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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庚○○ 丙○○ 己○○ 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丁 ○○、甲○○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第119條 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以「財 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丁○○、甲○○為被告 ,惟據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對造人 為「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縣 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則原告所欲起 訴者究為「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抑或該基金會附設之「屏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已有不明;且原告起訴狀所載法人名稱,亦 均與前開基金會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完整名稱不同,又原 告未記載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次, 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如其等係主張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一 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仍將自然人丁○○、甲○○ 列為被告之原因及依據,亦未表明請求項目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所請求之金額合計後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不符。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 、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3萬2,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206元,惟原告請求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前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735元(計算式:20206×1/3=673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4

PTDV-113-勞補-36-202410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5號 聲 明 人 A01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A02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 0鄰○○路000號)之手足,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與配偶離婚,其 未成年子女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父 親丙○○、母親丁○○則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5年2月15日死 亡,聲明人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 8日死亡,聲明人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成為繼承權人,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即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4

PTDV-113-司繼-1535-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860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岱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7卷第43至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審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 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4860號卷第71頁、偵字第5413卷第113頁、偵字5954卷第6 7頁、偵字第6460卷第106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段00 0巷○○○○號橋口前,見洪坤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且未熄火,竟擅自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洪坤宏父親洪公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 見曾雙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曾雙福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國銘、 黃乙文於警詢之證述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雙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860、5413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 潘氏竹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 處而鑰匙未拔取,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潘氏 竹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 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行經葉文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0弄0號住處前,見該址住宅未鎖門,竟進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葉文章所有墨鏡1副及硬幣90元(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逃離。旋經葉文章鄰居周澤民發現追捕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竹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進入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澤民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0、541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易-514-20241014-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浩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3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玉清里經國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農工前經國 路與右側舊經國路的交會路口,欲向右迴轉進入右側舊經國 路往南行駛時,明知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無 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迴轉後沿舊經國路往南 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馬堃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馬曉妍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 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直行駛至,不及閃避。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事故,告訴人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馬 堃喻受有後脛脊輕微剝離性骨裂、臉、雙膝、右手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馬曉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偵查終結 ,告訴人2人於同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 13年9月9日收文乙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17頁)。惟該署檢察官係於113年 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一節 ,有該署113年9月23日苗檢熙天113偵4896字第1130025141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5頁) 。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說 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14

MLDM-113-原交易-17-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補 充更正記載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小客車車牌均為某 一特定車輛所專屬,非經監理機關不得任意變更,因此對於 來路不明之車牌自可認識為贓物或可能為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車牌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購買本件車牌兩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跟一個本名叫杜俊達的人以新臺幣15000元的代價 買的,但杜俊達當初用假名林俊浩跟我交易;他沒有提證據 證明車牌是他的;也沒有杜俊達的資料,我跟杜俊達的對話 紀錄都已消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 當途徑取得車牌,甚至販售車牌之人的來歷、物品來源是否 合法均不知悉,更未留存雙方的對話紀錄,上開行為顯然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 ㈡、再者,被告原本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工程車,前因 發生車禍,車牌遭扣,而未前往驗車,然因工作需要,始自 行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二面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見 被告本身具有車輛,知悉車輛要定期檢驗,且要掛有車牌始 能通過驗車程序,則衡情,被告對於車輛牌照之取得有合法 之程序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竟未透過監理機關合法 取得車牌,反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牌,主觀上應知悉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辦理取得車牌之手續,竟貪圖便 利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 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事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向監理站報 廢,並經繳回管轄監理單位,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054836號函(見偵卷 第8、22頁)在卷可稽,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4

MLDM-113-苗簡-669-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汀硏 林峻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與姚○○就所犯聚眾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 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 時年滿19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 案共犯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不知道姚○○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姚○○之年齡 ,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姚○○與王○○之感 情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與人數非多、 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復尚未造成無辜公眾 受傷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 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2人雖因友人感情糾紛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等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甲○○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棍棒,均非其等所有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黃汀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汀研、甲○○成年人因友人即少年姚○○與少年王○○之感情糾 紛,由少年姚○○與少年王○○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許 ,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與華興街口之統一超商前談判 ,渠等到場後,因雙方談不攏,竟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姚○○、黃汀研、甲○○、 少年施○○及數名身分不詳之同行友人,持預先準備球棒、棍 棒,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少年王○○及其友人即少年林○恩 、朱○○、林○丞、江○○等人徒手或持棍棒互毆(涉犯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上述各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事 件,由警另行報告少年法庭審理)。嗣經警接獲附近住戶報 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汀研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黃汀研有因為姚○○與他人糾紛,到案發地點;被告黃汀研有徒手打對方之某人,有拿到球棒(辯稱:係搶對方的球棒等語)。 2 被告甲○○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甲○○有到案發地點;被告甲○○有去搶對方拿的棍棒。 3 證人即少年姚○○之供(結證)述 案發時,少年姚○○與王○○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甲○○、黃汀研當時與少年姚○○在一起;稍後少年姚○○有與王○○互毆。 4 證人即少年王○○之供(結證)述 案發前,少年姚○○私訊約王○○至案發地點講感情糾紛之;在案發地點;被告王○○有遭少年姚○○一方的人打;對方有徒手,也有拿球棒。 5 證人即少年施○○、林○恩、朱○○、林○丞、江○○於警詢之供述 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少年姚○○、王○○約碰面;之後雙方有發生打架衝突。 6 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含報案錄音)各1份 佐證被告等人上述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互毆之犯行;另從監視錄影所示,某不詳人員有遞球棒給被告黃汀研之行為,足見被告黃汀研上述辯解不實;復從報案錄音所示,有數位民眾報案稱上揭路段有暴力鬥毆情形請警察快點去處理等情,顯示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二、核被告黃汀研、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姚○○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姚○○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4

MLDM-113-訴-153-20241014-3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撞」更正為「撞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及挫傷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陳家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更正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 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輪胎之保養與維護,致輪 胎於行駛中爆胎並撞擊其他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李昌諺受有左肩、左手肘、右 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智識 程度、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陳家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之前 本應注意曳引車之輪胎之保養與維護,以避免中途爆胎危害 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 注意,未經檢查,即將前揭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迨同日12 時30分許,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中線 車道時,因左前輪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致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李昌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閃避不及,陳家禾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擦撞李昌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即因受強烈 撞擊而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李昌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 、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昌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KEK-6717號營業曳引車、BDH-682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滋和堂中醫診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427-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雙側血胸等傷害」補充為「雙側 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驗斷 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莊峻昱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2518卷第49頁),並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2518卷第57頁),進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 害人朱秀春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 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 院交訴卷第28頁),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之態度(見偵1678卷第21頁苗栗縣○○鎮○○○○○000 ○○○○○○0號調解書,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暨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固有他案尚在偵查中,然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 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 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 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 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368-202410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献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偉榮」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由其妻陳芷筠(涉 嫌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筠,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拍 照傳送給陳献越後,再由陳献越轉傳給「林偉榮」。嗣「林 偉榮」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見黃士齊在LINE群組散布 收購預付卡之訊息,遂於112年6月1日16時37分許,向黃士 齊佯稱可出售預付卡等語,致黃士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日17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8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陳献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林偉榮」 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交「林偉榮」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士齊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献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林偉榮」算是我的國中學長,他現在人在國外,他跟我說 他是星城遊戲換現金,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了,才跟我借帳 戶,我的帳戶也被凍結了,我才出借陳芷筠本案帳戶給他等 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妻所有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偉榮」,而本案帳戶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林偉榮」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士齊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1,680元如數 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由「林偉榮」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 交「林偉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筠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10916卷第6至7、23頁及其反面、45至46 、51頁及其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10916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足信本案帳戶確經「林偉榮」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 款項交予「林偉榮」。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偉榮」作為星城遊戲 換現金使用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諸如其與「林 偉榮」間之對話紀錄、聯繫資料等證據加以佐證,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㈣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 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 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帳 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 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時,我不知道「林偉榮」正確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地 址,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 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前因提供金 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乙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3、37至57頁),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收贓帳戶,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有所知悉,且應 更為謹慎,不應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 人,更不應代為提領、轉交款項,而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 轉之提領、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製造金流斷點,使難以追 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 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㈤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林偉榮」使用時,已能預見「 林偉榮」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 由提領、轉交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 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林偉榮 」,而與「林偉榮」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 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 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兼衡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 處罪刑;提供手機預付卡門號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林偉 榮」,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金訴-17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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