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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紋卉 被 告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95,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丁 ○○之父親戊○○(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戊○○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乙○○為繼承登記,被告丁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 ○○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被告丁○○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既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 即丁○○)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 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 得聲請撤銷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戊○○ 之遺產,戊○○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戊○○所留之遺產應甶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應平均分配。惟被 告丁○○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丁○ ○、甲○○、己○○、乙○○及丙○○○就訴外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前開附表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 外人戊○○所遺之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6月 2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餘被告則答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 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綃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丁○○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從未負擔扶養戊○○、丙 ○○○責任及費用;參以被告丁○○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無多餘財力扶養戊○○、被告丙○○○。被告甲○○因 工作居住高雄、被告己○○婚後亦即搬離原生家庭,故戊○○在 世時,係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擔照顧戊○○、被 告丙○○○之生活。嗣戊○○死亡後,被告間遂協議由被告乙○○ 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乙○○負責照顧被告丙○○○生活起居、 開銷。被告丁○○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然其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 費、後續扶養費之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甲○○、 己○○、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7日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又被繼承人 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091253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訂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協議,但被告亦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也經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 取得(訴字卷第154、202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同時也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 係對於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是以,民法第244條規範 的法律行為,難認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引之而主 張撤銷。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丁○○執行名義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間及 此時之前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6月21日 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本身 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 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單純主觀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之 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 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 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 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 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 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 的財產變動(即在如收養的擬制親子關係上,也有以此基礎 而開展的情感、財產網絡關係);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 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 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 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 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 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 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 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 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 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 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 ,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 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 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復參酌被告吳秋燕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所成,涉及其等家庭成員之間在生活上的平日安排與其衍生 的照護狀態,此中所產生的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也難單純以 法律上的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 被告間及被告之間的生活整體各端面向有所關涉,非僅是財 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 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 ,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 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 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  ⒌承前,本件被告之前揭答辯,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 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 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 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 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 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 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 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 ,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 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 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 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 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 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 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 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 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 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 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 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 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 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 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 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 身的本質。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 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 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 ,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 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 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 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 ,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 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 ,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 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 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 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 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 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意見,認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應回歸適用 財產法益規範云云(訴字卷第94、95頁),然得以拋棄繼承之 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 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 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 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 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 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 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 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 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 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 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 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 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 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 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 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 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已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 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 ,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 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正 是原告認為兩者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及謬誤所在。是原告稱 分割遺產協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云 云,顯然是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實務見解,均非足以拘束本 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等實務見解,是否亦已陷 入本質問題的扭曲與前述結果論的迷思,亦值再予深索。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也無從分割而緊密相關,非僅單 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屬民法第244條之規範標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金融帳戶/保險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952/10000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2,60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66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86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38,214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8 存款 將軍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66元 9 存款 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8,605元

2025-03-13

TNDV-113-訴-1750-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佳璋即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7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 7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 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 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 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73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 人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8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 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 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 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0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1頁),且本件異議人亦已提出債務人曾繳納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之信用卡繳款明細以資釋明(執行 卷第31-37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 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 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 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 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DV-114-執事聲-35-2025031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黃宜菁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宥緯即李明釧(下稱李 宥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43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宥緯任職於被告期間 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 分),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本 件債權額本金29,841元計算至起訴日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 為11,965元,債權金額合計為42,549元(29,841元+11,965 元+500元+243元=42,549元),債務人李宥緯每月薪資為25, 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計39,735元【(25,250元-17,303元)×5個 月=39,735元】及111年11月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560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李宥緯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送達 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宥 緯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 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 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39,735元及111年11 月之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3,07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 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 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黃翔 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以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如有理由,聲請人亦願清償,然因執行在即,倘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保單一旦遭終止,將無法回復保險契約存續 狀態之可能。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 司執字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黃翔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有扣得系爭保單,而聲請人則主張 如前揭聲明意旨,並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至於應清償 之數額等實體上爭議須待本案審理方得確認,惟系爭保單一 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相關執行案卷,系爭保單目前已遭扣押,尚未將保單 終止,而參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暫 計之債權金額1,384,592元,自非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定 擔保數額之依據,而應以相對人因受償時間延後,於執行停 止期間不能利用該債權額1,384,592元所能取得之利息為其 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 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考量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4年8月,預 估債權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32 3,071元(計算式:1,384,592元週年利率5%(4+8/12)年 ≒32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323,07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5,453元 2 000000000000 34,044元 3 000000000000 76,380元 4 000000000000 51,666元 5 000000000000 40,670元 6 000000000000 27,814元 7 000000000000 1,265,420元 8 000000000000 1,963,311元 9 000000000000 2,445,810元 1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65,907元 總計 5,986,475元

2025-03-13

TYDV-114-聲-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李香女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7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命系 爭保單應予解約,各該保險人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 。惟伊固有銀行利息所得,然非得以證明帳戶內之金額均屬 伊所有,原法院率以認定伊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 所需,殊嫌速斷。又伊罹患癌症,雖已有編號6所示保單予 以理賠,然尚不足以包括全部醫療費用,現今新式治療方式 所費不貲,非私人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所能含括。伊目前均 向親友借支度日,待無法再借時,伊僅得終止系爭保單以使 用解約金,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屬伊維持生活所必需, 若執行系爭保單,伊即無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原裁 定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原法 院認定相對人有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必要性,且此執行手 段亦無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7-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12月21日屏院惠民執 丙字第96執3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41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 無債權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 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770,334元,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可領取之解約金為533 ,825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 533,82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88,971元(算式:533825×5%÷12×40=88 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為89,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3

PTDV-114-聲-21-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簡瑞廷 簡孝安 簡欣怡 簡榮池 簡素綿 簡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 被告簡榮池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 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41716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簡榮池 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 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63,924元(計算 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簡榮池按遺 產法定應繼分5分之1可得價額為260,823元(計算式:1,277,820 +9,088+17,210=1,304,118,1,304,118*1/5≒260,823,元以下不 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後者核定為260,82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未 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71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3

CYEV-114-嘉簡-63-202503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徐全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全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其中新臺幣7,08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全勇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363,1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為徐全勇之母親吳敏所有,吳敏於108年10月11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徐全邑、四子徐全勇、次子徐全 利(93年9月21日歿)之長子徐錦祥與長女徐慧雪,因徐錦 祥與徐慧雪均已拋棄繼承,故吳敏之繼承人餘徐全邑與徐全 勇,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遺產由徐全邑與徐全勇繼承 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8月28日由訴外人即徐全邑與徐全勇 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管公司)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選任被告林 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徐全勇之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徐全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徐全勇之債權人,徐全勇與徐全邑於108年10月 11日因繼承吳敏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和資管公司於109 年8月28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在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 4司執公字第627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1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95368號函、106 年12月4日南院武106司執良字第30788號函、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38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31 、135至13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 至11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徐全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徐全勇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徐全勇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徐全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徐全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全勇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吳敏之繼承人為徐全勇及被告   ,業經認定如前,故徐全勇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徐全勇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對徐全勇與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徐全勇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全 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2025-03-13

TNEV-114-南簡-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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