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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科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予撤銷。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 同被告聯繫,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竹塘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碩任(下稱被告蔡碩任)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為 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 邊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命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然被告現仍為竹塘 鄉長,有離開彰化縣洽辦公務之需求,且被告目前罹有疾病 ,有到外縣市就醫之需求,爰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被告並願意依本院之指示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 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 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碩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地 檢署於113年8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120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配戴電子腳環,並且不 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自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等情,有1 13年8月21日被告蔡碩任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3年 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經訊問蔡 碩任後,認蔡碩任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主張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尚有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羈押原因仍 存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 命令,兼衡被告現在確實仍罹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以 及任有公職,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被 告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 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 000號,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 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繫,另命被告應 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應 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09

CHDM-113-聲科控-1-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16458、19297號 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否認認罪,但有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 平台教學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圖內容等 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 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 」之身分不明共犯、劉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 中更有記載面對司法偵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諭知應予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 6號案卷可憑。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尚待傳 喚共犯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 ,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之虞等 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 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2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予撤銷。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 同被告聯繫,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竹塘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碩任(下稱被告蔡碩任)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為 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 邊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命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然被告現仍為竹塘 鄉長,有離開彰化縣洽辦公務之需求,且被告目前罹有疾病 ,有到外縣市就醫之需求,爰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被告並願意依本院之指示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 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 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碩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地 檢署於113年8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120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配戴電子腳環,並且不 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自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等情,有1 13年8月21日被告蔡碩任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3年 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經訊問蔡 碩任後,認蔡碩任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主張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尚有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羈押原因仍 存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 命令,兼衡被告現在確實仍罹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以 及任有公職,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被 告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 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 000號,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 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繫,另命被告應 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應 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09

CHDM-113-訴-995-2024120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 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 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 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 月14日起延長羈押各2月。 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 認犯行,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 無從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 ,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 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侵訴-86-2024120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 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 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 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於南港提供被 告毒品之上游尚未查明,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以 多次販賣毒品遭起訴,於偵查中稱自己沒有工作而是以販毒 維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訂同年11月28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11 月29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 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至於辯護人固稱本案已經判決,被告已無任何串供、滅證之 必要,且無通緝之前科,被告如實陳述自己販賣經過,也有 適用自首之規定,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交保 、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然以上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繼續 羈押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訴-799-202412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112考臺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舒翔變更為劉孟奇,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 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考試院、考選部為被告,並聲明:「 原告因參加民國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第二 試口試成績被評為不及格(成績57.6666)致不錄取案,為確 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公法上做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所揭橥法治國原則乙案 ,謹向本院申請提起確認被告前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 訴訟並將據以保留後續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渠等申請 以機會成本計算之金錢賠償權利。(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 並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復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本院卷 一第421頁)撤回被告考試院部分。核原告撤回被告考試院 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航務管理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3.1 600分,第二試口試(下稱系爭口試)成績57.6666分,合併 計算總成績為53.61分,總成績與口試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 (總成績錄取標準:56.10分,口試成績錄取標準:60分) 。經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應國家考試服公職係憲法明訂保障人民之權利,不因應考人 年齡、性別、宗教信仰等而應受到不公平之歧視。原告連續 兩年報考前述考試,第一試均錄取並參加第二試,110年第 二試口試成績為75.3333分;而111年系爭口試成績則為57.6 666分,口試委員縱使有評分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 與不可替代性等制式化理由,訴願決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31 9號解釋意旨略以:「……係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 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其評定無違背法令或依 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尊重」;惟考試院故意省 略原處分是否踐履被告112年1月16日選特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轉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實體部分(四)引述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判字笫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略以「……系爭……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 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 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所根據之判斷基礎事 實無法重新展現,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 性……。倘其評分結果……,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應予尊重……」及原告另 引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略以:「……國家考試之評 分……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 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今……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法院即得審查閲卷委員之評分是否 符合……一致性之評分樣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 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被告一再強調程序符合法令規定,惟 前述只是最低道德標準,行政機關表面工作行政符合係最低 要求,而檢視背後潘朵拉盒子裡是否有不為人知的黑暗面等 考量,才是法院審理斷案的主要重點工作。蓋表面上的符合 程序之合法性仍需受到實質層面合法性與否的檢驗此謂之法 治國基本原則。 ㈡原告答覆口試委員之Q&A內容之適當性是否公允係可受公評之 事項,前述Q&A原告答覆內容係可自一般雜誌專業期刊、相 關機關公布於網路上之年報資訊暨網路上有關各相關前例事 件等報導之中、英文資訊即可獲得約略知識,即可佐證評斷 原告之答覆內容是否恰當。例如名古屋空難、大園空難、法 航協和式超音速客機戴高樂機場空難、2009年6月1日法航里 約熱內盧飛航巴黎AF447空難、以及波音公司機型737MAX8因 為「操控特性增益系統」電腦(MCAS)系統關於機外航速電 腦感應失靈之問題導致半年內分別於印尼獅子航空、衣索匹 亞航空造成失事墜毁,奪走347條機組人員及旅客姓名,波 音公司及高層需分別給付賠償鉅額予家屬,造成公司商譽巨 大損失,以上各案例之原因經由事後黑盒子之解讀暨相關國 際媒體之報導即可了解案由原委,無涉被告機關一再強調所 謂「學識素養與經驗之學術上專業判斷及所謂高度專業性」 。 ㈢口試委員以集體共識決評核分數以避免彼此所打分數差距過 大難以自圓其說,該行為是否適當?有無類似證人串供之情 節疑慮,進而影響考試評分之口試委員個人經驗值自由展現 之意志餘地;更無彼此溝通取得共識決責任大家平均分攤, 在配合免責條款的保護下,流於公部門「大家都有責任,亦 即大家均無責任」之長期弊病孳生;被告本案承辨人員於電 話中告知,3位口試委員於評分前應有討論以取得共識,足 證原告前述疑慮係具實有據。 ㈣另據原告檢附110年所參加該年度相同考試亦獲第一試錄取參 加系爭口試成績75.3333分及102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 央社等媒醴報導曾參加95年中醫師考試訴願7年並於102年9 月經本院101年11月8日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再上訴等各 情,102年9月9日中央社報導時任考選部長董保城頒發「功 在國考」獎牌表揚葉蔻。董保城也說,當國考有檢討空間時 ,不需要再纏訟了;時任考試院院長關中也於事後向葉蔻道 歉,指考選部尊重本院的判決,不再上訴。關中院長也要求 ,考試院各部會應學取經驗和教訓,善盡保障應考人權益的 職責……。依據前述案例暨時任考試院長關中暨時任考選部長 董保城等相關言論暨基於法律禁反言原則,檢視本案系爭笫 二試係由兩組口試委具同步進行,被告機關一再強調評審結 果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度,惟如此假設成立,則由兩組6 位口試委員評估各不同組別8名應試考生,對照考試院前述 說詞,前後邏輯則推論,被告絕對無法作到對所有應試者均 一致性暨公平性之境界。鑒於被告等因辦理國考評分不公有 瑕疵,已有前例可循,符合法令規定係執行公務之最基本要 件,然而釐清私下有無徇私枉法的考量等並予以防止,乃是 防範後續再有類似爭議所在。 ㈤3位口試委員就原告答覆提問題目之評分不及格之原因略以: 「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對於航務專業能力 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現情緒穩定性不足, 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不適 合」對照口試委員評定專業能力足夠的錄取人員自112年元 旦報到後至6月底即持續於民航局航空人員受訓中心受訓, 完訓後才能上線服勤。故口試委員前述評分依據理由牽強。 另參酌被告檢送系爭口試問題,錄取人員及原告之系爭口試 影像檔案、口試委員發問題目譯文等資料並將口試委員發問 題目譯文另副知原告系爭口試題目後,經檢視第一組應考人 6名、第二組應考人8名兩組題目仍有不一致之處,其中系爭 口試題目兩組不一致之處或是即使主要題目架構相同,但口 試委員針對最具爭議問題-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第一 組3位口試委員有針對前述題目再進行詳細說明引導,對受 試考生詳細解析所提問題之核心所在,除可紓解考生對於口 試委員前述問題茫然不知題目意旨所在而導致回答時結巴不 順暢之窘境外,亦可順勢將爭議之題目由考生需以開放式申 論思考問題轉化為封閉式之反射應對題目,此項做法於第一 組尤為明顯,是否符合可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公 平性之檢驗,仍有爭議。另有關14名參加系爭口試應考者之 錄音影帶文稿爭議處,謹臚列如下:   ⒈第二組口試委員針對前述題目「……客機改貨機……」之相關 情節均隻字未提,如何踐履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及無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⒉從Covid-19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相同的情境問題,明顯 之差別待遇所在,原告系爭口試Q&A接續約20分鐘耗時最 久,且經查題目均與前述事實一原告提供之書面報告、口 試基本資料表內容等無關;且均無類似自我介紹之學經歷 、興趣、欲分發至哪個機場、如何準備考試等送分通,差 別待遇明顯。   ⒊座號40410083號應考人部分:從07:28-08:25及13:05-1 8:00請應試者提供相關學經歷送分題,明顯厚此薄彼; 原告實質接受真材實料之航務管理專業問題時間為所有應 試者最久之20分鐘15秒層出不窮專業題目之質詢,對照此 名考生受詢問時間僅為18分鐘,且其中約長達6分鐘,佔 比率33%時間係為回應與航務管理專業無關之問題,此亦 為此口試公平性最受爭議所在。   ⒋座號40410113號應考人部分:從02:32-04:52請應試者提 供相關經歷及詢問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依據文字稿 ,應試者平均只花費每題不到10秒鐘即可回應;另外從12 :55-13:39詢問如何熱愛航務及19:04-20:01詢問如何 排除工作壓力、喜歡從事什麼運動?這種送分特殊待遇, 明顯差別待遇;又察原告係應試系爭口試第9組(經比對 被告提供之口試譯文稿,本組之爭議事項亦明顯高於第8 組之爭議)。 ㈥經檢視被告所提文字稿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準備 庭中陳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乙節顯已與自己提供之證 據不符;另依據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前段所述, 對照被告檢送系爭考試第二次口試問題譯文如理由(九)所 述,可證明被告前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個人臆 測」、「主觀臆測」等說詞已不攻自破,爰可推論原告於前 述第二試過程中,已承受不公平之待遇,被告核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故經檢視前述文字稿譯文,本案系爭 事項係侵權適用國家賠償法要項已臻明確。 ㈦被告公布系爭考試第二試錄取13名航務管理考生年齡分布, 以21-2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2名、女性錄取3名,此區間 合計錄取5名;26-30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女性錄取1 名,此區間合計錄取4名;31-3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 、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3名;36-40歲區間之男性 考生錄取1名、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1名,第一試 錄取之4名女生(學士學歷)均全數錄取;就年齡分布與職 場經驗,原告推論如錄取之13名年輕考生其中於第一試成績 排名落後於原告者,其於第二試中面臨與原告相同之口試題 目時,必定無法使口試委員給予其以第二試獲得83-84分以 上之高分(且無須敘明理由者),於第二試中取得翻盤錄取 上榜之機會。又原告Q&A中有關曾參加豐富之涉外業務究竟 是加分抑或扣分,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究竟為何?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為何?是否符 合檢驗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口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具法定資格之口試委員, 主持口試事宜。口試前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 委員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 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當天口試委員依商定之口試 主題進行發問,並依口試評分項目進行評分,每一位應考人 之口試成績,以該組3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數為其實 得分數。經再檢視原告口試評分表,其口試成績分別經3位 口試委員評定,第1位口試委員評定60分;第2位口試委員評 定58分,並加註理由「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 ,對於航務專業能力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 現情緒穩定性不足」;第3位口試委員評定55分,並加註理 由「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 不適合」。3位口試委員均按口試規則第9條規定評分,並對 口試未滿60分加註理由,口試成績按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計算,原告之口試成績為57.6666分,並無漏(未)評分 或成績計算錯誤之情事。  ㈡次查系爭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 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亦無 計算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系爭口 試實質評價與成績評定係屬口試委員權責,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 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及無法重新 評價的特性。倘口試程序合法正當,且評分結果無形式上之 顯然錯誤,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另為辦理典試法第29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之迴避規定,系爭 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現任及曾任服 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以利考試承 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進行前請各組 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依法應行迴避情事 ,整個口試程序嚴謹。  ㈣至原告主張口試應有自我介紹一節,自我介紹非口試必要程 序,本科別各應考人口試進行中均無自我介紹,且經檢視各 應考人口試錄影畫面,亦皆無自我介紹環節,原告主張口試 應有自我介紹係屬個人臆測,洵無理由。另依111年12月18 日系爭口試會議紀錄,口試進行時間以20分鐘為原則,並分 別於17分鐘及20分鐘按鈴提醒,實際口試結束時間仍以口試 委員斟酌實際進行情形決定,惟不少於17分鐘。口試提問原 則以口試試題模組進行發問為主,並可視實際進行情形延伸 詢問。從各應考人之口試譯文及口試影音檔可知,口試試題 模組之問題為主要問答方向,惟延伸問題部分,口試委員得 斟酌應考人實際回答情形及口試時間而有不同安排。原告質 疑系爭口試評分標準、口試委員因原告年齡因素而評分不公 允,係主觀臆測之詞,據此請求申請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口試成績及總成績未達錄取 標準,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通知書(本 院卷一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 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其接受系爭口試時 評分標準,主張口試委員因其年齡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口試之成績評量,是否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 事宜,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 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 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 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 、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 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錄取:二、第一試成績未滿50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60 分。」。   ⒉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 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 對)20分。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20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 性等)20分。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 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20分。五、應變能力(包括理 解、反應能力)20分。」第6條第1項規定:「舉行個別口 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 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必要時得舉行口試技術會議。」第9條第1項規定:「個別 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 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 滿60分者,應加註理由。」第10條第4項規定:「個別口 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 成績未滿60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11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 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 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 避。」  ㈡口試委員對原告之口試與評分,尚難認有違誤:   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 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 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 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 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又口 試乃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藉由與應考人問答方式,對應考人之儀態、溝通能力、 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等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法院既未實際參 與口試應答過程,論理上亦不得取代口試委員自行評分, 故基於尊重口試委員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對口試委員之評分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 變更。   ⒉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系爭口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 理典試事宜。本項考試口試舉行前,已依規定召開會議研 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 事宜。系爭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 現任及曾任服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 以利考試承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 進行前請各組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其 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考,或應考人現任機 關首長、直屬長官,或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等應行迴避 之情形。本件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⒊系爭口試進行前,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曾於111年12月18日 舉行會議,就口試之進行方式、提問原則、評分標準等做 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7頁 至第10頁)又系爭考試進行個別口試時,係將應考人區分 為2組,各應考人被詢問試題,出自事先擬定之口試問題 ,此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各應考人口試時問答譯文(本院卷 一第317頁至第361頁)與個別口試問題(卷末證物袋)可 知;而原告被詢問者,與其他應考人亦同在前揭口試問題 中,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口試時之影像檔查明,有勘驗 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口試委員對原 告之口試,並無超出題庫。   ⒋原告個別口試經3位口試委員評分,分別為60分、58分、55 分,3位口試委員均逐項記載評分結果,經核並無漏未評 分或成績計算錯誤等情;又前述兩位評分未滿60分者,復 具體詳述理由,有原告之考試評分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 1頁至第6頁),與前揭口試委員會議之決議亦無不合(參 原處分卷一第10頁)。   ⒌原告以口試委員對其評分之理由牽強、其受詢問題與其他 應考人仍有不一致處、口試委員有對其他應考人進行引導 等情,質疑口試委員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云云。查口試既係藉由問答方式,使口試委員得以 面對面觀察應考人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與應變能力 ,口試委員依據應考人答覆內容再為提問,並無不合理之 處,原告以各應考人被詢問問題未完全一致而主張受到差 別待遇,並非可採。至口試委員依循其事先商定之標準, 就原告口試回答內容進行評分的結果,要屬口試委員判斷 餘地,系爭口試經核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評分 權限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其受評分數不符期待,主張 遭受差別待遇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口試之程序與結果,難認有恣意判斷或其他 違法,而原告總成績53.61分、第二試口試成績57.6666分, 均未達錄取標準,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決定,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2-訴-364-20241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 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 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 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 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 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 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 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 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 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 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 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 ,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 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 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 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 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 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 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 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 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 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 )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 )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 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 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 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 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 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 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 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 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 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 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 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 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 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 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 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 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 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 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 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 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 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 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 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 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05

CHDV-112-訴-728-20241205-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 鏡及菜餚)。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怡如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 問,又經本院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 、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 :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 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 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仍有親人在泰 王國(被告係歸化自泰王國之公民),其非無在境外謀生及 生活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既有動機又有能力逃亡境 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足認其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再依偵查中被告先 後供述之內容(亦不詳載)與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足使法 院懷疑被告仍存在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性,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 形。又基於被告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亦堪 認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但因羈押 中被告之受授菜餚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而有防止於食物、日用品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 認被告仍能藉由受授食物、日用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 ,且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金錢可 方便被告依相關規定採辦生活用品,且其送入亦有一定程序 ,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自不影 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就此部分 並無禁止之必要。故除此部分物件外,其餘物件之受授仍應 禁止。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 、眼鏡及菜餚)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 形,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 餚)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限制接見、通 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 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國審強處-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 或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及定期報到等方 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就被告部 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 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無其 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之必要仍 存在,自113年11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 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 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 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 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 放後復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 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 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 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 逃亡動機猶在,復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司法追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 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 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KSDM-113-聲-2122-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藏匿或串供,且偵查檢察官已調查   相關證據非常清楚,被告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過錯,懇請給予   反省自新機會,也會尋求被害人的諒解並賠償損失,故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 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 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 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 26119、26120、26123、27158、17159、17160、17173、171 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 、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 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 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 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與共犯陳泓妤間 之犯罪角色、介入、分工等犯罪過程,攸關被告參與犯罪之 輕重程度,又被告製作偽造之文件、寄信時戴塑膠手套、犯 後刪除電腦檔案、丟棄扣案之隨身碟,是考量被告之犯行, 被告遭起訴冒用他人名義向全台各地檢署誣告146案,計有6 9股偵查股受害、遭冒名提告者31人、無辜遭到誣告者378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逾74份,有行使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5 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避 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 ,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23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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