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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 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 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07

CHDV-113-家救-65-20250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 一、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二、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全體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親屬會議 紀錄(原提出者漏載地號)。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之同意書(原提出者漏載地號,且應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OO出具之同意書)。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枓。 五、出售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須先成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再向法院為許可處分之聲請)。 六、計算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高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若否,應敘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6

TCDV-113-監宣-1009-202501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以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然丙○○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法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選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前 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 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 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謄本、原監護人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 。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 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 屬有據。 ㈡、受監護宣告人父、母親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姊夫,為相對人至親,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445-202501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顏仕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參子,乙OO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23頁、第4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躺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嘉 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即相對人)側臥躺床,左側肢體乏力,喚其名時無反應, 幾無眼神接觸,難以以一般對話互動,相對人偶會出現抓癢 行為,但對談仍持續無回應,衡鑑過程中未觀察到有明顯的 躁動或混亂行為;本次衡鑑評估顯示相對人於社區及家居等 活動亦出現困難,自我照顧能力有限,依賴他人協助,推估 其臨床失智評量表程度為3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她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楊秋子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逾80,兩人育有長子顏 小一(已死亡)、次子顏名斌(已死亡)、參子即聲請人顏 仕佳、肆子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肆子,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73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參子、肆子,均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362-20250106-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請求,相對 人於協議離婚後逕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高雄老家由相對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父母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使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渠等人格發展必有不良影響 ,且具有不可回復、不可逆之性質,另據未成年子女顏靈潔 所述,相對人父在其咳嗽或打噴嚏時會拿自己服用之藥物予 其服用,實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調解或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其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嗣兩名子女均由相對人攜回高雄老 家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 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 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老家交由相對人父 母照顧,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則抗 辯當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係經過兩造同意。查未成年子 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就讀位於高雄之 學校,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從而相對人決定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就學地點,並未違 反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 「...女方每月得有二個週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女方應於約定之當週週五下午5時至男方住所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0時 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男方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未成年子女顏靈潔、顏 羽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今年一月初顏靈 潔、顏羽飛搬回高雄之後,按照協議書進行每月兩週的週末 探視方式」、「(問:聲請人能否依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有無遭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阻撓?)他們並 無實際上阻撓,顏羽飛會捨不得我離開而哭鬧,間接造成回 到家之後相對人父母會說如果再這樣哭鬧,下次就不能再與 我見面。也有間接對小孩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依此,聲請人自述目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難認係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 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即能受有聲請人母 愛之照拂及關懷,就親情之維繫、對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狀 況之了解,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此外,聲請人主張應 增訂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並變更交接子女之地點及方 式,然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暫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急迫性存在。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強行餵藥等情,雖據提出錄音檔及 譯文為據,然本院無法從前揭錄音檔及譯文判斷未成年子女 係在完全理解聲請人提問、未受不當影響下表示其真實想法 ,亦無從依前開譯文認定未成年子女敘述內容與實情相符, 故難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相對人父母不當對待之立即危險, 或相對人有明顯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尚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事,而在本案事件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或 終結前,有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5-01-06

SCDV-113-家暫-64-202501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認定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下降,目前 意識混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乙○○之胞兄丙○○為監護人,指 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 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以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 MSE)施測得分13至14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施測得分為3分,屬嚴重失智程度以上,其 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 之胞兄,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KSYV-113-監宣-968-20250103-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 人未成年,其母花OO已死亡,聲請人依戶籍登記為其父,本 件訴訟不得代理,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相對人受婚生推 定而登記為其子女,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繫屬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有戶籍謄本、該案卷宗可稽。本院 依相對人之母花OO於112年間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就上開訴訟之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恐因久延受損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成年兄姊,情誼至親關係密切, 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31

HLDV-113-家聲-24-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丙OO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 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並無子嗣,繼承人 有無不明,另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渠 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又被繼承人丁OO生前與配偶蔡金筍同財共居,是蔡金筍得 輕易取得或知悉被繼承人丁OO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 及密碼等,而蔡金筍在被繼承人丁OO死後,自丁OO之新北 市土城區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2日現金提款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自丁OO之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 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8月5日轉帳68 0,030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遭蔡 金筍提領、轉帳之存款共1,540,060元,本應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蔡金筍卻將上開存款納為己有,顯已排除其 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OO將所受利益本金1,54 0,060元,以及蔡金筍受領該等款項時起之利息,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 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按 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2所示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 「分割方法」櫚所示方法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起訴狀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OO    有關原告主張蔡金筍於被繼承人死後提款現金60,000元部 分,認其舉證不足,予以否認;又蔡金筍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顯示,蔡金筍遺產只有現金21,000多元,原告即使勝訴 ,但蔡金筍遺產根本沒有這麼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 OO、被告乙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無子 嗣,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渠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戶籍謄本、蔡金筍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7 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第190 頁至第193頁),首堪認定。   (2)被告丙OO應返還1,480,060元予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 承人之說明   甲、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死後,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 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 0,000元,並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 8月5日轉帳680,030元,該等部分均應由丙OO返還予被 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文暨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 5日傳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其中:   (甲)原告主張,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之新北市土城區農 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被告丙OO到庭辯稱:該部分認原告舉證不足,予以否 認等語。經核,有關被繼承人丁OO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帳戶,於109年7月2日遭人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因時間久遠,已無從由監視器錄影系統辨識是何人代 理提領,有113年3月22日土城區農會函文附卷可稽( 見卷121頁),則該現金60,000元部分,是否為蔡金 筍所提領,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丙OO對此予以否認, 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金筍確有提領 該現金6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丙OO應返還該60 ,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可採。   (乙)又原告主張,蔡金筍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土城分行,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 、109年8月5日轉帳680,030元部分      該部分被告丙OO並未予以否認,且由前開109年6月29 日、109年8月5日傳票即銀行匯款單所載內容以觀( 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均可見匯款人確為「蔡金 筍」,則原告請求被告丙OO返還蔡金筍提領之該1,48 0,060元(計算式:800,030元+680,030元=1,480,060 元)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及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所應返還之1,480, 060元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表 示,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又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6,26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3頁)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 2,97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3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817,41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4 土城郵局 1,008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5 彰銀林口分行 13,505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6 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10,337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5頁)  7 第一銀行 85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死後提領部分)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800,030元,以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680,030元,以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被告丙OO 3分之1

2024-12-31

PCDV-112-家繼訴-20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57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母親,相對人因 自閉症無法自主表達,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母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出生後有廣泛性發展障 礙,認知功能、語言功能、社會互動性侷限,嚴重社會適應 不良,其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有精神上障礙(自閉 症),並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 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 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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