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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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全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全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邱裕台 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發現其黑色皮夾不見後,即央請附近 工地之工地主任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一名女子撿拾其車門旁 掉出之黑色皮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1頁),足見本案黑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 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惟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8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 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警詢時稱其僅係忘記將皮夾交給警察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415元、 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全富(原名彭双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由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民 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3日假釋 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吳紘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 23日上午8時16分至1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黃金 城電子遊戲場)前,拾獲邱裕台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 身分證1張、金融卡6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415元等物,下稱本案皮夾,均已發還)詢問其應如何處理 並將本案皮夾交付給彭全富,彭全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立即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 關處理,而逕自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邱裕台發覺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全富於警詢固不否認拾獲上揭皮夾,惟否認犯行,辯 稱:放在車上忘記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台於警詢 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紘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 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皮夾遺失時,其內應有現金1萬2,000元以 上,而認被告尚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8,515元(即1萬2,00 0元扣除被告送還至警局而扣案後歸還告訴人之3,415元)部 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現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2024-11-28

MLDM-113-苗簡-1003-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 所得與侵害之法益甚微,且已於警詢時坦承有侵占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尚具悔意,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頁),而於本院則對於被告 之刑事責任亦表明由本院依法處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刑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麵包1 個、咖啡1 罐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劉金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2樓處,見岳政雄放置在ATM機臺上之麵包1個 、咖啡1罐(價值共新臺幣74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上開 物品侵占入己。嗣岳政雄發覺前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金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於上揭時間,將麵包1個、咖啡1罐放在上開ATM機臺上方後離去;該等物品嗣遭取走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0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放在ATM機臺上之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㈣ 發票翻拍照片1張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8時7分許購買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上開竊得之麵包1個、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審簡-139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廣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廣誠(下稱受刑人)因侵 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侵占案件不知從何而來,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 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 最多額(1萬4,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1萬9,000 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1萬7,000元,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已敘 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占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 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已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6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1-27

TPHM-113-抗-2453-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治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 訴人鄭盛元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吧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其 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0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即返回座位 查找,遍尋酒吧內均不見手機蹤影,嗣報警處理,則本案手 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酒吧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 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策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手機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手機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及黃策士(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F18酒吧,見沙發上有鄭 盛元遺失之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吳俊治將該手機拾起,交予黃策士,黃 策士即將之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治及同案被告黃策士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盛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5

PTDM-113-簡-116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閎揚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座位區,見有王 灝珽所有之Lapo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1,800元)擺放在 座位區桌面上,明知該行動電源應為他人一時不慎遺留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灝珽於同日6時許發現 其行動電源遺留在統一超商亞萬門市,而返回查找未獲,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閎揚則於接 獲店員告知後,將該行動電源交還與王灝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灝珽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動電源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行動電源 係被害人王灝珽於案發日上午5時擺放在超商座位區桌面, 離開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約 1個小時後即發現行動電源遺留在超商內返回查找,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源,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 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源,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 節非重、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法,且案發後經店員告知後,即將行動電源帶回返還被害人 ,有證人王灝珽、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行動電源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簡-382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本案剪刀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從事臨時粗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剪刀2把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剪刀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騎樓桌子上,見乙○○所有之剪刀包1個(內有剪刀2 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該剪刀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發覺上開剪刀包遭 侵占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走告訴人乙○○遺 留之剪刀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別人不要的,我也好奇裡面有沒有需要的東西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剪刀包。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拾取上開剪刀 包後,於同年8月21日方經警通知到案,此期間內並未主動 將拾得物交由警方招領,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剪刀包不知道 放哪裡了等語,且並未將剪刀包交由警方扣案,顯見被告拾 取該剪刀包後,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剪刀包1個(含剪刀2把),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 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 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 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 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該包放在騎樓 桌子上,原本是要通知我同事幫我拿回住家,但是我忘了通 知我同事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堪認該剪刀包係告訴人不慎 遺留在該處,告訴人已喪失對該剪刀包之監督支配關係,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21

TCDM-113-簡-202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尤鉑峻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0號自助洗車店內,見鄭麒茂所有白色錢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及其內所裝現金3,100元、少數零錢、保 險套1個(下合稱錢包等物)遺忘在該店1號洗車間投幣機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錢包等物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鄭麒茂發覺錢 包等物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麒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鉑峻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麒茂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鄭麒茂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錢包放在洗車間的投幣機上 ,離開現場後,發現錢包忘了拿,回頭去看時,發現錢包已 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錢 包等物之遺落地點,是錢包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 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上開 錢包等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向本院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新臺幣(下 同)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頁),暨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 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錢包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 賠付7,000元予告訴人,該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侵占物品 之總價值,堪信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53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罔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鄭罔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應 更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謝榮哲領回物品之照片共8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鄭罔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其等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係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配管領, 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後者之行為人則係於他人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而喪失對物品支配管領之情形下,建立自己對物 品之支配管領;至物品是否已脫離本人之實力支配,則應綜 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等情為斷。經 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內收拾工具,當下也 準備將本案遭竊之電鑽1組(下稱本案電鑽)收至本案房屋2 樓倉庫,只是因為當下物品數量過多,所以我就先將本案電 鑽暫放在本案房屋1樓門口,但我過了3分鐘後再下來本案房 屋1樓,就發現本案電鑽已經不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係暫時將本案電鑽暫放於本案房屋1樓 門口。再者,觀諸本案電鑽照片(偵卷第57頁),可見該物 體積非小,與一般常見可能不慎遺落之物品,例如皮夾或現 金等物品之大小顯有不同,復參諸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3頁)可知,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巷弄並 非寬闊、左右兩側之房屋皆為一般住宅,且於案發時間該巷 弄內之數處住宅前方亦有放置物品,故一般人應皆可輕易想 見居住於該巷弄內之居民有可能考量該巷弄非人來人往之道 路而刻意將自家物品堆置於房屋門前,而非不慎遺忘或遺落 該等物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被告於案發時間取走本 案電鑽之客觀環境判斷,應認被告取走本案電鑽之行為屬於 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管領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謝榮 哲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 度,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 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易字 卷第1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黃鄭罔腰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鄭罔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榮哲所有之藍色電鑽1組( 廠牌:東成,內含藍色電鑽1把、黑色電鑽電池2顆,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組藍色電鑽 得手,旋即放置其手推車上加以搬離現場。嗣謝榮哲發現上 開電鑽組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鄭罔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色電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附近做 資源回收,看到放在該處門口外之藍色盒子,我就拿走了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榮哲於警詢時陳述 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藍色電鑽1組外觀完 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 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佐以被告前已歷經多次竊盜前案,應 知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拾取放置在他人住處前之 物品,猶未經他人同意,亦未加詢問旁人即擅自取走上開物 品,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藍色電鑽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54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 ,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蘇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本案脫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竟心生貪念,據為 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 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業已交出本案手機,由被害人領回( 警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 度、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6號侵占遺失物案件判 處罪刑等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7分許,在臺南火車站第一 月台候車椅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王月好所 有之手機1支(黑色,廠牌:REDMI)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王月好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通知蘇進興到案,蘇進興主動交付上開手機(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王月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1-18

TNDM-113-簡-376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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