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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綦 詳(偵卷第57-5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4號   被   告 陳遠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達利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綁定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遠福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作為賭博獲利取款之用。陳遠和明知「達利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5月間某日,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 登入「達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臺灣彩 券「今彩539」,賭博方式係先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 用以購買對應之賭資點數,以現金與賭資點數為1:1之比例 換取點數後押注點數,再以「今彩539」開出之當期開獎號 碼為賭博標的,每注金額不等,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 賭,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達利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達利娛樂 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臺銀帳戶,若賭輸 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遠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 話登入「達利娛樂城」APP會員之截圖1張、「達利娛樂城」 出金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新臺幣6萬元,已由「達利娛樂 城」博弈網站匯入所借用之上開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2175-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淑清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於同年12月13日止,在其嘉義市東 區新開里市○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博金88」賭 博網站(網址:xg1.bkd088.net/app/)具有管理權限之代 理商帳號及密碼r62459後,招攬不特定賭客登入下注。其賭 法係以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比分為標的,賭客可以溫淑 清提供之代理頁面網址、會員帳號(含密碼)自行上網登入 網頁進行下注,由賭客依網頁所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 簽賭,賭客如簽注中獎即依網頁所示賠率支付彩金,反之, 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溫淑清並依賭客下注金額比率 計算之報酬牟利。 二、溫淑清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3日起,迄於同年12 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唐安」(另案偵辦中 )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 任選2個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 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溫淑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溫淑清坦承事實欄二之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辯稱:家中網路及電腦設備雖然係伊申辦,但電腦設備任 何到家中的朋友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温淑清位於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0號之住處之電腦 主機、螢幕使用被告申辦之網路進入「博金88」賭博網站之 紀錄,另被告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3日起,迄於 同年12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唐安」簽賭「 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 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嗣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行動裝置勘察同意書、電腦桌面記帳資料夾內記帳表截圖 、蒐證照片、「博金88」賭博網站帳號管理資料截圖、歷史 總帳及新總帳、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4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652號函附職務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在卷可稽( 警卷第12至41頁,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27至28頁),復 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之員警自扣案電腦畫面可知(警卷第19至29頁),被告 住處之電腦內確有以代理權限之「r62459」登入紀錄,並連 結至「博金88」賭博網站;復稽之證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家中電腦設備都是被告和其友人在使用,常有人會 進出被告家,伊有看過賭博網站在電腦上出現,如果伊要使 用電腦,伊不會去關掉這些網頁,因為伊知道這是被告跟其 友人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 ,可見被告應有使用其住處之電腦。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並未使 用電腦,應係其友人或證人黃承傑操作電腦等語(警卷第5頁 ),然就該段期間被告為何未使用、人在何處等,被告均無 法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電腦設備通常都是其在使用( 警卷第3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112年7月1日到112年 12月多時,家裡面有很多朋友來打牌,出入朋友都會使用, 大家都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也不會去看,這些朋友的名字 有的是偏名,被告怎麼會知道,被告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大 約有7至10個人之間、家中電腦是被告申請的,但是被告的 朋友有使用,但是被告自己不會用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則被告對於自己是否使用家中電腦、何人使用,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憑採,況若單純的投注者豈可能使用代理商權利 之網站,自需有相關權限方可登入;又如其友人若為代理商 ,其何需至被告家中使用電腦執行代理商之相關業務,又被 告陳稱友人使用,然卻無法進一步提供友人之身分資料供查 證,在在均顯示其辯詞不合理之處。故被告辯稱係由多數不 知名友人或證人黃承傑於家中自行操作等辯詞,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係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起 ,迄於同年12月2日止,接續向「林唐安」下注簽賭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亦 親身參與賭博,其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均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向「林唐安」 下注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1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胡郁涵 被 告 陳泓愷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泓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愷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泓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泓愷部分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泓愷、陳秀美(下合稱被告,單稱姓名)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該等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陳泓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工 作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佯 稱: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 買商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10月7至13日匯款合 計68萬元至A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縱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罪嫌,均經檢察官認欠缺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7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泓愷部分 ,下稱A案】、112年度偵字第1143、3894、6211、6213、62 97號不起訴處分書【劉秀美部分,下稱B案】),惟刑事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成立與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並不相同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機密性,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智能及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自不可能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冒領、或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騙之助力;本件被告僅因網路結識對方,未注意是否存在不 法目的,即將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人 ,難認已就金融資料之保管、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疏未注意以致交出帳戶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顯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泓愷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秀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泓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劉秀美則以:111年6月突然有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 友,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一開始號碼是免費提供,後來對方要求匯錢,其共匯 款1萬2,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 2萬2,700元給對方,後來在111年9月27日對方佯稱幫其申請 到14萬元退款,但他們是大公司,要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戶才能退錢云云,致其受騙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故 其雖有提供B帳戶之行為,但亦為被詐騙的受害者,就本件 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 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 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陳泓愷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而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 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買商 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6分許陸續匯款68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9月2 9日1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復有A 、B兩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足見被告各提供A、B兩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 實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而為幫助人,需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陳泓愷部分:  ⒈經查,陳泓愷係因急需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聯徵信用 評分不足,可協助其進行包裝個資及財力證明為由詐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4日依指示將A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經 陳泓愷於A案偵訊陳述在案(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反面) ,另有陳泓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99至137頁),堪認屬實。然而,我國近年詐 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 ,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如未經合理查證 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 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 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 具之注意義務。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 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如係在信用不佳無法 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 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 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 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⒉觀諸陳泓愷學歷大學畢業,78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應屬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 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此 參以陳泓愷於A案偵訊中亦陳稱:其有擔心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當時有點急,無法確認公司是真是假,覺得網路代辦 比較好過件,就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 ),亦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你們需要做些 什麼?應該不會用於別的吧,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115頁),顯見陳泓愷已然預見對方恐係藉故 取得其帳戶而作為詐騙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將可能 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成功取得銀行之貸款, 未查證其間是否存有詐欺之不法犯行,即交付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使用,亦未於交付帳戶後察覺異狀而即時取回或掛失帳 戶,使原告受騙而匯入68萬元,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應就上揭損害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  ㈣劉秀美部分:  ⒈劉秀美辯稱因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友,佯稱:可以 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而受騙共匯款1萬2,000元 至對方指示之帳戶,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2萬2,700元給對 方,復因對方佯稱幫其申請到1退款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 等語,有被告劉秀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B帳戶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297號卷第27至54頁、偵字第6213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 第1143號卷第16至19頁),足見劉秀美確實於提供B帳戶以 前,亦因對方所騙而受有3萬4,700元之損失,倘其得以預見 提供B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 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劉秀美於 提供B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 ,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B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 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 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 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 次下注、投入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 還資金為由誘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 眾對取回獎金、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 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復參以劉秀美高職肄業(見限閱卷), 且於提供B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 偵審之前科紀錄(見偵字第6213號卷第89頁),足徵劉秀美 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 認劉秀美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詞而 提供B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 意義務。又衡以劉秀美與原告並不相識,其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劉秀美因欲取回自身匯出之款項 而交付帳戶,既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使用,自 難認其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劉秀美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陳泓愷給付 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故原告自得請求陳泓愷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見訴字 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愷給 付68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 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3-訴-2503-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銘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 」,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補充為「112年10月2日10時57 分許起」、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10月03日09時58 分」更正為「112年10月3日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被害人 曾品柔(下稱陳信譯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陳信譯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信譯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信譯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信譯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信譯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信譯等4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陳信譯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   被   告 潘銘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天 后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及曾品柔( 下稱陳信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信譯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名叫陳怡珊之女子,陳怡珊自稱在日本要回台灣想向伊 借金融帳戶把錢匯回台灣,伊出於幫助之意思,經由LINE通 訊軟體與陳怡珊介紹之「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李專員」等人聯繫,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譯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所提出如附 表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業已工作40年, 曾擔任跑船、汽車美容等工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李專員 」之對話紀錄供參,然對話紀錄中僅「金管會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李專員」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拍攝存摺封面 、交寄帳戶,未能推知被告寄出金融帳戶之原因,實難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對話紀錄,雖自稱是陳怡珊的老公,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 怡珊之對話紀錄,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僅透過網路認識陳 怡珊2週,除以LINE聯繫,均無陳怡珊之其他資料,也不清 楚陳怡珊為何不向其家人借金融帳戶,亦不清楚陳怡珊要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足徵被告明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 帳戶,仍將金融帳戶控制權全權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 甚被告供稱「(對方收了帳戶之後,你不擔心他拿去做不法 用途)答:我有擔心,擔心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既 然擔心為何還交出去)純粹出於幫助之意思」,益徵被告主 觀上並不在意陳怡珊等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陳信譯 提告 112年10月02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今彩539會員群」之群組,於群組內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取得中獎號碼云云。 112年10月02日 12時3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元璟提告 112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陳雅婷」、「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先行匯款進貨,透過買賣奢侈品之方式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3日 09時58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2年10月03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香港六合彩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4日 09時5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曾品柔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佯為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10月04日 10時28分 3萬元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1-01

KSDM-113-金簡-609-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蘇榛和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程子恆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陳彥菘、程子恆 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被告鍾庭維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82,000元,及自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請求 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浩雨與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 子恆、鍾庭維、陳彥菘、訴外人朱得雄(下合稱黃瀝緯等8 人)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 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 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 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與朱得雄 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 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每2人1日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黃瀝緯等8人,被告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 ,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鍾庭維、陳彥 菘及朱得雄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㈡訴外人吳俊霖、王郁仁各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及9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員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 緯等8人,以及其等所招募之提供帳戶者即訴外人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而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吳俊霖、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 ,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 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吳俊霖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霖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陳」、「 539王總」、「539黃文鑫」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 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 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霖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彥菘則以:原告雖然有匯1萬元至吳俊霖之帳戶內,但 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有買飯給吳俊霖等人吃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綦詳,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及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為有罪判決,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3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被告陳彥菘固辯稱伊僅係幫其他人買便當而已,並沒有參與 詐騙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知 悉其工作內容,係看管來賣簿子之人(即提供帳戶之人),限 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並拍攝其等照片(含證件及日期、時 間)上傳群組,以確認其等仍在其等掌控中(見刑案警卷第2 72、276至279頁,偵1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5卷第 83至89、645頁)。又被告陳彥菘亦明知其他被告有帶被看管 對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手續,且知看管之原因,涉及 銀行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再參以其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內容 ,僅須看管賣簿子之人,定時拍照上傳群組,並購買三餐飲 食,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提供吃住。衡酌其等 工作性質及約定報酬,顯與詐騙集團派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為確保所交付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特有模 式相符,自堪認被告陳彥菘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陳彥 菘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彥菘、程 子恆自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111年2月16日起,被 告鍾庭維自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19、21、22、 23、31、37、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7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百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地下今 彩簽注單拾貳張、天天樂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總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 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聚 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將 簽注號碼傳送予甲○○,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 ,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下注金之方式,替賭客轉向組頭「王韡 函」下注,以此方式牟利。賭客簽注後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5, 3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7,000 元,由甲○○負責收取現金與發放賭金,並轉交LINE暱稱「王韡函 」之人。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1日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作簽賭使用之SONY手機1支、地下 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及今彩539總表2張,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包含今彩539總表、地下今彩539簽注單、天 天樂簽注單、被告與「王韡函」及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5頁至5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 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扶養雙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地下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 及今彩539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因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是前揭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1146-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確定,並 於113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列:112年度 偵字第2685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 月21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案列:112年度偵字第26855號)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128頁),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本案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今彩539下注單 10張 0 今彩539支數帳單 11張 0 IPHONE 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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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部分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生 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由被告使用於接收賭客下注簽 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俊杰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簽注號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俊杰持用之SAMSUNG平板電腦及IPHONE 7手機,陳俊杰再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666簽賭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並由陳俊杰親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賭客江沛修(涉嫌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今彩539計160元,如簽中「2星」者(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賭金額10元可得570元彩金);簽中「3星」者(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美惠」、「裕昌」之賭客,則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六合彩計385元、113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者,簽注賭金即全歸陳俊杰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平板電腦1臺、IPHONE 7手機1隻及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頭5隻(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30

CHDM-113-簡-1664-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10年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月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林子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而藉 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餐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2、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子玲(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甲○○ 為警查獲時止,甲○○提供嘉義縣○○鄉○○村○○000號附21旁鐵 皮屋即其所經營之88番鹽焗屋為賭博場所,由賭客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簽賭,甲○○除自己利用手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玲下注簽賭, 並將其他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之號碼及組合推牌給林子玲。其 賭博方式為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三 星」可得彩金5萬3千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林子玲所有, 甲○○可從其他賭客下注之每注簽賭金額抽5元。嗣於113年1 月5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甲○○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信輝、陳彥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信輝與 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信輝與證人陳彥融之LINE對話 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9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 2002302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2年12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2003026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3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300043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 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 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 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 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林子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30

CYDM-113-朴簡-293-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佑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佑與告訴人陳永豐係配偶(於民國1 06年1月13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永豐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期滿, 中國人壽公司並於108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 8937元至陳永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永豐則委由林姿佑以該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123萬8937元款項進行投資。又陳永豐於110年9月30日 購買「今彩539」樂透彩券,並於當日中得頭獎800萬元(經 扣稅後實領640萬元),陳永豐遂與林姿佑一同於110年10月12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 號1樓)領獎,然陳永豐因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遂向 林姿佑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收取640萬元彩金,待收取上開640萬 元彩金後,陳永豐將100萬元彩金贈與林姿佑,又委由林姿佑代 為管理220萬元彩金以進行投資,剩餘320萬元則由陳永豐自行收 執,林姿佑並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匯款320萬元匯至陳永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陳永豐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姿佑,要求林姿佑返還323萬893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8 0萬元至陳永豐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未歸還剩餘之款項,且 對陳永豐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剩餘款項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審易-18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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