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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地區居民,兩造並以原告之臺灣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中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已成年)、丙○○(年籍如主 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 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期間兩造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然被告數個月才會回覆一次訊息,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經常毫 無回應,原告與子女亦曾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臺,被告卻屢 次以各種理由拒絕,且被告自112年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113年初後兩造已完 全沒有連絡。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顯難以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 身體健康,又與丙○○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丙○○之權利義務行宜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 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6月21日函檢附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85年10月1日起多次申請臨 時入境許可來臺,最近一次於108年8月5日持臨時入境停留 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入境,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原告無申請被告來臺案件;被告無遣返、收容 及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4日函檢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8年8月8日出境迄今 未再返臺,期間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108年8月8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有經常性之連繫或關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且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丙○○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考量 原告目前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長年未返台,在未 取得其同意下,原告無法替被監護人決定重大事項,如:銀 行開戶、就學貸款、戶籍與學籍的遷徙等,造成原告在照顧 層面上的困擾。依維持現況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法官酌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監護動機 、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處,且丙○○已逾15歲, 自應尊重其隨原告同住之意願,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 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368-2025031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被繼承人吳添管理人吳石城解任,聲 請人經鈞院選任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代管被繼承人吳添所 遺一筆土地,於113年12月3日透過仲介與湯先生簽定買賣契 約,價格為新台幣1,520,00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另有被繼承人遺留 不動產之買賣,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證明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職務之繁 簡程度、地政士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尚須進行賸餘遺產 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台幣 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請求之管 理報酬逾上開範圍部分,因報酬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故民法第11 50條本文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後,除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 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 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1

CYDV-114-司繼-17-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霖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五九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9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許世 詮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 訴人陳有傑支付30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温心 瑋、陳有傑、許世詮財產上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向告訴人許世詮支 付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訴人陳有傑支付30 萬元,給付方式為均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許世詮2萬元、告訴人温心瑋1萬5千元及 告訴人陳有傑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 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高雄地院112 年度雄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 月15日止支付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共5期乙節, 有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 温心瑋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 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温心瑋、陳 有傑、許世詮達成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 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 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 世詮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惟其 迄今僅支付5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2月15日最後一次 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 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 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温心瑋、陳有 傑、許世詮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撤緩-22-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並願意執行原宣告 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11日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此有橋頭地檢署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有至少3次未配 合執行保護管束之紀錄,後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其工作因素, 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 此有受刑人之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已 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聲請為陳述意見,該 函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而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4-撤緩-1-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對本院113 年12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 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確定裁定卷第27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 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云云,惟其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以此同一事由主 張為再審理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至4頁),違反第498條 之1規定,於法不合。 四、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 未及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 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仍在指摘前訴訟 程序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請求之理由 ,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指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 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再-16-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曾素琴 王忠聖 王凱暄 蕭伸 王瑞源 王瑞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頂福設籍住所為雲林縣○○鄉○○ 街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1

PCDV-114-司繼-1202-202503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傳盛 相 對 人 周黃阿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 ,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周黃阿味之戶籍長年設於臺南市,現籍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之2,已入住臺南市私立oo照顧中心( 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等情,業據聲請 人於聲請狀陳明,復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認相對 人長年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且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即11 4年2月13日係居於臺南市之照護機構,復可預期相對人日後 將久居於臺南市,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3-11

PCDV-114-監宣-200-202503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秦詣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大湖鄉、租賃標的物係坐 落於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則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43-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72-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 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 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 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中和區,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 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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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4-北簡-104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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