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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慧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陳○○之配偶,前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 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在案,惟該手機為聲請人日常聯 繫所用,非供被告工作或聯繫本案其他被告或關係人之用,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 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因被告陳○○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橋院 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前開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被告陳○○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觀本案起訴書自 明,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被告陳○○目前仍否認犯行 ,自無法排除日後再行勘驗前開手機內之內容,以供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為前開手機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黑色三星手機1支 本院112橋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號

2024-10-28

CTDM-113-聲-1148-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蕭查某」、「L」、「晨」、「動感超人」 、「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張益城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 某日,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施菱環佯稱:按指示儲值 並投資所推薦之股票即可大幅獲利云云,施菱環並因此陸續 投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待張益城加入後,張 益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7日,再 向施菱環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需支付交割款云云,施 菱環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施菱環遂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 0號之斗崙清水祖師廟(下稱本案宮廟),佯裝有意交付500 萬元現金,同時間張益城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 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宮廟收取上述50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張益城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予施菱環收執,足生損害於施菱環與路博邁公司 ,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益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8頁 、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並有 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菱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2頁至第3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與 交割憑證)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8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 ,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上,偽造路博邁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張亦杰」之署押,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 工作,前後共獲得6,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 頁)。上述報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 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準此,上 述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屬同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⑶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發函告知後 ,更旋即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卷末之 贓款收據在卷可查。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有上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做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年僅1歲之姪 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本案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至附表2、3所示之手機與藍芽耳機,係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上述物品均屬於被告 ,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2張,乃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 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 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2頁)。該交割憑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交割憑證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 之路博邁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並有偽造之「張弈杰」 署押;惟該交割憑證本身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就上開偽造 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  ㈠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來於本案犯罪時有意使用,但最後沒 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 該印章乃本案詐騙集團預先刻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如此觀之,被告就偽造上述印章之犯行,與本案詐騙 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自不能將被告以偽造印 章罪相繩;而依卷內各項證據,亦確實無從認定上述印章與 被告本案其他犯罪有任何關聯,是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之中 諭知沒收。  ㈡惟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仍為義務沒收之物;從而就 上述印章而言,檢察官雖未於本案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沒收,但仍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4張,並非被告本案 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因未能開機,IMEI不明 是 2 三星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是 3 藍芽耳機 1副 -- 是 4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共2張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5 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之「張弈杰」署押 是,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6 「張弈杰」印章1枚 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刻印完成後交付予其,惟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惟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7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4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4-10-23

SCDM-113-金訴-83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住院 之期間,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 月底某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住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住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 張珍強。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9 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 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給蕭雙芳。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 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給蕭雙芳。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 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 蕭雙芳,並讓其賒帳而迄未收取價金。  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上11 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請楊文雄 施用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 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楊文雄,並贈送2針 劑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楊文雄則交付等值之沐浴乳、洗面乳 、藍芽耳機等物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楊文雄1次。  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 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 文雄,並讓其賒帳而迄未收取價金。  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給楊文雄,惟楊文雄僅支付263元,尚賒欠237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38、206至2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69至81、83至86頁,112 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188至192頁,本院卷第131、132 、214至218頁),核與證人張珍強、蕭雙芳、楊文雄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177 至183、191至195、245至253、308至311頁,112年度偵字第 11961號卷二第2至24、142至146、176至179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張珍強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與證 人蕭雙芳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 楊文雄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13張在 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95、105、265至269、 272至275、292、294頁,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50、 104至106、18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忖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張珍強、蕭雙芳、楊 文雄間並非至親,亦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購 毒者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相同對象即 證人楊文雄,應認係以同一交付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執行完畢之罪,被告前案所犯係犯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且同屬故意 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 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 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 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附表編號9、1 0所示販賣海洛因僅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各僅500 元,可見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 害有限,獲利並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緃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販賣之對 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 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 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4.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可量處之最低度 刑顯已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 稱良好,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 下本案上開犯行,且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 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以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 行刑。   ㈥沒收:  1.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屬於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主文項下,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物品(附表編號6、9尚未收 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0僅收取263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殘渣袋2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王箕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洗面乳、藍芽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王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王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MLDM-113-訴-100-20241022-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7號、第61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4 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生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原易卷第39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易卷第399-409頁)。 (三)被告陳壽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壽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1次竊盜行為, 竊取告訴人鄭市泰、被害人周金文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侵占及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及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加工及建築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須扶養父母(身體退化,吃藥治療) ,自身有重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實行本案侵占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 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服務紀錄等,因該等物件可 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 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 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黑色斜背 包1只、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被害人鄭玉琴,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原易卷第395頁、偵 卷1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黑咖啡色斜背包壹只、短夾壹只、鑰匙壹串、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灰色後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眼鏡盒壹個、黃色資料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 第6141號   被   告 陳壽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5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見陳○妤(95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遺落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攜離而以此方式將該 物侵占入己。嗣陳○妤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壽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鄭市泰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短 夾1只、新臺幣【下同】180元、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周金文所有黑咖色斜背包1只(內含8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1串),得手 後逃逸。嗣鄭市泰、周金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壽生於000年00月0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路434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廂,竊取車廂內鄭玉琴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 含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鄭玉 琴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壽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旁「公五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昀所有銀灰色後背包1只( 內含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黃色資料夾1個 、零錢包1個、汽車鑰匙1副、服務紀錄1疊、OPPO手機1支) ,得手後逃逸。嗣陳昀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市泰、陳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壽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有之三星手機於上開時、地,遺落於貨架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泰、陳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金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所有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9張、被告比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比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 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告訴人鄭市泰、 被害人周金文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拾得或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1

TTDM-113-原簡-77-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審酌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 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與有期 徒刑3月4次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亦告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3樓統聯客運前之座位休息區,趁黃宗文在該 處小睡不察之際,徒手竊取黃宗文放在身旁左側座位上之灰 色三星手機1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宗 文於同日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黃宗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被告吳學仲正面、側面刺 青照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又 上揭被告竊得之手機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369-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鴻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服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以下行應補充更正為 :「對如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欲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丙○○,嗣經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第11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多德森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減刑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 稱每次獲利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然本案止於 未遂,且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 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 地位,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 入戶及身障補助、需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 第75頁至第77頁、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用與共犯聯絡之犯罪工 具,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自應依 上開說明,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收受報酬,已如上述,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三星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18

TYDM-113-金訴-111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鈴珠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張鈴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張鈴珠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為逃 離原雇主處之逃逸、逾期停留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附表一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黃義鈞、張鈴 珠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民國112年5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義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黃義鈞所有與雇主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通知張鈴珠、附表 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雇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黃義鈞、張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 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下均省略前稱,偵24070卷第3 7頁至第46頁、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6頁)、張鈴珠(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HOANG THI SAU(中譯:黃氏六)(偵24070卷第 177頁至第182頁)、證人林鎮海(偵24070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證人蕭善尹(偵240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1 頁至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 3頁)、案件處理單(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義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7頁至 第8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進 度報告、蒐證報告(他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165 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 )、證人蕭善尹與PHAM THI LINH(中譯:范氏玲)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證人蕭善尹之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2 180卷第29頁)、被告張鈴珠提出之「台灣看護團隊、黃先 生」名片照片(偵22180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4070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363頁至第369頁)、被告黃義鈞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 (偵240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指認照片、被告黃義鈞持 有之手機型號、軟體資料截圖(偵24070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7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 偵24070卷第103頁)、被告張鈴珠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2407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被告張鈴珠指認照片(手寫之工作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蕭善尹胞 兄與被告張鈴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證人黃氏六之:1.看護現場照片(偵24070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2.入出境紀錄(偵24070卷第185頁)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240 70卷第187頁)、證人林鎮海之:1.指認照片、被告張鈴珠 與林鎮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70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2.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偵24070卷第199頁)、證人蕭善尹之: 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4月6日及1 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指 認照片(偵24070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玲」之對話紀錄(偵 24070卷第227頁至第23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第263頁 )、「看護資優班 班長張鈴珠」之名片(偵24070卷第223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05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35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二)被告2人媒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 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黃義鈞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後再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張鈴珠 則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義鈞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張鈴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 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黃義鈞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義鈞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另為使被告張鈴珠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鈴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被告張鈴珠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被告張鈴珠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鈴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介紹一個外籍移工,其可以拿到每日30 0元之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蕭善尹於警詢中證稱外籍移工 之看護日薪2,800元,每5天結算1次,每次14,000元,且其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7日均有匯款等語(偵240470 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且另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 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 第2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蕭善尹共計匯款16次,除1 月18僅匯款11,200元之外,每次均係14,000元。是被告張鈴 珠應共計取得23,700元(300*5*16-300*1=23,7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 未收到就被查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義鈞亦否認有 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未能獲取報酬,而就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是自然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義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第11 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 所示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為附表二所示雇主從 事附表二所示工作,並就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 日,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 義鈞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鈞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雇主洪清圳)、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雇主洪清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NGUYEN THI T HU THUONG即阮氏秋商,下稱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阮氏秋商)、阮氏秋商 指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洪清圳)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秋商)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鈞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犯行,辯稱:雇主洪清圳原本雇傭的看護跑掉了, 於是請我和原先的看護「阿豪」聯絡,「阿豪」因為自己有 別的看護工作,就說要介紹其朋友過去幫忙;阮氏秋商被雇 傭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而介紹阮氏秋 商工作等語。 (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介紹阮氏秋商至 證人洪清圳處非法工作  1.證人洪清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合法聘僱的印尼籍移工逃 逸,因有急迫照護需求,遂請「黃先生」(即被告黃義鈞) 介紹外勞;被告黃義鈞並沒有向伊收取仲介費用,但阮氏秋 商有說非法仲介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等語(偵22180卷第18頁 至第21頁)。阮氏秋商是被告黃義鈞所介紹的,並不是「阿 好」所介紹的,被告黃義鈞說會從移工那邊扣錢,所以不會 向伊收取費用,在被告黃義鈞介紹N君(即阮氏秋商)給伊 後,從頭到尾都是阮氏秋商與伊聯繫(偵22180卷第51頁至 第53頁)。  2.證人阮氏秋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透過指認照片編號3之非 法仲介介紹伊到洪清圳處工作,該非法仲介每日會向其收取 800元仲介費用;非法仲介是伊的朋友介紹給伊的等語(偵2 218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3.而前述證人阮氏秋商所指認之非法仲介,依卷附指認照片, 係一名長髮女子,LINE暱稱為Hoang Nga,有其LINE個人主 頁之翻拍照片以及LINE頭像之翻拍照片(即指認照片)等在 卷可證(偵22180卷第59頁)。另被告黃義鈞之女友黃氏娥 之拼音姓名係HOANG THI NGA(下均稱黃氏娥)乙情,亦有 黃氏娥筆錄之當事人欄以及其簽名(偵24070號卷第273頁、 第278頁)、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4070號 卷第289頁)等在卷可證。  4.是依證人洪清圳之證述,係被告黃義鈞介紹證人阮氏秋商工 作,而依證人阮氏秋商之證述,則係黃氏娥介紹伊工作,其 等證述彼此矛盾,已難以認定被告黃義鈞確有媒介證人阮氏 秋商非法工作;即便要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共同媒介證 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證人洪清圳、證人阮氏秋商又未證稱 其等有何共同媒介的行為,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認定被 告黃義鈞與黃氏娥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分擔。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黃義鈞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犯行。 (六)據上,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黃義鈞就附表2部分犯就業服務法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然依 卷內事證,就被告黃義鈞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黃義鈞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均逕記載中文姓名以利閱讀;金額均為新臺幣):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被告2人營利方式 1 黃氏六 林鎮海 112年1月2日至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3I區312-2號病床 看護,日薪2800元 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被告黃義鈞收取紅包2000元,然均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2 鄧氏面 蕭善尹 111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不含六、日)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2樓之9 看護,日薪2800元 證人蕭善尹匯款至被告張鈴珠家人之帳戶,被告張鈴珠再轉交給被告黃義鈞,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扣除鄧氏面之不詳薪水後,餘歸被告黃義鈞所有;然黃義鈞部分尚未實際收取報酬。 附表二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民國)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抽成方式 1 阮氏秋商 洪清圳 112年1月2日至17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看護,日薪3000元 阮氏秋商與被告黃義鈞 、其女友黃氏娥聯絡 ,應交給渠等每日800元,然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24070卷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

2024-10-18

TCDM-113-易-62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綻 第 三 人 林莉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發還予林莉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定綻被搜索時扣押三星廠牌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中手機為我生活必需品, 現金是要請律師的費用,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在足以認定扣押物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時,自得認已無留 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或被害人聲請,法院應得依職權發 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綻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搜索扣得吳定綻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 日在屏東縣○○鎮○○街00號搜索扣得林莉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 3至9所示之物及APPLE iPad 1台、林莉汶之女吳宜宸之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1本等物(其中APPLE iPad與吳宜宸之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業經本院先行裁定發還林莉汶),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14-16頁、59 -61頁),並經林莉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被告吳定綻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56-58頁 、86-88頁、10頁反面-11頁)。嗣林莉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第 8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定綻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 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定綻所有,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 告沒收,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物,且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 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 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莉汶所有 或持有之物,並非違禁物,林莉汶既未經提起公訴,又非本 案之被告,且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一事, 已於11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請依法審酌等 語,是可認附表編號3至9所示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第三人林莉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保號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吳定綻 112紅保3057號 2 14萬元現金 吳定綻 112綠保560號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8號 4 iPhone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5 iPhone紫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7 Windows平板電腦1台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8 林莉汶之存摺1本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9 公事包1個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公司資料1本」

2024-10-18

PCDM-113-聲-317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7、1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移工宿舍內,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 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易卓英獨自 一人行走而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備,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易卓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 士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詹士慶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 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侵入之房間內,有數張獨立之 床鋪、床頭櫃(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3至113頁),客觀 上可明白區別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共進去兩間房間,我 知道我所竊取的東西分屬不同人的床頭櫃或抽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行竊,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 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 獨立成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1次搶奪行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2年2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 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 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彰化地院104年聲字第16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 分,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並 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且罪質、目 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 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 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 之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又趁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不備,徒手搶 奪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多次傷 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錢吃飯才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相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部分相異、犯罪 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搶奪之物,除機車鑰匙1副外,其餘均已 發還告訴人易卓英,此有大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75頁),至於告訴人易卓 英遭搶奪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一旦更換機車大鎖,該鑰 匙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物品均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欄 1 DAFIT RAIN SUSANTO(下稱達菲) REDMI手機1支(深藍色)/5000元 1.證人DAFITRIANSUSANTO(達飛)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63至65頁) 2.證人WIRANANDA(納達)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67至69頁) 3.證人NURHADI(努哈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1至73頁) 4.證人EDYNAYOKO(耶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5至77頁) 5.證人BAYUADISURYA(巴友)112.12.13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9至81頁) 6.詹士慶涉嫌竊盜案竊取物品一覽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53至頁) 7.巴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83至8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89至99頁) 9.現場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1至113頁) 10.遭竊手機IMEI資料2張(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5至1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移工負責人稱移工表示請假麻煩,故不提告訴)(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RANANDA(下稱納達) 現金8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NURHADI(下稱奴哈帝) 三星手機1支/1萬5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DY NAYOKO(下稱耶帝) REDMI手機1支(黑色)/6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易卓英 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章3個、小米手機1台、機車鑰匙1副等物) 12.證人即告訴人易卓英112.12.16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5至57頁)、112.12.17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9至60頁) 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4667號卷第7至29頁) 14.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47至48頁) 15.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昌地下停車場)(偵字第14667號卷第61至67頁) 16.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頁) 17.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派出所)((偵字第14667號卷第71至77頁) 18.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偵字第14667號卷第79頁) 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81至104頁) 20.現場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5至106頁) 21.犯嫌比對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7至108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9至123頁) 2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1頁) 22-2.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3至119頁) 2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5449號鑑定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21至123、147至149頁) 2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字第14667號卷第143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5頁) 詹士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7

TCDM-113-訴-605-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000000(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00000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石缽壹個、菜刀壹把及料理刀壹把,均沒 收。   事 實 一、G000000(中文名:魯○○)係魯○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00樓。G000000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 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魯○甲酒後熟睡之 際,先持石缽重擊魯○甲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 甲頸部猛刺,魯○甲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器傷及銳器傷,致中 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G000000殺害魯○甲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20日凌晨5時5 8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在上址扣得前開G000000所有, 用以殺害魯○甲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 二、案經魯○甲之胞兄魯○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G000000(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89至9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1 至25頁、重訴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1、133頁、卷二第 61頁),並有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71至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刑案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偵卷第129至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63至172頁)、解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卷第1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8至17 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在案發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 及料理刀各1把足憑。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 害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上開鑑定報告 資料可查,而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魯○甲身上有大 量的銳器傷和鈍器傷在頭頸部,前者造成頸部的血管、肌肉 和氣管遭切斷,後者造成複雜頭顱骨折、腦組織外露。上述 外傷程度嚴重,足以致死。大量血液和凝固血塊覆蓋頭部, 推論頭部外傷早於頸部外傷發生,為主要死因。研判死亡原 因為頭頸部的鈍器和銳器傷,造成嚴重的頭部傷和頸部出血 ,致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是上揭所載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核與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之方式 大致相符,且足認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並持菜 刀及料理刀刺入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觀諸卷附扣案石缽及菜刀、料理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71至84、115至116、120至121、127至129頁),可知被告 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石缽為堅硬重物,菜刀、料理刀均屬鋒利 刀器,被告於案發時持該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持前開刀具 猛刺被害人頸部,當已明知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先以石缽敲擊魯○甲頭部,之後害怕魯○甲 會醒來,又去廚房拿刀刺進魯○甲喉嚨部位,並晃動刀子把 筋割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 所減損或欠缺(詳後述),足認被告行兇時殺意甚堅,有致 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及罪數: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先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19日夜間遭 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被告驚慌之中逃至次臥室躲避被害人之施暴,躲避期間, 因其恐懼、憤怒情緒依然持續累積,乃趁被害人熟睡時行兇 將之殺害,因該殺害行為係伴隨被害人先前家暴不義行為之 情緒而來,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 此並有另案(本案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所 採相同見解可參等語,然以: ㈠、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所稱「當場」,係指該義 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 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 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 認係「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自承:111年8月18日 我偷開了魯○甲的車,遭魯○甲發現,魯○甲就很生氣打我, 於111年8月19日,魯○甲還是一直很生氣打我,當日23時許 睡覺前,魯○甲告訴我他這禮拜會讓我死,我安靜地沒有回 話,魯○甲便睡著了,我趁魯○甲喝醉睡著時下手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著後始對被害人 下手行兇,則不論被害人睡前是否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或言語 暴力(此部分僅被告片面陳述,詳後述),迄至被害人結束 施暴行為進而回房睡覺並已睡著之時,堪認已經過相當時間 ,核屬已過去之事實,被告此時始萌生犯意而為本案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核與前述「『當場』激於義憤」之「當場」要件 顯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被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引用另案判決所 為主張,因個案情節並不相同,且本院所持見解已敘明如上 ,該另案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見偵卷第39頁戶籍資料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殺害被害人,係對其家庭成員 即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殺人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 被害人喉嚨,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俱屬密切接近,客觀 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 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殺人之1罪。 參、本案並無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從100年8月31日起至本案案發 時止,遭被害人長期施以家庭暴力,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 心理有極大恐懼,本案案發前,甫於111年8月19日夜間遭被 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受限於外籍配偶身分,被告甚少主動驗傷或尋求社福單位協 助,僅能處於高度恐懼之中,本案雖係利用被害人睡著時行 兇,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差異,被告擔心被害人起床 後將持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僅能利用被害人熟睡時實行防 衛行為,否則實難想見被告還能趁何時採取防衛自己生命、 身體法益之有效手段,故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對「現在不 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縱認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 狀,然考量被告主觀上因家暴的「暴力循環」、「習得無助 」等特性,仍可能因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而該當誤想正當防 衛;此外,被告既遭受持續性家暴,亦符合「緊急性」之要 件,並以被害人為避難對象,且因被告為保全自身性命而殺 害被害人,所犧牲之利益未顯著優越於保全之利益,被告所 為應成立學理上之「防禦性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 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均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 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 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 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內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272至285頁),被告曾通報於100年8月30日、 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9日、111年6月7 日遭被害人施以毆打之家庭暴力,前揭通報事件,依卷內壢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至55頁) 所載,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 大腿瘀傷」、107年4月30日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擦傷」、11 1年6月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手機「黑色手機」, 該手機設定頁顯示手機持用人為「魯○○」,手機中LINE通訊 軟體內曾於111年6月19日傳送3則錄音至名稱「A」之人,經 勘驗該3則錄音,其中長度1分21秒該則錄音,有一女子出聲 表示「你打習慣了」、「很痛!老公」、「老公!不要」、 「幹嗎要打我的頭」等語,男子出聲表示:「妳來試看看」 、「我跟妳講過幾次」(反覆)、「講什麼?講過幾次了」 、「妳可能活不過幾個禮拜」等語,另一則長度7秒錄音, 有一男子出聲表示:「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 工作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至17、55、75、77頁);又勘驗被告提出之「紫 色三星手機」,內有一111年6月9日儲存之影片,影片內容 為一男子出手揮打一女子,該女子出聲唉叫,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5、55 頁);被告並於本院陳明前開2則錄音檔、1則錄影檔中之男 子均是被害人,女子均是伊,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A」是 伊自己,伊將上開錄音檔傳給自己作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9至20、61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前開錄影檔 中之男子為其胞弟即本案被害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此外,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於11 1年6月23日曾與被告面談時,被告有提到6月7日與先生的衝 突,該次因先生(按指被害人)失業,碎念被告,兩人發生 口角衝突,被告拿手機要錄音錄影,先生生氣就對她施暴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㈢、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0年間起,迄至111年6月19日 前,確有前開各次通報家庭暴力及錄音、錄影所示(載)遭 被害人施以毆打、言語恫嚇之家庭暴力情形。 ㈣、另,被告指稱因其偷開被害人之車輛,遭被害人發現,於本 案案發日之前二日(即8月18日)及前一日(8月19日)晚間 23時,均有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出言「不會讓你活過這 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3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在警局拍攝之全身照片,除於左大臂、左後肩處發現瘀傷, 身體其餘部位並無發現傷勢,此有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 所附被告身體照片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2、78、152至1 5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指稱被告案發前二日,有遭被 害人毆打乙節,尚非無據,惟所致傷勢尚屬輕微,至被告有 無同時遭被害人出言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除被 告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至於卷內受理時間 為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15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係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到案至 警局時,員警依被告前揭身上瘀傷(見該通報表之「傷亡程 度」欄所載「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瘀青)」)所為通報 ,無從遽認被告尚有受前開瘀傷以外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 指明。 ㈤、是由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所受被害人之肢體毆打及言語恫嚇 等暴力行為,均係發生在本案案發前一日或更早之前,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已經熟睡,業經認定如前,縱有對 被告為前開暴力行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 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符合「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 防衛之要件;再者,被告行兇時既已明知被害人正在熟睡, 當已知悉當下並無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主觀上無誤認可 能,亦無誤想正當防衛之情。至於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長期 受到家庭暴力之人(即本案被告),因害怕之後繼續受施暴 (即繼續遭毆打或遭恫嚇威脅生命),僅能利用加害人(按 即本案被害人)熟睡時先下手乙節,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因 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先下手,先讓他死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13頁),即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係在防止「將來」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與正當防 衛係避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 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並非可採。 ㈥、本案被告犯行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依照前開認定, 被告所受來自被害人之加害行為為肢體之毆打,或言語恫稱 欲讓被告活不下去,前者乃屬身體法益之威脅,且依卷內事 證,傷勢多屬一般外傷,後者雖係對加害生命之恐嚇,然依 前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19日即曾錄得被害人表示: 「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工作什麼?」等語, 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經過將近2月(顯然該等恫嚇言語轉 為實害之可能性降低),是以,被告採取剝奪被害人生命法 益方式,縱令係為避免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或免受加害生命之 恐嚇,顯然不符緊急避難所需之利益衡量要件。再者,依證 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最後一次聯繫被告為11 1年8月18日,其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想要聊聊他們夫妻相 處模式,被告回說:「現在沒有,謝謝你們的關心」,其告 訴被告有需要協助時都可以來電詢問,被告回稱:「謝謝妳 」;其在報告中記載被告有求助能力,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 受傷後會去報警,會去驗傷,所以認為被告有求助能力;其 有建議被告申請保護令,但被告說不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38、140頁),並有證人吳舒婷提出其與被告前揭手機 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應有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時之求助能力,且透過社工 人員之訪談關心,被告亦獲知其有透過社工求助之管道,被 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態,仍有循其他正當合法管道 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佐以被告陳稱:因為我憤怒, 想讓魯○甲也感受看看被打的痛苦,但又怕打了他會還手把 我打死,故我才把他打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 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尚摻雜報復、抒發憤怒情緒之目的。據 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 之最後唯一手段,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是 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查明主管機關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相關協助,是否能充分 因應家暴被害人之需要,欲藉此證明本案確有正當防衛之情 狀及被告確有採取正當防衛之必要。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由前揭證人吳舒婷所證,係被告表 示拒絕社工人員之協助或申請保護令,並非主管機關無從提 供協助,是此部分之函詢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肆、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受長期之家暴行為,而有持續性憂 鬱症,經送量刑前鑑定,亦認被告因遭受家暴而發展出憂鬱 情緒等語。    二、經查,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入境我 國後之就醫紀錄,函詢結果並未見被告因身心狀況問題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之紀錄,並據被告曾經就醫之中美醫院 、永豐診所函覆在案(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8至290、316至3 17、320至326頁)。另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邊緣 智能。但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 『受虐婦女症候群』等疾病。魯員(按指被告)涉案時未達因 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也未達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院112年12月6日桃療癮字第1125004679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至83頁), 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就醫紀錄、家庭成員關係、與他人相處情形、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應具可 信性。佐以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 事發過程、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何以持本案扣案工具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攻擊過程及行為後如何至派出所自首等情, 皆能清楚說明,且依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所述案發過程, 被告係見被害人睡著後行兇,先以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 ,因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 部,之後有清洗刀具,因認身上有血跡,便先盥洗更換衣物 ,之後收好證件,先到便利商店買飲料,聯繫印尼親人告知 自己殺人之事後,再前往警局投案(見偵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行兇時態度鎮定、冷靜,行兇後亦無慌亂失措之情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是依上 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伍、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案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派出所自承殺害被害人,並陳明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 12頁),足認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承認為犯人,供出 尚未遭發覺之本案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審酌被 告於偵審過程中詳細交代案情,顯現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而願 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等考量,因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較長時間,數次遭受被害人施以 家庭暴力,業據認定如前,是其本案犯行與前開受家暴之特 殊原因背景應屬有關。本案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量刑前 鑑定,鑑定結果亦不排除本案被告行為係因被告長期隱忍被 害人施暴行為所致,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39頁),是以,由被告前揭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之情狀觀之,確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㈢、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為最重大之生命法益,本案發 生時被害人已經睡著,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遭受立即之危險 ,並非陷於不得不殺害被害人之求生困境中,加以案發前被 告已獲社工人員關心訪視,被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 態,仍有循其他管道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被告選擇 採取殺害被害人方式縱非全無堪予同情之處,然其所為絕非 應被容許之解決問題唯一手段。且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量處最輕刑度已大幅降低,前開可資同情之特殊原因 ,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經衡量上開 各項因素後,因認本案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至2分之1)仍屬過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按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 據或犯罪痕跡者,固屬殺人之結果,然若別有動機或目的, 始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 1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兇過程中,尚有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然此部分事實,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依卷 內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推認被害人外生殖器之切割傷 ,因幾乎沒有出血傷口,推論為死後心臟停止時所為(見偵 卷第171頁),佐以被告在割除被害人外生殖器前,先以石 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敲到被害人沒有反應為止,但被告 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部喉 嚨部位,且左右晃動刀子把筋割斷,再把刀子抽出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在割除被 害人外生殖器前,已採取明顯足以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殺 害行為,因而知悉被害人已經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 自陳其割下被害人外生殖器之目的是因為對被害人常常在外 面找女人感到生氣(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67頁),足 認被告係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始出於宣洩不滿被害人在外 面找女人之憤怒情緒,另起犯意,而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此部分傷害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既非殺人之部分行為,亦 非出於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所為,倘若成罪,依據前開說明 ,應與本案論罪之殺人犯行分論併罰,因此部分行為未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且與起訴殺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加以審理,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此部分之損壞屍體 行為與殺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判決,自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誤認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手段尚包括割除外生殖器部分,既有違誤,據此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符合正當防衛、誤 想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應該論以義憤殺人罪,固均非可採 ,業經逐一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 認可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為瞭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43頁),經參酌該鑑定意見關於量刑 因子之調查結果及量刑意見,並同時審酌告訴人、被告之量 刑意見,綜合如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改量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印尼籍,隻身來臺,於102年與被害人結為夫妻,二 人為自由戀愛結婚,婚後與被害人關係居於順從、逆來順受 ,盡力維持婚姻和諧,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長年數度遭受 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被告同時懷疑被害人頻繁與其 他女性往來,兩人因此時有爭吵,但被告自陳仍愛被害人。 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家庭暴力,案發前日晚間亦曾遭被害人 毆打,被告自陳因擔心害怕再被傷害甚至被殺害,且欲讓被 害人感受被打的痛苦,同時欲宣洩對被害人在外面找女人之 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後,再以利刃刺入被害人頸 部,參諸被害人所受之撕裂傷、切割傷、銳器砍傷口合併有 皮膚傷口周圍挫傷、右頭皮下出血、複雜的顱骨和顱底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挫傷、頸部四處銳器傷(二道為穿 刺傷,長約2.5公分、3.5公分,刺中胸骨;二道為水平切傷 ,長度為5公分與大於10公分,橫斷了頸部的氣管、食道, 右頸動脈和兩側頸靜脈)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 當猛烈,手段更非輕微。 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 害甚鉅,及告訴人陳明案發時已8年未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繫 ,對於被害人生活情況不了解(見相字卷第38頁)。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撰寫書信表達深感後悔等情,此有被告自書之 陳述狀及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8、275 至277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魯○乙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㈥、被告之品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 犯。 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隻身來台,與被害人婚後並無子女,因本案遭羈押前係 擔任清潔工,賺取薪水一部分貼補家用,一部分自用,案發 時與被害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在臺灣與同儕少有互動,工 作以外,生活全然依附被害人。   ㈧、智識程度:   被告在印尼完成高中畢業,經鑑定其智能在平均數以下之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㈨、另依前述量刑前鑑定評估,認被告並非終身持續犯類型之人 ,且其暴力風險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 各1把,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3頁),爰予宣告沒收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71-202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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