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於101年9月2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兩造現已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日生,以下逕以本
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6年8
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乙○○並於翌日遷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聲請人同住。惟自106年8月2日起至乙○○18歲(
即111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原
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市
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來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㈠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5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新臺
幣(下同)57,812元(計算式:每月23,125元×5月×1/2=57,812
元)。
㈡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39,
602元(計算式:每月23,267元×12月×1/2=139,602元)。
㈢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5,
686元(計算式:每月24,281元×12月×1/2=145,686元)。
㈣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5,
122元(計算式:每月24,187元×12月×1/2=145,122元)。
㈤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8,
650元(計算式:每月24,775元×12月×1/2=148,650元)。
㈥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相對人應負擔
148,650元(計算式:每月25,666元×11月×1/2=141,163元)。
二、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778,035元(計算式:57,8
12+139,602+145,686+145,122+148,650+141,163=778,035元
),已由聲請人代墊支出,相對人顯然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8,03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乙○○原與相對人同住,惟因相對人捨不得乙○○想念聲請人及
其弟弟,才讓乙○○至臺中與聲請人同住,其離開時已13歲。
相對人除常去臺中探望乙○○外,並有給付乙○○如下扶養費:
1.相對人辦了一張提款卡給乙○○使用,由相對人將錢存到該帳
戶,讓乙○○以提款卡領該帳戶款項使用,迄今從未停過。
2.相對人於乙○○國中二年級每月給乙○○3,000元、高中時起每
月給5,000元左右。
3.相對人自乙○○國中時起,於乙○○放假時偶爾會拿5,000元、
或8,000元現金給乙○○,過年時也會給乙○○錢。
二、相對人年紀已大,已無能力及收入,家中更有高齡102歲之
母親需請看護照顧,聲請人以臺中市的平均收支計算扶養費
太高,應以每月12,000元為已足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
女乙○○,嗣兩造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有關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6年8月2日重
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乙○○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滿18歲)止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該段期間實際
支出之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綜衡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06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25元、23,267元、24,281元、24,1
87元、24,775元、24,775元(111年度以110年標準計算)。
並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1,019,212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70
9元、103,493元,而相對人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
,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相對人之收入應未達中等程度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
472元,並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以每月18,000元計為乙○○扶養費之標準應為妥適,且
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
106年8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64個月)應分擔乙○○扶養費總
額為576,000元(計算式:9,000×64=576,000)。
㈢相對人抗辯於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均有存錢至
郵局帳戶,讓乙○○得提領作為生活費,並會另外於乙○○放假
時給其現金,且乙○○於寒暑假或連假期間均有與相對人同住
等語,業據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
:106年8月3日伊至臺中市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於伊國
中1、2年級時有拿一張提款卡給伊,相對人會將錢存入該帳
戶,伊可持提款卡提領,伊每個星期約領1000元。
相對人於伊就讀國、高中時期,每月會給伊3000元,相對人
是將錢存匯至上開提款卡帳戶,後來約在伊就讀大學時變成
給5000元。又相對人會另給伊現金,包括每年固定給紅包,
紅包的金額不一定,最多8000元,最少6000元。且伊幾乎每
次回去相對人那邊,相對人都會另外再給伊現金大概3、500
0元,寒暑假會各給1次,連假回去也會給伊現金3、5000元
,次數大約是每年2、3次等語在卷。則乙○○每月以提款卡提
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金額,應以每月4000元估算。從而,相
對人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存入上開提款卡之
郵局帳戶數額286,06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56,000元
(每月4000元×64月=256000元),核屬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
用之一部,應予扣除。又相對人於乙○○連假同住時給予現金
部分,亦應屬乙○○之扶養費用一部,然因其數額及次數均無
法確定,本院參酌乙○○前開證詞,認以每年4次(寒暑假各1
次,其餘連假計2次),共計20次,以每次4,000元估算,合
計8,0000元(計算式:4,000×20=80,000元)部分亦應予扣除
。至年節紅包部分屬年節不定時之給予,為偶然贈與之金錢
,屬相對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該等給付並非常態性
、持續性滿足子女全面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無以年節紅包
得為扣抵之餘地。
㈣就寒暑假及連假同住部分:
證人乙○○結證:「(期間你有無去相對人同住?)有放3天的連
假期間、寒暑假也會過去跟爸爸同住。每次連假過去都住1
晚或第3天早上,若是寒假是住一半,暑假是住1個月。這個
情況在我國中三年大部分的連假都是這樣子。寒暑假則都是
這樣子。高中的時候連假期間就比較少回去,寒暑假則都只
有回去各一個禮拜左右。」等語明確,聲請人固主張乙○○寒
暑假僅與相對人同住一週,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乙○○前揭證述情節,相對人既有照
顧乙○○國中之寒暑假120天、高中之寒暑假42天,共計162天
,並負擔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需分擔乙○○之扶養費數額
按比例扣除,即相對人於上揭期間所負擔乙○○扶養費用為47
,926元(計算式:576,000×162/1947=47,9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需分擔乙○○之扶養費數
額扣除。至相對人其餘連假期間同住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
或係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㈤基上,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期間扣除寒
暑假同住部分,為乙○○支付之扶養費用,共計為528,074元
(計算式:576,000-47,926=528,074),復經扣除相對人前
揭存入郵局帳戶經乙○○提領之款項256,000元及相對人另給
付乙○○之現金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
費金額計為192,074元(計算式:528,074-256,000-80,000
元=192,074)。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92,0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相對人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存入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之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000年8月2日至12月31日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止 00000元 總計 000000元
TCDV-113-家親聲-55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