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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至8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 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 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 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 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 、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 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 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 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為限。查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 身著學生制服,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 無訛。又被告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由下往上之角 度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且上開影像顯然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稽之上開部位,係屬身 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就拍攝 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 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 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 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 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 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 第73、113至117、12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 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 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 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 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 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113年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車站(下稱五堵站),見代號A2 N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見甲 身著學生制服,其應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無故以拍照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 身後, 趁甲 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甲 學生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 得逞,嗣因其他行人告知甲 ,經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2N00Z000000000A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甲 隱私部位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全部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112年 6月6日早上6點多在五堵車站,伊當時跟在告訴人甲 後方, 沒有拍到內褲,她有穿安全褲,當日拍的照片均已刪除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告訴人走上樓梯,被告 尾隨於其身後,以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警於112年8月11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之手 機、隨身碟、平板電腦,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 ,上開電子裝置內均無112年6月6日6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此 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以手機伸至告訴 人裙底下方拍攝之照片,是否已達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 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3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4 創見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SLDM-113-審訴-873-20241204-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5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庭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本案性影像照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 翻攝前揭私密照片」補充更正為「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 配合手機之拍照功能,將該性影像(即本案性影像照片,彌 封卷第19頁第5則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截圖重製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之事實係認定 被告翻攝另名被害人性影像,與本案告訴人A女為不同人, 業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且犯罪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又 依卷內對話截圖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臉書messenger截圖 照片),被告僅以其臉書messenger帳號傳送、交付A女本案 性影像照片,對象單一特定,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為, 難認有散布行為,且被告翻攝(重製)A女性影像後,再傳 送給A女,其行為已達無故交付階段,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 傳送、交付A女本案性影像照片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 第10-12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重製、散布性 影像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吿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藉由A女之性影像以恫嚇迫使 A女不得再與其男友來往,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性影像照片及 恫嚇言語予A女,而無故交付其未經A女同意翻攝之本案性影 像,用以恐嚇A女,侵害A女性隱私權,致A女心生畏懼,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A女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A女之本案性影像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第5則 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物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重製、交付本案性影像照片之未扣案手機 1支,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宣 告沒收(被告使用同一手機重製另名被害人之性影像),自 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周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與賴昆昀(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6月間係男女朋友。緣賴昆昀與代號BK000-B11200 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先前於104年、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賴昆昀經A女同意而取得A女穿著內衣、裸 露部分胸部之私密照片共14張(下稱本案私密照片)並儲存 在賴昆昀行動電話中,後周庭與賴昆昀交往時,見A女仍與 賴昆昀聯絡而對A女心生不悅,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某日,未經賴昆昀同意私自解鎖賴昆昀行動 電話,翻攝前揭私密照片,再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주자두」 (中譯:梅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 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被告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的行動電話後翻攝。 ⑵被告臉書暱稱是「주자두」,中文翻譯是梅子。 ⑶被告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A女。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於105年年初,部分自行拍攝傳給同案被告賴昆昀,另部分是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昆昀視訊時,由同案被告賴昆昀截圖,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⑵被告有以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昆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傳與同案被告賴昆昀。 ⑵被告私自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行動電話翻攝本案私密照片。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另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2024-12-04

NTDM-113-投簡-62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所有「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3年10月21日和解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75、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另按刑法第319條之2所規範之 內容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 ,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人為「攝錄性影像」之無義 務之事,故刑法第319條之2之規定亦含有強制之本質,與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之罪處斷,起訴書 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而被 告先後所為數次強暴、脅迫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而強暴、脅迫告訴人AB000-B112486拍攝性影像,殊 值非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雙方已經和解並且履行完畢等節,有113年20月21日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3、55頁),兼衡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其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因懷疑AB000-B112486(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臉書上 對其妻子有性騷擾之行為,故請友人劉○○邀約甲男出面處理 ,並由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時22分許,駕駛BKC-73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之後於同日2時52分許,陳○○在其上開住 所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男頭部、臉部,致 甲男受有嘴唇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再要求甲男自慰及使用生殖器將放置平底鍋的 煎蛋翻面,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 將拍攝甲男自慰之照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與被害人甲男拉扯,並拍攝被害人自慰之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逼他,也沒有要他用生殖器將煎熟的蛋翻面云云。 2 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被害人自慰之照片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自慰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妨害性隱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04

TCDM-113-簡-2175-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 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 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 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 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 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 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 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 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 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 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 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 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 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 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 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 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 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 :○○○○○○○○○○○○○○○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洗浴 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 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 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 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印尼籍人士)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00              00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KEN RIANDY與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福華 大飯店(下稱福華大飯店)。詎KEVIN KEN RIANDY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6時許,在福華大飯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 詳卷】之女生宿舍浴室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在該處隔間洗浴之機會,無 故將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自A女 所在淋浴間隔間上方,鏡頭朝下攝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得手,因在竊錄過程中遭A1發現 ,旋逃離現場,並將拍攝之性影像悉數刪除。嗣A1察覺後向 福華大飯店人資主任反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VIN KEN RIAN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洗澡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青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均係福華大飯店之員工;A女向其反應遭他人偷拍洗澡之影像後,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認定係被告偷拍A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該址女生宿舍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03

KSDM-113-簡-3448-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 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 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與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構成想 像競合,尚有未合。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告訴 人工作之美髮店,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被告雖因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調 取店內監視器而不得不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108年 間趁與另一被害女子外出拍片之機會而碰觸該女子之臀部及 搓揉其胸部因而犯性騷擾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竟再犯本件 ,可見其物化女性並且不尊重女性之觀念亟待矯正、被告於 本件犯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游兆霖猶拍攝本案案情之模擬惡 搞影片並發布於社群軟體,雖未指涉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觀 覽後,無異造成告訴人之二次傷害,被告此舉顯缺同理心並 彰明其犯後並未真正反省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2 165號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19時52分許,在 雙方工作地(地址詳卷),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底拍攝其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即時發見乙○○所為,當場 要求其刪除影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拍攝其裙底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工作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檔案 證明斯時被告持續靠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朝告訴人裙底位置靠近並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而被告拍攝之影 像,業經刪除,此為告訴人警詢時所自陳,因而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後與同案被告游兆霖共同拍攝被告 偷拍告訴人過程之惡搞影片,以謀求社會大眾關注,業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悔意,請貴院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謀求告訴人之 原諒,反而拍攝影片,譁眾取寵,實不足取,建請貴院予以 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2024-12-02

TYDM-113-審簡-889-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煬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九一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C女。 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壹支、黑色行動紀錄器貳臺、針孔攝 影機壹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參個、記憶卡柒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錄A女、B女性影像犯行 部分,嗣經A女、B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審 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  ㈡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C女裙底 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C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 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C女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告訴人C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 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 用,並扣得上開物品於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紀錄器電 磁紀錄儲存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簡-2329-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未經代號AW000-B113359號及AW000-B113391號成年女子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 錄AW000-H113419號女子性影像犯行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 刑判決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均經另案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易-2666-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113年度偵字 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0號黛莉貝爾內衣店(起訴書誤載為曼黛瑪璉內衣店,應予 更正),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0-H11252 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 電筒,並將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 ne手機伸至A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AV000 -H112521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甲○○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許,尾隨乙○○(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可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 ,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 ,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乙○○裙 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㈢、甲○○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 真實姓名詳卷)轉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 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欲攝錄丙○○短裙裙底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丙○○即時發覺質問甲○○故未能得逞 ,嗣甲○○再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案經AV000-H1125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 易卷第66頁、易卷第73-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 稱: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是開(手機)照片(相機)功能模式 ,開閃光燈,蹲下去,去幻想女生私密處,但我沒有去拍、 錄,也沒有拍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手都一直舉著,沒有 要往下伸出去拍被害人等語(易卷第73頁、第103-10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窺視症,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僅是做一個虛假的動作滿足自己的慾望,並無拍攝 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沒有往被害人私密處拍 攝的動作,至多僅為預備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 黛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 0-H112521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 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A 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另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 分許,尾隨乙○○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 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 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 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2 521(警一卷第11-15頁、易卷第74-78頁)、乙○○(偵二卷 第13-14頁、易卷第79-8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000號監視器照片(警一卷 第39-43頁、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 棟大電梯內監視器照片6張(偵二卷第21-25頁)、檢察官勘 驗報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棟大電梯內)(偵 二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6頁、第94-95頁) 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趁AV000-H112521查詢電腦時以手機偷拍裙底隱私處, 被告使用之手機為銀白色iPhone;被告有開啟照相或錄影模 式,因畫面中被告手機螢幕會隨前方影像不同而有所更易, 且被告有開啟閃光燈,並將閃光燈照射前方女子之裙下,前 方女子之下半身明顯有被照亮之情形,被告手機有朝前方女 子身體下方伸出之動作(警一卷第39-40頁、易卷第94-95頁 )。又被告將手機伸出至AV000-H112521短裙下方之位置時 ,係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與閃光燈側轉朝向AV000-H1 12521短裙下方位置之方向,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 一卷第40頁)。上情顯見被告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 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創造 可隨時拍攝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之最佳攝影環境條 件,實是有意實施拍攝AV000-H112521私密部位之行為,並 非僅單純做出貌似偷拍之虛假動作。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電梯鏡子反射出被告手機之螢幕畫面為照相或錄影模式, 被告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再蹲低將手機朝乙○○裙底作出拍攝 之動作,站起身後往螢幕點一下。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畫面中乙○○係長髮女性身穿長袖衣物,且戴口罩(偵二卷第 41頁、易卷第86頁)。倘被告僅是單純要做出偷拍之虛假動 作,亦無須在將手機伸至乙○○短裙下方位置前,刻意開啟手 機手電筒,復又在回收手機後,甚有點選手機螢幕之操作手 機動作。 3、綜上所述,被告趁AV000-H112521及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 手機手電筒,並將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手機伸 至AV000-H112521及乙○○2人短裙裙底下方位置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是做出虛假動作等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轉 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Phone手機調整至 相機錄影模式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9-5 0頁、易卷第89-94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 照片(警二卷第52-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 6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卷第91-9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 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黛莉貝爾内衣 店上班,當時一位客人(按即被告)進入店内,說要幫女朋 友買内衣,請我幫忙量衣服的肩寬,我當時背對被告在幫忙 量肩寬,因為我旁邊就是一片黑玻璃,所以我看得到閃光燈 在閃,我就發現被告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我立刻轉 回去詢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跟我說「沒幹什麼」, 我就問他說「為什麼開閃光燈」,然後他就說「我為什麼不 能開閃光燈」,那時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到,所以我 也很害怕,然後我藉機向被告表示要介紹其他款式,就離開 櫃台走到店外面,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了。因為我們公司之 前有被偷拍的紀錄,也是被同一個被告,有公佈在公司的群 組,所以我看到這個人進來,就有在注意他。被告在找理由 讓我去分散注意力,我在幫他測量衣服寬度的時候,就看到 他開閃光燈,手準備往下,然後我就制止他了。我發覺被告 在開閃光燈時,我有轉頭看被告,當時被告手機拿在手上, 我先看到玻璃那邊,被告的手機正對著我的上半身,他的手 大概舉到肩膀的高度,然後我有看到被告有準備往下,然後 我就轉過去問他在做什麼。因為他在做這個動作時,手上有 拿一件衣服,所以我才不確定,因為我問他時,他的手機是 藏在衣服那邊的等語(警二卷第49-50頁、易卷第89-94頁) 。 ㈢、再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 告手機螢幕隨著前方景像而改變,應是開啟錄影或照相模式 。光碟時間14秒左右,丙○○指向被告方向;勘驗過程中,被 告無蹲下拍照之動作,被告與畫面中丙○○之距離甚近,兩人 距離最遠不到一個腳步寬;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偵三卷 第19頁、易卷第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已將 手機開啟閃光燈,並調整手機至相機攝影模式,且在過程中 ,被告站立在距離丙○○甚近之位置,在丙○○轉身制止被告前 ,被告實處於將設備安排妥當,只要一彎腰伸出手機即可立 刻拍攝丙○○短裙裙底私密部位之狀態,核屬已著手實施拍攝 之行為,僅因丙○○透過玻璃反射閃光燈光線影像即時發現制 止,被告始未能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丙○○等語(易卷第10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3年1月4日進入店内的,當 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五甲二路上 隨機尋找店家,因為我當時有想要偷拍的念頭,所以我看見 那家内衣店時我就進入該店,我假借向店員表示要挑選衣服 ,在櫃台要詢問金額時,我就將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 ,對方就大聲喝斥我在做什麼,我就向對方坦承我有開啟閃 光燈,但是我沒有要幹嘛,之後我跟對方說我沒有要購買商 品,我就騎車離開了。我當時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 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但我 開啟閃光燈的時候就被對方發現並大聲喝斥等語(警二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沒有服用藥物時,看到裙子 會有性興奮,我(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那時候沒有 辦法抑制那種念頭才去那邊;我去鳳山的內衣店,其實沒有 要消費,只是因為我有性幻想等語(易卷第104-105頁)。 益徵被告上開設定手機接近丙○○之行為,真意原在拍攝丙○○ 裙底私密部位之影像無訛。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AV000-H112521、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 ,依擺放位置而論,可拍攝到AV000-H112521、乙○○2人之內 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而被告本院審理時亦 稱:我只是要滿足我的性幻想等語(審易卷第64頁);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即113年1月4 日)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 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等語(警卷第2頁)。堪信被告 本案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且倘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3人之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3人裙底私密 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就拍攝角 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自屬本 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又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均著有裙裝, 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 訴人3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均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 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了解我自己哪裡出問題等語(易卷第108-109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可參(警 一卷第45-6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 他被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 本案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 衡鑑,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尚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 員做成鑑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等語。然查,被告辯 稱其均未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而證人AV000 -H11252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走了之後,調監視器 才知道被偷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所以不能確定被告 有沒有成功拍到等語(易卷第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沒有拍攝到我的影像我不知道等語(易卷 第86頁)。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成 功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 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 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或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均屬未遂,然考量被 告先前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 改,又因犯手段相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 月16日至112年1月13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 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其 中犯罪事實一㈡之罪,甚至係被告因涉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至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之同日稍後再度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經歷偵查、審理或刑之執行程序的進 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惡性實屬重大。而被 告之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挑選 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反置 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已將手機伸至在AV000-H112521、乙○○裙底下方位置、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丙○○即時發覺而未及伸至)、犯罪所生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易卷第106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使用銀白色之iPhone手機,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警一卷第40頁)。被告復於警 詢時陳稱:(113年1月4日)我使用的是iPhone11(銀色) ,目前該手機已被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因為我於113 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也有上述的舉動,甲圍 派出所的員警通知我過去說並將我的手機扣押了等語(警二 卷第2頁)。是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應認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㈢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承前所述,被告雖係在自陳遭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銀白 色iPhone手機1支後之113年1月24日,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是未扣案廠牌不明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1月30日被警察所扣的這兩 支手機,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易卷第97頁)。而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扣案之2支 手機分別係黑色之華為手機與黑色iPhone手機(警一卷第23 -29頁、審易卷第59頁),此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 示被告使用之銀白色iPhone手機顏色不符(警一卷第40頁)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扣案手機2支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145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易-46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AB000-A112494A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 回聲請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原審裁定,雖 准予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維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 同年月30日下午現場檢閱被告之答辯狀及扣案影片。然駁回 轉拷影片之聲請,以及認為抗告人即告訴人A000-A112494( 下稱告訴人)非屬得請求閱覽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人而駁回,但對於告訴代理人於現場檢閱時複製答辯狀、以 及告訴人是否得於告訴代理人檢閱時在場,原裁定未為說明 ;又本案自告訴時起,僅告訴人於警詢時短暫看過影片,待 起訴後始知分成藏匿鏡頭及手機拍攝(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部分,從而告訴人因未看過藏匿部分之影片,無從補強而 致不起訴處分,而手機拍攝部分因未看過影片,亦無從為具 體之指摘,倘經由影片能喚起告訴人之清楚回憶,有助發現 實體真實;再被告答辯狀內容為何,關於告訴代理人據實傳 達給告訴人,使其能提出證據或說明,若告訴人於閱卷時不 能在場,形成武器不對等之妨害實體真實及違反公平正義之 情事。綜上所述,原裁定限制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 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時在場,於法 尚有違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 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 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 物影本。 三、經查:  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不公開卷證(告訴人聲請部分) 及複製證物(告訴代理人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 不應准許,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相關聲請書狀、原審 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1至43頁、 本院卷第5至7頁)。然細譯本件抗告意旨,係針對原裁定所 謂限制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 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本院卷第7頁)為由,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卷內聲請書狀及原裁定內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聲請範圍僅係閱覽本案之不公開卷及複製扣案手機、硬 碟內之影片檔案,經原裁定以不合法律規定及審酌本案情節 為由,認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並於裁定理由內另行載明告 訴代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勘驗或以秘密方式閱覽影片檔案,並 准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檢閱不公開卷內所附 之答辯狀。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 被告之答辯狀、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等 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與前揭聲請範圍既有不符,原裁定自 無從予以裁量准許與否。是抗告意旨之爭執既逸脫原裁定之 範圍,則本院亦無從審查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 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抗-6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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