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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   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見朴簡卷第23-25 頁調解筆錄   、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財物,雙方既成立調賠償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又因前述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朴簡-36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汶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動自首取出本案槍、彈,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 免除其刑。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主動自首,未對治安造成 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被告因朋友缺錢向 其兜售,始購買本案槍枝,購入後試射時卡彈,方留有子彈 在手槍內,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係之後 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始以槍枝經修復後之 狀態鑑定,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確屬輕微,對社會危險性 不高。故原審以本案槍枝內裝有子彈,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非輕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容有商榷餘地。㈣被告明知警 方無法在搜索票記載地點搜得槍彈時,仍願主動交付本案槍 、彈,可見其本性良善及願誠實面對過錯的一面。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深切反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行為 時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加之尚有幼子需扶養,故 請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未及「發覺」)其持有 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 其居所取出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經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自 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鄉不詳地點進行試射 (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供陳其持有之本案 槍、彈,係向友人「何官倫」所購買,然經偵查機關對「何 官倫」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之應扣押物,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為不起訴處分,是認 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是以 經對被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 顆,且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僅為其所稱 「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不詳之人購 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其於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鄉進行試射,並成功擊發子 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用之情形有別 ,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填在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制槍枝、子彈 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並未 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遂行其他刑事犯罪 ,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行為,但整體持有 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 ,既已有試射行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 在手槍內,可見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 純粹持有收藏槍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 之影響亦非輕,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 必要,尚無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緩刑 宣告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帶 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並扣案,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達15顆 ,數量非僅零星,且自承曾成功以本案之非制式槍枝擊發過 子彈,則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仍存有影響及潛在危害,是以, 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科以刑責之必要,始足以評 價其犯行,而不宜逕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得減至3分之2,經考量其如上述之本件犯行情 況,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8 月,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 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此部分業依上述減刑 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由原審於量刑時俱予考量,而對其從 輕量處如前述之刑度。又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且 有成功試射擊發之行為,復查獲時尚有2顆子彈裝填在扣案 槍枝內,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6168卷第18頁), 亦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 上訴意旨雖謂此均係試射時所裝填之子彈,因卡彈始未取出 等節,然此部分評價係著重於被告曾裝填為數不少之子彈並 欲擊發之法對抗心態暨影響治安之危險性,自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免除其刑、或有再予減刑事由 之適用,並應對其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72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7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大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毀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周大為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之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大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建崎前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動力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緣周大為認王建崎未能清楚說明動力公 司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17時許,至動力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處 所)內,持剪刀剪斷王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電話線及 網路線(下合稱本案線路),本案線路因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王建崎及動力公司。 二、案經王建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大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 106至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9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 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61、105、109、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6至18、21、93、 9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114頁),並有證人即動力公司員 工賴秉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8頁,原審 易字卷第9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 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線路,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未有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數家公司負責人及德國工程測試工程師、月收入新臺 幣2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用以遂行此部分毀損犯行之剪刀,為動力公司內之剪 刀等節,業據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既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 領之本案線路,及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衡以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有不當或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以其國外工作簽證需良民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本案並未取得與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懲罰等語(原審卷第55 、66、124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 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所稱良民證之取得與否,本與緩刑要件之審酌無涉 ,況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 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三、受拘役、罰金之 宣告者。」準此,原審既僅為拘役宣告,則被告申請核發「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依上開規定,自得毋 庸記載。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附 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動力公司股東與負責人 。被告認告訴人處理帳務不清,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被 告周大為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當場將動力公司之鐵椅1 張丟向窗外,致上開鐵椅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賴秉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針 對鐵椅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鐵椅自四樓陽台處 往一樓丟擲,但鐵椅沒有損壞,還能正常使用,我的行為不 構成毀損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7時許,在動力公司內生有口 角爭執,被告徒手將動力公司所有之鐵椅自四樓陽台往一樓 丟擲,鐵椅旋即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 93頁,原審易字卷第100、108至114頁),復經證人賴秉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 92至93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供112年4月 16日拍攝之鐵椅照片1張附卷(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鐵椅自動力公司四 樓陽台丟擲至一樓地面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生 氣,且情緒激動,就將動力公司放在陽台的鐵椅砸向一樓, 我見狀就趕緊跑到公司樓下查看有無造成路過民眾受傷,或 是民眾器物損壞,確認都沒有後,我就將鐵椅帶回辦公室「 繼續使用」等語(偵卷第27、28頁);另證人賴秉宏於原審 審理時重述其目擊本案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及 肢體動作,仍未指證被告丟擲鐵椅之舉措,有造成本案鐵椅 之本體損壞抑另功能減損或喪失等情,而證人賴秉宏既謂「 將鐵椅帶回辦公室繼續使用」乙節(偵卷第28頁),堪認本 案鐵椅之使用功能應無因被告自四樓丟擲至一樓之舉措而受 影響,應予辨明。 (二)又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破壞公司內鐵椅之舉 (偵卷第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椅子、裝潢 插座破掉」等語(偵卷第93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提供其於112年4月16日(即案發後翌日)所拍攝之鐵 椅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所指破掉、損壞 之表徵,且鐵椅之鐵架、椅背、木質座椅部分亦無任何歪斜 、毀壞之現象,支撐重力之四腳亦無明顯傾斜、不正之狀況 ,鐵椅之整體外觀,俱與一般功能正常的鐵椅相同,實不存 在有告訴人所指鐵椅支架變形、座椅前傾抑左後腳騰空之事 實(本院卷第58頁),就此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無法進一步提出鐵椅被損壞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則縱使被告自動力公司四樓辦公室逕們丟擲鐵椅至一樓之 舉措,嚴重危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無從 逕認被告此舉,已使鐵椅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就鐵椅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客觀事證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 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 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就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成立犯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 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1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齊盟明知其並未取得陳建興的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處分陳建興所管理、長期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寮店」旁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原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經繳回;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已預見洪齊盟所欲兜售的本案車輛可能屬贓物之唐建禾(原名:唐建和)表示其欲出售該車輛,唐建禾即先委由不知情之林慶人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本案車輛以車牌號碼000號-BU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停車場載往唐建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鐵回收」),並對本案車輛秤重、確認材質後,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本案車輛1,520公斤×每公斤5元=7,600元),向洪齊盟購入本案車輛,並透過不知情之李沛儒及不詳成年女子交付現金7,600元予洪齊盟,洪齊盟乃以此等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唐建禾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人所涉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建興發覺本案車輛不見所蹤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而本案車輛經唐建禾購入後,固已經唐建禾等人以報廢方式輾壓處理,惟於本案查獲後,業已由員警將殘骸扣案後,發還予陳建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齊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唐建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慶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李沛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本案車輛;警卷第23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29頁)、「享溫馨KTV大寮店」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本案車輛已遭輾壓之照片、車牌號碼000-BU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過磅單及簽收單影本(警卷第33頁)、過磅單正本(偵卷第73頁)、「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力銀行公司資訊(警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主為陳建興胞弟陳建國】、前開自用大貨車;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通話對象為陳建興,足證本案車輛雖為陳建國所有,但為陳建興所管理;偵卷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唐建禾、林慶人;偵卷第115至118頁)、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享溫馨字第1130015號函所附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開發用地(三)委託開發契約書(契約編號:103D3S0069;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等處的坐落用地乃向所有權人即高雄捷運股分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開發,被告應無徵得其原本所辯稱「地主同意其處分本案車輛」之可能性;易字卷第45至9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3866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並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易字卷第97至104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簡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唐建禾未詳加查核、不能排除本案車輛本屬贓車之 行止,及不知情之林慶人等人遂行其任意移置並處分本案車 輛之犯罪計劃,應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車 為賓士廠牌,且長期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遭竊時無引擎,價 值2萬元,已經陳建興繳回車牌予監理站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上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且本案車輛車體含有環保材質,非 單純廢鐵,故經唐建禾等人以低於通常廢鐵價格收購乙情, 已由唐建禾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佐以告 訴人已於偵查中與唐建禾等人以3、4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 解、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中以1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偵卷第 11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偵卷第113 頁;簡字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然該車殘值應不高,堪認 本案車輛價值非鉅。本案車輛固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稱其有將 本案車輛引擎拔除後修繕等語(警卷第5至6頁),顯然其有 意再次使用該車,卻因為被告無端處分車輛,致該車遭報廢 輾壓處理,不能輕易恢復為本可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行為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極端輕微。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字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第10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尚有諸多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參照。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有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共1輛),及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獲取之現金7,6 00元,應均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犯罪所得,且於被告竊取 得手、變賣得款時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被告所有 。然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唐建 禾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 之求償權應業已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邱柏駿、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297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子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 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 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既遂、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告訴 人吳文昇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侯佳 成(起訴書均誤載為「候佳成」)原欲交付之金額為204萬 元,幸而未遂,此等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 且,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依未遂及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 據。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利」、「大金」指示,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 予非難,且依其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雖未達於情堪憫恕之程 度,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然仍稚氣未脫、年輕識淺而涉事不深,因父親已過世, 在母親開立餐飲店工作,收入不固定,為貼補家用而誤信謊 言,遠從臺南北上找尋兼職工作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侯佳成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按 期賠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2166卷第74 頁、原審1060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無力 負擔告訴人吳文昇請求一次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而未能和解 (見本院卷第62頁),然已可見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 態度,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 與告訴人吳文昇受有50萬元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侯文成因即 時發覺報警而未交付財物之所生危害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等,認實不宜予以重懲,復參酌被告家中 有母親、三名姊姊、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侯佳成、吳文昇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 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 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等外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告訴人就定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吳文昇達成和 解,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吳文昇所受損害之情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詐騙吳文昇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詐騙侯佳成取財未遂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3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群翔(另行審結) ,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 行駛於其對向之鄧紹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乙車)已見其車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未 發生碰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 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妨害鄧紹剛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 路之權利,並下車與鄧紹剛短暫發生口角爭執,繼於同日下 午6時36分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剛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之權利,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間尚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因本件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不 宜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簡-4829-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佳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㈡、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㈢、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量刑: ㈠、法定刑: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適用 該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將有更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違規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 本案犯罪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逃避接受 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㈢、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述違規駕車行為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調 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兼衡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嗣於113年9月7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表明願與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被 告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尚難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張佳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林園區沿海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文賢南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轉彎行駛,適有余湘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余湘琦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 間及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張佳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湘琦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佳瑋於警方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湘琦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 ,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2

KSDM-113-交簡-2253-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 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 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 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 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 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 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 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 ,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 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 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 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 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 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 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 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 ,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 應屬真實。 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 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 ,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 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 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 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 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 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 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 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 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 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 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 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 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 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 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 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 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 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 ,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 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 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 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 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 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 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 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 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 ,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 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 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 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 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 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 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 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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