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指定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根雄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證人彭筠茹(上訴書均誤載為彭芸茹)於警詢、偵訊均證稱
所施用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彭
筠茹於偵訊中所證述購買毒品數量、金額與警詢證述內容雖
非完全相同,應僅係因時間久遠或購毒次數較多,始對購毒
細節記憶不清,無損其證述購毒來源之真實性。原審認證人
彭筠茹證述多有瑕疵,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有判決違背經
驗法則之違誤。
(二)觀諸彭筠茹所提偵字卷第93頁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足見該對話係被告傳送予彭筠茹而向之催討購買毒
品所積欠價金,此可與證人彭筠茹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毒
品都是在桃園市龍潭區天堂鳥社區向被告購買的等語互相補
強,原判決認卷內除證人彭筠茹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並未與彭筠茹碰面,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證人彭筠茹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所購買毒品數量及
金額暨聯繫方式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
經原判決論述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
即遽認證人彭筠茹前後所陳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斷。檢
察官固又主張證人彭筠茹於警詢、偵訊所述購買毒品數量、
金額雖非完全相同,但應僅係因時間久遠或購毒次數較多,
始對購毒細節記憶不清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推斷,別無實
證可佐,僅為其個人意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
彭筠茹上開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違誤,
難認可採。
(三)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稽之彭筠茹所提對話紀錄上之日期為「4/8(六)」、
「4/10(一)」、「4/11(二)」、「4/12(三)」,而彭筠茹係
於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見偵字卷第83頁警詢筆錄),上
揭對話紀錄日期前復未顯示年份,參以112年4月8日確為星
期六,堪認此等對話紀錄期間應為112年4月8日至12日間,
而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112年9月28日,業已
間隔5月以上,則無論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彭筠茹間
之對話或有否與毒品相關,均無法補強證人彭筠茹所證於11
2年9月28日有在被告車上施用毒品,且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
被告之證述屬實。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卷內除證人彭筠茹證述
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違誤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
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
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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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根雄(綽號「大富哥」)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販賣安非他命2公克予彭筠茹,嗣經警另案
逮捕彭筠茹,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根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筠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照片、彭筠茹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員之查察記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起訴書以被告不能解釋112年4月8日之訊息來推斷被告
涉犯本件販賣犯行,有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
示之認定有罪需有積極證據之意旨,且該訊息顯示沒有將對
話之人加入好友,然彭筠茹有將「大富哥」加入聯絡人資訊
,故LINE訊息上應不會有要求加入好友的訊息;且彭筠茹所
稱與「大富哥」聯絡的門號於案發時被告是處於停用的狀態
;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至9時間雖有在彭筠茹住處約
8至10公里處出現,但被告確實有親戚住在龍潭,且8至10公
里範圍甚廣,亦難以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再者,
被告並沒有去過天堂鳥社區,9月28日也沒有與彭筠茹見面
,況彭筠茹於偵查中所述與其警詢筆錄未一致,卷內亦無任
何資料可佐被告於9月28日當日或之前有與彭筠茹有任何販
賣毒品之聯繫訊息,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證人彭筠茹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
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李根雄車上施用,桃園市龍潭區
的天堂鳥社區,他開車來載我,之後又載我回家(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我的安非他命來源都在桃園市○○區○○○○
○區○○○○○○號:大富)的人購買,我有他的聯繫方式,都直
接去上述地址找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真實姓名就是
叫李根雄約50幾歲,年籍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我們都用LINE聯絡,他的活動範圍都在新埔、龍潭、關西一
帶,身型高挑黝黑客家腔很重,平均一個月跟他買2至3次,
一次約3至4公克裝成1包、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
品來源不是李根雄,(經警提示前揭警詢內容)我的確有跟
他買過,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我剛才檢視的警詢筆錄所述內
容,我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都是1公克2,500,我被查獲時
講的是我當時跟他買的2公克、5,000元,5000根本買不到3
至4公克,我不曉得警察局筆錄這麼寫,況且我當初被警察
調查並沒有在我身上查獲毒品,我只是據實把我前一天違規
施用毒品的來源,如果有我與李根雄的對話截圖當時都提供
給警察了,他是我手機裡的「大富哥」,李根雄跟我交易開
的車輛記得應該是黑色TOYOTA、CAMERY,我記得應該是舊款
ALTIS,車行軌跡照片(見偵卷第142、143頁)的車輛外型
差不多,但我沒辦法確認是李根雄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57
至258頁),足見證人雖在警詢中供出其於112年9月28日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卻於偵訊中先係
否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經提示警詢內容後,始改稱警詢所
述為實在,且前後所稱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並不一致,又
在明確表示向被告購毒之聯繫門號後,復稱其等間均以LINE
聯繫,故不知被告之電話號碼,是前揭證述內容已多有瑕疵
,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㈢又被告曾使用證人所稱門號,縱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遠傳電
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7、27頁)在卷可憑,惟被告
申請使用該門號的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至111年11月15日,
且據警員查察記事(見偵卷第57頁)亦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
3日接受警員查察時所使用之電話已非該門號;而自證人手
機內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頁),顯示對話者為
「沒有其他成員」、亦無對話者大頭貼照片可資識別,無法
確認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況其內容係對話者於4月8
日傳送「對了。半丁三克的錢?什麼時候方便給我。共三萬
。給我消息。大富」,對話時間距離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毒品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且內容所指金額亦與公訴意旨所稱
之販賣金額相差甚大,均難認定證人證述之聯繫門號及曾聯
繫該門號與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為可採。再者,警員雖依據前
揭查察記事得知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調取該車於證
人所述購毒時間之車行軌跡,然紀錄均未呈現該車輛曾於案
發時間出現在證人所述之交易地點附近,且證人亦無法確認
該車是否為被告當時使用車輛,足認以上事證均難補強前揭
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購毒者之指證既有前述瑕疵,且
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之指證及與證人指證之金
額無關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停用之門號,遽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TPHM-113-上訴-623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