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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妹即相對人A02因精神疾患,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精神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機關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現因未明示之精神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程度已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推測 其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結文、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姊妹即聲請人A01、其兄弟即關係 人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姊妹,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 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之兄弟,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1307-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1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 予備查。現因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佳,需聘請外籍看護照料 ,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而該等費用 若非過去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乙○○基於孝心負擔,相對人 之存款應已花用殆盡,但因上開費用金額甚鉅,乙○○已難承 受。現以相對人名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用罄,故有必要 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 產,並以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費用,爰聲請法 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如附 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關 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且相對 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 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同 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 費等費用,數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以相對人現有 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即用罄而不足支應等情。惟查,本 件依聲請人之主張,113年度相對人每月固定需支出之安養 、保全、生活費用總和應為42,194元【計算式:(225,552+ 24,000+80,000+8,000)÷8=42,194,見本院卷第27頁聲證3 即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開銷支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5、59、61、69、71頁 ),相對人現名下所有存款尚有1,700,586元(計算式:2,1 86+519,649+11,528+1,167,223=1,700,586),是僅憑相對 人現有之存款,即足支應其生活費用共40月即3年4月有餘( 計算式:1,700,586÷42,194=40.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 一位)。此不但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存款預計將於1年 內用罄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未合,且當應認相對人現有 之存款,尚足以維持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 現階段尚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 用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尚餘有存款,係因訴 外人乙○○基於孝心而以自己財產負擔相關安養費用所致,若 均由相對人自己存款支應所需,其存款應早已用罄云云。然 乙○○過去以自己財產支付相對人之安養及生活費用,固係乙 ○○作為相對人至親之孝行而值肯定,但此並不影響相對人現 實際尚存有充足之存款可資支應其自身安養費用之事實,且 過去之安養或生活費用既已由乙○○支出,相對人亦無需再以 自己存款負擔,自不能以上揭情詞為由,遽認相對人存款不 敷使用而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尚欠必要性,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號 000.0 1/3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0.00 1/3 0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 000 1/1

2024-11-13

PCDV-113-監宣-134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李貴美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貴美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 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李有進之姊即失蹤人李貴美 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鄉○ ○村○○路0鄰00號),於37年5月1日由其父親李慶成向戶政機 關以出養除籍遷出後即不知去向,生死不明迄今,聲請人前 向新北○○○○○○○○、臺北○○○○○○○○○查詢亦無資料,為此聲請 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李慶成繼承系統表、新北○○○○○○○○113 年8月22日函、臺北○○○○○○○○○113年9月10日函、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事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弟 李有榮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非訟件筆錄),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貴美子自37年5月1日失蹤等節為真 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同為被繼承人李慶成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於失蹤人李貴美子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亡-90-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宗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 以:我已自白犯罪,有悔過之意,不會再犯,請給予自新之 機會,從輕量刑,以利回歸社會,並照顧家庭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構成累犯,且考量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所為 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再衡以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 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6809卷第6頁 、毒偵192號卷第7頁),於原審判決後,見其採尿業經鑑驗 ,事證明確,無從辯駁,才改為自白陳述,難認被告係出於 誠摯悔改之意,自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第三、四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2件 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 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均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 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179號、1180號、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3日22時11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2024-11-12

PCDM-113-簡上-239-20241112-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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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繼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鑑定結果為證,我對犯罪事實不 爭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在要扶養2名小孩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 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 情,固非無見。然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 悟,態度尚可,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能戒除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3月7日F 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繼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伊剛開完刀,有服用止血藥、止痛藥云云。惟查, 被告雖辯稱其係手術後服用止痛、止血藥物,並非施用毒品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4個為據(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 ),然本件上開藥袋所載4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被 告縱因手術服用藥物,亦不會因此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 度之誤判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方造成其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繼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08

PCDM-113-簡上-29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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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 277號、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以: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以 油漆工為業,目前又扶養6歲、9歲之未成年人及雙親,因為 工作需要提神,才吸食毒品,請撤銷原判決或在刑度上予以 酌減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已 具體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家庭生活狀 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原審既已 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 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 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經警於同日 」後補充「通知其」,證據(二)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並補充證據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2日17時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持拘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 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上-21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 ○郡○○庄○○字八張20番地)於中華民國4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姑母即失蹤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32年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亡字第112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 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 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2年起失蹤,失蹤時未滿70歲,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准予 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12 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堪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失蹤人均為江○○ 之親屬,現尚有江○○之遺產分割事宜尚待處理等情,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自32年間失蹤,不知其確實月日 ,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 其於32年7月1日失蹤,且於上開民法第8條修法前即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則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以10年為 其失蹤期滿之時間,計至42年7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2-亡-112-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電詢原告,其稱兩造 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室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並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是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63-2024102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 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46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家聲-73-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甲○○(NG TSE CHU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無共同之本 國法,然兩造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同住新北市三重 區,是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且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 關係,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0日在香港結婚,並於8 8年7月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回臺後原先居住於臺北市○ ○區,婚後夫妻感情起初融洽,然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遷入 新北市○○區現住所後,迭生爭執,被告時常藉口回中國、香 港而甚少返家,並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至今。而原告於109 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後,被告卻仍對原 告不聞不問,並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顯無共同經營夫妻生 活之意,是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重大破 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本院擇一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在我國登記結婚,於104年10月22日 遷入新北市○○區住所,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曾 返家,且原告於109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 後,被告卻仍對原告不聞不問,長年以來與原告皆未聯絡, 兩造之間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 照影本、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原告手術同意書、手術說 明、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 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5 1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8年3月26 日出境前往香港以來,迄未曾入境我國之事實,則有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原告 之兄弟陳○○到庭具結證稱:伊上次見到被告應已是5、6年前 ,伊已經很多年沒看過被告,109年原告罹癌住院期間被告 亦未回臺,之後過年過節也未見過被告等語,益見兩造已分 居多年,並未共同生活,乃無夫妻之實甚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臺,已與原告分 居逾5年,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 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兩造數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 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 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 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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