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輔 佐 人 林功育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偉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洪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16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針筒注射方式,無償提供予曹益蓬施用。嗣因員警於110年1
1月17日查獲曹益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其手機內發現
毒品係向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32」之人
所購買,經警以影像比對,確認該人係洪偉傑,故於同年月
30日13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第三級
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7包(總毛重:6.91公克、總淨重:4.46公克)、摻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扣案隨身硬碟1個、智慧型
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傑(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觀諸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供述之
客觀環境與情狀,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具不可替代性,且
於擔保本案之真實性,亦不具特別可信之程度;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合於傳聞例外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係為警拘提到案,然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形,
故扣案物為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為違法搜索之衍生性證
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本院
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之自
白,係受脅迫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
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12 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訊
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
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陳
述之要旨,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
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
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回答
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
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
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
且針對問題回答,又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曹
益蓬之經過及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禁藥之犯行等關鍵事項,均
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
被告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被
告均答稱「承認」等語,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
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該偵訊筆錄始為相關記載,另被
告經檢察官告知本案被告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時,被告一
再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等語,並無有何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委
無辯護人所稱經脅迫之不正訊問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說明
檢察官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為訊問,依上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
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經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
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明確(見
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復有證人曹益蓬
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96頁),及被告與曹益蓬手機交
友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
予曹益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然依通常施用
毒品之情形,至多放置1至2公克至針筒内摻食鹽水注射,應
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故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
處刑標準;又曹益蓬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魏○○並因而查獲,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
13308256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GRIND交友軟體與曹益蓬對話、傳送訊息,並約定於上
開地點見面,被告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曹益
蓬施用,曹益蓬則放置新臺幣(下同)300元予被告住處桌
上等情,固據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再者,被告以GRIND
交友軟體傳送「我勝(按:剩)另一包貴的煙了喔」等訊息
,曹益蓬則回覆「嗯嗯」、「都行」等語;被告再傳送「不
是啦 我每包裡的價格不同啦 所以你要再分的話 會不一樣
價格」,曹益蓬則答稱「好的哇災」等語;曹益蓬復又傳送
「到了、在樓下、狼勒」等訊息;被告傳送「我剛發現我有
一隻裝了東西的筆不見QQ」,曹益蓬則回覆「第一次你是拿
有裝的再加進去」,被告繼而傳送「剛剛也有人來拿玻璃球
、可能被摸走」等訊息予曹益蓬等情,此有被告與曹益蓬間
GRIND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第19頁、第20頁),可以認定。然觀諸上揭訊息與對話
紀錄,雖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但細繹上揭對話,並無被告與曹益蓬間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數量有相關洽購之內容,抑或被告有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訊息,自難僅憑此
部分對話,遽認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益蓬之事實;至於曹益蓬證述其將300元放置被告住處桌上
乙節,但觀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據你所述,你稱最近一
次吸食毒品是在110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許,你所施用之安
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取得?)在上述時間
在網友家跟該名網友分的。(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注射一次以30
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
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為
何人之住處?有該網友的名稱或暱稱?)是網友承租的住處
,我們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網友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
32』」等語(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對照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是否認識被告,即暱稱大懶叫.純1FUN上32)
認識,他是網友,當時我們一起用毒品,並沒有跟我要錢,
是我自己走的時候隨意給他300元 ,我放在桌上就走了,他
當時在廁所。施用時他並沒有跟我說到價錢,也沒有跟我說
要收錢。(是否知道當時是施用何種毒品?)知道,是施用
安非他命,是以注射方式。但施用多少量我也不知道。我只
有打一劑。當時我看他有吸食器,我就跟他說我想要用,之
後他就分給我了,當時也沒有跟我收錢,針是我自己帶的,
他給我多少量我看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價格多少,我當時只
是覺得使用者付費,應該要給他錢,他並沒有說要賣給我,
也可能是他要請我,一直沒有跟我提到價錢,我離開錢就丟
了300元給他,後來就都沒有聯絡了,我也沒有跟他有毒品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請提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4號第94頁
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講「被告沒有要
跟你收錢,你走的時候是基於使用者付費,趁被告在廁所的
時候放300元在桌上》,這段話是否屬實?)正確。...我沒
有要該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當時你是否要跟他
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要跟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
(《請提示同上卷第11頁反面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
時警察問你『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你說『注射1 次以新台幣300元
代價購買2 次,注射1 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
筒刻度約20的劑量,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對於你
當時說『以300元的代價購買2 次』,有何意見?)我記得是
有給他錢,不是用代購的。( 你為何於警詢時講代購?)
我那時候覺得是使用者付費,所以給他錢。(你剛剛有講你
覺得使用者付費,所以你要給被告300元的想法,你給被告
錢的時候,被告有看到嗎?)他沒有看到,我趁他在廁所的
時候放下錢就離開了。(你們二人在GRINDR交友軟體上面不
管是用文字或是用語音對談時,有無談到安非他命以外其他
種類的毒品?)沒有。(你與被告的手機通聯裡,被告曾經
有講到『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你知道
他在講什麼嗎?)不太清楚。(以你施用毒品的經驗,大家
在聊菸有便宜的、有貴的,這個菸大概是在指什麼?)我不
知道他在指什麼。(在你去找被告的那段時間,你自己施用
安非他命之外,有無 施用其他毒品種類?)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可見曹益蓬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所交付之300元,係其基於彌補使用被
告毒品之心態而為,並非被告要求其給付毒品之價金;至於
對話中「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之訊
息,縱認係與毒品相關,但被告於此等訊息後,均未進一步
有出售毒品之對話,而依曹益蓬之回應,亦無欲出價購買毒
品之訊息,自難認被告處分該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再者,觀諸曹益蓬上揭警詢供述之前後語意,其
在答詢施用毒品之來源後,警員即設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曹益蓬則答
稱「注射一次以新台幣30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
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等語,
則案發當天曹益蓬究係向被告購買一次或二次毒品,又倘每
次之金額為300元,則購買二次應係600元之價金,何以其僅
交付300元,均尚有未明之處,且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顯不一致,復不具特別可信性,足以擔保其警
詢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事實,原審認被告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
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
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轉讓之數量、人數並轉讓之方式,兼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摻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隨身硬碟1個、
智慧型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向上游之人所購買的毒品跟
此次轉讓予證人之毒品係不同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
,則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15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