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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輝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友人住處飲用米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線新城鄉臺九 線175.5公里處為警攔檢,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 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被告沈金輝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3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 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 4年5月15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1年6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429卷第9至29頁),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撤緩1卷第15至19頁)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 數值,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HLDM-114-花原交簡-56-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元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鐘元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 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鐘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元志於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疆路與新疆路89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閃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轉入新疆路89巷 ,適翁瑋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新疆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翁瑋佳見狀閃煞不 及,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瑋佳人 車倒地,造成翁瑋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受有 胸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鐘元志於 肇事後,未對翁瑋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瑋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友人陳羿霖商借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瑋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   過,及被告左轉彎未顯  示左轉彎方向燈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  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  勢、亦未報警、即時救  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之事實。 4 告訴人翁瑋佳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左列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而告訴人翁瑋佳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翁瑋佳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4-交簡-568-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麗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諒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 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 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58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58巷與澄平街口,欲左轉澄平街行駛 時,適有宋奕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澄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澄和路58巷行駛 。黃麗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澄和路58巷之來車道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宋奕曄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宋奕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閉 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趾近端趾骨及中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黃 麗蓉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宋奕曄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 宋奕曄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 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宋奕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油壓剪1支 ,乘無人注意之際……」(按:即刪除攜帶「老虎鉗1支」之 情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警於案經發覺後,嗣持搜索票至被告劉 意弘居處扣得,與扣案油壓剪1支及本案作案衣褲,是自被 告另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所查扣初已有別,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又訊據被告 乃承稱:我(是)用「油壓剪」剪斷(之方式)竊取電線、 延長線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亦未能見被告確有攜帶上開老虎鉗至作案現場或取 出使用之畫面,此外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之,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雖辯稱:電扇是我的云云(見:偵卷第98頁),惟查: 本案電風扇1台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道明確指為本案遭竊之 物,並具名表示如有冒領願負法律責任而予領回,有其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至32頁、第53頁 ),衡諸:㈠本案電風扇之客觀價值,與泛指誣攀所可能負 擔之法律責任相比,應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㈡且被 告亦承稱該電風扇確是放置案發現場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而置於他人管領領域內使用之物 ,於通常情形應是為該他人之物;㈢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對 於扣案電風扇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所異議,綜應堪採 信。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衡諸被告於本 案並未有實際以其所攜帶之油壓剪,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 之行為,且所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並均已扣案並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大致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其所竊取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 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意 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 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 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應 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劉意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2時41分許至同日3時57分許止,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東路82巷「鳳山都更好工地」B棟地下1樓,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乘無人注意之際 進入上開工地,竊取工地內兆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 暘公司)所有之電線1匹、延長線2條、電風扇1台(共計價 值新臺幣2萬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工程師李政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延長線、電風扇(業已發 還)。 二、案經兆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李政道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而扣案之電線1匹、延長線2條、電風扇1台,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7

KSDM-114-簡-1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宥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宥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水源路口新建工程進行螺桿拆除作業時,自高度約9.8公尺的電梯井墮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脊椎骨折固定與跟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仍需背架保護,嗣於113年6月3日門診診治後,抗告人因傷勢嚴重,仍需專人照顧與休養6個月,脊椎鋼釘日後需移除,方無法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抗告人亦因上開事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外,抗告人又曾接受胃切除手術,故抗告人並非推諉拖延時間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況且,抗告人受有上開傷害,仍有履行部分義務勞務,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抗告人全無履行。因認依比例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僅以抗告人未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情事,即認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是請准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 0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2年9 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約談 ,並於當日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 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上開通知書內容明確記載受義務勞務人需自行規 劃時間安排,主動前往報到履行,盡速在期限內將時數執行 完畢;履行義務勞務事務時,務必遵守勞務執行機關的規定 並接受督導之指導,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 掌握,並主動聯絡督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等事項,並告 誡抗告人如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之旨,有上開通知書及具結書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應已知悉該等通知書及具結書所載之規範內容甚明,並 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自 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義務勞務之理。  ㈡至抗告人雖因故致其第一腰椎、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而於111年11月2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7日接受 脊椎骨折鋼釘固定與跟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 需背架保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醫院另建議抗告人於11 1年12月15日出院後由專人照護6個月與休養1年,抗告人嗣 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7日、3月10日、6月2日至 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醫院於112年6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惟查:  ⒈高雄地檢署於本案確定後,曾先後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0 月13日上午9時、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前至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燭光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均未 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故經高雄地檢署各予以 告誡1次。  ⒉之後,高雄地檢署再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至上開地點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雖到場簽名,但 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從而,高雄地檢署乃又先後於113年3月 15日、113年5月30日二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儘速至上開地點履 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年7月30日止,若 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將依法處理等情。  ⒊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檢具健仁醫院於同年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病態性(重度)肥胖,前於113年6月 24日住院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並於同年6月30日出 院等情,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延長2至3個月 。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7月19日函知抗告人,同意延長其 履行期間至113年10月30日止。  ⒋嗣後,高雄地檢署又於113年9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抗告人儘 速至上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 年10月30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 ,目前僅完成0小時,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 將依法處理等情。  ⒌然直迄113年10月30日即抗告人聲請延長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 限屆滿,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署 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高雄市燭光 協會製作之執行時數表、三民區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義務勞務 注意事項、抗告人填載之聲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 。  ㈢綜上卷證資料,得見抗告人雖稱其因病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 務,但期間已多次未提出任何理由及相關證明而無故未到, 且抗告人既已自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至3月,而經獲准延至 113年10月30日,之後仍未遵期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故抗告 人自112年9月22日簽名具結履行義務勞務後,直迄113年10 月30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義務勞務云云,顯與卷證未合,洵非足採。從而, 抗告人自屬故意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情節重大,至臻 明確。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抗告人猶未珍惜機會 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抗告人均未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 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14

KSHM-114-抗-10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欣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日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 」。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且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店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欣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欣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自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3年5月21日本案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 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集合犯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改裝原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本案機臺,以投機取巧方式 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 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49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擺放本案機臺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 資警惕。如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本案選物販賣機機 臺內之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其性質上核屬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臺1台,雖係被告置放用以犯 本案之物,但審酌該物價值非小,且被告僅需將增設改裝 足以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拆除後,即可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若逕予沒收該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3,120元(即10元硬幣計312枚) 2 電子IC板1張 3 藍芽耳機75個 4 選物販賣機機臺1台 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 時起,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 店家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 臺(編號12,已於113年5月21日扣案),自行在機臺取物洞 口上方架設竹筷數支,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 )影響取物可能性,再將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 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投 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 縱機檯內電動勾爪,對準機臺櫥窗內擺設商品(進貨價格不 明),再按押取物鍵夾取商品,電動勾爪即移動至洞口鬆爪 使商品掉落洞口,如無法夾得商品或無法使商品掉落至洞口 ,投入之現金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商品歸把玩者所有,至 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5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58次後,始啟動 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藉加裝障礙物明顯有利於宋欣貽射倖性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 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欣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 上方架設竹筷,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賭博犯 行,辯稱:伊原本沒有加裝障礙物(竹筷子),是被消費者 故意撞機台,讓商品自然掉落,導致伊權益受損,後來才加 裝筷子不要讓商品輕易被撞落,伊並無改裝主機板、亦有保 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增加原機臺所無障礙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在卷,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 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6日商環字第1130060 5360號函、彰化縣政署113年5月9日府綠商字第1130172 01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10元硬幣312枚、電子IC板1張 及藍芽耳機75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 一)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 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 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夾娃娃機:…『如係 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 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 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三)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 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 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 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 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 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 』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 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 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 ,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 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 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 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 以,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認定標準,被告在該機臺 掉落口處,加裝整排竹筷障礙物,致掉落出口過小阻礙 物品落出機台外,業已影響消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 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又依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載: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 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TOY STORY),既經被告加裝竹筷數支此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佐以被告加裝筷子乃因欲始商品不要輕易被 撞落等語,而觀諸警卷現場採證照片編號3、4,可見該 機檯物品掉落口經加裝竹筷子為障礙物後,空間遽變窄 小,益證被告改裝之障礙物已然造成影響商品掉落之結 果,該機臺已無保證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 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 告並未重新將加裝足以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 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 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被告一行為 犯上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嫌。查扣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簡-19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KSDM-113-訴-47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林煜文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甲男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冠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煜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三、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係前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林煜文於99年 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係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渠等均 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 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甲男則於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海巡署服 替代役,因而結識蘇冠瑋。甲男於服役期間某日發現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附7之勝鑫商行有私菸堆放、人車進出 複雜情形,認疑似販賣走私香菸,遂向蘇冠瑋提供情資,惟 斯時蘇冠瑋並未立即製作甲男檢舉筆錄。嗣蘇冠瑋與時任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林建全共同偵辦 黃立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時,發現勝鑫商行確疑為走 私香菸的據點,惟為避免甲男原始提供之情資過於薄弱無法 立案偵辦,且為避免甲男無法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 獎勵辦法」領取檢舉獎金,竟與林煜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日16時許 ,商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第一隊辦公室,先由蘇冠瑋將檢舉男子「阿勝」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下稱本案檢舉筆錄)問答內 容均先行繕打完成,再交由甲男按蘇冠瑋預先繕打好之內容 陳述:「我看到1台紅色廂型車他車上有載運私菸,他停在 路邊然後一箱一箱搬到屋子裡,我本身有抽菸所以我一看到 那香菸的品牌就知道那是走私的,那個品牌叫RGD,我看到 那輛車的時候我有順便拍照我會將我拍的照片傳給你,車子 的車牌是000-0000」、「我知道勝鑫進口洋菸酒的老闆,如 果看到他或是照片我會認得」、「他是在指認表編號1,他 就是綽號阿勝男子」;且蘇冠瑋及甲男均明知前開內容均係 蘇冠瑋自行調查所得,並非甲男提供之情資,又本案檢舉筆 錄所檢附之「秘密檢舉人A1提供之照片」亦為蘇冠瑋自行蒐 證之照片,非甲男提供之照片,仍由甲男按捺指印於筆錄末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佯裝該筆錄形式上是由甲男所 檢舉。林煜文則明知該筆錄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林煜 文亦非為筆錄記錄人,蘇冠瑋、林煜文仍分別於詢問人、記 錄人欄位蓋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筆錄。嗣蘇 冠瑋於104年12月7日,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綽號「阿勝」男子等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接續將「本隊於本(104)年12月2日接獲線 民化名A1檢舉指稱:男子黃立綸使用車號『AFZ-5561』載運自 創品牌『RGD』至『勝鑫國際菸酒公司』卸貨,由店內人員搬至 店內及車號『7823-XR』車廂內貯放,該店係由侯再勝販售菸 酒。」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偵查報告公文書( 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再於104年12月29日,持偵防查緝隊1 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報告 及本案檢舉筆錄,向高雄地檢署報請指揮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 二、蘇冠瑋另於104年12月4日,為簽陳偵辦男子「阿勝」涉嫌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之出差、住宿、租車、遠端監視、油料及諮 詢人員聯繫所需之餐敘、禮品等相關費用,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本隊接獲民眾化名『A1』舉發稱 :男子『阿勝』為牟取暴利,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接獲不 明男子駕駛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箱型車,搬運自創品 牌私劣菸『RGD』牌菸品,至店內藏放伺機運送各據點販售牟 利情事」、「檢舉人『A1』提供自行蒐證照片資料,發現男子 『阿勝』接獲自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車,搬運自創品牌 私劣菸『RGD』牌菸品至男子『阿勝』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店 內之相關照片資料,與檢舉內容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再依序送陳組主任、副隊長、 隊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防查緝隊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冠瑋、林煜 文、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審訴卷第67-68頁、訴卷第79-80頁、第262-26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查一卷第3-18頁、第53-5 7頁、第87-100頁、偵一卷第73-83頁、審訴卷第66頁、訴卷 第78頁、第146頁)、甲男(查一卷第141-153頁、他二卷第 227-241頁、偵一卷第78-80頁、審訴字第182頁、訴卷第78- 79頁、第1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煜文 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261頁、第2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立綸(警卷第13-16頁、第27-30頁、偵三卷第18-19反 頁、查一卷第331-335頁、他一卷第369-372頁)、涂偉祥( 警聲搜卷第9-11頁、警卷第5-11頁、第23-26頁、偵三卷第1 8-19反頁、查一卷第343-346頁、第349-355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林建全(查一卷第217-2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蘇冠瑋人事資料(查二卷第3頁)、林煜文 人事資料(查二卷第5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姓名:蘇冠瑋)(他一卷第13頁)、104年12月2日16時40 分檢舉筆錄(查一卷第41-43頁)、A1-104年12月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查一卷第45-47頁)、秘密檢舉人A1提供 之照片8張(他一卷第29-32頁)、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查一卷第18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 緝隊1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含本案偵 查報告)(查二卷第21-24頁)、104年12月4日偵辦男子「 阿勝」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情形暨擬辦事項簽呈(查二卷 第19-20頁)、内政部役政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役署密政室 字第1121110047號函(他一卷第315頁)、勝鑫商行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勝鑫商行給付清冊(查二卷第25-33頁)、杏○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字第1111103001號函暨甲 男出勤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他一卷第73-7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 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蘇冠瑋)(查二卷第53-58頁)、扣押物編號2-1 -2被告蘇冠瑋手機之勘查紀錄(查二卷第35-39頁)、情報 資料庫(情資編號00000000)(查一卷第19-20頁)、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7年8月30日偵防偵字第1070015321 號函暨查獲「黃立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104萬6,909元領據及匯款資訊(他一卷第229-27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冠瑋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冠瑋等3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蘇冠瑋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蘇冠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偵查報告及 本案檢舉筆錄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報請檢察官指揮目 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甲男3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本案檢 舉筆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蘇冠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本案偵查報告、簽呈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冠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行使本案檢舉筆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冠瑋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4 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目的不同,彰顯 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 林煜文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瑋、林煜文身為偵 防查緝隊偵查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被告甲男亦為 圖領取檢舉獎金,心存僥倖,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承辦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蘇冠瑋、甲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林煜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 動機與目的;被告蘇冠瑋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煜文、甲 男則係配合製作本案檢舉筆錄等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本 案犯罪所生所害程度,兼衡被告蘇冠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 151頁、第28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蘇冠瑋本 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 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蘇冠瑋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蘇冠瑋前揭 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蘇冠瑋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被告蘇冠 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信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因認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蘇冠瑋、林煜文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應分別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㈡、查被告甲男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本案係配合擔任偵查員之共犯製作檢舉筆錄,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因認被告甲男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男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男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甲男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蘇冠瑋等3人本案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經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合,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查一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一> 2 查二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二> 3 警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3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134號 4 警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 5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三> 8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號 9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一> 10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二> 11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4號 12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0號 13 採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3號 14 採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4號 15 採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5號 16 採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6號 17 採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7號 18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9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2025-03-14

KSDM-113-訴-560-2025031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源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順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號、第2881號、108年 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順(以下逕稱其名)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中具狀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此 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且黃文順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82、32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黃文順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檢察官、黃文順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黃文 順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關於黃文順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等未上訴部分(如附件),作為黃文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證據部分並補充:黃文順 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呂源輝(以下逕稱其名)部分,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呂源輝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係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即被告黃文順、李其祥〈已歿,下逕 稱其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罪(想像競合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想像競合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4年。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核其犯罪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呂源輝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應更正為「呂源輝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原判 決此部分用語尚欠精準,惟不影響呂源輝犯罪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乃於判決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爰逕予更正),及理由 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含證據能力之論述)、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文順部分:伊已知錯並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呂源輝部分:⒈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4筆土地或分稱各地號土地)均為日○○○○○民宿( 下稱日○民宿)坐落使用園區土地,伊就本案4筆土地雖只有 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到現場勘查1次,但該園區的至高點就 是民宿建物,伊當時從民宿建物往下看,就有看到本案4筆 土地,現勘時黃文順、陳○志都在場,伊有問陳○志土地是否 是他在使用,他說是,且蔡○格、村長也都在場說這些土地 是陳○志在使用,故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會勘紀錄之登 載並無不實,亦無違背職務。⒉伊透過配偶於104年12月17日 向李其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單純借貸關係,李其祥 嗣後要求黃文順代伊清償30萬元,乃李其祥與黃文順2人間 私下協議,從未告知伊,伊也不知情,嗣李其祥於106年3月 1日將伊當初簽發交付李其祥供作擔保上開30萬元借款清償 的本票正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寄還給伊時,伊電詢李其 祥為何寄還系爭本票,李其祥說因為伊工作很辛苦所以這筆 借款不用還了,伊覺得很奇怪,故未撕毀系爭本票,直至系 爭本票因本案為警搜索扣案,李其祥免除伊該30萬元債務, 與伊辦理陳○志申請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案無關,並無 對價關係。⒊原住民土地耕作權、地上權之取得皆由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實質審查後決議 ,伊僅是○○○鄉公所土審會任務編組之承辦人,僅需就申請 人資格為形式審查,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上開權 利之取得無實質審查權,亦無法干涉土審會之決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甲、黃文順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經依原審所肯認且為黃文順及辯 護人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 法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後,以黃文順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 以正當管道尋求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取得,反以不實內容非法 提出申請,而共同與呂源輝、李其祥為圖利及詐欺得利,其 後並以行賄方式敗壞公務清廉,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已真 切反省己身之非,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現務農,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無人 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見原審卷六第412頁至第 413頁);復考量黃文順在本案行為之角色,所使用之手段、 所造成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前開規定 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是原審之 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黃文順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文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 月1日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黃文順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基於社 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黃 文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黃文順法治觀 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廉政性、國家原保地之 管理正確性,為填補黃文順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促使 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黃文順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呂源輝部分:   ㈠依本案4筆土地耕作權、地上權申請案申請時所適用之96年4 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簡稱原開辦法 )第6條、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2條第1項,以及104年3 月4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 作業須知第2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關於原住民申請設定原 保地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之審查事項,固係由鄉(鎮、市、 區)內部所設之土審會審議,其審議結果以鄉(鎮、市、區 )公所名義行之;然在送請土審會審議前,鄉(鎮、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原保地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申 請後,應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件是否符合原開辦法相關 規定,復應完成實地調查,並應製作「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 」(下稱會勘紀錄表)與「○年第○次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 權、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下稱審查清冊 ),且應在會勘紀錄表內記錄實地會勘情形,在審查清冊「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結果欄」填載是否符合原開辦法 第8條、第10條或第12條之初步審查結果,以供該鄉公所土 審會審查,此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原民土字第1 070069384號函(〈下列卷宗簡稱均相同於原審引用卷宗簡稱 〉見資料卷一第113頁反面)、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3月7日 原民土字第1130009940號函揭釋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至 第258頁),由此堪認呂源輝任職臺東縣○○○鄉公所承辦原保 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業務時,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 件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定,及完成實地調查,並將實地 會勘情形據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與 綜合前開審查、實地調查結果出具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 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意見,均屬其法定職務之範 圍,臺東縣○○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亦 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從而,呂源輝擔任臺東 縣○○○鄉公所辦理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承辦人 ,對於申請案件是否有違法或不當,顯具有實質審查權,並 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其於受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申請案件有 實質違法或不當之處,即令不得遽予退件,亦應詳述實情, 陳報土審會及法定核定機關參酌,方可謂無違背職務。  ㈡查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均為 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之原住民人頭等情,業據呂源輝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偵查中強制處分庭訊問時自白不諱【其 於調詢、偵查中供述:我在受理00、00地號申請案時就知道 潘○煜、徐○玲是黃文順使用的原住民人頭,因為當初辦此案 時,申請人的代理人都是黃文順,且那邊的土地都是漢人承 租或占用,我到現場看就知道實際使用人是黃文順。黃文順 也有告訴我00、00地號當時實際使用人是他自己,如果土審 會的委員知道原保地他項權利申請案是用原住民人頭申請, 是不會通過。我因為認識黃文順,且鄉長之前也表示希望我 多幫忙李其祥,礙於面子,我才沒有退件,而係順水推舟將 該申請案提交土審會審議等語(見資料卷二第4頁;偵二卷 第9、11頁);於原審偵查中強制處分庭訊問時供述:李其 祥於104年5、6月間有跟我說00、00-0、00地號要申請辦理 原保地地上權、耕作權登記。我有向李其祥借款3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我有幫黃文順、李其祥辦完本案有關申請, 李其祥有說辦完後,30萬元就不用還他。主要就是針對00-0 地號取得地上權的他項權利設定。李其祥有跟我說民宿部分 的人頭是陳○志,00、00地號的申請人潘○煜、徐○玲也都是 黃文順找的人頭,潘○煜、徐○玲實際上沒有出面。現場會勘 時,四鄰證明人也沒有到場,會勘紀錄上的四鄰人簽名是我 拿給黃文順請他去補足四鄰人簽名後再交還給我,我也不認 識簽名的四鄰證明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核與證人黃文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之申請人均無實際居住或在該處耕種,都只是人頭,陳○志 並無住在日○民宿。這4筆土地的申請人和四鄰證明人都是我 找的,因為我想要取得日○民宿園區所占用原保地之地上權 、耕作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偵三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偵四 卷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日○民宿全部園區範 圍坐落在本案4筆土地,87年開始營運,我是該民宿的管理 人,李其祥有跟我說呂源輝知道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的申請 人都是我的人頭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9、223頁) 。且潘○煜、陳○志、徐○玲並無在各自所出名申請之本案土 地上耕作或居住,僅是出名作為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代理人 黃文順之申請人頭,潘○煜、徐○玲亦從未至現場參與會勘等 情,業據潘○煜、陳○志、張○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三 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0頁、偵一卷第142頁)。而參以呂 源輝於本院供述本案4筆土地全部連在一起,是一個民宿農 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然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卻 由潘○煜、陳○志、徐○玲等3名不同原住民申請,且申請人代 理人均為漢人黃文順,又其中00-0地號土地復曾出現李其祥 代理吳○輝、黃文順代理陳○志,於相近時間陸續遞件申請設 定該土地地上權登記之雙胞案,此有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申 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至第223頁),並經呂 源輝於調詢中坦認(見資料卷二第10頁),足見本案4筆土 地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係各所申請土地之實際耕作或居住使 用者,已有高度令人生疑之處。又呂源輝自承依據原開辦法 第8條申請耕作權者,申請人除需具備原住民身分外,尚須 於79年3月26日原開辦法施行前即已在該土地上實際耕作, 方可申請設定耕作權(見資料卷二第3頁反面)。但依00地 號申請耕作權案所附申請人之戶籍謄本(見資料卷一第31頁 )可知,申請人潘○煜出生於76年12月,則其於79年3月26日 時年僅3歲,何能在斯時前即已在00地號土地上耕作,身為 必須審核申請人資格是否符合原開辦法相關規定之承辦人呂 源輝,對此明顯虛偽破綻之申請,自無從諉為不知。此外, 00-0地號申請案所檢附申請資料中,並無客觀資料可證明申 請人陳○志實際居住在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該建物之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里鄉○○村○○00號,但申請人是設籍在臺 東縣○○里鄉○○村○○00號,又航照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之存在時 間,並無法證明申請人有實際居住,按理應請申請人補繳水 電費收據或建物稅籍證明,以確認水電表用戶或房屋稅籍人 是申請人,才能判斷該建物是申請人實際居住,但00-0地號 申請案卷內並無上開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鄉公所○○○○○ ○課○員葉○欽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四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並有00-0地號申請案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 第203頁至第208頁、資料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然呂源輝 至本案4筆土地第1次也是唯一1次現場勘查時,卻未與在場 之申請人陳○志為任何交談,亦無詢問陳○志係如何取得日○ 民宿建物及其居住使用狀況,及其如何開墾耕種00地號土地 ,此經證人陳○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去過1次會勘, 我只是站在那邊,被別人拍照我也不知情,在場人都距離很 遠,都沒有講話交談,也不知道彼此作何事,亦無在現場簽 署文件,我待了大約10分鐘就離開,在現場沒有人問我土地 如何取得、開墾、使用,也沒有人在講這些事情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呂源輝復不爭執 其於四鄰關係人未至現場會勘情形下,任由黃文順事先或事 後在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 簽章」欄內補足四鄰關係人之簽章,由此益徵苟非呂源輝知 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申請人均為黃文順人頭,其如何可能 不於會勘現場詢問陳○志關於其居住、開墾耕種與本案4筆土 地使用狀況,又如何能同意黃文順於四鄰關係人未至現場會 勘下,逕自在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 鄰關係人簽章」欄內補足四鄰關係人之簽章,而全然悖反其 於現場勘查通知函主旨所表明「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 該地號前集合導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之要求 。從而,綜合上開補強證據相互勾稽所示各情以觀,堪認呂 源輝上開於調詢、原審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職是,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 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之原住民人頭乙節,堪以認 定。  ㈢呂源輝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於104年 8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先勘查00、00地號土地,00地號上 方有坐落00-0地號土地的民宿,我有詢問土審委員蔡○格、 黃文順這些土地是否是申請人在使用,他們都說是,且我也 曾問過四鄰證明人中的村長許○賢,他也說是申請人在使用 ,因為蔡○格是當地人又是土審委員,所以我相信他的說法 ,故我不知道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申請人是人頭云云。惟 呂源輝上開辯稱已與其於0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原始登載之 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內容為「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 釐清中」等語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 書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19頁),且證 人即臺東縣○○○鄉○○村村長許○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 道日○民宿是誰在經營,也沒去過,我也沒有和任何人或鄉 公所的人在該民宿園區現場會勘,我也不認識潘○煜、陳○志 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蔡○格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認識本案4筆土地的申請人陳○志、潘○ 煜和徐○玲,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我只有到現場會勘過1次 ,是和呂源輝一起去,黃文順不在場,只有1位民宿的人在 場,自稱是陳○志親戚,但我也沒有查證該人是否確為陳○志 親戚,我也沒有見到陳○志本人,亦沒有查證陳○志是否為實 際使用人,但呂源輝告訴我陳○志是申請人,也是實際使用 人,其他3筆土地呂源輝也說申請人就是實際使用人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62頁)。則呂源輝辯稱其是依照 蔡○格、許○賢均告訴其本案4筆土地是申請人潘○煜、陳○志 、徐○玲在使用,故不知道該等申請人為人頭云云,顯屬無 據,且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 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呂源輝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 請案之申請人均為人頭云云,即非可採。  ㈣呂源輝上訴意旨辯稱其於104年8月19日確實有至日○民宿園區 現場會勘,並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云云,為不可採:   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 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所謂「 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 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是公務員於其主 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公文書之信用性。查 會勘紀錄表乃呂源輝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業如上述,且為 呂源輝所不爭執,則依呂源輝始終坦承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唯一1次現場勘查就是在104年8月19日之供述,佐以本院前 開認定之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 玲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等情,足徵00 地號、0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4年11月27日為現場會勘 ;0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4年12月21日為現場會勘;00- 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5年5月24日為現場會勘,自不可 能於前開未為現場會勘期日發生「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 請人指界無誤」、「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 無誤」等實地勘查結果,從而,呂源輝於如本判決附表A欄 所示時間,在臺東縣○○○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附表B欄所示 職務上執掌公文書之會勘紀錄表內塗改登載或直接登載如該 附表C欄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並足生損害於○○○鄉公所關於 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及該所土審會對於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審查正確性等情,堪以認定。呂源輝空言辯稱其僅是便宜行 事,沒有違法云云,洵不可採。  ㈤呂源輝上訴意旨辯稱:其對於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僅需形式審 查書面資料,且其對該等申請案之准、駁並無決定權限,故 其將如本判決附表C欄所示登載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及出具鄉 公所初審意見提供與土審會,就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 申請案部分並無違背法令圖利;就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 案亦無違背職務收受免除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云云,為無 理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 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 ,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 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 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 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又本罪所規定含有抽 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 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 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 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 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 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 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違背職務」乃指公務員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或 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職務義務內容有所違背而 言;此所稱「職務」係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 掌事務,本此事務負有處理之職權,其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 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 兼辦性質,均非所問,更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亦不以 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呂源輝任職臺東縣○○○鄉公所承辦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 請業務之法定職務範圍時,包括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件 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定,及應完成實地調查,並將實地 會勘情形據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與 綜合前開審查、實地調查結果出具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 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呂源輝自應確實登載現場會勘所見情形,並將其所知 情事切實報告於土審會,以維護原保地權利取得審查之正確 性,此不因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最終准、駁結果係由土審 會決議而有異,自無礙於其「主管事務」之認定。況呂源輝 擔任臺東縣○○○鄉公所辦理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 之承辦人,對於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上 之審查,其於受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申請案件有實質違法或不 當之處,即令不得遽予退件,亦應詳述實情,陳報土審會及 法定核定機關參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呂源輝製作之會 勘紀錄表與擬具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乃土審會准駁是否通過原 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重要參考,此據證人即土審 委員李○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土審會開會時,給委員的 資料中包含現勘紀錄表,委員主要是依據現勘的資料判斷申 請案是否可以通過,鄉公所承辦人也會告知初審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7、79頁);證人即土審委員陳○朗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稱:鄉公所給土審委員的資料中包含現勘紀錄表, 這也是土審委員判斷申請案是否符合資格的依據,又審查清 冊中的初審意見是鄉公所承辦人呂源輝擬具,開土審會議時 ,呂源輝會在土審會議中報告他的初審意見,並詢問該土地 所屬責任區委員有無意見,若該區委員沒有意見,其他委員 就會參考鄉公所初審意見為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8 、101頁),佐以呂源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會作1份申 請書、審查表、清冊及會勘紀錄給土審委員審議,作1份有 編號表格給土審委員,例如編號1是某某人申請、申請人之 住所、何時現勘,報告時會有投影現勘照片,會報告現勘結 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2頁至第403頁),可見呂源輝對本 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通過與否確具相當影響力,此由呂源輝 於104年10月19日將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申請案送請104年 第3次土審會審議,於其製作之審查清冊記載鄉公所初審意 見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辦 理」時,該次土審會審查意見即為「保留」,並決議「待釐 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通過」(見偵五卷第294頁審查清冊 、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於104 年12月25日將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送請104年第4次土審會 審議,於其製作之審查清冊記載鄉公所初審意見為「符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但會勘紀錄表 「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卻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 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時,該次土審會 審查意見亦為「保留」,並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 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通過」等情 即明(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審查清冊、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 7頁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資料卷一第119頁法務部調查局10 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從而:  ①呂源輝於104年第3次土審會就00、00地號申請案決議不同意 ,並建議擇期會勘後,於未再為現場會勘情形下,卻於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A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前開編號C欄所 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領界人為 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無誤」等不實內容登載在00地 號、00地號、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辦理」(00地號、00地號 )、「通過」(00地號)之初審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9、1 46頁之審查清冊),而偽以其有於上開土審會議後,陸續就 前揭地號申請案為現場會勘,並在申請人或代理人及四鄰人 均至現場會勘確認前揭申請案之申請人確與土地實際使用人 相符之假象,隱瞞前揭地號申請人均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之 情事,旋於104年12月25日將前揭不實資料及初審意見附於0 0地號、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申請案中送請104年第4次土 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受誤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 認前揭申請案均已符合原開辦法第8、10條規定,遂通過將0 0地號、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設定登記予潘○煜、陳○志、 徐○玲之決議,呂源輝前揭所為違背職務及前開法令灼然甚 明,又呂源輝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執意為之,足見其 護航前揭地號申請案之用心,則其係基於圖利黃文順藉由前 開人頭申請人取得前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而可使用前揭原 保地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之,亦堪認定。呂源輝空言辯稱其 就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申請案部分並無犯違背法令圖 利罪云云,實無可採。  ②呂源輝於104年第4次土審會就00-0地號申請案決議不同意, 並建議待釐清完送土審會後(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於未 再為現場會勘情形下,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A欄所示時間 ,將該編號C欄所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 誤」等不實內容登載在0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及出具「符 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 (見原審卷六第217頁之審查清冊),而偽以其有於上開土 審會議後,就前揭地號申請案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20分 為現場會勘,並在申請人陳○志及四鄰人施○堯、陳○郎、陳○ 下均至現場會勘後,確認陳○志為該地實際使用人之假象, 而隱瞞陳○志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之情事,復旋將前揭不實 資料、意見附於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中,再次送請105年5 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土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受誤 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認前揭申請案已符合原開辦法第 12條規定,而通過將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陳○志 之決議,呂源輝前揭所為違背前開法令及違背職務,灼然甚 明。呂源輝辯稱其依法僅需形式審查,其上開所為並無違背 法令及違背職務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洵不可採。至呂 源輝辯稱104年第3次土審會、104年第4次土審會決議要再去 現場會勘釐清使用狀況,應該是土審委員自己要去現場勘查 ,與伊無關云云。然苟若如此,呂源輝何必大費周章製作上 開登載不實內容及虛偽會勘時間之會勘紀錄表附於前揭地號 申請案中再送請土審會審議,是呂源輝前開所辯,顯然無稽 ,諉無足取。  ⒊呂源輝夫婦於104年12月17日至高雄向李其祥借款30萬元,呂 源輝並簽發面額30萬元系爭本票1紙交付李其祥供作擔保, 嗣李其祥於106年3月1日呂源輝未清償分毫下,將系爭本票 寄交呂源輝,呂源輝於翌日(2日)收到後,仍未清償前開 借款,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李其祥,直至系爭本票因本案為 警搜索扣押等情,業據呂源輝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其 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37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見資料 卷一第122頁)附卷可參,及系爭本票與郵寄信封扣案可佐 (見資料卷一第121頁),堪以認定。呂源輝雖辯稱其收到 系爭本票後,有電詢李其祥為何其尚未還錢,就把系爭本票 還其,李其祥係回覆稱其很辛苦,且知道其欠很多債務,因 此其不用還這筆借款,但完全沒有提到與土地有關的事,其 自忖李其祥是否有什麼問題,因此沒有將系爭本票撕掉,而 一直保留至為警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惟李其祥 免除呂源輝上開30萬元債務,係作為呂源輝協助使00-0地號 土地地上權申請案順利通過土審會審查之對價等情,業經呂 源輝於調詢、偵訊、原審強制處分庭訊問時自白:105年3或 4月間,李其祥來臺東和我見面時,李其祥告訴我若山上日○ ○○○○房子坐落的土地辦得好的話,這30萬元就不用還了,我 也默認,我的認知李其祥指的就是00-0地號要處理好等語明 確(見資料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10、204-205 頁),核與證人李其祥於偵查具結證稱:00-0地號土地是建 地,黃文順去申請被呂源輝退件,我問黃文順什麼原因為何 退件,黃文順說欠78年的水電單據,但黃文順說他找不到此 單據,這個事情過了數月後,我跟黃文順約在○○○外環道的7 -11超商,我問黃文順00-0地號申請案還要不要辦,他說要 ,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打電話給呂源輝,叫呂源輝來,呂源 輝來了後,我就問呂源輝,黃文順這個00-0地號申請案有無 辦法辦理,呂源輝說可以,我說如果你能辦好,你跟我借的 30萬,我就不要跟你要,我去跟黃文順公司拿這30萬,也就 是黃文順替呂源輝還30萬的意思。呂源輝當時沒有拒絕,也 沒有講話。呂源輝他如果不要辦的話,會直接拒絕,但他都 沒講話。又我於105年5月16日所簽收據,其內所載的30萬元 就是黃文順幫呂源輝還給我的30萬等語(見偵四卷第35-36 、38頁);證人黃文順於偵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5年3 、4月間,李其祥向我確認我自己先前送件申請00-0地號地 上權設定的案子是否沒通過,我說是,李其祥即表示若要辦 通過,就給他30萬元,他就有辦法讓案件辦通過,嗣後李其 祥約我到○○○外環道7-11與呂源輝見面,李其祥向我表示00- 0地號案件承辦人呂源輝欠他30萬,如果我幫呂源輝清償的 話,申請案就可以辦過,我遂於105年5月16日將30萬元現金 交付李其祥,不久後,00-0地號的地上權設定案件就辦過了 等語(見偵四卷第181-182、184頁;原審卷三第220頁至第2 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該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資料 卷二第52頁)。而勾稽比對前揭經本院認定之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申請案之辦理審查經過、黃文順交付30萬元與李其祥 ,及呂源輝就00-0地號申請案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客觀 時序,可知該申請案初次於104年12月25日送請104年第4次 土審會審議時,呂源輝陳報與土審會參考之會勘紀錄表「申 請標的現況照片」欄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 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嗣該次土審會即決議 「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 會審查,不同意通過」,嗣呂源輝就該申請案遲遲未再擇期 通知相關人等進行現場會勘,反於黃文順於105年5月16日將 30萬元交付李其祥後不久,即於105年5月24日在辦公室內製 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登載「會勘時間為105年5月24日1 1時20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等 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並旋即將前揭不實資 料、意見附於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中,再次將該案送請10 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土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 受誤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認前揭申請案已符合原開辦法 第12條規定而決議通過等情,亦足以補強其等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是黃文順於105年3月至5月24日前透過李其祥出面允 以呂源輝免除其3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冀圖呂源輝協助使00 -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案通過土審會審查對價等情,堪以認 定。而依呂源輝上開自白,證人黃文順、李其祥前開證述, 與呂源輝其後踐履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情形,暨最終達成使 00-0地號申請案通過之結果等情綜合勾稽,亦堪認呂源輝與 李其祥間於105年3月至5月24日前已達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不法利益之意思合致。呂源輝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悉 李其祥會寄還系爭本票,李其祥免除該筆30萬元債務與賄賂 無關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⒋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 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乃 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正利益,無法以 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設宴款待、提供服務、介紹職位等,足以供人需要或 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利益。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源輝為上開有關 00-0地號土地申請案之違背職務行為後,於未清償前揭30萬 元借款下,收受李其祥寄還系爭本票表示免除前揭30萬元債 務之利益,自屬收受不正利益。而審酌李其祥與呂源輝間並 無特別深厚交情,此經呂源輝供述:我會認識李其祥是因為 他到鄉公所問我本案4筆土地的使用人狀況,李其祥當時跟 我說他專門幫人家辦土地,也會借款與他人,所以我才去找 他借款,我有跟李其祥說因為我債務很多,如果到時候我還 不起錢,可以拿我簽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的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證人李其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若呂源輝不是00、00地號承辦人,我不會借他30萬元,因 為我跟他也沒什麼交情,只有見過幾次面、吃過幾次飯等語 綦詳(見偵四卷第34頁),則授受上開不正利益之目的,顯 係建立在呂源輝乃00-0地號申請案承辦人,負有實地現場會 勘調查及出具初步審查意見之審查職務與權限,且其製作之 會勘紀錄表與擬具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乃土審會准駁是否通過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重要參考,對該土地申請 案之通過與否具有相當影響力,而冀求呂源輝協助該申請案 過關。又授受上開不正利益價額達30萬元,顯然偏離常軌之 迎來,而足以影響呂源輝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決定,及民眾 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授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時間, 與呂源輝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亦具關聯性,業如上述。 職是,依前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堪認李其祥、黃文順共同 為上開不正利益之給予,顯非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 常禮儀酬酢,呂源輝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呂源輝所為製作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C欄登載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 ,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之初審意見,隱瞞該案申請人為人頭等違背職務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呂源輝雖辯稱:李其祥告知因其很辛苦 ,且知道其欠很多債務,因此寄還系爭本票,讓其不用還這 筆借款,根本與賄賂無關云云。然呂源輝與李其祥間並無深 厚交情,已如前述,且呂源輝於調詢時亦供述其於前揭30萬 元借款後,尚有於105年4、5月間再向李其祥借款10萬元, 借款時李其祥有說這筆錢要趕快還,其遂在借款1個半月內 陸續清償該10萬元等語明確(見資料卷二第9頁),可見李 其祥並不會因為呂源輝個人生活經濟狀況而免除其借款債務 ,足徵呂源輝辯稱李其祥因深感其辛苦且對外積欠許多債務 ,而主動無條件免除其30萬元借款債務,與賄賂無關云云, 顯悖常情,洵不可採。此外,呂源輝保留系爭本票與信封之 動機多端,且其保留前開物品之客觀狀態,亦不足動搖本院 上開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於呂源輝之認定。  ⒌呂源輝辯護人雖辯護稱:李其祥於原審107年9月18日強制處 分庭訊問時供述30萬元是借款,不是賄賂,其會將系爭本票 寄還呂源輝,是因為黃文順有答應若因欠水電費收據的土地 案可以辦通過,就願意代付這筆30萬元等語,可見呂源輝確 實不知李其祥免除其30萬元債務之真實原因云云。惟原判決 及本院從未認定30萬元借款本身為賄賂,是李其祥上開供述 ,並不足為有利於呂源輝之認定,且呂源輝與李其祥於105 年3、4月間已達成以免除30萬借款債務作為呂源輝違背職務 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稱,容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呂源輝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無礙於事實認定 之事項,或係重執呂源輝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登載時間【A】 塗改登載之原始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B】 登載不實內容【C】 所涉土地申請案【D】 卷證出處【E】 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F】 左列申請案檢附資料【G】 會勘紀錄簽章欄【H】 拋棄證明書【I】 現勘照片【J】  1 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 104年8月19日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104年7月8日切結書 1、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8.19 0951分」塗改登載為「104.11.27日1459分」。 2、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原載「領界人為申請人友人」,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地號 耕作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7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26頁)。 1、104年10月19日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不通過,決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2、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90、00、00地號通過(資料卷一第96頁)。 1、104年7月7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偵三卷第58頁反面)。 2、104年7月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偵三卷第69頁)。 3、104年7月8日(潘○煜)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偵三卷第59頁反面)。 4、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資料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1、申請人簽章:潘○煜。 2、領界人、土審委員簽章均空白。 3、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鴻、陳○下。 1、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9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40頁)。 2、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6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5頁)。 資料卷一第39、12頁  2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許 104年8月19日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 1、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8.19日0927分」塗改登載為「104.11.27日1435分」。 2、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地號 耕作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8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偵三卷第108頁)。  同上 1、104年7月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偵三卷第107頁)。  2、104年7月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偵三卷第110頁反面)。 3、104年7月8日(陳○志)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偵三卷第109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三卷第107頁反面)。 5、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偵三卷第109頁反面、第114頁)。        1、申請人簽章:陳○志。 2、領界人、土審委員簽章均空白。 3、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鴻、陳○下。 1、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9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2頁)。 2、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6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5頁)。 偵三卷第113頁  3 1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 【登載不實文書】 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 1、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登載為「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無誤,…」。 2、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登載為「104.12.21日1430分」。 00地號 耕作權 前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43頁)。 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90、00、00地號通過(資料卷一第96頁)。 1、104年12月1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資料卷一第44頁)。 2、(徐○玲)104年12月1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資料卷一第46頁)。 3、(徐○玲)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卷一第45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資料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  1、申請人簽章:徐○玲。 2、領界人簽章:黃文順。 3、土審委員簽章:蔡○格。 4、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郎、陳○下。 1、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不詳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1頁)。 2、邱宗堯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6頁)。 3、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不詳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9頁)。 資料卷一第61頁  4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104年12月22日0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 1、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12.22日下午1431分」塗改登載為「105.5.24日1120分」。 2、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第1點原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0地號 地上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9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63頁)。 1、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不通過,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審查清冊」內:土審會審查意見記載為保留,理由:委員建議待釐清完成送土審(原審卷六第185頁)。 2、105年5月31日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資料卷一第102頁)。 1、104年12月1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資料卷一第64頁)。 2、(陳○志)104年12月1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資料卷一第66頁)。 3、(陳○志)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卷一第67頁)。 4、臺東縣○○里鄉○○00○0○00○00○○鄉○○○0000號函(資料卷一第65頁)。 5、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資料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 6、手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資料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  1、申請人簽章:陳○志。 2、領界人簽章空白。 3、土審委員簽章:蔡○格。 4、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郎、陳○下。   資料卷一第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源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文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號、第2881號、108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源輝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順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源輝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擔 任臺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之○○事及○○○○○○課○ 員,負責受理及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他項權利 登記之受理申請、實地調查(現場會勘)、審核並填造審查清 冊(另出具初審意見)、檢送土地審查權利委員會(下稱土審 會)審查(並報告現勘結果)、函送地政機關辦理他項權利登 記等相關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文順(不具原住民身分)前購入 址設臺東縣○○里鄉○○村○○00號之日○○○○○民宿(下稱「日○民 宿」)之使用權,並擔任負責人,而為「日○民宿」坐落位 於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00之0地號、00地號、00地號 原保地(以下合稱上開4筆原保地,分別簡稱00地號、00之0 地號、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實際使用人;李其祥(不 具原住民身分,已歿,所涉共同圖利等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 )則為黃文順、呂源輝2人之共同友人。黃文順邀集張○雅、 黃○青等人出資經營「日○民宿」,為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 使用權源,與李其祥商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張○雅與黃文順分別出資480萬元及400萬元)之代價,委 託李其祥包攬為其等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權(包含耕 作權、地上權),經李其祥與承辦該項業務之呂源輝探詢取 得之可行方式及獲取原佔用人資訊後,決意尋找上開4筆原 保地之原佔用人,填具拋棄證明書,並推由黃文順以原住民 充當人頭與提供不實之四鄰關係人證明方式提出申請,續為 下列犯行:  ㈠00地號、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均為農牧用地)設定「耕作 權」部分:   呂源輝、黃文順、李其祥均明知「日○民宿」所坐落之00、0 0、00地號原保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 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須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須於 原開辦法施行(即79年3月28日)前即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 耕作之土地,始得申請設定耕作權。又地方政府(鄉公所)受 理原住民設定耕作權之申請案件並分文承辦人後,承辦人應 進行審查及實地調查,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鄉 公所之土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耕作權之設定 登記。黃文順為取得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登記,情商其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友人陳○志(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為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充當00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陳 ○志之子潘○煜(00年生,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充當00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徐○玲( 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00 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並取得其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物,以及載有「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 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之不實切 結書,另商請不知情之「日○民宿」鄰旁住戶陳○郎、陳○下 、施○堯、陳○鴻,分別在00、00、00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 之「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 )、「臺東縣○○○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使用設定『使用現況會 勘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以示 陳○志、潘○煜、徐○玲分別為00、00、00地號原保地之實際 使用人及其等於00、00、00地號原保地會勘時在場見證之意 ,並將與實情不符之00、00、00地號原保地之「○○○鄉辦理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分別於10 4年7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遞交○○○鄉公所,向主管原保地 之耕作權設定業務之呂源輝申請設定00地號、00地號、00地 號原保地之耕作權,而由呂源輝負責審核。而00地號、00地 號原保地於104年7月8日以陳○志、潘○煜為申請人之耕作權 申請案,前經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與黃文順實地會勘後, 發覺相鄰之上開4筆原保地實均為黃文順經營「日○民宿」及 造景,供商業使用,並擬具「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送交臺東縣○○○ 鄉原保地土審會(下稱○○○鄉土審會)於104年10月19日之104 年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未獲通過,並決議「待釐清後擇期 會勘」。然呂源輝因與其妻羅○偵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經濟 情況困窘,遂於104年12月17日前往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借款30萬元,李其祥為使黃文順上揭原保地 之申請案能順利通過,應允無息借款30萬元,並就此事向呂 源輝為請託,呂源輝、羅○偵於該日則簽發面額為30萬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李其祥供擔保,取得30萬元現金 。呂源輝明知第三人陳○志、潘○煜、徐○玲均非實際在00、0 0、00地號原保地上耕作之人,然囿於向李其祥借款之情面 等因素,仍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故意隱瞞黃文順為使用人之事實,違背上開原開辦法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就所掌之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 會勘紀錄表」上均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 誤」之不實登載,且於四鄰關係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容任黃 文順尋找他人自行於上揭會勘紀錄表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 、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章,表示四鄰關係人確有 到場勘查,作為掩飾佐證,續製作「104年第4次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分 別擬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 定辦理」(00、00地號原保地)、「通過」(00地號原保地)之 初審意見,連同各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等不實資料提出 於○○○鄉土審會,報告○○○鄉土審會00、00、00地號原保地之 申請案均符合審查要件,致○○○鄉土審會未能確實了解各土 地遭漢人佔用之情況,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 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率予通過00、00、00 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申請案,並交○○○鄉公所擬定,隨後於1 05年1月12日函請臺東縣○○里鄉地○○○○0○○○○里地○○○○0○00○0 0○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分別設定登記予潘○煜、陳○志、 徐○玲(可使用5年之權利價值,估算共約為1萬1,890元),足 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原保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經營「日 ○民宿」之黃文順取得00、00、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使用之 不正利益。  ㈡00之0地號原保地(為建築用地)設定「地上權」部分:   黃文順前以陳○志為人頭,並商請陳○志作為00之0地號原保 地之申請人,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另委請不知 情之「日○民宿」鄰旁住戶陳○下、陳○郎、施○堯,在00之0 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之「四鄰證明書」、「會勘紀錄表」 上簽名、蓋章,並於104年12月18日前往○○○鄉公所遞交以陳 ○志為申請人之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申請資料,嗣於10 4年12月25日召開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不 通過,並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 誤,再送土審會審查」,未能與00、00、00地號原保地於該 次○○○鄉土審會會議共同通過審查。然黃文順所經營之「日○ 民宿」主要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00之0地號原保地,仍有取 得該原保地之地上權之需求,而李其祥前因呂源輝於104年1 2月17日向其無息借貸30萬元,並簽立本案本票供擔保,知 悉呂源輝可協調利誘。又地方政府(鄉公所)受理原住民設定 地上權之申請案件,並分文承辦人後,承辦人應進行實地調 查及審查,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該鄉公所之土 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黃 文順及李其祥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至5月間某日,推 由李其祥與呂源輝謀議,要求呂源輝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 地上權,違背法令設定登記至原住民人頭陳○志之名下,迨 呂源輝處理通過後,再由李其祥免除李其祥貸與呂源輝之前 揭30萬元債務,並由黃文順代替呂源輝償還而使呂源輝獲取 免除此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呂源輝知悉須原住民就其原 有自住房屋基地,始得依原開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 定地上權,亦明知00之0地號原保地上之「日○民宿」實為黃 文順使用,陳○志僅係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人頭申請人,竟仍 基於違背職務期約、受賄之犯意,暨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 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協助00之0地號原保地完成 地上權登記。黃文順並於105年5月16日,將李其祥墊付之30 萬元賄款,交付與李其祥。呂源輝明知黃文順為00之0地號 原保地使用人,申請人陳○志就00之0地號原保地亦未於105 年5月24日會同到場指界,竟故意隱瞞上情,明知為不實事 項,將所掌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由原記載之「該 案地址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 面積」,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又將會勘日期直接塗改登載為「105年5月24日」,藉以 取信○○○鄉土審會,表示申請人陳○志確有於「105年5月24日 」再次會勘,且於四鄰關係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容任黃文順 尋找他人自行於「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 簽章」欄簽章,表示四鄰關係人確有到場勘查,作為掩飾佐 證,續製作「105年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擬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連同00之0地號原保地之「 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等不實資料提出於○○○鄉土審會,並 告知○○○鄉土審會該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已符合審查要 件,致○○○鄉土審會未能確實了解該原保地之使用情況,而 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31日召開之○○○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 審查會議,率予通過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設定地上權申請, 並交○○○鄉公所擬定,隨後於105年6月8日函請○○○地政事務 所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陳○志(可使用5 年之權利價值估計約為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原 保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經營「日○民宿」之黃文順得 以取得該原保地地上權使用之不正利益。李其祥其後並應呂 源輝之要求,於106年3月1日寄交返還呂源輝前於104年12月 17日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以此方式免除呂源輝之債務,使呂 源輝收受該不正利益。然李其祥於對帳時發現黃文順係將代 墊行賄之30萬元款項算入前揭880萬元給付款項中,而向黃 文順索討,黃文順因不堪其擾,遂又於107年5月15日在瑪○○ ○○○館續交付30萬現金予李其祥。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有關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 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 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 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 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 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 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 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 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 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 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 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 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 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 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 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警對於被告呂源輝及黃文順2人、同案被告李 其祥、本案證人吳○輝等4人均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1號、聲監 續字第229號、第300號、第35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81 頁至第95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4號、106年聲監 續字第232號、第302號、第352號、第395號、第456號、第5 2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2號、第140號、第243號、第319號 、第390號、第47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97 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81號、106年監續字第349 號、107年聲監字第12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23號、第394 號、第477號、第531號、第589號、第640號、第697號、第7 6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48頁)、本院核發之 105年聲監續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六第247頁至第249 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卷一第1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均係當時 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被告呂源輝及黃文順 、同案被告李其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屬通保法第 5條第1項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斯時實無利用其他 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呂源輝、黃文順之必要。另 參以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對於國家公務員依法行政及 公務員需保持清廉操守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 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期間限制,報由 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被告呂源 輝、黃文順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內容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 、第38頁,本院卷三第429頁,本院卷六第362頁、第376頁 、第395頁、第397頁)。是卷附同案被告李其祥受通訊監察 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源輝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黃文順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 人吳○輝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執行機關雖未區 分受通訊監察對象有所不同,分別陳報審查作為被告呂源輝 、黃文順2人之證據使用,然依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規定 為權衡,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 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被告黃文順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 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黃文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就被告黃文順之案件,被 告黃文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文順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卷六第361頁至第398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有關被告呂源輝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文順、李其祥、陳○志、潘○煜、蔡○格、羅○偵、張 ○雅、簡○閔、吳○輝、陳○鴻、許○賢、陳○下、陳○郎、施○堯 、李○善、葉○欽、劉○英、李○富、黃○青、卓○穎於調查站調 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呂源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查官前之 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六第343 頁),且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其餘以下所引被告呂源輝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六第34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為證明被告呂源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認屬適當,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本院卷六第344頁至第361頁、第398頁至第40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六第361 頁至第398頁),亦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黃文順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偵卷四第180頁至第100之0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本院卷四 第379頁,本院卷六第400頁),除據被告呂源輝及同案被告 李其祥另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 7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14頁至第222 頁)外,並與證人陳○志、蔡○格、羅○偵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潘○煜、張○雅、簡○閔、吳○輝、陳○鴻、許○賢 、陳○下、施○堯、陳○郎、劉素瑛、李○富、黃○青於調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資料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 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 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 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 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4 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 126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71頁, 偵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6頁 、第180頁至第18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偵四卷第138頁 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 卷二第20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64頁、第157 頁至第198頁),並有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資 料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 份(資料卷一第26頁至第42頁)、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 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43頁至第62頁)、00之0地號原保地地 上權申請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63頁至第85頁)、○○○鄉土審 會104年10月19日召開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 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鄉土審會104 年12月25日召開 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鄉土審會10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 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102頁)、上開4筆原保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資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原住 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3日原民土字第1070061253號函1份( 資料卷一第107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原民土 字第1070069384號函1份(資料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 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資料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提供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資料1份(資料卷二第42頁)、 同案被告李其祥辦理本案原保地收款情形表1份(資料卷一 第120頁)、被告呂源輝夫妻於104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30萬 元本票1紙及信封袋1個(資料卷一第121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附被告李其 祥之子李○富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資料卷 一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之30萬 元收據1張(資料卷二第52頁)、無摺存款收執聯、臺東縣 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及相關收據資料各1 份(資料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至 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3 8頁背面至第139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資料卷二第1 18頁)、切結書1份(資料卷二第119頁)、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表1份(資料卷一第1頁至第8頁)、另案105年3月9日至同年 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6頁)、 證人吳○輝提出申請之○○段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申請書1 份(偵三卷第117頁)、○○○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紀錄1份(偵 四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1份( 偵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鄉公所107年12月18日東麻鄉 原社字第1070019923號函附上開4筆原保地之年租金額計算 表1份(偵四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 6號搜索票1份(資料卷一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查站107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資料卷一第133頁背面 至第134頁背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太地所登 記字第1110003917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1份(本院卷六第159 頁至第223頁)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黃文順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按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 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 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 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 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於刑事大法庭制 度施行前,就此問題,於本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作成 決議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等判 決援用而為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 ,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 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應成立刑 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黃文順及同案被告李其祥雖未直接參與圖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然被告黃文順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既均明知無 從依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取得合法使用上開4 筆原保地之權利,竟仍透過被告呂源輝之指導,取得資訊及 提供不實資料,由受請託之被告呂源輝利用職務機會,違背 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有審查權限之○○○鄉土審會施以詐 術,致○○○鄉土審會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再由○○○鄉公所發 函地政機關進行登記,使「日○民宿」所使用之上開4筆原保 地得以取得使用權之利益,顯然被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 祥與擔任公務員之被告呂源輝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甚明。且渠等彼此間既係朝向同一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三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 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可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文順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既共同決意以30萬元作為換取 00之0地號原保地違法通過之職務對價,交付30萬元,並推 由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呂源輝期約免除30萬債務,則同案 被告李其祥於00之0地號原保地完成登記後,寄還本案本票 ,向被告呂源輝交付此一不正利益,被告黃文順亦應認有參 與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順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呂源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源輝固坦承其任職於○○○鄉公所,並為上開4筆原 保地之承辦人,並將上開4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申請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於審查通過後,發函○○○地政事務 所為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且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 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借款30萬元,並與其妻羅○偵 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案本票供擔保,而同案被告李其祥嗣 後於106年3月1日寄發本案本票予其收受,並於107年9月17 日受搜索時遭扣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 其祥到○○○鄉公所詢問上開4筆原保地怎麼辦,我有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說這幾筆土地是非原住民佔用,必須非原住民提出 拋棄權再來申請,我承認有把名字給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 被告李其祥拿到名字,就說要去找這些人,但後面不知道是 怎麼寫拋棄書的,我並不知道原住民陳○志、潘○煜、徐○玲 都是人頭,因為同案被告李其祥問完,陳○志送件差了2、3 個月,我只是形式審查,沒有權力調查,也不知道去哪裡調 查,我審查完畢後會做公告,公告一段時間沒有人異議,就 會發公文請土審委員去現場會勘,會勘後沒問題,就提交土 審會,由土審會來決議,會勘的程序是一定要的,上開4筆 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因為上開4筆原保地是連在一起的,我 當時站在民宿上面,陳○志和被告黃文順他們在一起,我問 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1筆土地1個 申請人就要會勘1次是沒有錯,但那天上去的時候,帶我們 的人是陳○志和被告黃文順,申請人都沒有來,我從頭到尾 只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我看到本案本票寄回來,還打 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是公務員 ,慢慢還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把本案本票放在家裡,連動都 沒有動等語(本院卷三第468頁至第476頁、第488頁)。被告 呂源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源輝辯稱:土地審查程序流程有 一個重要程序就是初審意見,這只是承辦人作形式上的審查 ,就申請人所申請的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是否為人頭,要不 要審查通過,這是實體審查事項,如果沒有現場勘查,就通 過審查,有責任的是土審委員,是否有圖利的意圖,應該回 到到底承辦人有無資格,此牽涉到承辦人的法定職權到何程 度,就同案被告李其祥免去被告呂源輝之30萬元債務部分, 並沒有任何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是由被告呂源輝親口提出這樣 的要求,而達成合意,被告呂源輝至今仍認為同案被告李其 祥並未免除其債務,被告呂源輝覺得很奇怪為何收到同案被 告李其祥之本票,被告呂源輝迄今不敢撕毀,此為同案被告 李其祥單方面之意思,並無免除債務之合意,故就30萬元賄 賂之合意部分,此僅係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之間的 協議,不管該協議究竟是在105年4、5月間達成或107年間達 成,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要行賄的意圖,並沒有得 到受賄者的承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三 第480頁至第482頁)。 二、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受理申請、實地調查、審核 及填造審查清冊、送交土審會審查及報告、發函登記等業務 ,均屬被告呂源輝主管事務及關涉其職務事項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為必要。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 ,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 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 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 ,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 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範圍內 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 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 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 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原開辦法第 1條、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原開 發辦法既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從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如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原開辦法,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行為。   ㈡查被告呂源輝於103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擔任○○○鄉公所之○○事及○○○○○○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查原保 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申請業務,上情為被告呂源輝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資料卷二第3頁背面,本院卷六第401 頁至第402頁),並有○○○鄉公所108年7月15日東麻鄉人字第1 080010313號函、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 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三第237頁)。 又被告呂源輝於受理申請後,於將原保地設定地上權及耕作 權之申請案提交土審會審查前,須先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勘, 再檢附「審查清冊」、「審查表」、「會勘紀錄表」送交土 審會審查,並報告現勘結果,於土審會審查後,續送公所核 定用印,再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呂源輝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六第401頁至第403頁)。是被 告呂源輝既於103年7月14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主管承辦○○ ○鄉公所有關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之受理申請、實地調查( 會勘)、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出具初審意見)、檢附資料送 土審會審查(報告現勘結果)、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相 關業務,而執行是項職務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亦係原開辦法等 相關原住民土地管理法規,是被告呂源輝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主 管承辦本案原保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相關業務,其於職務上 依法應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僅須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均屬 其職務上之行為。  ㈢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有做過這些業務,但 案子通過與否不是我決定,審查清冊還要經過科長、秘書、 鄉長蓋章同意,蓋章後我才可以送縣政府備查云云(本院卷 六第402頁)。然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並透過分層負責之 科層式體制及後續審查機制,作成行政決策,此為公務員體 系設官分職之所當然,而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 所掌範圍內所為業務上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此與 其所為業務行為後續有無其他審查、監督或決策機制存在, 並無任何關聯,並不以有最後決定之職權者為限,否則豈非 僅有鄉長得為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主體。是被告呂源輝此所 辯,並無礙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三、有關本案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受理申請、現勘紀錄之原 登載及塗改,與後續審查通過之基礎事實:  ㈠本案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於104年7月8日分別以原住民潘○ 煜(00地號原保地)、陳○志(00地號原保地)為申請人(代理人 均記載為被告黃文順),遞件提出原保地耕作權之申請,而 被告呂源輝收件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函請申請人潘○煜、 陳○志邀集四鄰證明人於104年8月19日9時至現場勘查,且於 該2份函文主旨載明「屆時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該地 號前集合會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此有使用 原保地申請書、○○○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鄉公所104 年8月1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2165號函、○○○鄉公所104 年8月1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2163號函、○○○鄉公所109 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公文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頁,資料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7 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49頁)。  ㈡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9時27分、51分現場勘查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後,原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 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友人」,另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 上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上開2 份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 人簽章」欄,並分別有「申請人:潘○煜」、「申請人:陳○ 志」及「四鄰關係人:施○堯、陳○鴻、陳○下」之簽名及用 印,而「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職 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均付之闕如,此有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 附A、B類資料2份附卷足憑(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第11 6頁至第118頁)。被告呂源輝其後將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 之審查結果,製作審查清冊,擬具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 議)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 定辦理」,並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於104年10月19日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決議:「待 釐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等情,亦有104年度第3次○○○鄉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 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偵五 卷第294頁)。  ㈢於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在○○○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審查未通過後,被告呂源輝其後又將前揭00地號原 保地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逕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 4時59分」,申請標的現況則塗改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 」,另將前揭00地號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塗改為「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呂源輝續將00地號、00地號原保 地之審查結果,再次製作審查清冊,擬具初審意見(仍須土 審會決議)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 定辦理」,並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於104年12月25日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為通過等情,亦有104年度 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鄉土審會104 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 7頁,本院卷三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有關本案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受理申請、現勘紀錄 之原登載及塗改,與後續審查通過情形之基礎事實:  ㈠○○○鄉公所於104年12月18日續接獲申請人徐○玲辦理00地號原 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辦理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他項權利設 定申請(代理人均記載為被告黃文順),而被告呂源輝於接獲 申請後,並未見有函請申請人徐○玲、陳○志邀集四鄰證明人 前往會勘之函文發文紀錄,有○○○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 ○○鄉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 公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四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 37頁至第249頁)。  ㈡而卷附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會勘時間為「1 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並記載「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 人,領界人指界無誤」,又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 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有「申請人:徐 ○玲」之簽名及用印、「領界人:黃文順」之簽名及「四鄰 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之簽名及用印,「鄉公所 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職章,其上「土審委 員」簽章欄則有土審委員「蔡○格」之簽名,「鄉公所會勘 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有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 表1紙存卷可考(資料卷一第43頁)。另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 勘紀錄表,其上原記載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4 時31分」,並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 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而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 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有「申請 人:陳○志」及「四鄰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之簽 名及用印,「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 蓋用職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有土審委員「蔡○格 」之簽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 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附C類資料1份存 卷可考(資料卷一第119頁)。  ㈢被告呂源輝其後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並擬具104年度 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之初審意見(仍須 土審會決議),內容為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為「通過」、00 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第12條 規定辦理」,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交○○○鄉土審會104年度 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審查結果就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為「 通過」,然00之0地號原保地則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 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等情 ,亦有104年度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 ○○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資料卷 一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三第139頁)。  ㈣被告呂源輝其後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 會勘時間」由原記載之「104年12月22日14時31分」塗改為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並將原先記載之「該案地指界 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 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 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並續擬具105年度第2次○○○鄉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之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議) ,內容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於105年5月31日送交○○○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 審查,就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登記審查結果為「通過」 等情,有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 鑑定書所附C類資料、○○○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各1份在卷足憑(資料卷一第63頁、第102頁、第119頁,偵五 卷第223頁)。 五、上開4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均係以原住民人頭提出申 請,並以取得「四鄰關係人」證明之方式,提供不實之佐證 資料:   經查,原住民陳○志、潘○煜、徐○玲均非實際在00、00、00 地號原保地上耕作之人,而00之0地號原保地上之建物亦非 原住民陳○志之原有自住房屋,僅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證人 黃文順取得渠等之資料後,以渠等為人頭提出耕作權及地上 權申情,上情業據證人黃文順、證人陳○志及潘○煜、證人即 「日○民宿」經理張○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 三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而本 案各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 係人簽章」欄簽章上雖均有「四鄰關係人」到場會勘之簽名 及用印,然實際上均無「四鄰關係人」到場會勘,此情業據 證人即四鄰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陳○鴻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 此,被告呂源輝於本院訊問中供認:四鄰關係人並沒有實際 到場,我跟被告黃文順講必須要有他們的簽名,因為四鄰關 係人需要他們的簽名,我拿給被告黃文順請他拿去給他們簽 名,再拿回來給我等語(41號聲羈卷第15頁背面);復於本院 訊問中坦認:上開4筆原保地之四鄰關係人蓋章和簽名是我 收到申請書時,就已經簽好、蓋好,四鄰關係人並沒有到場 等語(偵四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勾稽證人黃文順於 偵訊中證稱:我委託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跟我 說要先辦理四鄰證明,並把陳○志的戶口遷到日昇花園,我 才可以辦理他項權利證明等語(偵二卷第46頁)。而各該會勘 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 」欄客觀上表彰「四鄰關係人」有到場協助會勘之意,倘非 被告呂源輝同意,應不致預先填寫,且被告呂源輝所發之會 勘函文主旨有載明「屆時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該地號 集合導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資料卷一第18 頁、第28頁),然實際上卻未依前揭函文主旨所示之方式為 之,故請「四鄰關係人」預先於「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 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署完畢(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 頁),並直接遞交作為佐證,應係承辦人即被告呂源輝指導 同案被告李其祥、被告黃文順而為,並以取得「四鄰關係人 」證明之方式,提供不實之佐證資料。 六、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現勘後,業已知悉上開4筆原保 地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黃文順為經營「日○民宿」申請 使用:  ㈠經查,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承:於104年5、6月間,同案被 告李其祥到○○○鄉公所來詢問,有關00、00、00之0地號等相 關土地,為什麼不能申請使用,我說因為這些地依據○○○鄉 公所原保地使用清冊,現在都有占用人,而且要有原住民身 分才能申請,所以就沒有辦法辦理,過了沒多久,我和被告 黃文順在○○○警察分駐所對面的韓式料理不期而遇,被告黃 文順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要同案被告李其祥過來跟 我討論上開土地申辦事宜,當時我記得我告訴他們,除非占 用人拋棄,並要用原住民身分才能申請,我在受理00地號原 保地申請案時,就知道「潘○煜」是被被告黃文順使用的原 住民人頭,被告黃文順有告訴我00地號原保地是他實際在使 用的,用於種生薑,我知道00地號原保地實際使用人是黃文 順,而這件申請案又是被告黃文順送來的,被告黃文順是漢 人,所以一定是找原住民的人頭,我知道我有從同案被告李 其祥處借得30萬元,另外也礙於宋○一鄉長的情面,所以我 並沒有退件等語(資料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6頁背 面);復於偵訊中坦認: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並非實際 使用人,當初辦此案時,我到現場看就知道不是了,實際使 用人是被告黃文順,因為當初送申請書時,被告黃文順是代 理人,當初辦這個土地的時候,礙於臺東縣金峰鄉鄉長宋○ 一的情面,之前宋○一打電話跟我說,同案被告李其祥是他 朋友要多幫忙一下,00地號原保地「徐○玲」也是人頭,「 徐○玲」的案子是被告黃文順的,那邊的土地都是漢人在承 租或占,但礙於是被告黃文順代理申請的,且我想說土審會 若有異議的話,土地就暫時保留,保留下來讓土審會退件或 請他補件,沒退件的原因是礙於宋○一的情面及同案被告李 其祥拜託我,我確實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我明知這些 人是人頭還是登載了,但我認為土審委員長年居住在該處, 應該會提出異議,我礙於情面不敢拒絕等語(偵二卷第9頁、 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認:人頭有些是 被告黃文順找的,有些是同案被告李其祥找的,因為申請書 代理人都是被告黃文順的名字,我知道都是被告黃文順送件 ,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講民宿的部分,人頭是「陳○志」 ,00地號原保地、00地號原保地有兩個人頭,1個是「徐○玲 」,一個是「潘○煜」,這兩個人應該是被告黃文順找的, 實際上「徐○玲」、「潘○煜」沒有出面等語(41號聲羈卷第1 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 1次?)上開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上開4筆原保地是連在一 起的,是下坡的,從上面可以看的到,當時我站在民宿上面 ,我問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等語 (本院卷三第471頁)。對於其受理00、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 ,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黃文順至該處現勘時,已全面知悉 上開4筆原保地均係被告黃文順作經營民宿及造景等商業使 用,且後續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又係被告黃文順擔任代理人 ,然礙於情面不敢拒絕之困頓處境,供述甚為明確。且本案 確有上開4筆原保地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以及0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人潘○煜於切結書所載之79年3月26日使用之日 年僅3歲等明顯破綻,有各該申請書及潘○煜之切結書可證( 資料卷一第17頁、第27頁、第29頁、第44頁、第64頁),是 被告呂源輝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㈡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辯稱:我不知道上開4筆原保 地是人頭云云(本院卷三第473頁)。然參以被告呂源輝於104 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之住處商借30萬元款項前,被 告呂源輝原係於104年度第3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 查清冊針對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初審意見記載「 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 」,不難想見被告呂源輝於該次現場勘查後,對於上揭申請 案應已有疑慮,可徵確有其前揭偵訊中所稱之人情壓力,此 情亦可由證人即○○段土審委員蔡○格於偵訊中證稱:(問:依 據該紀錄「不通過」85及00地號等2筆土地,原因為何?)被 告呂源輝跟我們說文件不符,並未告訴我們理由等語(偵三 卷第155頁),可得窺知。酌以被告呂源輝於偵訊中供稱:扣 案本案本票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的,於104年12月17日我 去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家裡跟他借30萬元,我純粹借錢,同 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說事情辦完後就不用還,但我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說我不敢把握,我就說我是單純借錢,所以我請我 老婆羅○偵背書,因為最後決定權在土審會等語(偵二卷第10 頁),已見有面對利誘關說之情。而被告呂源輝既為上開4筆 原保地之承辦人,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大方應允無息方式借 款30萬元,且以免除30萬之高額債務進行請託,則被告呂源 輝對他人請託職務行為之違法性,應已知之甚詳。復參以上 開4筆原保地外觀上均供經營民宿商業使用,卻有數個原住 民申請人,並曾出現00之0地號原保地出現吳○輝、陳○志申 請人2人雙胞之情,此節為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所坦認(資料 卷二第10頁),又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會勘時距 離很遠,都沒有講話,我只是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對於承辦人並未提出詢問之情,證述明 確,倘非被告呂源輝知悉證人陳○志僅屬人頭,應無不於現 勘時仔細盤問證人陳○志之理。綜合上開情形以觀,被告呂 源輝主觀上知悉上開4筆原保地實為被告黃文順為經營「日○ 民宿」申請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 七、被告呂源輝未曾與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且 與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志於104年8月19日共同會勘1 次,並無於「105年5月24日」再次會勘之事:  ㈠經查,本案僅有被告呂源輝於104年7月8日收受00、00地號原 保地申請案後所發之會勘公文,並未見有針對00、00之0地 號原保地之會勘公文,有○○○鄉公所函覆提供之公文文號紀 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9頁),已如前述。  ㈡而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時候我們先去看00地 號原保地跟那個(按:應係指00地號原保地),反正是104年7 月第1次申請的那塊土地,後來我有問陳○志和被告黃文順, 我問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我問這個地方到底有多 大,他們說除了00地號原保地種生薑的,還有一個不知道種 什麼的,我忘記了,我們那時候是去看00地號原保地跟00地 號原保地,而00地號原保地是剛好民宿花園旁邊的假山,有 種樹木,我就問00之0地號的民宿是不是他的,他說是,後 來我有問範圍大概有多大,他說除了你們今天看的這個之外 ,還有民宿及後面那塊種樹的00地號原保地,我跟陳○志會 勘,總共只有1次而已,那個照相是我照的(指資料卷12頁照 片),因為陳○志是申請人,我只照申請人及周邊的環境,這 4筆土地只會勘1次,因為這4筆土地是連在一起,是下坡的 ,從上面可以看到,當時是因為我站在民宿上面,我問被告 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00、00地號原 保地上有民宿橫跨,也包括00之0地號原保地,00地號原保 地不是,從地上物來看是做商業使用沒錯,而00地號原保地 之申請人潘○煜並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 本院卷三第471頁,本院卷六第405頁至第406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歷次所上開4筆原保地前後僅有會勘1次之供詞,前後 均屬一致,並核與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 告黃文順之後,僅有去過日昇花園民宿1次,就是去會勘的 時候,潘○煜和徐○玲是被告黃文順他們去找的,不是我找的 ,我並不知道有申請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我僅有去 過1次會勘而已,僅有104年11月27日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 錄表上的申請人、立切結書人為我簽名,他們拿單子來,我 就簽而已,我都沒有看,該次現勘照片為我本人,我只是上 去而已,說要會勘,我只是站在那邊,被人家拍照了也不知 道,距離很遠,都沒有講話,去會勘時,並沒有人問我土地 是怎麼來的、怎麼開墾,大概待10分鐘左右,我就走了,至 提示的105年5月24日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簽名不 是我簽的,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書、四鄰證明書、切結 書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這份申請書我完全不知道,00之0 地號原保地在地上權通過時,我還沒投資等語相符(本院卷 二第215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證 人潘○煜於偵訊中證稱:我未曾在○○○鄉生活,我不曾在00地 號原保地居住或耕作過,會勘當時我沒有去,且會勘紀錄表 格上的現使用人「潘○煜」也不是我簽的,我於79年才3歲, 所以不可能使用這塊土地,當初是我媽媽拿給我簽的等語( 偵三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我有 去會勘過上開4筆原保地,但不知道去過哪塊,我去過1次等 語(偵三卷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會勘過1 次,我去的那1次,並沒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 第218頁至第219頁),均得以相互勾稽。  ㈢復觀諸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申請書及00之0地號原保地 會勘紀錄表之「陳○志」簽名筆跡、筆劃比對後確實並不相 同(資料卷一第11頁、第17頁、第63頁、第64頁),外觀上即 可輕易辨明其差異,且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現勘照片,並未 如先前00地號原保地現勘照片一般,特別拍攝申請人確有到 場之照片為證(資料卷一第12頁、第74頁),是證人陳○志證 稱其僅有於104年8月19日參與00地號原保地會勘,並未參與 於「105年5月24日」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之證詞,核與 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㈣另參諸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8日始收受00地號原保地、00 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於104年12月25日即須進行104年 第4次審查會議,時程顯然緊湊,而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 號原保地於104年8月19日已均拍攝有會勘照片,為被告呂源 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六第405頁),則證人陳○志 、黃文順前揭所證實際會勘僅有1次之證詞,應具可信度, 況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號原保地既屬相連,並無刻意安 排不同日期會勘之必要,卻分別記載不同日期會勘,已有斧 鑿甚深之嫌,實有可疑之處,則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號 原保地,並未於各該會勘紀錄表所載之「104年12月21日」( 00地號原保地)、「104年12月22日」(00之0地號原保地)實 際前往會勘,應有極高可能性。而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之 末亦已坦認確無陳○志於該日與其前往會勘00之0地號原保地 之事實(本院卷六第410頁)。至被告呂源輝雖於本院審理中 雖辯稱:00地號原保地我沒有看過徐○玲,是陳○志說他代理 等語(本院卷六第406頁),經本院提示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 紀錄表所示領界人為被告黃文順後,又改稱:00地號原保地 會勘,被告黃文順及陳○志有一起來,我確定等語(本院卷六 第406頁),然此與證人陳○志、黃文順前揭所證會勘僅有去 過1次之證詞並不相符,且該會勘紀錄表後方亦未見證人陳○ 志、黃文順該日出現之會勘照片,卷內亦未見有發函通知會 勘之紀錄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八、被告呂源輝提交內容不實之00地號、00地號及00之0地號會 勘紀錄表予○○○鄉土審會審查,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  ㈠00地號、00地號部分:   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9時27分、51分現場勘查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後,原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 「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友人」,另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 表上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然於 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於○○○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審查未通過後,被告呂源輝將前揭00地號原保地會 勘紀錄表原載之「會勘時間」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 9分」,申請標的現況則塗改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 請人指界無誤」,表彰該日有與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 ;另將前揭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載之「會勘時間」塗 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表彰其後另有與申請人 「陳○志」共同會勘之情形,然被告呂源輝未曾與00地號原 保地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且與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 申請人陳○志應僅有於104年8月19日共同會勘1次,已認定如 前。而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既從未於會勘現場出 現,此節為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六第4 05頁至第406頁),則被告呂源輝於過程中既未曾見到0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人潘○煜,其後卻仍將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 錄表塗改並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申請人與使 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不實登載,此舉足以導致○○ ○鄉土審會產生該會勘紀錄表所載該日,確有與申請人「潘○ 煜」前往會勘之誤判;又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00 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志共同會勘僅有1次而已(本院卷二第2 24頁),顯見其僅有於104年8月19日與陳○志進行會勘,然其 卻將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逕塗改為「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表彰其於所載之「104年11月27 日14時35分」有再次與申請人「陳○志」與前往會勘,且「 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情,上開登載之 事項均核與其知悉之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 月19日現勘,並於104年12月17日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遭 受請託,其後又發現申請書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主觀 上明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文順始為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人,卻未據實登載,已詳述如前,且其 於104年12月25日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00地號、00地號原保 地「會勘紀錄表」,再次送交○○○鄉土審會審查,並為審查 通過,其後亦均函送地政機關登記,上情已足認其有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已足生損害於原保地權利審查 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㈡00之0地號原保地部分:   被告呂源輝未如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所示之「105年 5月24日11時20分」有與「陳○志」前往現勘,仍為不實之登 載,上開登載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呂源輝主觀上明知不具 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黃文順始為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人, 仍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已如前 述。又被告呂源輝竟仍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00之0地號土地 「會勘紀錄表」,於105年5月31日送交○○○鄉土審會105年度 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並為審查通過,其後亦函送○○○地政事 務所登記,足認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已 足生損害於原保地權利審查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九、被告呂源輝具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㈠被告呂源輝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本案本票是跟同案被告李其 祥借的,於104年12月17日我去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家裡跟 他借30萬元,我純粹借錢,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說事情辦 完後就不用還,但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不敢把握,我就 說我是單純借錢,所以我請我老婆羅○偵背書,因為最後決 定權在土審會等語(偵二卷第10頁),顯見被告呂源輝於104 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之住處借款時,同案被告李其 祥當時有利用被告呂源輝夫妻經濟窘迫之情形,向承辦該項 事務之被告呂源輝行關說請託之舉。  ㈡又審查清冊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係被告呂源輝依據原開辦 法相關規定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此為其法定職務及職責 ,惟申請案件是否通過,須經土審會審議,有○○○鄉公所109 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 237頁)。而本件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聲請案,被告 呂源輝於現勘後原填載「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10條規定辦理」之審查意見,並於○○○鄉土審會104年1 0月19日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未獲通過。被告呂源輝後於1 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市住處,向同案被告李 其祥借款30萬元。被告呂源輝並於104年12月18日接獲申請 人「徐○玲」有關00地號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有關 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設定申請,且遞交之「代理人」均為被 告黃文順(資料卷一第44頁、第64頁),均已如前述。然被告 呂源輝此時並未再依過往流程函請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 號原保地申請人「徐○玲」、「陳○志」,與其前往會勘,反 即製作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之00地號原 保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 分」之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表彰其於104年12月18 日收受此2件申請案後,旋已於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 2日分別前往會勘,再連同內容已塗改之00地號原保地、00 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則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 ,迅即合併遞交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 審查會議審查。其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住處 借款後,態度即有轉變,相關脈絡已見可疑。  ㈢另觀諸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 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均無土審委員之簽 名(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而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 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 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則載有土審委員「蔡○格」之簽名(資 料卷一第43頁、第63頁)。針對會勘紀錄表上之土審委員「 蔡○格」是否有到場現勘一事,證人即○○段土審委員蔡○格於 偵訊中證稱:公所會先寄通知單給我們,上面就有申請人的 名字、地號,所以我們會先去看,若公所承辦人沒有一起去 就不叫會勘,而是我自己去瞭解,上開4筆原保地申請案, 我都沒有到現場會勘,因為那塊00之0地號原保地是建地, 我記得被告黃文順有申請過1次,因為該地原先的地主是漢 人,依法不得轉租給漢人,被告黃文順要申請承租,後來才 換成「陳○志」去申請,因為「陳○志」具有原住民身分,而 104年10月19日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 未通過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說文件不符,然並 未告訴我們理由,至於104年12月25日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 議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通過的原因,是被告呂源輝會勘回 來後,有照照片回來說申請人跟文件都符合,土審會沒有理 由不給他通過,00地號原保地則是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講文件 符合,我們就通過,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是被告呂源輝 在開會時叫我補簽,我確定並未去現場會勘,00之0地號原 保地於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未通過是被告呂源輝說要叫申請 人補件,被告呂源輝拿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 表給我簽名時,「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位都是空白的,被 告呂源輝說他會再寫理由,因為通過要有理由,會勘紀錄表 上有簽名的人就是代表當時有在場的人,四鄰證明並不一定 要在會勘時到場,但最好有四鄰證明到現場會勘比較好,比 較沒有糾紛,更可以證明申請人在使用,但四鄰證明不可以 事先在會勘紀錄簽名,一定要到現場簽,才可以確認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人相符,我不知道上開四筆原保地實際使用人為 何人,因為我沒有去會勘,如果知道不會同意通過,是被告 呂源輝照照片回來給我們審查等語(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62 頁)。細觀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 「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均無 土審委員之簽名(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倘證人蔡○格 確有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呂源輝共同前往會勘,被告呂源 輝請其當場簽名確認,並不困難,則證人蔡○格證稱其從未 前往勘查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當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 呂源輝於104年12月18日甫接獲申請人「徐○玲」有關00地號 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有關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 權設定申請,而被告呂源輝卻在未發函通知會勘之情況下, 旋製作各該會勘紀錄表,趕赴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 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提出審查,則證人蔡○格證稱其開會 前並未據實前往會勘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均係事後 再行補簽名之證詞,應非全然虛妄。而證人蔡○格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記得曾有去過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過1次,然 綜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依其有限記憶所證之旨,不能排除並非 上開4筆原保地申請案之會勘(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而係先前被告黃文順以其名義提出申請遭駁回時所為之會勘 ,且其對於並未前往00、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而係嗣後 於會勘紀錄表補行簽名之情,仍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頁 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呂源 輝確有利用土審委員蔡○格對承辦人員之信任造成之資訊落 差,認有機可趁,告知其會勘結果,並請土審委員蔡○格補 行簽名,完成不實之會勘紀錄之高度可能性。且觀諸被告呂 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會作1份申請書、審查表、清 冊及會勘紀錄給土審委員審議,作1份表格會有編號給土審 委員,例如編號1是某某人申請、申請人之住所、何時現勘 ,報告時會有投影現勘照片,會報告現勘結果等語(本院卷 六402頁至第403頁),顯見送審之議案是否通過依法雖係土 審會之權限,然主管該項事務之承辦人員依職權製作及出具 報告之資料於土審會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呂源輝明 知被告黃文順為實際占用人,意在取得所營民宿及附隨土地 之合法使用權,卻仍遞交前揭有登載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 ,致土審會陷於錯誤,主觀上應具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土地審查程序流程有一個重要程序就 是「初審意見」,這只是承辦人作形式上的審查,就申請人 所申請的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是否為人頭,要不要審查通過 ,這是實體審查事項,如果沒有現場勘查,就通過審查,有 責任的是土審委員,是否有圖利的意圖,應該回到到底承辦 人有無資格,此牽涉到承辦人的法定職權到何程度等語。然 查,「主管事務」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被告呂源輝 就其主管事務既有實地調查及填具初審意見之業務,自應確 實登載所見情形,並將其所知情事切實報告於土審會,以維 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取得之合法性,並不因土審會對其初審 意見有後續監督或實質審查之職權而有異,此無礙於「主管 事務」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十、被告呂源輝就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違背職務行為,有 期約及收受3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  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 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 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 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 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 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 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商借 30萬元款項,於該日簽發扣案本案本票1紙,被告呂源輝並 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後檢具 內容原載為「會勘時間: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 「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 實際面積」之會勘紀錄表,連同上開3筆原保地申請案,合 併送交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會議審議 ,惟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該次審查會議決議保留並未 獲通過,已如前述。而該次審查會議決議保留未通過之原因 ,係因欲釐清申請人與使用人是否相符,此據被告呂源輝於 調詢中供述明確(資料卷二第10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李其祥 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還本案本票予被告呂源輝,有本案本 票及信封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 7021704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資料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稱:於105年3月至4月間,同案 被告李其祥來臺東和我約見在○○○鄉羅○偵早餐店附近的麵店 ,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告訴我,山上日○○○○○的地辦得好的 話,這30萬元就不用還了,我也默認,同案被告李其祥告訴 我的是日○○○○○房子坐落的土地,我的認知就是指00之0地號 原保地要處理好,但沒有告訴我要用什麼人的名義來處理00 之0地號原保地等語(資料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對於同 案被告李其祥確有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對價,對00之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案通過為請託,而其默認此事一節,供述明確 。  ㈣參以證人羅○偵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同案被告李其祥來跟我先 生吃飯的時候聊土地時講到,這個聊是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 借錢之後,我聽到好像有說辦好了,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這 件事情辦好,他們後來又講了一堆其他事,好像是已經辦好 之後,就將本案本票寄還給我,但我不確定時間,同案被告 李其祥將本案本票歸還後,就沒有跟我要這筆錢,但後面一 直要我先生陪他去查地號、看木頭,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用 還30萬元是在前面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寄給我本票時沒有 說什麼,剛剛所說同案被告李其祥講過我先生幫忙他處理原 保地的事情,他同意不用還這30萬元,這是同案被告李其祥 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事後有拜託我幫他查成功鎮那邊的地 ,我就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錢我還沒辦法還你,同案被告 李其祥說不用、不用等語(偵一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去找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的時候,並沒有 聽到任何有關日○○○○○的事,起先我們有主動跟同案被告李 其祥說提到要算利息,同案被告李其祥一直講沒有關係,並 沒有明確講利息多少,就說「你們有錢再慢慢還」,並沒有 講還款期限,同案被告李其祥講不用還30萬元,並不是在借 錢的當天,他是事後確實有講,而我跟我先生說不行,這個 純粹是借錢,我們一定會還,借錢當天他並沒有講,就是之 後同案被告李其祥有來○○○鄉找我們聊天的時候,確實有跟 我先生講,然後我跟我先生說這個錢是用借的,我們會還, 跟土地沒有關聯,同案被告李其祥把本案本票寄回來,可能 就是叫我們不用還這筆錢的意思,當時我是有那個想法,但 我有問我先生是這個原因嗎,我先生說不行,這個要趕快還 他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雖否認其夫妻有承諾同案被告李其祥以債務免除作為職務對 價,然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4年12月17日無息借款30萬 元後,事後曾至臺東縣○○○鄉向被告呂源輝提及如協助通過0 0之0地號原保地,可為債務免除之事,證述一致。  ㈤酌以被告呂源輝前揭所稱同案被告李其祥向其請託之105年3 月至4月間,00之0地號原保地另有一申請人「吳○輝」於105 年3月21日提出辦理原保地地上權設定案之申請,此有○○○鄉 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00之 0地號原保地相關申請案件辦理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卷 三第241頁)。針對何以有此一申請案,證人吳○輝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5年3月10日把戶籍遷到○○村,是同案被告李其 祥叫我把戶籍遷到○○○鄉○○村,才可以申請日昇部落民宿建 物的原保地,是被告呂源輝和同案被告李其祥安排我遷戶籍 ,被告呂源輝用電話跟我聯絡,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 、申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因為我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熟識,同案被告李其祥說先申請到我名下,之後再 作處理,我知道日○○○○○民宿是被告黃文順的,有將近10年 至20年之久,同案被告李其祥只有告訴我要具有原住民身分 ,其他條件要戶口在○○村,剛開始是同案被告李其祥找我2 、3次,後來同案被告呂源輝打給我說申請要件,同案被告 李其祥先跟我說要準備那些文件,被告呂源輝再打給我,我 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書是我自己去○○○鄉公所送給被 告呂源輝的,其他的事情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會處理,我送 文件給被告呂源輝後,同案被告李其祥有時會打給我,跟我 說被告呂源輝要借錢什麼的,我才察覺他們應該都知道地其 實是被告黃文順在使用的,於105年3月9日8時47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中,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說「現在呂源輝是說,他幫我 辦是有代價的」,是同案被告李其祥要拿錢給被告呂源輝的 意思,我記得同案被告李其祥跟我講他要拿30萬元給被告呂 源輝,至於105年3月9日8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我接 著說OK就OK呀,我就遷過去那天就好了啊,因為我知道他們 已經講好如果辦成的話,同案被告李其祥會拿一筆錢給被告 呂源輝這件事情,我之前有答應要把戶口遷過去,但我之前 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被告呂源輝談這個條件,所以我 就順口說OK,我就把戶口遷過去,我記得同案被告李其祥付 給被告呂源輝總數是30萬元,後續我知道好像有點問題,我 就不想再辦下去,後來申請的文件也沒退還給我,我中間開 始懷疑,所以鄉公所叫我去會勘,我就不敢去,還有同案被 告李其祥、被告呂源輝叫我去找四鄰證明我也不敢去,之後 我就沒再理會這個申請案等語(偵三卷第170頁至第176頁), 而證人吳○輝所證上情,並有證人吳○輝之○○○鄉辦理使用原 住○○○地○○○○○○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證人吳○輝之個人戶籍記事資料、證人吳○輝分別與同案被告 李其祥、被告呂源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資佐證(資 料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勾 稽被告呂源輝於通話中有向證人吳○輝陳稱「哥哥,我源輝 啦」、「那個李老闆有跟我講,那個這樣啦,你先申請印鑑 證明」、「第二個就是那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跟印鑑 證明,還有一個身分證影本」、「我把那個申請文件給你, 你再回去填一填」、「因為你這個土地差不多也要大概5月 才審啦」、「寫完之後,你還要找保證人呀,你還要找四鄰 證明的人來寫,寫完再送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91頁背面至 第192頁);並參以證人吳○輝通話中並有向同案被告李其祥 陳述「我知道了,問題是呂源輝有打電話來講了,叫我把戶 籍遷去○○村啦」等語(偵二卷第190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 李其祥於該份通訊監察譯文所述「現在呂源輝是說,他幫我 辦是有代價的」、「阿現在就是說,我如果要找原住民的身 分就是要找你,你如果認識他,那是最好啦」、「辦完說什 麼條件就再講了,你聽懂了嗎?」、「他的條件,幾十萬我 會答應啦,他是有條件的,有條件的辦理啦」、「對啦,有 說好了啦,條件都說完了啦」、「到時條件要付錢的,我再 來付就好了」、「我再來叫呂源輝要準備什麼資料,用好給 他,不然他一直拿錢,你聽懂嗎?」、「對啊,他老婆一直 要錢啊」、「所以現在要錢,他辦那個有條件的,你就要把 戶籍用好有沒有,遷好以後,看他需要什麼資料,你準備好 送件,我才錢要給他啦」、「他不是說這個月,本來25要開 土審會議啊」等語(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 顯見同案被告李其祥於00之0地號原保地未獲申請通過後, 於105年3、4月間,確有嘗試另以證人吳○輝為原住民人頭, 並遷移戶籍,向被告呂源輝提出地上權申請,而被告呂源輝 亦因同案被告李其祥請託,積極協助證人吳○輝就00之0地號 原保地辦理,該段期間被告李其祥並有提出30萬元欲作為被 告呂源輝職務對價之情,然因證人吳○輝其後接獲被告呂源 輝105年5月11日之會勘函文後,並未進行會勘,始未完成申 請。此情應足以佐證被告呂源輝前揭供認同案被告李其祥確 有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對價,對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 為請託一節為真。  ㈥復查,證人李其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呂源輝欠我30萬元, 被告黃文順有送件被被告呂源輝退,過了4、5個月,我就問 被告呂源輝為何退被告黃文順的件,因為欠78年的水電單據 ,又過了4、5個月,我在○○○外環道的7-11超商遇到被告黃 文順,我問被告黃文順那個退件的,還有無在辦,被告黃文 順說沒有,我跟被告黃文順說被告呂源輝跟我借30萬元,我 說如果要辦,我來跟被告呂源輝講看看縣政府有無挽救辦法 ,若可以辦的話,被告呂源輝欠我的30萬元就等於是被告黃 文順代替他還,最後有辦出來等語(偵二卷第28頁);於另次 偵訊中亦證稱:00之0地號原保地是建地,被告黃文順申請 被被告呂源輝退件,我問被告黃文順什麼原因為何退件,被 告黃文順說欠78年的水電單據,這個事情過約7、8個月後, 我剛好跟被告黃文順有約,我們約在○○○外環道的7-11超商 ,原本我們不是談被告呂源輝關於00之0地號原保地的事, 我問被告黃文順那個00之0地號原保地被退件後還要不要辦 ,被告黃文順說要,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打電話給被告呂源 輝,叫被告呂源輝來,被告呂源輝來了之後,我就問被告呂 源輝,被告黃文順這個00之0原保地有無辦法辦理,被告呂 源輝說可以,我就說如果你能辦好,你給我借的30萬元我就 不跟你要,這個30萬元就是104年12月17日被告呂源輝跟我 借的30萬元,我叫被告黃文順他們公司替你還這個30萬元, 等於是酬勞,我跟被告黃文順要就好,也就是被告黃文順替 被告呂源輝還30萬元的意思,被告呂源輝沒有拒絕,也沒有 講話,沒有講話就是他有辦法辦好,如果不要辦,被告呂源 輝會拒絕,被告黃文順則講要辦,但是被告黃文順有說錢不 是他的,他要跟張總(即張○雅)報備,被告呂源輝說被告黃 文順當時申請的資料還有存底,就不用再補了,被告呂源輝 要去偽造、幹什麼跟我無關,後來我問被告黃文順被告呂源 輝幫你辦好沒,被告黃文順說他不曉得,我就打電話問被告 呂源輝被告黃文順的案件你辦好沒,被告呂源輝說辦好很久 了,我說辦好了怎麼不告訴我,我要拿錢阿,當天被告呂源 輝就叫我把本票寄還他,是被告呂源輝跟我要的等語(偵四 卷第35頁至第37頁)。對於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104年1 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會議審議未獲通過後,其 有向被告呂源輝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職務對價之請託,被告 呂源輝並未拒絕,並由被告黃文順代墊該30萬元,且其後被 告呂源輝有主動向其要求寄還本案本票之情,亦證述明確。  ㈦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於105年3月間某日,同案被告李 其祥約我到○○○外環道7-11超商,我忘記同案被告李其祥怎 麼跟我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來處理00之0地號原保地 ,他直接跟被告呂源輝講,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其祥是說他 要直接給被告呂源輝30萬元,還是要扣掉被告呂源輝欠他的 30萬元,然後我在105年5月16日給同案被告李其祥30萬元, 當時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錢我來負責,所以我去跟經理張 ○雅借30萬元來給同案被告李其祥,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 給被告呂源輝錢就可以辦通過,我也有問同案被告李其祥要 如何處理,同案被告李其祥只跟我說你就把30萬元給我,其 餘的事情我來處理,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要去行賄,跟被告 呂源輝說條件,被告呂源輝當時不在場,但我有聽同案被告 李其祥說我走之後被告呂源輝有來,因為我當時因為有什麼 事情先走了,同案被告李其祥有約被告呂源輝,但我後來不 在場等語(偵四卷第184頁)。其所證於105年5月16日有交付3 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其祥之情,並有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 5月16日交付同案被告黃文順收執30萬元之收據可證(資料卷 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日○民宿」經理張○雅於偵訊中證 稱:本來講好是480萬元,但是到了尾聲的時候,即105年4 月底、5月初的時候,被告黃文順說同案被告李其祥還要再 一筆費用30萬元,我問被告黃文順是什麼費用,被告黃文順 跟我講這筆費用是事務費,我說什麼是事務費,我說這筆費 用難道不含在480萬裡面嗎,被告黃文順說他問同案被告李 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含,並說這跟代辦土地費用沒關 係,被告黃文順跟我說張總,你還是給他吧,同案被告李其 祥現在也沒錢,就讓同案被告李其祥去處理這些事情,我就 按照被告黃文順說的日期(即105年5月16日)匯給簡○閔(註: 黃文順之乾女兒),過沒多久,被告黃文順又跟我說,張總 這筆30萬元是含在480萬元裡面等語(偵三卷第89頁)相符。 則於105年4、5月間,被告黃文順確有接受同案被告李其祥 之提議,向不知情之經理張○雅籌措30萬元資金,並已交付 同案被告李其祥,決意以行賄之方式再次完成00之0原保地 之申請案。  ㈧參諸被告呂源輝其後則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由原 先登載之「會勘時間: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 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 際面積」,改塗改登載為「會勘時間:105年5月24日11時20 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 房屋乙棟,全筆使用」(資料卷一第119頁),再次提出於○○○ 鄉土審會審查,旋於105年5月31日之○○○鄉土審會105年第2 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已詳述如前,前揭時序客觀上顯然緊 密相連,倘非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收受被告黃文 順之30萬元款項,確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已有與被告呂 源輝達成30萬元借款債務可免除之期約,實難想像被告呂源 輝會甘冒嚴厲刑責風險,而有如此塗改登載及迅即提案之效 率。且此處之30萬對價,亦核與前揭證人吳○輝證述同案被 告李其祥前係以30萬元作為對價請被告呂源輝協助之金額相 符,此情恐難謂僅係巧合。是勾稽上開相關證人關於斯時行 賄之證述及被告呂源輝其後踐履所冀求職務行為之情形,已 足認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3月至5月間,有 達成上開對價關係之默契及合意存在,且於00之0地號原保 地申請案通過後,同案被告李其祥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還 本案本票予被告呂源輝,應確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事後 聯繫得悉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已通過,而應被告呂源輝 之返還本案本票之要求,寄還本案本票,否則同案被告李其 祥應無可能白白損失30萬元債權,主動不予追償。  ㈨被告呂源輝雖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 ,伊看到本案本票寄回來,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當 時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伊是公務員,慢慢還沒有關係,所以伊 才把本票放在家裡,連動都沒有動云云。然本案本票係供同 案被告李其祥作為30萬元無息借款債務之擔保,金額亦非甚 低,以同案被告李其祥於本案對所得金額錙銖必較,甚至其 後認該行賄款項計算有誤,不應包含於原約定之480萬元款 項中,於107年3月間仍向被告黃文順持續索要30萬元款項之 行事風格觀之(資料卷一第7頁及背面),倘非雙方確有債務 免除之協議或默示合意,同案被告李其祥絕無無端「主動」 歸還本案本票之理。又觀諸被告呂源輝於105年6月23日完成 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登記後,至106年3月1日同案被告 李其祥寄還本案本票前,中間已有一段時間,倘非被告呂源 輝確有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稱其後確有主動索還本案本票之 情,同案被告李其祥應當不致主動交還本案本票。而被告呂 源輝收受本案本票後,雖未將本案本票及信封逕予銷毀,然 同案被告李其祥寄交返還本案本票後,該本票業為被告呂源 輝所持有,顯已無法持之對被告呂源輝逕予執行及行使權利 ,全然失其擔保效用,則被告呂源輝究係選擇保留,或係逕 予銷毀,端視其主觀考量留存之必要性而定,尚難以本案本 票迄今仍存留,而為偵查機關查扣之情,據為被告呂源輝有 利之認定。  ㈩辯護意旨雖謂:卷內並沒有任何1通通訊監察譯文是由被告呂 源輝親口提出這樣的要求,而達成合意,此僅係同案被告李 其祥和被告黃文順之間的協議,不管該協議究竟是在105年4 、5月間達成或107年間達成,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 要行賄的意圖,均沒有得到受賄者的承諾云云。然被告黃文 順係徵得「日○民宿」經理張○雅之同意,於105年5月16日交 付同案被告李其祥30萬元款項,此一合意顯係於105年3至5 月間業已達成,僅係是否要含括於480萬元款項中,同案被 告李其祥與被告黃文順其後有所爭執而已。而被告呂源輝其 後即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塗改登載為「會勘時間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 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旋再次提出 於○○○鄉土審會審查,於105年5月31日之○○○鄉土審會105年 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然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00之0地號原保地僅有與被告呂源輝前往會勘一次(即104 年8月19日),已如前述,被告呂源輝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會勘 紀錄,表示有與陳○志再次前往會勘,並塗改為前揭有利之 紀載,提交於○○○鄉土審會,顯已有為行賄方所冀求之職務 行為之舉,倘非被告呂源輝有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與同 案被告李其祥前已有獲取對價關係之合意或默契,被告呂源 輝豈會甘冒嚴厲刑事責任風險,而為前揭護航之行為。是縱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 直接進行期約之對話,亦難據此為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雖復謂:由證人即被告之妻羅○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間,並無約定免除30 萬元借款之事云云。然查,證人羅○偵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本案本票莫名其妙就寄回來,我跟我先生就想為什麼要寄 回來,因為我們還欠他錢,所以我把本案本票收好,因為我 有跟我先生商量說這個不能丟,是我們欠人家錢的借據,不 能撕掉,如果我今天還完,我一定會撕掉,絕對沒有不還這 30萬元的意思,而且我先生還會生氣一直講「妳到底甚麼時 候要還給人家錢,不要一直欠人家錢這麼久」,就我理解, 同案被告李其祥並沒有免除這30萬元的債務,確實還欠30萬 元,只不過本案本票在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 195頁)。惟細譯證人羅○偵於106年7月14日電聯同案被告李 其祥欲再行借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一第1頁),證人羅○ 偵先向同案被告李其祥陳述「我先生叫我問看看你們有沒有 那個...」,同案被告李其祥則答覆:「還沒有!還沒有!黃 文順這個錢到現在還沒有處理」,證人羅○偵續回應:「哦! 他都沒有辦?!」等語,並未提出疑問,則證人羅○偵主觀上 是否確如其所述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黃文順之間 就其30萬元債務有代償約定之情形,顯有可疑,且其與被告 呂源輝係夫妻關係,不能排除其證詞有迴護被告呂源輝之可 能性。又本案牽涉因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嚴重刑責,被 告呂源輝是否並未向證人羅○偵吐露其有期約收取不正利益 之實情,並編撰不知何以會收受本案本票之情節,以安妻心 ,亦非絕非無可能性。是自難以證人羅○偵前揭證詞,遽為 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呂源輝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呂源輝與被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祥共同犯主 管事務圖利、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 犯行,以及被告呂源輝違背職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 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文順雖非公務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源輝 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二、次按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 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 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 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 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 罪名處罰。換言之,此2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呂源輝違法使 被告黃文順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部分,雖亦合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之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 後進而收受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3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逕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罪,不再依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交付 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因該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先輕法適用之原則,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圖利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9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黃文順非屬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非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囑由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往 向被告呂源輝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並交付同案被告李其祥 代墊之30萬元,嗣後同案被告李其祥並因此寄還本案本票為 債務免除,交付被告呂源輝不正利益,上情雖亦合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不 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然仍應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共同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是核被告黃文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黃文順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呂源輝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該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 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就 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就00、00、00地 號原保地所為之圖利犯行,均係基於取得「日○民宿」相關 土地使用權之同一目的,且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反覆而為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文順、呂源輝前揭所 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之舉,均係為圖被告黃 文順所營「日○民宿」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之目的之不法利 益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對主管事務圖利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是核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呂源輝收受不正利益前之期約行為,為其收受不正利益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 揭各罪,均係因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而 為,應認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黃文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罪。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文順此部分所為,均係為圖其所營之 「日○民宿」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而為, 應認為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黃文 順、呂源輝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六、本案係由被告黃文順、呂源輝及同案被告李其祥等3人共同 犯之,顯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得利要 件,是就本案之詐欺得利之犯行,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此部分可能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 卷六第341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七、依卷證資料以觀,被告黃文順初始應僅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之犯意,然並未能認識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已有行賄之犯意 ,係因00之0地號原保地於○○○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 審查未獲通過,始於105年3月間接受同案被告李其祥之具體 提議提交30萬元行賄款項,並共同決意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行。然其自始即將上開4筆原保地囑由同案被告李其祥違法 取得使用權,且係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即提交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應認 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圖利犯意同一,是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一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就被告黃文順之部分,係屬概括 ,應論以一罪(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併此敘明。 八、而被告呂源輝於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登載「該案 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 積」,其後則又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 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並續提出於○○ ○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再次審議,則依客觀事證顯 示,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圖利,應係其另行 起意而為。是被告呂源輝前揭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部分: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 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具體舉證,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 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又檢察官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卻「未說明具體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其「形式舉 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㈡查被告呂源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頁),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記載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233號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業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其證明方法,且經本院提示內容 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 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六第411頁),惟檢察官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僅略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難認已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上開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依累 犯規定加重,然仍將被告呂源輝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十、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 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 「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 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 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 「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 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 源輝於初次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明確坦認自身犯行 ,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資料卷二第3頁至第8頁,偵二 卷第8頁至第13頁,41號聲羈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背 面至第24頁),縱其嗣後翻異,仍已合於此處「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且其所受3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依前 揭說明,並非屬於須自動繳交扣案之範圍,是就其所犯本案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文順於調詢 、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自身犯行,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 表示(資料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8頁 至第41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8 頁,偵四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已合於 此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所受取得「日○民宿」所 須用土地使用權之「不正利益」,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須 自動繳交扣案之範圍,是就其本案所犯本案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交付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是倘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 之情形,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源順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呂源輝共同實行,仍以 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可罰性顯然較輕,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一、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呂源輝擔任○○○鄉公所○○○○○○課○員要職,本因恪 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之責,僅因與其妻羅○偵 債台高築,經濟困頓,竟不知依法行政、廉潔自持,違背職 務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並遞交○○○鄉土 審會審查,藉此為圖利及協助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動 搖人民對政府公務員執法之公平、公信性,並以30萬元債務 免除作為職務對價,獲取不正利益,已嚴重敗壞吏治,犯後 仍翻異前詞,顯未反省自身所為非是;被告黃文順則不思以 正當管道尋求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取得,並以不實內容非法提 出申請,而共同為圖利及詐欺得利,其後並以行賄方式敗壞 公務清廉,所為非是,然犯後已真切反省己身之非,坦認犯 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呂源輝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 鄉公所擔任○員,約收入約4萬元,因其妻羅○偵被倒會,仍 要負擔債務,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而被告黃文順自 陳為國小畢業,現務農,約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 ,現已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 卷六第412頁至第413頁);復考量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在本 案各自行為之角色,所使用之手段、所造成損害及被告呂源 輝、黃文順過往之前科素行(本院卷六第321頁至第323頁、 第327頁至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復依被告呂源輝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褫奪公權之宣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 考量被告呂源輝、黃文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全案情節 ,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文順 主張求為緩刑(本院卷三第48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文 順之前案紀錄,被告黃文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 黃文順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六 第328頁至第329頁),是被告黃文順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源輝於本案收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共30萬元 ,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自屬被告呂源輝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免除之債務30萬 元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查被告黃文順因前揭圖利行為   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存續期間各5年之使用利 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4紙可證(資 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六第161頁、第191頁、第 197頁、第203頁),而上開4筆原保地之每年租金金額分別為 1,093元(00地號原保地)、900元(00之0地號原保地)、975元 (00地號原保地)、310元(00地號原保地),有上開4筆原保地 之年租金額列表1份可證(資料卷一第106頁),如以5年年租 金額估算其使用利益,合計應為1萬6,390元,自屬被告黃文 順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被告呂源輝及其妻羅○偵簽發之本案本票及信封袋(資料 卷一第121頁),係其等簽發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30萬元之 擔保物,為被告呂源輝收受30萬元債務免除不正利益之佐證 ,然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所 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成、謝慧中、陳薇 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 引用卷宗簡稱 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卷(下稱「資料卷一」)。 ⒉○○○鄉公所前○員呂源輝違背職務收賄案圖表等卷(下稱「資料卷二」) ⒊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⒋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⒌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三(下稱「偵三卷」) ⒍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四(下稱「偵四卷」) ⒎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五(下稱「偵五卷」) ⒏臺東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聲羈卷」) ⒐臺東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下稱「偵聲卷」) ⒑臺東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聲羈卷」) ⒒臺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⒓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233號卷」)

2025-03-14

HLHM-112-原上訴-16-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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