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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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原 告 王咨婷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無。  ㈢證據:無。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 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 ,惟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刑事訴 訟案件,已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係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已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附民-73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王豪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王豪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王豪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 國113年12月18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1182字第12584號函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表示:受 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 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執行顯無實益等語。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然此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之別一問題 ,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惟 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參諸上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爰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宣告刑」欄記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有誤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 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8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霖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 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2月17日、11 0年3月19日。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名應更正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4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係 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 ,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 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 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5 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 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 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本案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1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國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國衛(下稱抗告人)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均 不相符,與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亦不相符;而抗告人從小母親過世,失去母愛,與老榮民 之父親相依為命,生活艱困,勉力念到高中畢業,現在好不 容易覓得在科技公司工作,目前須按月支付多位被害人民事 賠償,名下尚有2筆信用貸款須償還,加上房租等,經濟壓 力非常沉重,須持續維持工作以安身立命,請求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  ㈡又原判決雖諭知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 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 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 元之犯罪所得,亦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 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 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44頁),堪認無誤 。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犯案非偶一 為之,且尚有另部犯罪事實審理中,其遵循法意識薄弱,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抗告人上開案件另一部分 犯罪事實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44頁),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憑以決定之事實確屬有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 行檢察官既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 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結果,認抗告人有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 形存在,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 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其經濟、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 之經濟、家庭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又抗告人雖認其與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以及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均不相符云云,然檢察官仍得依該要點第5點第9 項第5目所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裁量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 勞動,是抗告人就此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提及原判決雖諭知 應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2萬元,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 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 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法不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係就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有所 異議,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裁定,自非本案之抗告對象 。此部分,核屬原審應否補充裁定之別一問題,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裁定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0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亷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亷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3年12 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6罪)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4月)。茲考量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 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1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耀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然而,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之妨害秩序罪係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次定應執行刑,並未減輕刑期, 爰提起抗告,請再減輕刑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 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檢察官向臺南地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533號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 罪部分,因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605號准許抗告人易 科罰金執行結案)。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上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前述抗告意 旨(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其內容均在指摘臺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或違法,請 求重新裁定,顯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聲明異議 ,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揆之前揭裁定意旨,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抗告人倘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 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 當而聲明異議,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31-202412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碩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莊鎭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莊碩(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等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 第93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 案車禍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陳念輝(下稱被害人)死亡等情 ,均不認罪,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陳安華、陳黃淑敏、陳 梓薰、陳梓滐、林筱瑩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痛失摯愛、 摯親,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應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被告 醒悟自己應面對法律制裁並承擔責任,被告願意認罪,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 進行和(調)解之誠意,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然被告囿 於財產業經告訴人等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經透過各方借 貸,現已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希望先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等人,並具體表達歉意。請賜准對被告從輕量刑,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②被告現已深刻悔悟,並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等人,請鈞院審酌倘被告入監執行,勢必影響被 告透過工作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並具體提 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本院卷 第152至15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 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案車禍 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均不認罪,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 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實質填補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 刑時所具體審酌。況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及被告上訴後,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 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 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已有變更。再者,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等人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3頁、第235至236頁),然此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 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致,自尚不能據此結果而片面歸責於被 告,因而對被告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始終否認有 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之嚴重結果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上訴後願意認罪,坦 承犯行,並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 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等情,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 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到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生死亡之嚴重結 果,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人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告訴 人等人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害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之情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 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4頁)、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07148 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參。復考量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且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 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 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及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等 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44號卷【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6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卷【本院卷】

2024-12-27

TNHM-113-交上訴-987-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曾雋淼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0號詐欺等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罪刑,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被告於本院刑事第 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此有被告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撤回上 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刑事審判程序因而終結,本院僅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附民-67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 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 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 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係因甲案及乙案所判決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是得易科罰金,卻因為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而縮減刑期,導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適用112 年6月30日前舊法是可易科罰金,不是用新法來發監執行。 若是因為數罪併罰後導致抗告人縮減刑期而無法易科罰金, 抗告人聲請撤回數罪併罰聲請。請考量抗告人的身體狀況, 須開刀及術後休養,相信法律之外還有惻隱之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回數罪併罰之聲請,使抗告人可以適用112年6 月30日前的舊法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又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抗告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 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 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 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 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 署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 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抗告人所犯之 甲案,罪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所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乙案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所定刑期不得 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再行撤回定刑之聲請,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撤回定刑之聲 請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本案既對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 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所 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囑託指揮執行機 關之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裁判)之 法院即本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5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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