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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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4,1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而依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39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補字卷第29至32頁),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 1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278萬8,000 元(計算式:66平方公尺×34,000元+16平方公尺×34,000元= 2,788,000元);又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 10月12日函(補字卷第47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1、2層房屋課稅現值為7萬5,2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286萬3,200元(計算式為:2,788,000元+75,200 元=2,863,2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1

TNDV-112-訴-2107-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柯春風 徐世宗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8萬2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3,9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原告,並自民國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支付948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訴 之聲明第1、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10萬274元 【計算式:不當得利1,000,000元+自91年10月26日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之利息1,100,2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100,274元】、948萬元,合計為1,158萬2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99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徐世宗主 張原告柯春風有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 如有委任之意,應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1

TNDV-113-補-1078-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建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 8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168元(計算式:312,168 元-152,000元=160,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2,160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1

TNEV-113-南簡-860-202411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昭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上 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 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 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上訴利益金 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1

TNEV-113-南簡-1228-20241121-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1號 原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及補正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 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 用。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迄今仍無法具體特定所欲起訴 之被告,已與前揭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任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0

TNEV-113-南小補-431-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韋子清 訴訟代理人 韋品宏 被 告 鄭○媞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吳○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鄭○鴻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93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媞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 物品之機會,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以柔」之人,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佯以買家身分向 原告告以交易失敗,致其帳號遭凍結,復以LINE暱稱「Caro usellTW線上客服」、「客戶專員-楊昱昌」聯繫原告,佯稱 賣場需完成授權,可至http://tw.carousellservice758.c om網站依指示操作來完成授權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匯款之方式,於⑴113年3月12日14時4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⑵113年3月12日14時4 6分許,匯款49,985元;⑶113年3月12日14時59分許,匯款10 ,000元;⑷113年3月12日15時00分許,匯款10,000元;⑸113 年3月12日15時00分許,匯款10,000元;⑹113年3月12日15時 13分許,匯款15,123元至被告鄭○媞之上開郵局帳戶,致使 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45,093元,又被告鄭○媞為上開行為 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媞及 其法定代理人鄭○鴻、吳○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鴻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其女兒不是主犯,是 為了要分擔家計去打工而被網路詐騙,但事情發生了,我 們還是要負責,惟原告要求每月5,000元,已經超過其能 力等語。 (二)被告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OOO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鄭○鴻亦未 爭執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而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鄭○媞係00年0月出生,於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鄭○鴻、吳○為被告鄭○媞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限閱卷) ,對於被告鄭○媞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於被告 鄭○媞行為時與其同住,被告鄭○鴻、吳○復未舉證其等得 免責,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所受損害145,09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調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9

TNEV-113-南簡-1249-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萬 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 aiCoin帳號),自112年4月2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蔡明彰」、「林美蘭」,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 稱可以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匯款41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1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9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萬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74-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申淑君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8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原即謝文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01萬1,13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5至51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6,73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389元、中國信託銀行 108萬6,646元(消債更卷第179至185、193至219頁),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5萬7,765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員一職,113年8月、9月之實領薪資金額分別為3萬1,736元、3萬81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及考勤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27、253至258、265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273元【計算式:(31,736元+30,810元)÷2個月=31,273元】,與聲請人於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起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萬300元(消債更卷第56頁),金額大致相當,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22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87、189至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27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玉山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81元、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8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台幣數位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9、69至103、123至141、145至149、231至232、29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399元(計算式:家用 3,000元+餐費9,000元+電話費1,399元+雜費2,000元+加油費 1,000元=16,399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因非屬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計入,消債更卷第23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女於00年00月出生、長男於00 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53頁),現年分別僅14 歲餘、10歲餘,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現每月 只領取低收補助合計6,016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87至289頁),是 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 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認定,聲請人固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一直以 外面有欠債或是收入不穩定等理由搪塞而遲遲不肯給付2名 子女之扶養費,所以僅得由聲請人負責2名子女之全部扶養 費用等語,然聲請人前配偶既仍生存,且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 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 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故聲請人之前配偶仍屬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指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則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比例仍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 費上限合計為1萬4,068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 ÷2位扶養義務人+(17,076元-3,008元)÷2位扶養義務人=14 ,068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於每月扣除低收補助後,尚需負 擔2名子女合計1萬元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263頁),未 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 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2萬6,399元(計算式:16,399元+10,000元=26,3 99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399元後,僅餘4,87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5萬7,765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81元、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826元後,仍有123萬8,438元,如以每月4,874元清償債務,仍須255期(計算式:1,238,438元÷4,874元≒25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1年又3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4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21年,期間聲請人之本金債務仍會持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將持續增加,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153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37-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定穎即施懿書即施國商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定穎即施懿書即施國商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5萬8,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債務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9、31至35頁、消債更卷第23、 91至9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39萬7,763元(消債更卷第75至8 7頁),而中國信託銀行為聲請人唯一之債權人,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539萬7,763元。又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為1萬8,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調卷第37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89 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9月20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復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現存有效且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華南銀行存款61 元、麻豆區農會存款15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麻 豆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參(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99至104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 ),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其 因資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消債更卷第 29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為1萬5,000元計 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000元後,尚餘3,0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539 萬7,763元,扣除華南銀行存款61元、麻豆區農會存款159元 後,仍有539萬7,543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 800期(計算式:5,397,543元÷3,000元≒1800期,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即150年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9、41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40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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