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
告先後以檳榔刀割取被害人黃睦容所有之檳榔200粒,及竊
取地上之檳榔1,800粒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竊之犯
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睦容之財產法益,是被告
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應非難,
惟審酌證人黃韋銘即黃睦容之子於警詢表示失竊檳榔價值約
新臺幣5、6,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本案
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又係在行竊後當場遭證人黃韋銘查獲
,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將扣案檳榔刀用以其他諸如
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
歸還所竊得之檳榔(警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
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應認可認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黃睦容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之對象、現在監執
行、入監前從事農工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檳榔刀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檳榔,均已歸還被害人黃睦容,並由證人
黃韋銘代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3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莊朝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至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
號由黃睦容承租之檳榔園,持上開檳榔刀割取該檳榔園之檳
榔200粒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欲將先前他人割下暫放
在地上之檳榔1,800粒一併竊取之,然為黃睦容之子黃韋銘
之友人陳世雄發現立即通知黃韋銘到場,黃韋銘再立即報警
,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黃朝文,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檳
榔刀1把,而上開檳榔2,000粒則當場發還黃韋銘。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
狀、承包檳榔契約書、GOOGLE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含上
開檳榔刀、檳榔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檳榔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HLDM-113-簡-11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