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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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白榮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加計新臺幣2萬元後,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 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拆除監視器、賠償侵犯隱私權2萬元 」等語,然既未具體表明應拆除監視器之數量及裝設地點, 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時 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侵害(拆除監視 器)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使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 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排除該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按此價額加計2萬 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無不足,則無須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82-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4樓、36號4樓房屋前門公 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移除 、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 占用該部分空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號4樓、36號4樓房屋(下各稱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 )前之公共走廊、樓梯間之物品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 物品占用該空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前 門公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移除;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 將前開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相鄰之鄰居,而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 屋前、後門之公共走廊、樓梯間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裝設冷氣鐵窗 拆除、擺放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洗衣 機等雜物,無權占用前開房屋共有部分,顯然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前開 房屋共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36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34號4樓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93至111頁),並經本院履勘34號4 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現況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且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並未否認有占有前開房屋公共空間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 觀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諸如屋頂平臺、樓梯間 、電梯間、公共走廊、共用之排水空調設備、各種配線及配 管設備等,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 使用,應屬共用部分。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 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㈢經查,兩造為同棟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同層鄰居 ,系爭公寓內部之樓梯,係連接公寓3、4樓層房屋及屋頂之 通道(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公共走廊均屬系爭公寓 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上開地上物緊鄰被告住所(即34號4 樓房屋)之前、後門,其中架設於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 會影響原告後門之開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兩處建物外觀色調相近,兩者間之地面尚延伸擺放眾多 家用雜物、電器,而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亦在場,並設籍於此 ,堪認被告確實居住上開地址,而於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 ,此舉不僅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部分之樓梯間、公共走 廊權利,更妨礙全體住戶之通行及逃生安全,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無權占用公共區域,侵害系爭公寓區分所 有權人對前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將來仍有堆置物品妨害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虞,應堪認 定。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前門 公共走廊、樓梯間擺放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後門公共走廊之洗衣機及拆除後門公共走廊設置之 冷氣鐵窗,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299-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趙淑容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 樓(下爭系爭大樓)住戶,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被告 於民國110年9月間搬進系爭大樓後,伊即全天候聽到樓上不 時傳來被告所製造,諸如在廁所內洗澡、以廁所內壓縮機洗 衣機洗衣服,及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等各種聲響。 伊因從事清潔工工作,須早睡早起,被告所製造前開噪音嚴 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伊精神上巨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伊之 噪音侵害,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 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妻子同住,2人均為白天工作之一般上班族 ,作息正常,並未有特意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製造 聲響之行為,且伊於91年間即入住系爭大樓,也未在廁所內 放置洗衣機,是原告所聽聞之聲響,顯非來自於伊,伊對原 告指摘伊製造噪音,非常不解且深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樓上住戶,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其居家安 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其 之噪音侵害,及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該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製造噪音行為事 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行為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事 實為真,不待被告證明其答辯事實真偽,即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原告雖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光碟內容為 其錄製被告所製造噪音之音檔,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噪音之事 實為真云云,然前開光碟之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聽聞該 聲音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該聲音即為被告所製造之事實, 況審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 被告戶籍遷入系爭大樓之日期為92年間,可徵被告辯稱其於 91年間即搬入系爭大樓之情,並非子虛,而此與原告指摘被 告自110年9月間搬入後即開始製造噪音之情並不符合;又觀 被告提出之其家中主臥室廁所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 顯示並無放置洗衣機,此與被告所述其未於廁所內置放壓縮 機洗衣機之情相符,而與原告主張被告以壓縮機洗衣機洗衣 製造噪音之情不相合;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配偶在職證明 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46至92頁),足認被告及其配偶均為 白天上班之一般上班族,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製造噪音 之情形亦迥異,更加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並 非可採。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聲響,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非 僅得憑當事人主觀感受即得認定之。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住安 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均應 同受保障,是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是縱認被告確於樓上製造聲響 傳至樓下,原告僅一再指摘該聲響影響其居家安寧,而並未 就該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舉證明之,亦 難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即屬噪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自不能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1

SLDV-113-訴-198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7號 原 告 趙綵柔 訴訟代理人 賴峯圻 被 告 鞠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案件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案件偵查中,是刑 事案件尚未確定,本院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且原告表示對停止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0

TCDV-112-訴-335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温偉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黃志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萬3,5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一黃色標註區域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4,9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6萬7,550元【 計算式:73,87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495.41㎡(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171,614元(113年10 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9日之不當得利共2月又9日, 以每月74,930元計算)=36,76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5,57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萬1,987 元,尚應補繳30萬3,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20

TCDV-113-訴-3579-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36 952號函及附件」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 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 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 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申請假釋 獲准,惟於假釋出監期間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規定,通知其須按期其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 導教育課程。詎甲○○明知其應以上述方式完成相關之處遇計 畫,竟無故未於112年10月3日、11月14日按時前往上址接受 輔導教育,該情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 03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於該函說明中令其 應於113年3月5日19時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導 教育課程,並載明倘若無故仍未履行,將涉刑責,嘉義縣政 府將移送本署偵辦等意旨,詎甲○○得悉上揭函文內容後,竟 基於不履行處遇計畫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03號函、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8301號函 、112年11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7563號函、112年12月 25日授社社工字第1120309828號函及113年7月27日府授社社 工字第113018978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限期令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2-20

CYDM-113-嘉簡-158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 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40-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 回,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 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 4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7-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黃碧香 林明俊 林明量 訴訟代理人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46之1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7萬1,3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明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46之1號房屋 (彰化市○○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原告及訴外 人即原告、林明量、林明俊之父林炳森共有,嗣林炳森於民 國94年3月間死亡,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於96年7月19日取得 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告前因林炳森之故而無償住居系 爭房屋,然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量略以:伊很早之前即未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房 屋,且無任何物品放置於該屋中,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明俊略以:伊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有物品在裡面 ,戶籍亦仍在系爭房屋,對於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 。然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屬同一人即林炳森所有,被 告林明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之,原告20年來不願釐清其與林炳森間有無借貸關 係,故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碧香則以:原告之母為林炳森原配,伊為林炳森事實 上之妻子,被告林明量、林明俊為伊親生兒子。伊對於居住 於系爭房屋、設籍於此、確實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均不爭執。 然伊雖非林炳森之正妻,但辛苦付出這麼多年,理應可居住 於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占用。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告林明量所遺留之物是否為其所有而亦應騰空遷讓?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黃碧香、林明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㈠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現由渠等 占用中並不爭執,被告林明俊原稱:對於系爭房屋確實無占 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嗣後辯稱:本件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林明俊為有權占 有,且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然此條文顯係在規範「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之關係,即房屋坐落於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問題。然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林明俊 則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占用系爭房屋之人 ,其所規範之關係實屬不同而無相類之處,自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被告林明俊所引之實務見解之基礎事 實亦均與本件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上開所辯,顯非 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非屬權利濫用:   經查,本院當庭與被告林明俊確認其所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 具體事實為何?被告林明俊答稱:伊不要依照其訴狀所載, 該訴狀為律師所寫,伊要以自己當庭所述內容為準。原告確 實於96年因法拍取得所有權,然並非原告所述與林炳森之間 沒有借貸關係,因為林炳森之遺產清冊有出現原告之名字, 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人,這20年來渠等都想釐清這 借貸關係到底誰的,但是原告都不願意釐清,以上就是伊認 為原告權利濫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惟查, 原告與林炳森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請求毫無關 連,被告林明俊以此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自無所據 ,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黃碧香辯稱:伊為此家庭辛苦付出多年,理應得居住 於系爭房屋云云,亦無何法律上依據,自亦非可採。 三、被告林明量所遺留之物應認為其所有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林明量雖辯稱:伊很早之前即未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 房屋,且無任何物品放置於該屋中云云。然查,被告黃碧香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為被告林明量之母,被告林明量有自己 之房間,伊有他房間之鑰匙,伊有進去看過,只有一些桌椅 ,是林炳森買給每個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 告林明量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認為那是林炳森用心布置 的,所以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該處既由 被告林明量使用,且被告黃碧香亦陳稱房間內所留之桌椅、 床等物均係林炳森買給每個小孩(包含被告林明量)的,自 屬被告林明量所有,而應予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所辯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雖被告林明量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衡平 之原則,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林明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聲請調查當年原告借 貸資料,待證事實為貸款人為何人,及資金流動之還款人為 何人(見本院卷第262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顯與本件遷 讓房屋無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0

CHDV-113-訴-9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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