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原 告 王咨婷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無。
㈢證據:無。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
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
,惟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刑事訴
訟案件,已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係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已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NHM-113-附民-73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