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吉田龍生
被 告 盧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
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行駛,致
系爭機車擦撞路旁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
失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及㈢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78,7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於111年12月2
日13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口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車動
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
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
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行車動態,而未為禮讓,即貿
然左轉彎行駛,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
,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97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患用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丁丁連鎖藥妝
店統一發票3份及杏一藥妝店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7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6,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
晨昌機車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
3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0÷(3+1)≒12,9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800-12,950)×1/3×(3+9/12)≒3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1,800-38,850=12,95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為17,950元。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樹德科技大學之資訊工程系學生(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4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元,合計39,9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小-87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