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984、7115、1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周立忠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
部分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
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麗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表示被告所受刑度與告訴人呂麗珍所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相當鉅大之財產損失相較失衡,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呂麗珍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其開立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承認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係
憑其自由意志而坦承犯罪,嗣被告於收受本案原審判決,亦
未提起上訴,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倘被告並無犯罪情事,何
以未據理力爭,反有前揭自承犯罪且未上訴之決定,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屬可疑。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酌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為一般社會通
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等情,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知悉要求其提供涉案
帳戶資料之人係為以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遂行不法犯
罪之用。是以,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
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等情,應有預見。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屏
東縣潮州鎮潮生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近處之7-11交付涉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並以FB傳送密碼予對方,對方自稱是代工廠
員工,沒有說名字等語,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
涉案帳戶資訊,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
之險境。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想要增加我的收
入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涉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資料獲取利益,對於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將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益
徵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人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
前揭說明,被告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為
幫助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率爾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及被害人
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前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酌被告迄未與任何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是故意犯,我剛
開始不知道,是檢察官跟我講完後,我才意識到我不對,我
不應該被廣告騙,事實既然已發生,我應該有責任,我真的
沒有犯罪的故意,我只是想收加我的收入。我也有想要和解
,但對方沒有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194頁),就
其本案犯行所涉法律責任雖有承擔之意,惟又認自己係遭人
詐欺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法治觀念仍待加強;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尚可;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
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
其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原審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
人呂麗珍損失甚鉅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
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受騙匯入金額甚鉅等語甚
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
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陳冠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陳冠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
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附
件四)犯罪事實欄第6行某日,後補充「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生路與四維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7-11,當面並以臉書(Face
Book)」;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1月12日前
之某日」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五)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2年1月10日」均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4時許」;
⒊併辦意旨書(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6日1
0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3、1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立忠
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一、四所示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
、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被告陳冠炫提供其申辦如附件一、二、三、五
所示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
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係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56
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
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
13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
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2
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
額甚鉅,共計多達1千餘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4、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2人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歐陽正宇、余彬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周立忠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忠、陳冠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立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數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周立忠中信帳戶內。嗣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冠炫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炫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湘
妍、劉馨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陳冠炫中信帳戶內。嗣李湘妍、劉馨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劉馨鎂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3 1.告訴人呂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華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蘭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蘭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湘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湘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提供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被害人李湘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周立忠、陳冠炫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麗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呂麗珍謊稱:可加入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2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華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華珍謊稱:可加入團隊指定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劉蘭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蘭槿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李湘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湘妍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劉馨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馨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睿股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炫雖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後,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達達」,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投資媒體聞人
「孫慶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琇佩傳遞子虛偽投資訊息
,致陳琇佩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queduct」APP儲值投
資軟體,並於同年1月13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
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達達」指示
設定之約定帳號。嗣因陳琇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琇佩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琇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7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莊雅嵐、洪秋香、潘怡棻、王家淇及楊標章,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
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莊雅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雅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嵐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被害人洪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秋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秋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相關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潘怡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怡棻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怡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相關LINE對話內容 8 告訴人王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家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家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10 被害人楊標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標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楊標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2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莊雅嵐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自稱「財經主持 阮老師」、「Even郭伊雯」,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莊雅嵐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531,626元 2 洪秋香 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自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慫恿洪秋香匯款操作股票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潘怡棻 自111年11月底起,自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萬和證卷(Aaliyah)」營業員,以LINE慫恿潘怡棻上「萬和投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250,000元 4 告訴人 王家淇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財經大師「孫慶龍」、以LINE慫恿王家淇下載「寰球」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1時許 300,000元 5 楊標章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w投資家日報》總監-孫慶龍」,以LINE慫恿楊標章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400,000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立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數位帳
戶、中信帳戶內。嗣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顏幸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三)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被害人紀妙伶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永豐銀行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五)被告所有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2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匯入帳戶 1 顏幸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銀光盔甲3」群組宣傳股票明牌資訊吸引顏幸達,後以個人LINE帳號「吳均龐」向顏幸達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幸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 林金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群組宣傳股票資訊吸引林金燕,後以個人LINE帳號「AQUEDUCT寰球」向林金燕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16時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 紀妙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紀妙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紀妙伶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妙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李佳展,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
陳冠炫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李佳展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佳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佳展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㈡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金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佳展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自稱「財經專家-阮慕驊」、「nico-陳乃蜜」,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李佳展至「銀獅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6日9時18分、19分、20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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