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KSDM-113-簡上-18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