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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5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選任辯護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間係配偶關係,被告周真 玲則為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醫師,緣被害人即被告郭振剛之父郭鳳才(民國00 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前因失智失能等症狀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前往福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接 受專人照顧,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為取得被害人郭鳳才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被害人郭鳳才無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振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按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按就理由欄㈢部分);被告郭振剛個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㈣部分); 被告周真玲則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按就理由欄㈠⒉部分 )、偽證(按就理由欄㈤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 醫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院病患其意識清楚,確因有 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至無法親自前往貴所申辦□印鑑登記、 □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2份,【使用目的: □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拋棄繼承、□其他】,委 由受任人代為辦理,特此證明。此致臺南○○○○○○○○」等文字 ,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 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偽簽「郭鳳才」之簽名, 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 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不知情之護理師即證 人陳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周真玲未能向被害人 郭鳳才確認有無委任被告林莉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 更、印鑑證明之真意,僅簡易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 後,旋即在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 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 醫學科診所,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 「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用以表示被害 人郭鳳才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等事 ,且經被告周真玲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本人。  ㈡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被害人郭鳳才 同意,製作「委託書」,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 往辦理☑初、補、換戶口名簿、☑(全戶、部分)戶籍謄本2 份,特委託林莉君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 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委託人欄位偽簽被害人郭鳳 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 位盜蓋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向臺南○○○○○○○○申辦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事 ,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郭鳳才本人。  ㈢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 」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 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以 表示被害人郭鳳才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申辦前開事項之意,並提供「醫師證明書」、 「委託書」予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 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 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郭鳳才」印章後交 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郭鳳才及臺南○○○○○○○○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之正確性。  ㈣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盜蓋「郭鳳 才」之印章共12枚後,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郭振剛,其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不實文件 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 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 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被害人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後,經案外人即被害人 郭鳳才之大女兒郭靜蘭(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之際,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而對被告郭振剛提起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詎被告周真玲 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在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110年 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 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開立醫師證明書過程 ,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 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 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 ,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 語,足以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㊀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㊁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㊂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 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 理由欄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郭振剛就理由 欄㈣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同案被告周真玲各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被害人郭鳳才之二女兒) 、旁雨慕(案外人郭靜蘭之配偶)、證人陳姵心各於偵訊時 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 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 、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50379號函文暨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 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 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振 剛、林莉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郭振剛,前揭醫師證明書委任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郭 鳳才」署押均為被害人郭鳳才親自簽名等語;上開被告2人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郭鳳才固於案發時行動不便 ,然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欠缺辨明事理能力之 情形等語。  ㈡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前 述醫師證明書,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 」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簽署「郭鳳 才」之簽名,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 ,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證人陳 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復於109年 9月間某日,製作前述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 郭鳳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 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 」欄位蓋印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⒊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 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 ○○○○○○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並提供前述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 臺南○○○○○○○○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 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蓋 印「郭鳳才」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 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 君;⒋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印「郭鳳才」之印章共12枚 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 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真玲 、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 2、466至469頁),並有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 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 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 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 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 佐(見他1240卷第109至125、135至148、165至174、197至2 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以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 載有被害人郭鳳才罹患「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病患 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1240卷第29頁),足見被 害人郭鳳才於105年12月19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 力,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澄清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郭鳳才於109年5月4日,經該院 醫師診斷患有「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壓」、「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 有該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37頁 ),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 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仍應依被害人郭鳳才行為時之意 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  ㈣再查,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福欣老人 照護中心負責照護被害人郭鳳才之護理師,被害人郭鳳才曾 因挑食而摔碗2次,他可以清楚辨別喜好之食物,又被害人 郭鳳才患有重聽,又不想戴助聽器,所以其會將欲告知或詢 問之事項寫給他看,他可以清楚理解我們詢問的問題,他有 時願意寫、願意回答,有時則是以搖頭或點頭方式表示,在 其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只是像小 孩一樣想回答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回答;被告郭振剛、林 莉君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希望能 了解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故委請我們詢問被告周真 玲能否協助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態,後來被告周真玲 確認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態時,其也在場,被害人郭鳳才的 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他針對被告周真玲之提問也都填答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真玲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 31日起,即固定由其看診,每月至少看診4次,多半是由其 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詢問被害人郭鳳才之身體狀況,但因為 被害人郭鳳才有重聽,所以要提告音量或以紙筆溝通,被害 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之意識狀 態都是清楚的,也可以回答其問題,對於日期天氣都有正確 認知,也能清楚說明身體不適之狀況,其於109年9月18日至 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其有詢問 被害人郭鳳才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現在有無哪裡不舒服? 被害人郭鳳才均以手寫方式正確回答等語(見臺南地院110 訴861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證人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 測試之問答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201頁)。  ㈤另被告林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 向被害人郭鳳才確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被害人郭鳳才 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錄影存證 ,復由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林莉君確實向被害人 郭鳳才說明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振剛之事宜,被害人郭鳳才 於此段期間均有點頭、簽署文件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15至221頁 )。  ㈥此外,參諸⒈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與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於105年12月間,曾協商由其 、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分別負擔被害人郭鳳才每月生 活費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郭振剛有時候沒有 繳納上開生活費;又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郭鳳才係於109 年6月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當時案外人 郭靜蘭有問被害人郭鳳才過得好不好,但被害人郭鳳才向案 外人郭靜蘭表示「弟弟(即被告郭振剛)過得不好,請郭靜 蘭要幫助他」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1至293頁) ;⒉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於福 欣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係由被告郭振剛至該照護中心繳費, 被告郭振剛向其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 稱因為被害人郭鳳才之安養費用均由被告郭振剛支付,被告 郭振剛要將系爭房地改造後出租,才有錢支付被害人郭鳳才 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則被告郭振 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被害人郭鳳才住在福欣老人照護 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每月照護中心固定費用含被害人郭鳳才 日常開銷合計約3萬5,000元,被害人郭鳳才每月退休俸2萬 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其於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 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無法按期支付前揭與案外人郭靜蘭、告 訴人郭美蘭協商應支付之生活費,其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害 人郭鳳才,被害人郭鳳才即同意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以繳納 後續安養、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並非 無據,亦足徵被害人郭鳳才就被告郭振剛當時經濟不佳之情 況已能辨別,而有所認識,才會委請案外人郭靜蘭協助被告 郭振剛。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郭鳳才於本案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辨明事理之能力。  ㈦再者,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周真玲, 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前曾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事宜有所聯繫,被告郭振剛、林莉君自難掌握被告周真 玲判定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況之結果為何,實難認被害人郭 鳳才處於無法辨明事理情況,而得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 本案所利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情。  ㈧又證人即被害人郭鳳才之子郭振榮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其於探望被害人郭鳳才時,被害人郭鳳才呈呆滯在床 上,且不認識探望者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85頁 );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9年6 月去看被害人郭鳳才時,遭被害人郭鳳才誤認為案外人郭靜 蘭之女兒,經其與案外人郭靜蘭自我介紹後,被害人郭鳳才 只有傻傻地看了其一眼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3 頁),然審酌被告郭振剛與被害人郭鳳才之其餘子女即案外 人郭靜蘭、證人郭美蘭、郭振榮曾為照顧被害人郭鳳才及被 害人郭鳳才死亡後之遺產事宜存有爭執,且依證人陳姵心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印象中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會至 福欣照護中心探視被害人郭鳳才外,僅知悉郭靜蘭曾偕同女 兒來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自應以平日為被害人郭鳳才照護或看診之證人陳姵心、同案 被告周真玲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㈨基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既得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而為前 述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尚難認上開被告2人就理由欄 ㈠至㈢或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周真玲部分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同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各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旁雨慕、證人陳 姵心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 、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 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 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 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 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 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清楚無法行 走,至於醫師證明書其他關於申辦事項或使用目的之記載 均與其醫師業務無關等語。   ⒉被告周真玲於109年9月18日某時,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 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後,在前揭醫師證明書醫院名 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 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 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 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等情,業經被告周真玲所 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醫 師證明書、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199、20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本案「醫師證明書」(詳見他1240卷第171頁所示), 應區分證明書(即「證明本院患者郭鳳才…意識清楚,確 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等語)、委任書(即前述證明書 外之其餘記載)部分,就證明書部分而論,被告周真玲於 109年9月18日,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對被害人郭鳳才測 試其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並依其專業能力判定被害人郭鳳 才可以正常辨識自己、他人及時間,且具有自行閱讀、親 筆書寫之能力,另被害人郭鳳才確實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 能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真玲以醫師身分所簽 立意識清楚、不能行走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另就委任書 部分而言,此部分所載申辦事項、使用目的、受任人等節 ,均與被告周真玲平日執行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業務無關 ,即非其本於醫師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係委任人郭鳳才 委任受任人林莉君之證明文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   ⒌基此,難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偽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以證人身分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8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並辯稱:其並無偽證犯意,其於作證時就被害人郭鳳 才之情況答話太快,但有馬上更正等語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 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 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偽證罪中, 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 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 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 該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 院第20法庭,就另案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 ,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 ?)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 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 簽我的名字。」等語,為被告周真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6、191頁),上開證述雖有 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周真玲非法律從業人員 或屢歷司法程序之人,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心態 上難免緊張、慌亂,因記憶不清或一時口快而陳述錯誤, 乃屬人之常情,復經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詰問時,旋即更正陳述,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以最後真實 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即之更正而使虛 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真玲 全部陳述整體觀察,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相左之證 詞,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 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周真玲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 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犯行,且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 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由本 院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蓋印之印文數量 1 戶口名簿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具結書人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變更後印鑑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025-01-13

TCDM-113-訴-18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秉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偵訊中,經具結後證陳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江彥霆,涉 及江彥霆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 內容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江彥 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作證(111年度偵字第149 49卷第189至197頁),於江彥霆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2949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前,仍未承認犯偽證罪 (112年度偵字第42949號卷第41至43頁),直至114年1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本案犯罪(訴字卷第69頁),尚無 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令檢察官偵查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 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廖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營)sp3腔泡蛋耀紋 身24h」等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文、圖予不特定使用 同上軟體之人,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並於111年3月29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在臺 中市區閒晃繞行方式,躲避警察追緝並與毒品上手江彥霆進 行接洽妥適地點交易將販賣予他人之毒品,欲販售予已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之游洺棋。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廖秉 豐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彥霆,均駕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路邊停駛,欲進行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廖秉豐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惟廖秉 豐與江彥霆尚未下車進行交易,警方僅盤查江彥霆駕駛執照 、身分證,即予放行離去。廖秉豐隨即於111年3月30日下午 7時6分許,在本署候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而為陳述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 彥霆為其毒品來源,前已多次向江彥霆約定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0公克,均由廖秉豐駕駛車輛,自臺中地區北上至 桃園地區完成交易。為警查獲當日已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故意,與江彥霆約 定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並由江彥霆駕駛車輛 自桃園地區運送至臺中地區,並約定於為警查獲地點交貨等 證述。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廖秉豐在本署第六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販賣毒品 來源、江彥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關於案情重要關係 之事項,改證述稱江彥霆南下目的為與廖秉豐談論債務糾紛 ,介紹另一組朋友認識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有陷於錯 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秉豐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於毒品上手即案外人江彥霆未涉案之際,供出案外人即為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若未為警查獲即將進行毒品交易;隨之於審判中為創造並未販賣毒品之事實,謊稱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僅應邀自桃園南下與其接觸討論被告之債務,又介紹友人與案外人認識等關於該案毒品來源及案外人販賣毒品案件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矛盾之相反證述等事實 二 本署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陳毒品來源即為案外人之證述,及販賣毒品內容、數量、代價等販賣細節證述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述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案外人未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10

TCDM-114-簡-25-2025011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久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1至13、11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陳政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70號判決確定,然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始自白本 案偽證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01、106、109頁),自無從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具結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兼衡其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酒商、月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雙親及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MLDM-113-訴緝-3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鈞耀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孫子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鈞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孫子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柳鈞耀並未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孫子軒,請 孫子軒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轉交給張佑丞,詎其等竟均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9時3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第4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柳鈞耀對張佑丞提起詐欺取 財之告訴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 )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柳鈞耀虛偽證稱:我在110年8月25日把15萬元交給孫子軒 ,請他幫我交付給被告(即張佑丞)等語;孫子軒則虛偽證 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柳鈞耀】交付之15萬元,你有 無交付給被告【即張佑丞】)有。我在110年8月底,在中和 附近直接以現金交給被告【即張佑丞】等語,均足以影響偵 查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於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8-9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 61-79頁),核與證人張佑丞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度 偵字第9684號卷第42-44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35-42 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47-52頁、111年度易字第901 號卷第131-140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169-211頁、11 2年度他字卷第3772號卷第24-27頁),並有柳鈞耀提出其與 孫子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孫子軒與張佑丞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 第20頁及反面)、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111年度 偵字第9684號卷第21-22頁)、借款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 9684號卷第23-24頁)、張佑丞簽發金額為95萬元之本票(1 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25頁)、柳鈞耀提出其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47-49)、柳鈞耀提出孫子軒與張 佑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50-52 頁)、孫子軒提出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對帳單(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53頁)、孫子 軒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55-57、63-99頁)、本院勘驗筆錄 暨張佑丞桃園地院扣案手機之微信帳號及通訊錄翻拍照片、 與孫子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易字 第901號卷第104、107-115、117-121頁)、柳鈞耀提出張佑 丞書寫之信件(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第2-3頁)、孫子軒 提出其與柳鈞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 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10-11頁)、孫子軒提出其申設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圖檔、歷史對 帳單(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前案係關 於另案被告張佑丞涉詐欺取財案件,其中針對柳鈞耀有無於 110年8月25日將15萬元交付孫子軒,而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 ,乃關乎認定張佑丞關於15萬元之詐欺取財罪嫌成立與否之 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偵查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 責,命其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 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 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 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柳鈞耀 、孫子軒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77、81-10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而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所犯雖經 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末查,柳鈞耀、孫子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 訴字第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柳鈞耀、孫子軒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柳鈞耀、孫子 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 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柳鈞耀、 孫子軒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柳 鈞耀、孫子軒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2人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2人能 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 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CDM-113-訴-54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所為 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 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 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 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 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 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 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 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 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 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 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 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經查: ㈠、原審分別依黃昭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偵查證述、汪錦昌於1 12年10月23日偵查證述,而被訴涉犯偽證罪之偵訊筆錄(分 見偵卷第34、76頁),認定檢察官雖然分別命黃昭和、汪錦 昌具結,惟均未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其等具結 不生具結之效力,至於檢察官雖有於112年9月14日偵訊時, 對汪錦昌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但究與起訴範圍無涉,且依檢 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於前揭偵訊 命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 務,因認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認定論斷之理由。況經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勘驗黃昭和、汪錦昌上開偵訊錄音錄影檔,勘驗結 果:檢察官均未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3、234至239頁),是 其等具結程序顯有瑕疵,黃昭和、汪錦昌分別於各該偵訊證 述,均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等證言虛偽, 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是 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無另 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檢察 官於偵訊時有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復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昭和、汪錦昌之得拒絕證言權已受 保障而無侵害,是其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因認不生具結 之效力,自不得課以偽證罪責,原審依法為黃昭和、汪錦昌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96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 ○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 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 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 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 ,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 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 ,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 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 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 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 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 (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 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 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 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 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 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 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 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 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 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 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 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 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 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 。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 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 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 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 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 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 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 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 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 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 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 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 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 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 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 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 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 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 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 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 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 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 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 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 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 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 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 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 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 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 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 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 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 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 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 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 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 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 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 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 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 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 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 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 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 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 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 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 ,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 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 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 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 ,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 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 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 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 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 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 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 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 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 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 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 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 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 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 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 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 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 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 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 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 ,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 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 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 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 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 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 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 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 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 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 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 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 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 】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 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 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 ,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 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 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 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 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 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 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 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 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 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 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 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 ,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 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 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 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 、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 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 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 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 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 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 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 ,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 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 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 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 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 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 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 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 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 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 「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 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 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 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 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 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 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 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 ,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 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 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 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 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 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 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 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 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 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 )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 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 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 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 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 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 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 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 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 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 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 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 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 ,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 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 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 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6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偽證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偽證)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慶輝關於偽證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卷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抗告人偽證、共同傷害各1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65至187 頁),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未表明其聲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部分為之,且經原審訊問後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 狀仍載明「聲請人之所以針對傷害及『偽證』確定後『均』提再 審,只是因為聲請人確實是遭到誣陷的」等語,有刑事聲請 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42、217、218、230頁)。是抗告人係針對原 判決關於其所犯(即偽證、傷害)全部聲請再審甚明。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本 件又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連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等旨。惟依 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理由欄二之記載,該裁定之 裁判範圍均僅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範圍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 傷害部分(下稱傷害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偽證部分 (下稱偽證部分)並非該裁定之裁判範圍(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抗告人既未曾就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此部分即 無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 對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未審認其聲請傳喚邱清蜜有無調查之 必要?亦未逐一審酌其所提出之再證1至7等證據資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 要件?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敘,遽以駁回,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二、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有上述違誤,即無可維持, 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關於偽證(含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不得抗告(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 同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 告人猶提起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正本末雖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此部分不得抗告之規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熹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真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 ,下稱陳真篁)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 之監察人,前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被 告李妍熹(下稱被告),而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73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陳真篁竟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開始偵查後至民國111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就「上洋公司前任代 表人莊○祥有無授權陳真篁移轉股份及處理公司事務」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被告則依陳真篁 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在前案偽造文 書等案件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 等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莊○祥之指訴、證人陳○丘之證述 、上洋公司收款證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983 0號偽造文書案件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附表 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入股上洋公司,證述內容都是依照我所知道的為之,我並 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告 就上洋公司內部有無實際開立股東會、董事會,及其為何會 經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於前案偵訊時為其並不清楚之 證述;尤其,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經前案檢察官引用作 為證明陳真篁犯罪事實之證據,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並無 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次,參佐前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該案 主要爭點在於陳真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而移轉股份,然而 ,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均與此爭點無關, 已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再者,縱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屬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核與卷附上洋公司登記資料、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證述比對,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變更為上洋公司代表人,於該公司原 代表人莊○祥以陳真篁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之前案刑事案件中,於111年12月21日在高雄地 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證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28至165 頁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證人即上洋公司股東蔡○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 第59至63頁)、證人即上洋公司員工陳○丘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證人陳真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 151至1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他卷第163至164頁)、前案111年12月21日偵訊 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卷第5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因 此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作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 有無刻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陳真篁為上洋公司監察人,竟基於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在未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情形,盜蓋公司章及上 洋公司原代表人莊○祥之個人章、董事蔡○樹之個人章,偽造 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足生損害於上洋公司、莊○祥、蔡○樹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陳真篁固否認犯 罪,並表示其有經莊○祥、蔡○樹授權簽署,然仍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卷附莊○祥、蔡○樹、李妍熹、陳○丘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述、莊○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洋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書等件為憑,據以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1頁)。  2.衡以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稱: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 司負責人,於是當初是我邀莊○祥不用出資就可以擔任上洋 公司股東,並將我個人、先前公司負責人之股份移轉至莊○ 祥名下。後來我因為聽說莊○祥信用不好,有積欠稅金,於 是我才經過他口頭同意,將他名下股份移轉給其他人。移轉 股份等相關文件都是我代替莊○祥簽名的,等我簽署完交給 會計去辦理;至於李妍熹成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則是 由她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莊○祥否認 並證稱:我確實沒有出資,我的股份是蔡○樹、陳真篁移轉 給我的。陳真篁確實有提到要換人,但我有要求他將公司欠 款處理完再決定等語(他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同意陳真篁更換公司負責人,我也不清楚後來為 何是被告來擔任負責人,且負責人是如何過到她那去的,我 在本案前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經相互核對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前案主要爭點應在於「陳真 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以處理公司股份及相關事務」。  3.觀諸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成為公司 董事及掛名董事長?妳是否知情妳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 否是妳?)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是陳真篁。我知道我去簽名 時是負責人。」、「(問:妳擔任上洋公司掛名負責人有無 經過股東會開會決定?)我不曉得。」、「(問:妳成為董 事長有無經開會決定?)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妳 是名義負責人?)我知道我是名義負責人。」、「(問:妳 是接何人股份才成為公司股東並成為董事長?)對方我不認 識」、「(問:妳有無見過在場之莊○祥?)沒有見過也不 認識」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經選任為 上洋公司負責人之經過、名下股份來源,甚至公司前任負責 人是誰等節,均毫無瞭解。依此,能否遽謂被告所為證述將 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何影響,甚至足以造成檢察官對於案 件偵查正確性受到妨害,容非無疑。  4.再審之被告雖於偵訊時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然細觀該 些問題主要在於確認被告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確 實繳交入股金及其是否曾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縱認被 告於前案作證時,確曾主張其有於上洋公司擔任文書、有領 得月薪、曾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金入股,並曾以 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而與證人陳○丘、莊○祥所述有所出入 ,亦不過僅能作為判斷被告究竟係上洋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 人之依據,在在核與陳真篁有無經過莊○祥授權之爭點判斷 全然無關。申言之,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 無入股而擔任上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莊○祥有無授權陳真 篁處理事務,實屬二事,且參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所述:證 人陳○丘、陳重吉有看過莊○祥等人到公司開會,他們可以證 明莊○祥確實有授權我處理股份等語(他卷第61頁),亦未 曾提及本案被告,是不論以經驗或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此部 分證述顯然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而非屬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此部分證述 之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 內容真偽之必要。  5.綜此,被告既然對於陳真篁移轉予其之股份來源,以及其係 如何經選任作為上洋公司負責人乙節毫無認識,即已難認其 有何偽證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被告虛偽證述之 內容,因與前案重要爭點無涉,核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自亦無論列真偽與否之需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李妍熹之證詞 1 現職? 在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迄今已做2年。 2 薪資? 薪水領現金或入帳都有,月薪3萬多元再加獎金。 3 文書工作怎會有獎金? 看公司工程內容,公司會給我分紅。 4 你的主管? 我的主管是陳真篁。 5 公司有何股東? 陳真篁、蔡○樹及我是公司股東。 6 你何時入股?入股金? 50萬元,我忘記確切入股時間。 7 50萬元入股金如何支付? 我直接給陳真篁。 8 妳成為股東後,有無開過股東會? 有。 9 開過幾次? 3次左右 10 討論何事? 公司的工程事情。 11 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月領僅3萬多元? 還在學習。 12 妳成為公司股東多久? 1年多。

2025-01-07

KSDM-113-訴-33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自訴被告張恩寧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 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謂人民依憲法第16 條之規定,有提起訴訟之權,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並無資 力聘請律師,故請依法指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程 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指定律師為其提 起自訴之規定。至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 自訴人仍可依法再為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係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   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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