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車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林昌毅 被 告 林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3,670元(零件13,900元、工資9,770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90元(13,900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9,77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160元(計算式:1,39 0元+9,770元)。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4-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林哲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恩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具體請求細項(即修車費用 )及計算依據。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請求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證明單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6

TCEV-114-中補-423-2025020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鄭綉純 被 告 陳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下稱00號房屋)前,以鐵鎚敲擊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板金凹陷、左前大燈損壞,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2,300元修車費用損害,又因車損送修使伊工作生活不便, 另遭受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伊修車費用3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訴之 聲明:被告應賠償伊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00號房屋前,持 鐵鎚敲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 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等情, 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7張及被告持用之鐵鎚照片4張在卷可憑(刑案警卷第25 至31頁、第31至35頁),且據證人陳文良證稱:當時我正在 住家1樓客廳時,突然聽到外面有約4次的鐵器敲擊聲,於是 我便外出查看;當下我發現住在○○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一 名女性住戶左手拿了一把鐵鎚,並且已經步行離開案發地點 ,當時我看到那個老婦人已經距離被毀損車輛約5公尺左右 等語(刑案警卷14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相 關刑案自承持有鐵鎚敲擊車輛(刑案警卷6至7頁)等情觀之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持鐵鎚敲擊其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視同自認,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引 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支出零 件材料費20,700元、工資11,600元,合計32,3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系爭車輛 既係以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刑案警卷第43頁),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之意旨,爰以108年1月15日為出廠日 期,算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8日,使用時間為4 年又154日。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前 項零件材料費20,700元部分按平均法折舊,計算現值為5,17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0÷ (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0-3,450) ×1/5×(4+6/12)≒1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5,525= 5,175]。而工資11,60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16,775元(5,175元+11,600元=16,775元)。至原告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精神受 有何損害(本院卷第35頁),且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 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06

TNHV-113-簡易-15-2025020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泓 被 告 王正皓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2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157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在國道3號北向89.9公里中線車道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 89.9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及鍍膜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崁廠(下稱桃苗公司南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 132,520元(含零件費用83,340元、工資費用49,180元)及 鍍膜費用15,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1月11日及25日 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8月9日、同年9 月6日、同年12月20日及114年1月15日到本院開庭、於同年1 2月1日前往新竹區監理所參加交通裁決等共請事假6日,任 職公司不給與薪水,以其每日薪資490美元計,共受有薪資 損失至少7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1日駕駛A車,於國道3 號北向89.9公里處中線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事故乙節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 ,分述如下:㈠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開 立之估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520元 云云,惟尚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可證其已支出上開費用, 是原告是否受有如上開金額所示之損害,尚有可疑;又依卷 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出廠,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以折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並提出112年 12月13日施工單1紙為據,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是否 有施作鍍膜,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縱於事故 發生後,對系爭車輛進行鍍膜,亦不能即認為係被告應賠償 之費用;且鍍膜為車輛之美容項目之一,本有一定之耐用期 限,並非一次鍍膜即可永久享有效果,觀之市面上諸多鍍膜 業者之廣告及產品說明即明,一般而言,鍍膜之耐用期限為 1至3年,自應依此期限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尚未舉證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係有鍍膜之狀態,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原 先鍍膜之日期,該鍍膜本應尚有多少期間之耐用度,即請求 被告賠償15,000元鍍膜費用,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到本院開庭及參加交通裁決等共 請假6日,致受有薪資損失至少72,480元部分,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合約,並不是僱傭契約,應無請事 假而遭扣薪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3時36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北向89.9公里中線車道時,撞及其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一情,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3至25頁、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警方調取系爭事故之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21至45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 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因疏未注意中線車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致A車右側 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肇事,已經兩造於警方調查 時供述明確,有其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之義務,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則難認有何疏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 路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7至119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件應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被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系爭車輛之車身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身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3 2,520元(含零件費用83,340元、工資費用49,180元)一情 ,固據其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惟嗣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該車廠修理,除左 側輪圈2顆尚未修理外,其餘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為56,000 元(含零件費用15,200元、工資費用40,800元),已據原告 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而上 開估價單關於左側輪圈2顆之修復估價有輪圈2顆(零件各34 ,330元)、輪胎定位(工資1,800元)、輪圈或輪胎(一輪)/ 左前(工資952元)、輪圈或輪胎(一輪)/左後(工資952元 ),又參酌上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關於工資部分是 以9折優惠,則上開輪胎定位、輪圈或輪胎(一輪)/左前、輪 圈或輪胎(一輪)/左後等工資,依同一標準,亦以9折計算。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包含零件費用83,860元(計算式: 15,200元+34,330元×2=83,860元)及工資費用44,134元(計 算式:40,800元+1,800元×0.9+952元×0.9×2=44,13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12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073元 (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134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2,207元(計算式:58, 073+44,134=102,20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02,20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至16日間進行全車DP6稀土 鍍膜,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鍍膜受損,於112年12月1 3日鍍膜修復,共支出1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Daiwa Pro tech Taiwan之施工單2紙、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第41頁、本案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之鍍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施工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衡情以工資與材料之比例 各1/2計算,則該鍍膜修復費用15,000元應包含工資及零件 各7,500元。而DP6稀土鍍膜如保養得當,其壽命可長達3至5 年,且汽車鍍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 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 鍍膜是於112年11月13日至16日施工完成,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2月1日,經過約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鍍膜材料扣除折舊後應為7,26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00元,應為14,769元。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為14,769元。  ⒊原告請事假6日之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3年1月11日及25日前往新竹縣 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 12月20日及114年1月15日到本院開庭、於同年12月1日前往 新竹區監理所參加交通裁決等共請事假6日,其所任職公司 不給予薪水等情,並據其提出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挪威商汐渠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請假證明、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及保密協議 (NON DISCLOSURE AGREEMENT)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7 至29頁、本案卷第163至185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 故而請事假前往參加調解、開庭或交通裁決,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種損失乃原告為了主張權益所支出之 必要成本,且上開程序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被告參 加調解或開庭也會有相關成本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生之必然結果,況上開調解、開庭或交通 裁決等程序,得由原告委任代理人參加,並非必須由原告親 自出席。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事假6日而受有不能獲取薪 資之損失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賠償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於金額116,976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之車身修復費用102,207元+鍍膜修復費用14,769 元=116,976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未 為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院支付命令是於113年6月28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 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76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860×0.369×(10/12)=25,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60-25,787=58,073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12)=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1=7,269

2025-02-05

HUEV-113-虎簡-179-2025020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豪煜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欲變 換車道右轉彎時,未禮讓訴外人沈世偉所駕駛AYY-7111號( 下稱系爭7111號)車輛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過失撞 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屬於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修理費為9萬2,955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萬1,350元。沈世偉 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 之損害額為3萬5,945元。被上訴人賠付其承保系爭7111號車 輛上開修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3萬5,945元。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然因賠償權利 人僅能對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系爭事故侵權 行為人為沈世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主張沈世偉為被上訴人部分,審諸原審 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沈世偉非原審當事人。又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定即明,上訴人不 得追加沈世偉為本件當事人,故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併 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4

TCDV-114-小上-14-20250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昇杰 被 告 陳樂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400元(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 元(簡字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6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道0 號21 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撞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朱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修繕費用10萬元,事故當天支出 拖吊費3100元,復因拖吊至原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113 年6月3日至7月5 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將車輛停於原 廠,支出停車保管費用9000元,嗣拖吊至月租停車場支出拖 吊費2000元,又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 工作及接送小孩,故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復經朱盈秋 將系爭事故相關損害及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8100元(100000+3100+2000+9000+2000+22000)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應扣折舊,保管費用部分,被告保險公 司已於113 年6月5日完成車輛勘估,當天之前原廠不收保管 費,原告支出保管費用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積極處理,不應 要求被告負擔,且原告稱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負擔該費用, 被告否認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車輛自事故現 場拖離的拖吊費用,其餘原告將原告車輛拖吊至他處所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租車費用部份,113年6月5日完成 勘估車輛後,有通知原告維修場估出費用已經超過車輛殘值 ,保險公司只會理賠殘值8萬元,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將車輛 修繕完畢。6月11日起原告開始租車,已經在被告之保險公 司完成勘估程序,並告知原告之後,被告無須賠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駕駛朱盈秋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朱盈秋讓與就系爭事故相關損害 及費用請求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原告車輛行駛執照、新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 司(下稱智捷公司)估價單、同意書、智捷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拖吊簽認單、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補字卷第9-17頁、簡字卷第83-95、119 -121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案卷(含初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 簡字卷第15-58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 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考) 。 (三)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10萬元。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之損壞情況,經 估價修繕費用為9萬7350元(含工資4萬700元、零件5萬6650 元),據其提出智捷公司估價單(補字卷第13頁)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 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1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萬665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65元(56650x1/10)。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4萬7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 輛修繕費共計為4萬6365元(5665+40700)。  2.停車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3日至7月5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因 停放原告車輛在原廠,支出停車保管費9000元等語。然原告 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 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 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 ,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 告並無停止修繕而將原告車輛停放之必要,則原告支出停車 保管費用與系爭事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稱此等費用會由保險公司負擔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簡字卷第133頁),原告復未舉證實說。基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天將原告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 3100元,復由原告選定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支出2000元, 再拖至月租停車場停放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查: (1)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車輛撞損,需移離現場以恢復車流正 常通行,是原告因之支出拖吊費31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生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頁),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簡字卷第89頁)可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自其原選定修車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之拖吊費 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民間保養廠評估原告車輛零件較 難為外廠取得,建議將車拖回原廠進行修復評估等語(簡字 卷第81頁),惟此乃原告評估車輛修繕由何廠家進行始有實 效,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採擇車輛修繕方式之一環,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然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乏依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原告車輛自原廠拖至月租停車場之 拖吊費2000元部分,查原告並無為與被告商議賠償事宜而有 停放原告車輛停止修繕必要(四、(三)、2),則原告就為停 放原告車輛所支出之上開拖吊費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採。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只就3100元,其餘請求 自屬無據。  4.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工作及 接送小孩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汽車出 租單及統一發票(簡字卷第93-95頁)為證。惟原告並無待 與被告協商賠償成立始修繕車輛之理由(四、(三)、2),從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原告車輛尚未修繕,為代步之需而支出 租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至原告將來如於原告車 輛實際修繕期間仍有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支出費用,核屬依 法另訴主張損害賠償之範疇,於本件尚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4萬9465 元(車輛修繕費4萬6365元+拖吊費用3100元)範圍內,應為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079-20250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王俊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ㄧ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1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16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300元(零件12,870元、塗裝13 ,680元、工資2,7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287元(12,87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13 ,680元、工資2,75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717元(計算式:1,287元+13,680元+2 ,750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288-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劉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8年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2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5,5 54元(工資暨烤漆50,541元、材料費用185,103元),有估價單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18,51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8,961元(計算式:18,5 10元+51,541元=68,961元),惟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殘體 拍賣獲得7,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1,961元(計 算式:68,961元-7,000元=61,961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02-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亘旻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亘旻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戴○○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亘旻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告訴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始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請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儘速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情節 ,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 車損費用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5至17、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事證而未考量前情,所為 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 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未 能確實注意路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於 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髖部及手肘 之擦挫傷,且告訴人於就醫後40分鐘即離院,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進一步擴大、加劇之跡 證,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 行尚佳;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數次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是尚無從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信其確已坦然面對過失;而被告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儘速賠償告訴人 部分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表示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 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 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上-148-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庭 被 告 洪登順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徐崇捷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9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945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74,244 元(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沿中華 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伊騎乘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 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1.2.3.4.、㈡、㈣1.3.、㈤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附表編號㈣原告每日薪資 以1,433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有理由,附表編號㈢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 2400元計算。  ㈦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 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7、181至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 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診所之醫藥費 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107頁) ,可以認定。另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右腕關節炎於高雄醫學院就診之醫藥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結果為「 本醫院113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有可能為加重病情之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院113 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77頁),可見上開傷勢確實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此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係被 告追撞原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 挫傷之傷勢相互勾稽,可認車禍發生時原告雙手均受有相當 之傷害,上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之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亦據原告提出高雄 醫學院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65至107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當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4,4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 等傷害,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費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470元,可以 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曾開刀2次,1次是112年12月25日接受 肌腱鬆解門診手術1天且術後1日生活無法自理、另1次是接 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住院3天,5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2,0 00元,惟經本院詢問上開手術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高雄醫學院函覆「病人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肌腱鬆解門診 手術,術後宜休養一週。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 經減壓手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明確,有高雄醫學院113年9月94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0日,共3日24小 時專人看護,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 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 告請求故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就職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中附表編號㈣1.3.期間,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開期間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可以認定;附表編號㈣2.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 月3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 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 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 4月2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11日、11 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至重仁骨科、112年1月16日、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 月18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相 應之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本院卷第283至301頁),可以認 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於下班後前往,不足採信;附表編 號㈣4.期間,係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 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業據高雄醫學 院函復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請求113 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堪以認定。而 原告主張依據其111年度8、9、10月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 額,應為每月43,00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433元 ,此有原告領取薪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據可佐(附民卷 第45頁),且此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期間之損害,共84日損失,合計120 ,372元【計算式:1,433元×84日=120,37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情,亦可採信。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NPH-8862普通重 型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 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 ÷(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00-1,17 5)×1/3×(0+5/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490=4,21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元, 合計6,210元。是原告請求6,210元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 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5,953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重仁骨科 22,500元 不爭執 22,500元 2.高雄市立醫院 6,343元 不爭執 6,343元 3.羅振原診所 3,650元 不爭執 3,650元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左腕挫傷後合併肌腱炎) 29,439元 不爭執 29,439元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 55,769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55,769元 ㈡ 交通費用 14,470元 不爭執 14,470元 ㈢ 看護費用 12,000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7,200元 ㈣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 42,990元 不爭執 42,990元 2.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共15日) 21,495元 爭執,可於下班時間回診 21,495元 3.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3日 11,464元 不爭執 11,464元 4.113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 44,423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44,423元 ㈤ 修車費用 6,210元 (已折舊) 不爭執 6,210元 ㈥ 慰撫金 203,400元 過高 30,000元 474,244元 295,953元

2025-01-24

KSEV-113-雄簡-68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