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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7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力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8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87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鑑定暨鑑價 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35頁 、第1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皮包 1件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單聲沒-167-20241218-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澤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澤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113年5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3日止。然受刑人均未依 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 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 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 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 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告訴人113年6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35頁 )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 訊問,其於該次程序中表示要詢問其會計,並於前開程序後 經臺中地檢電詢時表明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1 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 稽。可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 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乃囑託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 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53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履行 之可能,併參酌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至臺中地檢傳喚受 刑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已逾將近1年,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 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惟受刑 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 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 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 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 沛所雇用之員工。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 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 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 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 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 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 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 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17

KMDM-113-撤緩-14-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鑑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PPLE」商標文字、圖樣之iPad產品肆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鑑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之冒用「APPLE」商標之仿冒iPad 產品40件(下稱本案扣押物)確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3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本案 扣押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被害人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109國際字第1112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及照片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 4941號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押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單聲沒-226-20241217-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汎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汎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共獲利4萬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 6萬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之『EPSO 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 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等物,…」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 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 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 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雖迄今仍 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仍可經由民事 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共獲利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EPSON」廠牌黑色墨水 24件 2 「EPSON」廠牌藍色墨水 37件 3 「EPSON」廠牌黃色墨水 32件 4 「EPSON」廠牌紅色墨水 33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郭汎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汎曲明知「EPS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文字及 圖樣商標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 墨水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萊歐模具廠」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元所購買 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墨水,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使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後 ,以其申辦之帳號「green629home」登入,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168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印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獲 利4萬元。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於112年10月2日19時54分 許,佯裝為顧客至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帳戶上,以268元(含 運費100元)價格購買仿冒「EPSON」四色填充墨水1件;復 於112年11月16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郭汎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搜索 ,並扣得仿冒之「EPSO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 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 等物,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汎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台灣 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本案侵權商品市值表、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被告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 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扣案之仿冒「EPSON」黑色墨水24件、 「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 N」紅色墨水33件等物,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6

TCDM-113-中智簡-39-20241216-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玖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柏睿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 敷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該等商品,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 詳之人取得附有前揭商標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後,以其 向胞姊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設賣場(盧佳 伶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再於該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9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10片裝,下 稱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膜之 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為空姐親自選購、保證為 正品等不實訊息,以偽作真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致周 湘禔瀏覽上開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8日透 過上開賣場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盧柏睿再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周湘禔並 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盧柏睿復透過蝦皮網 站將其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湘禔使用本 案面膜後,發覺皮膚嚴重過敏而報警處理,並經送鑑定為仿 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盧柏睿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智訴 字卷第94至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並販賣本案 面膜予被害人周湘禔,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以單片175元向他人購入,並以單片199元轉賣,扣除手續費 及稅金等沒什麼利潤,其他客人也沒有反應有問題,我不是 專業網拍,之前也有觸法紀錄就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 也無法分辨真偽,我的進貨賣家也跟我保證是正品,我只是 依照他說的打上去,收到的包裝也是完整有SK-Ⅱ標誌,我沒 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敷 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該等商品;嗣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面膜後,以其向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 設賣場並綁定名下之郵局帳戶,再於該賣場內以1,990元之 價格販賣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 膜之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保證為正品等訊息; 又被害人瀏覽上開頁面後,遂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上開賣場 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被告再透過全家便利 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 勝店,被害人並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湘禔、證人盧佳伶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租借契約書、蝦皮帳 號「ring718」賣場頁面截圖、本案面膜商品頁面及訂單頁 面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美商寶鹼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至45頁;調偵字卷第5 至6頁、第19至2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 之本案面膜經送檢驗,其結果為:非本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 之產品及包裝一事,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函及台灣寶潔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足徵本案面膜確為SK-II青春敷面膜之仿冒品無訛。佐 以證人周湘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間曾向蝦皮 賣場「空姐到處飛」購買SK-Ⅱ面膜,但我敷了1片面膜後隔 了大概3個小時,臉部皮膚就發現有過敏症狀,我就有到新 店保二總隊製作筆錄;當時該商品首頁有宣稱是在專櫃、免 稅店及英國百貨購得,跟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的關聯, 我想他應該是透過空姐的職務才方便去購買那些商品,他在 蝦皮商場的商品下面也有這樣備註,我有截圖,我是看到商 品頁面資訊,認為那個SK-Ⅱ面膜是正品才會購買的;後來我 收到面膜敷完後發現過敏,就有將該筆下單的SK-Ⅱ面膜送給 警察鑑定,本案扣案的SK-Ⅱ面膜就是我當時向「空姐到處飛 」下單購買的商品;發現過敏後我第一時間就有跟被告聯繫 ,但被告將近一週都沒有上線,後來回覆我時態度挺強硬的 ,就是說賣場都是最新的面膜,適合自己再下單,不要害他 們有交易糾紛,我的行為害得他們帳號被凍結20天等語(見 智訴字卷第182至196頁),並提出蝦皮商場之訂單詳情、商 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臉部過敏照片各1份為佐證(見智 訴字卷第241至259頁)。而觀諸上開商品頁面截圖所示,被 告於商品名稱處即有標榜為「百貨專櫃貨」,且於商品詳情 欄亦有記載「商品來源有台灣專櫃、昇恆昌免稅店、英國百 貨購入」、「一樣都是正品」、「所有的商品皆為空姐親自 選購,100正貨,絕不販賣假貨,請安心購買」等語,可見 被告確有於販售本案面膜之商品頁面刊載會使購買者誤認該 商品為「具合法來源之正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購買實為仿冒品之本案面膜等情足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以前是從事精品銷售,疫情開始後才轉入本行;本案面膜是我跟蝦皮網路賣家購買的,不是百貨專櫃,我不知道這個賣家的貨源是什麼;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及重要事項告知所載「因為姐姐的正職工作必須常常出國」中所稱的「姐姐」是指我自己等語(見智訴字卷第201至204頁),益徵被告上開商品頁面刊載內容確與實情出入甚大。再參以被告除有精品銷售之經歷外,另有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其案情亦為以本案蝦皮賣場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確保其欲販售之附有商標商品來源為合法,並就其真偽嚴謹查核。然被告明知本案面膜實際上並非自百貨專櫃或其他合法且可資信賴之管道取得,自身亦非從事航空相關之職業,仍蓄意以「空姐」、「百貨專櫃貨」、「都是正品」等不實訊息為包裝,於網路賣場販賣仿冒SK-II商標之本案面膜以牟利,主觀上自有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還有其他賣家售價比我低,我進貨的賣家也跟我說保證為正品,我只是依照他說打上去而已;而且我也有跟顧客說有問題可以反應等語,並提出蝦皮賣場商品查詢頁面及訊息截圖為證(見智訴字卷第227至237頁)。然其他蝦皮賣場販售之SK-II青春敷面膜售價高低,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就「進貨賣家亦保證為正品」一事,被告亦未提出本案面膜之購買來源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積極以「百貨專櫃貨」、「一定為正品」等不實訊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認本案面膜為正品而付款購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蝦皮賣場刊載不實訊息並非法販賣本案面膜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刊載不實訊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商品交易安全,更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智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9片(即被害人用剩之本案面膜)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面膜所得之價金1,990元,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SK-Ⅱ 00000000 99年7月1日 119年6月30日 美商寶鹼公司 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用劑等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條之4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智訴-2-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姍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19號、112年度緩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718號 (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15、56404號)被告劉姍 姍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 13年10月2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劉姍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15、564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事證無誤。本案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及證明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名稱 數 量 依 據 卷頁出處 1 CHANEL項鍊 1件(採證購得)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鑑定意見書及附件、採證物照片 112年偵字54215號卷第23至29頁 2 CHANEL耳環 1對(採證購得) 同編號1 同編號1 3 CHANEL項鍊 32件(搜索扣押)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鑑定證明書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21頁 4 HERMES吊飾 101件(搜索扣押) 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7日鑑定報告書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177頁 5 HERMES項鍊 37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4 同編號4 6 LV(LOUIS VUITTON) 項鍊 37件(搜索扣押) 鑑定報告書 112偵字56404號卷第191至195頁 7 BVLGARI戒指 4件(搜索扣押)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鑑定證明書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21頁 8 MIU MIU髮夾 144件(搜索扣押) 鑑定書及附件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25至233頁 9 TORY BURCH髮夾 4件(搜索扣押)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證明書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35頁 10 GUCCI髮束 18件(搜索扣押)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鑑定報告書及附件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43至249頁 11 CHROME HEARTS手鍊 5件(搜索扣押)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鑑定報告書及附件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53至265頁 12 CHROME HEARTS項鍊 3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13 CHROME HEARTS耳骨夾 42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14 CHROME HEARTS耳環 47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15 CHROME HEARTS戒指 222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16 CHROME HEARTS戒指 2件(採證購得)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鑑定報告書、採證物照片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89至91頁、83頁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15-202412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 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 「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 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 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 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 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 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 ),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 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 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 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 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 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 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 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3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語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仿冒明色商標眼霜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明色』及 圖之商標圖樣」,更正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商標圖樣」,並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查被告蕭語嫣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 蝦皮拍賣網站多次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有蝦皮帳 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 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決意,自111年8月3日間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於其 住處,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沒收  ㈠扣案如偵卷第27頁所示仿冒明色商標眼霜1個,確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附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明色潤澤皙白 W撫平皺紋眼霜所得共計新臺幣12,566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語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1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宜蘭縣○○鄉○○○路0號1樓住處, 明知「明色」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桃谷順天館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適用於化妝品等物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happygirlhouse」,刊登上開仿冒之商 品。嗣經上開公司所委託之胡詠翔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於上開網站購得仿冒明色之商標眼霜1件後,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胡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語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胡詠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瑞琅 (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入款項使用)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 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仿冒商品判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 網頁及蝦皮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4-12-12

ILDM-113-智簡-5-20241212-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49號、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政治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各編號 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 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廖政治明知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佑(或花花)」進貨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 月7日、10日晚間,使用網際網路,透過向李岳軒(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抖音帳號「 @lun.0820」,在直播場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F)直 播販售,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福袋內鞋 款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萬元」云云,以此方 式以偽作真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 象觀看廖政治之網路直播後,誤信廖政治販售之福袋均為原 廠正品之鞋款而陷於錯誤,隨即結單購買,並分別轉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廖政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岳軒,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 後其等收到商品後發覺有異,分別透過驗鞋APP或交由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透過向李岳 軒借用之抖音帳號「@lun.0820」,在直播場地(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1F)直播販售,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3600元 購買福袋,福袋內鞋款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 萬元」。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洧玄、張益盛、被 害人蔡銘、林靖芸觀看被告之網路直播後,隨即結單購買, 並分別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內。再者,告訴人、被害人所購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 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的。我是跟阿佑進貨的 ,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是一般的買手,跟我是長期配合, 配合約1年半,之前給我的貨都沒有問題。我們做代購的一 定會標榜商品是正品,並有但書說商品如果有問題,一定會 協助客人退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岳軒(偵1 0749卷第45-49頁、偵21363卷第29-39頁、第41-51頁、偵10 749卷第105-108頁)、蔡亞婷(偵21363卷第59-69頁、第71 -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勝(偵21363卷第87-91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銘(偵21363卷第105-115頁)、林靖芸(偵 21363卷第131-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洧玄(偵10749卷 第57-59頁、第113-1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張益勝】報 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直播影片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93-97、155、171-174頁)、【 蔡銘】報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直播 影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網路平 台驗鞋結果、INSTAGRAM截圖、仿冒「Dior」、「BURBERRY 」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117-121 、125-129、157、175-179頁)、【林靖芸】報案資料:LIN 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截圖、直播影片截圖、仿冒「BA LENCIAGA」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 第141-147、151-153、159-169頁)、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 資料(偵21363卷第181-183頁)、帳號【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偵21363卷第187-204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112年8月24日112恒鼎智字第0448號函(偵21363卷第 205頁)暨所附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07-214頁)(同 本院卷第55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 112恒鼎智字第0426號函(偵21363卷第215頁)暨所附⑴鑑定 報告書(偵21363卷第217-224頁)(同本院卷第57頁)、恒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恒鼎智字第0438 號函(偵21363卷第225頁)(同偵21363卷第227頁)暨所附 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29-236頁)(同本院卷第59頁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偵21363 卷第237-239頁)(同本院卷第61-63頁)、【林洧玄】報案 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直播影片截圖、面交地照片(偵10 749卷第61-69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7 日112恒鼎智字第0414號函(偵10749卷第81頁)暨所附⑴鑑 定報告書(偵10749卷第71-80頁)(同偵10749卷第97-98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112恒鼎智字 第0564號函(偵10749卷第83頁)、帳號【00000000000】之 客戶資料(偵10749卷第85頁)、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 0749卷第87-8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保 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49卷第91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0749卷第99頁)、告訴人林洧玄113年4月8日刑事 陳報狀(偵10749卷第119-120頁)暨所附⑴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0749卷第121-125頁)⑵其他消費者提供之檢驗結果 (偵10749卷第127-129頁)⑶被告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及相 關新聞(偵10749卷第13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保管字第2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 ,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從本案被告購入金額、對象等方面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這個廠商綽號叫做阿佑,本名我不 清楚。對方是一般的買手。我總共跟他進貨前後10幾次。我 沒有阿佑相關年籍資料。我跟他聯絡是使用微信,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我訂購21雙拖鞋,款式品牌隨機,一雙900元人 民幣,有「GUCCI」等3個牌子。對方只說隨機,並沒有說是 何品牌。我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書。我們代購沒有所謂證明書 ,我不會知道對方購入管道,我只知道我要拿貨就跟他拿。 我不知阿佑跟「GUCCI」是何關係等節(偵10749卷第35、10 6-107頁、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以每雙人民幣900元之 價格購入上開拖鞋,然而參照前引鑑定報告書,可知「GUCC I」拖鞋之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2,300元、「Dior」拖鞋之 單價約27,280元、「BURBERRY」拖鞋之單價約14,900元、「 BALENCIAGA」拖鞋之單價約13,600元,已遠低於該等品牌之 市價,且拖鞋上並無防偽貼紙,亦未見有何相關原廠授權書 、保證書或證明書。況且,扣案之部分拖鞋存有材質、做工 粗糙之情,此從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即可知悉(詳見偵21363 卷第231頁),輔以證人張益盛於警詢時陳稱:拖鞋的表面 有很多氣泡空洞和磨損,作工不像真品等語(偵21363卷第88 頁)、證人林靖芸於警詢時陳稱:商品的外觀瑕疵蠻嚴重的 等語(偵21363卷第133頁),足認上開拖鞋不僅進貨價格有 過低之情,且做工、材質均存有明顯之粗糙或瑕疵。再者, 被告表示其不知道阿佑之真實姓名,與對方亦僅有微信之聯 絡方式,無其他聯繫管道,且未能提出當初購買資料,可知 被告未能充分掌握之本案拖鞋之真正來源,其購入商品之處 亦非正常店面或工廠等具有信譽之商家。據此,被告在進貨 管道來源不明,且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下,即率 然於直播中販賣上開拖鞋,其主觀上自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甚明。   ㈢、甚者,被告表示:我從事買賣鞋類到案發時大約1年多快兩年 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又輔以被告案發時年約25歲 ,且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直播做很久(偵10749卷第35 頁),足見其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以經營直播販 賣商品為目的下,對於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真品、是否會影響 自身商譽、利潤多寡等面向,應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 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真品之價 格、品質等,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非真品等 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又證人林洧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112年7月7日,在該賣 家直播時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1,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 願意賠償一百萬。我在購買之前不知道是假貨。被告是說他 只賣正品,假的就賠100萬,但是我拿到的商品確實是假貨 ,所以我認為我被騙了等節(偵10749卷第58、113-114頁) 、證人張益盛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直播時,口頭說商品是 真品等語(偵21363卷第88頁)、證人蔡銘於警詢陳述:被告 有在直播上有說他們賣的都是真品,另外在抖音上有發文, 他說他不會像大多數無良的商家,給你是仿貨或者是來路不 明的東西等情(偵21363卷第109頁),是綜合勾稽證人林洧 玄、張益盛、蔡銘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直播時,有告知 本案販賣之福袋內商品均為真品,甚至是以「若為假的,願 意賠償一百萬」之高額賠償金額來作為擔保之話術,營造該 等商品為正版之假象,使消費者誤信福袋內之商品均為真品 ,被告並因而詐取買賣價金,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及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 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以上開行為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告訴人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靖芸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販賣鞋類商品工作,每月 收入約3至8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 「扣案物」 欄所示之商品,均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針對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分別獲有3,600元、3,800元 、7,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雖有獲得3,600元之報酬,然被 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林靖芸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被害 人林靖芸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 解內容,被害人林靖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 告與被害人林靖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圖案 商標權人(均未提告) 註冊/審定號 1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均匯款至中信帳戶(均為新臺幣) 購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間、商品及數量 扣案物 1 林洧玄(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3,600元 於同年月10日到直播場地取貨,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2 張益盛(提告) 收看112年7月10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匯款3,800元(含運費) 於同年月21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3 蔡銘(未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匯款3,600元、3,600元(共7,200元) 於同年月15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各1雙。 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各1雙 4 林靖芸(未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3,600元 於同年月12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BALENCIAAGA」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BALENCIAAGA」商標之拖鞋1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2-12

TCDM-113-智訴-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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