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4號
原 告 暖暖達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于峰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暖暖達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29.38坪,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
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69元【計算式:29.38
坪×50元=1,469元】,及每月車位清潔費用500元,合計1,96
9元【計算式:1,469+500=1,969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間共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6元【計算
式:1,969元×4期=7,876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1
14年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3
年8月1日基暖民補字第1130201891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暖暖達麗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變更
訴之聲明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4-基小-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