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胡郁涵
被 告 陳泓愷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泓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愷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泓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泓愷部分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泓愷、陳秀美(下合稱被告,單稱姓名)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該等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陳泓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工
作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佯
稱: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
買商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10月7至13日匯款合
計68萬元至A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縱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罪嫌,均經檢察官認欠缺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7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泓愷部分
,下稱A案】、112年度偵字第1143、3894、6211、6213、62
97號不起訴處分書【劉秀美部分,下稱B案】),惟刑事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成立與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並不相同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機密性,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智能及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自不可能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冒領、或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騙之助力;本件被告僅因網路結識對方,未注意是否存在不
法目的,即將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人
,難認已就金融資料之保管、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疏未注意以致交出帳戶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顯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泓愷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秀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泓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劉秀美則以:111年6月突然有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
友,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一開始號碼是免費提供,後來對方要求匯錢,其共匯
款1萬2,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
2萬2,700元給對方,後來在111年9月27日對方佯稱幫其申請
到14萬元退款,但他們是大公司,要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戶才能退錢云云,致其受騙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故
其雖有提供B帳戶之行為,但亦為被詐騙的受害者,就本件
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
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
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陳泓愷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而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
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買商
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6分許陸續匯款68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9月2
9日1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復有A
、B兩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足見被告各提供A、B兩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
實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而為幫助人,需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陳泓愷部分:
⒈經查,陳泓愷係因急需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聯徵信用
評分不足,可協助其進行包裝個資及財力證明為由詐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4日依指示將A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經
陳泓愷於A案偵訊陳述在案(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反面)
,另有陳泓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99至137頁),堪認屬實。然而,我國近年詐
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
,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如未經合理查證
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
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
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
具之注意義務。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
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如係在信用不佳無法
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
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
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
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⒉觀諸陳泓愷學歷大學畢業,78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應屬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
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此
參以陳泓愷於A案偵訊中亦陳稱:其有擔心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當時有點急,無法確認公司是真是假,覺得網路代辦
比較好過件,就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
),亦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你們需要做些
什麼?應該不會用於別的吧,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115頁),顯見陳泓愷已然預見對方恐係藉故
取得其帳戶而作為詐騙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將可能
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成功取得銀行之貸款,
未查證其間是否存有詐欺之不法犯行,即交付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使用,亦未於交付帳戶後察覺異狀而即時取回或掛失帳
戶,使原告受騙而匯入68萬元,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應就上揭損害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
㈣劉秀美部分:
⒈劉秀美辯稱因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友,佯稱:可以
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而受騙共匯款1萬2,000元
至對方指示之帳戶,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2萬2,700元給對
方,復因對方佯稱幫其申請到1退款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
等語,有被告劉秀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B帳戶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297號卷第27至54頁、偵字第6213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
第1143號卷第16至19頁),足見劉秀美確實於提供B帳戶以
前,亦因對方所騙而受有3萬4,700元之損失,倘其得以預見
提供B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
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劉秀美於
提供B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
,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B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
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
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
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
次下注、投入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
還資金為由誘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
眾對取回獎金、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
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復參以劉秀美高職肄業(見限閱卷),
且於提供B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
偵審之前科紀錄(見偵字第6213號卷第89頁),足徵劉秀美
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
認劉秀美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詞而
提供B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
意義務。又衡以劉秀美與原告並不相識,其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劉秀美因欲取回自身匯出之款項
而交付帳戶,既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使用,自
難認其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劉秀美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陳泓愷給付
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故原告自得請求陳泓愷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見訴字
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愷給
付68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
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PCDV-113-訴-250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