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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貳拾肆包(總驗餘淨重柒拾參點伍肆公克, 總純質淨重伍點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 至4 行有關「陳浩全前因毒品、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6 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 陳浩全前曾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⑵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951號裁定就⑵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 與前揭⑴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因⑶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⑷販賣毒品、偽造公印文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 既遂部分(3 罪)各處無期徒刑,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處有 期徒刑18年6 月,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經陳浩全就⑷案中之販賣毒品罪部分提起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就販賣毒品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⑸案),上揭⑴、⑵、⑶、⑷案之偽 造公印文部分、⑸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6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 行「新臺 幣150 」補充為「新臺幣150 元」;第8 至9 行「總純質淨 重為5.14公克」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總純質淨重 為5.1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浩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含同性質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毒品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⒉ 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所 生危害並非重大;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 見其素行不佳;⒋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 況(偵卷第4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持有如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部分)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陳浩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全前因毒品、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菜市場,以每包新臺幣150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萱萱」之人,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24包(總純質淨重為5. 1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區○○○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77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均含毒品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1974-202410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銘德 林銘崇 林銘洲 代 理 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 年7 月11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合法: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以被告林雅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㈡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上載明林進湖當時之資產為新臺幣【下同】21億8264萬1450元,並經林進湖蓋章確認無訛,然其於112 年6 月30日所製作並提出予聲請人之林進湖資產表卻記載林進湖之資產僅有15億3242萬4025元,差額為6 億5021萬7425元,均遭被告侵占入己)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11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⑶並敘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㈡雖僅列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指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然此部分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所涉罪名之差異不影響其判斷等語。據此關於該案侵占、背信罪部分均在本件審究範圍),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3 人,其等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3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係就被告管理林進湖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 而非僅就「差額」6 億5021萬7425元提出;聲請人收受被告 112 年6 月30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尚未察覺被告有何 侵占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或背信之情。 ㈡、聲請人林銘德於112 年9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 「請問,今年的分配款,何時可以行之?」、「何時發放? 」,既仍在催促被告分配、發放款項,則被告是否分配、發 放款項,即屬未知;聲請人自無法確知被告是否已起意侵占 。是聲請人之告訴應自聲請人林銘德112 年9 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催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被告未於催告函到5 日內交付相關資料及款項時,始起算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之告訴已 逾法定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認 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書已敘明如何認定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 予以指駁如下: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4 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雅慧 工作依爸指示執行,爸若不管事,若無特別交待變更,則延 續執行;雅慧私人財產和借名財產希望能清楚分別列示等 語(他卷第29頁);105 年6 月19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 慧:我只是會計,將財務管好,而不是主張這些財務資產的 權利;爸:我指定慧管理及如上分配比例、林家所有資產與 權力決定若有人不同意見及變動必經3/4 以上決定等語(他 卷第41頁),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記載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妹 、姐弟乙節(他卷第27頁),互核足徵:⒈被告係林進湖所 指定之唯一財產借名登記人,負責管理財產,亦係林進湖之 繼承人;⒉以上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聲請人收受被告112 年6 月30日所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對比被告102 年2 月23 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明顯即可知兩筆資產記載差額逾 「6 億」,況依聲請人113 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 記載被告歷年製作之借名財產一覽表及檢附告證15被告所製 作之資產表,不論從借名財產管理角度認某人涉犯背信罪嫌 ,或從繼承人角度認某人涉有侵占罪嫌,由此比對即輕易可 確信嫌疑人即被告,並無曖昧,亦非欠缺實證;其涉犯侵占 罪或背信罪之始點及相關金額固尚待進一步探求,惟不影響 聲請人收受被告112 年6 月30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即已 「確知犯人」此一事實。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所主張「係 對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提出告訴而非僅就『差額』提出告訴 」,與此並無關聯。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均供承:112 年6 月30日之林進湖資產表, 是被告製作後交給我們的,應該是112 年7 月初,但沒有超 過7 月10日取得等語明確(他卷第317 頁),衡以林進湖資 產表攸關聲請人之權益,屬極重要資料,聲請人應會收受後 立即核閱該資產表,則其等至遲於「112 年7 月10日」應已 知悉被告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至聲請人林銘德於112 年9 月25日對被告催告返還林進湖之借名登記財產,核係為踐履 民事上請求權,惟亦無礙於聲請人至遲於「112 年7 月10日 」應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此一事實,而本案應以此時 點起算法定告訴期間。本案固無進一步之資料可資認定被告 交付112 年6 月30日之林進湖資產表予聲請人等之「方式」 (究係當面交付抑原不起訴書理由欄所載之「寄達」), 此亦不影響本案應以「112 年7 月10日」為告訴期間起算時 點之事實。聲請人主張須於「被告受託保管之職務經解除後 ,復經催告於函到5 日內交出相關資料及款項而拒不交付時 」,聲請人始悉被告有侵占、背信罪嫌,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本件親屬間侵占或背信 罪未逾告訴期間。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106-202410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王麒龍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簡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簡附民-36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94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麒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一正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健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第5 至6 行「王麒 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王麒龍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第2 頁第6 至7 行「分別朝莊育儒 、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更正為「接續朝莊育儒、 莊育儒之夫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第2 頁第11至 14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 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 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 徒手拉住莊育儒」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其中蔡一正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蔡一正、王 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 遭蔡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 再續以徒手拉住莊育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麒龍、蔡 一正、王吉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莊育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王麒龍接續腳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眼睛等身體 部位,及接續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2 罪)。  ⒉核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  ⒊被告莊育儒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麒龍之頭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上開強制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⒈被告王麒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之 行為,及⒉被告蔡一正先阻擋告訴人莊育儒,續徒手拉住告 訴人莊育儒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王麒龍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莊育儒、林家 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王麒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王吉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吉健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過失犯,難認被告王吉健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引起糾紛, 被告王麒龍與莊育儒竟互相毆打對方致傷,被告王麒龍並辱 罵告訴人莊育儒與林家弘,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則妨害告訴 人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⒉被告王麒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儒、蔡一正 、王吉健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王麒龍、 蔡一正、王吉健與被告莊育儒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4 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麒龍與莊育儒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被   告 王麒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蔡一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育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龍與蔡一正、王吉健3人為朋友關係,莊育儒則與林家 弘為夫妻關係。王麒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 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TT燒肉店」旁停車場,因 不滿莊育儒表示公司包場阻止其駕車停入該停車場,遂下車 與莊育儒理論,詎莊育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 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徒手毆打王麒龍頭部,王麒龍見狀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接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 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王麒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 、頭暈等傷害,莊育儒則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 、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旁人在旁勸阻 ,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 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莊育儒、林家弘在社 會上之評價。嗣後蔡一正、王吉健因先前與王麒龍相約在上 開燒肉店用餐因此前往上址店外,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 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 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一正、王吉健阻 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徒手拉住莊育儒 ,阻止莊育儒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莊育儒、林家弘委由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麒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並曾對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語等事實。 2.指訴遭告訴人莊育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莊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王麒龍。 2.指訴遭被告王麒龍傷害及辱罵之事實。 3 被告蔡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4 被告王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5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家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兼被告莊育儒手機錄影畫面影像及譯文 ⑴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於上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王麒龍曾向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詞之事實。 ⑶被告蔡一正、王吉健阻擋告訴人莊育儒往救護車之去路,被告蔡一正並徒手拉住告訴人莊育儒不讓告訴人莊育儒離開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莊育儒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罪嫌,被告王麒龍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所犯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麒龍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王麒龍係以徒手、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頭部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然此些傷勢並未達足以產生生命危險之程度,可認被告 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且本案之衝突僅係因停車糾紛 所導致,2人並無其他深仇宿怨,是認被告王麒龍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王麒龍前開所為,尚難認係出於殺人 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均台語) 告訴人 1 你是在給我罵三小。你誰?幹你娘 莊育儒 2 你給我出來,婊子,幹你娘,出來,敢罵林北,你等下就知道 莊育儒 3 你出來,林北第一次被女人罵,幹你娘,你叫小赫,你給我試試看,你等等就知 莊育儒 4 你老婆叫破格啦 莊育儒 林家弘

2024-10-31

TCDM-113-簡-1657-202410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8 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卓 蘭鎮某加油站之車內,將毒品海洛因加入捲菸內,以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 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與勢林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 得海洛因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 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1至61、127 至128 頁),且其同意員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 -QTOF 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核 交卷第5 頁);又扣案之晶體1 包、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 2060021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 頁),堪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 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 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4 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於本案 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考量被告於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 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 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又被告經本院 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未見回覆(見 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毒聲-66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 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均明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適用法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 圍,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以原審判決 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正值民眾上班時間,且案發地點本 即為交通幹道,來往人潮眾多,況告訴人鄭柏年當時駕駛公 車,車內乘客並非少數,被告陳柏嶧於交通違規後,僅因不 滿告訴人勸導,便囂張侮辱告訴人,足認被告所致告訴人之 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慰問 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4仟元,猶嫌過輕,故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侮辱之方 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4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酌量科刑。是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 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柏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柏年因行車 起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陳柏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鄭 柏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不滿鄭柏年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鄭柏年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鄭柏年,足以貶損鄭柏年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鄭柏年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柏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柏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鄭柏年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 喇叭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 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簡上-28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罰執字第759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4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40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9號

2024-10-30

TCDM-113-聲-329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俞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2126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俞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俞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01 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持有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6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6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

2024-10-30

TCDM-113-聲-305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6348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 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25日、2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2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76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48號

2024-10-30

TCDM-113-聲-31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4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 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6 行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補充為「以自備之鑰匙1 支( 未扣案)」;第8 行「竊取該2 機臺」補充為「接續竊取該 2 機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 圍內接續竊取本案2 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 萬150 元,在 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 號 、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11 年12月 29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 竊盜罪,與前揭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⒉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以鑰匙1 支開啟鎖頭惟使鎖頭遭毀損);⒊始終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紋身師、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 至5 萬不等、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2 萬150 元,為被告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 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甲○○所經營之 編號2號、17號夾娃娃機機臺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2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15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耀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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