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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吉田龍生 被 告 盧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 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行駛,致 系爭機車擦撞路旁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 失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及㈢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78,7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於111年12月2 日13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口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車動 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 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 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行車動態,而未為禮讓,即貿 然左轉彎行駛,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 ,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97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患用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丁丁連鎖藥妝 店統一發票3份及杏一藥妝店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7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6,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 晨昌機車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 3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0÷(3+1)≒12,9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800-12,950)×1/3×(3+9/12)≒3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1,800-38,850=12,95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為17,950元。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樹德科技大學之資訊工程系學生(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4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元,合計39,9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孟逸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131 、25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 15 Plus行動電 話(淺藍色)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丁○○、甲○○明知「籃立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 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 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壬○○因認有利可圖,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於不久後招募丁○○、甲○○加入,而丁○○ 、甲○○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壬○○參與後之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 團,壬○○、丁○○、甲○○則自斯時起與「籃立為」、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 、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午○○ 、寅○○、丑○○、庚○○、子○○、卯○○、乙○○、戊○○、丙○○、辰 ○○、巳○○、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 附表一至四「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 帳戶內。迨丁○○、甲○○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丁 ○○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時、地提款(詳各該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提領地點」欄),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出提款金額2%作為報 酬(詳各該附表「丁○○所獲報酬」欄);甲○○另於附表一編 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詳各該附表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自附表二編 號2 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該等提 款行為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給壬○○、丁○○,丁○○再與壬○○ 一同前往指定處所,將甲○○交付之餘款連同其所提領之餘款 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之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壬○○則因此獲得共2 萬元報酬。嗣己○○、寅○○、丑○○、庚○○ 、子○○、卯○○、乙○○、戊○○、丙○○、辰○○、巳○○、辛○○(以 下合稱己○○等12人)、午○○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5分許至壬○○之住 所執行搜索,復扣得壬○○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1 支、丁○○所有從事前開犯行 時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甲○○、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 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283 至295 、299 至313 、393 至403 頁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 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 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壬○○、丁○○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 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而被告壬○○、丁○○、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壬○○、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 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 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丁○○、甲○○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2131 卷一第75 至87、247 至256 頁,偵22131 卷三第5 至16、19至30、15 7 至163 、177 至183 、189 至193 、233 至238 、247 至 251 頁,本院聲羈卷第41至47、65至70頁,本院偵聲卷第43 至46、51至5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3至57、283 至295 、29 9 至313 、393 至403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丁○○、甲○○、證人即告訴人己○○等12人、證人 即被害人午○○、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劉覲瑄(起訴書記載 為劉靚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原名李玥靜)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2131 卷一第43至60、75至87、101 至111 、247 至256 頁,偵22 131 卷三第5 至16、19至30、33至38、157 至163 、177 至 183 、189 至193 、233 至238 、247 至251 頁,本院聲 羈卷第41至47、65至70頁,本院偵聲卷第43至46、51至53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53至57、283 至295 、299 至313 、393 至403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 供證明被告壬○○、丁○○、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壬○○所有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 藍色)1 支、被告丁○○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壬○○、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壬○○、丁○○、甲○○ 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壬○○、丁○○、甲○○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前來收取詐欺贓款者,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等12人、被害人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其中最早的轉帳時間為112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14分48秒 、最末之轉帳時間為113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39分39秒, 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 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丁○○與被告壬○○一同前往指定處所,將被告 甲○○交付之餘款連同其所提領之餘款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 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壬○○、丁○○、甲○○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壬○○、丁○○、甲○○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 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丁○○、甲○○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壬○○、丁○○、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規定以觀,被告壬○○、丁○○、甲○○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 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壬○○、丁○○、甲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而僅被告丁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壬○○、甲○○雖可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關於所 得量處法定刑上限之說明,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 原則,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壬○○、丁○○、甲○○,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 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 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 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 告壬○○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壬○○ ……於000 年0 月間加入『籃立為』(另簽分偵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未經起訴,遑論該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予以補充,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壬○○可能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 原金訴卷第289 、398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壬○○、丁○○、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 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 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 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 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 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壬○○、丁○○、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 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另告訴人庚○○、卯○○、乙○○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庚○○、卯○○、乙○○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且被告壬○○推由被告 丁○○就告訴人丑○○、庚○○、子○○、乙○○,及與被告丁○○推由 被告甲○○就告訴人卯○○、戊○○、丙○○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 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丑○○、庚 ○○、子○○、卯○○、乙○○、戊○○、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 丑○○、庚○○、子○○、卯○○、乙○○、戊○○、丙○○而言,被告壬 ○○、丁○○、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丁○○、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 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壬○○、 丁○○、甲○○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 ,且被告丁○○、甲○○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壬○○則陪 同被告丁○○繳回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重要工作 ,堪認被告壬○○、丁○○、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 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㈠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 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 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 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 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 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 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丁○○、甲○○被訴犯行 於本案113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壬○○被訴犯行於 本案113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壬○○、丁○○、甲○○ 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 金訴卷第199 至205 、241 至243 、265 至268 頁),是觀 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壬○○、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參以,被告壬○○招募被告丁○○、甲○○加入犯罪組 織,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且係出於參與 犯罪組織而為達成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同一目的,乃居間牽線、邀請加入。職此,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被告甲○○就附表三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 被告壬○○與丁○○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壬○○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丁○○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 被告壬○○、丁○○、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 護稱:被告丁○○所領取的款項很多是於同一帳戶、同一日所 提領,就提款當時即為同一犯意的部分,請法院非以被害人 數來認集合犯,而是以帳戶使用情形認集合犯等語(本院原 金訴卷第291 、309 頁),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 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加重詐欺罪並非立法者預定本質上具有複數 且反覆實行之犯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委無足取 。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7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等語,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25026 卷一第 5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原金訴卷第199 至205 頁),是被告壬○○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壬○○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犯嫌,所侵害法 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壬○○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壬○○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壬○○所犯本案詐欺犯 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壬○○ 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壬○○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壬○○所犯前述各 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丁○○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自白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該等部分所獲不法所得共計 1 萬720 元均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9日收 據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343 頁),而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就被告丁○○所犯上開13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壬○○、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就其等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被告壬○○、甲○○並未自動繳 交其等所獲犯罪所得各2 萬元、5000元,故皆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壬○○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 被告壬○○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⒉被告丁○○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附表一編號7 、附 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 要繳交,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及自動繳交該等犯行所得財物,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丁○○就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⒊被告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 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甲○○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 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量刑時 無須審酌。    ⒋另考量被告壬○○、丁○○、甲○○均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 為獲取報酬而分別聽從指示提款、交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等各自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壬○○、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 須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 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 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壬○○、丁○○ 、甲○○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壬○○、丁 ○○、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壬○○、丁 ○○、甲○○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甲○○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就被告甲○○所 犯前述各罪,本院認均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原金訴卷第309 頁),自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丁○○、甲○○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壬○○、甲○○皆未與告訴人己○○等12人、 被害人午○○達成調(和)解,而被告丁○○則與告訴人庚○○、 卯○○、乙○○、戊○○、丙○○、巳○○、被害人午○○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原金訴卷第 407 、413 至416 頁),復依調解條件皆給付款項予其等 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461 至473 頁) ,及被告壬○○、丁○○、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 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各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 述「七」所載),是被告壬○○、丁○○、甲○○之犯後態度尚非 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壬○○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丁○○、甲○○此 前亦均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壬○○、丁○○、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 卷第308 、400 、40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壬○○、丁○○、甲○○各自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告 訴人己○○等12人及被害人午○○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庚○○、卯 ○○、戊○○、丙○○、辰○○、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期間 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原金訴卷第157 至160 、310 、4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壬○○、丁○○、甲○○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被告壬○○、丁○○、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 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 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 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 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 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1 支乃被告壬○○所有並供其從事前 開犯行時使用,及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乃被告丁○○所有並供 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壬○○、丁○○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原金訴卷第54 、291 、292 頁);惟考量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係採取合併沒收宣告之諭 知(詳下述),為使沒收之諭知不因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 別而採不同作法,反生不便之結果,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該支Phone SE行動電話於被告丁 ○○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該支iPhone 15 Pl us行動電話於主刑諭知之外,於被告壬○○之主文項下獨立列 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警方雖查扣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但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有確切之 證據可資審認,則於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壬○○、丁○○ 、甲○○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有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確 實是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檢察官未行舉證並指出證明方 法下,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職此,除上開經本院宣 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檢察官主張應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 、 5 所示之物,實乏所據,無以憑採。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 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壬○○、甲○○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2 萬元、5000元之犯 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壬○○所獲報酬是 從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而被告甲○○係從其於113 年2 月26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被告丁○○則可從其所提領 之各筆詐欺款項中抽出2%作為報酬(該等不法所得業經被告 丁○○自動繳回)等情,此經被告壬○○、丁○○、甲○○於本案偵 審期間自承在卷。然因被告壬○○所獲2 萬元乃其參與前述13 次犯行之報酬、被告甲○○所獲5000元乃其參與前述3 次犯行 之報酬,無論係從最後一次犯行之詐欺贓款中所抽出,或等 到繳回詐欺贓款時才由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支 付,均不能單純只認為是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客觀 上難以將被告壬○○、甲○○於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歸入其等 各自所涉犯行中任一具體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關於 被告壬○○、甲○○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 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 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於主刑諭知之外,就被告壬○○所獲2 萬元、就被 告甲○○所獲5000元,各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並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丁○○提領部分所獲之2%犯 罪所得,除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午○○、告訴人 庚○○、乙○○、巳○○,且該等款項均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 得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 2 ),因不再保有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從事附表一編號1 、3 、 4 、6 、附表四編號1 、3 不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 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3 、4 、6 、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固認被告丁○○就本案取得 之犯罪所得係1 萬1719元(詳見起訴書),被告丁○○並先依 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繳回1 萬1719元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9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343 頁),然經本院 計算之結果,被告丁○○於本案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僅有1 萬720 元(詳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丁○○所獲報酬」欄), 剩餘999 元(計算式:1 萬1719元-1 萬720 元=999 元)既 非被告丁○○之不法所得,且因其事後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被害 人午○○、告訴人庚○○、乙○○、巳○○,而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不法所得共6400元(計算式:400 元+2000元+3000元+100 0元=6400元)後,本院就被告丁○○所繳其餘999 元、6400元 ,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壬○○、丁○○、甲○○扣除其等從詐欺贓款中所取得之報酬外 ,其餘贓款皆已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 款即非被告壬○○、丁○○、甲○○所有,又不在被告壬○○、丁○○ 、甲○○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壬○○、丁○○ 、甲○○各自所取得之犯罪利得,若對被告壬○○、丁○○、甲○○ 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 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有關被告 丁○○之部分,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 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 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己○○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14分48秒轉帳1萬6000元 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35分54秒提領1萬6000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3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32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午○○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透過LINE對午○○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0分40秒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20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4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6秒前某時許透過IG對寅○○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6秒轉帳1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56秒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元,計算式:1萬元×2%=2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丑○○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43分3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丑○○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43分32秒轉帳3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0分48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600元,計算式:3萬元×2%=6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1分30秒提領1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0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庚○○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0秒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0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14分59秒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38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13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54秒提領2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子○○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58分18秒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9分28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大里金大發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22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1分15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36分13秒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2萬元 OK超商大里修平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3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卯○○誆稱欲完成賣貨便帳號之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32秒轉帳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58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41秒轉帳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43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2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40秒提領1萬997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27元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7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註冊萬事達投資網站之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4秒轉帳10萬元 江方南TUONG 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2分21秒提領5萬元 霧峰民生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56秒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11秒提領5萬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58秒提領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10 ︶ 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20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賣場未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20秒轉帳9萬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20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59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40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21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27秒提領1萬999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8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可經由開設電商獲利,惟商品上架前須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4日晚間9時57分55秒轉帳2萬7798元 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7分27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8分12秒提領7798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2202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一表 編號 11 ︶ 辰○○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47分33秒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辰○○誆稱賣貨便須處理現金流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47分33秒轉帳4萬9985元 張文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52分43秒提領4萬9985元(本次提領5萬元,餘款15元非辰○○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大里永隆郵局(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000元,計算式:4萬9985元×2%=10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12 ︶ 巳○○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對巳○○誆稱賣貨便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29分56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8分45秒提領4萬9988元(本次提領5萬元,餘款12元非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霧峰民生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計算式:4萬9988元×2%=10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13 ︶ 辛○○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對辛○○誆稱帳戶個資洩漏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9分39秒轉帳9999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47分2秒提領9999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1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元,計算式:9999元×2%=2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附表五(同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1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 1支 壬○○ 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房間 2 iPhone 6行動電話 (灰色) 1支 同上 同上 3 K他命 含袋重約1.6公克 同上 同上 4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5 讀卡機 1台 同上 同上 6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房間 7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同上 9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同上 10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德NGUYEN VAN DUC) 1本 同上 同上 11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 1支 劉覲瑄 臺中市○○區○○路000○0號劉覲瑄身上 12 iPhone 14Pl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他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3-34、103-11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 卷第81-8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沈杯生SAM LY S 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 第85-87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江方南TUONG PH 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 第89-91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宮韻雅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93-94頁) 6.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5-96頁) 7.江方南TUONG 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7頁) 8.宮韻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第99-100頁) 9.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01-102頁) 10.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9-120頁) 1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19-120頁) 12.己○○與kell(新加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他卷第12 1-131頁)   13.丑○○與John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John Chen之 臉書主頁(他卷第141、148頁)   14.丑○○與吳哲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吳哲文之LINE 主頁畫面、大頭貼翻拍照片(他卷第141-143頁)   15.丑○○與Tether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 第143頁) 16.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44-145、147-148頁)   17.虛擬貨幣錢包紀錄等相關入金、資產畫面翻拍照片(他 卷第145-146頁)   18.丑○○與網路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5頁)   19.手機APP翻拍照片(他卷第147頁) 20.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7頁)   2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59頁)   22.子○○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瑞士瑞 聯官方客服LINE主頁畫面(他卷第159頁)   23.陳怡欣、張仁海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他卷第159頁)   24.卯○○與陳永順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1、174頁) 25.卯○○所提出對話紀錄、相關連結、QRcode截圖(他卷第1 71頁)   26.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71-174頁)   27.戊○○與Sam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頁)   28.戊○○與陳永順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頁)   29.戊○○與shopee蝦事通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196頁 ) 30.戊○○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6-197頁)   31.網路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98-199頁)   3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25頁)   3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227頁) 34.楊立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75-281頁) 35.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83-293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一《偵22131卷一》 1.本院113年4月16日搜索票(偵22131卷一第1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2131卷一 第121-1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131卷 一第1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22131卷一 第1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 22131卷一第129-13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131卷一第13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 22131卷一第13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2131卷一 第137-140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131卷 一第141頁)   10.扣押物品收據(偵22131卷一第14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偵22131卷一第145-1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131卷一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偵22131卷一第151頁) 14.與精彩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精彩哥之微信主頁畫面截圖 (偵22131卷一第185-195頁)   15.宅急便包裹照片(偵22131卷一第191頁) 16.與可爾必思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19 3頁)   17.與錢來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錢來之微信主頁畫面截圖(偵2 2131卷一第197-208、210-213頁)   18.與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03頁) 19.與04大船入港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 204頁)   2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08-209 、228-232頁)   21.大潤發之微信QRcode(偵22131卷一第214頁) 22.老公(暱稱:周星星)之微信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偵221 31卷一第215頁) 23.與老公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16-22 7頁)   24.與順Destiny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 33頁)   2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江方南TUONG P 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 2131卷一第331-332頁)   2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 2131卷一第333頁) 2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張文安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131卷一第 335頁)   2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2131卷一第337-340頁)   29.江方南TUONG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1-342頁) 30.張文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3-344頁)   31.沈杯生SAM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5-346頁)   32.何鄧平HA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7-348頁) 3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一第373-554頁) 3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22131卷一 第483、485、497、526、55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二《偵22131卷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22131卷二 第3-31頁)   2.乙○○所提出臨櫃匯款明細(偵22131卷二第85頁)   3.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金流(偵 22131卷二第87-93、95-97頁)   4.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119-121頁)   5.辰○○與AkaneMatsuoka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A kane Matsuoka之臉書主頁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21- 125頁)   6.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121頁)   7.通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47頁)   8.巳○○與LuluLin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47- 152頁)   9.巳○○與姜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53-155 頁)   10.巳○○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56頁)   1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帳戶明細翻拍照片( 偵22131卷二第156-159頁)   12.IPASSMONEY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60頁)   1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91、193-1 94頁)   1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2131卷二第192頁)   15.辛○○與DorothyFisher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 第195-196頁)   16.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97-20 0頁)   17.己○○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213頁)   18.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13頁)   19.己○○與kell(新加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22131 卷二第215-225頁)   20.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239、241 -242頁)   21.金融科技相關網頁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40、243頁 )   2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44-247頁)   23.庚○○與林清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清雅之LINE主頁 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309-314、320-321頁)   24.庚○○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31 3-319、321-322頁)   25.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315頁)   26.APP截圖、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322-323頁)   27.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偵22131卷二 第325-329頁)   28.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131卷二第331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三《偵22131卷三》   1.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三第99-103頁)   2.丁○○之特徵比對照片(偵22131卷三第10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三第118頁)   4.陳建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三第143-1 44頁)   5.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2131卷 三第271-279頁)   6.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偵22131卷三第281- 283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三《偵25026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434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25026卷三第3-5頁)   2.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工作證、金融卡、存摺、讀卡機) (偵25026卷三第19-33頁)

2024-10-30

TCDM-113-原金訴-135-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鄭○○ 被上訴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5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丁○○原為被上訴人庚○○之子,庚○○之姊吳○○○與其夫○○○因膝 下無子,徵得庚○○夫妻同意後,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經○○○○ ○勒郡第326司法管轄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吳○○○及○○○收養丁 ○○(下稱系爭裁判),丁○○因而成為吳○○○夫妻之養子(下 稱系爭收養),後吳○○○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吳○○○並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丁○○即為吳○○○唯一繼承人,被上訴 人0人均為吳○○○之手足,並非其繼承人。吳○○○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向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丁○○之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系爭裁判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應承認系爭 裁判之效力。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禮俗上之訃文為 依據,訃文上的稱呼或作為,並不會影響已依法成立之收養 關係。又吳○○○過世時,遠在○○之丁○○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始未返臺奔喪。而吳○○○離婚返臺後雖未申辦系爭收養 之戶政登記,惟此或係因吳○○○認已○系爭裁判而無須再為戶 政登記,或係因吳○○○生性不喜麻煩所致,無從以此否定系 爭收養之合法○效。另庚○○、甲○○○為丁○○之親生父母,渠等 間基於自然親情之互動,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又另庚○○、 甲○○○於00年間即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權,丁○○與弟弟鄭 ○倉、妹妹○○○(下合稱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一起留在○○接 受教育,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吳○○○夫 妻並非通謀虛偽收養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戊○○、己○○○、丙○○、乙○ ○○(下稱戊○○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夫妻係於○○經營餐館,2人均○中華民國及○○雙重國籍 ,後庚○○於80年間決定讓丁○○等3人留在○○求學,當時鄭○倉 、○○○因年紀未滿14歲,均順利取得綠卡,丁○○卻因已滿14 歲而遭駁回其綠卡之申請,庚○○為使丁○○等3人能一起留在○ ○求學,乃與吳○○○夫妻商量,由吳○○○夫妻虛偽收養丁○○, 避免丁○○遭到○○驅逐出境,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吳○○○ 夫妻與丁○○並無建立親子關係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庚○○與丁○○父子自行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之登記,欲藉以侵吞吳○○○遺產。因 我國戶政機關僅能就外國裁判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 ,自不能藉此收養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關係為真實。 (二)吳○○○晚年返臺定居後,係由其弟乙○○○照顧其生活,丁○○未 曾照料吳○○○,且於返臺時亦係與庚○○、甲○○○同住,吳○○○ 過世時,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復推託疫情未參加喪禮,甚 而連丙○○之子○○○去電請丁○○幫忙辦理吳○○○之死亡證明時, 亦遭丁○○斷然拒絕,又疫情解除至今,丁○○仍未曾祭拜過吳 ○○○,豈是為人子之行為。丁○○對吳○○○過往之照顧及付出毫 無感恩之情,僅圖吳○○○之豐厚遺產。系爭收養關係應屬通 謀行為而無效,丁○○並非吳○○○之繼承人,其主張被上訴人0 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戊○○ 另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同意丁○○之請求。   四、原審為戊○○勝訴、丁○○敗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0 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戊○○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0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 屬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庚○○雖表示同意丁○○之請求,而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庚○○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0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 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 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雖已履行身分行 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 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 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 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定○明文。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法律 上效果,○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 之○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 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養親子身分關係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 實質要件,即○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若收養 之成立經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縱該收養關係業經外 國法院確定裁判認可,因通謀虛偽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該 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即該收養行為仍屬無效。查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吳○○○夫妻於80年12月19日經系爭 裁判認定庚○○夫妻已簽立親權放棄宣誓書,丁○○同意庚○○夫 妻親權之終止及系爭收養,且渠等親子關係終止及系爭收養 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無須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 月以上,而裁定庚○○夫妻與丁○○之親子關係終止,並准予吳 ○○○夫妻收養丁○○。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庚○○於 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記事登記等情,○系爭 裁判、吳○○○、丁○○戶籍謄本可稽(親字卷第45至63、125頁 ),應堪認定。是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戊○○等4人 主張丁○○與吳○○○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0年到○ ○,直到3年前才返臺,期間伊曾住過4個州,伊曾與吳○○○住 在附近,車程10分鐘,伊常常去打麻將,還和○○○合夥開餐 館,至少1、2天會見一次面,而丁○○大約於80年時全家一起 到○○,原本被告庚○○要在加州種水梨,伊覺得當時他們是全 家要移民到○○,但後來沒○水源就沒○了,而吳○○○收養丁○○ 係因丁○○要辦綠卡,不通過被駁回,被告庚○○才請○○○幫忙 辦綠卡,因為要由○○公民收養超過14歲的,○○○為了讓丁○○ 能留在○○就答應了,這都是○○○跟伊說的,另伊並未參與辦 理收養的過程,○○○是請律師辦的,而丁○○兄妹曾與吳○○○夫 妻同住過一陣子,後來丁○○上大學後,就到伊和○○○經營的 餐館半工半讀,並在附近租房子,與鄭○倉、鄭豔秋一起住 ,伊就沒見過丁○○與吳○○○見面了,而丁○○住在○○○夫妻住處 時,伊還是常常到○○○夫妻住處,當時丁○○都是用中文稱呼 渠等為「大姑丈」、「姑姑」,這段期間庚○○曾到○○見丁○○ ,丁○○也是稱呼庚○○為「爸爸」。在○○○、吳○○○生前,伊沒 ○聽○○○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則講過很多次因為她沒○ 兒女,以後財產要分成5份給5個弟妹,且吳○○○○跟伊提過收 養丁○○之目的係要幫助丁○○留在○○,丁○○是鄭家的長孫,吳 ○○○沒○提過丁○○可以繼承她的財產,吳○○○說她○13個侄子【 本院按:因吳○○○之手足包含弟、妹,其弟、妹之子女應分 屬侄子(女)、外甥(女),故本件判決或各證人所泛稱侄子、 外甥者,其意應兼指侄子(女)、外甥(女)】,當初她給每個 人2萬元美金,以後財產就不分給小孩了,丁○○也是拿2萬元 美金的其中一人。另吳○○○晚年身體不是很好,都是由乙○○○ 、己○○○在照顧,丁○○沒○負責照顧等語(親字卷第347至351 頁)。依其所證,可知吳○○○與○○○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幫助 丁○○留在○○,始辦理系爭收養,吳○○○夫妻與丁○○實無成立 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丁○○仍稱呼吳○○○夫妻為姑姑、大姑 丈,稱呼庚○○為爸爸,吳○○○亦表示其無兒女,以後財產要 分給手足而非丁○○,丁○○之地位同於吳○○○之其他侄子,吳○ ○○僅依姑侄情誼贈與丁○○2萬元美金,而非由名義上之養子 丁○○單獨繼承其財產,丁○○於吳○○○晚年需人照顧時,亦未 曾盡人子照料之責,堪認系爭收養應非出於真意。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時 到○○讀書,並於104年間返臺,在○○期間曾住過吳○○○住處及 鄭○倉住處,伊住在鄭○倉住處時是和鄭○倉夫婦及吳○○○同住 ,因為當時吳○○○把房子賣掉後幫鄭○倉買房,所以也住在該 處,而伊剛到○○時很少與丁○○見面,後來丁○○在伊住的鎮上 開了餐館,伊也去餐館上班,所以比較常見面,但丁○○大約 半年至1年才會到鄭○倉住處1次,通常是感恩節、聖誕節時 來家裡吃飯,或是丁○○到這邊的餐館時,會住上1、2個月, 當時吳○○○約在臺灣、○○輪流居住半年,所以不是每次都會 在,伊見過丁○○與吳○○○的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而丁○○都 是以國語或客語稱呼吳○○○為「姑姑」,沒聽過丁○○以任何 語言稱呼吳○○○為「媽媽」,而伊在99年間剛到○○時,吳○○○ 就曾跟伊說過收養丁○○的事,當時伊駕車搭載吳○○○,吳○○○ 在途中詢問伊是否要留在○○生活,而這牽涉到綠卡的問題, 吳○○○說丁○○17歲時綠卡遺失,只○丁○○的弟弟、妹妹○拿到 綠卡,所以在18歲之前可以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 但吳○○○沒○跟伊說其他細節。吳○○○出殯時,伊○詢問丁○○可 否申請吳○○○在○○的死亡證明,丁○○說他不要。吳○○○晚年在 臺灣定居,伊○跟吳○○○同住一段時間,平常就是由伊和伊配 偶、乙○○○、戊○○負責吳○○○之日常照顧,並不包含丁○○,同 住期間,吳○○○曾跟伊提過收養丁○○的前因後果,也是和先 前說的一樣,是為了幫丁○○聲請綠卡才收養他。吳○○○也提 過死後遺產要分給她的兄弟姊妹,並表示曾答應伊祖父要照 顧孫子,所以包含伊在內的外甥、外甥女在吳○○○生前都○分 到一筆美金。伊也看過丁○○跟原生父母的相處,丁○○都是稱 呼渠等為爸爸媽媽等語(親字卷第340至345頁)。所證與前 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辦 理系爭收養,吳○○○與丁○○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 之後二人長期生活互動情形,僅○姑侄之誼,而無親子之實 ,甚而於000年0月00日吳○○○死亡後,身在○○而○地利之便之 丁○○,竟拒絕申辦吳○○○在○○的死亡證明,可知其對吳○○○確 實毫無母子情義,其嗣經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 系爭收養戶政記事登記之舉,應係為假藉養子名義,獨得吳 ○○○豐厚遺產(吳○○○之遺產參見親字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等戶政登記 認定系爭收養為真實。  ⒊丁○○雖提出其與吳○○○過往若干生活合照(本院卷第211至251 頁),欲證明系爭收養為真實,惟如前述,吳○○○對丁○○○○ 姑侄之誼並○照顧之情,基此情誼而○若干生活互動情景,要 屬當然,無從以之證明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況觀丁○ ○所舉其於000年00月00日之訂婚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丁○○之生母甲○○○證稱:上圖所坐之人由左而右為伊三嫂、 伊母、伊父、伊、庚○○,下圖所坐之人為伊弟媳、伊弟、伊 三哥、伊三嫂,且伊是以婆婆身分接受奉茶,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當時丁○○之生父庚○○、生母甲○○○係坐公婆 大位,依民間習俗接受新娘奉茶及送紅包等儀式,吳○○○卻 非以丁○○母親之身分,而僅以類似介紹人之姿,在新娘背後 為新娘提裙擺及引介夫家親戚、長輩,足見丁○○與庚○○、甲 ○○○並無因系爭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作為,吳○○○亦 未以丁○○之母自居,顯然丁○○與吳○○○並無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之意思。  ⒋丁○○另辯稱:庚○○、甲○○○於80年間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 權,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在○○居留,不需經由吳○○○夫妻收 養才可在○○居留,故系爭收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查丁○○ 所提庚○○、甲○○○之外國人居留證(親字卷第259、261頁), 庚○○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 工人」身分取得簽證,而居留證核發日為西元1993年5月14 日(即民國82年5月14日);甲○○○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 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配偶」身分取得簽證,居 留證核發日為1995年5月18日(即民國84年5月14日),此為 丁○○、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88頁),是庚○○、甲○○ ○均係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收養後,始取得○○居留證, 丁○○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自無從依附庚○○、甲○○○而取得在○ ○居留之資格,故丁○○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復佐以《○○聯邦法 典規範》(ElectronicCodeofFederalRegulations,簡稱e-C FR)第8標題-外國人及國籍(AliensandNationality),第 5章-司法部移民審查執行辦公室(ExecutiveOfficeforImmi grationReview,DepartmentofJustice),第B子章-移民規 定(ImmigrationRegulations),第1245條-調整身份成為 永久居民的申請(AdjustmentofStatustoThatofPersonAdmi ttedforPermanentResidence),第2節-申請(Application )之第a-3項規定,綠卡即○○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應根據第2 45條或《西元1966年11月2日法案》提交申請,如申請人已年 滿14歲,則應附○已簽署的表格G-325A(履歷資料表),即 需填載包含「申請人近五年就職經歷」、「上表未列之最近 於國外就職資料」等資料(參親字卷第399至423頁)。另依 ○○在台協會網頁資料,○○就外國移民申請案之審核,須由○○ 公民或永久合法居民之親屬為外國移民申請人提案,提案人 須先提出一份直系親屬移民簽證申請書,提案人必須與外國 移民申請人○下列一種親屬關係:○○公民之直系親屬…(參親 字卷第441頁)。承前述,丁○○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前 尚未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回推計算結果,渠等 應係於80年6月19日以後始提出系爭收養申請,彼時丁○○(00 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其欲申請○○永久居留,需依前 開規定檢附含就職經歷之表格G-325A,此誠屬不易,是證人 ○○○前開證述:因為丁○○已超過14歲,故要由○○公民即吳○○○ 夫妻收養,始能在○○居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固另證 稱:吳○○○說因丁○○綠卡遺失,故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 綠卡等語,而就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前 開證述○所出入。惟○○移民或居留申請事屬專業,○○○亦證稱 當時○○○是請律師辦理系爭收養手續,衡情吳○○○或因當初未 細究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及如何藉收養以助其 申請居留等細節,或因與○○○談及陳年往事時,記憶模糊, 致稱係因丁○○綠卡遺失而辦理收養等詞,此尚無礙吳○○○確 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虛偽辦理系爭收養事實之認定。      ⒌雖庚○○認諾丁○○本件請求,並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暑假帶 全家去○○玩1、2個月,丁○○當時要升國一,本來要回臺灣, 但丁○○等3人都說不想回臺灣,伊就在加州租房子,讓丁○○ 等3人去學校試讀,而吳○○○知道伊在○○,就專程坐飛機來看 小孩,伊本來說小孩如果沒興趣就要帶回去臺灣,吳○○○說 不行,這裡是小孩的天堂,伊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3個小孩 的學費,吳○○○就說她沒○小孩,要伊留1個小孩給她當養子 ,吳○○○與小孩住了一段時間後,吳○○○說丁○○給伊當養子, 吳○○○選丁○○是因為比較快成年,扶養費比較節省,伊問丁○ ○,丁○○同意,說因為喜歡○○,且伊負擔可以減輕,丁○○希 望弟弟、妹妹可以在○○受教育,說定後,吳○○○就回去了, 伊就租車帶全家到吳○○○住處,跟小孩確認意願,經過1、20 天,○○○就載伊去律師事務所,簽名放棄這個小孩,這段期 間全家都住在○○○夫妻住處,當時伊在吳○○○家住1、2個月就 回到臺灣了,而吳○○○收養丁○○的目的,多少○意思要負擔丁 ○○之學費,丁○○在被收養以後,生活費、教育費都係吳○○○ 支付,另外2個小孩的錢是伊寄錢給吳○○○支付的,這段期間 丁○○經常受到社會局的關懷,過了一段時間法院就裁定了。 伊回臺灣後,每年會去○○1至2次跟他們見面,當時丁○○住在 吳○○○家,一直住到丁○○大學畢業後才去開餐廳,去跟○○○學 習開餐廳。吳○○○說要收養丁○○,後來渠等間沒○更改稱呼, 因為自己人心裡○數,但稱呼改不過來,所以丁○○還是叫吳○ ○○為姑姑。丁○○在大學畢業後,常常回吳○○○的家,伊會去 辦吳○○○與丁○○的收養登記,是因為要申請寒害補助時被區 公所拒絕,伊才知道戊○○已去辦繼承登記。而吳○○○返臺後 ,○與丁○○通電話,丁○○返臺時都是和伊夫妻同住,並在伊 住處打電話給吳○○○,丁○○大約2、3年回來臺灣一次,很少 回來。系爭協議是由伊所簽,伊直到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才知道戊○○等4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吳○○○遺產,之前伊都不 知道,伊在系爭協議上以吳○○○繼承人身分簽名,是因為大 家都說伊○債務問題,繼承可能會○問題,所以要簽這個放棄 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再拿給伊,內容伊沒○仔細看等 語(親字卷第352至358頁)。另丁○○之生母甲○○○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夫妻無子女,但非常喜歡小孩子,丁○○又比 較乖,他們很喜歡丁○○,所以○○○問丁○○是否願意給他收養 ,丁○○當時○說好。當時○○○夫妻○請○○律師到家裡填寫表格 ,在場○我們夫妻、吳○○○夫妻、丁○○,○○律師○問丁○○是否 同意收養,丁○○當時也表示同意。丁○○被收養後,還是叫我 們夫妻爸爸媽媽,但其在○○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係由吳○○ ○夫妻支出。丁○○在○○時是用英文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 吳○○○後來與○○○離婚回臺灣定居後,丁○○與吳○○○互動關係 還是非常好,就跟一般父母子女之間互相關心那樣。吳○○○ 死亡那時候疫情非常嚴重,所以丁○○就沒○回來參加祭祀儀 式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庚○○已陳明丁○○經吳○○○收 養後,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即丁○○還是叫吳○○○姑姑,此亦 與○○○、○○○前開證述相符,惟甲○○○竟稱丁○○是稱呼吳○○○夫 妻爸爸媽媽云云,所證顯然不實,故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另 庚○○、甲○○○既稱系爭收養為真實,即應承認丁○○為吳○○○之 子,不得再以丁○○之父母自居。惟查,吳○○○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後,其喪葬費係由五名手足分攤,印刷訃文、葬儀事 宜則由庚○○處理,此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7頁),然 庚○○竟於訃文上列丁○○為吳○○○之「孝侄」(親字卷第236頁 ),此顯違倫常事理。又系爭收養若屬實,吳○○○之唯一繼 承人即為養子丁○○,庚○○自應知之甚明,其即無可能與其餘 手足即戊○○等4人,共同以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10 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親字卷第67至69頁),協議分割吳○ ○○之遺產,而排除丁○○繼承養母豐厚遺產之權利。足徵庚○○ 明知系爭收養為虛偽,始會○上開作為。故庚○○、甲○○○前開 關於系爭收養為真實之陳述、證述,核顯均屬迴護丁○○爭產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可知吳○○○係基於姑侄之情,為幫助丁○○長期居 留○○生活求學,始與丁○○通謀辦理系爭收養,渠等間並無成 立養親關係之真意,故於系爭收養前、後,丁○○與吳○○○之 生活、家庭關係並未改變,丁○○與原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未見○何停止之情形,吳○○○生前對丁○○與其他諸多侄子 之態度相同,並無獨厚丁○○之處,且其離婚後回臺居住多年 ,亦未曾辦理系爭收養之戶籍登記,更一再表明其遺產係由 手足均分,而非由丁○○繼承,且丁○○在長期生活中,無論是 在吳○○○生前或死後,均未曾○為人子對母親應○之稱呼、盡 孝、送終等基本倫常作為,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 而屬無效之身分行為,縱該收養關係業經系爭裁判認可,因 該外國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通謀原因所為宣告,應不 認該裁判之效力,故系爭收養仍屬無效,而無待另行裁判或 合意終止該收養關係。是丁○○主張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 可,在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前,系爭收養仍應繼續存在, 故其為吳○○○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而戊○○主張系爭收 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 存在,則屬○據。系爭收養關係既不存在,丁○○即非吳○○○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為系爭繼承登記,自 無侵害丁○○之繼承權或所○權可言,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既非吳○○○之繼承人,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4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奕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㈡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乙○○、甲○○及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仍與戊○○(原名 :呂芳瑄,綽號「丁丁」及「飞飞」,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戊○○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發布「#岔營」等暗 示販毒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於 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裝買家分 別透過抖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戊○○聯繫多日後, 於同年月15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起 訴書誤載為「員林一街」,應予更正)228號統一商店前進行交 易,戊○○同時透過微信通知乙○○上開交易資訊,乙○○即攜帶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毒品咖啡包5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邀約甲○○及其友人丙○○見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搭載甲○○及丙○○, 而甲○○、丙○○與乙○○見面後得悉此行目的後,即與乙○○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允與 乙○○一同前往交易。嗣乙○○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抵 達,而將甲車停放在約定之統一商店前,惟戊○○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改至該統一商店隔壁即同路段226號加油站廁所內交易,並以 微信通知乙○○更改之地點,乙○○即指示甲○○持本案毒品咖啡包下 車交易,且為免交易時遭黑吃黑,除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甲○○ 外,復取出匕首1支(附表編號⒉)交給甲○○防身,而甲○○明知匕 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竟仍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自乙○○(涉嫌夜間非法攜 帶刀械犯行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取得該匕首而持有之,而 由乙○○與丙○○在甲車上等候接應,甲○○即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 0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該匕首下車,至上址加油站廁所 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 之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及上開 匕首,復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稍早乙○○係自甲車駕駛座下取出本 案毒品咖啡包交給甲○○下車交易,遂查獲乙○○、丙○○,且扣得乙 ○○與戊○○聯繫販毒所用之OPPO R15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1年2月16日警員己○○、李家源 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甲○○、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628號鑑定書、擷 取圖片(證人戊○○之抖音帳號介面、以暱稱「丁丁」發布「 #岔營」等文字、抖音對話紀錄【照片說明載「犯罪嫌疑人『 甲○○』抖音軟體帳號與員警聊天紀錄」,『甲○○』部分顯屬有 誤,應係證人戊○○與警員之抖音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 【照片說明載「犯罪嫌疑人『甲○○』微信帳號與員警聊天紀錄 」,『甲○○』部分顯屬有誤,應係證人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警員現場控制並清點本案毒品咖啡包 數量、匕首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 、甲○○共乘甲車至現場,被告乙○○自甲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以 粉紅盒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甲○○等畫面)、被告乙 ○○所持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乙○○與證人 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匕首、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證人戊○○均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 人代送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於111年2月14日之不詳時間,自身分 不詳綽號「高振翔」之成年人(經查為高正祥,下稱高正祥 )處取得扣案匕首而持有之;另指被告三人係與高正祥及證 人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高正祥於111年2月15日晚間6至8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三人,並指 示其等為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然查:  ⒈關於扣案匕首之來源,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 :匕首是高正祥於111年2月14日送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 4頁),然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我之前講匕首是高正祥給我一事是不 實的,其實匕首是我當天坐上甲車後,乙○○拿給我的,他說 怕會黑吃黑,要我拿匕首去交易,避免被打,我自乙○○取得 匕首的時間應該時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至0時10分許間下 車交易前等語(見偵字卷第279、338頁、訴字卷第92、94至 95、468頁),顯有矛盾,則扣案匕首是否確為高正祥交付 被告甲○○乙節,確屬有疑,就此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 :匕首是甲○○的,我不知道他身上有這支匕首,是後來警員 查扣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警員後來在甲○○身上找到匕首,我才知道是 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可知證人乙○○、丙○○於警詢 時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甲○○何以持有匕首、匕首來源等節, 而當被告甲○○改變供詞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 稱:我在車上有看到是乙○○把匕首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 30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稱:當時 甲○○有攜帶匕首,但確定不是我給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7 8、469頁),而若該匕首為證人乙○○所交付被告甲○○,證人 乙○○恐有相同刑責,實難期待其陳述不利己之事,其所述本 難盡信,且觀證人乙○○、戊○○案發前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 字卷第412至414頁): 編號 微信對話內容 證據 ⒈ 證人戊○○:「地址在這」(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更改之交       易地點之Google Map實景圖)、「應該不遠」、(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 證人乙○○:「好」 證人戊○○:(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與佯裝購毒       警員之微信對話) 證人乙○○:「好」 證人戊○○:「他到你自己小心點」 證人乙○○:「我有帶東西」 證人戊○○:「嗯嗯」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2至413頁) ⒉ 證人乙○○:「叫他快」 證人戊○○:「好」 證人乙○○:「如果耍我」 證人戊○○:「他還沒到喔!」 證人乙○○:「我是真的沒有看到人」、「他車牌號碼」 證人戊○○:「他說他到了」(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他說他開車」 證人乙○○:「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證人戊○○:「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3至414頁) 則由證人乙○○與證人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雖由被 告甲○○下車到現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為毒品交易,然係由證 人乙○○負責與證人戊○○聯繫,自其等對話中,證人戊○○並不 知證人乙○○將指示被告甲○○下車交易(詳如後述),故特地 叮嚀「『他』到你自己小心點」,此「他」顯係佯裝買家之警 員,證人乙○○隨即回應「我有帶東西」,酌以證人乙○○對於 佯裝買家之警員尚未出現時表示「如果耍我」,且於證人戊 ○○轉達佯裝買家之警員已抵達時指示「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等語,在在顯示證人乙○○對於此次毒品交易之買家防備心重 、充滿不信任,故前揭在證人戊○○囑咐對方到時小心,其所 回應「我有帶『東西』」,該「東西」應為足以傷人及防身之 武器無訛,此部分實核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警詢、111 年3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堅稱該匕首係當( 16)日凌晨0時許至0時10分許間,證人乙○○為免交易時遭黑 吃黑交予其防身之用等情若合符節,應較其與證人丙○○先前 供證及證人乙○○歷次所證為可採,堪信屬實。從而,本案可 認扣案匕首係證人乙○○於前開時、地所交付被告甲○○,起訴 書關於被告甲○○自111年2月14日之不詳時間,自高正祥取得 匕首部分,應更正如前。 ⒉關於高正祥是否參與被告三人及證人戊○○之本案犯罪,擔任 提供毒品及指示交易之角色等節: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是綽號「飞飞」之女子 (即證人戊○○)跟甲○○接洽,「飞飞」再告知我本案交易資 訊,我才詢問甲○○可否調貨,甲○○就向高正祥拿貨,我便與 甲○○、丙○○前往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48、256至258頁), 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同年月17日警詢時供證:我 沒有與「丁丁」(即證人戊○○)對話,本案是高正祥於案發 前拿粉紅盒裝本案毒品咖啡包給我,要我送到約定交易地點 給買家,並收取2萬元,我就和乙○○、丙○○一同前往交易等 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244至24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和甲○○在淡水,後來高正祥致電甲○○, 甲○○就去高正祥家拿粉紅盒裝本案毒品咖啡包,要甲○○拿到 約定交易地點給買家,並請乙○○駕駛甲車載我們到該處,我 們抵達時高正祥打電話跟買家說我們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74至76、250至251頁),被告三人雖均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來源係高正祥,然被告乙○○表示其係向被告甲○○調貨,被告 甲○○再向高正祥拿貨,然被告甲○○、丙○○均未提到係被告乙 ○○先找被告甲○○調貨、被告甲○○再找高正祥拿貨部分,反而 皆稱係高正祥請被告甲○○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被告乙○○只是受高正祥之託擔任司機載送被告甲○○ 、丙○○前往交易,則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關於高正祥 及被告乙○○參與部分所述明顯齟齬,未據實以告;復被告甲 ○○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同年3月9日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均改稱:高正祥並無參與本案,我陪丙○○要去淡水 刺青時,接到乙○○的電話,他要求我陪他去桃園大溪送東西 ,我就答應陪他去,我們沒有一起去向高正祥取得本案毒品 咖啡包,本案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乙○○那裡等語(見偵字卷 第279、297、336至337頁、偵聲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93至 94頁)、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時本來要 去刺青,甲○○突然說要去桃園某統一商店,我就陪他去,乙 ○○於抵達時拿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甲○○,要甲○○拿去廁所交易 ,所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不是高正祥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0 7頁),則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是否為高正祥,實非無疑。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丁丁」及「飞飞 」,我只認識甲○○、乙○○,本案是我在抖音幫乙○○發布前揭 兜售毒品之訊息後,有人跟我聯繫約定以2萬元購買本案毒 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我說「要送大溪」,乙○○問「一起去 嗎」,我說「靠杯我沒辦法」,乙○○說「他幾點要」等訊息 ,是我在跟乙○○說毒品咖啡包要送大溪。我不認識高正祥, 也不知道為何甲○○、丙○○會陪同乙○○前往交易等語(見訴字 卷第454至460頁),復證人高正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 戊○○,我於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正在礁溪上班,並無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341、345頁), 可見證人戊○○在抖音發布前揭暗示販毒之訊息,並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談定交易內容後,係通知被告乙○○,在此交易過程 中,其並不知被告甲○○、丙○○會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交易, 更不認識證人高正祥,證人高正祥亦堅稱其與本案無關,是 其二人所證顯均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係證人 戊○○與被告甲○○接洽轉知本案毒品交易資訊、證人甲○○與丙 ○○前稱係證人高正祥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乙○○僅負責 載送其等至交易地點等節有異;而觀被告乙○○與證人戊○○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8至399、403、412至414頁) : 編號 微信對話內容 證據 ⒈ 證人戊○○:「啊那50的要報多少」 被告乙○○:「那你要報多少」 證人戊○○:「幹我想多賺點」 被告乙○○:(傳送不詳語音訊息) 證人戊○○:「她說她有兩萬」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8頁) ⒉ 被告乙○○:「妳先問他看看」   證人戊○○:「好」、「要送大溪」 被告乙○○:「桃園喔」 證人戊○○:「嗯嗯」 證人乙○○:「一起去嗎」 證人戊○○:「靠杯我沒辦法」 被告乙○○:「他幾點要」 證人戊○○:「她說我方便她就方便」 證人戊○○:「你大溪淡水來回多久」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9頁) ⒊ 證人戊○○:「中間點要約哪兒」 被告乙○○:「桃園市如何」  證人戊○○:「他那也是桃園市○○○○○路○段000號」、「       他給我的地址」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3頁) ⒋ 證人戊○○:「地址在這」(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更改之交       易地點之Google Map實景圖) 證人戊○○:「應該不遠」(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 被告乙○○:「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2至413頁) ⒌ 證人戊○○:「他說他到了」(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他說他開車」 證人乙○○:「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證人戊○○:「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4頁)   由被告乙○○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戊○○、本案佯裝買家之警員關於本案毒品交易資訊,均係由證人戊○○轉達被告乙○○,並直接與被告乙○○討論,絲毫未提及被告甲○○、丙○○、證人高正祥等人,被告乙○○亦無向證人戊○○提及要向被告甲○○調貨、被告甲○○再向證人高正祥拿貨等情節,再觀被告甲○○與證人高正祥之微信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訊息乙節,有證人高正祥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89至392頁),是應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正祥於警詢時所證及被告甲○○、丙○○上開變更之詞較為可採,本案毒品來源並非證人高正祥,本案應係證人戊○○透過微信通知被告乙○○本案交易資訊,被告乙○○即持本案毒品咖啡包,邀約被告甲○○、丙○○一同前往交易,是起訴書關於證人高正祥部分之敘述均應予刪除,並更正如前。 ㈣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乙○○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微笑社區大門前,以900元之價金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該另案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於本案販賣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其自同一上游所取得,其另案及本案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同一行為,依法不得再審判,應為其免訴之判決等語(見訴字卷第388至389頁),並提出另案判決書為佐(見訴字卷第395至401頁),然立法者並未預設此種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本質上有多次、反覆實施之特質,顯非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乙○○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乙○○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適用法條及罪名亦不相同,前後行為應一罪一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戊○○抖音發布前揭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 買家與共犯戊○○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乙○○依共犯戊○○之通 知,與被告甲○○、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三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等罪。  ⒊被告三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 附表編號⒈所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自111 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持有之始至同(16)日凌晨0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匕首,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持本案毒品咖啡包於上開時、地與佯裝 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三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卷第45 2頁),無礙被告三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共犯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三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丙○○年紀尚輕,係陪同友人即被告甲○○,參與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事出偶然,且 係宥於朋友情誼,其主觀惡性、客觀涉案程度均甚輕微,本 院審酌上情衡量後,認被告丙○○依前揭事由加重並遞減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乙○○、甲○○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丙○○有上開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三項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⑹被告乙○○、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①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必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33、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部分,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出綽號「丁 丁」及「飞飞」即共犯戊○○,共犯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供證明確,並有被告乙○○與共犯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 憑,均如前述,惟共犯戊○○未出面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為 被告乙○○自他處取得,持至現場交付被告甲○○下車交易,依 前揭說明,共犯戊○○顯非毒品來源之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至於被告乙○○歷次雖均供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高正祥,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 為高正祥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1日 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825號函所附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3 年7月14日職務報告、高正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331至346頁),且本案毒品來源並非高正祥乙情,已如 前述,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 第383頁),附此敘明。 ③被告甲○○部分,其固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惟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查獲甲○○前就有看到甲○○是從甲車下來,所以沒有詢問甲○○甲車上的人是誰,他也沒有主動表明車上還有誰,我們就去調閱監視器,要確認甲車之駕駛(即被告乙○○,下同)及乘客(即被告丙○○,下同)是否知道他要來販賣毒品,調閱後發現駕駛從駕駛座下方拿出一個放本案毒品咖啡包的粉色盒子交給甲○○,才知道該駕駛及乘客是共犯等語(見訴字卷第461至463頁),顯見警方於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並查獲被告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刑。  ⒉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自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較不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需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 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始足相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 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槍砲上游之具 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 何作為,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⑶查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時即已供出 扣案匕首係其下車為毒品交易前,被告乙○○為免交易時遭黑 吃黑交予其防身之用等情,惟偵查機關卻無任何作為,然被 告甲○○供出該匕首來源為被告乙○○部分,核與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開被告乙○○與共犯戊○○之微 信對話紀錄可佐,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甲○○已供出該匕首來 源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在偵查機關無任何作為之情 況下,法院即難率爾忽視,故仍認可認被告甲○○本案所犯夜 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有供述該匕首之來源,因 而查獲上游,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然考量其本案持該匕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甲○○所 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無視 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 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 他人之結果;復被告甲○○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 ,亦值非難;惟念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本案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前科素行、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⒈),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三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毒品,又包 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上 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38 1頁),並有前揭其與共犯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查(見偵 字卷第393至4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粉色盒1個,為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3至24、74至76、244至245、250至215頁),惟未據扣 案,且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乙○○、甲○○雖以行動電話聯繫見面,然被告甲○○、 丙○○係於與被告乙○○見面後,始得知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並形成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故扣案被告甲○○所持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丙○○所持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自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 丙○○自承供其施用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 亦顯與本案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關於戊○○涉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犯行、被告乙○○涉嫌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犯行,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徐銘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或相關說明 證據資料 ⒈ 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咖啡包5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5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50 :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7.78公克(包裝總重約2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97.2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83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9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1DI-0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628號鑑定書 ⒉ 匕首1支 說明: 刀械1枝,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匕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2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⒊ OPPO R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29

TYDM-112-訴-61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黃博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於113年4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經民眾報案,員 警丙○○、丁○○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等盤查身分時,乙○○即 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機掰」、「幹 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丙○○、丁○○,足以貶損員 警之執法尊嚴;戊○○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丙○○ ,致丙○○受有臉部頸部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兩側膝部 挫傷、兩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嗣警員丙○○、丁○○命令戊○○蹲 下,戊○○拒不聽從,持續攻擊丙○○,丙○○、丁○○為逮捕戊○○ ,因而上前壓制戊○○,乙○○即上前推擠、拉扯丁○○,丁○○因 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丙○○、丁○○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譯文、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員警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頁、第61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乙○○先以「幹你機掰」、「 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後 ,又徒手推擠、拉扯員警,所為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二人雖於案發 時、地,同時施暴於警員丙○○、丁○○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 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4月20日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戊○○其後另因上開二案與另涉之毀損案件,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 戊○○前於113年1月12日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辱罵,並推擠拉扯員警,致警員丙 ○○、丁○○受有前揭傷勢,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已使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害公務執行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兩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之前打零工為生,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易-270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念筠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念筠部分撤銷。 孫念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念筠為成年人,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債務及小孩 教養問題產生怨隙,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與 乙○○亦有債務關係。孫念筠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原平通知而知悉乙○○所在之處, 遂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夥同其男友即陳昱承(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李○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乙○○ 追討債務,由無犯意聯絡之何冠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念筠、陳昱承及亦無 犯意聯絡之何冠豫女友張盈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前 往乙○○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下稱樂活行 館)812號房,少年李○勛則單獨前往,一行人並與搭乘Uber 計程車共同前往該處之劉原平、羅○辰會合。嗣其等抵達樂 活行館後,何冠豫在812號房樓下等候,其餘人等均上樓與 乙○○及在場之乙○○女友丁○○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孫念筠、 陳昱承、劉原平、羅○辰、李○勛因不滿乙○○、丁○○之言行,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孫念筠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 丁○○、陳昱承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 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乙○○、丁○○2人,孫念筠並 出手拉丁○○頭髮、掌摑丁○○之臉頰,陳昱承、孫念筠、少年 羅○辰、李○勛並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交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辰復將 鑰匙交給劉原平,由劉原平將該車駛離後停放在臺中市神岡 區豐洲里一帶,以此方式迫使乙○○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 乙○○自由償債之權利。 二、孫念筠、陳昱承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與丁○○3人間 之Messenger群組中,先由孫念筠自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 許起,傳送內容為「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 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 」等語之訊息予丁○○;續由陳昱承傳送:「@Liao Cindy要 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 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 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 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 予丁○○,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丁○○,丁○○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孫念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討債,我雖有 出手拉告訴人丁○○頭髮、掌摑告訴人丁○○之臉頰,但我沒有 說恐嚇的話,我確實有傳犯罪事實二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丁○○ ,但應不構成恐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傳的訊息是其個人 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經少年羅○ 辰通知,始知悉告訴人乙○○、丁○○2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在樂活行館,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及羅○辰係經另位綽號「 光頭」之債權人找劉原平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與劉 原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雖均係基於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 相同目的,然被告自始未與劉原平達成強迫告訴人乙○○交出 車鑰匙以促其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況告訴人乙○○嗣在原審 審理時供稱:劉原平一開始即有先說要把汽車開走,鑰匙是 告訴人乙○○拿給羅○辰,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等語,而告訴 人乙○○為本案被害人,劉原平亦早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 平時也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且未私下影響其證詞,則告訴 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既已表明其非因強暴、脅迫而交出車子 鑰匙等語,自當予以採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與劉原平以強 迫方式逼告訴人乙○○交出汽車鑰匙以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 客觀上係告訴人乙○○自願將車鑰匙交給羅○辰及劉原平,自 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又被告對告訴人丁○○僅有傳送:「 妳家跟里長同一楝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看 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然被告僅係 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並無損及告訴人丁○○之名譽,亦非屬 惡害通知,其它訊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亦非被告所授意傳送 ,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代友人處理與告 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而獲悉告訴人 乙○○在樂活行館,遂夥同陳昱承、李○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 平、羅○辰會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向告訴人乙○ ○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 在IG上有說乙○○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知我乙○○在樂 活行舘,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劉原平跟我講電話, 劉原平說到樂活行館,他朋友會下來幫我們開門,劉原平問 我欠債的部分,及乙○○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這裡,他叫 我把單子拿給他等語在卷(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 ;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下稱劉原 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羅○辰去汽車旅館是要 處理乙○○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有跟被告講好,那臺車 如果賣掉的話,乙○○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 還給乙○○,我是透過羅○辰聯絡到被告,我才來協調這個債 務問題,當時我跟被告都在找乙○○,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乙 ○○在樂活行館,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 9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 下稱陳昱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有欠被告、張盈盈 及何冠豫錢,每次答應要還都沒有按時還,當天被告接到一 個乙○○債主的電話通知說乙○○跑到樂活行館,當下我跟被告 有通知何冠豫及張盈盈,我們4個人同車前往等語(見偵1594 6卷第21至22、484頁);證人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們接到被告通知,說之前騙我們錢的乙○○在樂活行館,乙 ○○外面有很多債主,他們聯繫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處理 ,我就請我男朋友開車載我、被告及被告男友陳昱承過去找 乙○○等語(見偵15946卷第265、476頁);證人何冠豫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 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要錢,被告說她前男友乙○○身 上有錢,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 5946卷第177、181、465頁);證人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要去找乙○○拿錢,被告說怕被乙○○打所以找我一起 去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陳昱承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是跟乙○○談判 ,被告找我一起去打乙○○,是劉原平載我去的,因為劉原平 剛好要去找乙○○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280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原平、陳昱承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中有發生衝 突,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並以「要給你死」之 言語恫嚇告訴人丁○○,陳昱承則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 」、「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2 人,陳昱承、劉原平、被告、羅○辰、李○勛並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65至167頁);且經證人 羅○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昱承、劉原平上去2樓,約2 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 聲音,大約過20多分鐘後,乙○○就被帶下樓,乙○○鼻子部分 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頁);陳昱承於偵查、原審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跟被告有互毆幾下,被告有拉丁○○的 頭髮,打丁○○巴掌,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講要把 你的腿打斷,我有說如果你們沒有還錢,導致債主跑來被告 家裡鬧的話,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85頁; 原審卷一第335、351至35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羅○辰、李○勛有動手施暴,我跟丁○○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 卷第121、493至494頁);劉原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一進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並要乙○○及丁 ○○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被告跟陳昱承有毆打丁○○他 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足見被告、 陳昱承、羅○辰、李○勛於現場確有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恐嚇 、施暴行為。  ⑶又告訴人乙○○被迫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丁○○及她的朋友在樂活行館812 號房内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就有一群人直接衝進來,毆打我 及我女友丁○○,並搶走我身上的汽車鑰匙,當時我口袋的車 鑰匙掉落地上,就被他們強行拿走等語(見他卷第9、134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 施暴我直到凌晨1點,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 我男友償還所有債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 鑰匙在哪,當下我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 4頁)無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當 時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 劉原平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 辰的,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 要先借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 也忘記了,我回答的是丁○○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 的話回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27頁)。惟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 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被告、劉原平、陳昱承、羅○辰 、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乙○○及丁○○恐嚇、毆打等行為 ,始將告訴人乙○○之車鑰匙拿走,業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 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為迥異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能係受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或深慮利害關係後, 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社交軟體限時 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他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7、 153至157、211至21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及說明綜合 判斷,被告與劉原平、陳昱承、羅○辰、李○勛共同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再由羅○辰交給被告劉原平將告 訴人乙○○之車輛駛離,迫使告訴人乙○○償還債務,而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償債之權利,堪以認定。  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 情事,係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 代友人處理與告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 ,而獲悉告訴人乙○○在樂活行館,始刻意夥同陳昱承、李○ 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平、羅○辰會合,共同向告訴人乙○○催 討債務,參以被告既自承:在去汽車旅館之前,當天劉原平 有透過羅○辰聯絡到我,劉原平問我知不知道乙○○那臺車的 事情,他們提議如果乙○○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就把車拿去賣掉 ,錢還給所有的債主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等語,則被告對 於隨後告訴人乙○○遭強暴、脅迫而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之 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況被告全程 在場,理當知悉告訴人乙○○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 出車鑰匙之態樣,尤以被告供稱:我知道羅○辰、李○勛動手 施暴,我有跟乙○○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 1頁;聲羈卷第32頁),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 之實現,足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劉原 平、陳昱承、羅○辰、李○勛相互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15946卷第4 92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57頁), 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5946卷第147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陳昱承所傳送「@L 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 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 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 ?」、「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 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 看」等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 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 足使告訴人丁○○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又衡諸一般社 會觀感及通念,對於涉及施用、販賣毒品等違法行為之人, 常投以異樣之眼光,且認該人品行、道德有問題,具反社會 規範性人格等,而依被告所傳「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 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 賣得多風光」之訊息以觀,顯然是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對里 長、告訴人丁○○之母等人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丁○○吃藥、賣藥 之事,此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丁○○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以加 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擔心名譽 受損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參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乙○○是我小孩的爸爸,也是前男友,丁○○是乙○○ 外面的女朋友。我與陳昱丞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是因為乙○○ 之前都恐嚇我們、騷擾我們,叫很多人來介入我們的事情等 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被告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傳送前 開訊息,且該訊息之內容係表示欲使告訴人丁○○之名譽掃地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係恫嚇告訴人 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是陳述事 實,不屬於惡害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被告與陳昱承同在上開Messenger群組內先後對告訴人 丁○○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訊息,而被告瀏覽陳昱承對告 訴人丁○○傳送之恐嚇訊息,不僅未為反對或勸阻,且由卷附 上開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顯示陳昱承傳送:「@Liao C 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 是真的又討打?」之訊息後,被告接著回覆「哈哈哈哈哈」 (見他卷第179頁),可徵被告主觀上與陳昱承具有同一目的 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在該群組與陳昱承一搭一唱 恐嚇告訴人丁○○,而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縱有部分恐嚇訊息非出於被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它訊 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本院卷 第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孫念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劉原平、陳昱承、 羅○辰、李○勛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陳 昱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念筠為 本案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羅○辰、李○勛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李○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 乙○○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1頁),及羅○辰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天被告 找我去打乙○○等語(見他卷第279至280頁),可見被告與羅○ 辰、李○勛均相識,堪認被告知悉羅○辰、李○勛為少年,被 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陳 昱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中固已說明此節(見原判決第2至3、 11頁),然於論罪時漏未說明,且主文漏載共同2字,顯有 疏漏;又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記載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容有瑕疵。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 紛,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催討債務,竟與劉原 平、陳昱承、少年羅○辰、李○勛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 自由,又率爾與陳昱承在上開群組先後傳送訊息共同恫嚇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 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乙○○遭駛 離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上訴-72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徐稚熙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被告丁○○、戊○○、AB000-H112077A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AB00 0-H112077A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68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2077A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房屋退租及租 金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AB000-H112077A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頸 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2 及第5 指擦傷之傷害,並罹患創傷 後壓力等症狀,因認被告AB000-H112077A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 傷害告訴人丁○○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 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在臺中巿烏日區健行北路76號前,丁○○與戊○○因所承租房屋 退租及租金問題與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因甲男之配偶AB000-H112077(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表示遭丁○○抓捏胸部(丁○○涉嫌性 騷擾犯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男因此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滅火器 揮向甲男,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之後甲男將丁○○壓制在地, 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男上半身,甲男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手肘 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二 及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男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甲男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丁○○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丁○○及戊○○毆打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勸架才推了甲男的肩膀等語。 4 證人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之事實。 5 證人羅○○(即甲男之姊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及被告戊○○毆打被告甲男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及甲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及甲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2-易-2428-202410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與友人楊○○及楊○○之女 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甲○○路0段00號墨鐵會館聚會飲酒,並 僱請代號AB000-A11313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 0月生,下稱甲女)到場從事陪酒工作,甲女於同日23時15分 許,抵達前址墨鐵會館2樓包廂,與乙○○及其友人一同飲酒 ,於翌(10)日1時22分許,乙○○通知酒吧主管欲使用墨鐵會 館12樓房間休息,並邀約甲女陪同上樓,甲女原先表示不願 ,惟因未達約定時間而勉為同意,乙○○因見甲女已陷入酒醉 斷片而昏睡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 日2時57分許至同日4時18分許間某時,在前址墨鐵會館12樓 1201號房,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感到下體痛楚而驚醒,並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 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 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頁可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所屬傳播團體經紀丁○○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女、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丁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0-117、118-12 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乘 機性交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用手摸 甲女陰道外面,陰莖並未插入陰道,伊與甲女當時精神狀態 、意識清楚,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 ,但相當 微量,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甲女上樓當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無須他人攙扶, 並沒有處於迷醉狀態,並沒有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 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女當時是有意識 狀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然 :  ⒈綜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伊係傳播小姐,從事喝酒工作 ,幹部「小助理」(即呂○○)於113年3月9日用Wechat(下稱微 信)通知伊至墨鐵會館上班,伊記得包廂在2樓,包廂內有被 告及其男性、女性友人各1人,包含伊共4人,伊遭被告等人 灌酒,伊於113年3月10日1時22分許,向「小助理」表示: 「我在用意志力撐」等語,當時到現場就喝了1個公杯威士 忌,後面被告等人要玩遊戲,伊表示慢慢喝但不能一次喝太 多,其等就表示那叫伊來幹嘛等語,整個過程,伊喝了至少 4、5杯以上滿杯威士忌,沒有到馬克杯,約200、300CC,伊 不太記得時間,曾打電話給「小助理」講述這件事,伊向「 小助理」表示被告要帶伊去房間,伊不要去,請「小助理」 幫伊處理,「小助理」表示會向墨鐵會館幹部「Doris」(即 丙○○)講述,「Doris」以為伊是「高傳」,3小時,傳播分 為「高傳」與「小橘」,差異在價錢與時間,伊是「小橘」 ,4小時工作時間,服務內容都是喝酒與玩遊戲,「Doris」 將伊叫到包廂門口,伊向「Doris」表示不要去,「Doris」 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要求伊與被告上去,被告不會怎麼 樣,「Doris」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提供性服務,伊要求「 小助理」保護伊,就請「小助理」注意一下伊,因為伊已經 向「小助理」表示伊喝多,怕突然沒有意識,請求「小助理 」要密切關注伊,伊上傳浴室照片給「小助理」,就已經到 12樓房間,伊傳送「四喔不續」是指4小時到了,客人表示 沒有要續;伊等係搭電梯到房間,被告脫掉其外褲,並表示 習慣這樣睡覺,伊就到廁所回覆「小助理」訊息,就是拍浴 缸照片,後來被告要求陪同睡覺,伊表示時間快到了,伊沒 有要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來陪同睡覺,被告要求伊待在 旁邊哄被告睡覺,然後伊就不小心睡著,當時伊都沒有脫衣 服,後來伊發現陰道很痛,發現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伊繼續裝睡,因為害怕被告會不會惱差成怒,對伊做出更 惡劣事情,伊不知道這段時間大約多久,伊有意識之後2、3 分鐘,當時內褲已遭被告脫掉,被告後來將伊內褲穿上那一 剎那,伊就直接跳起來,伊拿著手機,被告就搶伊手機,伊 對被告表示「好噁心」等語,就向被告表示要去廁所,伊將 自己鎖在廁所內,傳訊息給「小助理」,伊找不到「小助理 」,就打電話給老闆丁○○,丁○○接到電話後,伊就拿著包包 、穿上鞋子要趕快離開該房間,被告還拉著不讓伊離開,當 時在房間內還是用閒聊方式,讓丁○○不要掛伊電話,走出房 間那一刻,伊就向丁○○講述「他強姦我」等語,一直向丁○○ 表示「很噁心」、「好想吐」等語,被告之後就有追出來, 一直追到電梯內,伊在電梯內仍與丁○○保持通話,當時被告 就是用各種侮辱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您現在叫誰來處理都一樣,你最好是快點叫他們來」等語, 電梯出去是2樓,伊在2樓看到「Doris」,沒有說話就拉著 「Doris」崩潰大哭,伊聽到被告一直罵伊,就很生氣,直 接在所有人面前表示:「幹你娘你脫我內褲幹嘛」等語,就 衝下1樓,躲在隔壁大樓樓梯間哭,丁○○到達後,伊直接向 丁○○表示「客人強姦我」等語,丁○○告以:「你先不要哭, 我上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5頁】;  ⒉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為 喝酒、玩遊戲、聊天及清理桌面,一般陪酒是客人喝什麼, 伊就喝什麼酒,慢慢喝酒可以,但一次喝很快就沒辦法,所 有酒都一樣,伊知道自己酒醉會很鏘,但意志力會撐著,當 時伊在墨鐵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不知道喝了多少,因為 被告等人喝很快,都是用很大杯酒杯,幾乎都是滿杯在喝, 當時包廂內有2男1女,包含被告,被告等人表示「妳不會喝 ,妳來上什麼班,我們花錢就是叫妳來喝酒的啊」等語,要 求伊喝酒,當天喝威士忌酒有1支以上,約700毫升,沒有多 久,離開包廂前,伊已經很醉,伊有表示不要上去,伊向「 Doris」與「小助理」表示不要上去,「小助理」表示會處 理,「Doris」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客人去哪,伊就要 去哪,客人不會對伊怎樣麼,客人知道伊沒有在做「S」, 知道不可以碰伊,伊沒辦法選擇,即與被告一起上電梯,當 時已經很醉,可以自己行走,伊都是用意志力撐住,進房間 後,被告就脫褲子表示要睡覺,伊進到廁所後,拍廁所給「 小助理」看,向「小助理」表示「顧好我」等語,因為伊不 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突然沒有意識,伊先讓「小助理」知道 人在哪裡,當時被告在浴室外面,伊後來走出浴室,與被告 聊天,沒有撫摸,當時伊向「小助理」表示伊時間到了,沒 有要續,傳完訊息後,伊直接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就是突 然斷片睡死,後來感覺到好像很痛,睜眼看到被告在伊上面 ,陰莖在伊體內,當時不敢讓被告知道伊醒來,伊繼續裝死 ,等到被告將整件事情結束,將伊內褲穿上,始睜眼;過去 伊曾經有斷片經驗,始而向「小助理」要求保護,擔心自己 遇到什麼事情,伊無法處理,內褲穿起後,伊馬上掙脫,拿 著手機衝進浴室,過程中,被告將伊拉住,不讓伊進浴室, 伊向被告表示:「好噁心,不要碰我,我會想吐」等語,被 告遂放手讓伊進浴室,進入浴室後,伊傳訊息並打電話給「 小助理」,但「小助理」沒接電話,伊找另一名主要老闆丁 ○○,用微信打電話給丁○○,伊將包包拿著,鞋子穿好就要去 樓下,被告一直在伊後面瘋狂辱罵伊,被告表示:「走啊, 現在去2樓啊,去對質啊」等語,過程中,伊仍與丁○○通話 ,到2樓看到「Doris」當時,就直接崩潰大哭,伊很小聲向 「Doris」表示:「他強姦我」等語,伊一直哭,被告在所 有人面前表示伊睡起來突然失控,直接拿著包包下樓,被告 要求酒吧人員給交代,一直罵伊,罵髒話,伊當時聽不下去 ,就直接大喊:「那你說你為什麼把我的內褲脫掉啊」等語 ;「小橘」是價錢算法不同,「高傳」是3小時鐘點,「小 橘」是4小時鐘點,價錢與時間不同,工作內容都是喝酒、 玩遊戲,沒有包含性行為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7頁) ;  ⒊細稽證人甲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迭為證稱其 在墨鐵會館2樓包廂從事傳播陪酒工作期間,已有應被告等 人要求而飲用至少700CC以上威士忌酒類,雖感到酒醉,惟 意識尚仍清晰,曾經「Doris」轉知未達約定工作時間,而 於被告要求陪同上樓至房間休息之際,甲女曾藉由求助「小 助理」注意其安危,雖意識曾與「小助理」互傳訊息,其後 突因酒醉斷片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印象被告如何褪 去其內褲,其後因感下體痛楚醒來之際,見聞遭被告對其進 行性交行為,迨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甲女不顧被告阻擋, 進入浴室對外求助「小助理」與老闆丁○○等情歷歷,可見甲 女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而其所述係擔任「小橘」從事傳 播陪酒工作,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前已 由「Doris」向被告轉述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並無明顯矛 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顯見甲女既已酒醉,事前亦無意與被 告進行性交行為,難謂甲女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甲 女曾向「Doris」表示無意與被告上樓,而由「Doris」向被 告陳明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乙情,業經證人即暱稱「Doris 」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有上墨鐵會館樓上 房間休息,甲女有一起上去,甲女有口頭向伊講述不要上去 ,當時甲女在包廂門口,伊有向客人即被告表示甲女沒有提 供性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核與證人甲女 前揭證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向丙○○表示無意陪同 被告上樓之經過相符,衡酌甲女於事發後,先係感受噁心, 其後對外求援,甚至不堪被告辱罵,憤而質問被告為何擅自 脫去其衣褲,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消極抵抗加害人及對 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益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並非虛構, 應屬可信。  ⒋又甲女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3月10日9時20分許,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診治並採集體內檢體送驗,甲女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9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7、41-43之2頁、偵卷第63-65 、163-165頁),益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天,其外陰部及陰道 深部確有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等情,核與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被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經 過相符。從而,辯護人僅以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無 法證明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 女當時是有意識狀態云云,惟依卷附甲女與「溫泉小助理」 (下稱「小助理」)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小助理」曾有於 113年3月9日20時51分許,傳送:「叫車」、「墨鐵會館」 、「到了說找Doris」、「小(橘子圖示)不用收」等語,甲 女先於同日22時53分許,答稱:「收」等語,復於同日23時 42分許,陳稱:「這桌很喝」等語,「小助理」答稱:「我 回報小芸」等語,甲女接續陳稱:「遊戲我跟著完結果半杯 純的這樣喝,然後我輸一把」、「他們要看著我喝完,我說 我慢慢喝可以喝很久~這樣盯著我喝我壓力很大,他們就說 感覺不好怎樣的要叫Doris她進來」、「我說他們先玩我慢 慢喝他們就很不開心的感覺」、「輸了這樣子喝然後說是因 為我冰塊很多才會那麼大杯???」、「有幫忙」、「但還 是很多」、「客人不給我慢慢喝啊」、「直接盯著我喝」、 「然後不玩遊戲靠背說那我們來這樣幹嘛叫妳幹嘛」、「有 冰塊水也不能也得喝完」等語,並上傳酒杯翻拍照片,而於 翌(10)日1時22分許,甲女陳稱:「好醉」、「我在用意志 力撐」、「Doris以為我是高」、「結果我還有一個小時」 、「保護好我」等語,並於翌(10)日2時39分許,甲女傳送 浴缸翻拍照片,陳稱:「看這個浴缸妳覺得我在哪」等語, 於翌(10)日2時57分許,甲女陳稱:「四(向下指示圖案)哦 不續」等語,直至翌(10)日4時18分許,甲女再為陳稱:「 幹06」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9-73頁),已見及甲女曾於事發前向「小助理」告知其 與被告等人玩遊戲,遭受被告及其友人要求飲用大量酒類, 並告以「好醉」、「我在用意志力撐」、「保護好我」等語 傳達已因飲入過量酒類而不堪酒精作用,尋求「小助理」設 法對其施加協助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開關於被告係利用其 後續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 為之證述情節相合;考以卷附MD圖示之人(下稱「MD」)與暱 稱「yun有事」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猶可見「MD」2次 轉傳甲女前開酒杯翻拍照片,並陳稱:「幹你娘好硬…」、 「幫忙完以後還是這麼大杯」等語,「yun有事」答稱:「 我跟Doris說一下」、「靠邀我想說嵐嵐不會我剛剛就推她 」、「沒想到推入火坑」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適可認定當時甲女確有身體 不堪飲入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之情形為真,倘如被告所辯其 與甲女係合意情形下而為本案互動,則何以甲女仍須積極對 外求助,實有違常理,自堪認甲女在房間內,突因酒醉斷片 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等情之證述,並非編纂虛構,辯護人雖 以前詞空言置辯,非但與常情有違,更不能僅因甲女事前憂 心飲用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並尋求看顧,即遽謂甲女飲酒且 積極對外求助後之意識清楚,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可採。 則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能因事前飲用過量威士忌酒, 因體內酒精催化結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就前揭事證 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 以採信。足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 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 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 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 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 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 自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被告曾有於案發後,求助「小助理」未果,轉而以微信通話 功能向其主要老闆丁○○求助,經丁○○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 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甲女於113年3月10日4時27分許,用 微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5時15分許,抵達墨鐵會館1樓看 到甲女,甲女到底講什麼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甲女告知遭人 強姦,伊曾經上樓處理,在2樓當時,服務生都蠻怕伊等打 起來,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在場,被告一見面就陳稱:「啊你 小姐咧」等語,伊回稱:「他在1樓,這邊我來瞭解事情就 好了,他現在不想看到你」等語,被告就直言:「叫你小姐 上來」、「上來跟我道歉」、「你的小姐公然侮辱我強姦他 」等語,伊回稱:「你沒做人家怎麼在哭」、「要我小姐上 來跟你道歉不可能」等語,伊一直追問被告到底有無強姦伊 小姐,被告否認,後來算有一點口角,服務生就想將伊等隔 開,服務生要求伊先下去,將伊帶開後陳稱在那裡爭沒有意 義,贊同帶小姐去驗等語(見偵卷第125-1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傳播小姐經紀,小姐服務內容包含 桌面服務及陪客人喝酒,沒有包含性行為,甲女係伊員工, 當天不是伊負責,直至甲女打電話給伊,伊始而第一時間趕 至現場,甲女當時在1樓哭著衝出來,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女表示遭性侵,伊感覺到甲女難過,伊即上2樓找被告,被 告要求伊帶小姐上樓道歉,甲女就在哭,伊要怎麼帶上來道 歉,被告一直說小姐誹謗被告,當時各說各話,伊即主張與 其各說各話,伊誰都不信,乾脆就到醫院驗傷,驗檢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27頁),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曾接到甲 女以微信通話功能告知遭受性侵害,到場獲悉甲女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境及原因,甲女復而陳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等情甚詳,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 -87頁);佐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 當天,甲女從12樓下來之後,甲女一直哭,甲女表示遭強暴 、性侵,下來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2 頁),核諸證人丁○○及丙○○前開證詞,均為證述本案發生後 ,見聞甲女因遭受性侵害而持續哭泣,並由丁○○陪同就醫之 情,則證人丁○○及丙○○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 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甲 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向證人丁○○及丙○○陳述犯罪被 害之事實及甲女事後情緒表現等發生經過,則係其等親身見 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 證據。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影像時間113年3月10日2時20分30秒許,被告與甲女進入電 梯並一同步出12樓電梯口,被告走至1203號房,甲女跟隨在 被告身後,而於同日4時27分16秒許,被告穿著黑色短褲、 黑色上衣且赤腳走入12樓電梯,甲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 跟隨被告身後進入電梯,甲女陳稱:「超想吐的」等語,此 時甲女蹲下背對監視器,被告表示:「幹你娘」等語,甲女 對著電話陳稱:「我在電梯」等語,被告仍陳稱:「幹你娘 機掰咧…」等語,2樓電梯門開啟,甲女起身步出電梯,被告 仍在電梯口不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又於同日 5時17分50秒許,證人丁○○步入墨鐵會館,而於同日5時43分 35秒許,不詳男子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等語,甲女 陳稱:「驗啊」、「我被強姦耶(哭泣聲)」等語,不詳男子 陳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在這裡我跟大家講,檢體驗 出來,若沒有,妳跟大家抱歉」、「若有,我還妳一個公道 。大家賺錢是為了過生活…說實在,檢體若沒,她來向大家 道歉。我絕對押她過來。但是若有,事實就難看」等語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不公開偵卷第13-25頁),顯見甲 女於案發後,先係在電梯內陳稱:「超想吐的」等語,而於 證人丁○○到場協調時,甲女猶仍不斷哭泣,並陳稱:「我被 強姦耶」等語,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會有之特殊情緒反 應一致,而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 確有利用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女酒醉呈 昏睡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 態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 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且已戕害甲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固與甲女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90頁),惟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侵訴-1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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