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彬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984、7115、1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周立忠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 部分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 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麗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表示被告所受刑度與告訴人呂麗珍所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相當鉅大之財產損失相較失衡,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呂麗珍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其開立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承認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係 憑其自由意志而坦承犯罪,嗣被告於收受本案原審判決,亦 未提起上訴,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倘被告並無犯罪情事,何 以未據理力爭,反有前揭自承犯罪且未上訴之決定,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屬可疑。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酌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為一般社會通 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等情,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知悉要求其提供涉案 帳戶資料之人係為以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遂行不法犯 罪之用。是以,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 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等情,應有預見。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屏 東縣潮州鎮潮生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近處之7-11交付涉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並以FB傳送密碼予對方,對方自稱是代工廠 員工,沒有說名字等語,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 涉案帳戶資訊,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 之險境。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想要增加我的收 入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涉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資料獲取利益,對於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將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益 徵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人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 前揭說明,被告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為 幫助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率爾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及被害人 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前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酌被告迄未與任何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是故意犯,我剛 開始不知道,是檢察官跟我講完後,我才意識到我不對,我 不應該被廣告騙,事實既然已發生,我應該有責任,我真的 沒有犯罪的故意,我只是想收加我的收入。我也有想要和解 ,但對方沒有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194頁),就 其本案犯行所涉法律責任雖有承擔之意,惟又認自己係遭人 詐欺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法治觀念仍待加強;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尚可;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 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 其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原審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 人呂麗珍損失甚鉅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 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受騙匯入金額甚鉅等語甚 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 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陳冠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陳冠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 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附 件四)犯罪事實欄第6行某日,後補充「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生路與四維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7-11,當面並以臉書(Face Book)」;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1月12日前 之某日」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五)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2年1月10日」均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4時許」;  ⒊併辦意旨書(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6日1 0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3、1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立忠 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一、四所示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 、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被告陳冠炫提供其申辦如附件一、二、三、五 所示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 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係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56 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 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 13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 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2 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 額甚鉅,共計多達1千餘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4、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2人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歐陽正宇、余彬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周立忠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忠、陳冠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立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數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周立忠中信帳戶內。嗣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冠炫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炫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湘 妍、劉馨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陳冠炫中信帳戶內。嗣李湘妍、劉馨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劉馨鎂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3 1.告訴人呂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華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蘭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蘭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湘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湘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提供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被害人李湘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周立忠、陳冠炫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麗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呂麗珍謊稱:可加入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2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華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華珍謊稱:可加入團隊指定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劉蘭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蘭槿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李湘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湘妍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劉馨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馨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睿股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炫雖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後,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達達」,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投資媒體聞人 「孫慶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琇佩傳遞子虛偽投資訊息 ,致陳琇佩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queduct」APP儲值投 資軟體,並於同年1月13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 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達達」指示 設定之約定帳號。嗣因陳琇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琇佩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琇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7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莊雅嵐、洪秋香、潘怡棻、王家淇及楊標章,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 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莊雅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雅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嵐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被害人洪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秋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秋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相關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潘怡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怡棻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怡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相關LINE對話內容 8 告訴人王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家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家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10 被害人楊標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標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楊標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2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莊雅嵐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自稱「財經主持 阮老師」、「Even郭伊雯」,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莊雅嵐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531,626元 2 洪秋香 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自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慫恿洪秋香匯款操作股票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潘怡棻 自111年11月底起,自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萬和證卷(Aaliyah)」營業員,以LINE慫恿潘怡棻上「萬和投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250,000元 4 告訴人 王家淇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財經大師「孫慶龍」、以LINE慫恿王家淇下載「寰球」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1時許 300,000元 5 楊標章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w投資家日報》總監-孫慶龍」,以LINE慫恿楊標章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400,000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立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數位帳 戶、中信帳戶內。嗣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顏幸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三)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被害人紀妙伶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永豐銀行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五)被告所有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2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匯入帳戶 1 顏幸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銀光盔甲3」群組宣傳股票明牌資訊吸引顏幸達,後以個人LINE帳號「吳均龐」向顏幸達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幸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 林金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群組宣傳股票資訊吸引林金燕,後以個人LINE帳號「AQUEDUCT寰球」向林金燕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16時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 紀妙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紀妙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紀妙伶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妙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李佳展,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 陳冠炫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李佳展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佳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佳展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㈡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金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佳展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自稱「財經專家-阮慕驊」、「nico-陳乃蜜」,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李佳展至「銀獅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6日9時18分、19分、20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TDM-113-金簡上-5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 與店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 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 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 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 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口出「臭雞掰」之言語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程中 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 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 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 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夾菜, 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然後被告便表示「我 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我也在夾菜,那你是 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禮貌」,我遂回應表示 「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我」,隨後被告朝向我 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上可 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僅短 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 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觀 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下 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 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 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6

PTDM-113-易-95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邱俞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俞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柏翔、邱俞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俞菡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民國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邱俞菡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以 被告邱俞菡所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查被告邱俞菡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邱俞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邱俞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邱俞菡於前案案件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竟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邱俞菡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 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被告邱俞菡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自身情緒,竟爾率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張洧萌之自小客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固為被告邱俞菡所有,並為被告2人犯本案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 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5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資料詳卷)         邱俞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俞菡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8時 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停車 場內,與王柏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輪流持邱俞菡所 有之球棒,砸毀張洧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門玻璃等物品後,駕車 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張洧萌。嗣張洧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始循線偵辦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洧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邱俞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洧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即王柏翔時任女友駱珊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永聯汽 車百貨行、尚和汽車玻璃行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翔、邱俞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渠等對前述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邱俞菡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邱俞菡 所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2人為上開毀損行為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屬於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2-05

KSDM-113-簡-452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 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7、8 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6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76號,見警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43頁)、屏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63至8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 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8月、10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 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20至28、39、33至36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能 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針筒、海洛因殘 渣袋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員警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3、93頁),循此, 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對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惟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等資料 ,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075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02、103及11 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迄至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仰賴 儲蓄,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本案 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603D042號,偵卷第71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4.6577公 克,驗餘淨重4.6473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1)含袋初秤重0.7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不明粉末 1包 (1)白色粉末(含袋初秤重5.05公克),淨重4.6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4.6473公克。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注射針筒 11支 被告自承為供本案施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4-12-05

PTDM-113-易-89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權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 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8日屏檢錦黃113年毒偵10 53字第113903285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 ;嗣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潘權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同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處有徒刑7月;同法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開判決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4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30日11時1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2號)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2-04

PTDM-113-易-1176-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4-12-03

KSDM-113-金簡-1100-20241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周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小林哥」 、「林嘉岱」之男子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工 作內容為依「小林哥」、「林嘉岱」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再交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 之車馬費及百分之20至30之分紅。而周佑晟依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 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工 作內容並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為「小林哥」、 「林嘉岱」所屬詐欺集團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周佑晟貪 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小林哥」、「林嘉岱」等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周佑晟於112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記 載為不詳方式,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小林哥」、「林嘉岱」,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楊蕎蔓、蘇瑩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小林哥」、「林嘉岱」通知 周佑晟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楊蕎蔓、蘇瑩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周佑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楊蕎蔓之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蘇瑩菊之調解筆錄、被 告匯款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小林哥」、「林嘉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 交贓款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 任基層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達成調解,目 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此有調解筆錄2份、被告匯款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321至329、337至341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均 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 楊蕎蔓 (提告)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楊蕎蔓,後誆稱可投資基金,若無法出金,需繳交稅金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8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24分 5,000元 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50分許 10萬元 2 蘇瑩菊 (未提告) 透過LINE廣告吸引被害人蘇瑩菊主動詢問,後以LINE暱稱「劉郁淇」誆稱:加入投資群組「L1萌兔金財及海崴投資」等語。 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00萬 匯入謝佳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陳怡杏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99萬9,9985元,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周佑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周佑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被   告 周佑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哥」之男子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投資報酬之工作,工 作內容為依小林哥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 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之車馬費及百分之2 0至30之分紅。而周佑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本可自行向 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委由他人提領自己 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 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為「小林哥」所屬 詐欺集團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周佑晟貪圖上開報酬,竟 與暱稱「小林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佑晟以不詳方式 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再向楊蕎蔓、蘇瑩菊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小林哥」通知周佑晟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楊蕎蔓、蘇瑩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佑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小林哥」之要約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由「小林哥」指定之人,且各次收款人均不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或經層轉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佑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林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楊蕎蔓 (提告)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楊蕎蔓,後誆稱可投資基金,若無法出金,需繳交稅金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8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蘇瑩菊 (未提告) 透過LINE廣告吸引被害人蘇瑩菊主動詢問,後以LINE暱稱「劉郁淇」誆稱:加入投資群組「L1萌兔金財及海崴投資」等語。 112年6月30日10時51分許 300萬 匯入謝佳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200萬元、99萬9,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2024-11-28

PTDM-113-金訴-97-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8),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之指示,於民國1 12年9月18日21時7分許,在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 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張華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Mar 」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明華一路之 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暱稱「財務」、「財務業務」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専用繳款證明、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 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Mar 」指示下,基於同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2次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緊密,應予以 分論併罰。惟查:觀諸被告與「Mar」之LINE對話訊息,被 告係在「Mar」之慫恿下分別去開通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198、209頁),待網路銀行開通後,被告再依 「Mar」指示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 令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惟被告係交付與 「Mar」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接續犯意所為,且時間僅隔4日,尚屬密接, 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己達到同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此有上開醫院113年9月2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 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 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保安處分   檢察官雖主張:請宣告適當之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惟被告於本案前僅有1次強制猥褻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係於與「 Mar」之網路交友中,在「Mar」之慫恿下,一時失慮方提供 本案帳戶,應為偶發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 犯罪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 日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其不需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或為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甲○○ 同上。 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3萬6,000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3萬2,369元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1萬6,985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4萬2,217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3萬5,779元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丙○○ 同上。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3萬2,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戊○○、庚○○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寄交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述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述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前後2次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乙○○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轉帳25萬元 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丁○○ (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轉帳4萬9989元、40分轉帳3萬2369元、47分轉帳1萬6985元、55分轉帳4萬2217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解除賣家金流異常詐騙被害人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2 戊○○ (提告)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轉帳5萬元、10時3分轉帳3萬5779元 被害人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3 庚○○ (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轉帳4萬元 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對 話紀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四)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五)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六)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七)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2 甲○○ 同上。 ①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②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③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④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6000元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③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④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2369元 ③1萬6985元 ④4萬2217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②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①5萬元 ②3萬5779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台新銀行) 6 丙○○ 同上。 ①112年9月25日12時10分 ②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①32000元 ②32000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2024-11-28

PTDM-113-金訴-21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舜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聖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舜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 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 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 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 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 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所 為本案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適用 ,並請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本案是受到 大陸友人請託,而非主要的犯罪者,本件僅為45萬元的換匯 損失,且被告有正當的工作、家中有長幼亟待扶養,諭知6 個月以內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外,並配合換匯、提款、轉交款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由以隔離犯罪所得之手段而 加深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自當予以非難;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見其有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或返還洗錢客體,藉以弭平所招致之本案法益危 害情事;且其本案所為,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而均 難認有減輕其罪責之依據。惟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 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且參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9頁),平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所參與者,乃依上游指 示而為之邊緣角色,均為其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另考量被 告自承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並綜合本案之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考量被告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非參與犯罪集團之核心 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復 參本案屬故意犯罪,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於案發後,猶飾 詞卸責而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復於坦承犯行後,未有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舉,本院斟酌再三,認本 件尚不適宜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52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吉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 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但量刑仍屬 過重,希望能再減輕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並無消極未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 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本 院衡以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其未 到案接受執行,經拘提到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有無吸毒時, 承認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訊問筆錄(見警卷 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入 監服刑前猶率然施用毒品,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而有所悔改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況被告構成累犯之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 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 件相同之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HM-113-上易-423-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