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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2025-03-05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朗與張娟吟為兄妹關係,張秀雲跟張秀鑾為姊妹關係。 張娟吟、張秀雲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2樓之住戶,該棟大樓成立○○○○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 稱○○○○大廈管委會),張娟吟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107 年2月27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秀雲則自1 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張秀雲明知張娟吟有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2月27 日召開○○○○大廈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當日會議決議通 過改選管理委員、未來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 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並發給新修訂版本等決議 事項,且該等會議記錄以於107年3月2日向區分所有權人公 告之,且由張秀雲持該公告、及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備查,竟意圖使張 哲朗、張娟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張秀雲先於11 1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附件(下稱系爭規約附件), 佯稱○○○○大廈管委會並未訂有系爭規約附件,系爭規約附件 係由張娟吟、張哲朗共同偽造,並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企圖達勝訴 目的之不實事實,復接續於111年6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開庭 時表示:107年2月27日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年3月2 日有開會紀錄,但並未檢附系爭規約附件,並稱實際規約應 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張秀雲將封面日期為106年 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而對張娟吟、張哲朗提起偽 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390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哲朗、張娟吟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 張哲朗、張娟吟並未上訴,是張哲朗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 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張娟吟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被告誣告有罪 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6至18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07年2月27日有代 理張秀鑾到場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在對自訴人2人提 出前案告訴前,並沒有問過他們有無系爭規約附件,當初他 交給伊、移交給伊的就是這些東西,然後要伊去報備,伊沒 有公告,也沒有交給住戶,系爭住戶規約附件是伊跟證人黃 敬宇被自訴人告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看到有系爭規約附件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 訴之事實並非虛構,關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所作的會議記錄上並無管委會大印,且當日亦未討 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修改規約等內容,其合理相信系爭規約 附件不存在,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依證人黃敬宇後續擔任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申報之住戶規約中,亦無107年2 月27日版本修訂等記載,可見其他住戶也沒拿到新版規約, 被告雖於參與開會時知道未來修正規約可能會有附件,但不 知道這次可能有新附件,再加上原審證人的證詞也無從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相關會議的內容,以及是否有發放規約及附件 給被告,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沒有誣告主觀犯意及犯行, 被告確實主觀上自始不知悉且未收受系爭規約及附件,是基 於社區公共利益而提告,當不成立上述罪名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張哲朗與自訴人張娟吟為兄妹關係,被告跟訴外人張 秀鑾為姊妹關係。被告及張秀鑾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大廈」B棟之住戶。自訴人張娟吟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5樓「○○○○大廈」B棟之住戶。「 ○○○○大廈」B棟曾於107年2月27日晚間7時,由自訴人張娟吟 擔任主席召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 改選管理委員,復於臨時動議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3條第1 0款、第5條及將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 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等事宜,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代理 張秀鑾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大廈B棟公寓大廈」之管理 組織報備事宜,「○○○○大廈」B棟住戶規約左側記載「中華 民國106年3月19日」之文字,經被告修改為「中華民國107 年3月1日」,送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資料備查,又被 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 約附件,而對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48頁、第449頁),且經證人即○○○○大廈住戶葉桂芳、 陳俊彥、黃敬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89至114頁),有被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 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約附件、被告偵查中提出住戶規約(封 面日期:106年3月1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住戶規約(封面日期:107年 3月1日)、會議開會通知書、公告、會議紀錄、簽到簿、證 人黃敬宇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於所提出報備資料中之住戶規約為108年7月 4日訂定,該份規約第12條載明:本規約於104年1月4日訂立 ,並於104年12月14日、106年12月31日修訂、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49848號函及1 08年7月4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北市建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457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57頁、第113頁、原審卷一第5 7頁、第77至79頁、第486頁、第182至196頁、第276至290頁 、第362頁、第172至21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知悉及有收受107年2月27日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附件之事實:  ⒈依證人葉桂芳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於10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跟伊都有全程參加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當天有討論的議案,部分有印象、部分無印象,被 告或自訴人張哲朗會在會後將會議紀錄發給全棟住戶,至於 記載內容不會特別去看,給伊之後伊就放在一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105頁);證人黃敬宇亦證稱:伊是○○○○大廈 的區分所有權人,107年2月27日晚間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在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到,如果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 應該就是有討論,細節有些沒有具體印象了,在開完會後, 管委會都會在電梯旁的公告欄上貼公告和會議記錄給住戶看 ,至於記載的詳細內容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14頁),可見由自訴人張娟吟以○○○○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於107年2月27日開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會將會 議紀錄及公告事項公告使住戶知悉會議討論結果。  ⒉北市建管處函覆原審被告向該處檢附之申報文件,依序含⑴附 件一:申請報備書、⑵附件一之一:申請報備檢查表、使用 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⑶附件二: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⑷附件三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員名冊(簽到簿)、開會通知出席回條及委託書、107年月1 5日開會通知公告、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 、⑸附件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⑹附件三之二:管理委 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大廈B棟住戶規約 (封面日期經被告塗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⑺張秀雲 於107年3月16日手寫○○○○大廈B棟之統一編號後,於同日以 傳真方式傳送資料予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等文件,有北市建 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至211頁),被告亦於前案偵 查中自承:這些資料都是張哲朗交給伊去報備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72頁),足認自訴人張哲朗有將前述資料繕打整 理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彙整後蓋上其與張秀鑾之私章,檢 具向北市建管處依法令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等情,是被告確有 收受及知悉該等資料(包含系爭規約附件)存在之事實。  ⒊被告一再爭執並未收受系爭規約附件,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 ,見自訴人提出後始知悉有該等文件存在云云,然經勾稽系 爭規約附件記載之內容(見他字第4575號卷第11、13頁、原 審卷一第466、468頁),與上述被告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 之文件中⑷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記載之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除編號順序不同外,其 餘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既全程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則已知悉當次有討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 訂版,參以被告供承:在107年3月前,亦曾以張秀鑾名義擔 任主任委員之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復觀諸向臺北市 政府報備管理組織之資料,可見被告已代理張秀鑾自104年1 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 56頁),則被告曾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數年,對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內容後,管委會依職權無論 係採原條款文字修正或附件說明方式修正,均須公告周之, 以利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知曉等流程,應知之甚 詳。縱自訴人未交付系爭規約附件,惟所記載之內容於公告 後,亦生效力,尚難以被告手上未持有系爭規約附件,而推 翻有該等決議及公告之事實。  ㈢被告既知悉公告後之系爭規約附件內容,仍於前案偵查中, 主張系爭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 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實屬虛捏事實之舉,主觀上 認識並決意為之:  ⒈被告固以未收受自訴人張哲朗交付之107年2月27日住戶規約 及系爭規約附件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然被告自始 均不否認有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文件,且該等文件內容明 確包含有系爭規約附件所載內容之公告及107年2月2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檢視整理後向北市建管處報備 乙節,業如前述,依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 載,住戶已同意通過「將會議決議未需修訂條文部分以附件 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中(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再對照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替 換住戶規約頁次」(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大廈 住戶規約內容未來如有修訂,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 訂版本,而被告自承:伊有全程參與107年2月27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自難就修正之規約會有 附件之事推諉不知。  ⒉況被告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前述⑴至⑸申報文件後,於107年 3月15日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組織備查乙節,有前開 北市建管處函文暨申請報備書(附件一)上之收件條碼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於107年3月間知悉有公告系爭 規約附件內容及107年2月27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存在,卻仍於 前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不存在,認係自訴 人2人於事後取得民事訴訟上利益而偽造該等文件,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復為說服檢察官,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 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他字第4575號卷第113頁),佯稱其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 組織備查時所檢附者為此份封面為107年3月1日之規約,並 無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該等文件係自訴人2人事後偽 造云云。被告刻意忽略及漠視其自行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文件 內容,竟於民事訴訟上訴審理期間,為圖勝訴利益,另行提 起前案刑事告訴,足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所訴之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顯具誣告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依證人黃敬宇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108年間因決議內容、用 住戶輪流方式,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依規定向北市建管 處申請管理組織改選備查文件中,一定要檢附規約。在伊擔 任主任委員時,依規定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所需文件,是伊去 送件的,當時檢附的規約是被告交接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6至109頁),可見被告係以其手邊之舊規約交接予證 人黃敬宇,使證人黃敬宇接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 持該份舊規約依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內容修改後,再 向北市建管處報備,然此屬○○○○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是 否確實,並無礙前述認定被告已知悉及收受有系爭規約附件 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復持之向北市建管處報備之事實, 自難單憑證人黃敬宇日後於108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規約(108年7月4日修訂)中,未載107年2月27日之修正 日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被告為爭執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合法性,所提出之○○○○大廈B 棟住戶規約(109年1月18日修訂)中,第22條內容亦約定: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4年1月4日。104年12月14日修訂。10 6年12月31日修訂。107年2月27日修訂。109年1月18日增修 訂完整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86頁),已與前述 證人黃敬宇前揭所提規約修訂日期不同。  ⒊復觀諸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亦曾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 替換住戶規約頁次」,後經○○○○大廈管委會於住戶規約(封 面日期為107年1月5日修訂)上蓋有大印(見原審卷一第390 、391頁)等情,可見○○○○大廈B棟住戶規約之修訂日期有多 次不同之記載,益徵○○○○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並未確實 ,致規約修訂日期有前述不一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 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 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 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 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 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 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 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 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 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 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 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 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 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修正規約條文部分 以附件方式納入規約中,且公告在案,復持公告向北市建管 處申報,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該等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 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 實以虛捏事實及使用偽造證據之方式,而誣告自訴人2人, 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亦未予合理查證,事後再以其智識程 度不高,係合理懷疑自訴人2人有偽造文書之舉為辯卸責, 自核於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 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 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 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 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 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 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1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 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 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 指自訴人偽造文書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於111年6月20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仍一再指陳自訴人2人偽造系 爭規約附件,且係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始得知有該份文件存在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曾討論系爭規約附件上所記載 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等不實情節,復提出○○ ○○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 改為107年3月1日),表示該份規約才是正確等詞,然此僅 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及主張,為單純1罪。自訴意旨 固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 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為證,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依上述說明,僅屬 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而未另行成罪,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 對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以1訴狀告自訴人2人,依前述說明,亦僅成立誣告罪 1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第 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甘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竟偽稱會議中並未討論規約附件形式、虛 構杜撰情節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致使自訴人蒙受心理壓力 及訟累,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前詞為辯、否認犯行,未見反 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現靠兄弟姊妹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查被告社區大樓歷次會議記錄等公告皆會張貼於社區   電梯,並蓋有社區之大印,惟107年2月27日之會議記錄上並 無公告之社區管委會大印,顯見其從未對外公告,且證人黃 敬宇於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之108年7月4 日住戶規 約之修訂順序内容,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可知當時身 為社區主委之黃敬宇及其餘住戶亦不知有107年2月27日之新 版住戶規約附件之存在,顯見該版本規約極可能並非出自管 理委員會,而是自訴人私下製作,被告指訴自訴人偽造文書 時,並非無合理之懷疑依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又自原審卷第188頁第六點可知,會議記錄僅紀载:「未需 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本,並發給新 修訂版本」等語,然語意僅為若修訂文字未涉及原規約内容 ,則無須修改規約,以附件方式為之,並未載明:「本次會 議有修改規約,並以附件形式為之」等語,且自訴人自始亦 無發放該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及附件,被告依會議記 載之文 義内容,至多僅可知將來修正之規約可能會有附件 ,並無 法因此得知有新版規約之存在,另證人陳俊彥、葉桂芳對於 相關會議之内容及相關過程,於原審皆答稱無印象為,自無 從證明其他出席者即被告是否知悉相關會議内容,至於證人 葉桂芳雖提及所謂資料會後發送及發送對象,與是否發放給 被告,係屬二事,而證人黃敬宇身為主委在108年報備資料 及所附之規約,歷次修訂順序中,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 ,可見當時社區並無規約修訂版主,且證人黃敬宇對於107 年2月27日會議是否有系爭規約及附件的相關議案,其亦稱 「無印象」,自無從證明其他住戶及上訴人當然知悉有此一 議案及規約附件之存在,是自原審證人陳俊彥、葉桂芳、黃 敬宇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與犯行,綜上 ,可知被告確實「自始並不知悉,亦未收受系爭107年2月27 日之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附件,基於其自身經驗合理確信並 無該規約附件之存在,主觀上並未有虛構或虛捏任何事實之 認識及決意,且其提告之目的為全社區之公共利益及判明是 非曲直,並非出於企圖達另案民事案件勝訴之目的,蓋另案 訴訟乃涉及外牆之修繕問題,須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範為依據,與是否有規約附件及其内容如何無關, 原審誤認被告為求民事案件勝訴而誣告自訴人,顯然出於誤 會而認被告有誣告之動機,進而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顯非 適法云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誣告罪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4

TPHM-113-上訴-587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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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瓊珠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百年富裕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4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下稱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縣建局建管字 第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系爭大樓地上1層 至地上3層之用途為商場及車道通道,地上4層至8層為停車 場使用。惟反訴原告自民國95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1 樓車道即被截斷變更為樓梯,致4至8樓停車場均無法使用, 違反建築法規,甚為明確。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 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常 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 原狀為汽車車道,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㈡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再反訴性質上 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 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 ,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 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 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 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 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 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 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 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 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 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始可提起。 三、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28,737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而本件反訴 原告起訴請求則以: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系爭大 樓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 常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 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等語。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可知其 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顯然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 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訴訟資 料互為援用。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或 權利既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亦無請 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准許本 件反訴之結果,並無法促進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應認其反訴並不合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4

KSDV-114-訴-35-2025030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9號 原 告 王行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源福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被告以及是否為訴 之變更,並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是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以蔡源福、彭佑宇、陳顗婷、許滿萍為被告, 且起訴主張第2棟管道間長期漏水,造成12號汽車車位頂板 嚴重損害,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維護、 修繕將70-1683使用執照修復回復原狀(止漏水根治、防火 填塞修復)、三家以上專業水電工程公司評估鑑定、民國11 3年6月民事起訴狀、自113年9月份停車費(損害賠償)等語 。嗣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準備狀㈠改列利來華府大廈第二棟 管理委員會、許滿慈、許惠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依原 告上開2書狀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是否為訴之變更 ?又原告於準備狀㈠羅列請求數額為「全昇水電行11月30日4 0000元、愛家防水檢測公司06月28日第2棟漏水檢測費10700 元、11月17日北市建築師公會陳信斌建築師漏水觀念與技巧 .價值減損現勘(2500元車馬費)、11/09-11/12松上實業負 壓防水水泥砂將塗料(1944加2000元合計4000元)及專業簡 單施工租車位5000元共計62200元(如證三)支付原告因漏 水損害導致租車位(建物車位價值減損)為費用支出100000 元)……以上合計共162200元」,惟上開1,944加2,000元部分 ,合計非4,000元,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待明確。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759-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拱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供上訴人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予伊,完成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區○○○路案(○○○○)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伊就分配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由伊負擔5%營業稅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8,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逕自由 結餘款中扣除,未給付予伊。然依據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由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 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依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已確 立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為「內含型」,兩造間系爭合 建契約屬於互易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則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開價,依法 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系爭土地價值營業稅在內,伊無須另 行支付營業稅。則上訴人擅自抵扣系爭營業稅,無法律上原 因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由稅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 業稅應先由銷售人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後始生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所指由營業人繳納該稅之義務,且依兩造107年1 月4日簽訂之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4 條第1項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依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費,足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再依財 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分稱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表 明合建互易契約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額」需相等,即不 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須等於土地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未包含營業稅。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 第09404052670號函(下稱94年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認營業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負 擔,是無論依系爭條款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既於授權訴外人張拱勝為 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簽認,已生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嗣 後爭執,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自認其應 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與同小段5之2、9、55、56、57、59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 興建住宅大樓(即系爭合建案),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被 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所示之5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  ㈢如附表「房地互易營業稅」欄所示共165萬8,247元(即系爭 營業稅)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就營業稅負擔進行約定:  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 易之房地及乙方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互立憑證。其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系爭條款之後 段所約定之範圍確有包含營業稅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復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依據前揭規定與系爭合約(即系爭合建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 ,乃係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甚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已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包 含系爭合建契約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稱:「(問: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範圍是 否包含本件營業稅?)是,即該條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再度就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含營業稅等情為自認, 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條款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175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 被上訴人答辯真意時,陳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我們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然被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條款所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為何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一,由上訴人興建房屋, 後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再以垂直價值分 配方式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等情,除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互易契約中,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條款約定:「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兩 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 擔,難認與系爭條款文義相符。  ⒊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立互易契約,即以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 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等情,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8頁),則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斟酌交易習慣 上,非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通常認知營業人所告知之價格為 最終之定價,鮮有區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舉,故依系爭合建 契約訂立時交易習慣,兼衡量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無須 另行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由營業 人向買受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 條款已直接就營業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中亦未如無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之相關約定,自無從僅以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推論兩造締結系爭條款時,曾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75年、84年、94年之函釋、釋字第6 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營業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財政部75年函釋略以:「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 、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 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頁),僅在規範合建契約中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應 以房屋或土地中價值較高者認定,目的在使核課之稅額明確 ,並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自無從依該 解釋推論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 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 ,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 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 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 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 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係 在重申合建契約中,建設公司與地主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 售額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方式仍應符合財政部75年函示,以房 屋或土地價值較高者認定,雙方銷售額之計算亦應相等,仍 係基於稅捐核課之觀點,闡釋銷售額認定方式,並無劃定房 地互易過程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無從據此認定營業 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財政部94年函釋記載:「主旨:有關合建分屋房屋與土地互 易,建設公司依規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 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同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係在表明建設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視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判斷是否須將銷 項稅額與銷售額合併計算。函釋雖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無非係重 申營業稅性質上係由消費者負擔之間接稅,並無變更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上訴人之意,更無從以財政部94年函 釋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營業稅。  ⑷釋字第688號解釋雖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語,雖 闡釋營業稅係對消費者之負擔能力為稅捐之課徵,然未否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反肯定因稽徵技術由營業人 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自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認兩造系爭條款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⑸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據, 然該案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就營業稅之負擔,係約 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可參, 與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同,是兩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僅 諭令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約定真意再為調查,並未表明應由 地主負擔營業稅,自不得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之參考 。  ㈢又兩造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明確 瞭解且同意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按甲乙(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分得之房 屋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貸款保險費、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 、瓦斯設計裝置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列之管理基金 、預收管理費等,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本項費用 預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繳付,交屋時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既約明兩造稅費負擔依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而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條款約定由納稅義務 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分配協議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難認有據。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將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均 明列其上,而上開稅費分別為75元、1萬7,608元、1,359元 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倘若兩造 果欲變更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不將營業稅負擔 明確記載於系爭分配協議,卻僅以「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 稅費」代稱,是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就 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或變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簽 名,已承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系爭明細表 ,明細表上方表格係依據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計算包含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費、登記、複丈等各項費 用,並進而交互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或可退還)之 金額。系爭明細表序號3為房地互易營業稅,表格下方計算 基準說明為:「房地互易交易稅依建成地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車位),以全案營建成本依各地主交換之權值比例計算 互易之價值開房屋發票之金額。」,系爭明細表最下方則有 「*以上金額及項目已知悉並確認無誤。」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勘認系 爭明細表目的僅在說明各項稅費之金額,簽名目的僅在於確 認稅費之計算有無錯誤,並無變更兩造就稅賦負擔合意之目 的,則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各項稅費金額多寡不爭執,然無 從逕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113年4月 12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 點整理狀為自認應支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先係引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解釋文內容即:「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項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後續 陳稱兩造間有互異契約,被上訴人以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 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然緊接表示:「買 受人『非屬營業人者』…其『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在表明雖依 營業稅法買受人將受營業稅之轉嫁,然被上訴人已於於互易 契約過程中,支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與其歷次答辯均無不 符,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答辯中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 已自認需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可採。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3 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點整理狀為自認云云, 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作價與上訴人互易系爭房屋時,價格應已包含營業 稅等語,片段擷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需負擔營業稅 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縱曾引用財政部75年函 釋、84年函釋,或闡述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係由消費者負擔營 業稅,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所為之陳述,而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當有誤解,而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 負擔之稅捐義務,而依系爭條款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且核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無違,則因系爭合建案所產生 之系爭營業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訴人有自行 扣減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65萬8,247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營業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金 額165萬8,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04

TPHV-113-上-88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 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 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 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 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 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 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 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 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 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 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 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 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 」,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 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 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 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 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 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 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 「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 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 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 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 、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 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 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 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 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 ,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 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 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2025-03-04

TPHV-113-抗-1383-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 被 告 陳靜齡 訴訟代理人 陳毓奇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定期拆除新竹市第一村第 一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3 個監視器鏡頭。嗣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裝設之3個 監視器,拆除之鏡頭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135頁);嗣又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僅要 求拆除監視器之鏡頭等語。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請求拆除監視器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 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間明知未經原 告同意,仍擅自在系爭設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裝設 3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分別朝中庭花圜東大 路出入口方向拍攝,長期監視住戶生活作息等非公開活動, 故意不法侵害住戶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13年6月 20日發函請被告3日內拆除,詎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戸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已向新竹市政府 完成報備在案。  ㈢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如本院卷第119-135 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提起雖以管委會名義擔任原告,然提起本件訴訟 未經管委會進行決議,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而係社區主委魯寶珠擅自使用社區印鑑用印而逕行提告,故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不符,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為商店,店内有高端設備儀器,且過去曾遭竊,實 有必要設置監視器以防止。又系爭監視器的位置皆在系爭房 屋私人的牆壁鐵門及招牌上面,並未占用公用部分,而攝錄 範圍為自家店門口及自家窗邊之範圍,無干涉住戶私領域, 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範圍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權,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  ㈢即使系爭社區制定有安裝監視器鏡頭必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 同意之管理辦法,但此管理辦法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監視器於97年即規約訂 立之前便已設置,相關規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通知移除函、現場照 片、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屆112年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119-147 頁、第215-244),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91-2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公共利益 行為時,管理委員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㈢違反條例第9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有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 之職責,雖系爭社區113年7月3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7 月例會會議紀錄中,針對本件訴訟之提起,僅於主席報告欄 記載關於「住戶私裝監視器在公共區域」一事,管理委員會 依訴訟程序提告,而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然審酌 嗣後於系爭社區第11屆11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 工作報告中明確表示:管員會對於私裝監視器依法提告等文 字,有該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42頁),且本 件訴訟書狀均有管委會用印,可認本件應係原告本於前開職 權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應不可 採。  ㈢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 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 爭房屋所在之外牆,依上說明,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應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被告 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占用公用部分等語,亦無足取。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 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等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 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器,監視住戶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住戶隱私權而情 節重大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9-135 頁)。惟依上開說明,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 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 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 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見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大致朝房屋牆壁或櫥窗及外側拍攝 ,即拍攝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及櫥窗附近人行道、社區灌 木等,是被告主張為防盜用等語,應堪採信。又依系爭監視 器鏡頭角度及裝設在系爭社區一樓之外牆,鏡頭拍攝範圍主 要為系爭房屋櫥窗、牆外灌木、社區外人行道等公開場所乙 節以觀,可見該拍攝範圍屬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對於行經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是原告稱被告架 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長期侵害住戶隱私權等語,難認有據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難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住戶隱私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之情事。  ㈤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規定,表示 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住戶私人不得於公共場所(含外牆面) 安裝監視器,以免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等語。然依該辦法之 相關規定,亦可見僅係規範相關私人裝設監視器之程序,而 非完全禁止裝設,故該辦法之遵守與否顯與侵權行為之認定 無涉,無從憑被告未依該辦法規範之程序裝設監視器乙節, 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為防 止店鋪遭竊,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違反 通常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社區走道上所裝設如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之3個 監視器鏡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36-202503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邱于恩 被 告 楊培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間發現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5房屋(下稱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6(下 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兩造通知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鑑定,確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磁磚裂開, 爰提起本訴。  ㈡經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十、⒊鑑定人員 發現系爭6樓房屋臥室開放式凸陽台的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 平面磁磚縫隙處有多處已開裂情況,經沖水測試後,系爭5 樓房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平面磁磚開始有明 顯水滴吐水情況,確認滲漏水水源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 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因5樓立面外牆磁磚都已施 作防水施工,而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 並無防水施工,當雨水經由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 隙開裂處進入牆體及磁磚背部,則會順流而下至系爭5樓房 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開始匯集,然後從倒 吊處磁磚縫隙位置開始吐水,當水大量滴落於系爭5樓房屋 木作天花板,累積到一定水量後,水源沿著木作天花板四周 竄流至窗框周邊開始滴落於臥室室內空間及地板。⒋此案件 滲漏水主因與外牆立面及5樓窗框四周矽利康無關,因滴水 位置明確高於窗框位置,立面外牆均有防水施工無明顯裂縫 ,進水水源確認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 磁磚縫隙處」。被告抗辯外牆是建設公司交給我就這樣子, 不是我的陽台漏水,外牆是管委會的責任,而不應該找我等 語。  ㈢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本件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有6樓房屋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有 多處已開裂情況,該部分位置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屬公 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68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癸翰 謝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 員,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 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 為執行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訴-3228-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4號 原 告 暖暖達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于峰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暖暖達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29.38坪,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 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69元【計算式:29.38 坪×50元=1,469元】,及每月車位清潔費用500元,合計1,96 9元【計算式:1,469+500=1,969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間共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6元【計算 式:1,969元×4期=7,876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1 14年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3 年8月1日基暖民補字第1130201891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暖暖達麗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變更 訴之聲明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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