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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 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 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現任台中銀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曾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固已繳納高額保證金,之前亦均能遵期到庭,仍難遽 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是否均在臺灣等節,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亦欠 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 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金重訴-4-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自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於112年2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擔任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安心公司 自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欠保險費、滯納金等(下稱系爭勞 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568元未繳,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 3月6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 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原告前係安心公司負 責人,而安心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該費用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 拒絕給付。故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請領老 年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被告應准予原告所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勞工保險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91年2月28日退保,尚欠 系爭保險費用,經迭催未繳,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 ,因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在案。又安心公司已於96年3月9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 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 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 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若勞保 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 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原告為安心公司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據此,原告既為安心公司之負責 人,在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 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 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之老年給付,有無 違誤?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若干?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2月21日申請書(處 分卷第1頁)、系爭勞保費用繳款單(處分卷第17頁)、原 處分(處分卷第15至1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 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 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 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19條第2至4項:「(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 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 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 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⑶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⑷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 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⑵第44條第2項第2款:「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4.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 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 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 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 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 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 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 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 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 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 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 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 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 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 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 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 時效。  2.查原告係58年9月11日出生,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於112 年2月21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5年9 月26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5年2個月,申請時年齡53歲,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 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定得 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即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保險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給 付,依其退保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平 均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其給付月數為35.34個月,原告 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核定金額為1,618,572元(計算式:45, 800元×35.34個月),有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處分卷第9頁),核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至4項、第59條 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3.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安心公司於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 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執 行,然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5年12 月13日、96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保 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欠費清表(處分卷第47頁)、上開 執行(債權)憑證(處分卷第48至53頁)附卷足憑。又安心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用,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其限期 繳納確定日為91年11月30日,被告對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 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安心公司限期繳 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則被告對 安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 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 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 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安 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程序已為終結 。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 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 年11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安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 應認被告對安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 滅,迄原告112年2月2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 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 ,原處分核屬有誤。  4.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 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 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 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 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 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 」,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 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 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 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 之法安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 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 ,且該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 部分所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 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 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 於勞工情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 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 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 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 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安心 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行政執行, 因安心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 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 之轉換為對安心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 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 今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安心公司或原告負清償 之責,更無以安心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 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 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 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 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 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 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逾期未 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 ,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訂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逕為適 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 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安心公 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是 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安心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而安心公 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 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老年給 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153-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原 告 林政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維林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3,4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99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30,2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票面金額:3,000,000元。 ㈡利息:3,443元(計算式:113年2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3月3日止共7日。本金3,000,000元×(7/365)×年息6%=3,442. 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3,003,443元。

2024-10-15

TPEV-113-北簡-9743-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嚴家程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0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4人(依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共11人,然調解時另陳報兩位民間債務人,未 列於本件債權人清冊,暫先以全部債權人人數計算)×10份× 43元-1,000元=5,0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 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依聲請人於調解時民國113年8月8日陳報狀所載,增列民間 債務人「黃智浩、許順鈞」二位債權人,然於本件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並未將該二位債權人列入,請查明是否積欠 「黃智浩、許順鈞」債務,若有,請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 ,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含債權額)到院。 (二)請陳報積欠「楊惠珠」78萬元、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20,653元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 (三)請陳報積欠「創鉅有限合夥」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債權發生 原因、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分別為 何?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 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 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小規模營業 活動及其營業額」上記載『京緻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 為81,468元』所指為何?若為聲請人所經營或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請提出「京緻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設立、解散及營業 時之營業額等相關資料(何時申請設立、何時解散或終結資 料、營業稅額計算或繳稅資料等)。 (二)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所得收入分別 有「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伊絲碧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另聲請人自陳於御承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則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任職之上開各該公司任職起 迄時間點、各該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何?並請盡量提出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相關入帳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加班費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其他收入。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 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28-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李書豪 被 告 謝祥祈 曾臆文 鄭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200,000元,並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雅馨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 )市政業務單位負責⼈,同時為訴外人胡國良之外勤業務決 定聘用的人事主管以及同業採用人頭登錄時的應聘階級商量 。被告曾臆文為公勝公司業務員聘用的內勤審核主管,負責 業務員登錄資料。被告謝祥祈為公勝公司行政管理協理兼業 務稽核單位主管,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合規性。  ㈡侵權行為事實   1.系統性違法行為:   自108年9⽉17日起,被告等人共同參與使用⼈頭業務員胡國 良進不實登錄。被告鄭雅馨指導同業⼈員張雅婷(當時任 職三商美邦⼈壽,係原告李書豪於三商的直屬業務員)使 用”人頭”保險業務員胡國良進行登錄。胡國良業務員申請 基本資料已記載「申請⼈親簽:張(指張雅婷)、胡國良」 【註:「胡國良」字跡係張雅婷所簽】、「⾏動電話:000 0000000」【註:張雅婷名下⼿機號碼】、「E-mail:ting 0000000il.com」【註:張雅婷電郵信箱】、「簽約職稱 職稱代號:3、區副理」【註:「區副理」職稱顯係同業 張雅婷與被告鄭雅馨合夥談妥之「 條件」,依經驗與論 理法則析之,被告鄭雅馨明知故意合夥張雅婷以「胡國良 」為⼈頭共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直轄主管 曹岑安於「輔導⼈(親簽)」欄位親自簽名承認無誤、被告 公勝市政單位負責⼈-鄭雅馨親自簽名、被告公勝總公司管 理部主管-曾臆文於管理部蓋章審核確認無誤、甚至公勝 總經理共同在聘用文件上簽名。被告曾臆文明知公司存在 使用”⼈頭”保險業務員的不當行為,且業已違反保險業保 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 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卻未採取有效措施制⽌。108 年11⽉30日至108年12⽉31日期間,同業張雅婷「違犯該公 司忠實義務」使用人頭進行公勝「招攬」代理之保險新件 ,如向林玟鈺、沈賜福、黃綠蘋等⼈推銷保單,被告鄭雅 馨更在同業張雅婷後續為公勝的保險招攬案件中「屢獲利 益」,被告謝祥祈作為稽核主管,未盡監督之責。   2.預警規避查核:    原告於109年1⽉13日前去位於高雄的公勝總公司親向被告 謝祥祈檢舉不法行為後,被告等⼈不但未採取糾正措施, 反而稽核單位被告謝祥祈預警業務單位被告鄭雅馨。被告 鄭雅馨隨即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以規避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核,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 決記載「109年1⽉17日(原告向公勝被告謝祥祈檢舉4天後) 三商在職張雅婷就得知公勝公司即將對⼈頭案件進行電話 查訪,遂與要保人黃綠蘋開始勾串,同業張雅婷陳稱:「 這是我老公(胡國良)的名片,你保單上的業務員是他,公 司會抽樣打電話詢問保戶,是否你有沒有見過業務員,本 人有沒有看你親自簽名,接到電話不能說錯等語」,其他 公勝保戶陳劭朎的證詞,鄭雅馨也明確指示其它保險同業 如何勾串的已套好招的公勝電話查訪,之後被告公司會將 此電話訪查紀錄呈報給金管會-保險局。   3.持續性違法行為:    被告等人的違法行為持續至今,致使金管會保險局仍未發 現公勝公司預警同業規避查核的事實,嚴重損害保險業秩 序。   4.違反誠信原則,建立雙重標準:    被告等人在公勝公司的報聘文件中要求業務員遵守忠實義 務。然而,被告鄭雅馨卻同時教唆同業張雅婷違反其原任 職公司(三商美邦)的忠實義務,使用人頭胡國良在公勝 公司進行登錄。被告等人明知此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卻仍 為招攬保險,嚴重破壞保險業公平競爭秩序。 ㈢因果關係   1.被告等⼈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在三商美邦⼈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遭受不當處分:原告獲得的高 峰獎勵旅遊被取消。原告的工作權益與效率大受影響。   2.由於被告等人行為,金管會-保險局回覆給三商美邦的答 案是公勝從未使用過⼈頭招攬,原告旋即被誤認為檢舉造 假,導致職業聲譽受損。若非檢座明察秋毫,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胡國良因 擔任⼈頭業務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定 讞,不然原告澄清造假之路遙遙無期!   3.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的勞資糾紛與檢舉不實誤會(已達成 和解)亦是被告等⼈違法行為的直接後果。     ㈣法律依據   因被告三人讓張雅婷不實登入,影響到原告的管理權跟人格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4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保險法 第1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 賠償200,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09年間原告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向主管機關及 訴外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主管係被告 鄭雅馨)所屬業務員,有教唆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 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之行政主管即被告謝祥祈,進行 了解案情,並與原告進行多次會談。嗣業經公勝公司盡其權 能,行政調查前揭申訴案後查無所稱違規事項,並將調查結 果回覆原告及主管機關。原告前已因本件相關事件興訟,其 提告訴外人曹岑安、公勝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另案 駁回在案。  ㈡原告所稱被告系統性違法行為、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 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除皆屬臆測而無證可稽之外,亦 屬濫用訴訟權之行為。公勝公司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 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 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機關進行檢舉申訴等作為,原告亦 確曾屢次行之,於未得所欲處理結果之後,又向訴外人公勝 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多次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謝祥祈預警業務 單位和被告鄭雅馨、鄭雅馨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云云,依 其所提證物,全然與其主張無關,顯無法證明所言。  ㈢原告並無詳述其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損害金額如何計 算、被告等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除可見其訴顯無 理由外,益可見其濫訴之嫌。  ㈣原告所稱「系統性違法行為」於108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3 1日間;所稱「預警規避查核」於109年1月13日云云,前揭 日期至起訴之113年7月24日,縱依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等以茲時效抗辯。  ㈤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統性違法、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違 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業務人員申請基 本資料、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文宣、對話截圖、本院勞動法庭函、存證信函 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一般成立 要件即:⑴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③ 損害。④因果關係。⑤不法;⑵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負舉證 責任,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證明訴外人張雅婷偽造文 書,以胡國良名義為公勝公司招攬保險,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等有上開系統性違法、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違 反誠信原則等行為。   2.原告主張其獲得的高峰獎勵旅遊被取消、工作權益與效率 大受影響之損害是否合於權利損害要件,已非無疑,縱認 張雅婷借用胡國良名義為人頭招攬之事實為真,張雅婷以 胡國良名義招攬之客戶是否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 即會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單,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 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為人頭招攬之行為,即會使原告受 有損害。   3.又原告所稱管理人格權受侵害,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其他人格法益者,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 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 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 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 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 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 ,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 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管理權欠缺上開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特質,自不屬人格權受侵害。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200,000元部分 ,查:關於懲罰性賠償,於我國法制上,除民法第250條 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應以當事人約定為前提,本件 兩造並無約定,顯無適用外;另於其他特別法令(如消保 法第51條)有懲罰性賠償規定,經本院檢視相關法令均無 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其法律依據為何 ,被告均未敘明,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核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多有未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至於訴外人陳劭朎具狀聲請告知參與訴訟,因陳陳劭 朎並非當事人,且並未因本件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即受告知訴訟人並未因原告敗訴,其私法上之地位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本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將致受不利益之 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未合,自無告知參加訴訟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1

TCEV-113-中簡-2684-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黃裕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偉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川溢、陳宣銘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㈡被上訴人藍偉峯 就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王川溢 、陳宣銘連帶給付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2人 )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被上訴 人藍偉峯為訴外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 經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吸收資金業務,卻共謀違法吸金,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訴外 人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 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因 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千禧集團旗下千 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 立之帳戶,扣除伊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後,以美金 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42 萬3634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 萬1817元,駁回上訴人逾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陳宣銘2人其 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宣銘 2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藍偉峯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 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與陳宣銘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 之侵權行為。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向有安排各行業人士前 來演講,王川溢乃自薦後經公司審認適當始為安排,伊並無對 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103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徐兆彰自行轉寄上訴人,且該郵件內容 與上訴人投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伊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 Y SWAP帳戶,亦無發放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知 識為投資決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6 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8年4月12日始 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27名連帶債務人其中24名之分攤債務,因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僅得就該損害賠償2342萬3634元之3/27 即260萬2626元為請求等語。 ㈡王川溢辯以:伊未在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臺灣千禧 公司任職,為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係分享 投資經驗,並非招攬行為。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應扣除其 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僅得請求該損害 賠償金額之3/27即260萬2626元等語。 ㈢陳宣銘就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逾1171萬1817元及藍 偉峯應與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臺灣千禧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其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涉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 院(案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陳宣 銘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臺灣千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 配息6%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系爭商品文 宣資料強調該商品穩固保本,每年固定配息6%優於國內活期或 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 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陳宣銘明知而仍銷售吸收高額款 項,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王川溢經由陳宣銘購 買系爭商品,為圖佣金收入成為臺灣千禧公司資深顧問、講師 ,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商品,以親自或透過他人招 攬投資人之方式,獲取佣金牟利,其與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則其以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核屬與陳宣 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王川溢在臺灣 千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 品,該行為對臺灣千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甚有助益, 且不爭執有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其縱未 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陳宣銘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再為審酌。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伊102年3月進入鉅富保經公司 ,該公司由藍偉峯擔任總經理,王川溢曾至伊公司開過2次教 育訓練與說明會,對伊及公司業務介紹系爭商品等語。上訴人 係聽聞王川溢之說明會始知悉系爭商品,並非藍偉峯所招攬, 藍偉峯單純提供場地,非即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又任職鉅富保 經公司之證人即藍偉峯之妻黃學敏證稱:伊向藍偉峯提到需請 講師上課、分享,藍偉峯表示王川溢有意願,就邀請王川溢來 演講;上訴人是伊以主管身分推薦上臺獲得受獎資格,伊公司 未銷售系爭商品,無該商品業績等語,與藍偉峯所辯相符,上 訴人受獎原因與其投資系爭商品無關。擔任鉅富保經公司協理 之證人徐兆彰亦證稱:102年12月7日伊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 藍偉峯提到可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伊請藍偉 峯轉寄,並將之轉傳上訴人,未告知藍偉峯;其在藍偉峯分享 千禧集團前已參與該集團之投資等語,表示其非藍偉峯之招攬 始投資系爭商品,及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過程、內容,均無法證 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 且藍偉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自己投資分紅,王川 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 獎金;伊並未介紹上訴人,只有介紹徐兆彰等語,固不否認王 川溢曾允諾介紹他人加入,除分紅外,可多領得6%業務獎金, 然其強調未介紹上訴人加入。藍偉峯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藍 偉峯與陳宣銘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就藍偉峯其餘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 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與正常投資風險不同,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僅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智瑋、朱明德(下合稱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陳宣銘2人僅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又上訴人 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 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黃智瑋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時效至108年3月11日已完成 ,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對黃智瑋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而消滅,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部分後,上訴人對陳 宣銘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1萬1817元(2342萬3634元×50 %)。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黃智瑋2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 之請求,應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免責部分,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黃智瑋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期 間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朱明德則為99年3月15日至 100年10月4日(原審卷四175至178頁),並未與上訴人所主張 其自102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之時間,互為重 疊。似此情形,黃智瑋2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陳宣銘2人,是否發生同免其應分擔部分之效力?即有待 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黃智瑋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債務人,即認陳宣銘2人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㈡次查,王川溢為與陳宣銘共同經營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並負責 舉辦說明會鼓吹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其至鉅富保經 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雖非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情,復為 原審所是認。而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有向藍偉峯分 享系爭商品,經藍偉峯邀請至鉅富保經公司,從鉅富保經公司 招攬的商品就編列到群組(見第一審判決30頁所引王川溢108年 2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72頁);伊給介紹人的錢會進到 他們個人電子錢包,每件投資案都有一個介紹人(見系爭刑事 判決24至25頁,原審卷四198至199頁)。參以證人黃學敏證稱 藍偉峯有因公司課程安排邀請王川溢至公司演講,證人徐兆彰 證稱於102年12月7日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藍偉峯提到可用e 寶系統領取千禧佣金(原審卷三156、166頁);且藍偉峯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王川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伊還可 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獎金,伊只介紹徐兆彰等語(見原 判決22頁)。似見藍偉峯經王川溢分享系爭商品後,有與徐兆 彰再為分享,並提供徐兆彰可領取系爭商品佣金之系爭電子郵 件,徐兆彰則轉傳予上訴人,及藍偉峯曾自陳介紹徐兆彰加入 及王川溢承諾給付其分紅、業績獎金各6%等情。佐以徐兆彰曾 於104年12月間在LINE群組表示「Moneyswap如有打去問跟藍總 什麼關係…就說朋友然後他轉帳給你就說借貸嘍~」(一審補字 卷123頁)乙節,果該「藍總」為藍偉峯,則藍偉峯經由王川 溢知悉系爭商品後,仍以鉅富保經公司安排課程名義接續2次 邀請王川溢前來演講引薦系爭商品之行為,其雖未直接招攬或 介紹上訴人購買,然該行為與上訴人因參加王川溢說明會經鼓 吹而投資系爭商品致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全然無任何共同關連 ?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藍偉峯有共同或幫助陳宣銘2人招攬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82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劭朎 上列聲請人就李書豪與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經查,聲請人就上訴人李書豪與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8日以聲請人陳述狀,為輔助李書豪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參加 訴訟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73-2024100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李書豪 被 上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 上訴 人 曹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參 加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張雅婷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直轄業務主管,可從張 雅婷所招攬之保單抽傭。被上訴人曹岑安係被上訴人公勝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臺中市政業務中心 所屬「岑軍事業處」經理。曹岑安於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 ,唆使、引誘張雅婷以其○○即訴外人○○○名義,登錄至曹岑 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義招攬保單,致張 雅婷於三商公司之報聘保單大幅減少,侵害上訴人之保單抽 傭,張雅婷與曹岑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 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萬4575元(下稱系爭行為㈠)。曹 岑安又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於公勝公司散布上訴人因與 訴外人○○○(目前為上訴人○○)外遇生子,而與訴外人○○○( 原名○○○)離婚之不實消息,致○○○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 興師問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得請求57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 ,至公勝公司檢舉曹岑安之系爭行為㈠,公勝公司竟為內部 預警,使張雅婷知悉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 他人認為上訴人檢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 損,上訴人得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 ㈢)。公勝公司係與曹岑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且 對曹岑安為系爭行為㈠、㈡之侵權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均應與曹岑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45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公勝公司抗辯:上訴人並無曹岑安教唆、引誘張雅婷招攬 保單再掛名於○○○名下之具體事證,且張雅婷與上訴人間 並無契約關係,縱使張雅婷確有以○○○名義招攬保單,私 下銷售非三商公司之保險商品,亦僅係違反其與三商公司 間之契約,況且公勝公司與三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公 勝公司及所屬保險業務員自無可能銷售三商公司的保單商 品,又該投保客戶是否會因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 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之保單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 保單商品之需求而定,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保護的對象是保險消費者及國家,上訴人並 非此法令所保護之對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 侵權行為,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該侵權行為,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曹岑安抗辯:否認有教唆、引誘張雅婷以人頭招攬保單商 品之行為,亦未曾有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9萬4575元,及其中29萬4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0萬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 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㈡、㈢之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系爭行為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潛 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雖提出○○○報聘基 本資料、原告與張雅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聘保單 資料、曹岑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曹岑安與張雅婷 的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因犯偽證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確定)、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5 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5、 29、31、167至168、173至180、185、187至194、223至23 1、295至299頁)。然上開事證,縱能證明張雅婷有以○○○ 名義登錄至曹岑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 義招攬保單,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亦無法證明張雅婷係受曹岑安教唆、引誘所為,或公勝公 司明知而廣開後門。再者,各該投保之客戶是否會因未購 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險 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 、曹岑安有上開行為,即會使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 業務所得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 系爭行為㈠,及該行為與其所主張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 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系爭行為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致其隱私權 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曹岑安於109年2月1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 第183至185、227至231頁),然前者係○○○發送對話訊息 給上訴人,質疑曹岑安為何在外面講述○○○懷孕之事,及 要上訴人約曹岑安出面對質;後者則係○○○、曹岑安、○○○ 、上訴人、○○○等人見面談話之內容,其中○○○雖多次質欵 曹岑安為何在外講述其私事,然曹岑安始終否認有在外講 述上訴人、○○○或○○○之私事,期間曹岑安雖有表示因讓○○ ○很不舒服而向○○○抱歉,然可看出其係在安撫○○○的情緒 ,尚無從因此認定曹岑安已承認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 。至於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四)狀(詳原審 卷㈠第345至356頁),係針對上訴人指摘之事項為訴訟上 之答辯,並非自認曹岑安有散布上訴人與○○○外遇生子, 而與○○○離婚之不實消息,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事實,亦難 認該答辯內容有進一步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事。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5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 之民事答辯(四)狀中所自認之事實,係依○○○向公勝公 司報告與上訴人會談內容之記憶,然上開民事答辯(四) 狀係公勝公司訴訟上之答辯,難認有自認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與上訴人的會談內容,已有109年1月13日、同 年2月3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可 證,由各該譯文亦無從認定曹岑安有為系爭行為㈡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㈢系爭行為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致 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其因舉報公勝公司多起教唆三商公司業務人頭 招攬案件,因公勝公司採取預警方式,使得同業以大規模 和保戶進行勾串,甚至三商公司業務檢查單位認為上訴人 未依三商美邦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第5條規定,於察知 業務員涉有同規範第4條規定之不當行為時,應以具名之 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向公司提報 或告發,而以取消高峰獎勵旅遊方式,變相處罰上訴人, 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等情,雖提出三商公司業務經理 操作手冊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95至299頁),然該操作手 冊僅為三商公司行政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指摘 事項無關。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因接獲民眾反映 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有不當招攬及增員行為,乃發函請 該公司就市政業務中心10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離職 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案件,每人抽查6件進行電話訪問,確 認是否為本人招攬,公勝公司始依上開函文內容電訪以○○ ○名義所招攬的保險客戶,有該局109年9月15日保局(綜 )字第10901377961號書函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61至362頁 ),尚難因此認定公勝公司有為內部預警,使張雅婷知悉 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他人認為上訴人檢 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之情事。至於 三商公司有無因此取消上訴人高峰獎勵旅遊,以變相處罰 上訴人,更難認與本件有關。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09萬45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73-20241009-2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莫麗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 而存在,所以保險經紀人收取的保費如果沒有交給保險公司 ,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保險費。 二、保險公司必須收到保險費才能開始承擔風險,這是保險法上 的重要原則,以確保保險制度之運作,所以如果保險經紀人 沒有將收到的保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就不能認為保險契約生 效,這一點的詳細理由可以參考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板保險小字第5號之判決(本院卷第73到第75頁)。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原 告的代理人,被告繳交保費給保險經紀人的保險業務員等於 原告收受,這樣的抗辯並不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 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經給付的保險金,應該加以支持,所以 判決如主文。 四、以上所指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在本件就是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其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連同保險業務員林嘉盈 均在告知之列),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43、45頁) ,但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嘉盈均未向本院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保險小-2-202410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 製檔案方式)查閱,係為維護公司及股東之財產權,並非對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 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8

KSDV-113-審訴-61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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