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麟凱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中正國小往溪
底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處雖為彎道而視距不良,然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行,適
有訴外人即本件駕駛之洪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對
向行駛至該轉彎處,洪翊傑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左膝、左手肘因
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洪翊傑及原告2人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0,
000元(細項:醫療費用38,857元、精神慰撫金261,143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⒊且搭載原告之洪翊傑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
而洪翊傑為被告之使用人,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故自
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8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至107、137
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5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2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857元【計算式:38
,857+220,000=258,857】。
㈢原告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
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
,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
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
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
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洪翊傑亦有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本院卷第53至107頁),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原告承擔洪翊傑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至會車時擦撞及對向機車
附載人,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
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258,8
57×70%=18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42,682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18元(計算式:1
81,200-42,682=138,51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埔原簡-2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