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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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聲 請 人 范揚海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昌政 相 對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係砍伐18顆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聲請 人鑒於老樹叢果樹經砍伐後將喪失涵養水份功能,原地天然 狀態土方受擾動勢必因而鬆弛,遇豪雨來襲將有土石流危害 之虞,對毗鄰人生命、財產法益所生侵害無法回復原狀,又 相對人嗣後已更改通行方法,完竣農業整坡作業,已非屬袋 地通行法律保護對象,上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即有再審請求之事由,伊等已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案列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再審之訴),爰本於憲法之 保障,避免緊急危難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 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 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SCDV-113-聲-169-20241227-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2181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 檢閱本院卷所附之高雄地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該案之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各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 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 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 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 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延後取得該金錢 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5年4月 受領債權3,000,000元,可能增加有960,000元【計算式為: 3,000,000元×6%×(5+4/12)即5年4月=960,000元】之利息 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 認擔保金以96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960 ,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7

CDEV-113-橋簡聲-44-20241227-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瀧權 相 對 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687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09,600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 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本件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故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30 萬9,600元本票債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9,6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情,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㈢、而本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另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裁定之債權,於309,6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 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一併停止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 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本金 及利息總額為559,84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所不爭 執之債權部分為309,6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程序停止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為250,242元(559,842元-309,600 元)。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 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37,536元為適當【計算式:250,242元×5%×3=37, 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 ⒉其中40萬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45,705元。 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14,137元。  1+2+3=559,842元。

2024-12-26

CYEV-113-嘉簡聲-79-20241226-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許進財 相 對 人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13年度雄補字第3 008號),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雄 簡字第1127號)之情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001 100 年6 月15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002 100 年6 月15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003 100 年6 月15日 6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2024-12-26

KSEV-113-雄簡聲-14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坤勇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告)對聲請人(原告)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將聲請人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 之雲林地院支付命令,前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蓋因聲請人 自民國80年起旅居上海,戶籍地「東庄路5號」建物早已荒 廢無人居住,且原告於113.3.31出境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均不在國內;又被告為原告之姪女,訴外人吳國華則為被告 之母、原告之兄嫂,因原告戶址建物無人簽收,然郵務士與 「吳國華」熟識,故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距原告戶籍地5 公里遠之「新市街000號」交由非原告同居人之被告母親「 吳國華」簽收,上開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未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且原告亦否認兩造間 有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200萬元借貸關係,此部分 亦應由被告舉證,否則其訴應予駁回。為此,聲請人已向法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於上開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 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一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利息,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 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 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案情尚屬單純, 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6個月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 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25萬元【20 0萬元×5%×2.5年=2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6

TYDV-113-聲-27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俊源 相 對 人 王菁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15萬元,而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 別為2年、2 年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 費之時日,預估以2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 說明,應為115,000元(計算式:115萬元×週年利率5%×2年= 11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5, 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6

TYDV-113-聲-281-20241226-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1,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1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 聲請人即債務人遲延給付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扶養費,迄今共計896,000元,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 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2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868,000元(計算式:7,000×124=868,0 00),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1,49 8,705元,相當於214個月之扶養費(即自102年9月1日給付 至120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119年1月17日成 年,即聲請人目前已預付至相對人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而無 積欠扶養費,另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同時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 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為896,000元,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欲排除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則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896,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辦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 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 201,600元(計算式:896,000元×5%÷12×54≒201,600元), 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25

CHDV-113-家聲-47-202412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忠穎 相 對 人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2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得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053,2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是本 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為547,536元【計算式:2,053,260×5%×(5+4/12) =547,5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4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62/365) 6% 5萬3,260.27元 小計 5萬3,260.27元 合計 205萬3,260元

2024-12-25

KSEV-113-雄簡聲-142-20241225-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宗訓 相 對 人 林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52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1210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調 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5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橋補 字第1210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445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   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另審酌法定利率之規定、相對人於本 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65,00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聲-43-202412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 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21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9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0 1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 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 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 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 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 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 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 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地址後,聲請人旋於 113年10月18日提起系爭本案。而相對人嗣以系爭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且係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 期間內起訴,依同條第2項主文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 行程序,尚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5

KSEV-113-雄簡聲-1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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