾是他夾帶進來的,數量很少。 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 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 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我有跟曾翠琴講過 我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之本案土地,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1 月初旬某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 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載運至現場堆置,被告 再以枯草覆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 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6 249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照片1 0張、曾翠琴當庭提出之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載運含有垃圾在內 之磚塊、木材至現場堆置。  ㈡本案土地所堆置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 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者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只要其係「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 廢棄物」。又就算是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 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 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警方獲報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會同承租人 即被告、地主代表即曾翠琴及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以枯草覆蓋之不明物料,經翻找查看, 該物料係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初估數量約100噸,另於該地 後方發現一坑洞,同樣以枯草覆蓋之物料,經翻看該物料為 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現場照 片(偵卷第21至29頁)亦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 材,顯係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 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物料之 來源不明,其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報 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被 告辯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   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屬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 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乙 節,已如前述,本足以令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為廢棄物。此 參諸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本來是平 的土地,雖然有坑坑巴巴,但沒有這麼大一堆,我就覺得可 怪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翻開看,裡面有塑膠板、壞掉的 鍋蓋,還有其他一些雜七雜八的,很明顯是廢棄物,我才會 去報警,因為都講不聽,我跟他說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 140、143、144頁),亦可得證。而被告也自承:現場雜草 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 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 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加 證明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方 以枯草覆蓋,以掩人耳目。  ㈣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打算作為搭建田埂 及資材室之材料乙節,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前揭所辯,其 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田埂及資材室使用,竟不思循正規途徑 購買來源有據而合法、衛生安全之材料,卻隨便在路上攔下 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購買外觀上顯屬廢棄物之材料,亦未請 對方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即貿然 任其離去,殊不怕其所購得之材料品質拙劣,導致將來無法 順利搭建田埂或資材室,或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求償 無門,亦不管該材料可能造成現場土地污染,而須面臨相關 法律責任,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被告與曾翠琴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 內明訂:「不得在此農地堆置磚塊、水泥塊、廢土,或供廢 棄物存放,如不依實耕作,甲方(即曾翠琴)有權收回,並 終止契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即被告)應于於賠償」之 條款(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簽約後,於向不詳之人購 買本案廢棄物之前,即因多次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大量民生垃 圾袋或木製品、板模等物,經曾翠琴電話催請其須清除乙情 ,業據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9、 140頁),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為據。另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在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到現場堆置後, 並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作為建 造資材室之材料。則以被告案發時顯已明知曾翠琴極度排斤 其於本案土地堆置垃圾、廢棄物,猶執意購買本案來路不明 之廢棄物,作為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材料,且未通知曾翠琴 到場確認清楚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廢棄物,亦屬悖於常理。  ⒊被告固辯稱其事先跟曾翠琴講過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 等語。然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本案土地上那 些板模時,打電話問被告,他才跟我解釋他要蓋資材室,不 是他打給我,而且我跟他說你要申請合法後才能蓋,但我有 去公所那邊的農業處查詢,他並沒有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135、139、141、145頁)。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向曾翠琴聯繫 表示欲搭建資材室,而係因接獲曾翠琴來電質疑其為何現場 擺放板模時,為被動之解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搭 建田埂及資材室之真意。  ⒋本案被告所欲搭建之資材室,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中之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類,即農地上之雜物倉庫概念,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進行搭建。被告 雖辯稱其不清楚相關法令而未事先申請,然證人曾翠琴證稱 其聽聞被告表示欲搭建資材室時,即告知被告應申請合法後 才能蓋等語,已述如前,是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未事先向政府申請取得搭建資材室之核可,即貿然將廢棄物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亦可認為其稱欲搭建資材室云云,僅是 事發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又提出一紙其手畫之田埂示意圖(本 院卷第81頁),主張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觀之該田埂示意圖 之製作至為簡陋粗糙,且為被告於不詳時間所任意作成,顯 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事證 已臻明確,而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 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堆置之 行為,時間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期間及廢棄 物之性質、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 查而協力清除善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用於與對 方聯絡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ULDM-113-訴-14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彬部分,撤銷。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與參與之劉○○、胡○○(上2人 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竟於另案在民國11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其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業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行起意,並與劉○○、胡○○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漏論上揭不詳成年司機亦為 共犯,應予補充;至本案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則尚 乏證據足認其知情而為共犯),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 意,於110年7月26日,由劉○○僱用胡○○負責指揮現場不詳成 年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 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及經劉○○透過不 知情之宋坤發僱用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 作,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 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前至現場會勘,並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 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彬(下稱被告) 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 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由原審法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至被 告位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2年11月2 9日將之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 分駐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 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3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應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被告上訴期間依法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後,因其末日即112 年12月31日為周日之假日,且翌日亦逢元旦之放假日,故依 法應順延至113年1月2日(周二)之上班日屆滿。然被告以其 因罹患大腸瘜肉、硬化性膽管炎伴隨膽道阻塞和黃疸接受皮 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等治療,自112年11月23日急診後即 住院,迄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入院 ,並於113年1月25日出院後,前至其配偶謝○○所住之苗栗縣 ○○鎮○○街00巷0弄0號休養,由謝○○照料其身體,期間謝○○曾 至被告原獨自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0○00號住所查看,僅 發現有本院另案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30 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前開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然卻未見 原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之寄存通知書,被告係直至接獲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3月26日報到執行之 傳票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確認,方 知有本件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情事,被告因此以其遲誤對 原判決上訴之期間,係因未見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之此 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確因病住 院中,有被告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被告之配偶謝○○確 曾於112年11月30日持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 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寄存之上開另案訴訟文書,此據證人謝○○ 於原審及證人即當時之處理警員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31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司 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下稱登記表,見原審聲字 卷第81頁)在卷可明。而經本院先行電詢受理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本案原判決正本有無寄存之警員 簡○○,固經簡○○警員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該日有攜帶寄存通知 書到所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部分嗣已據證人簡○○ 警員於本院審理具結更正證稱:伊在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回答 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忙碌下所為,實際上其對於蔡世彬並無 印象,已經記不得伊於113年3月15日處理蔡世彬前來領取原 判決正本之情形,其如果遇到沒有帶寄存通知書前來的受送 達人,也會從寄存之訴訟文書中翻找,如果有姓名相同、且 可以確定為本人的話,也會讓未攜帶寄存通知書之人在登記 表簽名後領取,蔡世彬有可能是沒有帶寄存通知書來,伊也 有讓他領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4至195、 196至197頁)。而經酌以原判決正本及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 均同樣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在被告前開住所(參見原審聲 字卷第81頁),則倘謝○○果確有收到包含原判決正本及另案 本院訴訟文書之2份寄存通知書,自無可能僅攜帶其中1份即 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而已, 由此堪認謝○○前至被告上開住所時,應未見到原判決正本寄 存之寄存通知書,是尚無可排除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 於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後,因不詳之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受被告所託前至其住所查看之謝○○,未能取得原判決正 本之寄存通知書。本院考量被告之訴訟權益,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受被告委託之謝○○於112年11月30日在 後龍分駐所漏未領取原判決正本之訴訟文書,難以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 得原判決正本後5日內之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 應屬合法。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其所為上訴並未逾 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112年11月30日後龍分 駐所值班臺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有承辦警員之報告書可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79頁〉,無從調取;又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本院經核並無其必要),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劉尚豪警員於111年9月29日書 載之職務報告其中部分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63至166頁)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3至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蔡世彬係經 由人力仲介宋坤發指派於110年7月26日到本案之土地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其不認識劉○○、胡○○,亦不知悉其等有 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故意,且蔡世彬去做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又依卷 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 號函說明欄二所載:該局於110年7月26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現場勘查,查獲旨揭土地遭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日環署廢 字第1080072751號函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 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者,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之行為進 行處分,亦即無汙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 範疇」等語,及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關於現場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於現場只有一台怪手並 未發現有車輛,經查現場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並參以 110年7月26日稽查照片,可知蔡世彬於110年7月26日到場工 作時,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蔡世彬以肉眼觀察是乾淨的土 後,才同意進行整地,且於整地過程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 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並去詢問劉○○,蔡世彬並未 有處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而依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07月29日14時30分許,職與 警員吳翊寧擔服巡邏勤務至該處時發現上述回填土方地旁增 加不明土方數堆」等語,堪認警方事後發現苗栗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 2日至該土地挖出事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不詳之人 所傾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劉○○、胡○○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 、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意,由劉○○透過不知情 之宋坤發僱用被告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等工作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劉○○、胡○○於警詢(見他卷 第51至54、67至71頁)、證人譚○○(為劉○○之女)於偵訊具 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0頁)在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由劉○○指派其整地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10許到達案發現場,迄同日 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且由胡○ ○負責指揮交通,被告在此期間確曾看見砂石車到場、有人 指揮車子進出,被告一天之工資為2500元,且於整地時有看 到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等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73至78、103至104頁) ,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伊在整地時確有看到土中含有 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一共進 來8臺車傾倒,我雖然曾經跟蔡世彬說是乾淨的土,但其實 現場是可以看得出來裡面有一些磚塊、水泥塊、廢塑膠等物 ,蔡世彬應該有看到,他沒有問我為什麼土裡有這些東西, 蔡世彬還是照樣把它整平,蔡世彬一天的薪水是2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43、445、452頁),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 述:案發時我負責在現場引導砂石車卸貨,是老闆劉○○委派 我到場,另一人(註:指被告)在駕駛怪手,我是早上9時 到場,砂石車是中午時才來,到下午3點來了約5至8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69頁)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 49至50頁)可佐,則不問被告遭查獲後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 來傾倒廢棄物,已足認於被告參與之案發期間,確有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多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 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上開土地傾倒 ,被告親眼目睹上情,明知前開車輛載運傾倒之摻雜廢塑膠 、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駕駛 挖土機整地回填,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 成年司機,顯然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引 用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其上載有 於案發後發現有增加不明土方之情形(見偵卷第164頁), 及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挖出磚塊等 物之內容(見偵卷第169至170頁),主張不能排除案發後另 有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嗣後改為辯稱:伊未見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且 其看到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 ,並去詢問劉○○,而未有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參以證人劉○○、胡○○上揭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之證詞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於事後領得一開始約定之該 日全額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未遭扣減,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 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 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 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伊在整地時有看到土裡 含有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偵卷第10 4頁、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頁),依其性質足 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未經 依法分類,被告、劉○○、胡○○等人亦不具有得進行分類或再 利用廢棄物之法定資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與判斷被告等 人共同清除、處理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之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號函、 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他卷第45 至48頁)等事證,主張被告整地回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製作上開110年7月26日稽查紀錄之 承辦人陳○○,以明被告整地之土方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見 本院卷第97頁),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上揭於110年7月26日 所犯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 漏論上揭成年司機亦為共犯,應予補充)間,就上開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係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 司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論以上揭不 詳成年司機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依本案現有證 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詳如後 述),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 及論述、說明,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 本段前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110年5月19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 6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竟於短期內 再犯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健康狀況不 佳,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獨立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 第4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2500元(未 扣案,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酌以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 發時駕駛之挖土機1臺,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到 場時,現場即有該輛怪手存在,伊不知前開怪手係何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堪認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尚有未 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 同意,由劉○○雇用被告、胡○○分別負責整地回填及指揮現場 車輛傾倒,對外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廢塑 膠、布料、木板、電線、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 回填,因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罪嫌,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與劉○○、 胡○○具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並未載及 被告與劉○○、胡○○間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實際上有何參與 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究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雖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然行為人仍需有「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查依據證人譚○○於偵訊時 具結所述,可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包含 其母親劉○○在內等人共有之土地,且委由鄧○○管理,又本案 係劉○○經由友人介紹欲承租本案土地,劉○○當時知悉該土地 有地主多人,但其並未找到所有地主商談承租事宜,也沒有 談到租金數額等情,業據證人鄧○○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 卷第153至155頁),是本案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部分,主要係由劉○○洽商、處理,至於被告部 分,則僅係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並到場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作(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案發時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土地之際,已見有不詳車輛載運 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上開土地傾倒,固足認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就其被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有何與劉○○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難單以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罪,即可當然推認被告亦與劉○○共同犯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從而,被告被訴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 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HM-113-上訴-846-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德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連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清 理期間僅有單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清理廢棄物 ,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同質之犯罪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為 減省市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垃圾清運費用,以6000元 之價格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運、處理資格之人丟棄廢棄物,藉 以獲取250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獲取利益有限,整體犯罪情節 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2500元,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88號收據在卷可 佐,該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連德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仍基 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 30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工地內,以 一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載運現場廢棄物,嗣該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 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公路(北28)17 公里處傾倒。嗣於113年8月9日15時許,遭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周年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拆除工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保七三大一中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現場GOOGLE地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42-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鄧凱勻(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陳彥君(被害人張雅君家屬) 蘇品倢(被害人許素卿家屬) 袁台生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詩婷(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林恩萱(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 40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壹只沒 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12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 之住處門口,向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聲稱可以提供住處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空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承租人為陳世忠, 下稱乙地)供其棄置廢棄物。酉○○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仍於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予辛○○後,即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林芷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 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 物1車,前往乙地棄置。嗣因乙地承租人陳世忠發覺乙地遭 人棄置廢棄物,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而悉上情。 二、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甲屋未編4樓樓號,故實際是8層樓,以下為 敘述方便,均以甲屋1至9樓稱之),並分隔成43間房間,除 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 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案發 當時實際已出租10間套房)。詎辛○○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 甲屋之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而其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屋有諸多房 客,應防止逃生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發生,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辛○○另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 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 品,致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甲屋承租人均只能透過電梯進 出,使其等在發生火災等災變時,無法經由樓梯、走廊等逃 生通道避難,致生危險於甲屋承租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租金、押金6000元之價 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未○○遲至2月25日僅 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遲交,又因門鎖損壞、 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 問題,屢次與辛○○發生爭吵,未○○因而懷恨在心。於111年3 月6日9時許,辛○○要求未○○立刻搬離甲屋906室,致未○○心 生不滿,明知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亦知悉以打火 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內 有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等易燃物),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 燒屋內樓梯、走廊辛○○所堆放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 、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進而燒燬該棟建築物,雖未 ○○有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國中畢業,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 工作多年,有相當生活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故其主觀上亦 能預見引燃火勢後產生之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甲屋內之 住戶不及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結果,又未○○固無害人 傷亡之直接故意,惟仍基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導致 屋內人員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其所有 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 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再徒步 走出甲屋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購物,隨即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 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 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 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 間之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 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 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 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 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 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 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 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 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 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 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 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 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 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 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 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 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燒 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 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衍 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燒 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 家具電器燒燬。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甲屋及乙屋進行灌救,並將死 傷者送醫,經員警循線追查,於翌日(7日)分別拘提未○○ 及辛○○到案,並扣得未○○所有供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始 悉上情。 五、案經癸○○、丙○○、巳○○、己○○、庚○○、許素卿之女戌○○、廖 哲毅之弟卯○○、廖美英之姐辰○○、葉銘祥之弟寅○○、張雅君 之女子○○、乙○○、王衍源、戊○○、辛○○(對未○○)告訴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 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112年6月26 日完成之被告未○○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 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向酉○○收取500元代價,而同意提供 甲屋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供酉○○棄 置廢棄物等情,辯稱:「我沒有把乙地提供給酉○○放置廢棄 物,也沒有收酉○○500元,我不認識酉○○,我沒有看過他, 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有人指使酉○○來害我,這件事跟我一點 關係都沒有。乙地不是我的地,我聽人家講是彰化縣政府的 地,乙地在我93號大樓的旁邊」等語。其辯護人為辛○○辯稱 :證人酉○○所述不實,辛○○並未承諾讓酉○○放置廢棄物等語 。經查:  ①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於110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 林芷溎,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 、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 1車,前往乙地棄置一節,業據酉○○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為相同之陳述,酉○○於112年2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110年10月6日早上10 時至12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邊的空地,開著車子 載著裝潢的廢棄物倒置在該處?)是。(檢察官問:可否敘 述那天的過程,為何跑到那裡倒?)聽到業者說莊小姐那邊 可以放廢棄物。(檢察官問:是否在庭的被告辛○○?)是。 (檢察官問:為何會找到她?)因為外面的人都在傳說,我 才去找她的。(檢察官問:是否當天?)是。(檢察官問: 請敘述你和被告接洽的過程?)當天過去問她是否可以,她 說可以,我就有拿錢給她,她就叫我放在那裡。(檢察官問 :你是否直接把廢棄物載過去?)沒有,塞完錢才把廢棄物 載過去。(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先過去跟被告確認可以把東 西放到那邊?)是。(檢察官問:費用如何談?)費用是我 自己塞的,她說費用500元。(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說費 用500元,還是這個費用是你提出的?)被告提出的。交完 錢,被告叫我放在哪個地點。(檢察官問:是否放在你們放 的空地?)是。然後就出事了。(檢察官問:談妥之後,你 是否就請工人載過去?)是。(檢察官問:你有無過去?) 有。(檢察官問:你過去時,有無再跟被告接觸?)確認, 她還有整理旁邊讓我們放。(檢察官問:【請提示貴院卷三 111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擷圖】照片裡面出現一台貨車,是 否你當天開過去的?)是,當天跟朋友借的。(檢察官問: 請看第一張擷圖有用紅筆畫起來的人是否當初和你接洽的人 ?)太模糊了,看不清楚。(檢察官問:請看第二張、第三 張、第四張擷圖為何?)看不清楚,太模糊了,好像是她在 那邊整理位置讓我們停車。(檢察官問:你和黑衣服的女子 做什麼?)她說放那裡,她就整理位置讓我們的車子可以進 去,不會阻擋到馬路,沒有放在馬路上。(檢察官問:是否 這名女子同意讓你們把東西放在那邊?)是。(辯護人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們交涉的過程時,你有講「她說不要錢,是 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這句話?情況到底為何?)過去就 說500元,我怎麼知道,現在叫我想,怎麼想得起來。(辯 護人問:你本來講說「她不要,是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 這句話?)有塞錢給她。(辯護人問:為什麼是用塞的?) 她有說「隨便」,看你要不要給她。(辯護人問:你在案發 的當天,也就是110年10月6日下午,是否警察就叫你去大誠 派出所作筆錄?)是,當場就過去了。(辯護人問:你所述 是否實在?)是。(辯護人問:(請提示111偵字324卷第19 頁)倒數第六個問,當初員警有問你「你因何事前往該址? 請詳述發生經過。」,你的回答「因為我平常都是在做裝潢 拆除的粗工,因為平常都要傾倒工地的廢棄物,所以有聽說 中區這邊有一個在收回收物的女人,所以我就想說從這中間 有利可圖」,你說「聽說有這麼一個在收回收物的,中間有 利可圖」,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我們做粗工的人就是將東 西拆除,業主也是要給我們錢,我們也要將廢棄物清除掉, 中間一定有利頭,一些業主都說中區有在收,這樣我們是不 是就可以賺價差。(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要去哪裡找她? )我們那裡一些業主、很多朋友說那裡有廢棄物堆置,可以 去問她可不可以讓我們放,她就會把它處理掉。(辯護人問 :所以你是否聽人家說,你去該地址找的?)是。(辯護人 問:你在什麼時間點,拿500元給被告辛○○?)第二次。第 一次騎摩托車沒有找到人。第二次是騎摩托車遇到人,跟她 聊好了,她說放的地點,我才回去開車,錢也已經給她了。 (辯護人問:剛剛你的陳述是你有拿500元給被告辛○○之外 ,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拿錢給她?)你看這種東西有 收據嗎。(後稱)沒有。(檢察官問:在本案案發之前,你 有無見過被告辛○○?)沒有。(檢察官問:你和被告之間有 無其他的金錢往來或恩怨關係?)沒有。(辯護人問:你當 初要去倒這些木材,你跟被告辛○○在談的時候,有無告訴她 要倒多少的東西?)一車而已。3噸半的貨車,木材的東西 要如何說多少。(辯護人問:所以你並沒有告訴被告要倒多 少東西?)是。(辯護人問:5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就 算車,一車這樣過來。平常一車是秤重量的,因為平常我們 都在烏日那邊倒的,是秤重的,那天是比較簡單,沒有多少 ,只是有一些而已,不是很多,那時候我有清掉。(辯護人 問:平常如果是這樣子的車,載重量到別的地方去倒要多少 錢?)3、4000元。(辯護人問:後來出事之後,你找人來 清除,花了多少錢?)花了5、6000元。(受命法官問:你 車子要倒的位置是否被告辛○○跟你指的位置?)是,不然我 們怎麼知道要倒那裡。(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說那個位置 是誰的?)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直接叫你倒在那 個位置?)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1至199頁)。參酌證 人酉○○警偵訊所述及審理之證述均相符合,且就如何獲知可 找辛○○處理廢棄物,及詢問被告辛○○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 述,再參以證人酉○○與辛○○原本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 誣告之可能,故證人酉○○之證詞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②而被告辛○○雖自警詢以迄審理均辯稱不認識酉○○,也沒有見 過酉○○等語,然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案 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12:47:42-12:4 8:57)一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 亮的東西)自畫面上方騎樓處走出至路邊機車旁,並將其中 一台機車牽往畫面右上方路邊停放後,返身往畫面左方走至 該貨車後方,並與酉○○接觸交談(見附件一編號1-4照片) (12:44:20-12:45:10)酉○○自貨車後方走出,往馬路 方向走,對向馬路有一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自畫 面右方往酉○○方向走,並在路邊與酉○○交談後,酉○○走至大 貨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關上車門往貨車後方走;該身著淺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則往畫面右方對向馬路走去,消失在 畫面中】。被告辛○○始當庭供稱:「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 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亮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這二個 女子我都看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酉○○。沒有出事時哪會知道 那是誰,我只說老闆不要在我門口放東西,我是跟丟東西的 人講,你們要丟東西,但是不要堵住大門口,我家門口都是 機車位,那是我家的出入口,我已經不記得我跟那三個人其 中的誰講這句話,我說丟東西也沒關係,但不要丟到我家門 口,這是我出入的門口,因為前面都是機車格,都堵住了, 我要經過,不要丟到我的人,因為我不敢得罪人,我很客氣 的講」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益徴證人酉 ○○前述有先詢問過被告辛○○,並得到被告辛○○同意及告知傾 倒廢棄物之地點後,才開車載該批廢棄物到現場棄置等情, 均屬實在。  ③況且本件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在臺中市市區,非人跡罕至 之處,且緊臨被告辛○○所有甲屋旁邊,酉○○若非已得到被告 辛○○之允許,其豈敢光天化日在大街上公然傾倒廢棄物?當 時已知上情之被告辛○○又豈會視而不見,同意他人胡亂傾倒 廢棄物在其住家旁?此外,並有證人酉○○警詢筆錄(111偵3 24號卷第17-23頁)、偵訊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19-223頁 )、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1-199頁)、證人廖啟弘警詢 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5-31頁)、證人林芷溎警詢筆錄(1 11偵324號卷第33-39頁)及證人陳世忠警詢筆錄(111偵324 號卷第53-57頁)在卷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0641號函(110年度他字第84 47號卷第3-4頁)暨所檢送1.環保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 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5頁)2.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 照片⑴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酉○○)(同上卷第7-9頁)、 ⑵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張家榮)(同上卷第17-18頁)、 ⑶110年10月8日(稽查對象辛○○)(同上卷第19-20頁)、⑷1 10年10月13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2 1-22頁)、⑸110年10月26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同上卷第23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同上卷第12頁)4.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地圖、土地謄本(同上卷第13-16頁)5.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26頁)6.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同上卷第31-33頁)7.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⑴110年 9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 卷第37頁)⑵110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 分人辛○○)(同上卷第41頁)⑶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卷第45頁),及員警職 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5頁)、現場稽查照片(11 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03-113頁)、陳世忠提出之乙地土地 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15-119頁)在 卷可憑,故被告辛○○辯稱:不認識酉○○,未同意酉○○傾倒廢 棄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㈡綜上,證人酉○○所述確屬實情,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辛○○否認犯行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辛○○ 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雖供承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 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陽臺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阻塞甲屋之 逃生通道之情形,辯稱:「我的東西都放在2至9樓的房間裡 ,沒有放在樓梯、走道,放在樓梯走道的都是房客的東西, 他們是暫時放置的,但是都有保持通道的暢通。我的東西都 擺在沒有出租的空房裡面,我只有出租十間房間。我的東西 都是要出租房間的時候,每一間房間都有電視、冰箱、床、 冷氣、電扇,都是要出租給房客的東西,我沒有放在走道的 。走道上的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的 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 告辛○○否認二樓以上的物品是她所有,實際上應該是其他的 房客之前留下來,或要使用的東西,所以與被告阻礙逃生的 要件不符。有無阻礙逃生部分,被告表示在二樓以上的物品 ,有用到的都會放在房間裡面,自陳房間外還有走廊、房間 外的物品,是房客以前留下,是房客堆置的,不是她的,請 庭上調查物品歸屬,還有堆置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另關於6 位被害人過世,被告陳述,有些不是因為逃生被阻礙,而是 在他們自己的房間過熱、高溫、毒氣而死亡,請審酌被害人 的死亡結果是否跟阻礙逃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  ①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棄 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 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環 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之習 慣。另被告辛○○在甲屋2樓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 物、垃圾、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 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 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 側身行走,行走困難,樓梯間亦是堆滿雜物。居住於甲屋之 房客均僅能搭乘電梯上下樓,本次火災發生時,走廊及樓梯 間更是堆置大量回收物而難以通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己○○、巳○○、癸○○、丙○○、同案被告未○○等人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甲屋鄰居楊焜瑩於警詢中 均證述在卷。  ②且證人己○○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己○○證稱:「( 檢察官問:你先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有。興 中街93號。本來是住在9樓,後來辛○○叫我搬到3樓。(檢察 官問:3樓的哪一個房間?)廖美英隔壁那間。302房。廖美 英是住301房。(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住進302房?)本來 是住在9樓,搬到3樓不到20天。110年10月份是住9樓,111 年3月6日前20天才搬到302房。本來是我一個人住,後來巳○ ○因為他換工作,跑來跟我住。(檢察官問:巳○○在案發前 大概住了幾天?)差不多3、4天有,是3月初的時候。發生 火災前幾天過來住的。(檢察官問:承租期間你從3樓外出 ,你要如何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檢察官問:樓梯的 部分呢?)樓梯都堆滿雜物。所以沒有辦法走樓梯。(檢察 官問:你有無曾經是走樓梯的狀況?)完全沒有。(檢察官 問:你剛才有說到樓梯都堆滿雜物,可否說明雜物堆放的高 度大概多少?)人根本沒有辦法走下去,高度也是很高,一 些零零種種雜碎的東西,我們出入都是用電梯而已。3樓堆 放東西的高度大約有一個人一半高。3樓走廊的寬度差不多5 0公分而已。雜物占據走廊的寬度超過三分之二。(檢察官 問:那這些雜物都是什麼樣的東西?)很多,有衣架、衣服 、床墊、電視機、一些零零種種紙箱什麼的,一大堆什麼都 有。比較大型的雜物是像床墊、電視機,電冰箱也有。(檢 察官問:你方才說的是3樓的狀況,那2樓的狀況呢?)因為 電梯沒有停在2樓過,1樓也都是雜物。(檢察官問:1樓的 走廊也都是雜物?)都是雜物。(檢察官問:你看過1樓通 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1樓全部都是電冰箱,後 面也是都大一堆。(檢察官問:111年3月6日火災當天你如 何逃生?)我那時剛好在講電話,我朋友巳○○跟我說有煙味 ,我就出來聞真的有煙的味道,後來我和巳○○走到3樓樓梯 旁邊,就看到有煙燒起來,後來火就很大,我趕快叫隔壁的 廖美英說「大姐,趕快逃,火災了,火災了」,一直叫她, 然後受不了因為煙跟火實在太大,我當時快死掉,因為樓下 已經燒起來沒辦法跑,只能往樓上跑,我就從3樓一直跑跑 到6樓,因為中間都是雜物,我是邊跑邊撥動,我很困難的 跑到6樓,巳○○爬到5樓,當時覺得沒辦法呼吸了,我看到巳 ○○往外面呼吸,他看到有一個水管,就跳上去從水管慢慢爬 到1樓,我是在6樓看著他爬下去,我就跳上去水管也是慢慢 爬,因為中間都是鐵片,血一直流、一直割手,到2、3樓沒 有水管了,我就跳下去到草叢裡,剛好四面都是鐵皮屋圍著 ,當時腳就斷掉了,一直喊救命沒有人救我,我使盡力氣才 把圍著的鐵皮屋翻過來。(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到你當時 從3樓到6樓的時候你是走樓梯?)對,樓梯。(檢察官問: 你說3樓到6樓的樓梯都是堆放雜物的?)都是雜物。就是一 般的紙箱,零零種種的很多。(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前面 講的大型的冰箱、床墊那些?)對。(檢察官問:3樓到6樓 都是雜物,你是邊走邊把雜物移開?)手也踢、腳也踢。(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3樓到6樓都有堆放雜物的狀況,有無影 響到你逃生?)當然有,如果沒有那些雜物我幹嘛要爬到6 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52頁111年3月8 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承租期間有無堆放一些 雜物?你說: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間走道都是廢棄物 ,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物高度大概130公 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回答的, 是否沒錯?)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111年 3月8日警詢筆錄第453頁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走道和樓 梯的寬度?你說: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辛○○堆 放的雜物就大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 過,一定要閃身,所以我都不會走樓梯,都被堆積物堵住無 法行走。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檢察官問:所 以當時是否有講到辛○○堆放這些雜物?)因為我進去的時候 就是這種狀況,房東就是辛○○,當然是說辛○○,因為我搬進 去的時候雜物就堵在那邊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其他 的房客會把雜物堆放在走廊?)有,看過陳國寶有,他在做 油漆的,他會把東西都放在3樓,有一個人叫陳國寶,老闆 娘認識陳國寶很久了,陳國寶會把一些沒有用完的油漆都堆 積在3樓。(檢察官問:除了陳國寶之外,你是否知道還有 誰堆放雜物在走廊?)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辛○○有無堆 放?)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那樣的狀況了,所以我不曉得 她有無堆放。(檢察官問:【提請求示10489號卷三第75頁1 1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倒數第二個答,檢察官 問「火災起來的時候,你逃生有無受到任何阻礙?」你回答 「都受到阻礙,因為樓梯間都堆雜物,雜物都是房東辛○○堆 的,因為我在那邊住很久,去年5月就在那邊住了,我知道 東西都是辛○○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每天還 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這是你講的,是否屬實?)屬實。 (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看過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你們那邊 的走廊?)她每天都撿很多回收。(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 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走廊上?)我是沒有看過,因為我是 有出去工作,但我搬進去的情況就是整棟樓都堆滿雜物了, 我住了快2年看到的情形都是如此。(檢察官問:當時你有 無反應為什麼走廊都是堆滿雜物的狀況?)我跟她說「姐, 妳把它清一清,有41間套房,這樣子房客說也會越多,不要 堆那些雜物」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她的,我也不曉得,因為我 看到這種情形就一直跟她講。(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辛○○反 應叫她要清走,辛○○如何做、如何回答你?)我是建議她。 她也沒有管。(檢察官問:從你住的期間,走廊都還是繼續 這樣?)對,都這樣子。(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偵 卷二第635頁照片編號(10)並告以要旨】111年3月7日的照片 ,這是3樓從哪裡通往哪裡的照片?)這是在房間外面的走 廊是不是。(檢察官問:所以這邊是走廊的照片?)對。( 檢察官問:所以這邊的走廊就是你講的有堆放雜物的情形? )是。因為被火燒才變成一團一團這樣子。(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0489偵卷二第46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 月23日案發前的照片,案發是111年,上面有3樓的逃生通道 ,有堆一些東西,下圖3樓逃生通道有堆很多東西,這是否 是你講的當時通道都有堆東西的情況?)對。(辯護人問: 你剛剛有說辛○○持續撿拾東西回來,你印象中她撿拾回來的 東西是什麼樣的東西?手可以拿的還是怎麼樣的東西?)她 後面有一台小車,會載一些有的沒的東西。(辯護人問:你 自己曾經看過載過最大的東西是什麼?)應該是一整包,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一包一包塑膠袋包起來,塑膠袋去包起來 放在後面小車上載回來。(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辛○○載過 冰箱?)沒有。(辯護人問:電視機呢?)也沒有。(辯護 人問:你在這邊住2年,你在9樓住的時間較長,9樓周遭的 環境你看到什麼東西?)也是堆滿雜物。走廊有床墊、電視 機,飲水機那邊是加蓋的違建,有洗衣機在外面,未○○是住 在第一間,走廊就放一些床墊、電視機。(辯護人問:據你 所知,像這樣比較大件的舊床墊、冰箱、電視機、桌椅這些 東西,依你經驗有無是其他搬走的房客留下來的?)我不知 道。(辯護人問:你也不知道是否是辛○○?)對,因為我搬 進去就是看到這種情形了。(辯護人問:第一時間發現的是 巳○○?)對,是他先聞到的。(辯護人問:你們兩人有無走 過去看到底是什麼東西燒起來?)有,在2樓從那個樓梯就 看到黑色的煙竄上來了。(辯護人問:所以燃燒的點是在3 樓以下?)對。3樓以下,那邊的東西已經燃燒起來了。( 辯護人問:你們從白煙到變成黑煙,時間大概多久?)就是 巳○○跟我說了以後,不到一分鐘我就看到煙和火,又聽到啪 啪聲音,馬上火就燒起來濃煙密布,我就趕快叫廖美英趕快 走,我一直敲她的門。(辯護人問:那個時間點你們跑會往 下跑嗎?還是你們只會往上跑?)不可能往下跑,往下跑會 被燒死。(辯護人問:所以一定會往上跑?)百分之百每個 人一定會往上跑。(審判長問:你跟辛○○的互動好不好?) 很好。她這人講真的,因為我們房租不是每個月去付,是一 個禮拜、一個禮拜付,因為她給我們方便,我們比較弱勢, 我是中度殘障與低收,她6000元比如一個禮拜繳1200、1500 元,一個月把它繳完就好了,她不會很強硬要求說錢沒給她 ,就叫你搬走,她這個人是不會這樣子。(審判長問:你在 警察局和檢察官所那邊製作的筆錄,內容不會有誣陷辛○○的 情形?)完全沒有。(審判長問:根據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 ,有提示你的警局筆錄、偵查筆錄,你都有提到那棟樓裡面 的那些雜物是辛○○去堆的?)對,我為什麼會這樣講,因為 她是房東,我看到東西會以為是她的,我當然會說是辛○○的 ,前因後果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搬過去看裡面的狀況就是如 此。(審判長問:你住的2年多期間裡,你有無聽過辛○○曾 經跟你抱怨其他的房客把雜物堆在走道?)有,她抱怨兩個 人,一個是廖美英、一個叫陳國寶。她說陳國寶做油漆的, 都會把一些水桶、有的沒的,油漆碰到火也會燒得很快,她 說廖美英也在撿回收,她是這樣跟我說的。(審判長問:檢 察官也沒有問你哪一個人堆放雜物,檢察官只是問你住這麼 久,為何沒有走樓梯上下樓,你的回答就是直接講辛○○堆滿 雜物,檢察官也不是問你雜物是不是辛○○堆的,他不是這樣 問,他只是問你這棟樓有電梯、有樓梯,為何你都沒有走這 個樓梯,你直接說因為辛○○堆滿雜物,所以出入都走電梯? )我一搬進去,他的東西就全部都這樣子,在我的認知應該 就是辛○○的,我那時候是這樣想,我看到就是這樣,一般人 會認為這個是房東的,所以我說是辛○○的。(審判長問:你 住2年多的期間,有無發生過房東辛○○跟其他房客因為房客 堆放雜物的事情產生糾紛?)隔壁的鄰居是有在那邊講。後 改稱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59至472頁)。   ③另證人癸○○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癸○○證稱:「( 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是。( 檢察官問:是你承租還是另一位丙○○承租?)丙○○承租。( 檢察官問:你們承租的地址在哪裡?是否在興中街93號?) 是。(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住幾樓幾號房?是707號房 嗎?)應該是。實際上是6樓、707號房。(檢察官問:你從 何時開始承租的?本案發生時間是111年3月6日?)承租快 一年多。是110年大約5月份還是4月份。我和丙○○住。(檢 察官問:你們承租期間從6樓要如何下去1樓?)坐電梯。(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走樓梯?)沒有辦法。樓梯都塞住了。 走廊都放一些家具。樓梯放垃圾。大概一個人高。(檢察官 問:像你身高這麼高?)對。我身高大概160公分。(檢察 官問:6樓的走廊寬度多寬?)1米多。(檢察官問:雜物占 據的寬度大概占多少?)一半。(檢察官問:沒有辦法直接 這樣行走就對了?)對。(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你和丙 ○○之外,有無其他人來找你們?)還有一位朋友庚○○。(檢 察官問:當天你是如何逃生的?)當天火災發生的時候,我 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的時候已經走不出去了,火已經很大 了,我們就剩下窗戶可以逃,我們爬到窗戶外面的時候,只 有遮雨棚打破才可以出去,我們就打破遮雨棚爬到窗戶上面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窗戶沒辦法出去是什麼意思?)窗 戶是做死的。窗戶外面有封死的沒辦法打開。(檢察官問: 當天是你、丙○○和庚○○你們三人一起逃生?)對。(檢察官 問:火災當天你當時在6樓走廊時,樓梯一樣有堆放雜物的 狀況嗎?)對。(檢察官問:1樓到2樓的樓梯間、走廊有無 堆放雜物?)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雜物?)樓梯放 垃圾。1樓走廊的部分也是放一些家具。(檢察官問:是否 就是你剛才說的有關於家電類的?)是。(檢察官問:當時 6樓的走廊放一些你剛才講的家電類,有無影響到你當天逃 生?)當天逃生我們是逃窗戶,那邊不能逃。(檢察官問: 你當時走出去時6樓有堆放雜物的情況會不會影響你行走? 你說有堆放家電等雜物?)那時候失火的時候,門打開都看 不見了。(檢察官問:你如果把這些家電移走讓你有辦法行 走?)我們沒有移走,我們直接從房間的窗戶逃走。(檢察 官問:你是否知道6樓和1樓走廊家電的這些東西是誰堆放的 ?)屋主放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辛○○堆放的?) 就是她放的,我們都有看到。我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放在 走廊,6樓的走廊。(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辛○○放桌子、 椅子在6樓的走廊,你有無跟她反應怎麼會放在走廊這邊? )有跟她講過。她說放著沒有影響。(檢察官問:你承租期 間有看到辛○○有放桌子、椅子有跟她反應之外,你有無跟她 反應說不要把東西放在走廊?)有跟她說不要再去收垃圾。 她沒什麼反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34頁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4個答,檢 察官問:「你剛剛講的樓梯間、電梯口走道的堆積都是誰做 的?」你回答:「都是房東辛○○,我有親眼看過。」此回答 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你看過幾次辛○○堆放東西? )1、2次。(檢察官問:你看到的都是桌子、椅子這種的? )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頁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頁第4個答,警察問「你 在承租期間,公共空間有無堆放雜物或廢棄物?」你回答「 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堆得滿滿的沒辦法過去,樓梯都 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 ?)是。(檢察官問:你提到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你 有看過其他樓層嗎?)有一次電梯壞掉,我們走樓梯。從7 樓走到1樓。每一樓層都看到走廊都是廢棄物。樓梯都是垃 圾比較多。走廊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所以走廊也是 有堆東西?)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 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下一個問答是警 察問「有沒有阻礙到你逃生?」,你回答「電梯口、樓梯口 、樓梯間都有堆放雜物阻礙,無法逃生,我住的7樓是沒有 阻礙到無法通行,但是要過2樓及5樓走廊都有阻塞無法逃生 。」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請求 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月23日 拍的照片,當時有拍到7樓,這是逃生通道這邊,你講的堆 放雜物的狀況是否如上圖這樣的情形?)是。(檢察官問: 你和被告辛○○有無任何糾紛?)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 積欠房租跟辛○○有過任何糾紛?)沒有。(辯護人問:這一 年中間,除了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因為有一次是電梯壞掉所以 走樓梯之外,你大概其他部分都搭電梯?)對。(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這場火災是從哪個點燒上來的,是從下往上燒 或是從上往下燒?)從下往上燒。(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 問你時你有講到說,當你知道有火災後,你打開房門就已經 濃煙很重,根本不可能走通道或是走樓梯間往上、下跑,看 不清楚了,是否確定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才 會敲破窗戶從外面跑,是不是?)是。只有窗戶可以跑。( 辯護人問:剛才檢方問你7樓的地方,你說外面屋主被告辛○ ○有放一些桌椅,這些桌椅是堪用的還是已經壞掉不能用的 ?)還是可以用。(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 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案發當天晚上6 時40分在大誠分駐所做的筆錄,當時警方問「本大樓平時是 否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及各樓層走廊皆有堆放雜物或廢 棄物,是否平時就造成行走困難或是阻塞無法通行?」你回 答「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皆堆放雜物阻塞無法逃生,我 住的7樓走廊是沒有阻塞無法通行。」你這說法是否正確? )桌椅放走道的一半,留一半空間可以走。(辯護人問:你 剛才說你只有走過一次樓梯下樓從7樓走下去,你看到2樓、 5樓的樓層走廊都堆滿雜物阻塞無法逃生,你能否說明你看 到的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堆放垃圾。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提到7樓走廊沒有阻礙 無法通行,你前面有講到7樓是有放桌椅,影響到通道的一 半,你說的沒有阻礙通行是指你還是可以走路,只是有東西 會阻擋你或是稍微有影響的情形?)走道一米多,一半是她 放的桌椅。所以還是會影響通行。(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 到曾經有一次走樓梯到一樓,你有講到樓梯都是一包一包的 垃圾,你在行走是如何行走,是否踩在垃圾上?)對。(檢 察官問:有無影響到你行走的不便?)當然會。所以才會都 坐電梯。(辯護人問:除了你剛才說7樓你看到的桌椅外, 在其他樓層或是你剛才所述2樓、5樓看到的雜物或垃圾,你 有無看到是誰丟的?)都丟在那裡,我想應該是屋主丟的。 (辯護人問:不是想,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辯 護人問:你平常會搭電梯的原因,是因為樓梯都堆滿雜物才 不走樓梯,還是因為7樓高度的關係?)當然是因為7樓高度 的關係才搭電梯。(審判長:你跟房東辛○○的相處好不好? )蠻好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辛○○除了是房東外,還 有無做其他工作?有無在做資源回收?)有,有看她在撿。 (審判長問:因為辛○○有在做資源回收,這棟大樓又堆滿東 西,所以在走廊、樓梯、電梯口的那些東西,你就認為是辛 ○○堆放的?)對。(審判長問:你平常是否跟辛○○碰面時會 跟她聊天?)會,會跟她打招呼。(審判長問:她有無跟你 抱怨其他房客把東西堆放在樓梯、走廊、電梯口?)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10489偵卷一第434頁111年3月8日偵訊 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先問你「東西堆成這樣,平 常樓梯可以走嗎?」你回答「不行,都坐電梯」,檢察官接 著問「如果電梯壞掉?」你回答「有時候硬走,也曾經真的 沒辦法走,就只能等電梯修好上樓。這個狀況一直都有。」 所以當時大樓屋內的狀況就是這樣,走廊、樓梯、電梯口都 堆滿雜物,很難行走,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提 示10489卷一第435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 】倒數第3個回答: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謂的堆置情形,你 有看過幾樓這樣堆的?」你回答「2樓、3樓,之前我住過3 樓,當時也是因為3樓堆積太嚴重,所以搬到7樓。5樓、6樓 都有,7樓是堆最少的,因為有住3戶。」此是否為事實?) 對。(審判長問:所以你本來是住在3樓,但3樓走廊、電梯 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你才搬到7樓?)對。(審判 長問: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 你都看過是堆滿東西的情形,是否如此?)是」。(詳本院 卷三第473至490頁)。  ④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先 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房屋?)有。興中街93號707房。 (檢察官問:妳從何時開始承租?)110年5月份。剛開始住 樓下的3樓,後來搬過去。本來3樓那邊是6000元,7樓是800 0元。(檢察官問:妳當時承租時是自己住還是有和其他人 一起住?)還有跟男朋友癸○○。(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會 從3樓搬到7樓?)因為當時3樓冷氣壞掉,外面也有囤積一 些物品。(檢察官問:妳說外面是否指走廊?)是。走廊囤 積物品。是回收的東西。(檢察官問:是大型的垃圾還是大 型東西?)沒有,都是小型的。當時3樓走廊堆放的東西, 高度沒有很高。(檢察官問:有無辦法敘述大概多高?)沒 有辦法敘述,因為我在3樓那邊住沒幾天,因為沒有冷氣。3 樓的走廊寬度大約是兩個人走路的寬度,我住的當時還可以 走,還寬寬的。(檢察官問:妳住7樓的部分,7樓的走廊有 無堆放東西?)有,它有堆放一些櫃子、椅子。(檢察官問 :櫃子、椅子大約占據7樓走廊的面積多大?)一排。(檢 察官問:妳走路的時候,兩人可以一起走嗎?)不行。(檢 察官問:一個人有無辦法行走?)可以。(檢察官問:所以 7樓堆放的東西是否佔據大概走廊的一半?)是。(檢察官 問:妳在住7樓的期間,妳都是走樓梯還是坐電梯?)坐電 梯,樓梯不能走。樓梯有些安全門沒有開,有鎖起來,要往 樓下那邊沒有開。(檢察官問:樓梯間有無堆放東西?)有 。堆放鍋子,一些回收零零散散的東西。(檢察官問:所以 就是堆放在樓梯,沒有辦法直接行走?)沒有辦法。所以都 是坐電梯外出。(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妳和癸○○之外 ,還有無其他人來找妳們?)有,庚○○。(檢察官問:當天 你們三人如何逃生的?)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我老公休假跟 庚○○去買東西回來,叫我吃東西,我睡午覺起來吃東西,突 然就聞到有味道,我們就看房間內有沒有電線走火,結果庚 ○○門一打開就看到整個都是煙,就說火災了,因為煙很大, 後來我老公說不然等一下三個人手牽手,他喊一二三門打開 時,叫我們三人都不要走、不要散開,就衝出去,他喊一二 三門打開時,當時全部都黑的,煙很大根本沒辦法呼吸,看 不到路,結果我老公說不行,要返回來,門就關起來,當時 煙很大,我們當時要打消防局電話就占線,後來一下子我老 公就說窗戶打開,然後吶喊救命,那時都沒有人,煙就很大 ,我老公就爬到陽台那邊,趕快爬上去,我當時腰就有受傷 ,他就把我拉上去,他用頭去撞,我們就爬到最外面那邊。 (檢察官問:到陽台那邊,妳說把東西打破之後才等待救援 ?)把上面那個打破,本來想說我們都沒有門,也沒有窗戶 可以打開,我老公就用頭去撞上面的,後來我們就一個一個 拉上去冷氣機上面、遮雨棚那邊。(檢察官問:當時妳印象 中火災當天,每一層樓也都是有堆放雜物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檢察官問:你們那一層樓也是有堆放雜物嗎?)有 。(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辦法確認煙是從哪邊上來的?) 從電梯口那邊出來的。(檢察官問:是否從下面往上?)我 們那時候不知道,從醫院出來看到新聞才知道是從樓下燒上 去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的7樓,剛才妳有講到走廊有 放一些椅子,妳是否知道那些東西是誰堆放的?)之前有問 過房東太太那是誰放的,她沒有講。(檢察官問:她有無反 應這個是房客放的?)沒有,因為7樓只有我住的還有另外 一個年輕人廖哲毅。(檢察官問:妳只有和房東反應過一次 為何有雜物,還是妳來來回回有和她反應幾次?)我來來回 回有和她反應是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 (檢察官問:樓下是哪邊,一樓還是?)一樓的走廊,要進 去那個走廊。(檢察官問:所以一樓的走廊也是沒有辦法行 走?)有辦法行走,但味道很臭。(檢察官問:一樓的走廊 除了垃圾之外,有無堆放什麼?)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 ,還有一些電器物品,人家不要的像冰箱什麼的。(檢察官 問:妳是否知道一樓的桌子、椅子、電器物品是誰堆放的? )房東堆放的。(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堆放的?) 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檢 察官問:房東有和妳說這是她撿回來的,是壞掉要拿去賣, 放在那邊這樣?)對。(檢察官問:妳和她反應過幾次一樓 不要堆這些大型的物品?)有跟她反應過,反應過之後她都 會清走道讓我們走。(檢察官問:清完之後還有無再繼續堆 放?)算比較少,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檢察官問: 所以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 對,差不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9頁11 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個問答,警方問 「本大樓有沒有電梯口、走廊有無堆放雜物、廢棄物?」妳 回答「全部都有,而且堆放的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 口垃圾堆到平常行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 身高,所以本大樓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 要坐電梯的話有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這是妳的 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所以一樓樓梯間電梯 口情形就是妳筆錄陳述的?)對。(檢察官問:妳在承租期 間時,妳有無曾經走過樓梯?)沒有,我不太敢走。因為會 堆放一些東西,也不好走。(檢察官問:堆放一些東西又不 好走,所以妳就坐電梯?)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 卷一第428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妳所居住的7樓之1平常走道有無放東西?」妳回答「 有堆椅子跟櫃子。」這是否是妳有看過的狀態?)對。(檢 察官問:「妳上開所謂的堆置垃圾、還有椅子、櫃子等物品 是誰放的?」妳回答「是房東辛○○。」是否屬實?)對。( 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辛○○,妳是否有看過她放過去 ?)之前房東有問過我說有沒有動過桌子、椅子。我當時說 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就想說這東西應該是她的,她才 會這樣問妳?)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卷一第429頁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剛剛 所講的堆置情形,妳有看過幾樓是這樣堆的?」妳回答「我 平常出入只有1樓跟7樓,堆置狀況如剛所講,至於其他樓層 ,曾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電梯門口全部都是垃圾。」是否 是妳回答的?)對。(檢察官問:所以妳有看過其他樓層的 電梯門口也都是垃圾?)對。一包一包的垃圾。(檢察官問 :妳說堆到電梯門口都是嗎?)對,電梯門打開全部都垃圾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 旨】此為之前110年3月23日拍的,是案發前一年拍的,當時 6樓逃生梯有拍到這些堆放雜物的狀況,如上圖,是否是你 們當時6樓,也就是當時7樓的狀態?)是。(辯護人問:妳 進去的時候有無先看它的環境?)沒有,因為我進去住的時 候本來是住在隔壁,99號,因為合約到了要搬,臺中我不熟 ,當時經濟也不是很好,我在做人力派遣公司的,當時是趕 著要租房子,後來就是時間到了,我們那邊房東太太說不管 怎樣,裡面東西要先搬走,她的房子要收回去了,後來我就 搬到樓下,就因為這樣才認識大姐,我就問大姐「妳這裡不 是有房間要出租」,她說有,但是她還要整理,但我跟他說 臨時沒辦法找到房子,有沒有辦法先清一間租我,我手頭上 不方便,她說好,沒關係,就整理一間給我,就整理3樓, 樓下因為我有一些要搬的東西,衣物、日用品,都放在樓下 ,就叫她先給我寄放,她說好,結果那天晚上我出去找他們 也是找不到,我那天找不到房子,我就和大姐說房間也還沒 整理好可以租給我嗎,我手頭上不方便,租金可以先讓我分 期付,她說好,當時押金部分我說沒有辦法付押金,先通融 一下不要讓我付押金,她說好,所以我才搬進去。(辯護人 問:妳搬進去的時候,除了衣物之外,還有無帶別的東西? )有,我的櫃子、小東西、日用品。床墊沒有,都是他們的 ,桌子、椅子那些。(辯護人問:本件案發時,妳是住在實 際上是6樓,但樓層是寫7樓?)對。房間號碼是707。當時 在這個房間裡面,就是我們三人。我、癸○○、庚○○三人。( 辯護人問:當你們知道這個火災時,依妳剛剛的陳述是先聞 到燒焦味,再來尋找是不是電線走火,沒有之後你們打開門 要跑,但這個時間點煙已經很大,全部都是黑的,你們也看 不到路,所以你們只好折返,不可能再往外跑,所以只能折 回來從窗戶來逃生,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所以在 這件事件發生火災當下,妳們會逃生唯一的想法就是從窗戶 跑?)因為前面已經煙太大,沒有辦法跑。(辯護人問:不 會想到再爬樓梯?)因為煙太大沒有辦法呼吸,也看不到。 (辯護人問:妳說房東辛○○有問過妳有無動過椅子?)對, 因為我有跟她要過櫃子。她那天跟我問有沒有人動過椅子, 那天要走進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來問我說有沒有 動過她的椅子。(辯護人問:照妳的說法,妳比較有印象是 7樓和1樓堆放的情況,其他樓層妳比較沒有印象?)對。( 辯護人問:妳在3樓曾經住過多久?)住沒幾天,不到2個禮 拜。(辯護人問:這段期間,妳有無用樓梯從3樓下到1樓過 ?)沒有。因為我沒有走過樓梯,上面燈都暗暗的。(辯護 人問:反正就是電梯很方便?)對。(辯護人問:妳剛剛說 妳看到電梯口有一包一包的垃圾,妳們這棟大樓住戶的衛生 習慣是,譬如妳或是別人,會把自己的垃圾拿到房間口,或 是自己帶到樓下,或是丟在房間口有人會來收?)那種就是 提到樓下,有時候就會放在門口的時候,我們遇到大姐,會 幫她堆一邊,房門口應該沒有。(辯護人問:妳的習慣會不 會把要丟的垃圾臨時先放在房間門口?)不會。(檢察官問 :妳剛才說妳有曾經跟房東要過櫃子,是什麼樣的櫃子?) 置物櫃。蠻高的。(檢察官問:妳說當時房東有給妳櫃子, 她從哪裡拿櫃子給妳?)應該是走廊。(檢察官問:妳覺得 放在走廊那個櫃子應該是房東的,所以她才能給妳?)對。 (檢察官問:妳剛才講到3樓妳當時都沒有走樓梯,妳有講 到沒有辦法下去,是什麼意思?)樓梯有放衣物。(檢察官 問:除了衣物有無放垃圾那些?)有。樓梯都是放垃圾。( 辯護人問:妳剛才有說妳和辛○○要一個置物櫃,妳剛才有講 到一段是說人家搬走,妳的意思是什麼?)她那個房間,人 家沒租搬走了,沒有搬離的東西。就是前房客留下來的」等 語(詳本院卷三第491至509頁)。  ⑤再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 中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 由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 裝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 櫥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 04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07至 410頁)。按前述照片係本案發生(111年3月6日)前3日所 拍攝,甲屋屋內走道有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 述均相符合,足認證人己○○等人證述甲屋之情況確屬實情, 可以採信。況本案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 片,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 裝滿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 第461至469頁),益徵被告辛○○確有在甲屋通道堆滿大量廢 棄物無誤。  ⑥綜合前開①至⑤所述,可知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 而撿拾大量廢棄物,並於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 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 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 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而於本案火災發時甲屋房客因而 均無法藉由甲屋之樓梯或走廊等逃生通道逃生,致發生如事 實三所述嚴重傷亡之事實,自可認定。  ⑦至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以甲屋房客之傷亡與樓梯、走 廊通道被廢棄物阻塞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按阻塞戲院、 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 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阻塞」,係 指阻斷或壅塞逃生通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 逃生通道」,係指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 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場救災的通行道路或設施;「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則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 斷,阻塞逃生通道是否足以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 體或健康。  ⑧被告辛○○身為甲屋集合住宅之房東,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明知不得於甲屋樓梯間、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妨礙出入,卻 仍將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 品堆放在1樓至9樓樓梯、走廊等處阻塞逃生通道。按刑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辛○○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 屋有諸多房客,房東被告辛○○具有保證人地位,應防止逃生 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被告辛○○未履行防止房 客因逃生通道阻塞致死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自與因 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查甲屋1至9樓之樓梯及走廊,於11 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 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 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業如前述,且被 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 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 」,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 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 梯對外逃生甚明,故本案足以認定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 有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該部分犯行明確,足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㈠訉據被告未○○對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有向要求立刻搬 離甲屋906室,其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 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 ,再徒步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 ,隨即於同日時30分步行回甲屋。此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 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 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 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 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等情供承不諱,其辯護人則為未 ○○辯護稱:被告未○○固有於系爭房屋2樓點火之舉,然其僅 以個人随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無使用其他容易助燃之物 品如汽油等物,且佐以其個人随身物品,包含錢包,手機、 個人證件,及與其有相當感情速結之寵物羊,於火起之時均 尚留置於系爭居屋尤其承租之906號房内,並同遭火吻,是 難認被告未○○主觀上有預見火勢有擴大延燒之結果。且被告 未○○於買完泡麵返家,於發現二樓有火光時,随即跑到道路 上對樓上住戶大喊「失火了」、「快下樓」,等情,其更於 消防隊抵達後,協助拉設水線、攙扶逃出之租客,更協助排 除妨害救災動線之休旅車,訴外人楊焜螢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未○○有協助拉水線,故堪認被告所稱要屬實在。倘被告未 ○○有何任令系爭居屋租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則被告未○○,要無可能仍將其個人重要物品及寵物 留置於其承租之房内,亦不會於發現火勢有延燒變大之情, 仍留置於現場協助救災,且被告未○○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身 心障礙人士,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衛教單張,其心 智年齡應在6歲以上未滿9歲,且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自理 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或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 立自謀生活能力,是難認心智年齡要屬兒童狀態之被告未○○ 於糸爭房屋2樓點燃放置於電梯口之垃圾袋時,主觀上即有 預見系爭房屋租客會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應難認被告未○○ 主觀上有何殺害本案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所 為或有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之可能,然公訴意旨認被 告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難謂為允洽°另按刑法第13 條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 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 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 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 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 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行為人 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 施,方屬構成犯罪。查被告未○○本案之犯罪工具,僅為其隨 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未使用其他助燃器材,點燃之客體, 亦係放置2樓電梯口之垃圾袋,佐以其心智年齡未滿九歲, 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要無可能得以預見系爭房屋之重要構 成部分會因其放火燃燒垃圾袋之舉,而遭致燒燬,其於警詢 、偵訊時亦多次陳稱未曾想到後果,沒有到會燒這麼大等語 ,是被告未○○或未注意周遭尚有易燃物品,致釀火勢之過失 ,然實無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未○○ 置辯。經查:  ①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無4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 ,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 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而分戶隔作住宅使用,屬供人 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 押金1個月6000元之價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 因未○○遲至2月25日僅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 遲交,又因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 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向 未○○要求立刻搬離甲屋906室,嗣未○○於同日16時25分許, 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 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然後再徒步至全 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 時30分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 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 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 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濃煙及火 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 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 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 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 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 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 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 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 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 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四第17頁);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 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 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之住戶 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 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 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 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 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 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 中市○區○○街00號(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 、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 受燒燻黑、電器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 ,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 效能。另導致王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 受燒燻黑、電器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 及走道受燒燻黑、家具電器燒燬等情,有證人癸○○警詢筆錄 (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1-225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 9號卷一第433-43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73-490頁) 、證人丙○○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7-231頁)、 偵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427-429頁)、審判筆錄( 本院卷三第491-509頁)、證人楊焜瑩(即甲屋鄰居)警詢筆 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43-253頁)、證人己○○警詢筆錄 (111偵10489號卷一第451-454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 9號卷三第75-7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54-473頁)、 證人巳○○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531-537頁)、偵 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三第157-159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三第445-512頁)、證人庚○○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 第539-54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9-214頁)、證人丑 ○○警詢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 508號卷第151-153頁)、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7頁 )、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9頁)、證人戌○○警詢筆 錄(111相509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 第155-157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第161頁)、證人 卯○○警詢筆錄(111相505號卷第139-147頁)、偵訊筆錄(1 11相505號卷第209頁)、證人辰○○警詢筆錄(111相506號卷 第15-19頁)、偵訊筆錄(111相506號卷第47-51頁)、證人 午○○(訴訟參與人)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42頁) 、證人寅○○警詢筆錄(111相507號卷第15-19頁)、偵訊筆 錄(111相507號卷第47-49頁)、證人子○○偵訊筆錄(111相 510號卷第137-139頁)、偵訊筆錄(111相510號卷第143頁 )、證人乙○○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63-167頁)、 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甲○○(原 名王衍源、告訴人)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49-153 頁)、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戊○ ○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卷第67-71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三第445至512頁)、證人楊羽絜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 卷第99-103頁)在卷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10489號卷一第17頁) 、扣案打火機及未○○所吸香菸照片(同上卷第53-5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同上卷第 71-77、83-121頁)、2.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監視器 (同上卷第77-81頁)、111年3月6日未○○購買泡麵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6 日、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含現場照片82張) (同上卷第149-195頁)、辛○○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及手機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211-219頁)、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57-26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卷第269 頁)、興中街93廢棄物處理情形一覽表(同上卷第271頁) 、111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屋況照片(同上卷第27 3-277頁)、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堆積雜物遭環境保護局 稽取締查清掃照片(同上卷第279-28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1日中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996號函 暨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 18483號鑑定書內容(同上卷第455-462頁):1.編號8之死 者與關係人陳瑞田(陳國鑫之父)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 除編號8死者為陳瑞田之親生子陳國鑫、2.編號11之死者與 關係人戌○○(許素卿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 11死者為戌○○之親生母許素卿、3.編號12之死者與關係人子 ○○(張雅君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12死者為 子○○之親生母張雅君、火災死亡案相驗照片1.廖哲毅(同 上卷第463-473頁)、2.廖美英(同上卷第475-483頁)、3. 葉銘祥(同上卷第485-493頁)、4.陳國鑫(同上卷第495-5 00頁)、5.許素卿(同上卷第501-506頁)6.張雅君(同上 卷第507-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 錄(同上卷第549-55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容(111偵10489號卷二第3-244頁):1.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同上卷第5-10頁)、2.火災現場勘察人 員簽到表(同上卷第11-14頁)、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同上卷第15-25頁)、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同上 卷第26-28頁)、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筆錄 ⑴辛○○①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29-30頁)②111年3 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5-38頁)③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同上卷第31-34頁)⑵未○○①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 第39-44頁)②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45-51頁)⑶ 袁振傑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3-54頁)⑷己○○111 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5-56頁)⑸丙○○111年3月9日 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7-58頁)⑹癸○○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 (同上卷第59-60頁)⑺巳○○111年3月11日談話筆錄(同上卷 第61-63頁)⑻林瑞興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4-65 頁)⑼詹清龍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6-67頁)⑽林 建州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8-69頁)、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同上卷第71頁)、火災 現場附近關係位置圖(同上卷第72頁)、火場現場物品配置 暨照相位置圖、罹難者倒臥位置及傷者逃生路線圖(同上卷 第73-87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同上卷第89-193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⑴己○○(同上卷第211頁)⑵巳○ ○(同上卷第212頁)⑶庚○○(同上卷第213頁)⑷癸○○(同上 卷第214頁)⑸丙○○(同上卷第215頁)⑹辛○○(同上卷第216 頁)⑺不詳(同上卷第217-2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⑴葉銘祥(同上卷第223頁)⑵廖哲毅(同上卷 第224頁)⑶廖美英(同上卷第225頁)⑷許素卿(同上卷第22 6頁)⑸張雅君(同上卷第227頁)⑹陳國鑫(同上卷第228頁 )、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同上卷第229頁)、現場蒐證照 片(同上卷第461-513頁):1.111年3月23日消防局查報照 片(同上卷第461-469頁)2.災後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4 71-5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勘察時間111年3月6日16 時40分、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577-623 頁)2.勘察時間111年3月7日9時0分、14時0分、勘察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同上卷第625-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773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 35-7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 1110019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8日刑紋字第1110024664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37-742頁)1. 送鑑編號10-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哲毅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6 01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10024661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43-752頁)、1.送鑑 編號9-1指紋與本局檔存葉銘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2. 送鑑編號7-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美英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1年度保管字第931號 (111偵10489號卷三第3頁)、2.111年度保管字第1560號( 同上卷第171-172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己○○( 同上卷第79頁)、2.巳○○(同上卷第605頁)、臺中市○○○○○ ○○○○000○0○00○○○○○○○○○○○○街00號、99號各樓層鐵門裝設情 形)(同上卷第81-135頁)1.興中街93號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83-115頁)、2.興中街99號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117-135)、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同上 卷第149-15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 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 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同上卷第179-183頁)、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內容 (同上卷第203-204頁):該建築物領有(75)中工建使字 第03445號使用執照(地下1層至地上7層,1棟8戶),2至7 層使照用途為集合住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 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036791號函檢送之中區興中街93號屋主 108年迄今因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之清冊及相關紀錄 (含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 違規紀錄照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999話 務中心派工單、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同上卷第205-592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11年3月30 日、111年4月11日各1份(同上卷第607、609頁)、癸○○( 同上卷第611頁)、庚○○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摘(同上卷第613-6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廖哲毅) (111年相字第505號卷第7頁)、廖哲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同上卷第211、219-2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死者廖美英)(111年相字第506號卷第7頁)廖美英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結果報告(111年相 字第506號卷第53、85-95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葉銘祥)(11 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7頁)、㈡葉銘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53、85-95 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死者陳國鑫)(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5頁 )、㈡陳國鑫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 (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167、171-181頁)、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 許素卿)(111年度相字第509號第5頁)、㈡許素卿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9號 第169、173-183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張雅君)(111年度相 字第510號第5頁)、㈡張雅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10號第153、157-167頁)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6.1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 字第27440號第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11 年3月17日第01905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155頁)2. 111年3月27日第019070號(同上卷第27440號第169頁)3.11 1年3月27日第019069號(同上卷第171頁)4.111年3月15日 第018797號(同上卷第173頁)5.111年3月15日第018794號 (同上卷第175頁)6.111年3月15日第018796號(同上卷第1 77頁)7.111年3月15日第018793號(同上卷第179頁)8.111 年3月15日第018795號(同上卷第181頁)9.111年3月15日第 018792號(同上卷第183頁)㈢告訴人王衍源提供之戶口名簿 、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157-159頁)㈣告訴人乙○○提出之 建物所有權狀、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85- 197、199-263、267-423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卷【移 送併辦】:㈠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 告(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第13頁)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3月9日第018783號火災證明書(同上卷第73頁)㈢告訴人 戊○○提供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75-87頁)、 住宅修繕工程請款單.家具明細表(同上卷第77-87)、及房 屋受損照片(同上卷第89-93頁)、告訴人楊羽絜提供之車 輛維修請款單2張、車輛受損照片6張(同上卷第105-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楊羽絜)(同上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 2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6450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存根、臺中市○區○○街00○0號、興中街99之2號、 興中街99號2樓之4、興中街99號2樓之5等4戶火災後之現況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第183-199頁)、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30003417號函檢送 檢送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之公務用登記薄 謄本(同上卷第201-209頁)、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同上卷第225-227頁)、壬○○所報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 (同上卷第261-287頁)、庚○○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 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②臺中市○○○○○○○○○街00號等建築物,各樓層燒損情形以各樓層 梯間燒損較為嚴重,復據查訪報案人袁振傑先生與其談話筆 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中區興中街102號6 樓家中,準備要去上廁所時,有聽到爆炸聲,然後到陽臺察 看,看到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側梯間牆面窗戶有灰白色濃 煙冒出,有聽到7樓住戶喊失火了救命,我立即用手機(連 絡電話:0000-000000)打119報案後,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 側梯間牆面窗戶就有橘紅色火光冒出,火勢開始往上竄升燃 燒…」,及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辛○ ○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從1樓 要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時電 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故研判火流來自興 中街93號等建築物2樓(門牌號碼:興中街93號2樓之1之2) ,3樓至頂樓係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所致。6、綜合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 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 之1之2為起火戶。勘察起火戶梯間走道北側牆面受燒變色、 部分剝落,呈靠電梯口附近剝落嚴重跡象,梯間木質裝潢天 花板受燒燒失,水泥樓頂板受燒變色、泛白,電梯磁磚外牆 受燒變色、剝落,電梯門受燒變色嚴重,電梯口附近堆放大 量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梯間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不復存,窗戶鋁框受燒燒熔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電 梯口附近;復據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 )辛○○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 從1樓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 時電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我從縫隙看到電梯口 有火勢(大約半個人身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出門買泡麵 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開後我看見 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的雜物,我 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當場垃 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 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 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之2電 梯口附近為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木質裝潢天花板裝 設燈具受燒燒失,燈具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 線(實心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面遺 留有數根菸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 區○○里○○○00000號民宅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晝面及截圖資料 顯示,監視器時間2022/03/0616:15:19(實際時間約16:25) ,未○○走出興中街93號後過5分鐘左右,監視器時間2022/03 /0616:20:31(實際時間約16:30),興中街93號即有濃煙竄出 ,與菸蒂微小火源需時間條件蓄熱引燃火災之燃燒現象不符 ,復據查訪辛○○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平常各承租 人都是搭電梯直接上去各自的房間樓層,2樓沒有出租,所 以平常2樓只有我會上去……我沒有抽菸習慣……。」,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 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 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 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 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故研判菸蒂 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 放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 來明火源實難引起火災,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分駐所對辛○○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和租客未○○有 糾紛,因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 會補租金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 小便、散發異味,我好幾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 ……我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 一打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 袋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 垃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我買完泡麵 回到住處,才驚覺火勢變大,我有嚇到……因為房東當(6)日 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 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 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房東要趕我走,而且一直跟我 要錢,我心裡不高興才縱火……。」,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區○○里○○○0000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設 備(經校正比標準時間約慢10分許)畫面及截圖資料顯示内 容,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 錄内容大致相符。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  ④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未○○造成:被告未○○自警偵訊至本院 審理中,就案發當日(111年3月6日),房東辛○○因其欠租 要趕伊走,伊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 不願意接受還是向伊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就已 經跟伊說過同樣的話了,而且一直跟伊要欠繳之之房租,伊 心裡不高興才縱火。而其係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 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 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見垃圾袋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 煙,然後再至超商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時 30分步行回甲屋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 ,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 雜誌等易燃物品一節,均供承不諱,並核與前揭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相符,故本案確係因被告未○○以其 所有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塑 膠袋所致,並無疑義。  ⑤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盛裝回收物黑色 塑膠袋之行為,與甲屋燒燬波及甲屋租屋房客死亡或傷害結 果有因果關係:按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2樓電梯口裝盛廢 棄物黑色塑膠袋後,3樓至頂樓即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 等情,有前述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若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 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黑色塑膠袋而產生火流,火勢即不會 延燒至3樓到頂樓,亦不會使前述甲屋之住戶因吸入高溫、 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而死亡或受傷,故被告未○○所為 ,與甲屋燒燬及住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⑥被告未○○所為應係故意而非出於過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 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17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 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 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 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 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 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 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 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 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 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 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 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 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 人之本意。  2.查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房東之間是 否有糾紛?)因為他一直跟我要房租的錢害我頭很痛,還一 直逼我另外去找房子,不要再租給我了,因為我租金都沒有 準時交。因為3月5日晚上他說我的浴室熱水為什麼一直流, 他要跟我加收水費,但沒有說要多少錢,這是晚上第一次, 第二次他又跟我說水又再流了,他說是我養的羊去碰到的, 他也覺得我的羊太臭,他叫我搬出去。(檢察官問:111年3 月6日16點25分為什麼你一離開大樓就開始冒煙起火?)我 拿打火機點垃圾袋,二樓的,在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我點一 個黑色的垃圾袋,裡面裝什麼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為 什麼要這麼做?)我真的很後悔。當時我很煩頭很痛,這是 房東一直催我的答覆,表示我很不高興,我現在很後悔,希 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問:你點火的時候沒有想過 ,裡面有人,可能會燒死人嗎?)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 我只是點燃垃圾,頂多燒到附近的雜物而已」等語(詳111 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68至369頁),再則未○○之智能 雖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並領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將該 障礙手冊置於本案租屋處內,業經燒燬,故引用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 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111年 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三第179-183頁】),但其係國中畢業, 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工作多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判斷 能力,其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 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 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 程度。另被告雖與本案甲屋死傷之房客無任何糾紛,足認被 告無直接欲致本案甲屋住戶死傷之意圖,然以打火燒燃燒可 燃物,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 、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 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律,被告未○○係具有國中畢業智識及從 事多年工作、單獨在社會生活多年之成年人,對此更無不知 之理,被告自然知悉燃火未息可能帶來巨大之危險。且觀諸 被告未○○於案發時,並無因病引起之任何精神干擾,且燃火 後明知該黑色垃圾袋已燒熔,並冒出煙霧,其不僅未嘗試將 火勢撲滅,或即時向住戶或他人示警,反而獨自逃逸離開, 其既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無任何可確信 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卻仍容認被害人遭 烈火吞噬,足見被告未○○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 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 生。  3.本院因認被告未○○客觀上以前述無法控制之點燃盛裝回收物 垃圾袋造成之延燒狀況,難認其無殺害甲屋住戶之未必故意 ,且主觀上已不顧上開甲屋住戶之生命安危至明。從而,被 告放火行為,對於當時仍在甲屋屋內之廖美英(住3樓)、廖 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 、張雅君(住8樓)等6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本案被告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為:「.. .................⑤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一)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身體外觀完整,生命 徵象穩定,具自主活動能力;神經學檢查顯示其意識狀態清 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二)心理測驗:鄭員由員警 陪同來院接受評估,身材中等,外觀儀表整潔度尚可,衣領 有些許髒污,眼神呆滯、語調無明顯起伏,咬字稍顯含糊, 多被動簡短回應問題,内容貧乏,有時需重複講述或換句話 說,鄭員才能明白意思,大致能切題回應,問及犯案動機或 相關細節時,態度較為防備,多回應「不知道」或「不曉得 怎麼說」,另對於較抽象的問題(如想法及情緒)也難以回 應。測驗過程中,需重複說明指導語和練習數次例題,鄭員 才能了解規則;在大多數分測驗中,能夠答對數題較簡單的 題目,對於較困難的題目則容易放棄;在處理速度分測驗中 ,能夠順利完成練習題,但正式作答後,則容易放棄。評估 過程中,鄭員對於測驗時間較在意,經常詢問何時結束。認 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測, 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工作 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障礙 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驗表 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正確 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科醫 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間46- 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傷部 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視 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繪圖 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表達 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施測 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排除 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員總 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圖 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分。 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功能 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大致 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測驗 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理解 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其 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靠母 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複雜 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習和 考量行為的後果。(三)精神狀態檢查:鄭員的身材中等, 法警陪同進入鑑定室。鑑定人說明精神鑑定之目的及進行方 式,並告知談話内容非完全保密,鄭員初時表示不清楚為何 來院,經說明後可以了解並配合鑑定進行。鄭員意識清醒, 態度合作,情緒大致平穩,表示今早從台中看守所來,目前 差一個月就一年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可以簡短切 題回應問題。但對於事件、事件時序描述混亂;抽象問題有 回應困難,例如,放火導致他人死亡的感受,鄭員表示「傷 心」,對於自己寵物羊也死掉的感受,鄭員同樣回以「傷心 」,請其比較二種傷心有沒有不同,鄭員沉默許久表示「我 不會講」,再澄清是否有後悔的感覺,「早知道就不要放火 了?」,鄭員沉默搖頭,推測其對事務的理解侷限在表層、 具體的現象;雖然嘗試釐清其日常生活中是否有經常聽不懂 他人語言的困難,鄭員回應「沒有常聽不懂,但有時會聽不 懂」,亦表示在工地工作時,有些工作學不會,顯示其認知 障礙對人際溝通及執行功能造成部分困難。此外,評估其計 晝及現實判斷能力時,詢問其養寵物羊的經過,鄭員表示因 為羊可愛,上網查哪裡可以買羊,從台中搭計程車到彰化牧 場買,計程車費1600元、買羊5000元、飼料一包800元,平 曰會帶羊散步、拍照,知道拍照收錢是違規行為,手機用遠 傳無線上網方案,每月980元,詢問其每月日常生活大約多 少錢?鄭員停頓,表示「不知道」。鑑定過程中,未見鄭員 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憶 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理 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 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四)犯行歷 程鄭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 樣。犯行前跟房東吵架,當時住不到一個月,房東說他的羊 臭臭的,要他搬家,當時想以後再搬走;抱怨房東胡說八道 ,自己進入他的房間偷用熱水,還誣陷是羊角弄到水龍頭而 水流不止,且房間門鎖損壞,有人入室行竊,還損失財物。 犯行當日出門時,用打火機燒路邊經過的垃圾,就去全家買 泡麵,回來時看到火越燒很大,只能在外面等消防隊來,協 助救火,也無法上樓救羊。表示只是想燒一下,沒想到燒這 麼大。面質是否因為生氣才放火?鄭員沉默,再重述問題, 鄭員表達「不會講」;澄清看到大火時的想法?是「著急」 或是「完蛋了」,鄭員無法回應開放問句,也無法從列舉中 選出答案。鄭員知道自己有法扶律師,想跟律師說可不可以 判輕一點。⑥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鄭員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 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 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 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 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但輔以其獨立生活 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中度障礙之間;根據 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 。臨床呈現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然可以獨自 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壓力的方式 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例如:在收支狀況不明的狀況 下,隨心所欲的花錢去買/養羊、使用980元的電信資費,在 獄中與獄友發生衝突等。同時其抽象概念不佳,難以分辨自 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其搬家、水流不 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道、及計畫以後 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說明不同難過的 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 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 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 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 點燃堆積的垃圾。觀察鄭員於犯行前並未帶走隨身財物、寵 物羊,犯行後到全家買泡麵回到租屋處,發現大火後並未逃 離現場,而是停留在火場外協助消防隊救火,並跟著其他住 戶入住旅館的犯行軌跡,鄭員能夠預見其縱火行為可能釀成 大火及後果的嚴重程度的可能性不高。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 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 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 ,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 。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 第377至387頁)。查前述該鑑定書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被告 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 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 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未○○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未○○辯護人聲請就乙屋9樓鐵 皮屋是否已達燒燬程度,請求再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部 分,查告訴人乙○○所有9樓之鐵皮屋因本案甲屋火勢延燒, 致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塌陷致喪 失住宅之效能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 有乙屋9樓鐵皮屋燒燬照片在卷可憑(詳111偵字27440號卷 第405至421頁),本院因認該部分事證明確,無再予送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 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 行為已足。經查,現場遭酉○○堆置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 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 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而被告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提供予酉○○堆置上開廢棄物,故核被告辛 ○○該部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事實二部分: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 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 ,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甲屋係集合住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在卷可按,而甲屋 1至9樓各樓梯及走廊,於11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 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 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 通道等處,均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 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 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 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 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梯對外逃生甚明。   且因被告未○○事實三之縱火行為,及被告辛○○在甲屋各處走 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 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 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 、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 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 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 灼傷水泡之傷害;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 ,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 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 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 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而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 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 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 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 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 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足認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有致 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故核被告辛○○該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後段之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亡罪、致重傷罪、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辛○○就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阻塞集合住宅 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事實一(1罪)及 事實二、三(1罪)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 死罪嫌、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共3罪),惟本院認告訴人庚○○因本案受有重傷,已詳 述於前,故被告辛○○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重傷罪及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辛○○ 上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67頁),無礙被告辛○○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事實三部分: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未○ ○以其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 膠袋,致該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 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造 成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致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 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 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 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 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 ;當日302室之訪客庚○○逃生過程,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 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 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 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 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 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 。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 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 ,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 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 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 ,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 延燒至隔鄰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 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 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 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 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 、家具電器燒燬,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參,是甲屋作為住 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集合住宅因燒燬,及乙屋9樓之 鐵皮屋燒毀,均喪失住宅之效能。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即移送併辧乙屋部分)。  ㈡又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 (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 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四、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關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 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 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 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 本刑。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 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查被告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事實一部分固屬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 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衡量 罪質、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辛○○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酌。  ㈡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①自首: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 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1.查被告未○○於111年3月7日12時34分許至13時2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其於筆錄中先抱怨房東辛○○,並稱:「她不時 向我催繳房租,半夜還曾跑去我的房間浴室内偷開熱水,還 怪罪是我養在浴室的寵物羊使用牠的羊角去碰觸到水龍頭, 導致熱水外流,並以此求我多付電費;另外我從前一個租屋 處搬洗衣機跟電視機有跟房東借手推車使用,她藉此將我之 前所支付的贫金300元當作推車使用費扣除;另外她還針對我 養的寵物羊有諸多抱怨,我在搬入套房前就有跟她表示我有 養一隻寵物羊,她當時也有同意我繼續飼養,但我入住沒幾 天她就開始對我的羊很有意見,她嫌氣味很重、還有排泄物 的問題,叫我把羊送養,但我沒有送養,所以她後來因為寵 物羊的問題要趕我走,她是一個很自私的人」等語。嗣經警 方詢問後,被告未○○乃供承其係縱火之人:「(警員問:警 方現提示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你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 從興中街93號1樓步出前往超商,當時房東辛○○已在1樓騎樓 多次進出;你於16時30分後手持泡麵返回並進入樓内;約35 秒後再次外出,即有煙霧從1樓大門内竄出,截圖晝面中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的,是我本人。(警員問:承上, 你當下為何於該處1樓頻繁進出?)因為我一走進去大門内 ,就發現電梯的斜對面由樓梯往上看2樓有火光,所以我便 離開了。(警員問:你當時是否發現屋内有火警發生?發生 地點為何?發生原因為何?)那是我在2樓電梯外樓梯間點燃 的。(警員問:你於何處、何種方式、點燃何種物品?)我 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 開後我看見了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 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 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融化還有冒煙,那時候電梯門 已經關上,我便再按一次電梯,坐電梯到1樓,然後離去前 往超商買泡麵,我買完泡麵回到住處後,才驚覺火勢變大, 我有嚇到。(警員問:你於906室前往超商買泡麵時,是否 已打算停留於2樓燃燒物品?你當時為何要點火燃燒物品? )因為房東當(6)日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 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 給她,且她前一天晚上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等語( 詳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1至33頁),故被告未○○於 本件火災翌日警詢筆錄中有供承本件犯行無誤。  2.另被告辛○○則於111年3月7日02時08分至02時36分製作第1次 警詢筆錄,其稱:「(警員問:火災發生前,妳是否有發現 任何可疑人士?)我有發現未○○案發前一直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及騎樓不斷來回徘徊,我覺得很可疑。(警員問 :問你是否和任何人有仇恨或嫌隙?)我和未○○有糾紛,因 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會補租金 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小便、散 發異味,我好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等語(詳111年度偵 字第10489號卷一第133頁)。故被告辛○○於前述被告未○○供 承犯行前,已向警方指稱未○○顯有可疑之理由。  3.嗣警方於案發當日調取案發現場之其他民宅監視器後,發現 被告未○○涉有嫌疑,乃將未○○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業據警員 盧明宗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會把被 告帶回警察局,想要暸解什麼事情?)當天火災發生之後, 消防隊走後,派出所或是鑑識的或是我們裡面小隊的成員去 調帶子,因為是派出所去調周遭的帶子,正隔壁間那裡住戶 的騎樓的影像比對火災,火災發生就是有人從樓上跑出來, 在這個之前,只有鄭先生上去。在現場調帶完,應該是有排 除其他人,他可能就比較懷疑,我請他回去我們裡面,在他 還沒偵訊之前,有跟他聊天,他就邊講邊哭,哭一哭就自己 承認了。(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是哪一位隊員提出要把被 告未○○帶回來瞭解一下狀況?)這個部分真的忘記了。(辯 護人問:你剛剛有回答庭上說因為只有被告未○○跑進去,其 他人都跑出來,是否如此?)影像是這樣,他就是從興中街 走過來上樓,上樓之後,過一下子,就有人衝出來的樣子, 大喊失火。(辯護人問:那時喊失火的人是否為被告未○○? )不是。(檢察官問:在被告承認之前,你們有無懷疑過是 他去放火的?)有,有聽同事說看帶子有看到他」等語(詳 本院卷三第200至205頁)。警員郭庭亦則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這件案件是否是你專責承辦?)是。(檢察官問 :警方有的會有些人負責承辦,有些人負責打移送書,你究 竟是哪一種?)我們是一起辦的,沒有具體誰主辦,是大家 一起偵辦這個案件。(檢察官問:你是否了解本案的查獲經 過?)了解。那時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從興中街 93號,我是看之前的資料,我沒有很準確的知道,就資料看 來是他在3月6日當天下午4時25分,他有走出案發建築物。 (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何異常的狀況?)以我們的立 場,當時是以先救人,先把火勢撲滅為主,是到後面比較平 息之後,我們再去追查這個部分。(檢察官問:監視器的部 分是否是一分局負責?)是的,是我們分局的大誠分駐所員 警陳永祥調的。那天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3月6日 下午4時25分走出來建築物,4時30分又返回,又走出來,30 分的時候已經有濃煙冒出來了,我們合理覺得他有嫌疑,他 那時候已經被安置在公所提供的住所,我們去把未○○請回來 ,他也不承認,是我們的小隊長盧明宗跟鄭光明溝通完之後 他才願意坦承,整個經過其實非常簡單、非常明確,未○○沒 有主動坦承,他有非常多的時間,警察都在那邊,他都沒有 跟警察說,是我們問他他才說的。(檢察官問:未○○是你們 帶回來的嗎?)對。(檢察官問:為何會決定要帶未○○?) 因為我們調閱監視器。(檢察官問:監視器你當時有無一起 看?)沒有。(檢察官問:陳永祥看完後就說未○○幾點幾分 出去進來這樣子?)對。(檢察官問:然後覺得他有問題? )對。(檢察官問:誰決定去帶人的你是否知道?)其實不 需要誰決定,這個就是很直觀的問任何一個警察,都應該會 是這個判斷,我覺得我們的判斷很明確到,應該不需要誰特 別去指定誰去判斷這件事情,任何一個警察看到一個火警現 場,有一個人進進出出,接著就有濃煙。(檢察官問:沒有 其他人進出?)沒有其他人進出。(檢察官問:不是還有房 東嗎?)那個時間點,我們是看煙飄出來的時間點,(檢察 官問:就只有未○○進出,你們就鎖定是他?)對,我認為非 常明確。未○○回來也沒有承認,是我們小隊長盧明宗跟未○○ 溝通很久,具體時間我也不記得,可是我記得非常久,絕對 超過半個小時,我們警方依據證據合理懷疑,就等於已經發 覺犯罪」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8至204頁)。  ②綜上,本案火災發生後,員警於詢問被告辛○○時,辛○○已向 警方指述未○○與其有所嫌隙,而有可疑。嗣警方調取案發現 場附近民宅監視器並查看後,發現在甲屋發生火災前後密接 之時間內,僅有被告未○○進出甲屋,且在未○○最後離開甲屋 不久,甲屋即冒出煙霧並起火燃燒,此亦為被告未○○於前述 警詢中不爭之事實,故警方顯係依據甲屋房東辛○○之指述, 及甲屋附近民宅監視器之內容,而合理懷疑被告未○○係本案 之縱火者,因而將未○○帶回詢問,足證被告未○○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才向員警供認犯罪 ,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檢察官聲 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部分,因被告未○○不符自首規定, 已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到庭進行調查, 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 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 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 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 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 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 ,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 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 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 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附卷可參。另本院囑託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未○○於犯行當時的精 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 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該鑑定書內容亦核與本院前述「被告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 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 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認定相符。  ⒊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排除對被告未○○所犯量處死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經本院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 就認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 測,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 工作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 障礙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 驗表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 正確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 科醫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 間46-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 傷部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 ,視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 繪圖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 表達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 施測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 排除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 員總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 、圖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 分。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 功能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 大致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 測驗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 理解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 ,其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 靠母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 複雜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 習和考量行為的後果。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未見鄭 員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 憶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 理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 ,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犯行歷程鄭 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樣。 鑑定結論及建議: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 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 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⒉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本件被告未○○所犯殺人既遂罪名,係基於間接故意,而 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已詳述於前,其行為 雖造成6人死亡之慘痛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身心 傷痛難以平復,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自難對被告未○○科處死刑。 肆、量刑: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⒈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另被 告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貪圖方便將撿拾之物品任意放置 於甲屋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上,而阻塞逃生通道。被告未○○ 僅因被告辛○○不時向伊催繳房租,又對其飼養寵物羊有諸多 抱怨,且要趕伊搬走之細故,即縱火燒燬甲屋並造成甲屋租 戶死傷嚴重,被告未○○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實不足取 。均應為被告2人不利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均為圖利自己之目的,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當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人為刺 激。至於被告未○○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綜合鄭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 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症,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 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 ,但輔以其獨立生活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 中度障礙之間;根據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 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 然可以獨自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 壓力的方式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同時其抽象概念不 佳,難以分辨自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 其搬家、水流不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 道、及計畫以後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 說明不同難過的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 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未○○ 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 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 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積的垃圾(詳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 )。  ⒊犯罪手段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未○○則 係以打火機之火源點燃盛裝回收物之垃圾袋引發火勢延燒甲 屋及乙屋,因甲屋逃生通道遭被告辛○○放置大量回收物,造 成逃生動線困難,雖被告未○○係於客觀上甲屋逃生通道設施 缺失之狀態下,放火造成多人死傷,然縱有一點累積之因果 關係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未○○放火行為與上開發生死亡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甲屋本身之管理、防火情形並不影響或 阻斷被告未○○犯行之成立,然以被告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相關量刑因素時,仍應將此列入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係獨自生活,並以甲屋出租所得及撿拾資源回收物 維生之生活狀態;而被告未○○部分,依法務部○○○○○○○○收容 人高關懷摘要表之記載(本院卷四第337至340頁):(1)案 父母在案主年幼約6歲時雙亡,案父因工作意外死亡而案母 因癌症死亡。當時中度智能障礙的案主及輕度智能障礙的案 三哥被送至育幼院居住,而案大哥、案二哥則由親友收留照 顧。案主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三年級時均在高雄就讀啟智班, 因在育幼院玩滅火器遭趕出,返家後由案舅及案外祖母照顧 。(2)目前案大哥居住高雄老家,從事汽車喷漆工作;案二 哥同住高雄,從事水電;案三哥從育幼院離開自立後則不知 去向。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過年過節不曾與家人相聚,家 庭關係疏遠。(3)案主工作歷程從20歲跟隨案表舅做水電1年 多,因不習慣而改做手工麵條2年,之後從事鷹架工作8年, 因跌傷住院又轉換工作,案情發生前做模板工已5年,日薪2 400元但不穩定,晚上在水果攤搬貨兼差,另有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以維持生活開銷。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偶而會主動 電話問候三案兄,但過年過節不曾相聚,關係疏遠。(4)案 主不喜歡獨處、孤單感受,因而在牧場購買寵物羊陪伴,花 費4、5千元,飼養6個多月,在興中街大火後羊被燒死,案 主感覺傷心。故被告未○○自母親於96年病歿後,即離家獨自 生活,手足間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度薄弱。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被告辛○○有妨害風化及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難認素行良好 ,其前已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雖不以 累犯加重其刑,但其素行不良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被 告未○○前有多次竊盜,另有搶奪及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僅因憤恨不滿,而採取放火極端手段,以宣洩情緒並 報復辛○○,枉顧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足見其不 思悔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辛○○高商畢業,未婚,家裡只有自己一個人。被告未○○ 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未婚,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家 中有哥哥、阿姨、舅舅。被告未○○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與智 識,且已四十多歲,於社會歷練多年,對於非難性高之放火 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 犯下本件犯行,亦不足取。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辛○○與甲屋租戶關係均屬良好,此由多名告訴人之警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另被告未○○則與本案死傷者或其餘 受害人均無恩怨,其等卻於本案均無端受波及。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 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 之必要。  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另被告辛○○阻 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被告未○○放火之行為,導致無辜者共6 人死亡,1人重傷4人普通傷害,及侵害上開被害人生命法益 ,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被告2人迄今仍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 填補。被害人突遇火劫,死亡前面對瞬間大火濃煙高溫,企 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無法呼吸之痛楚,非文字所 能形容。另被告未○○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大樓其他 住戶之居家安全亦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亦生重大危害。本案甲屋全部燒燬;乙屋亦部分燒燬,財 物損失難以估計,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僅因被告未○○一 時起報復心、同理心低之衝動下所為而慘遭祝融,並失去至 親與財物,主觀上之痛苦、悲傷及不捨更甚於常,此由被害 人廖美英友人巳○○、被害人家屬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亦可得知上情。審酌生命 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2 人之行為造成6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 生之損害至為重大。  ⒑犯罪後態度:   被告辛○○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 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未○○自始供承客觀犯行,然因本身經濟 狀況不佳,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 復損害之作為。  ⒒綜合以上各情,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 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復參酌本案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家屬、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就被告辛○○及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2罪,審酌 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就被告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 伍、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㈠依刑法第87條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 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 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 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㈡被告未○○應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及監護處分期間之理由如 下:  ⑴被告未○○經送鑑定及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詳如前述,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 法排除被告未○○再犯之可能性,可知依目前被告未○○之情狀 足認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仍在,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 目前情狀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後,使 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經考量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 (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實施期間宜依保護處分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詳與衡酌,為助於被告未○○日後能復歸 社會,有必要接受之持續治療3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 並穩定被告未○○身心狀態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如認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 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 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未○○於治療完畢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陸、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因本案事 實一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打火機1只係被告未○○所有,供 本案縱火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徐慶 衡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劉世豪、陳怡廷、申○○、 丁○○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DM-111-重訴-902-202412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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