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級毒品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11 3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 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孟揚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馮俊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4、7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王孟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王孟揚竟基於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經由洪銘櫂(所 涉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業據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之介紹,由馮俊義向 王孟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以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王孟揚、洪銘櫂、馮俊義於113年1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由王孟揚以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販售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 5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4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7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與馮 俊義,馮俊義當場透過洪銘櫂當場交付5萬元與王孟揚,馮 俊義即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馮俊義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3年2 、3月間之某日時許,以10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永和區仁 愛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對馮俊義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 書或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 之職權,就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 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卷,下稱偵26221卷,第4 31至435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 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 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馮俊義、同案被告洪銘櫂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為被告王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銘櫂、被告馮俊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 第247頁、第311至3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馮俊義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221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0 頁、第33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銘櫂、證人陳慧玲、蕭明 峰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銘櫂部分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下稱偵31037卷,第273 至2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 下稱偵32736卷,第337至338頁;偵26221卷第341至343頁。 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 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頁),並有被告馮俊義之手 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26221卷第53至57頁),又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毒品部分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槍彈部分分別認定具備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成分及重量均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名稱」、 「毒品種類」、「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復有被告馮俊義 之扣案物照片(永和)、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店 )可憑(見偵26221卷第105至106頁、第159至163頁、第169 至205頁,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偵31037卷第47頁),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馮俊義自白之補強,認被告馮俊 義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馮俊義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 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 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 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 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以被告馮俊義持有「帳冊」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犯行,然除所謂「帳冊」以外並無其他扣案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且現場 之證人陳慧玲、蕭明峰亦未證稱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 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 頁),是僅以所謂「帳冊」實難以認定被告馮俊義有意圖販 賣毒品之行為。再者,雖因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 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 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 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般而言,單純 施用毒品者通常可能會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用罄時再行購入,較少一次購入大批毒品,而由扣案物之照 片之外觀照片觀之(見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可知本 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且均係分裝,與上揭常情相較,確 有特別之處,不過,縱使被告馮俊義購入、持有毒品之方式 非與上述一般常情類似,但衡情被告馮俊義若確實採用此等 較不經濟之方式購買毒品,客觀上亦非不可能發生之情形, 況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推認被告馮俊義持有上揭毒品並非為 供己施用,即不能遽認被告馮俊義持有扣案毒品必係基於販 賣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王孟揚部分   被告王孟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 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洪銘櫂欠伊錢,伊與洪銘櫂有 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32頁),其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證人馮俊義都是和同案被告洪銘櫂談交易槍枝 的內容,而且都是由同案被告洪銘櫂交槍給他,錢也是直接 交給同案被告洪銘櫂,王孟揚只是在場一起施用毒品,同案 被告洪銘櫂本來就會介紹朋友給馮俊義,不能僅因交易當時 被告王孟揚在場就認為被告知情且有跟洪銘櫂一起賣槍給被 告馮俊義的事情,而被告王孟揚確實跟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間 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洪銘櫂只有跟被告說要還錢給被告王 孟揚,所以被告王孟揚才會一起到場去跟被告馮俊義見面, 但實際上他們在進行什麼交易被告王孟揚並不知情,至於同 案被告洪銘櫂經傳喚未到,但他於警詢的證述應屬沒有證據 能力,就偵查中的證述也是未經對此詰問認為沒有證明力, 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照卷內事證沒辦法證明本案槍枝是屬被告 王孟揚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5月7日 員警在「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內搜索時,所扣得 之手槍1枝(長彈匣2個、短彈匣1個、8MM子彈37顆、9MM子 彈10顆、空包彈4顆)都是伊向洪銘櫂、小夢(即被告王孟 揚)購買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交易當 場洪銘櫂、小夢都在。洪銘櫂會稱呼伊「阿兄」,他們拿了 兩把槍出來,伊只買了一把,價格15萬還是17萬忘記了,伊 一開始只付了5萬,還欠10萬,伊都是透過洪銘櫂拿錢給小 夢,小夢才是貨主,伊係透過洪銘櫂介紹的,後來洪銘櫂還 有一直向伊催討款項,說小夢一直在要錢,所以後來還有拿 3萬元給洪銘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涂秀惠」之帳號係 伊在使用,涂秀惠為伊太太等語(見偵26221卷第290至291 頁、第342頁,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銘櫂於偵查證稱:因為馮俊義向伊表示要買槍,伊介紹 馮俊義給王孟揚,交易槍彈的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在113年 過年之前,當時王孟揚有說過年快到了,他缺錢想把槍賣掉 ,後來1月多的時候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王孟揚 現場有把槍、彈拿出來給馮俊義看,看完後馮俊義拿了5萬 元給伊,伊收錢後當場轉交給王孟揚,當初講好17萬包含1 支槍、80顆子彈、2個長彈匣、1個短彈匣,伊算是中間介紹 人,之後馮俊義還給伊3萬元,伊先拿去花了,而王孟揚113 年2月2日發送「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要 繳錢了」,意思就是快過年了,王孟揚叫伊問馮俊義剩下的 錢何時給付,另外伊傳送訊息「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 你,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給 王孟揚,意思就是伊在跟王孟揚說馮俊義錢的狀況,因為我 有跟馮俊義說王孟揚要拿剩下的錢,馮俊義說他最近比較不 方便,伊當時的暱稱係「張耀輝」等語(見偵26221卷第342 頁,偵31037卷第273至275頁)一致。  ⒉另觀諸同案被告洪銘櫂與被告王孟揚(暱稱孟揚)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037卷第49至67頁 ,詳細對話內容見附件),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初,要求 同案被告洪銘櫂向「阿兄」即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更稱「 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同案 被告洪銘櫂則回稱「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 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兄 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被告王孟揚嗣後再傳送「ㄟ 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 」、「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難?」希望同案 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而同案被告洪銘櫂則傳 送其與「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其中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稱「阿兄:我 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 直打擾你」),被告王孟揚則回覆「你就有對話、早傳不久 不會讓人誤會」,又於數日後再傳送「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 兄讓你難做人還是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太扯了 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 哪還我就好 其他我也不多講了」、「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 沒關係 大家試試看 當我真沒脾氣」,同案被告洪銘櫂回 覆「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萬。三萬我先用 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 被告王孟揚則回覆「十七萬才給八萬」,同案被告洪銘櫂稱 「還要給九萬」、「我盡力收」、「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 邊都得罪」;另觀之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洪銘櫂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736卷第39至48頁) 內容,同案被告洪銘櫂稱「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你 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被告 王孟揚則回覆「剩下什麼時候給我」、「你跟他說看他什麼 時候方便」。則由上開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告洪銘櫂之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王孟揚顯係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 義催討出售槍、彈之款項,對話內容均係圍繞著被告馮俊義 ,若非被告馮俊義積欠被告王孟揚款項,被告王孟揚何以有 如此之對話?更有甚者,同案被告洪銘櫂無法順利取得款項 時,即傳送其與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試圖安撫被告王孟 揚,且被告王孟揚與洪銘櫂之對話亦出現被告馮俊義支付8 萬元之款項,被告王孟揚稱「十七萬才給八萬」,此即與證 人馮俊義、洪銘櫂前開證稱被告馮俊義以17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王孟揚購買槍彈等情相符。況且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21 日18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馮 俊義稱「光哥 這樣沒意思吧? 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 也二話不說 看到回個訊息吧?」,由是可知,被告王孟揚 不僅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槍枝、子彈之款 項,其亦自己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是由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 告洪銘櫂、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均與前開證人馮俊義、 洪銘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得以作為渠等證人證述之補強, 可認被告馮俊義本件遭查獲之槍枝、子彈,均係透過同案被 告洪銘櫂向被告王孟揚所購買明確。  ⒊至證人馮俊義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槍彈交易細節證稱:本 件槍彈交易時,伊僅與洪銘櫂接觸,並沒有看到洪銘櫂當場 把錢交給王孟揚,不知道槍枝來源是否確實是王孟揚云云( 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 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 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參照)。審之前開證人證詞以及 相關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馮俊義於本件遭查獲之槍彈來源確 實係被告王孟揚,且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影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洪銘櫂一致, 並與前開被告王孟揚、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馮俊義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不符部分,應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俊義、王孟揚所涉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被 告王孟揚之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悖離,概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俊義、王孟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      ㈡核被告馮俊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王孟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馮俊義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馮俊義 及其辯護人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馮俊義之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24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馮俊義基於持有毒品之一行為,而犯持有逾量之第一、 三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孟揚如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被告馮俊義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槍枝、子彈,是被告等人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販賣槍枝、販 賣子彈、持有槍枝、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等分別販 賣、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等,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均 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罪; 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 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論以較重之非法販賣槍枝罪、非法持有槍枝罪。   ㈤另被告馮俊義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馮俊義有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 察官就被告馮俊義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爰僅將被告馮俊義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 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馮俊義持有槍、彈之犯行,於11 3年5月7日為警所查獲之時間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而被告馮俊義於113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業已向警方陳稱其槍彈之來源為「小夢」(即被告王孟 揚)、洪明煙(即同案被告洪銘櫂),嗣經警於113年5月23 日持拘票拘提同案被告洪銘櫂,並循於113年6月5日查獲被 告王孟揚,而被告王孟揚即經偵查、起訴,是足認被告馮俊 義確實有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 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 告馮俊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視國家 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被告王孟揚非法販賣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被告馮俊義則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持有各式毒品,且數量非少,渠等被告之行為對大眾安 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 馮俊義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孟揚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猶仍飾詞圖卸,無視於客觀所顯示之 證據資料,無端耗費極其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 而應嚴加非難,末衡以被告等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馮俊義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槍枝、子彈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把(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扣案之制式、非制式 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 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沒收,附此敘明。  ⒉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 確實摻有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鑑定結果」欄位所 示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⑶另如附表二編號3、5、6號所示之扣案物,亦係被告所持有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 訛,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 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孟揚販賣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馮俊義 嗣後支付與同案被告洪銘櫂3萬元,則由同案被告洪銘櫂自 行收取尚未轉交與被告王孟揚,此部分尚非屬被告王孟揚之 犯罪所得(見偵31037卷第273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俊義自己所用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而被告王孟揚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雖係其向同案被告洪銘櫂催討購槍款 項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孟揚販賣本件槍彈所用 ,且上開扣案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馮俊義扣案槍彈)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己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3 子彈 37顆 送鑑子彈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4 子彈 6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5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附表二:(馮俊義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碎塊狀檢品2包 編號1-A、1-B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6公克;純質淨重5.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4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01頁) 2 粉末檢品16包 編號1、編號2、2-A至2-K、1-C至1-E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7.69公克、驗餘淨重共17.63公克;純質淨重15.86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塊2包 編號1、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50.1540公克、驗餘淨重共50.1329公克;純質淨重34.004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6221卷第427至429頁) 4 白色結晶15包 1-1至1-8、 2-1至2-7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4.8620公克、驗餘淨重共14.8233公克;純質淨重12.6178公克)。 同上 5 印有「LV」標誌藍色咖啡包5包 A1至A5 一、均為藍色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5.65公克、驗餘淨重共5.13公克;純質總淨重0.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6221卷第445至449頁) 6 白色咖啡包19包 B1至B19 一、均為白色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16.6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2公克)。 同上 7 粉色印有「獨角獸」標誌及「FANTASYMAGIC」字樣咖啡包59包 C1至C59 一、均為粉紅色包裝,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淨重共23.84公克、驗餘淨重共23.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8公克)。 同上 附表三:(馮俊義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11房】(偵26221卷第117至137) 2 殘渣袋 1個 3 保溫杯 1個 4 白色空壓瓶 1個 5 湯匙 1個 6 帳冊 1本 7 藍色Iphone 13pr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印有「長頸鹿」標誌及「AAcalcium」字樣葡萄糖 3包 9 分裝袋 1包 10 黑色包(LOVE字樣) 1個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2 裝子彈硬盒(綠色) 1個 13 WD-40空罐 1個 14 裝手槍袋子 1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偵26221卷第97至101頁) 16 封膜機 1臺 17 彩虹馬樣式分裝袋 1批 附件 編號 對話人及出處 內容 1 被告洪銘櫂與暱稱「孟揚」即被告王孟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31037卷第49至67頁) 113年2月1日 (P.51) 洪銘櫂:兄弟,能不能先轉個幾千給我…身上都沒錢了。 王孟揚:ㄟ你不會先問阿兄喔 王孟揚:豬頭喔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 (P.53) 王孟揚: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 113年2月3日4時32分 (P.53) 王孟揚:兄弟? 王孟揚:阿兄怎麼說? 王孟揚:有什麼困難你直接說 王孟揚:不要把我對你情份當作玩笑 王孟揚:把你當兄弟 才這樣一再相信你 王孟揚:如果真的覺得 我定那麼好拐 王孟揚:那我說真的 情份也盡了 113年2月3日17時4分 (P.53) 洪銘櫂:兄弟,我已經沒什麼朋友了我在把信用弄丟 我真的就沒救了!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 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 王孟揚:嗯嗯 113年2月3日21時32分 (P.55) 洪銘櫂:兄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 113年2月3日21時59分 (P.55) 王孟揚:好 王孟揚:你說好 王孟揚:我一定沒問題 113年2月4日1時19分 (P.55) 洪銘櫂:兄弟 感謝信任,不會辜負你對我的信任 王孟揚:ㄟ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 王孟揚: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 王孟揚:在麻煩 113年2月4日19時40分 (P.55) 洪銘櫂:嗯嗯 113年3月25日22時19分 (P.57) 王孟揚:你不是說要找我? 王孟揚: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雞? 王孟揚:還是你又拿去用了? 王孟揚:每次都這樣 沒消沒息 王孟揚:是真的把我當傻子耍還是真的看我好騙? 洪銘櫂:我真的沒有騙你 洪銘櫂:(傳送與暱稱「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之LINE對話截圖) 113年3月21日 (P.57) 涂秀惠:我當然知道你已經盡最大能力了 涂秀惠:謝謝 涂秀惠:等等再沒有人還我只好去領了 洪銘櫂:他們身上都有錢。我就看不懂他們是什麼     心態! 113年3月21日  (P.59) 洪銘櫂:阿兄:我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     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直打擾你 王孟揚:靠 王孟揚:你就有對話 王孟揚:早傳不久不會讓人誤會 113年3月31日21時46分 (P.61) 王孟揚: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兄讓你難做人還是     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 王孟揚:太扯了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 王孟揚: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 哪還我就好 其他     我也不多講了 洪銘櫂:我晚點會去跟他碰面 王孟揚:看在哪跟我說 我過去 洪銘櫂:嗯嗯 113年4月3日21時4分 (P.61) 王孟揚:你不是要去找他 王孟揚:沒去找還是怎樣 王孟揚: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 沒關係 大家試試     看 當我真沒脾氣 4月3日21:53(P.63) 洪銘櫂:我那天在等阿兄 打給我 他沒打 我會幫你在催看看 4月8日 20:23(P.63) 王孟揚:你阿兄電話給我 4月12日22:13(P.63) 洪銘櫂:兄弟,抱歉 這幾天發生一些事情 113年4月13日 00時27分 (P.63) 王孟揚:又怎樣 王孟揚:阿兄電話給我 他不跟我談我就叫人處理 113年4月14日10時38分 (P.63) 洪銘櫂: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     萬。三萬我先用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     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 洪銘櫂:最近發生一堆事情,超不順 113年4月14日11時35分 (P.63) 王孟揚:十七萬才給八萬 (P.65) 洪銘櫂:還要給九萬 113年4月14日12時47分 (P.65) 王孟揚:什麽時候給我就好 王孟揚:我現在不想聽那麽多了 王孟揚:給方便當隨便 113年4月14日13時43分 (P.65) 洪銘櫂:我盡力收 113年4月18日18時28分 (P.65) 王孟揚:給我一個時間 王孟揚:把你當朋友 妳一次一次的這樣搞我 王孟揚:我的錢不是錢嗎?還是我比較好欠 洪銘櫂:我沒有搞你… 113年4月18日18時51分 (P.65) 王孟揚:不然你自己說 欠我多少了 你有處理過嗎? 王孟揚:沒有就算了 王孟揚:又一只加 王孟揚:你不方便 我就很方便?我有家庭要養的ㄟ 113年4月26日12時54分 (P.65) 王孟揚:既然你這樣對待我 拿別怪我翻臉了 王孟揚:記好我說的話 王孟揚:別讓我遇到 (P.67) 王孟揚:我會讓你後悔 王孟揚:就這樣 王孟揚:別忘了 你也有家人 王孟揚:我一定會找你 王孟揚:記得 洪銘櫂:我真的無奈 洪銘櫂:我錢要不到 洪銘櫂:我沒有幫外人來拗你 洪銘櫂:為什麼不信我 洪銘櫂:我之前一直跟阿光討 對話我也有給你看 洪銘櫂: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邊都得罪 2 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被告洪銘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736卷第39至48頁) 113年1月28日17時9分 (P.40) 洪銘櫂:兄弟,很抱歉,讓你冒險之旅 王孟揚:都叫兄弟了 王孟揚:有必要客套? 洪銘櫂:阿光一定會買單的 給他點時間 王孟揚:好啦 王孟揚:到時候再說 113年1月30日00時30分 (P.40) 王孟揚:我老婆今天休息 王孟揚:真的不方便出門 洪銘櫂:我過去? 王孟揚:明天 我們下班聯絡號碼 王孟揚:不行啦 我現在跑出去又革命了 洪銘櫂:嗯 我跟阿兄說一盤 王孟揚:有一堆去哪找錐 再來就懷疑我吃藥 王孟揚:很疲勞 王孟揚:你跟阿兄說一下 洪銘櫂:嗯嗯 113年3月14日16時2分 (P.43) 洪銘櫂: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 給你 後面再拿      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 113年3月14日16時42分 (P.43) 王孟揚:剩下什麼時候給我 王孟揚:也要有時間吧 王孟揚:你看到回我 王孟揚:電話講 王孟揚:(語音通話34秒) 113年3月14日20時48分 (P.43) 王孟揚:你跟他說看他什麼時候方便 王孟揚:過云找他一下 王孟揚:類便跟你說話 王孟揚:最近有幾場裝潢的 看你要不要加減做一     ㄒ一ㄚ 王孟揚:做一下 113年3月14日21時19分 (P.43) 洪銘櫂:我等等馬上問 目前阿兄去牽車 113年3月15日1時28分 (P.43-45) 洪銘櫂:阿兄,現在不知道人在哪,快12點才去拖     車場牽車 結果打電話回來說車上貴重物     品都不見了!他整個人滿頭霧水 也沒回     來我們原本待的地方,對了 易三 是不是     胖胖的 王孟揚:嗯 王孟揚:做臉有一個黑色胎記 王孟揚:左 洪銘櫂:我這兩天都有跟他聚在一起 洪銘櫂:他現在放工作給阿兄去做… 洪銘櫂:你在哪 王孟揚:在家 (P.44) 洪銘櫂:嗯嗯 阿兄現在跑去外面追錢了 王孟揚:二三還有辦法在外面生存那麼久 真厲害 王孟揚:他還沒通嗎 洪銘櫂:我不清楚欸 洪銘櫂:他好像不知道我跟你認識 王孟揚:最好不要 洪銘櫂:我知道啊 王孟揚:小心點他 王孟揚:有辦法生存那麼久 洪銘櫂:我不會跟他說這個 因為他主要是找阿兄     跟牙公哥的 王孟揚:總是有一點技巧的 洪銘櫂:恩恩 洪銘櫂:反正我現在出門身上都是乾淨的 王孟揚:先把自己事情處理好 王孟揚:最近再談幾場好賺的 裝設備的 洪銘櫂:我自己的事情我有加減處理 你這件事情     比較重要 洪銘櫂:(回覆「最近再談幾場好賺的 裝設備     的」)是喔 王孟揚:看你有沒有興趣 洪銘櫂:嗯嗯 了解 洪銘櫂:你有要出來嗎 王孟揚:去哪裏 洪銘櫂:去薑母鴨旁邊的避風港啊 洪銘櫂:那邊比較安全 王孟揚:薑母鴨? 王孟揚:你現在時間又顛倒了喔 王孟揚:這個時間 我通常在睡了 (P.45) 洪銘櫂:稍微顛倒一些 113年3月16日14時12分 (P.45) 王孟揚:阿兄給你了嗎? 113年3月16日14時41分 (P.45) 洪銘櫂:我現在要過去跟他碰面,晚點跟你說 王孟揚:嗯 你看怎樣跟我說 王孟揚:阿吉不是也進去了嗎? 113年3月16日23時20分 (P.45) 王孟揚:還沒有消息喔 113年3月17日16時40分 (P.45) 王孟揚:啊現在勒?什麼情況也不跟我說 王孟揚:又讓我在哪傻傻的等了 113年3日17日16時57分 (P.46) 洪銘櫂:兄弟 我剛起床 晚點給你回覆 113年3日17日22時14分 (P.46) 洪銘櫂:阿兄說明後天一定會拿到了 113年3月19日1時17分 (P.47) 王孟揚:我在等你啊 113年3月20日3時32分 (P.47) 王孟揚:不是 換作是你你也不跟我說一下什麽情     形 王孟揚:你會不會亂想 王孟揚:把你當兄弟在相挺 王孟揚:一次一次這樣讓我失望ㄟ 113年3月20日23時39分 (P.47) 洪銘櫂:我沒有忘記⋯ 王孟揚:所以勒 王孟揚:你的明後天 我等到天荒地老 洪銘櫂:我真的也很無奈..請你相信我。 王孟揚:我就想問?哪個人有辦法像我這個白吃一     樣 王孟揚:一次一次相信你? 王孟揚:我那次不信了? 王孟揚:講真的 我搞過你嗎! 王孟揚:沒把你當朋友挺嗎? 王孟揚:那次妳說我沒挺 洪銘櫂:有,都有挺 王孟揚:哪還不夠信你嗎? 洪銘櫂:再等我一下 王孟揚:嗯 113年3月21日00時19分 (P.47) 洪銘櫂:F給我 113年3月30日00時27分 (P.48) 洪銘櫂:(語音通話3分38秒) 王孟揚:哪個阿兄 後來也沒消息? 王孟揚:他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給你嗎? 洪銘櫂:兄弟,別亂想捏 我只是阿志問我說能不     能聯給到你 王孟揚:哪個肥肥 你不知道嗎 他乾爹偵四的 洪銘櫂:(回覆「他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給你     嗎?」)應該是他欠你吧 王孟揚:我閃他都來不及了 洪銘櫂:嗯嗯嗯嗯 3 被告王孟揚與暱稱「馮俊義」即被告馮俊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736卷第51頁) 113年2月21日18時38分 王孟揚:光哥 王孟揚:這樣沒意思吧? 王孟揚: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也二話不說 王孟揚:看到回個訊息吧?

2024-11-27

PCDM-113-重訴-24-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06、142-143頁),並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 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69頁 )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讓 禁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251頁,原審 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滄豐,應從寬認定其減刑事由 並予以遞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5、161頁),然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翔實 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中固供稱其販賣給楊嘉元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原審卷第80頁),惟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筆錄 ,難以證明郭滄豐涉嫌販賣毒品,且郭滄豐於112年4月21日 即另因毒品案於法務部○○○○○○○服刑至今,故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55181號函、11 3年11月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92184號函(原審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31頁)可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目前尚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滄豐一情亦不爭執,則被告雖有供出郭 滄豐為其毒品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5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販售予蘇銘昌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5 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予楊嘉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2公克(金額4千元)、8公克(金額1萬1千元 ),數量、金額均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被 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係於前 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再犯,有本院前科紀 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 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 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部分所賺取毒品價差之利潤不多,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5年8月過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楊嘉元雖有拿 毒品但沒付錢,故不應沒收該次犯罪所得11,000元,請求就 此部分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販賣對象只有2人,其 中2次均為同一人,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4日、17日,有相當 程度密接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販賣數量、獲利均 微,與大量走私及長期販賣之大宗毒梟有別,原審就各次犯 行分論併罰,但未考量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 及空間異同性,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明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且對施用者身心 健康造成傷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 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而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 為2人,就販賣給楊嘉元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3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3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 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當,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失衡 可言,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詳 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5之手 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犯罪所得合計6 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元+11,000元=65,000元 )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至被 告雖辯稱未收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販毒所得11,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然依被告與楊嘉元於112年4月17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3-394頁),被告於該日凌晨傳送訊 息予楊嘉元稱「到了來側門找我」、「其他現金給我」,在 楊嘉元回覆「開門開門」後,被告即表示「你總數11」,而 證人楊嘉元於偵訊中證稱「毒品的錢被告叫我給現金,我到 了後叫被告開門,我給被告現金11,000元,所以被告才說『 總數11』」、「這次有完成交易,去被告家側門碰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238-239頁),與被告所供「( 提示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其他現金給我』是指買安非 他命的錢,我要楊嘉元給我現金,之後他到我林口居處,就 叫我開門,並且給我11,000元,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 、「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並向他收11,000元,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其2人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過 程互核一致,且均強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堪信屬實 ,是認被告確有收取毒品價金11,000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過重,並指摘原審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6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廷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卷第4頁),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與毒品相涉,兼衡各犯罪罪質、 時間相距、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及考量本院詢 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蕭廷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3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3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4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2日凌晨0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前LINE通話後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日凌晨4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4日某時許 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微信通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微信通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30日晚間11時21分許 112年9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112年6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 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25     2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許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2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4-11-26

KLDM-113-聲-109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祖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 是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社群平臺Twitte r張貼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嗣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分別發現上情,因而喬裝買家,分別向陳祖安分別購得毒 品咖啡包各5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面摻有2種毒品等 語,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裡面的成分,只知道是三級毒品,我並不在意成分,反正就 是要賣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可以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絲毫不在意,容認結果發生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主觀上漠然、容認的心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減2次,雖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有所辯解,但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且承認 對於所出售咖啡包內容為何都不在乎的漠然態度,此部分涉 及不確定犯罪故意的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案犯行 )。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 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 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資料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 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 3次)。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 竟為了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 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 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 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 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 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 責任刑的因子。  ⒊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 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 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 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  ㈦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 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張馨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 埋包不面交 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小張」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 ⑵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員警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員警收件、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物流資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張馨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崴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判決書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崴任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友人韋學文所有云云,然查獲地點為 被告所承租,為供其和朋友打牌、聊天、抽菸所用,附表所 示之毒品與其所有之金錢新臺幣10,100元同置於查獲地點之 保險箱內,密碼僅有其與友人韋學文知悉,前開金錢為其放 打麻將需要的錢一節,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衡諸 被告就上開處所有管領支配權限,且該保險箱僅有其知悉密 碼,其前往查獲地點打麻將時隨時可觸及該保險箱內之其他 物品,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仍無礙其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  ㈡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部分應更正:「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 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購 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較「5公克」規定超過 高達約12倍有餘,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電子菸等 物,上開大量毒品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念之差 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實難輕 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娛樂經紀、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5頁) 、持有毒品種類、純質淨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菸(含煙彈)1支 ①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第151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A263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偵卷第183頁)   2 愷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①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1頁、第13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A263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共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80.37公克、淨重79.141公克、驗餘總毛重80.3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8.4%,總純質淨重62.046公克。(偵卷第141頁)   3 愷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①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頁、第13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A263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共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0.89公克、淨重0.572公克、驗餘總毛重0.8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6.5%,總純質淨重0.494公克。(偵卷第141頁)   4 愷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①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1頁、第13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A263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1.25公克、淨重0.793公克、驗餘總毛重1.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0.7%,總純質淨重0.639公克。(偵卷第141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楊崴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崴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前,以不 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 菸彈)1支、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 重共63.1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法院 搜索票,分別至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基隆市○○ 區○○路000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電子菸(含菸彈 )1支、愷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批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崴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非 我所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照片4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編號A2635、A2635Q)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嫌。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 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淨重、純質淨重  1 毒品愷他命(分析編號DAC0228)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9.092公克,純度48.4%,純質淨重62.046公克  2 毒品愷他命(分析編號DAC0229)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41公克,純度86.5%,純質淨重0.494公克  3 毒品愷他命(分析編號DAC0230)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4公克,純度80.7%,純質淨重0.639公克

2024-11-26

KLDM-113-基簡-1191-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易任自偵查階段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業經檢警破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事,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積欠毒 品上游田育彰龐大債務,經毒品上游提供清償之方式,一時思 慮不周,挺而走險,然事後配合司法調查,主動提供上游供應 者,態度極具誠意,顯見被告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錯誤。又被告 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無相當之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蓋因重 罪雖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唯仍應視個案之情況、涉嫌人之社經 地位是否具有足資逃亡之條件、家庭情形等,以客觀認定是否 有逃亡之可能,避免以羈押實現刑罰之疑慮,然被告去年因本 院112年度訴字333號羈押獲保至今,均無任何再犯或不到庭紀 錄,再者被告去年交保至今,也主動向當時承辦員警「駱宏倫 」保持每月最少聯絡1次,時時提醒自己,不再誤觸法網。被 告於羈押迄今,在押所內反省自我,心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 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被告願提出現金10萬元 作為擔保,並限制居住所及定期向警政司法機關報到之方式,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 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 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 月1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 同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再被告所犯係數 罪,合併執行之刑期即非短暫,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聲請意 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本即非本院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至被告所指心 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等 情,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復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 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 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 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 ,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 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7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0000000U0536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0000000U0536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 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2月7日2時50分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20 分許,因鍾志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超速行駛,為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K盤1組(內 含刮卡),始悉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毒品器具 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及裁處)。  ㈡於113年3月12日11時16分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 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社會 勞動身分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12日11時16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志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 用其他一、二、三、四級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36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無足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5

PTDM-113-簡-970-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9 、7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扣案之咖啡包壹佰包、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余建德」之 前補充「於同日11時15分許」、第15行之「承分」更正為「 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5」更正為「1」,證據 欄補充「被告余建德經本院電聯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余建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 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詐欺獲取財 物,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100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7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固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供施用之用,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與本件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X(下稱X),員警於113 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以暱 稱「回憶」,公開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 了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等暗示販 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俟遇員警於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主動加員警為好友,員警遂 發現上揭訊息,雙方即以X及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並隨即約妥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統一便利超商(民真門 市)前進行交易,致喬裝買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與其達成 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余建德抵達前述約定之交易地點, 而將上開不含毒品承分之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以前述方式發布訊息、聯繫買家,再以一般咖啡包充當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之事實。 2 113年6月23日員警之職務報告、X對話擷取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0張、 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不實訊息後,俟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喬裝買家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被告出面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手機,而用於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而交易含有前述咖啡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鑑字第1136108569號鑑定書1份。 扣案編號48、49所示咖啡包中,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其餘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X,以暱稱「回憶」在公開 之貼文下方留言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了 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之訊息內容 ,以此方式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 隨時可以瀏覽之,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 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員為能取證、緝捕而 喬裝,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 實上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4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2、3之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克以上 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重未 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至扣案編號2、3之物 品,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 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述鑑定書1紙 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以一般咖啡包假冒為毒品咖啡包詐欺 他人,且其自始即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 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100 包 編號1-100(總重1749.4公克) 2 毒品K他命1包 5 包 編號101(重量1.1公克) 3 K他命吸盤 1 個 4 三星A54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16-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樓鼎立商務旅館102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 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000- 0000號,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起訴)普通重型機車 ,騎乘至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前時,因停等紅燈使 用手機,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發現車牌係偽 造而攔查,嗣於113年8月3日20時2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3149ng/mL及2295ng/mL 、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892ng/mL及248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灃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騎乘機 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 籍對照表(編號:113J2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76)、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23-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72、128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約一個月前某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更正為「以每包/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總純質淨重0.3057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每公克1,000元」更正為「每公克1,200元」。  ㈣證據項目中之扣案毒品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總純質淨重0.30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  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黃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扣案綠 色錠劑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亦漏載含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前揭誤載、漏載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之訴訟 權,本院自應審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期間逾1個月 ,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外送工作、需分擔母親之家用、月收入3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雖自稱為低收入戶,然經以「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並無此筆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0.6010公克,取樣0.014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58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5415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淨重共36.62公克,取樣0.54公克檢驗用罄,純度17%,驗前純質淨重共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驗前淨重共25.4770公克,取樣0.4194公克檢驗用罄,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共0.3057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既認定如前,均確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K煙盒(含刮片)1組、夾鏈袋1批、iPhone 13手 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叁拾陸點陸貳公克,純度17%,總純質淨重陸點貳貳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貳拾捌顆(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貳拾伍點肆柒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零伍柒陸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零點叁零伍柒公克)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零公克,純度90.1%,驗前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壹伍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                         第12840號   被   告 黃大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慶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 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 重6.22公克)及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於同 年月31日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及與本 件無關之K煙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 本件所扣得之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383號鑑定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前開錠劑及結晶經檢驗後分別係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毒品,而該等毒品之重量合計後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愷他命1 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均屬違禁物,皆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 無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為據,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並 未發現有疑似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且報告機關就此亦未查 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 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 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責相繩。況本件報告機關於查獲之初,固有驗得搖頭丸之陽 性反應,然經送前開鑑定機關檢驗後,僅有驗得前揭毒品項 目之陽性反應,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犯行。另本件報告機關有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之詞非虛,益證被告應無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4-11-22

TPDM-113-審簡-1989-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