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兩願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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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有關於管轄之規定,故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兩願離婚(本 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200萬元,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即遷居臺中市,此 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13、47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 爰通知兩造就移轉管轄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9

SLDV-114-家財訴-1-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離婚,請 求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8年7月18日協 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乙節,亦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於離婚後未有積極維持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現更 因疑似躲避債務失聯而對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也未有實際 分擔養育責任,相對人確有疏於履行自身親職角色職責, 且兩未成年人也因長年與相對人家族疏於往來互動而缺乏 情感連結基礎,聲請人為提升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 關係連結象徵,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瞭解過 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兩未成年人之姓氏 從母姓一事。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考量兩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 長,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依賴與情感依附來源為聲請人家 族,對相對人、相對人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與認同,期能藉 由變更姓氏強化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族身份連結、親情 延續象徵,爭取變更姓氏意願強烈。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 估: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轉換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後即未有實質親職照護時間投入、維繫與未成年人親 子互動作為,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護兩未成年人 成長,聲請人已慣性主導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 有實際行動,聲請人可確實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護 環境,在促成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親情互動雖未見親情阻 隔之非善意,亦未見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情互動之積 極性舉措。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 ○、乙○○,現年分別為10歲、9歲,兩未成年人面對社工詢 答之行為表現自若,毫不怯生,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 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兩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 狀況良好,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 關係屬正向親密。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人自民國108 年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即未再負擔過兩 未成年人照顧、養育之責,也疏於經營、維繫與兩未成年 人親情互動,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因與兩未成年人缺乏共 同生活、相處經驗,未能建立基礎關係連結與家庭歸屬認 同,反觀兩未成年人因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養育成 長,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繫 ,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更兩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家族姓氏, 以象徵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人身分連結、強化兩未成年 人對聲請人家族融合度,變更姓氏確實符合兩未成年人實 際生活情境,有助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 ……」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 21013號函檢送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相對人與其親族長年疏於 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往來互動,未成年人丙○○、乙○○ 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長,倘未成年人丙 ○○、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丙○○、乙○○對實際照 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等情,認聲請人聲 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9

TNDV-114-家親聲-50-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衙文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衙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受理 ,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具狀 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 出廠車輛1部,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24元(11 3年5月1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7,5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79,900元, 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 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從事派發廣告傳單、大樓清潔工等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約33,275元,長子陳思齊平均每月資助7,172元 ,前於108年4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82,579元,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5-12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61-3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1-3 79頁)、戶籍謄本(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215-2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45-4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3頁)、信用報告(卷第175 -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7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57-83、183- 21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43頁)、工作狀況照片(卷 第219-229頁)、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及12月30日陳報狀 (卷第157-161、357-359頁)、友邦人壽函(卷第141頁 )、安達人壽函(清卷第137-139頁)、台灣人壽函(卷 第13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 均收入,加計長子資助,共40,447元(計算式:33,275+7 ,172=40,44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361-3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前配偶鄭秋蘭之 扶養費,每月15,000元。經查: ⒈鄭秋蘭(54年生)與聲請人育有長子陳思齊(77年11月生 )、次子陳○翰(90年5月生),有戶政資料(卷第265頁 )、戶籍謄本(卷第16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35頁) 可稽。   ⒉又鄭秋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980元、40 9,8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265,959元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9- 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7頁)附 卷可參。聲請人固稱其與鄭秋蘭離婚時,約定聲請人願每 月給付15,000元補貼鄭秋蘭生活費、次子大學學費,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41頁),惟按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 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聲請人與鄭秋蘭係於111年11月17 日兩願離婚,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鄭秋蘭 贍養費之義務,且鄭秋蘭持續有薪資所得,次子亦於112 年6月自大學畢業(卷第45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 支出,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4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25,8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13,2 47元(卷第313-315、339-356、371-425頁),扣除友邦人 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0,52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5,513,247-90,524)÷2 5,888÷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15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瑩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 年1月3日與前配偶林家和兩願離婚,請一併說明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狀況或請求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前配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9

PCDV-114-消債更-99-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丙○○。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自103年5月起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離婚 後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3年5月起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至18歲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7萬833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丙○○(男、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102年5月7日協議離婚,於所簽屬之離婚協議書中記 載「子女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每月5萬元整,至子女20歲(即113年10月17日)為 止,所有款項共計960萬元整,前開款項,相對人應於103年 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聲請人設於郵政局育英 街分行帳戶,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 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語,此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 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曾 簽署離婚協議書,且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 費,每月5萬元,並約定倘遲延一期未給付,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署上開協議書後,未曾給付過任何一期 之扶養費,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子女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一份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5至109頁),而 觀諸該帳戶資料,確實未見相對人之相關匯款紀錄,是足認 聲請人主張上情為可採,堪認相對人並未依約自103年5月起 ,每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作為子女扶養費。  ㈣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相對人所生,現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已簽署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約定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5萬元,另約定若一期 遲延給付即全部視為到期,則相對人即應為此約定所拘束, 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 據。是本件二名子女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請求自 自103年5月起至二名子女年滿18歲即115年10月17日止,每 月5萬元之扶養費,共計747萬8333元(計算式:50,000×149 (月)+50,000×17/30≒7,478,33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給付二名子女扶 養費共計747萬8333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9

PCDV-112-家親聲-707-20250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代為管理支用。前 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丙○○(以下逕稱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稱乙○○)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長男),原與乙○○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因 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長 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間 ,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乙 ○○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乙○○母親指稱是丙○○一家 下符咒所致。乙○○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丙○○之包包及 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丙○○及其家人之 對話內容,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乙○○以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乙○○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乙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丙○○不得探視長男。乙○○寄 送予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丙○○與乙○○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乙○○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丙○○父母 之接應,丙○○父母也已高齡,若乙○○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乙○○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乙○○欲帶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丙○○要求乙○○簽署,乙○○順從其意後,丙○○ 卻反悔不想離婚。丙○○其餘主張,乙○○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乙○ ○與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乙○○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乙○○支持系統良好,若乙○○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乙○○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乙○○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乙○○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乙○○無阻礙之情事。 ㈣、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乙○○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乙○○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乙○○帶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乙○○有拒絕丙○○探視長男之情形,乙○○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乙○○本人即為乙○○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乙○○任親權人,但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乙○○同住,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乙○○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丙○○會面接觸,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乙○○斷絕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丙○○,蓋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乙○○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丙○○ 母親協助,或乙○○母親也會關心,而乙○○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乙○○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乙○○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乙○○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乙○○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丙○○雙親也願意承擔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乙○○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乙○○乙○○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乙○○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乙○○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丙○○、乙○○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協調後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時,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乙○○住所),丙○○才經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丙○○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丁○○)才以丙○○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於彼此的抱怨或是乙○○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交付尚屬順利。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乙○○對扶養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及考量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00元);而乙○○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乙○○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的想法,雖然乙○○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而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丙○○親友)、但須由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可由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乙○○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丙○○應即通知 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用到健保卡,乙○○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7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田名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以下逕稱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稱甲○○)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長男),原與甲○○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 因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 長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 間,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 甲○○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甲○○母親指稱是乙○○一 家下符咒所致。甲○○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乙○○之包包 及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乙○○及其家人 之對話內容,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甲○○以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甲○○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甲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乙○○不得探視長男。甲○○寄 送予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乙○○與甲○○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甲○○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乙○○父母 之接應,乙○○父母也已高齡,若甲○○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甲○○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甲○○欲帶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乙○○要求甲○○簽署,甲○○順從其意後,乙○○ 卻反悔不想離婚。乙○○其餘主張,甲○○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甲○ ○與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甲○○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甲○○支持系統良好,若甲○○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甲○○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甲○○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000 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甲○○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甲○○無阻礙之情事。 ㈣、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甲○○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甲○○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甲○○帶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甲○○有拒絕乙○○探視長男之情形,甲○○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甲○○本人即為甲○○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甲○○任親權人,但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甲○○同住,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甲○○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甲○○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乙○○會面接觸,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甲○○斷絕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乙○○,蓋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甲○○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乙○○ 母親協助,或甲○○母親也會關心,而甲○○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甲○○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甲○○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甲○○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甲○○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乙○○雙親也願意承擔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甲○○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甲○○甲○○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甲○○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甲○○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乙○○、甲○○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 協調後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 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 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 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 時,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甲○○住所),乙○○才經 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乙○○與未 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丙○○)才以乙○○ 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 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 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 於彼此的抱怨或是甲○○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 交付尚屬順利。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 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 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甲○○對扶養 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 及考量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 00元);而甲○○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 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 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甲○○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 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 的想法,雖然甲○○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權益,而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 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 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 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 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 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 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乙○○親友) 、但須由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 、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 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 可由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 」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甲○○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甲○○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應即通知 甲○○,若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甲○○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乙○○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89-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同年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兩造於109年1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且於11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長期在外工作且不在國 內,皆未盡到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 丁○○、乙○○義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出監後即 從事美容師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至晚上9點,如聲 請人取得丁○○、乙○○之監護權,聲請人已詢問親屬可否幫忙 照顧或將子女帶至公司照顧,且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租屋, 聲請人現在的薪資收入僅能支付房租與自己的生活費,因聲 請人目前的工作以業績計算,需等工作久一點業績較好後才 有能力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丁○○、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 提出書狀為主張或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另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不 適任行使親權時,法院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經查,兩造未婚生育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5年9月23 日結婚,婚後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兩造於109年1月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再於11 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查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有無 不利於子女,或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等情形,遂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 經查卷內資料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因刑案偵查中遭羈押, 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以委 託安置方式安置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安置初期,相對人還 曾到安置機構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因相對人畏罪潛逃下 落不明,家調官9月9日至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時,相對人之 堂叔表示相對人被通緝中不知去向,另,從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過往由相對人照顧時,相對人 似乎也未盡到照顧者之責任,甚至相對人之教養方式也造成 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生恐懼,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非但明顯無法盡保護教養之責,甚 至有違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案聲請人雖有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惟聲請人前因洗錢案件入監服刑,於今 年8月11日出獄,聲請人出獄至今雖有穩定之工作,但聲請 人每日工作時間不長,因此聲請人的經濟目前全仰賴男友協 助,另,有關聲請人工作穩定性部分,按聲請人所述恐不穩 定,如此聲請人的經濟穩定度將有疑慮;其次,聲請人表示 因受前男友連累關係,也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刑案在身,如 此聲請人是否會因犯罪再次入監服刑亦是存有不確定性,倘 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 ,佐以卷內安置機構所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詳 見密件資料)及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因相 對人犯罪問題無法照顧,由聲請人委託社福中心安置入住機 構,經歷這段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身心狀況已逐漸 安定,但以聲請人現況要提供一個穩定之照顧環境恐有困難 ,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無形中又存在不確定 性,反而對於身心逐漸穩定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再次形成傷害 ,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綜上,相對人明 顯未盡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與義務,確實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惟聲請人雖有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意願,但現階段聲請人難以提供穩定且妥適之生活環境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按與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 集之資訊可知,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與前男友交往及入監服刑等關係而少有親情維繫與互動 ,雖聲請人於今年8月已經出監,但卻礙於外地工作與經濟 關係,目前僅能透過視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就聲請人 所述仍是較為疏離之狀態加上聲請人自述受前男友影響,可 能還有刑事案件,聲請人現今經濟須依靠現任男友,聲請人 男友並無意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於經濟及生活 穩定之前,暫不宜擔任兩名未年子女之親權人;因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初係相對人委託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 安置兩名未成年子女,這段期間若遇到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事項或有重大事件如就醫需親權人出面處理時,因相對人行 蹤不明,如此恐會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由彰化 縣政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提供聲請人相關輔 導,俟聲請人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及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後,再由聲請人提出改定親 權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上 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乙○○到庭所為陳述(附 於保密袋內)、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實質上均欠缺親職能力而難以負擔親權人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與義務,無論係由任何一方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均難認妥適,且目前並無其 他親人可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人 ,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 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故由關 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自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以未成   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   ,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   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   序所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   ,然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   選定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   1055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本件既依民 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 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7

CHDV-113-家親聲-115-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蔡○○使罷手 」應更正為「蔡○○始罷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抓住告訴人甲○○右胸衣 物,再將之強拉進入騎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 此間之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具 狀表明不再追究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   被   告 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甲○○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蔡○○與甲○○於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在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內發生口角衝突。待 員警到場後,蔡○○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外,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 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在場員警立刻阻止蔡○○後,蔡○○使 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意識清楚,且屢屢能質疑員警等事實。 2、被告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願離婚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勢證明可資佐證告訴 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惟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同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登 記後,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原告遭被告情緒 勒索,而於112年8月18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片面邀 約被告之友人李叔怡、乙○○,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兩造並於同日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與 兩名證人素不相識,兩名證人亦從未與原告確認離婚協議, 故該日之協議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惟戶政機關既已辦妥離婚登記,導致系爭婚姻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而有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多次討論離婚,原告與日籍 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得知後大怒,原告亦承認確實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故由被告擬定離婚協議書,兩名證人係在兩造 簽名後才簽名,證人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知之甚詳,原告並 與被告一起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事後主張離婚無效,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 已於112年8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證人並 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協議,離婚應屬無效,依目前戶政機關 已登記「112年8月1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 本),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主張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叔怡於113年4月1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略以:「兩造我都認識,我10年前先認識被告,後來兩 造交往時,我就認識原告,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只 有跟被告再次確認是不是要離婚,因為我跟原告沒有很熟, 所以我不會刻意去問原告這件事情,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在我 公司樓下的7-11拿給我簽名的,當天原告載被告過來,簽完 名之後,被告拿回離婚協議書,坐上原告開的車一起離開, 我是在7-11裡面的座位區,原告的車子是停在7-11的門口, 不需要過馬路,被告說她已經和原告說好了,我簽離婚協議 書的時候,我看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原告的名字,雙方間要 離婚的事情,我都只有聽被告跟我說,我沒有跟原告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122~124頁)。證人乙○○於同日證述略以:「 我跟李叔怡是朋友,被告是李叔怡的朋友,我112年10月的 時候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是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 簽名的,我有跟被告確認,那時候原告在7-11便利商店外面 同側人行道,原告坐在汽車的座位上,我跟李叔怡及被告在 7-11的騎樓座椅區,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兩造簽 名,因為我當時只認識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要離婚這 件事,我都只有聽被告跟我說,我跟李叔怡一起到,我們兩 人簽完名之後,被告就回到車上,跟原告一起駕車離開」等 語(本院卷第119~121頁)。 (二)依兩名證人前開證詞,其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簽名 之前,僅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造之簽名,並片面聽聞被 告表示要離婚,但兩名證人均未與仍在車上之原告直接確認 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兩名證人雖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 並不符合「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原告主張離婚 欠缺兩名證人之要式而無效,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後,被告亦提起離婚之 訴及酌定親權、請求扶養費等反請求(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兩造並於上開三件家事事件 於114年1月20日合併審理時,達成離婚和解,有和解筆錄可 證,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4年1月20日消滅,故判決如主文 所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7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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