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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二、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均為相對 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共同擔任監護 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另 名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 致監護事務難以進行,為此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唯一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據 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已非無據。 依卷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所載,共同監護人甲○○ 於113年10月15日離家後行方不明,嗣人力仲介公司於113年 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關於甲○○積欠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長 達4個月,而聲請人查證上情後,乃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通報甲○○為失蹤人口且請 求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等情無誤。堪認聲請人主 張共同監護人甲○○目前行方不明、難以聯繫乙,亦堪認由甲 ○○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 與其配偶李○○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乙○○ 、原共同監護人甲○○,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 李○○前於106年8月12日死亡,乙○○目前仍在監執行,甲○○則 行方不明,有除戶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卷第39頁、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第4 9頁),足見上開人等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丙○○ 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其 後持續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於甲○○失蹤後亦盡心盡力維護受 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本院前次選定監護人時,併指定相對人胞弟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 ,再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 ,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既經本院改定由聲 請人丙○○單獨擔任監護人,則原共同監護人甲○○如於共同監 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 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585-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於聲請程序期間,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合 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6年均未聯繫,6年來未曾探視關懷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且兩造於離婚時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 ,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然相對人僅給付一次,其後 即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 女表達變更為母姓之意願(17號卷第30頁),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非聲請人阻撓 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而 係相對人未與子女探視聯絡,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陌生;又 兩造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曾於111年12月2日以訊息主動告知 相對人翌日丙○○國小運動會,相對人亦未有任何要參與丙○○ 學校活動的表示;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轉介兒盟安 排相對人與子女丙○○監督會面,相對人竟數次縮短或取消會 面,顯然未把握重視與子女丙○○會面互動。 三、相對人有3次婚姻,相對人父親有2次婚姻,家庭關係複雜。 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兩造離婚後原與聲請人同住 ,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以各種金錢物質誘惑未成年子女陳 ○○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但子女搬回後相對人自112年5月21日 起不給未成年子女陳○○零用錢,致子女陳○○在工地打粗工賺 取生生活費,相對人全未考量子女之安危;又未成年子女陳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讓子女陳○○獨自在外遊蕩過夜 ,子女陳○○乃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係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四、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本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係因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阻撓,然此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 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已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 給付,但聲請人仍持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並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據。況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係 在聲請人行使親權中,無照騎乘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車禍過世 ,聲請人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實無變更 子女姓氏之理由等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已歿)、丙○○,兩造於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不斷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更不斷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詆毀相對人,導致未成年子女 出現不當反應,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又另名未成年子女陳○○ 係在聲請人任親權時過世,可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 行使。  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自應分擔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丙○○將來居住就學在彰化縣,依照主計總處統計之彰化 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請求聲請人平均 分擔即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42 元。 三、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9,042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家事反聲請補充理由狀㈠之附表(即220號卷第95頁 )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本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離婚 協議書(17號卷第8、11、14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有提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更為有利之理由,亦有 提出相對人未持續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 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之必要性。」,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2日財龍 監字第113030051號函暨所附放是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在卷(17號卷第54至56頁背面)可稽。就相對人 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按指相對人)所言屬實, 案父母於107年離婚後案母(按指聲請人)便會阻擾案父與 案主(指丙○○)及案兄(指陳○○)會面,因此案父五年以來僅 與案主見面3次並每次互動時間短暫或毫無互動,且案父對 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全然不瞭解,顯然案父與案主情感已 疏離;而案父認為案主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應待案主成年 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因此案父希冀於案主未成年階段 應維持原姓氏。綜上所述,案母與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故無法知悉案母及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案主是否 了解姓氏之意涵,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案 主皆由案母照顧居多,而案父因案母阻擾便未再有主動與案 主執行會面之行動,因此案主與案父親子關係時十分疏離, 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足見案父對於案 主需求認知薄弱,故本會建議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 行裁定,但無論是否變更案主姓氏,案父皆應負擔案主之扶 養費用,而案母亦應發揮善意父母功能令案主能順利且穩定 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使案主與案父可修復親子關係。」此 有迎曦基金會113年2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12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17號卷第51至53頁)足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 女意見均保密附於17號卷末彌封卷)等卷內資料,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丙○○自兩造107年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未能舉 證證明聲請人有阻撓之事,復相對人未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需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子女實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實際照顧生 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 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 更姓氏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會 面交往方案及請求扶養費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灌輸未 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相對 人另主張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任親權人期 間車禍過世,聲請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聲請人則辯稱未成年子女陳○○發生車禍期間係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實為相對人云云,查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陳○○之父母,發生憾事均非兩造所願,而本件相對 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無 從逕以上情推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形,函請 迎曦協會、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就相對人乙○○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即乙○○)所言 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及收入,但現階段收支剛好平衡, 雖案父自述可足夠支應案主(即丙○○)生活所需花費,但因 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且案主對於案父 及其家人皆感陌生,並先前接觸經驗時案主亦拒絕與案父對 話互動,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 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 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案母(即甲○○)拒絕透露但案父仍將於 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 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 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 單方,而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 因案主現階段於臺中生活及就學並案父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學 校生活及學習狀況,且案父母現對於過去對於會面交往無法 溝通與安排,擔憂案父母恐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無法理性溝通 ,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 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 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立即搬返員林住家長期居 住,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並將配合監督會 面流程以規畫日後會面執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 分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 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 父母執行兒福聯盟協助之監督會面並兩人皆有效建立友善父 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權益,亦或參 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此有迎曦協會113年4月17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足參(220號卷 第59至63頁);而就訪視聲請人甲○○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稱其自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不妥之處,針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聲稱甲○○阻擋會面情勢,甲○○稱係乙○○根本 不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因此甲○○反而認為 乙○○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長子車禍過世前,實際是由 乙○○照顧,故甲○○認為長子車禍過世也非僅是其一人之責任 ,因此甲○○希望能維持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 評估甲○○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甲○○提供親職時間 、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甲○○應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不 清楚乙○○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6 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4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可稽(220號卷第64至67頁)。依上揭訪視 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形。  ㈣綜上各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 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其 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阻擾其探視子女,亦不能證明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再依社工訪視結果 ,並參閱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免子女 陷於忠誠兩難,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暨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等情,有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可 參,堪認聲請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聲請人給 付子女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㈤再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參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經 轉介兒童福利聯盟行監督會面探視,堪認聲請人並未阻撓且 有配合相對人探視子女,暨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就會面交往所 為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兩造既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案可供兩 造遵循,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關愛,並減少兩造紛爭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前有長達數年時間均無往 來,雖經本院轉介監督會面,為減少未成年子女丙○○陌生感 ,參諸相對人於前揭監督會面時有縮短或臨時取消會面情形 ,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為促相對人珍惜重視 親子會面時間,本件仍宜漸進式進行會面,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 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前已協議相對人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可佐 (17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所需之費用,應概由相對人另行自行負擔支出,與其本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無涉,併此敘明。再未成年子女內心能查知 兩造想法(非父母何方所告知,而是孩子觀察父母舉止、情 緒、表情即能查知),企盼兩造能守信守時嚴格遵守接送規 定,並尊重子女的意願,相對人並能與子女共商會面活動安 排,兩造能為子女快樂成長,成為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至 於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或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於裁定確定後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滿之日起,且須於第二階段有進行 實際會面達6次以上,始開始第三階段;如第二階段之實際 會面未達6次以上,須補足第二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6次,始 開始第三階段): (一)平時會面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 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 (二)農曆春節時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16時止,由相對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1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即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前開相對人之平時會面時間停 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開始連續計算 寒假增加之5日、暑假增加之10日,至最終日下午16時止( 即該5日、10日不含上述㈠㈡之平時探視時間、農曆春節期 間)。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2歲 以後,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均由相對人親至聲請人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 ), 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倘非相對人本人親自前來接送子女 ,除經聲請人及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 往。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1日以訊息通知聲請人,除有 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訊息通知相對人,始可 改期,且由相對人另自行擇定並通知聲請人補行會面交往之 日期,聲請人不得拒絕。 四、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五、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期間,會面交往之活動地點及活 動內容由子女及相對人協議定之,子女無意願從事之活動  ,相對人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一切費用,概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支出,與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無關。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實際住居所或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應 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 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220-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2-監宣-116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2025-01-03

PTDV-113-家親聲-26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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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趙柏森 相 對 人 趙文瑞 關 係 人 呂秀英 趙珮茹 趙容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柏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呂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珮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趙容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趙文瑞之長子,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陳益乾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 ○○、○○○○○規則洗腎中,於七年前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二年 前於操作腹膜不當導致腹膜炎,於治療期間出現○○○,治療 穩定後○○○雖有好轉,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變差、 行為混亂,於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有使用過○○○藥物,認 為改善有限未再回診追蹤。近一年開始,相對人下肢無力、 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餵食但偶有嗆咳、 著尿布,因詞彙表達有限無法正常對話,只能以單詞回應, 無法表達自身不適或生理需求,可認得同住家人但無法認得 不常見之親戚。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眼神淡漠,注意 力短暫,可短暫眼神接觸,但大部分回答皆無法回應,僅有 少數問題可簡短回答。可配合指令完成簡單動作,無法書寫 己身姓名,亦無法認知本次到院之原因,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有顯著障礙,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心理 衡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顯示為輕度失智(MMSE=23/30 ,MoCA=18/30,CDR=1)。而此次評估結果顯示,認知方面 為MMSE=4/30,其中以訊息登錄、注意力、短期回憶、文字 、視覺建構、遵從指令表現最弱。相對人記憶力嚴重減損、 僅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雖外表正常,但已無法獨立為個人 生活行為,臨床失智評估為三分(CDR),依照病程及整體 記憶力評估,屬於重度失智。而影像學檢查,大腦呈現明顯 萎縮。基上,相對人目前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記憶力明顯 減損,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無法行走、語言表達有限 甚至無法表達疼痛,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仰賴他人協助,臨 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對於與外界社會互動與自我照顧 皆呈現明顯障礙。又腦部功能受損與退化,回復可能性低, 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 請人趙柏森所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呂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二趙珮茹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趙容琪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 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與 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 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因患有○○○,欲協助 其管理公司,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 人一從旁參與協助,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後於鑑定程序 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尊重關係人一,同意由其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 知情且贊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共同與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日探視相對人二 次,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共同監護 人,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 人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每日探視相 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 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關係 人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由於關係人二、三皆同意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依照渠等之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後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建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五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 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柏森、呂秀英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文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 珮茹、趙容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3

TPDV-113-輔宣-14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 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 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 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 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 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 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 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 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 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 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 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 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 ○○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 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 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 、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 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 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 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 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 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 、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 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 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 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 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 ,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 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 ,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 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 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 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 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 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 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 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 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 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 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 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 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 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 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 ,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 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 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 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 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 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 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 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 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 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 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 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 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 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 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 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 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 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 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 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 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 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 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 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 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 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 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 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 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 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 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 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 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 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 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 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 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 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 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 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 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 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 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 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 、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 ,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 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 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 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

2025-01-03

PTDV-113-婚-41-20250103-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離婚後兩 造仍同住至000年0月,嗣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離家後即聯 繫不上,遍尋不著,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不聞不問,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益, 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丙○○、甲○○ 到庭均陳述:「伊不懂監護權的意思,現跟聲請人同住,在 甲○○國小一年級後就未見過相對人,亦無與相對人電話聯繫 ,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負擔,希望以後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 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甲○○,相 對人近乎失聯,未盡父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母,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兩造於000 年0月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被監護人們權利義務,而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失聯至今,遂現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 被監護人們;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教養觀不合及現相對人行 蹤不明,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亦不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就 學規劃、開戶等事務,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 親權,以利其打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宜;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每日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其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身體健 康狀況,並能提供休閒之育樂,亦有支持系統予以照顧之協 助,探視意願亦良善。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們受照 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字第000000 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 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 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253-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羅○意 關 係 人 陳○發 陳○媚 陳○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乙○○(下稱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子丙○○(下稱丙○○) 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 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有關相 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及聲請 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惟由丙○○擔任 監護人後,拒不配合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亦不 配合提供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完全無法共同 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且聲請人已協助丙○○申請相對人之入住 機構費用之補助,減輕丙○○之負擔,惟丙○○均未能按時繳納 補助後之差額,亦拒絕將相對人轉換至費用較合理之機構, 經聲請人督促仍不執行監護事務,目前丙○○已無法聯繫,導 致監護事務完全無法執行,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顯 已不適任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乙○○、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 由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 37號裁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 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 及聲請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等情,業 據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相對人入住機構之欠費明細表、康福護理之家契約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111年 度監宣字第23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自述過往曾協助開立財產 清冊,但因甲○○不願簽名,以致於無法完成受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另就改定監護人一案來看,乙○○自述考量自身經濟及 身體因素,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乙○○亦未曾探視過受宣 告人,對於受宣告人的各項狀況亦不了解,顯然亦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一職;另與受宣告人現居住機構工作人員訪視中得 知,丙○○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是機構契約之簽立者,但 未準時繳納機構照顧費用,現亦已久未探視受宣告人,機構 亦無法與丙○○取得連繫,不論丙○○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其 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任,但顯然未盡到監護人之職責,惟本 會此次僅訪視應受宣告人、乙○○,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 院彙整相關資冊後,自為審酌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 回覆單在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考量丙○○擔任監護人以來,對於相對人 未盡照顧之責,亦無支付相對人入住機構相關費用補助後之 差額,且目前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顯見其未能與聲請人共 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已不適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故認 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 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監宣-801-2025010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 並長期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照顧之責,有相對人支付費用之相 關收據、長照居家服務契約書等可證。抗告人因罹患失智症 並伴有行為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 6號案件繫屬中。惟關係人即抗告人長女○○○、長子○○○於112 年10月2日,以偕同抗告人就醫為由,由關係人○○○及其配偶 ○○○、關係人○○○之二名兒子,將抗告人攜出家門,帶到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刻意隱瞞相對人,係居家照顧之服 務人員於該日到府為抗告人洗澡時,詢問抗告人出門做何事 ,抗告人向居家服務員陳述有被子女帶到戶政事務所,相對 人始悉上情。而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多半係用於不動產之 登記,相對人詢問親友,得知關係人○○○、○○○目前確實準備 將抗告人名下房地加以處分,且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 到○○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關係 人○○○、○○○以抗告人名義,於112年10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可合理推測關係人○○○、○○○在取得補發之 所有權狀後,即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名下不動產 有立即被處分之危險。為恐抗告人之財產遭任意處分致抗告 人受有損害,故為保全抗告人之利益,爰請求於抗告人之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 處分、使用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 影本、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契約書、收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土 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經審酌 上開事證後,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可能有因代為處分, 致損及抗告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必 要禁止處分抗告人之財產,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從而,相對人聲請暫時禁止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予以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可以自主決定名下房產及 郵政儲簿之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同 意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 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 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16條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現年81歲,育有4名子女即次子相對人○○○、長子即關 係人○○○、長女即關係人○○○、次女即關係人○○○,相對人前 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 2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 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審酌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52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監宣事件)中,經衛生 福利部○○醫院鑑定結果,其患有中重度失智症、巴金森症,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監宣事件卷宗無訛,堪認抗告人現 已不具備管理其財產之能力,則抗告狀所載:抗告人意識清 楚,可以自主決定名下房產及郵政儲簿之移轉、讓與、設定 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合,尚非可採 。再者,抗告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不知道抗告狀 是何人所書寫、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則抗告狀記載抗告人 可以自主管理財產,是否為抗告人本意,亦非無疑,況抗告 人現無管理財產能力已如前述,為避免抗告人名下財產遭他 人使用,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從而,本院 審酌抗告人病情、抗告人對其名下財產欠缺管理能力及對複 雜事務無法處理等情,在本案監宣事件尚未確定前,認本件 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審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以確保其本案請求,於法洵無違誤。又查本案已於113年6月 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應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業於113年7月 3日確定,有該案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暫 時處分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於本案裁判確 定時失效,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核屬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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