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SCDM-113-竹簡-105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